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刑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的变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典论文,体例论文,清末论文,结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04)02-0090-05
在1901年到1911年的清末修律立法活动中,沈家本从“各法之中,尤以刑法为要”的 认识出发[1](P193),一方面着重对集历代刑法之大成并以诸法合体为特征的清朝最重 要法典《大清律例》进行了“修改、修并、续纂、删除”工作,制定并于1910年5月15 日公布了以“刑律”命名且属于过渡性质的法典——《大清现行刑律》;另一方面还在 大量翻译欧美日各国刑法典和刑法学著作的基础上[2](P210),(注:据沈家本1907年《 奏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同办理折》的统计,清末翻译的外国刑法典和刑 法学著作有:法兰西刑法、德意志刑法、荷兰刑法、俄罗斯刑法、意大利刑法、日本刑 法、日本改正刑法、日本海军刑法、日本陆军刑法和日本刑法论、日本新刑法草案、日 本刑法义解等。),在日本刑法学专家的帮助下,起草、制定并于1911年1月25日公布了 中国近代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清末修律立法过程中所进行 的这些删节旧律、公布过渡性“刑律”、制定颁布专门刑法典的活动,不仅引起了刑法 理论、刑法原则、刑法内容由古代向近代的过渡,而且还导致了刑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 由古代向近代的变革,而后者的现实意义和影响与前者相比,可以说是更重大和深远。
一、由以刑为主、民刑不分、诸法合体,走向民刑并重、刑民有分、诸法分立并以专 门规定犯罪与刑罚为惟一内容的刑法典
中国传统的基本法典从夏朝的“禹刑”,商朝的“汤刑”,西周的“九刑”、“吕刑 ”,春秋时期郑国的“铸刑书”、晋国的“铸刑鼎”、宋国的“刑器”,到战国时期的 《法经》,秦朝的《秦律》,两汉的《九章律》,三国时期的《魏新律》,两晋的《泰 始律》,南北朝的《北魏律》、《陈律》、《北齐律》、北周《大律》,隋朝的《开皇 律》、《大业律》,唐朝的《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律》,再到 五代时期的《同光刑律统类》、《大周刑统》,宋朝的《宋建隆详定刑统》以及明朝的 《大明律》,清朝的《大清律例》等,要么以“刑”命名法典名称,要么属“皆罪名之 制”的性质[3](P46),要么与其它法律形式相区别而被定义为“正刑定罪”[4](P154) ,要么被人定位具有“绳顽”的作用[3](P513),一句话中国古代的基本法典均具有刑 法典的性质和作用。然而,中国传统的历代刑法典,从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来讲,又是 以诸法合体著称的,也就是说它们不仅包含了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婚姻家 庭继承法律等实体法的规范和内容,而且还规定了案件从起诉、受理、审理、判决、执 行以至于上告、审判监督等程序法的规范和内容,并且违法与犯罪不分,对于民事经济 违法、行政违法以及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违法行为,均采用了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予以 刑罚制裁。清末修律以来,适应确立“通商惠工乃经国之要政”的工商皆本思想和国策 的需要,在立法上不仅既重视刑事法律又重视民事法律,而且还实行刑民有分、诸法分 立的立法体制,在制定、公布或实行《大清现行刑律》的先后,起草或公布了《大清商 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和其他单行行政法规、商事法规,而尤其是制定、公布了 专门以规定犯罪和刑罚为惟一内容的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 ,从而使中国刑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发生了质的变化。这一变化导致沿袭几千年的以刑 事法律为主体的中华法系的解体,使法律体系、法律制度从古代向近代转变和过渡;这 一变化使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法院组织法等得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为各个部门法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执法司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这一变化使刑法学成为一门与其他部门法理论相联系的独立的科学,有利于刑法学理论研究向纵深处发展并促进刑事立法的完善;这一变化使刑法典无论在法典名称上,还是在篇章标题上都在和刑法直接挂起钩来,使近代以来的中国刑法典从内容到体例结构都成为地地道道、名副其实的“刑法”,中国古代刑法在此获得了新生。
二、由以专门规定刑名、重大罪名和其它法例等重要制度为主的“名例”,改为以系 统规定刑法基本原则、犯罪形态和定罪原则、刑罚种类及适用原则等为主要内容的“总 则”
“名例”作为规定刑名和法例的篇目虽然起自《法经·具法》,经过商鞅“改法为律 ”变为“具律”、曹魏改“具律”为“刑名”,西晋从“刑名”中分出“法例”,北齐 合并“刑名”与“法例”为“名例”并被以后隋、唐、宋、元、明、清等历代的基本法 典所沿用且放置在法典第一篇的长期变化发展过程,具有“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 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的性质、地位和作用[3](P5 1),但仍然存在“其义过狭”、不能“一切通则悉宜赅载”的不足之处,因此清末修律 立法起草、制定《大清新刑律》时,既没有坚持沿用“名例”的传统,也没有生拼硬凑 地设立名之为“总则与名例”的篇目,而是“仿欧美及日本各国刑法之例,定名曰总则 ”[5],从而结束了“名例”作为中国传统刑法典总则篇名称、居于全律支配地位和起 指导具体定罪量刑原则作用的历史,使中国刑法有关基本原则和通例的规定走上了与世 界接轨的道路。
