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意义内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论文,权益论文,意义论文,文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8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462X(2009)06-0054-08
当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把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作为其框架结构功能的支撑点后,后者就在文化政策层面成为专属意义上的政策命题,进而也就在学理意义上成为边界意义限定的专属概念和专有名词。这个命题或者说专有名词在当前的语用实践中究竟获得了哪些语义指令或者说语旨何在?我们认为,厘清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意义内置至少在当前的语境下十分急迫。
文化权益与文化权利的差别在于,文化权益不仅包括文化权利,同时也包括文化利益。如果向英语概念作逆向移译,就应该表达为the cultural rights and interests,甚至在语义偏窄的意义下应表述为the cultural authority and benefit,而不是单纯的the cultural rights或者the cultural authority,这样的表达方式不仅在那些文化人类学的经典文本里从未见到,而且在20世纪新兴的公共文化政策研究知识域也极为罕见。在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21世纪刚刚出笼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中,其所讨论的关键词都是文化权利,而不是文化权益,所以我们可以毫不犹豫地断定,文化权益这个专属概念乃是中国当代语境中的又一次语词创建,并且在汉语知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语言建基意义,就仿佛海德格尔面对深渊之际所说的,“这些基本词语只有在它们被说出的那个领域的语境中才能得到理解”[1]。
从语源学的角度呈现出,“直至中世纪结束前夕,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不曾有过可以准确地译为所谓‘权利’的语词。1400年前的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阿拉伯古典抑或中古语里,这一概念都未曾有贴近的表达,古代英语乃至晚到19世纪中叶的日语里情况亦然。”[2]权利的道德主义者们更强调:“这些权利中的许多权利是什么,取决于个别共同体的情况,如它的生活方式、特定道德、成员身份的条件、制度与价值。但是,源于共同道德的某些权利则为一切共同体的一切成员所享有。”[3]
利益则有根本性的存在背离,无论是个体性的具体利益诉求,还是社会性的关于利益问题的统筹谋划,都无不在形而下界面展现出直观的计量模式、换算关系和确定刻度的公平性评价。苏格拉底的“如果正义仅仅对于无用的东西才是有用的,那么正义也没有什么了不起”[4]之所以很精辟,就在于正义总是与利益均衡有这样或那样的联系。日常社会之所以日常抑或世俗生活之所以能维系其世俗,就在于利益存在的普遍真实性和利益关系的不可避免。现代社会转型以后,尤其是市场化在世界范围内基本实现以后,不同的国家政治形态就都或先或后、或多或少、或价值层面或技术层面地把国家利益总体的个体利益分配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手段。在整个公共生活结构中,利益均等化及其更高意义的公平正义原则从来就是思考现实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利益诉求总是呈现为形而下的、具体的、量化的,利益关系在市场化社会形态里乃是最基本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因而也就必然会反映到文化关系之中,而个体的文化利益诉求和社会的文化利益分配就成为社会公正状况的重要评价参照。
