国际视野中的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名论文,视野论文,反洗钱论文,体系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洗钱衍生于毒品犯罪,并且是有组织犯罪发展的必经过程。随着“911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和许多国家将打击洗钱的重心转变到恐怖融资。目前,国际洗钱活动呈现出异常活跃的趋势,洗钱的规模和程度也日益加剧,已经被国际社会视为最严峻的问题之一。因而,国际社会和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在打击洗钱方面采取了具体的行动,其中一个基本步骤就是将洗钱行为犯罪化。在我国,首先是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在1990年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设立涉毒洗钱罪名,然后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191条中首次专门地设立了洗钱罪,再通过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最后于2006年10月制定综合性的《反洗钱法》。
然而,在国际社会共同打击洗钱和我国实施《反洗钱法》不久的大背景下,面对世界的审视,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表现究竟如何,是许多人很关心的问题,也值得立法者、实践者和研究者们仔细揣摩。值得注意的是,在2007年6月29日,国际反洗钱的权威组织“金融行动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为FATF)”①公布了第一份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点评了中国反洗钱法律制度、金融机构和非金融行业的预防措施、国内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内容,并且依据《40+9项建议》的标准对我国的遵守水平予以“打分”。②该评估报告是FATF确定中国是否达到成为其正式成员国要求的重要文本,这就为我们透析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制度与世界的接轨程度和需要完善的问题,提供了世界性的客观平台。因此,本文拟以该评估报告为切入点,从实然层面和应然关系两个方面来分析我国反洗钱的罪名体系与国际性反洗钱标准的接轨和距离,以揭示我国所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
一、FATF评估报告的出台和“打分”结果
为了使我国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融入国际合作框架,我国积极寻求加入FATF。我国在2005年1月21日成为FATF的观察员之后,根据FATF的有关议程和程序,还需要接受FATF对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整体评估,以确定我国是否满足成为该组织正式成员国的要求。在2006年11月13日-25日,由FATF和欧亚工作组(Eurasian Group)组成的专家评估团来到中国,③对中国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进行联合的现场评估。专家评估团的成员来自FATF秘书处、欧亚工作组秘书处、美国、英国、德国、俄罗斯、比利时、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其专业包括刑法、执法和管理等领域。④在我国的行程中,评估团先后共会见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等30多个单位,进行了约40场会谈,内容涉及我国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国内协调、洗钱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法律规定和适用;《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两个反洗钱规定;反洗钱资金监测模式;刑事与行政调查权力;查封与没收等强制性措施的相关规定和执行;金融监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国际合作等方面。⑤同时,评估团向我国提供一份包括40多个项目的调查评估问卷,还亲自到我国的反洗钱机构和银行进行实地参观,并且通过网站等公共资源搜集一切与我国反洗钱相关的事实和各种数据资料。⑥在2007年6月29日,FATF公布了第一份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依据《40+9项建议》的标准对我国的遵守水平予以“打分”,并提出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在该份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在2007年6月28日举行的FATF全体会议上,一致同意接受中国成为FATF的正式成员国。这标志着我国已经融入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国际合作框架。
在该评估报告中,FATF根据其《40+9项建议》逐一检查中国的执行程度,认为中国完全达标(Compliant)的有8项,大部分达标(Largely Compliant)的为16项,部分达标(Partially Compliant)的有16项,未达标(Non-Compliant)的多达9项。其中,对于第一项的关于洗钱犯罪化、第二项的关于洗钱罪的主观要素和法人责任、9项特别建议中第二项的关于恐怖融资犯罪化之标准,评估结果都是“部分达标”。⑦在全球视野中,我国执行FATF的49项标准之“成绩”是如何呢?请参见以下FATF对6个成员国的“打分”结果表1。⑧
二、FATF评估报告的肯定评价和指出的缺陷
在评估报告中,FATF赞赏中国在制定《反洗钱法》和《刑法修正案》之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在贯彻和加强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制度的工作中取得重大的进步。同时,FATF认为中国已经积极改革和强化了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制度,其措施目前已经适用于更为广泛的金融机构,也积极肯定了中国打击洗钱者滥用法人和法律活动的基本框架。⑨
在肯定我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同时,FATF的评估报告也提出了中国在反洗钱方面的缺陷和完善建议。从总体上看,FATF认为这些缺陷表现在:⑩第一、打击洗钱犯罪的效果还需要通过提升司法机关的意识来加强;第二、虽然中国已经制定和扩大了综合性的预防措施,但依然是有限地符合FATF确立的标准;第三、中国综合性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措施目前只适用于广阔的金融机构,还应当扩充到非金融领域和职业;第四、没有规定识别和证实受益所有人的义务,这是一个较大的漏洞;第五、关于恐怖融资,中国还没有独立的预防机制,以便冻结恐怖分子的资产。此外,从具体的49项标准的技术层面,FATF的评估报告也指出了中国在反洗钱制度方面的缺陷,甚至用词十分直接和尖锐。
鉴于本文的研究焦点在于我国反洗钱的罪名体系,故将论述重点放在评估报告关于洗钱行为的犯罪化、洗钱罪的主观要素和法人责任、恐怖融资的犯罪化等三个方面:
(一)关于洗钱行为的犯罪化问题
在评估报告中,FATF认为中国通过刑法的三个条文,已经将洗钱行为犯罪化,它们分别是:第191条的洗钱罪、第349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以及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由此可见,FATF认为我国的洗钱罪是广义的类罪名,而我们俗称的第191条洗钱罪是狭义的洗钱罪。
