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信息自由法与政府信息共享,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论文,英国论文,自由论文,政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350;G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053(2006)05—0688—08
英国具有保密的传统,在政府信息开放方面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但在知识经济的大潮中,英国不是维持保密传统,而是采取积极稳妥的政策,在1997年提出信息自由法白皮书,在2000年使其成为法律。在2005年前逐步在全国7万多个政府公共部门逐步实施。信息自由法规定,公民有权利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政府有义务主动公开某些政府信息。信息自由法不仅解决了政府信息“保密与公开”的问题,而且对不同政府信息“是否收费以及如何收费”做了原则规定。这些法律的落实,促使沉积在政府部门的信息大量流入社会,有力地促进了知识经济的发展。虽然英国政府的信息自由法制定与实施比较晚,而且开放程度比较低,但是,由于它借鉴了许多国家的经验教训,所以,研究英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推动我国政府信息的充分利用,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 英国政府信息开放的驱动力
英国政府信息共享的驱动力主要有三个。第一,在政治上,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信息自由法,改善了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使英国国内的信息自由化运动有了广泛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第二,在经济上,全球化的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科学研究和私人信息业对政府信息这一最大信息源自然产生兴趣,但政府信息管理很不规范。第三,数字与网络技术给政府信息开放提供了机会与挑战,政府可以比较便宜地向社会大量供应信息,以较低的边际成本实现较大的边际效益。这些都需要政府采取法律、政策、机构、政府文化等方面的变革措施,促进政府信息向社会开放。
1.1 政治原因
英国政府有悠久的保密文化传统,其中《政务保密法》早在1889年就生效。长久以来,政府毫无必要的保密导致政府对公民傲慢自大,制定有缺陷的政策,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公民早就希望政府更加开放,更加负责,给人民更多知情权。因为这样的知情权在其它国家早已经存在:瑞典在1766年通过“新闻自由法”(1949年修改);芬兰在1951年通过“文件公开法”;美国在1966年通过“信息自由法”(在1966—2000年多次修改);丹麦在1970年通过“行政管理文件法”,其中包括公众对政府文件的使用权利;法国1978年通过“使用政府信息法”;荷兰1978年通过“使用官方信息法”;澳大利亚1982年通过“信息自由法”;加拿大1982年通过“使用信息法”;新西兰1983年通过“官方信息法”;希腊1986年通过“使用信息法”;爱尔兰1997年通过“信息自由法”。而在2000年11月以前,英国政府信息开放的依据是一个没有法律地位、但保密色彩很浓的“使用政府信息行为规范”。同时,英国政府不同机构,依靠“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对政府信息的保护、各自制定使用政府信息的程序和收费标准,没有统一、透明的政策,使许多政府信息用户极为不满,要求废除政府的王冠版权[1—3]。
在英国国内,英国政府、学者和民间组织对英国国内外的政府信息管理和开放做了大量的研究。政府早在1969年就出版“信息与公众利益”,1979年出版专门研究海外信息自由实践的“官方信息的开放”,但在1980年代对信息自由研究较少。只是到1990年代,研究才恢复。学术界对信息自由法的研究一直没有中断。1978年,A.Lincon发表“信息自由报告”。1984年,民间信息自由运动发表了“我们知晓的权利(我们的知情权)”手册,该手册到1991年已经完善成“信息自由提案草案”。1989年,R.Chapman和M.Hunt发表“开放政府:对英国政治制度约束下的开放政府的展望”研究报告,对欧盟其它国家和英语国家的信息自由理论与实践做了大量研究。英国社会各界对其它国家信息自由法的理论和实践进行了长期的研究,同时在国内发动“信息自由化”运动。他们相信,既然信息自由法已经使许多国家的政府文化发生喜人的变化,这种文化转变在英国就没有理由不发生[1]。