诚然,从《大清新刑律》的“总则”共有17章88条,具体包括法例、不论罪、未遂罪 、累犯罪、俱发罪、共犯罪、刑名、宥减、自首、酌减、加减例、缓刑、假释、恩赦、 时效、时例、文例的规定来看[1](P252-266),显然要比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 应议者犯罪、应议者之父祖有犯、职官有犯、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犯罪免发 遣、军籍有犯、犯罪得累减、以理去官、无官犯罪、除名当差、流囚家属、常赦所不原 、流犯在道会赦、犯罪存留养亲、天文生有犯、工乐户及妇人犯罪、徒流人又犯罪、同 僚犯公罪、公事失错、共犯罪分首从、犯罪事发在逃、亲属相为容隐、处决叛军、化外 人有犯、本条别有制、加减罪例、称乘舆车驾、称其亲祖父母、称与同罪、称监临主守 、称日者以百刻、称道士女冠、断罪依颁律、断罪无正条、徒流迁徙地方、充军地方” 的《大清律例·名例》要概括得多、科学得多、进步得多[6](P2-4)。《大清新刑律· 总则》与《大清律例·名例》不同的地方简要说有以下几点:(1)依据刑事法律关系发 生发展的客观事实,按照法例、犯罪与定罪、刑罚与量刑、刑罚执行和时效的顺序安排 体例结构,调整了旧律关于刑罚、犯罪、定罪、减免刑罚、刑罚执行的安排顺序,改变 了旧律过分重视刑罚制度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颠倒刑事法律关系发生发展的客观事 实对“名例”篇结构和内容进行安排的传统作法。(2)初步体现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 原则,在形式上取消了旧律在定罪量刑上关于“良贱”、“爵秩”、“服制”的差别。 (3)刑法用语更加准确、规范、概括和简洁,克服了旧律用语模糊、具体、重复和口语 化的不足之处。(4)注意制度安排的顺序性、内在联系性,尽量做到科学性,避免了旧 律在制度安排上前后重复、左右交叉的杂乱现象。清末刑法典在体例上由“名例”到“ 总则”的变化,其意义和影响是重大且深远的:使刑法学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有可能成 为一门科学,为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有利条件和开辟了广阔前景;为刑事立法技 术进一步提高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有利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为20世纪中国 刑事法律的发展铺平了道路;为中国刑事司法公正提供了系统的理论指导和法律依据; 对中国监狱制度的文明和进步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
三、由以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官制为依据命名的分则篇目结构体例,到以犯 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且以罪名为形式命名的分则篇章结构体例
自从明太祖朱元璋因胡惟庸案罢黜丞相一职,进行中央机构体制改革,实行君主专制 制度下的国家元首兼政府首脑的体制以来,明、清二朝作为国家基本法典且“令子孙守 之”不得更改的刑法典,一直沿用《元典章》按六部官制名称分目的传统作法,对法典 分则篇目进行命名并依次分为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6篇,从而形成中 国封建社会后期独特的刑法典分则结构体系和体例。这种体例和结构的安排,体现出皇 帝在封建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核心地位和拥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反映出 中国古代刑法典的立法宗旨、法律任务和最终目的;这种体例和结构的安排,反映了中 国古代以国家为本位、以官僚为中心的法律观念和意识,有利于中央国家机关职能的划 分、权力的行使和对人民群众的法律控制和司法镇压;这种体例和结构的安排,不仅不 利于人民群众合法权利的维护,使刑法纯粹成了维护以皇帝为代表的封建制度和封建秩 序的工具,而且不利于刑法典自身结构体例的完善和发展,客观上也阻碍了人们对刑法 理论和具体犯罪的深入研究。鸦片战争之后,随着帝国主义列强诸国的侵略,早已开始 的中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在加速,中央国家机构也因1861年“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 设置而变化,清朝的政治法律制度在内外交困的情势下和人们的千呼万唤中再也不能依 然固我而不得不进行改革。作为外在表现形式的清朝刑法典的分则编纂体例和结构在这 次改革和修律立法中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首先是1910年5月15日公布实施的《大清现 行刑律》,一是将法典名称由封建时代一般称“律”而改为“刑律”,以突出法典的刑 法性质,从而为法典分则的体例结构的变化打下坚实的基础;二是删除《大清律例》中 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称呼名称而设的六律总目,将全律分为30门36卷,而其 中29门的分则部分则是根据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和社会管理事务进行划分和编纂的,从而 初显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对刑法分则体例结构进行设置和排列的端倪。其次是19 11年1月25日颁布实行的《大清新刑律》,学习和引进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技 术与成果,从内容到形式与《大清现行刑律》相比都发生了质的变化、实现了新的跨越 。《大清新刑律》的分则形式亦即分则编纂体例结构之“新”主要表现在:一是在中国 刑事立法史上第一次将全部法典明确地划分为二部分,在法律上正式确立“分则”的名 称和地位;二是废除旧律分则依据社会生活与管理事务分门别类进行编纂的传统做法, 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并以罪名为形式对分则分章列条进行编纂和排列,从而基本完成了 中国刑法典分则编纂体例和结构由古代向近代的转变。这种转变有利于刑法犯罪理论的 深入研究;有利于国家根据社会的变化发展,通过增加犯罪种类和具体罪名来修改和完 善刑事法律;有利于国家运用刑法规范调整急剧变化的社会关系,通过制裁犯罪来维护 各种社会秩序;为社会指明了行为模式和准则,以激发和调动社会成员同犯罪行为进行 斗争的自觉性、积极性,增强人们的正义感和法制观念。