FATF在分析我国以上的三个条文时,认为属于特别规定的第191条和第349条的效力要优先属于普通规定的第312条,而第349条是更为具体的条文,侧重于打击通过有限方法来清洗毒品收益的犯罪行为。但是,从立法延续性的角度出发,FATF的评估报告指出了这三个条文所存在的缺陷:(11)(1)第191条第1款所列举的第1项到第4项方式属于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具体和典型的手法,而第5项则超越了前四项所规定的通过金融机构洗钱的方式,已经扩大到金融机构之外的洗钱类型。尽管第5项所规定的术语是非常原则的,但也不能超越该条文的逻辑和前后关系来理解;(2)在第312条中,也使用了“以其他方法”的概括性术语,意图覆盖第191条所没有规定的领域。与第191条相同,对该术语的理解,也应当与它之前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四种具体行为联系在一起。实际上,第312条的文意和主旨是规定发生在洗钱第一阶段中的(12)“接受(receiving)”或“处理(handling)”活动;(3)在第191条和第349条之间,明显地存在着重叠的内容。除了两个条文所规定的主观要素、行为要件、隐瞒毒品收益的目的要素均相同之外,第191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和第349条所规定的“隐瞒”之间的区别也非常微妙,这会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两者的界限。
FATF之所以对我国关于洗钱犯罪化事项的评估为“部分达标”,还基于以下理由:(13)(1)尽管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没有禁止将获取(acquisition)、持有(possession)以及使用(use)犯罪收益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刑法中相关的罪名却没有完全覆盖这三种行为,(14)这不符合《联合国禁毒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有关规定;(2)在刑法中,没有规定“收益”这个关键术语的定义;(15)(3)关于上游犯罪,FATF认为中国采取了列举和涉及所有犯罪的综合方法。第191条所列举的七类上游犯罪类型只涵盖了一半FATF所指定的犯罪,这个差距却得以被第312条所弥补。但是,由于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并没有全部符合洗钱的上游犯罪之标准,中国法律也就没有完全与FATF所指定的20种上游犯罪保持一致;(4)关于洗钱的本犯(self-laundering)问题,FATF根据对中国刑法三个涉及洗钱的条文分析,认为它们均包含了诸如“提供”、“协助”、“代为销售”等帮助或支持的术语,这表明中国的洗钱犯罪只能由第三者实施,而不能由实施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本人构成。尽管中国司法机关解释说:本犯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续,可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对其惩治违反了“禁止双重惩罚”的原则。但是评估团并不满意这种解释,认为中国的司法机关曲解了该原则,也忽略了洗钱犯罪的特殊性,而且尖锐地指出我国关于本犯不能构成洗钱犯罪的规定已经严重地影响了反洗钱的实际效果;(5)中国反洗钱的罪名条文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这可以由极少的定罪案件得以证实。根据FATF评估团的统计,截止到2006年10月,我国只有3起案件4名被告人被依据第191条判决有罪,(16)这与中国这个大国和高风险的洗钱程度相比较是很低的。据此,FATF评估团强烈建议我国通过提升司法机关发现和打击洗钱活动的意识,以便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效果。
(二)关于洗钱罪的主观要素和法人责任
FATF评估团积极肯定了我国从客观事实情况和行为来证实洗钱犯罪的主观要素之做法,认为这不仅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而且符合司法诉讼的实践标准。关于洗钱犯罪的主观要素,评估报告认为我国的规定不包括过失,只能是出于明知和蓄意。至于犯罪主体,FATF评估团认为在我国只有法人可以构成第191条的洗钱罪。既然中国没有基本的法律制度禁止法人可以构成第312条和第349条的罪名,评估报告就建议我国应该将法人犯罪拓展到所有的洗钱罪名,并且认为这也是中国只有极少的洗钱案件被定罪,从而导致中国反洗钱的罪名条文没有得到有效贯彻的原因之一。
(三)关于恐怖融资的犯罪化
FATF评估团在肯定中国为了履行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而在刑法第120条之一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同时,也指出了该条所存在的缺陷:(17)(1)第120条之一没有覆盖为了恐怖目的而只募集资金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中国官方向评估团解释说:在中文的语义中,“资助”包括了行为的所有阶段,诸如“将要资助”、“正在资助”和“已经资助”等,而募集资金可以被纳入到“将要资助”之中。然而,评估团没有接受这种解释,认为《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要求将那些为特定犯罪而募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犯罪,而不是作为资助犯罪的一种类型或组成部分。同时,评估团还认为这种解释会排除那些为了恐怖分子的日常生活或奢侈消费而募集资金的情形。据此,评估报告建议我国应该修正刑法第120条之一,认为这有助于资助恐怖活动罪完全地符合洗钱的上游犯罪之标准,从而彻底与FATF所指定的20种上游犯罪保持一致;(2)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资助”的含义太宽泛。评估团认为:就资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言,有关资金不需实际用于实施恐怖活动;(3)第120条之一没有界定所列举的许多关键词之定义,诸如“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以及“恐怖活动”等。尽管我国官方解释到法官可以依据《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有关规定作为指南,但评估团认为在我国未将这些公约体现在国内法时,这种指南不具有正式和强制性效力;(4)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120条之一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这可以由没有案件被定罪的数据得以证实。根据FATF评估团的统计,在2002年到2006年期间,共有28件案件被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予以起诉,其中47人被法院判决罪名成立。然而,截止到2006年10月,却没有任何一起“资助恐怖活动罪”的案件被调查、起诉或判决;(5)关于法定刑,FATF评估团在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进行总体比较后,认为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刑罚较轻,没有体现罪刑均衡,也不足以威慑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人。
三、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完善
如上所述,FATF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评估我国将洗钱行为犯罪化的工作,从而将我国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罪界定为狭义的洗钱罪。从刑事法网上看,狭义洗钱罪是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核心。以FATF对我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为参照系,笔者认为,该报告对于中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完善有以下几方面的借鉴和参考之处: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否还需要再扩充?