当文化权益将形而上的权利和形而下的利益进行意义同位配置的语词生成之际,如果不进行意义内置的清晰梳理就一定会引起两种语义指向的负面言说效果:其一是语义模糊导致倾听者不知所云;其二是语义混杂导致既无能指限制,亦无所指限制。至少在当前的中国语境,以及文化政策语域中的众多人云亦云,都很难逃出语义模糊态和语义混杂态所带来的实际困境。究竟什么是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对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究竟能保障些什么?所谓意义内置释疑,就是不仅对文化权益作形而上和形而下的结构分析,而且在这两个不同的意义界面进行进一步的义项定位,最后还要寻找到这一核心概念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这一宏大命题之间的意义链接和功能相关性。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复杂的释义程序,是因为像任何一次中国式的造词事件一样,文化权益既有与西方知识谱系相通的地方,亦有不相通的地方;既有公共语域的表达意向,亦有非公共语域的表达意向。因此,说到底也就是中国问题背景和汉语言说背景的专案释义事件。
形而上的文化权利的意义存量来源于三个最基本的现实生存向度:一是普适价值的人权意义嵌入;二是政治文明准入条件允诺;三是民族文化传统延展定式。
在经历了“天赋人权”的意义粗糙阶段以后,现代性层面的权利理性日益在全球化背景下获得更大程度的认同,霍布豪斯的“权利并不是社会福利的先决条件,而是构成社会福利的要素,并从社会福利中获取权威”[5],或者罗尔斯的“有理性的人们在假定的同等自由的状况下作出的这一抉择(现在假定这一抉择已经产生)决定着正义原则”[6],都从不同的支撑点支撑着人的权利最大公约数的意义构成要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德黑兰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就都在国际人权斗争背景十分复杂的状况下纷纷得以大范围的缔结,虽然没有任何“天下大同”或“普世共存”的人类现实价值的整体性和同一性,但共在性的意义向度和共存性的价值结构却同样是十分宝贵的人类现实,这意味着人类正朝着和谐与共济的总体道德方向挺进,进而也就是人类的集体胜利,是人类的类本质的更充分实现。在所有这些缔约性的人权义项中,文化权利的意义排序和权利限项正显示出日渐清晰的轮廓,这只要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比较阅读中就十分清楚。前者在第二十二条申明,“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7]253;在第二十七条申明:“(一)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二)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7]255这些都表现出对人权意义结构中文化权利把握的模糊性,或者至少是立项或陈述中的模糊,这种状况演进到后者的出现就有了十分明显的改善,这只要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条文内容中就足以说明问题。在整个普适价值世界性延展的全部既有历程中,一方面反映了普适性自身的意义嵌入状态变化,另一方面则反映了各民族国家认同性意义嵌入的不同程度。相融性和互约性的递增使普适价值的实现有了更加坚固的现实基础,所以那些职业人权学家神色凝重地认为:“如果我们不能在跨文化边界中对人权的意义严肃地而且自我批评地去思考、书写和讨论,如果我们不能对诸如自由、平等和责任的价值在跨民族交往中有充分的迫切性认知,如果我们在包容这些义项的框架和规则建构中失败,那么我们所迎来的新千年会比此前更加清晰。”[8]