1.2 经济原因
过去几十年,英国政府的数据供应政策发生了变化。政府信息已经从传统的“自给自足”,变为向市场提供服务,但政府信息服务过程缺乏透明度。过去,政府信息采集费用由纳税人支付,信息用户只支付散发费。后来,数据用途不断扩大,少数人通过政府信息服务获得利益,但收集数据的费用却一直由所有纳税人负担。不仅纳税人不满意,政府信息供应部门也希望使用更加商业化的方式完成信息供应任务。这主要源于三个因素:(1)正在广泛开展的重新评价政府职能的运动,这一运动的重点是政府职能私有化、解除部分政府管制、通过市场检验政府表现;(2)要求政府削减开支的压力;(3)需要更高质量的数据。这实际上增加了数据供应的财政压力。与此同时,在其他国家,类似的、更加商业化的政策也开始被接纳。这部分反映了对政府开支的压力。但政府中因市场力量获益的部门尤其愿意接受。作为这一政策转变的一部分,英国财政部提出了“信息供应部门对政府其他部门或商业活动提供信息服务的定价指南”;英国贸易和工业部提出了“可交易信息建议案”,该建议给信息部门做了具体指南,鼓励他们发掘和实现自己所拥有的数据的商业价值。同时,鼓励政府参与开发增值信息。根据官方统计[4],在1997—1998财政年度,政府部门信息服务(发放使用许可、版税、数据供应等)获得的收入接近1.99亿英镑;1998—1999年度增加到3.4亿英镑,增加了70%。政府希望直接向信息用户收取费用,以便减少纳税人的负担。
虽然同其他发达国家一样,英国政府也是英国社会主要的信息生产者和使用者,但政府本身并非总能发现政府信息潜在的、多方面的价值。市场不知道政府已经有这些信息,所以自己重新开发这些信息,造成社会资源浪费。许多人认为,不管是在政府已经提供商业性信息服务的领域,还是基本对外封闭的政府部门,政府都应该充分利用自己在信息供应方面的影响,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提供基于政府信息的服务。但是,由于没有其它国家信息自由法这样的强制性法律,政府部门普遍存在惰性。许多政府部门自己没有能力发现手中信息的价值,也对来自政府之外的信息请求没有热情。即使是部分参与信息市场的政府部门,也没有统一的信息服务标准,使许多用户意见很大。
1.3 技术原因
数字和网络技术使信息复制和传输的成本降低,这极大地冲击了传统的政府信息管理模式。政府计划在2004年使政务全部实现网上作业。但是,信息高速公路只解决了“路和车”的问题,并没有解决“货”的问题。改进信息基础设施只是为信息传播提供了一种手段,并不意味着自然会增加公民使用政府信息的能力。例如,新技术使信息供应部门和用户产生相互冲突的期望:信息供应部门希望通过网络以更低成本服务,提高成本回收率;用户希望以尽可能方便便宜的方式获得信息。由于信息的公益性、外在经济性、容易形成自然垄断及市场失灵等特点,普通用户对免费或低价使用政府信息价值有更多的期望。主要理由是,当信息在政府履行法定义务被生产并第一次使用以后,信息作为产品的大部分费用已经支付。以后第二次使用发生的边际成本远低于边际效益,市场调节引起的弹性需求压制了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这样造成的机会成本政府并没有计算。因此,有人要求废除政府版权,或大刀阔斧地改革政府的版权政策,以便充分挖掘政府信息的价值,促进英国知识经济的发展。另外也有人希望继续保留政府版权,在版权管理的框架内通过多种方式促进政府信息使用。
这样,围绕政府信息开放和信息服务,经济目标和政治目标发生冲突。许多人认为,由于信息的公益性、外在经济性、容易造成市场失灵及自然垄断性等经济学特点,信息业的发展不能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事实上,政府在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在促进信息工业方面的重要作用是怎么强调也不过分的。因此,英国政府希望通过司法改革,在政治上开放透明,推进政府文化变革,把过于保密的政府文化,改造成公开的政府文化;在经济上通过法律强化政府信息开放,以便充分利用政府信息,促进知识经济的发展,保持英国信息工业在世界的领先地位。具体讲,就是学习其它国家的经验,制订英国的“信息自由法”,以信息自由法为指导原则,修改其他相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新的配套法律,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本文下面将主要讨论英国的信息自由法以及对版权法中有关政府版权管理的影响。
2 信息自由法的内容
2.1 信息自由法立法过程