我国1997年《刑法典》所规定的洗钱罪之上游犯罪有三类: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在2001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上游犯罪;后来,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又增加了3种类型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至此,我国刑事立法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就包括了7种犯罪类型。通过以上刑事立法变迁,可以看出我国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来增加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而且两个《刑法修正案》对洗钱罪的完善也主要集中在上游犯罪的扩大上。然而,人们还一致批评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过窄。(18)这就衍生出一个基本问题: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是否还需要再扩充?对此,若以FATF所指定的上游犯罪种类为标准,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所列举的7类上游犯罪类型只达到其一半的水准,这并没有满足我国加入FATF的门槛条件。然而,FATF的评估报告认为这个差距被采用所有犯罪为上游犯罪态度的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所弥补,(19)因而并没有对此问题提出质疑,否则FATF就很难吸收我国成为其成员国。由此可见,FATF是从广义洗钱罪的范畴来评估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而我国的批评者是从狭义的第191条洗钱罪来理解的,两者评价的定位标准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实际上,在我国《反洗钱法》的征求意见稿中,除了将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等增加为洗钱的上游犯罪外,还对法定刑在6个月有期徒刑以上的所有其他犯罪的所得和收益所采取的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活动都定义为洗钱。不过反对者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主要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其针对的上游犯罪是一些通常可能产生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不能将其任意扩大。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的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可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具体罪名没有称为洗钱罪。考虑到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实质上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没有必要再进一步扩充,因此,我国《反洗钱法》第2条沿袭了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只是在列举了七种上游犯罪类型的名称之后,又加入了一个“等”字。
(二)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列举式与概括式的抉择
在洗钱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当时的现实状况,我国1997年的《刑法典》列举了以下五种具体的洗钱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20)(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从行为性质上看,前四种方式的一个“提供”和三个“协助”都属于帮助型犯罪类型,而且均发生在通过金融机构转换、转移的交易过程之中,侧重于规定赃钱转换的具体表现。至于第五种“以其他方法”的行为方式,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概括性”的兜底立法方式,这表明了立法者意图覆盖所有可能发生的洗钱行为方式。换言之,一旦犯罪人将来使用前四项以外的方式去洗钱,最高法院就可以在总结新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第191条第5项的规定,做出扩张性的司法解释,以适应打击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洗钱行为方式的客观需要。尽管第5项所规定的术语是非常原则的,但也不能超越该条文的逻辑和前后关系来理解,它是对列举式的补充归纳,应该与前四项所列举的方式具有相当性。
关于洗钱的方式,《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表述洗钱的概念时,均采用了列举洗钱方式的立法技术,从而将洗钱的行为方式列为以下七种:转换、转让、隐瞒、掩饰、获取、占有和使用。其中,联合国三个公约所列出的转换、转让、隐瞒、掩饰等四种清洗方式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而后三种则属于选择性规定,缔约国可以“在不违背其宪法原则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前提下”,(21)将它们规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对比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三个联合国公约所规定的转换、转让、隐瞒、掩饰等四种强制性的方式。然而,虽然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没有禁止将获取、持有以及使用犯罪收益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所列举的洗钱方式却没有完全覆盖这三种行为,这不符合三个联合国公约的有关规定。
随着世界性反洗钱措施的改进,洗钱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现在,各种洗钱手段的组合变得更加复杂缜密。(22)同时,新技术手段使得瞬间、远程和匿名的大规模交易成为可能,而且会成功地在传统的金融机构未介入的情形下完成交易。(23)因此,从洗钱发生的领域来看,我国也应当将非金融交易以外的洗钱方式纳入反洗钱刑事立法的视野。事实上,在我国《反洗钱法》第2条关于“反洗钱”的定义中,就没有采取刑法典列举洗钱方式的立法技术,而是笼统地规定“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这就既抓住了洗钱的本质,又可以避免挂一漏万的缺陷。实际上,尽管洗钱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本质和最终目的还在于为非法资金和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实现赃钱的安全循环使用,以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这应该是我国规定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立足点。
(三)洗钱罪的主体范围:是否应包括“本犯”?