这种纯粹学理性的人权理想,实际上在任何条件下都受到一股强大力量的制约,那就是所在时空域限内的政治文明准入条件,其准入允诺的程度直接决定着人权意义存量的现实状况。无论是本能主义的“对权力和自由的追求都源自灵魂的这种机能,因为生命激情就是统治和不甘屈服”[9],还是理想主义的“现在谁都不指望立刻就有或预言最终将有一个世界联盟,但是只要意识到人类的一个共同宗旨,或甚至承认这样一个共同宗旨是可能的,世界政治面貌将会立即改变”[10],甚至道德主义者的“严格地说,人治理人的现象总是存在的”[11],都无不深知政治无可逃避的朴素真理,都无不在努力修正政治生态之前表现出对政治存在的无可奈何。政治的无所不在不是因为政治的无条件性,而是因为人类现实生存中利益关系的无条件性,任何抽象的普适价值都会程度不同地与纷繁复杂的利益诉求纠缠在一起,并最终以政治博弈的形态集中地体现出来。尽管人权问题在20世纪“通过相关领域强制性推进并促使其变化,国际准则建立已经成为各国内部讨论中的重要辞令或议题”[12],尽管人权话题在我们这个时代总是强权政治和强势政治家的无休止的堂皇之议,但无可否认的是,人权概念的诞生是社会屈压到一定程度时的觉醒产物,极少数知识分子代言人在那个时候是与被压迫者同在而非与统治者共谋。知识分子与统治势力合谋使用人权软鞭那是后来的事情,人权利刃成为社会秩序乃至社会利益博弈中的双刃剑当然也是后来的事情。在统治者经过博弈过程而在主权边界内渐进性地承认人权意义之际,人权就成为政治意识形态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人的文化权利也就在政治意识形态的专项允诺下获得社会普适的合法身份。全球化提速以后,世界各国利益进一步又受制于所谓的“全球政治”,受制于所谓国际关系与国际政治格局中的游戏规则和博弈结果,文化权利也就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导致其意义生成与全球政治状况密切相连。一切总体性的文化问题甚至也在纳入这一操盘过程中为国际问题专家所津津乐道,并且正向度地衍生出国际文化关系中对普适性人类文化价值的出场公共化和文化多样价值的互约共享性,负向度地衍生出意识形态文化暴力之上的世界文化霸权。就仿佛在“国家安全肯定受到威胁之际,最现实的态度就是确立主权原则和维护民族利益”[13],文化权利命题也因卷入文化安全之争而尾随国际政治格局起伏不定,文化权利的意义生成因而也就有了全球化背景下的新维度。在这样的情势下,国际政治的文明程度所给定的准入条件也就成为允诺文化权利意义结构的重要牵制力量。总而言之,无论在主权边界内,还是在国际关系结构里,政治都是制约文化权利的重要力量,其允诺程度直接决定着文化权利的意义、价值和存在方式,那种认为无条件跨越意识形态边界、主权边界乃至文化边界的论点在冷酷的现实面前苍白如纸。核心文化价值对文化权利的意义选项和意义重心在任何主体性民族中都会有根本性制约,都会在意义给定中赋予民族主体倾向的时间限定或空间限定,都会因此而出现文化权利意义存量差异或者给定中的不同意义路线。但是,由于这个议题在一般的文化人类学知识谱系中已经有其基本趋向的解读方案,故此略而不论。
形而下的文化利益在公共生活转型时代具有衡量政府绩效的刻度意义,在国家财富总量比例性分离出文化福利额度以后,政府就有责任通过有效的文化治理和文化服务对这一福利进行社会分配,不仅确立文化利益分配中的秩序、程序、游戏规则以及个体实现的顺畅社会管网等,而且追求文化利益分配中的社会均等化以体现公平正义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就有必要从如下维度思考个体文化利益结构。
1.国家财富问题及其文化福利支出比例
国家财富总量及其文化福利支出比例是影响每一个体文化利益状况的第一个维度,是国民文化利益水准的现实基础和背景力量,是测定政府文化利益承诺的总体性坐标和公民文化利益实惠的最大影响因子。早在1843年,威廉·罗雪尔就明确指出:“立宪国家中的皇家经费制度……国君对人民来说是处于不可侵犯的地位,并且必须对慈善事业、艺术保护等采取不那么受限制的行动……精神文化福利是国民教育和教会制度各种措施的目的。”[14]在这里,政府文化责任观念和文化福利意识无疑已经滋生。成熟的现代公共政府普遍形成以后,这些观念和意识当然已经不是问题,但新的问题是,文化福利作为广义的是与狭义的诸如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退休金制度等社会福利相区别的,彼此间的同质性和异质性至少目前还缺乏知识界的系统梳理,因而不同国家文化投入在公共支出中的比例往往带有极大的随意性,故而所带来的公共文化利益总量和人均水平也就大相径庭。进一步的问题还在于,虽然伯格森—萨缪尔森社会福利函数的或者巴尔个体计量演绎的
