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后图书馆服务的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策论文,网络传播论文,保护条例论文,图书馆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于2006年7月1日正式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个条例的正式施行,对图书馆在信息网络服务带来一定的影响,自然引起了图书馆界的广泛关注。
1 《条例》中与图书馆相关的条款分析
《条例》所涉及的内容多而泛,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而在当今的信息网络时代,图书馆的服务内容和形式不断深化与拓展,使得图书馆的服务领域与《条例》密切相关,从而引起了图书馆界对《条例》的广泛关注,具体说来《条例》与图书馆服务相关的内容大致包括在第六条、第七条内,现将原文引述如下①: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从上述不难看到,这两个条款具体规定了图书馆在网络信息服务中应遵循的内容,为图书馆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了法律应用准则,同时它也体现了著作权的合法范围下的合理使用原则。②图书馆是信息传播的重要机构,它在开展自身的服务过程中代表着信息传播者和信息利用者的双方的利益。因此图书馆与著作权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图书馆界应从自身的特点出发,积极主张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实现知识和信息传播的社会效益最大化。《条例》的正式实施给图书馆的服务客观上设置了一定的约束条件,对图书馆的服务形成一定的冲击,图书馆应面对这一现状采取积极措施。
2 图书馆应对措施
2.1 遵循《条例》,重视并完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制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正式实施,其法律本身就说明对其遵循的必要性,更何况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内容来看,其满足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这一要求,促进了信息资源在社会的广泛传播与共享。《条例》以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合理使用的适当限制。《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外,考虑到我国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已购置了一批数字作品,对一些损毁、丢失或者存储格式已过时的作品进行了合法数字化,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条例》还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而不需支付报酬。这与中国图书馆学会发布的声明“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没有本质的不同,著作权立法应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限制的平衡。图书馆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应该延及到公益性图书馆局域网信息传播、公益性图书馆对学校教学所需教学资料的复制与网络传播、公益性图书馆建设信息导航系统链接网络资源与网络传播、公益性图书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公益性图书馆出于合法的、非侵权目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③的目的相一致。因此图书馆在切实遵循《条例》的基础上,还要重视并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从制度的完善中来切实保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真正保护。
2.2 充分利用《条例》,积极扩展图书馆信息网络服务的空间
我国图书馆界对《条例》的关注,除遵循因法服务外,更重要的是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扩大信息网络服务空间,充分利用其为图书馆提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条例》中首先要体现的是扩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范围。这在国外有很多立法前例的,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DMCA)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欧盟颁布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2001/29/FC)第2章第5条授予“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或档案馆等公共机构的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商业利益的特别复制行为”的例外和限制。澳大利亚的《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规定,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就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同时近年来,各国在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范围方面呈扩大的趋势。当然这一点在我国的《条例》中就有具体体现。这并不是说图书馆可以不受著作权约束随意使用作品,而是指图书馆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可免除一定的著作权义务④。通过对该权利的适当限制,平衡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与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利益,为信息资源的便捷传播利用消除障碍,激励科学、技术、文化作品的创作,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类似的针对图书馆在新技术环境下的豁免条款并不鲜见。通过挖掘《条例》中有利于图书馆信息网络服务的因素,是图书馆更好地开展读者信息服务的最佳选择。其次图书馆应坚持《条例》许可范围内的权利,如保留对馆藏作品数字化的权利。
2.3 积极探索模糊不清和存在争议的问题
《条例》自起草到最终实施,都有大量异议存在,在《条例》中也存在着一些模糊不清和争议的问题,例如,《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里“政治、经济问题”和“时事性文章”的概念显然非常笼统,不免会变生出多种不同的解释。又如第七条规定,图书馆在向本馆服务对象提供数字化作品时,“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说明,是否“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最重要的一个评判标准,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间接获利却是很难辨别和取证的,这为图书馆与著作权人之间矛盾的发生留下隐患。因此,图书馆应谨慎对待、认真处理馆藏作品为读者服务的各种问题,努力避免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尽力维持“服务提供商—图书馆—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又比如,第七条最后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保留了著作权人声明的权利,即规定当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允许使用的,图书馆便不能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或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该条款充分考虑到了著作权人的意愿,应该得到支持。实际上,受当今国内外“开放获取”潮流的影响,很多作者乐意使自己的作品得到更大范围的传播,对个人收益并不很在意。对这些人来说,图书馆的服务系统可以成就他们的心愿。对于担心电子化后影响纸质书销量的著作权人,他们可以随时提出禁止使用的声明,只要给图书馆合理的时间就可以实现他们的权利,这也符合目前提倡“开放获取”的潮流。
上述只是其中与图书馆相关的一小部分。正如国家版权局副司长许超在解读《条例》中所言,“互联网发展太快,立法跟上互联网发展很难”⑤。因此图书馆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应当谨慎。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对此做出解释时明确谈到,目前世界范围内对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我们“对有些认识不透的问题,或不作规定,或作简略规定”⑥。这一切都说明,社会在变,时代在变,环境在变,法规也因时而变,对于图书馆来说,应在不违法的前提下,积极拓展自己的信息网络服务空间的基础上,应积极探索法律无法定性的空间,为广大读者提供更优质、便利的服务。
注释:
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http://www.caocun.com/ ShowForm/ShowBaseTarget.aspx?id=386,2006-10-08
②范海燕.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中州学刊,2006 (4):90-92
③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http:// www.csls.org.cn/statute.htm,2006-10-08
④冯心明.信息网络传播权集体管理立法价值.情报科学,2006 (8):1210-1212
⑤新华网.国家版权局副司长许超: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http://www.cnave.com/news/viewnews.php?
news_id=4944 & year=2006,2006-10-08
⑥中国政府网.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http://www.gov.cn/ zwhd/2006-05/29/content_294127.htm,200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