关于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人(俗称为“本犯”)能否构成洗钱罪的主体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洗钱行为方式中“提供”、“协助”等帮助型的术语以及主观方面的“明知”要件,说明中国的洗钱犯罪只能由处于第三方的自然人和单位实施,本犯不能构成洗钱罪。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坚持了传统赃物罪的立法思路,认为洗钱罪是针对上游犯罪的非法资产而设立的罪名。洗钱罪在时空方面是在上游犯罪之后发生的,本犯实施洗钱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应当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它可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同时,由于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本人已经基于实施上游犯罪而受到了刑事处罚,就不能再以处于下游的洗钱罪论处,否则就违反了“禁止双重惩罚”的原则。
我国关于本犯不能构成洗钱罪的传统立法思路,需要根据洗钱的特殊性以及与上游犯罪的互动关系予以重新审视。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从传统赃物罪的理论来看,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出现了在与该犯罪相随而继续存在的违法状态中通常所包含的行为,由于此行为属于被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评价完毕的行为,所以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24)根据这个理论,日本的判例认为:“因为处分赃物不过是伴随着财产罪的事后处分行为,所以,当然不构成另外的犯罪。”(25)然而,判断某个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还存在着一个判断标准,即:该行为是否属于事前的状态犯所通常包含的、引起新的法益侵害的行为。换言之,若伴有对新的法益侵害的状态犯之构成要件所评价不了的行为,则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具有可罚性。(26)具体到洗钱罪而言,洗钱罪不仅如同传统赃物罪一样,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查,而且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洗钱罪所引起的这种新的法益侵害结果,就不是诸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7类法定上游犯罪所能包含的,故不能被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评价完毕。由此可见,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存在着新的互动关系,洗钱犯罪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另一犯罪过程,我们不能完全拘泥于传统赃物罪的理论而认为本犯所实施的洗钱犯罪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2)关于本犯可以被上游犯罪所吸收的认识,必须立足于一个基本前提,即:一国审判机关对本犯所实施的洗钱罪和上游犯罪均具有管辖权。然而,在目前纷繁多样的洗钱活动中,可能出现对两罪的管辖权相分离的现象。例如,一个具有美国国籍的外国人在美国境内实施了未针对我国公民或单位的金融诈骗犯罪,然后其在中国境内清洗涉骗的赃钱。根据中国刑法的适用范围规定,我国对该美国人所实施的上游犯罪(金融诈骗罪)没有管辖权,所以就谈不上适用洗钱罪被上游犯罪所吸收的原则。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我国刑法不承认本犯能构成洗钱罪,结果只会轻纵犯罪分子。在我国目前大量吸引外资和逐步开放金融市场的经济背景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外国人在我国清洗其在境外所获取的赃钱的情形,因此,我国的刑事立法必须对这种情形做出回应,以便弥补目前的法律盲点。
(3)关于本犯不能构成洗钱罪的认识,在秉承传统赃物罪理论的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中,也逐渐地发生了变化,这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其刑法典第261条第1款原先也将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限定在“他人的”源于特定犯罪行为的物品,从而将实施上游犯罪的本犯排除在洗钱罪的主体之外,其原因就在于坚持传统赃物罪的理论,认为本犯已经基于参与上游犯罪而受到了足够的处罚,就不需要以处于下游的洗钱罪论处。但是,德国现在已经对第1款的规定予以修订,将实施上游犯罪的本犯也纳入洗钱罪的主体,其缘由是认为该规定具有一个法律漏洞:在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洗钱,却不能证明他参与上游犯罪之情形下,就既不能以上游犯罪的罪名论处,也不能以洗钱罪的规定处罚,结果导致行为人逍遥法外。(27)另外,在秉持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1996年10月发布的《洗钱防制法》中,规定“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属于洗钱的一种情形,(28)由此可见,台湾将“自己的”源于重大犯罪的所得和收益也纳入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这实质上是承认实施上游犯罪的本犯也可以构成洗钱罪。
(4)在FATF的评估报告中,对我国关于本犯不能构成洗钱罪的规定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我国忽略了洗钱犯罪的特殊性,指出这是严重削弱我国反洗钱实践效果的原因之一。这可以由FATF统计的下列图表2反映出来。(29)
综上所述,我国有必要将实施上游犯罪的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这不仅适应我国反洗钱的立法和司法需要,而且可以附带地回应FATF对我国的批评。
(四)洗钱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应规定犯罪目的和增加过失?