完全可以移植到文化福利算法之中,虽然通常所谓“恩格尔算法”或者“巴滕算法”(或谓“系数”)在其深层界面暗含着国民文化利益水平的波动曲线,虽然我们能现实性地观察到“1990年,大政府国家公共支出占GDP的比例平均从1960年的31%增长到55%”[17]中也包含着文化福利支出的增长,但我们毕竟还找不到类似“帕累托最优原则”那样的普适性计算模型以求取公共财政支出中文化福利支出的相对稳定的科学计算结果,求取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甚至不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平衡的公共文化政府支出,因而就无法在追求文化发展与经济发展相平衡的价值目标中找到恰当的换算关系,就无法让政府在公共支出决策中选择公共文化支出的合理比例和优化方案。那些人本主义经济学家和幸福学研究专家常常奢望政府对公共文化投入可以无限制地递增,艺术家和公共文化从业者们更是认为政府在发展文化问题上具有无条件的优先性,这不仅在社会利益博弈过程中根本无法实现,而且也并不构成对文化制度和文化环境的决定力量,所以那种“无限性”或“优先性”的假定至多只不过是一种乌托邦。
2.区域财富均量及其文化利益落差
区域财富均量及其文化利益落差是影响每一个体文化利益状况的第二个维度,是个体此在的直接条件限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民财富分配和文化资源配置非均等性的必然反映,是国民文化诉求中无法彻底摆脱的宿命。地理经济学乃至所谓齐普夫定律经济学之所以具有学理支撑性,之所以会出现“在跑道经济中,集聚力是如此强烈以至经济活动集中在一个或是仅仅一些地方,如果经济集中于两个或是三个地方,那么经济活动的分布将会在那里均匀分散”[18]的发展景观,就在于现代经济会表现出行政地理和自然地理边界内的巨大差异,而这种差异会直接体现为社会发展水平和文化利益均量的非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不仅导致地方政府可分配文化利益存量的不同,而且会出现参与分配者文化利益期待的非稳性膨胀或者萎缩。在这样的社会存在条件下,文化利益落差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区域财富均量的精确计算及其连动效果的文化利益落差因而也就成为所在时空位置文化利益乃至文化生活质量的关键所在。尽管不同国家的中央政府会努力通过诸如转移支付来缩小这种区域不平衡性,甚至“通过一个复杂的转移体制的发展,每一级别的政府能影响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在政治报酬中分一杯羹,维持自治的虚幻性,并且为避免任何针对服务不足的批评找到一个很顺利的借口,”①或者“支撑起偏远地区、核定支付水平低和税收能力低的地区市级政府来提供相当水平的公共服务”[19],从而使区域文化利益落差降低,但是这种降低至少在目前非常有限,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根本无法实现地方政府间的财政均衡,因而也就更谈不上文化利益均衡,这在发达国家乃是普遍现实。中国作为一个幅员辽阔而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性更加突出,区域财富均量的实际差异及其相应的文化利益落差现象更加引人注目,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和中部欠发达地区以及西部落后地区之间,在中心城市与广大乡村地区之间,文化利益落差就像一道道高墙横亘在我们的研究视野中。按照权威部门的统计数据,2007年度全国公共财政对文化的投入,城市为71.8%,农村为28.2%,而农村人口的社会公约数远远大于城市。仅从这一统计数据就可以深刻地揭示出,在中国公共财政对文化投入严重不足的总体背景下,不同行政区域拥有的公共文化财富总量和个体分摊的文化利益均量落差巨大,这意味着生活在不同区域的人会因此而拥有完全不同的文化利益诉求和文化利益受惠,从而也就意味着利益计量差最终会反映到文化权益结构和文化权益的社会保障水平等核心意义范畴中来。
3.个体财富支配量及其拥有的现实分配条件