1997年12月,新上台仅几个月的英国工党政府提出信息自由白皮书——“你们的知情权”,提议建立第一部英国的信息自由法,并同时向社会征求意见。1998年2月28日前,收到550多个意见。1999年5月24日,根据这些意见修改了白皮书,向议会提出了立法草案,同时继续向公众征求意见。又有2248咨询意见反馈。所有这些意见连同立法草案的副本都放在议会图书馆。根据反馈意见制作的简单报告和详细的反馈信息,分类后在互联网上公布。2000年11月,信息自由法获得议会和女王批准生效,法律将在2005年11月以前(实际在2005年1月1日前完成)在英国政府各机构逐步实施,从中央机构开始。信息自由法类似于政府信息管理的“信息宪法”,其它相关的法律、政策以及政府机构都要根据信息自由法的精神做适当修改和调整。信息自由法将逐步替代目前使用的没有法律地位的“使用政府信息行为规范”,修改“1998年数据保护法”(2000年3月生效),和“1958年公共记录法”,修改或废除散布在不同法律中的与信息自由法精神不一致的大约300条法律条文。所以,信息自由法的通过,在英国政府司法改革中,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
2.2 信息自由法主要内容概述
信息自由法由正文和附录两部分组成。附录包括正文重要内容的详细清单。正文分8个部分,由88条组成。对政府信息开放、法律协调、行政分工3类问题做了规定[5]。
(1)第一部分:规定了信息自由法覆盖的政府机构和信息范围。这是从正面规定应该公开的信息。由于基本假定是:公开“除第二部分规定应该免于公开”之外的所有政府信息,所以,概念的范围很大。法律给公民两个新的权利:依法查询自己感兴趣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依法获得这些信息。同时法律给政府机构两项责任:主动公开出版和公布有关政府信息或元数据;处理用户的信息请求。信息自由法涉及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机构、立法、司法、警察、学校、医院、与政府有合同关系的私人企业等,涉及的各级政府机构70000多个。
(2)第二部分:规定了在第一部分的范围内,免于公开的信息。由于“公开”是主体,“不公开”是例外,所以,这部分是信息自由法的核心。总共有25类政府信息可能属于例外,但是否一定例外需要经过“通关检验”。其中8类信息属于绝对例外,不需要进行公开可能引起的公共利益评估;另外17类为相对的例外,这些例外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必须权衡具体数据公开与不公开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本文下节将对此详细介绍。
(3)第三部分:规定了与信息自由法密切相关的三个政府官员(内务大臣,大法官,信息督察官)的职能分工。以免引起行政管理的漏洞和冲突。
(4)第四部分:信息自由法的强制实施。
(5)第五部分:对拒绝公开的起诉机制。如果在信息请求和服务过程中发生争执,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6)第六部分:对历史数据公开的规定。规定不仅信息自由法通过以后的信息应该公开,以前的信息也应该公开。
(7)第七部分:对“1998年数据保护法”和“1958年公共记录法”的修改。在信息自由法实施前,管理政府信息的两个主要工具是“1998年数据保护法”(2000年3月实施),和“使用政府信息行为规范”(最新修正为1997年)。
(8)第八部分:其余规定。
2.3 信息自由法按照功能的划分
(1)信息部分:内容包括第一、二、六部分,规定了信息用户和公民在信息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基本假定是:以信息自由法通过前30年为时间尺度(第六部分),以规定的政府机构和信息为潜在开放信息(第一部分),以“开放政府信息可以增进整个社会利益”为基本假设,采用“通关检验”(第二部分),决定哪些信息必须开放。
(2)法律部分:一方面,要保障信息自由法的强制实施(第四部分),对信息公开过程发生争执采用行政或法律的手段解决(第五部分);另一方面,需要修改或废除其他相关法律条文,防止因法律之间的冲突造成司法冲突。事实上,由于英国是个具有保密传统的国家,把政府文化从“以保密为原则”,转化为“以公开为原则”,需要大量的法律协调准备(第七部分)。目前,在信息自由法实施准备阶段,2001年信息自由法实施年报报告,已经发现有300个独立的法律条文禁止政府信息的开放。这些违反信息自由法精神的法律必须废止或修改。
(3)行政部分:信息自由法涉及的政府部门大约7万个,未来的日常工作主要是在这些行政部门中展开。如果政府部门之间分工不清,势必造成行政职能冲突。信息自由法对3个政府官员的责任规定如下:
①内务大臣:根据信息自由法为政府部门制定、发布、修改新的“使用政府信息行为规范”。应该咨询信息督察官,并将该规范报告给议会两院。