在我国刑法第191条中,使用了“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之术语,这一范式表明立法者将洗钱罪界定为目的犯,即认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法定7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目的。然而,我国关于洗钱罪为法定目的犯的立法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重新审视:(1)从我国刑法理论来看,具有犯罪目的的罪过必须具有直接追求性。由于间接故意只具有伴随性,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具有否定性,都不可能具有犯罪目的。只有直接故意,才能具有犯罪目的。(30)由此可见,若对洗钱罪的成立设置了犯罪目的的要件,则意味着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从而排除了间接故意和过失构成洗钱罪的可能性。但是,从逻辑上说,洗钱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实施法定的7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被披上合法外衣的结果,却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就是出于间接故意;(2)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只有极少的洗钱案件被司法机关查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我们反思我国关于洗钱罪为法定目的犯的立法模式,这是否会束缚司法机关查处和认定洗钱犯罪的工作呢?犯罪目的具有主观性、抽象性和复杂性等典型特征,表现在诉讼证明上就是证明的标准难于把握,要准确地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目的具有相当大的难度,这是目前诉讼证明上最大的难题,常常困扰着司法工作人员。(31)有鉴于此,为了指导各地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关于设置法定目的犯的罪名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中,(32)以列举情形的方式,将行为人是否具有诸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法定目的具体化为若干客观行为。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金融犯罪目的犯模式严重阻碍了对金融犯罪的追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反而成为犯罪人逃避刑罚的辩词,造成了金融刑事法网的疏漏,从而主张有必要取消目的犯的限制。(33)笔者赞同我国学者的上述观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洗钱罪的适用做出司法解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经验和模式,在它将来颁布的关于审理洗钱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关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之目的,依然还会采取列举具体情形的方式,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机关认定目的犯的难点和困境。(3)从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来看,虽然《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立法用语上均规定“目的(purpose)”作为洗钱罪构成的主观要素之一,但都只是将其配置在“转换(conversion)”和“转让(transfer)”的洗钱方式中,即:为了隐瞒或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协助任何参与实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财产。(34)至于上述三个公约所规定的隐瞒(concealment)、掩饰(disguise)等其他五种洗钱方式中,则只规定“明知”作为洗钱罪构成的主观构成要素,并没有列入犯罪目的。考虑到掩饰和隐瞒是洗钱最本质的行为方式,我国《反洗钱法》就只规定掩饰、隐瞒作为洗钱的两种方式,而且也没有对它们施加目的要求,这不仅符合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刑法第191条不需要规定“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洗钱罪为目的犯的立法模式缩小了洗钱罪的犯罪圈,而且会徒增诉累,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打击洗钱犯罪的实践效果,因此,有必要取消我国刑法第191条中目的对洗钱罪构成的限制,而这并不会动摇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规定,也不违背相关国际公约对洗钱罪主观要素的要求。
关于洗钱罪是否应包括过失的问题,在《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中没有予以规定。在FATF的《40+9项建议》中,则对此问题采取了灵活的立场,并没有对此做出硬性的要求。在FATF对我国反洗钱的评估报告中,也没有纠缠于我国刑法第191条是否应该增设过失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因此,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设置洗钱罪的过失要素,则由各国根据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情况而决定。对于过失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在欧洲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这对于我们理解和认识是否需要将过失洗钱行为犯罪化是有帮助的。
在1990年的欧盟理事会《反洗钱公约》中,第6条第3款(a)项规定:各缔约国在其国内法规定洗钱罪之时,可以采取其认为是必要的措施,在行为人“应当知道”财产是收益的情形时,将洗钱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与《联合国禁毒公约》相比较,欧盟理事会《反洗钱公约》在继续保留和使用前者关于“明知”、“故意”或“目的”等主观要素的同时,也引进了比《联合国禁毒公约》更为严厉的要求,将“疏忽”纳入到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后来,在欧洲长期反洗钱的实践中,欧盟理事会发现:若对洗钱行为人的主观要素提出较高水准的明知要求,则不利于打击洗钱行为,故在2005年的《欧盟理事会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公约》中将过失洗钱行为犯罪化,进一步扩充了洗钱犯罪的主观心态,选择性地要求各缔约国可以采取其认为是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在行为人“怀疑”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是犯罪收益之情形时,将洗钱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35)为了贯彻欧盟理事会公约的要求,欧盟成员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措施,在国内法中予以落实,这尤其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1)在德国,增设过失洗钱之罪名。例如《德国刑法典》在第261条第5款规定:行为人在洗钱或者隐瞒非法获得的财产价值之情形下,因过失而不知悉物品源于特定犯罪行为的,则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刑或者罚金;(2)瑞士在洗钱罪的主观要素里列入“应当知道”之术语。例如,《瑞士刑法典》第305条之一规定: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资产来自犯罪的情形下,对该资产的来源加以掩饰,或者妨碍对其进行调查或没收的,处以3日以上3年以下的监禁刑,或者4万瑞士法郎以下的罚金;在情形严重的情况下,可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刑,或者1百万瑞士法郎以下的罚金,也可以并处。从立法层面上看,德国刑法的做法更为严谨和科学,这表现在德国将洗钱罪分解为故意洗钱罪与过失洗钱罪,并且在法定刑法的设置上区别对待,对故意洗钱罪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处以3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监禁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以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的监禁刑),从而不仅严密了本国反洗钱的刑事法网,而且也考虑到故意犯与过失犯不同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比较而言,瑞士的做法则是在同一条文中将故意和过失并列纳入洗钱罪的主观要素,而且对故意洗钱犯与过失洗钱犯赋予相同的法定刑,这虽然简化了刑法条文,但是在法定刑上没有区别地对故意犯与过失犯予以否定性评价。
(五)洗钱罪的刑事处罚:轻抑或重?