个体财富支配量及其拥有的现实分配条件是影响每一个体文化利益状况的第三个维度,是个体的主体性介入姿态,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文化利益关系的起点和落脚点,在文化利益分配中承担着出场、受载和博弈的角色意义。尽管社会的努力方向是创造个体间的文化利益均等、诉求文化利益分配中的最大社会正义效果,但这终究只是总体性目标,不仅做不到完全的均等化,而且均等化实现本身有待一切个体的参与性努力,个体的主体性在文化利益分配中总是会程度不同地发生积极影响。魁奈说:“到了他们进入了社会,他们为了相互的利益而缔结了协约,那时他们的自然权利就扩大了,假使在这个情况之下,社会的构成能依据人的自然权利的根本规律,明显地适合于人的最有利的秩序,那么他们就能确实保持享受大部分的自然权利。”[20]他所强调的就是个体权利是与个体在社会结构关系中的境遇相联系,就市场社会背景而言,其实也就是与财富拥有量和个体的现实分配条件(例如职业、素质、受教育状况等)联系在一起的。确立这一审视视角的道理在于,政府在进行文化利益分配的过程中,其福利分摊既有直接分摊形式,亦有间接分摊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隐性的间接分摊形式支配着更大的分摊比例。例如:在大规模的基础文化设施建设中,公共文化利益就是在间接分摊中完成其利益均等化社会目标的,而个体对间接性的拥有就远不像对直接性的拥有那么简单,在拥有过程中会因为主体差异而出现机会的非均等、价值目标的非均等以及实际结果的非均等。一个突出的例证就是,在整个文化消费时代,即所谓“更多地以私人支付的方式购买文化产品,文化产品商品化和文化参与消费化更加普遍”[21]91,或者在所谓“绅士化的文化参与成为极端重要的消费行为”[21]38的公共文化语境下,不仅政府对文化市场的保障性公共投入包含着社会均享的文化福利因素,而且还会通过税收政策等一系列调节杠杆给文化市场和文化消费注入大量的公共文化利益,从而也就意味着个体的文化消费量直接影响其均等享有文化福利的机会和实际结果,进而在无数文化消费的个体介入中影响社会计量中的文化利益个体均等指数,而文化利益均等指数是与政府的文化权益保障效果直接挂钩的。换句话说,也就是政府的公共文化政策还应该充分考虑到文化福利分摊中的文化消费差异,还应该努力寻找其中的那些“隐蔽的平衡”,就仿佛萨伊经济学消费理论中的“把消费限定在过于狭窄的范围,就使一个人得不到他的资产的允许的满足;相反的,过于豪爽的消费则会侵蚀到不应该滥用的财富”[22]。基于这样的问题焦点,我们完全有理由倡导文化利益分配中的个体要努力成为积极的分配参与者而避免做消极的分配参与者,因为无论政府乃至社会如何有效地进行文化利益均量配置,个体都会因现实分配条件的不同而被抛于漫长曲折的分摊曲线上。
在意义拆解方式中一般地讨论了文化利益的三个结构维度以后,我们就很容易发现,文化利益不仅可以在精密的计量分析中计算其均量和变量,而且还可以通过专项建模来描述或调节文化利益社会均等化过程,这意味着利益总是具体的,文化利益的多少以及公正与否总是可以计算出来的,留下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计算的有效性,亦即如何建模。
当形而上的“文化权利”和形而下的“文化利益”在强制性意义的压缩中合成为“文化权益”概念之后,这个概念就成为中国语境中的文化理论关键词,其概念合法性或者语用合理性就不成为问题,就获得了如下的意义内置结构和义项分置脉络:
文化权益=文化权利(H)+文化利益(I)=文化生活参与权+文化成果拥有权+文化方式选择权+文化利益分配权
文化活动参与权根源于“人是文化动物”的原始朴素命题,就像古希腊人相信“最美丽的猴子与人类比起来也是丑陋的”[23]一样,现代人类学家互约性地“人创造了文化,文化创造了人,人与文化同在”[24],无疑最深刻同时也最简洁地表达了一切人类个体参与文化的别无选择,唯有在参与中才确认其作为人的意义和价值,参与的多少则直接关系到人的意义和价值延展的多少。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文化参与权是人的文化权益义项结构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剥夺人的文化参与权至少在学理层面具有反人类属性。就概念意义内置的一级分项而言,人的文化参与权包括:(1)接受性文化参与;(2)融入性文化参与;(3)体验性文化参与。人在接受性文化参与中充分展示其学习的特性和濡化的过程,充分实现其对时间和空间的到达程度,充分链接其与文化意义史和类本质展开史的密切关系,充分建构其主体能动性和在族群内生存的核心竞争力,等等。