②大法官:制定、发布、修改“政府记录与信息管理规范”。在制定和修改规范时,应该咨询内务大臣和信息督察官。该规范同时必须报告给议会两院。
③信息督察官:这是为了信息自由法的顺利实施而专门设立的独立官员,只对议会负责。这一职位的职能包括原来“数据保护官”的职能。信息督察官的责任是,确保政府机构遵循信息自由法规定,以及由内务大臣与大法官制定的行为规范。有责任和权利安排一切他认为适当的措施,促进信息自由法的落实。信息督察官必须每年给议会两院报告信息自由法的执行情况,并提交自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报告[6]。由于该职位对信息自由法的实施是如此重要,信息督察办公室在未来几年要扩大一倍以上,这在提倡“精简机构”的英国实属例外。
3 信息自由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关检验”
3.1 信息自由法实施以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
在2005年1月“信息自由法”完全实施以前,英国部分政府机构的信息开放仍然依据“使用政府信息行为规范”。这一规范对免于公开的“例外信息”的规定比其它国家都多,如表1所示。此外,有些国家在处理免于公开的信息时,仍给具体的管理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英国是以“类”为单位,即只要某一类中存在不适宜公开的信息,整个类都被排斥在应该公开的信息之外。这样,政府机构总是容易拒绝公民的信息请求。实施中的信息自由法将主要考虑具体的数据开放对公众利益的影响。
表1 英国实施信息自由法前与其他国家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比较
3.2 信息自由法对公开政府信息的通关检验
信息自由法在判别信息是否应该公开时,是以信息本身为是否公开的标准,而不是信息所在的机构或类别为标准。即使是“例外信息”,如果能够证明公开对公共利益的好处更大,也可能被公开。一般情况下,政府机构在受理公民信息请求时,需要回答几个问题:
(1)所要求的信息是否在信息自由法覆盖的范围?这在信息自由法第一部分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其附录1中有详细清单。
(2)是否属于理性申请?如,类似信息多次申请;大量申请;骚扰性请求;过于复杂的申请;已经或即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如已经出版,或在出版计划中)。
(3)是否属于“绝对例外信息”?
(4)是否属于“相对例外信息”?
(5)在政府机构收到信息请求后,有责任在2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公开,是否收费以及收费标准。如果需要收费,在3个月内,收到支付的费用前,不必公开信息。
以下只对“绝对”和“相对”两类信息做简单介绍。
3.3 根据信息自由法“绝对免于公开”的例外信息
信息自由法规定,如果申请的信息属于以下8类范畴,政府机构可以拒绝信息请求,没有必要继续考虑公开信息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1)申请人可以用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即使需要付费才能获得这些信息。
(2)与国家安全部门有关的信息。由政府部长签字的证明就可以构成例外的证据。
(3)法庭记录等材料。
(4)议会特权。由下院议长代表下院,或由议会秘书代表上院签字的证明,是免于公开的证据。
(5)损害公共事务的有效履行(仅适用于议会两院的信息)。
(6)个人信息。如果申请人需要自己的信息,根据“1998年数据保护法”已经获得这一权利。如果申请获得第三人信息,公开这些信息侵犯数据保护原则。
(7)在机密状态提供给政府的信息。
(8)其它法律禁止公开,或公开会引起“蔑视法庭”的信息。
3.4 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才能决定是否公开的例外信息(共17类)
是否开放这些信息,需要根据具体信息开放与否,进行公共利益影响分析。当开放的利益和损害几乎相等时,应该倾向于开放信息。
(1)准备在未来出版的信息。
(2)国家安全(不是与国家安全部门交流的信息;后者属于绝对例外信息)。
(3)国防。
(4)国际关系。
(5)英联邦内部关系。
(6)经济。
(7)政府部门的调查与诉讼。
(8)司法。
(9)审计职能部门。
(10)政府政策的形成等。
(11)公共事务的有效履行(除了议会两院拥有的信息,后者属于绝对例外信息。)。
(12)与女王及皇室的通信。
(13)健康与安全。
(14)环境信息。
(15)个人信息。
(16)法定的职业特权。
(17)商业秘密。