从《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欧盟理事会的《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等一系列公约,再到FATF的《40+9项建议》,均要求各国应依照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洗钱行为确定为犯罪,但是都没有对洗钱罪的法定刑轻重做出具体的要求。由此可见,在刑事处罚方面,以上国际性的法律文件采取了灵活的立场,这也符合国际条约的本质特征。因此,如何设置洗钱罪的法定刑轻重,就要根据各国同洗钱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并考虑罪刑均衡的原则而定。从立法旨趣看,我国刑法第312条所设置的法定刑之所以轻于第191条的洗钱罪,是因为第312条属于传统赃物罪之规定,其所列举的行为方式均发生在洗钱的“处置”阶段,只是改变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和占有关系,并未改变犯罪所得和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而使其成为合法收入,这与洗钱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就洗钱罪而言,它一方面如同传统赃物罪一样,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查。然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洗钱活动往往通过金融中介使大量的黑钱进入经济领域,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另外,在FATF对我国反洗钱的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对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所设置的法定刑予以评价。值得注意的是,该评估报告却认为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所规定的刑罚较轻,不足以威慑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人。由此可见,FATF并不认为对洗钱罪设置的法定刑轻重是影响我国反洗钱实践效果的原因之一。
(六)关于第349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从剖析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角度出发,最为重要的是我们必须厘清其与第191条洗钱罪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有助于两罪的司法适用,而且关系到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中的定位和存在的价值。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第191条洗钱罪之间的相同点,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自于故意;而且从法律用语上看,两罪在犯罪对象上均包括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在行为方式上也都使用了“转移”和“隐瞒”等术语。正是基于此,FATF在对我国反洗钱的评估报告中,认为两罪之间存在着重叠的内容,会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两者的界限。
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立法背景和发展变化来看,我国刑法第349条沿用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相对应的罪名。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的“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我国立法者考虑到其已经被第191条的洗钱罪所包纳,故取消了该罪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具有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价值的,这可以由实证的数据反映出来。在FATF对我国反洗钱的评估报告中,统计出从2002年到2006年期间,我国共有146人被法院依据刑法第349条判决有罪。(36)
若从静态的法律术语出发,两罪在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之间确实存在着交叉的部分,但强调点却有所不同,这具体表现在:虽然两罪的行为方式都包括了“转移”和“隐瞒”,但洗钱罪中“转移”和“隐瞒”的对象侧重于法定7类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之非法性质和来源,以达到“漂白”的效果,使之能在市场上流通和增值;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中的“转移”和“隐瞒”,则是针对犯罪所得的财物本身,该罪中的“转移”是将财物从一处挪至另一处,属于空间上的转移,这与洗钱罪中的“转移”有着质的区别;而该罪中的“隐瞒”,也仅是针对财物存在状态的隐瞒,并未改变财物的非法性质,而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属性。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仅仅通过“转移”或“隐瞒”的行为方式,达到掩盖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存在状态之效果,并未转换、改变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则应当认定为转移、隐瞒毒赃罪;对于行为人既实施“转移”或“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存在状态之行为,又对该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予以清洗,从而实现“转移”或“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的目的之行为,则前行为是洗钱行为的预备行为或者手段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中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目的罪吸收手段罪的原理,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第191条的洗钱罪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罪名,在本质属性方面,两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FATF在评估报告中对两罪重叠内容的评价结论,是建立在我国刑法静态的法律用语之基础上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从设立两罪的强调点和从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目的要件、犯罪主体等方面来认定两者的界限。
(七)关于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
从刑事立法的变迁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的前身我国1997年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当时该条款的规定如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则对刑法第312条予以了修正,其规定如下:“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仔细对比修正前后的条款,可以看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变化:(1)在犯罪对象方面,将“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关于行为方式,在保留过去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四种方式之基础上,又加入了第五种兜底性的方式:“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3)在刑事处罚方面,加入了“情节严重”的第二档次法定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变化,在罪名的称谓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应地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将第312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从而在罪名的称谓中更为简洁地表述了该罪的行为方式。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的立法价值之一,如前所述,刑法第312条通过规定所有的犯罪为该罪上游犯罪的立法技术,满足了我国加入FATF的门槛条件。然而,这就自然地引申出一个问题:该罪与第191条洗钱罪之间的关系是如何的?