说到底,“人类学习涉及人类本性和行为的变化”[25],在于个体唯有通过不断的文化接受才能具备不同程度的文化身份因而也就是人的身份的确证能力。人在融入性文化参与中构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文化桥梁,构建人与人之间的信息通道以及思想、情感、信仰乃至审美的在场,构建社会存在中的文化认同、符号通约和人性尺度。对于仪式活动中的人、狂欢化氛围中的人或者时尚潮流中的人而言,虽然其文化理性表现得未必如媒介信息语境中的人那样清晰和充分,但就参与中的社会性灌注或者类的意义填充而言,其参与价值和社会进入程度同等重要,个人在不断的融入性文化参与中实现其社会价值目标,在不同境域的构建中走向在场,完成人与社会的现实统一。人在体验性文化参与中充满热情地向社会表达,充满热情地为自己娱乐,充满热情地在丰富多元的文化诉求中追求精神幸福和心灵快乐。有的人在媒介生活中尽情地表达,甚至通过“言论、出版或集会的自由展现其视点的广泛多样”[26]。总之,人们会寻找着各种形式不同的日常文化生活,并在这些日常生活中体验着各种不同的文化心境和文化情绪,其结果是在各种不同的体验性文化参与中日复一日地证明其文化动物的特性,进一步则在这种确证中生机勃勃地充实其活着的意义以及作为人的意义之所在。
文化成果拥有权是指个体原创意义的文化成果,不管其成果的社会价值状况如何,个体都对其具有主体身份并获得完全拥有权利,其他公民乃至社会在使用其成果并涉及原创性、独创性、名誉性、利益性和成果完整性等一系列相关权利义项时,应充分尊重其成果拥有并通过卓有成效的法律和道德约束对这种拥有加以保护。在个人文化成果保护的司法实践中距离相对比较遥远,这一方面涉及文化成果本身具体拥有和抽象拥有两层意义,即任何文化成果在个人创造的同时就具有人类共同文化财富的文明推进价值,另一方面涉及对具体文化成果的边际限定和意义判断,即任何文化成果都不可能是脱离文化因缘和广阔意义链接的孤立产物。所以,包括现行通行的各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条约、法规和政策性规章等,都还只是形式上的地位给定和权利框架,还远不能达到文化成果真实而完整体现的程度。事情的复杂性还在于,在大众文化潮流和新兴文化传媒时代,面对“电视深入到人类体验的方方面面,深入到诸如音乐、服装、食品、运动乃至政治和宗教等”[27],面对“人类创造了网络,网络又回过头来创造新的人类”[28],文化成果的主体、客体以及主客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都出现严重的界定困难,这至少在操作层面上或技术支撑上给文化成果的有效保护制造了极大的麻烦。无论是广义文化成果拥有,还是狭义文化成果拥有,无论是直接文化成果拥有,还是间接文化成果拥有,甚至无论是文化成果的知识产权拥有形式,还是文化成果的创新荣誉拥有形式,都是对人的文化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这种尊重和保护不仅反映了特定社会形态的法制进步水平,而且也反映其整体文明的进步水平。从某种意义上说,文化成果拥有权得不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将直接影响文化创新和文化发展,最终将导致文化、文化权益甚至具体的文化工作得不到尊重和维护的物质利益中心主义的严重社会后果。
文化方式选择权是人类自由权利的文化延伸,至少包括个人的文化活动自愿参与原则、文化意识自律主体性、文化风格与文化多样性、自我价值指向等。在任何个人对社会的整体性进入的实际过程中,诸如文化传统、文化环境和文化意识形态等必然构成涵化条件与濡化氛围,这是无法逃脱的社会对人的文化控制和个体在世的文化宿命。但人的能动性在于,他在这种控制和宿命中从来就不是被动的无所作为,否则社会就会出现文化死寂和生存僵化,就不会出现文化的丰富多样性与文化活力。每个人的能动性首先就在于他依据自身的文化条件和文化能力对社会进行文化选择,这种“选择”从文化定性上决定了个人之所以为个人,亦如“控制”决定着社会之所以为社会。在全球化时代,文化方式选择权的压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内部公共文化产品严重供给不足和意识形态在公共生活空间的过度越界,导致选择权的实际缺席或者选择权不同程度地被剥夺,导致现有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无论是在总体数量上,还是在结构形式上,都不能很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二是经济强势和文化强势所带来的跨文化传输中的文化霸权,就仿佛时尚文化思潮会以席卷的态势把个体卷入非理性的文化漩涡中去,就仿佛魔力无边的好莱坞娱乐陷阱会让掉下去的人欲拔不能,并且让后起的文化产业国家不得不忍受从文化市场涌入的文化压迫。从这个意义上说,确立公民的文化方式选择权,就不仅是民族国家边界内的文化使命,同时还是国际文化秩序重建的一道严峻课题。只有同时兼顾这两个维度,方能使文化方式选择权的命题真实性彻底落到实处。