四、由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合典编纂,到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分立成典
中国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历史一样悠久,从现有的资料来看中国刑事程序法应 该源于西周时期穆王命吕侯重定刑书时制定的《吕刑》,而明确列有刑事程序法篇目名 称和内容的刑事法律或法典则应从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制定的《法经》及其《网法》、《 捕法》两篇算起。之后,中国古代的历代刑法典虽然沿用了《法经》的这一做法,没有 例外地在规定刑事实体法内容的同时随后规定有刑事程序法的内容,但同时也毫无不同 地将刑事程序法的内容与刑事实体法的内容一起按照先实体后程序的顺序编纂在同一部 法典里面,并且在长达几千年的中国古代社会从来没有制定颁布和实行过一部独立的诉 讼法典或刑事诉讼法典。“这种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合一的刑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 ,反映出中国古代的法律家和律学家们对刑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的先实体后程序、重实 体轻程序的认识水平和思维方式,从而严重影响了刑事程序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制约 了刑事程序法体例和结构的改进与完善,也使得刑事程序法的内容在我国古代社会发展 到西法东渐之前的清朝中期时仍然不能从刑事实体法中独立出来自成体系并独自成典, 也当然使我们的古人更不可能对刑事程序正义论引起足够地重视和进行深入地探讨。” [7]这种局面到清末修律立法时,随着中国古代法制的变化和中华法系的解体,人们对 刑事程序法从刑事实体法中分立出来单独编纂并独立成典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主持修律 大臣沈家本先生在这方面作了比较全面且具有代表性的论述。他在阐述制定刑事程序法 的理由时说道:“大致以刑法为体,以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 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1](P144)另外,他在进一步论证制 定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时还指出:“查诸律中,以刑事诉讼律尤为切要。西人有言曰: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盖刑律为体,而刑诉为 用,二者相为维系,固不可偏废也。”[8](P459)在这一思想的指导和影响下,清末修 律立法不仅于1907年起草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这一独立的诉讼法典,而且实 行刑事程序法与民事程序法分立,于1911年起草制定《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同时, 单独起草制定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从而结束了中国法制史上长达近3000年刑事 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不分、刑事程序法内容包括在刑事实体法典之中的历史。这一中国 立法史上的伟大创造,虽然要么由于规定了比较进步的律师制度、陪审制度而遭到清廷 的异议和守旧大臣的抵制被搁置,要么由于清朝的速亡未及审议颁行,从而在现实意义 上有所逊色,但其深远的历史意义则是不能低估的:(1)它毕竟使中国在立法体制、立 法技术上进入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分立单独编纂的新阶段;(2)它使人们初步认 识到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一样具有同等的地位和同样的重要性,二者之间存在着内 在的不可分立且相互促进的关系;(3)它使人们开始关注刑事程序法理论的研究和司法 实践的总结,使人们初步意识到进行刑事程序的立法和保证刑事程序法的贯彻实施对于 刑事司法公正和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由例与律并存、例与律合编,到弃例存律且以成文法为形式的刑法典