从我国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的法律用语看,两罪确实存在着以下相同的部分:第一、在犯罪对象上,“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均被列入;第二、在客观方面,均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第三、在主观方面,均要求行为人出自于“明知”的心理状态。然而,两罪以上三点的相同之处只是表面化的静态用语,其实质隐含的内容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这具体表现在:(1)关于均被两罪列入犯罪对象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关键词“犯罪”,其在第191条洗钱罪中体现为特定或具体的严重犯罪,即必须是毒品犯罪等法定的7类上游犯罪;而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之中,关键词“犯罪”则是概括或抽象的,可以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一切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正是基于此,FATF在评估报告中,将我国刑法的第191条的罪名翻译为“Laundering Proceeds of Specific Serious Crimes”,而将第312条称谓为“All-Crimes Laundering”,从而认为我国在将洗钱行为犯罪化时采取了列举和涉及所有犯罪的综合方法。若仅从犯罪对象出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的外延要大于洗钱罪,两罪之间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据此两罪呈现出法条竞合关系;(2)关于两罪均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从立法技术上看,都属于“概括性”的立法方式。如前所述,对该术语的理解,不能泛泛地去理解,应当与它之前所列举的行为方式联系在一起。具体而言,对于第312条中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它是对前四种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具体行为的兜底式归纳,应该与前四项所列举的方式具有相当性。换言之,第312条中的掩饰、隐瞒,只是改变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处所和占有关系,并未改变非法财产的非法性质和来源,这与洗钱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也可以通过第312条所设置的较轻的法定刑反映出来;(3)虽然两罪均都规定行为人出自“明知”的心理状态,但是明知的内容却有所不同:第312条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至于上游犯罪的性质和范围,则在所不问;而对于洗钱罪,则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等法定7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相比较而言,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洗钱罪更重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与第191条的洗钱罪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罪名。尽管两罪在犯罪对象的外延上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这只形成表象上的竞合关系,我们应当把犯罪对象置于整体的构成要件中来考察两罪的关系,而不能简单地把两罪归结为普通法与特殊法的竞合关系。
(八)关于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
为了将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签署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落实在国内法中,针对我国日益严峻的恐怖活动,在“911事件”发生后仅三个月,九届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规定在刑法第12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20条之一,从而设置了资助恐怖活动罪。
在前面部分,笔者列举了FATF评估报告对我国恐怖融资的犯罪化问题所指出的五点缺陷。对此,我们应当客观地看待。具体而言,对于前三点“指责”,FATF评估团是以西方学者的观点出发,从静态的法律术语比较我国资助恐怖活动罪与有关国际公约的差别,这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我国的语境和实际情况。对于FATF所提出的我国刑法第120条之一没有得到有效贯彻的结论,其立论点是我国没有一起案件被判处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实证数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警示我国的司法机关需要加强打击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实际效果,否则该条文就等于形同虚设。至于FATF认为我国刑法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法定刑较轻的评估,是在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进行类罪层面的总体比较后得出的。实际上,关于资助恐怖活动罪的法定刑法设置,我们还可以从资助型的个罪来予以点对点的比较,即第107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若仅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被归类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体例来看,其法定刑应当重于被归类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然而经过比较,可看出这两种资助型的罪名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是持平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立法者还是用较重的刑法手段来打击资助恐怖活动的犯罪分子。
四、结语和反思
经过我国刑事立法的变迁,我国刑法已形成了区别打击洗钱犯罪的罪名体系,从而为遏制洗钱犯罪提供了较为完备的刑法武器:对于涉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7类严重犯罪的洗钱犯罪活动,适用第191条的狭义洗钱罪规定,予以较严厉的制裁;对涉及其他犯罪的洗钱犯罪活动,则可视情形分别适用第312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利益罪以及第349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处理。根据国际社会将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共识,我国反洗钱的罪名体系还包括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有法可依”毕竟优于“无法可依”。但是,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如何有效地实施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而不将它们作为一堆繁杂、空泛的罪名和规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而现实的课题。其中对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立法规定进行客观、冷静的检讨,分析其应当予以完善之处,无疑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途径。
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在反洗钱的措施中,“除了刑罚的方法之外,金融机构的预防努力也能够产生作用。”(37)正是在这一思路的指导下,一些国家开始以刑事法律责任来有效地推动金融机构建立洗钱防范机制。例如,加拿大在《犯罪收益(洗钱)和恐怖融资法》中,对于明知性地违反记录保存义务的个人和实体,专门设置了“不履行记录保存义务罪”;瑞士则在《瑞士刑法典》第305条之二设立“在金融交易中不履行勤勉义务罪”。比较而言,在我国,对于金融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建立和不履行洗钱防范机制的违法行为(诸如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以及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等),尽管我国《反洗钱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限期改正、纪律处分、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等行政法律责任,并且在第33条规定若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我国刑法典所设置的反洗钱罪刑规范中,很难找到与此相对应的刑事条款,其结果就导致刑法无法介入对金融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控。因此,借鉴加拿大、瑞士等国的反洗钱立法经验,用刑罚手段强化和推动我国洗钱防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又一重大课题。