从以上清单可知,仅仅以“国家安全、国防、国际关系、商业机密”为理由,并不能完全拒绝来自公民的信息请求。但是,对这些信息公开引起的利害评估可能非常复杂,需要建立更详细的操作规范。这些问题在信息自由法中已经有原则性规定。如果政府机构认为,不公开这些信息对公众利益大于公开这些信息对公众的利益,可以决定保密。但需要向申请人解释不公开的原因。例外情况是,如果解释本身就意味着信息公开,可以不解释。信息督察官员有最后决定权。当利益似乎均等时,决定应该有利于公开。由于做出这些判断需要解决许多微妙的问题,信息督察官员将组织制定可操作的指南。
4 信息自由法引起的信息服务费用处理原则
“信息自由法”规定的信息公开,并不自动意味着免费服务。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规定了政府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内部,规定由“政府文书部”统一管理政府信息的版权,统一协调政府信息的免费共享或有偿再利用。
从信息本身类别分类,政府信息包括已经出版的、未出版的和计划出版的三类。对1994年以后出版的官方文件,建立了统一的政府信息网站①。但政府还建立了一个包括1980年以来几乎所有政府公开过的信息网站②,大约有44.7万个书目,并且目前以每个工作日100个书目的速度增长。由于目前许多政府信息在网上发布后保留时间不超过6个月,建立这样永久性的权威网站就显得意义重大,但这样的信息服务可能需要付费。对没有正式出版,但有潜在价值的信息,要求实行“政府信息资产登记制度”。对准备公开的信息,要求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首先公布“政府信息出版计划”。其中“政府信息出版计划”由三部分组成:信息类别,公开或出版方式,是否收费以及收费标准。
从信息与服务是否收费分类,政府信息基本分为免费、边际成本(服务引起的额外费用)和市场价格信息三类。“王冠版权的未来管理”第五章,规定了一系列应该放弃版权免费使用的政府信息。版权管理根据政府机构性质和信息本身特点多种多样。根据政府机构性质,分为“政府贸易基金部门”和“一般政府公共机构”;从信息角度,分为“原始信息”和“增值信息”。政府信息收费原则是,根据政府部门的性质分为“政府贸易基金部门”和“一般政府部门”;再根据“是否为政府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信息”,把信息分为“原始信息”和“增值信息”[7]。如表2所示。
表2 英国政府信息服务的收费原则
表2中的“政府贸易基金部门”,是根据“1973年贸易基金法(1990年修正)”建立的具有一定市场行为能力的政府部门。这些基金部门必须有50%以上的财务自立能力,同时还必须满足与财政部合同规定的其他要求,因此有更大的市场压力,但同时财务制度和内部业务管理比较灵活。主要“政府贸易基金部门”如英国测绘局、英国水文局、英国气象局等专业性较强的政府机构,这些机构只有部分资金来自议会财政拨款,其余支出是通过直接向用户(包括政府其它部门)收取信息服务费维持正常业务。1996年,按成本回收比例,气象局为40%,地质局60%,水文局70%,测绘局78%,地政局119%。
原始信息:或核心信息,是政府在履行法定政务过程中生产的信息。对这些信息使用边际成本。2001年4月1日开始推行一种“点击—使用—付费”的信息使用许可,用户对某一特定类信息一次支付后,可以在特定时间内多次使用此类信息。原始信息一般具有下列特征:是政府履行法定任务所必需的;它用于解释政府政策;它是社会上唯一的信息源;它规定了如何遵循英国和欧盟法律。
增值信息:是为了方便用户使用,或增加其他附加值以后的信息。增值信息通常满足下列条件:集成不同信息源的信息,包括原始数据;增值方式通过注释说明、分析、索引、查询功能、文本检索软件,所有增加数据可用性和易用性的处理;“数据来自政府”这一事实,并不自然构成增值信息要素,但这使信息具有权威性;在市场上可能有类似的参与竞争的商业性产品和服务;这些产品对政府履行法定义务并非“必不可少”,还有其它提供商供应这些信息。使用增值信息需要申请特定许可(tailored licence)。对于某些成本非常高的信息,政府可以预先和潜在用户签定协议;对没有市场的增值信息,政府不应该继续生产。
5 信息自由法的分步实施
考虑到信息自由法涉及的一系列法律、行政、人员训练问题,需要分阶段逐步实施。在经过2年准备后,在2002—2005年间,将在7万多个政府公共部门逐步实施。2001年11月13日,大法官公布了信息自由法实施时间表,要求在2005年1月底前完全落实信息自由法。根据时间表,首先要求各部门制定信息公布计划。2002年11月开始,在中央政府机构(除皇家诉讼局,严重欺诈局)、议会、威尔斯、非政府公共机构(已经执行“使用政府信息行为规范”的部门)开始;2003年2月开始在除警察之外的地方政府实施;2003年6月开始在警察局、皇家诉讼局、严重欺诈局、武装力量等实施;2003年10月开始,在医疗卫生机构实施;2004年2月开始在学校、大学、其他非政府公共机构实施;2004年6月开始在其他剩余公共机构实施。到2005年1月,公民个人使用政府信息的权利将在所有公共机构有效,比信息自由法规定的落实时间提前10个月[8]。