文化利益分配权是文化权益的构成要件,是国家公共文化生活和个人文化利益诉求中通过计量实现公正性裁决的显形义项,同时又与文化活动参与权、文化成果拥有权和文化方式选择权之间构成意义互动结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是文化权益的支撑性基石。只是鉴于已经给予初步的相关性讨论,姑且从略。
在意义压缩和语词合成的“文化权益”概念前对其进行限定的“基本”修饰语里,所谓“基本”语指何在?或曰“最重要文化权益”,或曰“最起码的文化权益”,或曰“均量文化权益”。
如果基本文化权益是指最重要的文化权益,是指文化权益意义内置中的最重要部分,那也就意味着这个概念的义项结构应该分层,即切分为最重要的义项、一般重要的义项和不重要的义项。但这样一来的跟进困难就是,不仅分层本身就是一个无限性事实,而且单个义项的层级属性在不同的时空位置和社会境遇中具有极敏感的动态性移位特征,所以,一旦我们忽略条件限制,把这些义项进行指令性分层,并在法制化框架中实现其意义神圣化,那么,我们就在真理的反面越走越远。对于城市知识分子而言,会把文化方式选择权看得至高无上,会把“多元文化主义”时尚化地装饰为“作为我们遵照行事的一种原则的多元文化主义,要求我们所有人具有对差异的接受能力、对变革的开放心态、追求平等的激情和在其他人的生疏感面前承认熟悉的自我的能力”[29];就会把由消费主义支撑起的新的文化自由观及“它将公共领域变为表达意见的场所,同时它使个人自主和对公众事情的漠不关心彼此依赖、互为条件”[30]看得比生命还重要。这样的义项重心对于尚在着力“对特困地区,实施文化供给。为了给人口稀少、层住分散的山民、牧民和特困地区的农民提供基本的文化服务,当地政府要努力办好‘乌兰牧骑’和‘流动文化车’等行之有效的无偿的文化服务”[31]的广大农村区域而言,其文化自由观的价值向度会让广大农民恍若隔世,他们正在用生命的真实体验向政府热切呼唤着更加丰富充实的文化参与,对他们来说,文化活动参与权才是第一等重要的社会要求和权益义项。
如果说基本文化权益是指最起码的文化权益,是指文化权益意义内置中的政府文化责任底线甚至文化诉求的社会道德底线,那也就意味着这个概念的义项结构中的每一意义单元都可以直接换算为民生起点,都可以直接换算为刚性计量指标并以此作为责任政府的合法性存在警示牌,都可以直接换算为政府责任追究的清晰性法律条文和公民拥有的公益诉讼原则。按照这个思路,所谓基本文化权益就不是道德福利主义的价值取向,亦即不是必须被满足的基本需要,而是要严格遵守“罗旺垂最低需求线”(the Rowntree Line of lowest needs),即可以通俗地表述为“这种尺度是通过确定一组被认为体现了家庭最低需求的商品和服务的费用来加以计算的”[32]。问题是,罗旺垂在1901年提出的所谓最低需求中,尽管“其他杂物”项中可能包含部分文化品,但基本文化需求显然不在罗旺垂先生的思考范围之内,而在更宽泛的意义上,即使处于绝对贫困线以下或者有意识的文化参与活动在几近于零的情况下,个人作为社会性动物也自然而然地满足了人的文化性条件。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解,只要人活动就一定意味着某种程度的文化活动,甚至只要人劳动就会烙印着文化的意义,因为每一现实个体都会日常地身处于“由于随着完全形成的人的出现而添加上了新的因素——社会”[33]之中,这意味着只有在人存在的临界位置才能找到最低文化需求线。所以,无论是对于罗旺垂,还是对于恩格斯,在社会生活境遇中确立最低文化需求线都只能是伪命题。那么,如果我们在今天的社会发展条件下仍然把基本文化权益理解为最起码的文化权益,就不仅无法在实践层面进行操作,而且也会在理论层面失去学理性支撑。