注释:
①在1989年,美国、英国、法国、日本、西德、加拿大和意大利等西方七国的首脑和欧洲共同体主席在巴黎举行了每年一度的高峰会。根据会议形成的关于毒品的相关决议,参会的八方和其他关注毒品问题的八个国家成立了FATF,以便评估已采取的防止利用金融机构洗钱的合作效果,也进一步考虑其他预防洗钱的措施,其中包括采取增强多边法律支持的法律制度。经过发展,FATF是目前世界上最具影响力和权威、专门致力于国际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其目的是为了在国家和国际层面设立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国际标准,以促进国内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立法和制度改革。截止到2007年7月,FATF的成员达到34个。此外,它还包括印度和韩国两个观察国,并且拥有28个具有观察员身份的组织和团体。我国在2007年6月28日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关于FATF的称谓,在我国已公布的几份《反洗钱报告》等官方文件中,均将其称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但是,在联合国有关文件的中文官方翻译中,却将FATF翻译为“金融行动工作组”(参见联合国第1617(2005)号决议,第7条)。
②FATF《40+9项建议》的内容包括了一个国家在刑事法律和管理制度上,金融机构以及其他行业和职业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在国际合作等方面应具备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是目前世界上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最具权威性文件,为全球反洗钱和恐怖融资斗争奠定了基本框架和国际标准,对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目前,《40+9项建议》已直接被全球150多个管辖区所认可,也已得到联合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其他许多国际机构的确认,成为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的通行国际标准。
③“欧亚工作组”的全称是“欧亚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组(Eurasian Group on Combating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于2004年10月在莫斯科成立,是FATF所确认的地区性组织之一。
④参见FATF,First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o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9 June 2007,p.2.
⑤参见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中国反洗钱报告》,第六章“反洗钱国际合作”。
⑥参见“国际机构公布中国反洗钱成绩单”,载《南方周末》2007年8月16日,A8版。
⑦参见FATF,Summary of the Thir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o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9 June 2007,"Table 1.Rating of Compliance with FATF Recommendations"。
⑧此表格系笔者查阅和计算FATF对6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互评报告而制作。
⑨FATF,见前注⑦,para.2-3。
⑩FATF,见前注⑦,para.3。
(11)FATF,见前注④,para.81。
(12)一般认为,洗钱的过程被分为三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是“处置(placement)”阶段。
(13)FATF,见前注④,para.83、84、86-88、90-93、107 and 111。
(14)在FATF的评估报告中,也认为我国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也涵盖了这三种行为方式,例如:“窝藏”中就隐含了“持有”,“收购”中也带有“获取”之意,而“转移、销售”则蕴涵着“使用”。
(15)在这个问题上,中国有关官方机构向FATF评估团解释到:“收益”易于理解,它涵盖了所有直接或间接的收益,不仅包括财产和投资利润,还包括相关的所有权和利息,只要它们与犯罪所产生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然而,评估团认为并没有实际的法律文件可以证实这点。
(16)FATF,见前注④,para.107。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官方机构很少公布司法机关所判决的洗钱案件,结果导致我国学者在研究我国反洗钱的司法现状时,无法用具体的数据来实证研究,只能无奈地用“罕见”、“鲜有”等模糊的词语来形容。与此形成对比的是,FATF的评估报告中,却详细地列出了具体的数据,真可谓“墙外开花墙里香”。
(17)FATF,见前注④,para.119 and 129-132。
(18)参见曲新久:“中国反洗钱的法律框架及其主要内容”,《法学杂志》2007年第2期。
(19)FATF,见前注④,para.87。
(20)在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中,细微地调整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在第二种洗钱方式“协助将财产转换”中,又增加“有价证券”为转换的对象。
(21)参见《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c)项。
(22)参见FATF:《40项建议》(2003年6月20日),引言。
(23)See Annual Report of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1995-1996),28 June 1996,para.24.
(24)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59。
(25)(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页400。
(26)参见赵金成:《洗钱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127-128。
(27)参见欧阳博安:“洗钱的定义和反洗钱法的义务主体”,载俞光远主编:《反洗钱的理论与实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页522。
(28)参见台湾《洗钱防制法》第2条第1款。该法于1996年10月23日发布,1997年4月23日实施。
(29)FATF,见前注④,para.93 and 104。
(30)参见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三版,页72。
(31)参见胡常龙:“简论证据法学视野中的金融诈骗犯罪”,载张智辉、刘远主编:《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新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416-420。
(32)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33)参见刘守芬、申柳华:“金融犯罪刑事抗制之思考”,载张智辉、刘远主编:《金融犯罪与金融刑法新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112-113。
(34)分别参见:《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条第1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第1款。
(35)参见《欧盟理事会关于清洗、搜查、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以及恐怖融资的公约》,第9条第3款。
(36)FATF,见前注④,para.104。
(37)参见《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2005/60/EC号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指令》(也称为欧洲理事会“第三个反洗钱指令”),序言,第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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