6 英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特点及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启示
6.1 英国信息自由法有特点
(1)覆盖的机构和信息范围广。美国的信息自由法只对联邦政府机构,但英国信息自由法几乎对所有政府机构有效。在信息方面,以开放为前提,以不开放为例外。
(2)法律赋予公民两个基本权利:依法知道某种政府信息是否有存在,并获得该信息。政府有责任主动公开信息,并处理公民的信息请求。这应该成为政府正常业务的一部分。用户没有责任回答“为什么要使用政府信息”,但政府有责任解释“为什么不开放”。
(3)通过“通关检验”建立了保密和公开的均衡,通过政府版权管理建立了信息供应者和使用者权利与义务的均衡。这种均衡关系有利于政府信息的持续共享,信息部门在不需要大量增加财政拨款的前提下,有能力向社会供应信息。
(4)政府信息开放有强制性,在信息服务过程中发生争执可以通过行政或法律程序处理。
(5)长远计划,分步实施。信息自由法涉及到70,000个政府公共部门,要把“保密为原则,开放为例外”的政府文化,改造成“开放为原则,保密为例外”的新文化,需要有充分的准备:修改及制订配套的法律与政策,调整行政机构,进行人员培训等。信息自由法和版权管理政策,都属于改良性的措施,对基础比较差的国家有借鉴意义。
(6)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英国政府重视政府信息开放对知识经济的促进作用,克服了过分保密文化的不利影响,完成了信息自由法的立法,这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有了坚实的基础。
6.2 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的措施
(1)特别强调政府在国家信息共享中的作用。政府是最大的信息源和信息用户,只有政府才能推动必要的立法,制定实施政策,进行机构改革等。
(2)承认差距,虚心学习,顺应民心,法治为主。过分的保密传统,既无益于政治民主,也不利于知识经济发展。但是他们不是过分强调这种“英国特色”,而是重视政府信息本身的共性,认为“在其它国家可以实现的,在英国就没有理由不发生”。英国对外借鉴其它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内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博采众长,找到了适合英国特点的政府信息开放机制。
(3)国家要对政府信息资产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规定政府信息为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政府规定由文书部统一管理政府信息,对已经出版的、没有出版的、计划出版的信息做了统一安排。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生产的作品(信息),实行个人产权和所在单位版权。对公共资助生产的信息没有明确的“政府信息资产”概念,容易促成国有信息资产的小集团化和私有化,不利于政府信息价值的实现。
(4)远大目标与可操作性结合。从整体、从长远出发,制定宏观规划,但在实施上稳扎稳打,分步落实。注重各种利益均衡关系,强调政府信息可持续共享的能力。
6.3 我国需要谨慎考虑的措施
(1)政府不应该过多地介入增值信息服务,应该把“公益服务”与“市场竞争”严格区分开。对直接参与市场竞争要持谨慎态度。对有普遍用户的公益信息,政府应该统一生产,强制以边际成本供应用户共享。目前英国的主要政府信息由“政府贸易基金”部门管理,按市场规则运作,这使信息的经济学特点难以体现。虽然这些部门的“成本回收率”高,似乎减少了纳税人的负担,但对由此减少的信息利用对社会的长远利益损失缺乏研究。
(2)政府需要统一、透明的信息服务政策,但在实施操作层次,权利不一定高度集中。英国文书部统一管理政府版权,但英国的政府部门有70,000多个。如果发放政府信息使用许可都需要中央机构,工作量势必很大。中国迫切需要统一、透明的政策,可以通过统一的政府网站发布信息服务政策、元数据等。
收稿日期:2005—08—05;修回日期:2005—10—20
注释:
① http://www.official-documents.co.uk
② http://www.ukop.co.uk/info/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