既然前面两种解读都存在明显的语义裂缝,都难以在极限寻找中进行现实性操作,那么我们也就尝试建立第三条意义路线,也就是把基本文化权益概念定位于均量文化权益,其意义位置恰好位于“最重要”和“最起码”的中间地带。基于这样的命题条件,所谓公民的基本文化权益就是指均量文化权益,就是指人人享有平等的文化活动参与权、法定的文化成果拥有权、自由的文化方式选择权和合理的文化利益分配权。
政府在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文化活动参与权中,必须在文化生活与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形态之间建立均衡的对应关系,并在时空定位下寻求均衡对应关系结构中的文化活动充分性,进而也在充分文化活动在场的情况下确立公民的无条件进入资格和个体文化身份。任何形式的不充分性或者对个体的文化歧视都是对平等的文化活动参与权的权利侵害,而政府对个体参与能力和文化接受素质的缺乏培育同样可以看做某种程度的文化保障缺位。此外,那些“除了尊重文化认同的权利和人民拥有自己的艺术、历史和文化财富的权利之外,这些权利还包括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避免或抵制文化帝国主义的权利,以及同样享有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34]等等,都是政府此项保障承诺中的重要责任和义务。
政府在保障人人享有法定的文化成果拥有权中,必须严格切分价值普适性和原创具体性之间的现实边际,确立社会对个体的尊重并以此激励个体文化创造的社会热情,通过法律契约关系维护一切文化原创的名誉权、所有权及其附加的利益归属权。在日益畸形的“今天,产权的拥有者大多不再是创造文化产品的个体作家或者作曲家,而是跨国合作的文化生产商。个体的作家、作曲家或者表演者在国际贸易数字序列中排在很低的位置”[35]。“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既具有民法中的人身权的性质,也具有民法中的财产权的性质。而且在事实上,人身权中包含有经济因素,财产权中也有人格因素。在多数的情况下,侵犯人身权也同时侵犯经济利益;侵犯财产权也同时侵犯人身权。”[36]这些意识在公民化时代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一旦这一保障成为普遍现实,公民的文化身份感和文化创作热情就会转化成强大的文化生产力。
政府在保障人人享有自由的文化方式选择权中,必须自觉地建立起当代文化的两种社会信念——公共文化生活原则和文化多样性原则。在对公共文化生活原则的坚守中敏锐地意识到意识形态唯一性之后,“广大阶层参与公共领域这一行为的商业功能发生转变,即,使大众有能力参与公共领域。随着‘减轻心理负担’这一措施成了商业消费观的自我目的,扩大了的公共领域便丧失了其政治特征”[37];在对文化多样性原则的坚守中深刻地意识到:“在日益走向多样化的当今社会中,必须确保属于多元的不同的和发展的文化特性的个人和群体的和睦关系和共处。”[38]49“所有公民的融入和参与的政策是增强社会凝聚力、民间社会活力及维护和平的可靠保障”[38]49,并对一切文化霸权和文化暴力具有穿透力,而且这两个原则无论对个体抑或对群体而言都服从于人类自由价值目标。按照穆勒的说法:“没有自由,就不会被发现——我们既不可能在思想中也不可能‘在生活中’进行那些唯一能为我们揭示新的、意料不到的使快乐最大化并使痛苦最小化的方法的实验,而快乐的最大化和痛苦的最小化正是价值的唯一源泉。”[39]政府在保障人人享有合理的文化利益分配权中,必须自始至终使公共财政保持社会透明并形成总量文化支出的科学换算方式,在充分平衡城乡差别、东中西差别、人群利益差别等边界裂痕的基础上进行不同实现形式的公共文化利益社会分配,努力使这种分配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有利于公民身份塑造和公民社会建构,追求有限文化资源的效果最大化并追求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目标。
注释:
①参见Enid Slack Intergovernmental Fiscal Relations and Canadian Municipalities,Report to the Federation of Canadian Municipalities May 8,2008,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