据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远在西周、春秋时期,曾进入被称之为“家本位·判例法”的 时代[9](P169)。“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源于西周、春秋,历经秦代的“廷行事” 、汉代的“决事比”、《春秋》决狱、汉晋的“故事”,魏晋时正式以“例”命名该法 律形式,隋唐时例已作为判例开始在司法中发挥作用,两宋时判例在司法中的适用已无 法断绝并编有《熙宁法寺断例》、《绍兴刑名疑难断例》等专门的判例集,至此,可以 说是律外有例,例与律并存,例也基本保持独立法律形式的地位。而从元朝开始,随着 例的频繁适用,其地位与以前相比大大提高,一方面逐渐成为成文法的重要来源,另一 方面附于律后或与律一起共同编纂在国家基本法典之中,成为国家重要的法律形式。如 元朝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大元通制》中就含有断例717条;明太祖朱元璋在开国之初就 确定了例与律并行的立法体制,赋予《赎罪事例》与国家基本法典《大明律》一样的法 律效力,到万历年间甚至律例合并颁行,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出现了明朝后期 被称之为《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编纂法典;清兵入关之后在立法上实行“详译明律,参 以国制”的立法方针,经过将近100年的时间颁行了一部例与律并行、例与律合编的国 家基本法典《大清律例》。那么,“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在中国古代法制中为何能够 经久不衰呢?简言之,其根植于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 宗族或家族或家庭为单位的社会经济生活;其源于被称之为“王”或“国君”或“皇帝 ”的以专制为特征的政治统治的需要;其能够弥补国家基本法典过于讲求稳定而不能适 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国家政治法制建设需要所出现的不足。到清末修律立 法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对外通商交涉事宜的增多,“通商惠工乃经国之 要政”的观念已经在相当多的人的脑海里扎下根来,工商皆本已成为基本国策,已有几 千年的农业文明和社会生活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以皇帝为代表的君主专制统治的基 础在20世纪第一个10年里已显现出从没有过的动摇,处于风雨飘摇之中;以例与律并行 、例与律合编为主干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已表现出极大的保守性、落后性和野蛮残忍 性;以大陆法系为主的法律思想、法律原则、法律制度以及立法技术已经大量地输入中 国并成为清末修律立法的主持者、参与者的修律立法的行为指南,而大陆法系则是以成 文法为主要形式,排斥判例法的;尤其是例作为国家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在清朝的政 治法制中所起的作用是弊端百出,这正如《清史稿·刑法志》所说的:“盖清代定例一 如宋时之编敕,有例不用律,律既多成虚文,而例遂愈滋繁碎。其间前后抵触,或律外 加重,或因例破律,或一事设一例,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不惟 与他部则例参差,即一例分载各门者,亦不无歧异。辗转纠纷,易滋高下。”[9](P452 )此时的例不仅不能起到维护法制巩固统治的作用,反而成了清朝法律制度、法律体系 中的一颗毒瘤,非剔除割去不可。因此,在清末修律立法时,首先在《大清现行刑律》 的名称上以“刑律”命名,改变刑法典在名称上例与律并行、例与律合编的传统,为以 后的刑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的变化奠定基础;其次,在制定颁行的《大清新刑律》中, 不仅从名称上沿用了《大清现行刑律》以“刑律”命名的立法成果,而且从法典编纂体 例、结构和内容上与沿袭了3000年的例与律并行、例与律合编的立法习惯和法制传统一 刀两断,把称之为“例”的法律形式和内容从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典中全部彻底剔除 ,最终形成了以成文法为形式、以规定犯罪和刑罚为惟一内容的近代刑法典的体例、结 构和内容。这种由例与律并存、例与律合编,到弃例存律且以成文法为形式的刑法典编 纂体例和结构的变化,有利于刑法典自身体例结构在近代的新生和发展;有利于在中国 刑法典中确立和贯彻世界比较进步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刑 罚人道等原则;有利于克服有法不依、比附断案、类推定罪的“人治”弊端,使中国社 会和国家逐步走上以确立和保护社会成员的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为核心的法制轨道。
六、由法律责任、制裁方式的合一性、惟一性,到法律责任、制裁方式的分立性、多 样性以及新形式下的专一性
如前所述,中国古代历代的基本法典从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来说是民刑不分、诸法合 体的,而从法律性质来讲则毫无例外地均属于刑法的性质或者叫刑法典。那么,为什么 一部既规定有刑事法律,又包括了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婚姻家庭继承法律 和诉讼程序法律内容的法典在性质上被称为刑法典呢?回答起来可能会有经济、政治、 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但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应该是在中国古代人们的法律意识里 面违法与犯罪是等同的,制裁违法和处罚犯罪均需要对犯人(当时根本没有人犯的概念) 追究刑事责任和进行刑罚处罚或叫刑事制裁。因此,中国古代历代基本法典规定的法律 责任只有一种,这就是刑事责任;规定的法律制裁方式也只有一类,这就是刑事制裁方 式。而民事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责任形式和民事经济制裁方式、行政处罚措施在 中国古代法典里面是没有既具体又系统的规定的,中国古代的人们也不会有这样的法律 认识和观念。这一原因不仅是中国古代历代的基本法典被称之为刑法典的最直接最重要 的原因,而且也许正是这个内在决定性因素才使得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能够被共同规定 或包容在同一部法典之内并在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上呈现出“诸法合体”的特征。这种 作法对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以及法典性质、法典内容 和编纂体例与结构等都产生了很大的消极影响:限止了民事、行政、经济以及婚姻家庭 继承等部门法律理论的发展,阻止甚至扼杀了这几种法律规范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可能 性;不利于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发展,使得中国古代的刑事责任理 论始终停留在简单的直观的形象思维阶段而不是进行逻辑思维式的研究;使民事制裁、 行政制裁的方法和种类,始终处于刑事制裁方法和种类的从属地位,而不可能成为独立 、系统且成体系的制裁方法和种类;养成了违法与犯罪不分的法制观念,一方面助长了 执法、司法官员的简单粗糙、官僚主义甚至蛮横无理的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另一方面 使老百姓畏法如虎、谈法色变,不敢打官司;迫使中国人形成了顺民意识和义务本位观 念。正是由于上述的不足或者叫局限性,清末修律立法在实行诸法分立,编纂各个部门 法草案的时候,首先是《大清现行刑律》将旧律中有关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 等纯属民法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其次是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系统规范和调整 民事婚姻家庭继承法律关系,对于民事婚姻家庭继承诸方面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民事 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制裁种类;再次是制定公布实行了一系列单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行政处罚的种类;第四是颁行了《大清新刑律》,把犯罪、刑事 责任和刑罚作为自己的惟一内容来规定,将犯罪与违法区别开来,明确规定只有对犯罪 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和进行刑事制裁;第五是《大清新刑律》明确规定了以罚金、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和褫夺公权、没收等从刑所构成的刑罚体系、刑罚制 度。这样,以各个部门法所组成的“六法”体系的雏形基本形成了;刑罚体系、刑罚制 度走上了近代化的轨道,刑事责任及其制裁方式的理论研究更加深入和完备了;民事责 任承担方式及其种类、行政责任及其行政制裁方式在法律上开始成为独立、系统且成体 系的法律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社会成员的法律主体意识、权利本位意识在不知不觉中 萌发和成长;官僚主义在法律上第一次受到了制约和打击……
总之,在清末修律立法的过程中,刑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与中国古代相比发生了前所 未有的变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由以刑为主、民刑不分、诸法合体,走向民 刑并重、刑民有分、诸法分立并以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为惟一内容的刑法典;由以专门 规定刑名、重大罪名和其它法例等重要制度为主的“名例”,改为以系统规定刑法基本 原则、犯罪形态和定罪原则、刑罚种类及适用原则等为主要内容的“总则”;由以吏、 户、礼、兵、刑、工六部官制为依据命名的分则篇目结构体例,到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 标准且以罪名为形式命名的分则篇章结构体例;由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合典编纂 ,到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分立成典;由例与律并存、例与律合编,到弃例存律且 以成文法为形式的刑法典;由法律责任、制裁方式的合一性、惟一性,到法律责任、制 裁方式的分立性、多样性以及新形式下的专一性。清末刑法典编纂体例和结构的变化对 于近代以来的中国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典编纂、刑事立法司法、刑法学的发展和 刑法理论的研究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等都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导致沿 袭几千年的以刑事法律为主体的中华法系的解体,使中国法制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改 变了中国古代基本法典“诸法合体”的编制原则,使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行政法和法院组织法与刑法一样得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使刑法学在中国历史 上第一次有可能成为一门科学,为刑法基本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有利条件和开辟了广阔前 景;基本完成了中国刑法由古代向近代的过渡,使古代中国刑法获得了新生;使人们初 步认识到刑事程序正义及其对刑事实体公正的重要意义;有利于克服有法不依、比附断 案、类推定罪的“人治”弊端,使中国逐步走上以确立和保护社会成员的主体地位和合 法权益为核心的法制轨道;对以后中国近一个世纪的刑事立法、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收稿日期:2003-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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