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核心保险权的正当性研究_保险人论文

保险人核心保险权的正当性研究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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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会利用其收集到的所有信息对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进行分类,将具有不同风险的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归入不同的类别,收取不同的保费,这一过程,称之为核保或风险的选择与分类[1]。核保通常并不能在短期内完成,因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之后,通常不能立即获得保险保障,尚需等待保险人核保,核保不仅耗费时日,更需要经济成本。然而,核保行为是否在经济上是理性的?核保进行分类并区别定价,这种对保险消费者的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如核保具有经济上的理性与法律上的合理性,立法上是否授予保险人以核保权?这不仅关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涉及保险业的发展,值得深入研究。

一、核保行为的经济学分析

(一)信息不对称的保险市场

保险市场是信息不对称最严重的市场之一,经济上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术语最早均来自于保险市场。在保险市场中保险人提供保险产品,承受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投保方为获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该对价为保险产品的价格,即保险费,同时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与投保方均有选择交易与否的自由。然而,保险与其他商业交易相比,有其特殊性。在一般商品交易中,交易之前,生产商拥有自己产品的绝大部分信息,从而他可以对自己的产品进行合理的定价。但关于保险产品的定价,情况远非如此简单。如果保费收入能为保险人的期望成本提供充分的资金,并且能够为保险公司的所有者投入的资金带来公平的回报,该保费即为公平保费(Fair Premium),对于绝大多数保险险种来说,期望索赔成本是公平保费的主要组成部分,而期望索赔成本[又称纯保费(Pure Premium)或精算公平保费(Actuarially Fair Premium)]是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由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期望损失乘以该损失发生的概率所得的结果[2]。因而,保险费的高低取决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期望损失与损失发生的概率。然而,在绝大多数保险中,保险标的都为被保险人所有或由被保险人管理,人身保险的标的,甚至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每个人当然比别人更了解自己”[3],因而据以测算保险标的的预期损失大小与损失发生的概率的信息大部分都掌握在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手中,在保险交易之前,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的相关信息在投保方与保险人之间是不对称的。由于无法完全获得计算保险成本的相关信息,在保险交易之前,保险人无法测算与其实际发生交易的投保方所应缴纳的实际保费,保险人无法单方面计算保险产品的成本。在保险交易之前,一个理性并且拥有保险交易自由的投保人必然会利用其信息优势做出利于自己却不利于保险人的选择,这就是保险市场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或称逆选择(Anti-Selection)。逆向选择会给保险市场带来巨大影响。

首先,投保方的逆向选择会带来保险人的亏损。如果保险人观察不到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从而给不同风险的被保险人提供不同的保险,那么,保险人只能依照该类保险的平均风险水平提供保险,而此时,由于投保方拥有测定保险标的风险水平的信息,当保险标的的风险高于甚至等于平均风险时,投保方就会放弃投保,最终,选择投保的投保人的风险总是高于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所预定的风险,投保方的实际索赔成本必然会高于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的期望所赔成本,双方的保险交易不是等价的,保险人会面临亏损[2]。

其次,投保方的逆向选择会导致低风险的投保人向高风险的投保人进行补贴。当保险人因不能区分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而按平均风险承保时,高风险的投保人以低于其期望索赔成本的保费获得了保险,低风险的投保人以高于其期望索赔成本的保费获得了保险,这意味着当总索赔成本与保费总收入基本平衡时,低风险的投保人对高风险的投保人进行了补贴,在此时,由于保险的存在,财富由低风险的投保人向高风险的投保人进行了转移,即发生了“交叉补贴”[2]。然而,这种交叉补贴却不是商业保险所追求的目标,商业保险只追求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在商业保险中,高风险的保险人应当缴纳高的保费,反之亦然。交叉补贴违背了公平交易的价值规律。通过交叉补贴进行财富的再分配是社会保险的目标,自愿性的商业保险无法达到这个目的[4]。

最后,逆向选择会导致保险市场的稀薄(Thin),极端情形下会导致整个保险市场的崩溃。在商业保险中投保方不仅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保险,即便是在购买保险后,投保人也可以自由退保,投保方的信息优势会导致“逆向选择螺旋(Adverse Selection Spiral)”[4]。所缴保费高于甚至等于其期望索赔成本的投保人会选择从保险中退出,从而剩余的投保人的期望索赔成本至少不低于其保费,保险公司为弥补其亏损,便会提高其保费,从而在剩下的投保人中会导致新一轮的退保,如此循环,在极端情形下会导致投保方的总体数量无法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最终导致整个保险市场的崩溃。

如上所述,单个投保人利用其信息优势所做出的个人理性选择会给保险人、其他投保人、保险共同体及整个保险业带来巨大的不经济。我们应当认识到,投保人的个人理性与保险共同体的利益间存在着冲突,“理性人的个人理性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5]。

(二)通过核保抑制逆向选择

“现代经济学开始注意到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的矛盾与冲突。但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并不是像传统经济学家主张的那样通过政府干预来避免市场失灵所导致的无效状态,而是认为,如果一种制度安排不能满足个人理性的话,就不可能实行下去。所以解决两者之间冲突的办法不是否认个人理性,而是设计一种机制,在满足个人理性的前提下达到集体理性”[5]。投保人依其个人理性做出了逆向选择,但却带来了保险共同体的集体不理性,解决的关键不在于否定投保人的个人理性,而在于对保险进行制度设计,在不否认投保人选择权的基础上满足保险共同体的利益。

“从定义本身来看,解决非对称信息问题的关键在于获得额外的信息”[5]。获取信息的过程,称为搜寻,但搜寻是有成本的,一方面,搜寻的预期边际收益会随着搜寻量的增加而下降;另一方面,额外搜寻的边际成本会随着搜寻量的增加而上升,这意味着信息的搜寻量越大,成本越高,但获得的效益却在下降[6]。因而,理性保险人的搜寻行为会在搜寻的成本与收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合约筛选、风险分类及经验费率这三种机制在大多数市场中同时使用,保险人利用这三种机制收集的信息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基础上接受投保人申请的过程,称之为核保或风险选择与分类。核保不仅包括决定是否给投保人提供保险,还包括决定提供的保险的费率水平。核保的定义包含着两个要素:选择与分类。选择(Selection)是保险公司评估每件投保申请并确定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的过程。分类(Classification)将准被保险人分配到期望损失概率与其最接近的被保险人一组。关于核保有一句流传很广的谚语:“选择与被逆向选择”。正如这句谚语所描述的那样,核保对于降低投保人的逆向选择带来的不经济是必要的[7]。保险公司的核保行为对保险市场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

首先,核保行为可以使保险人对其产品进行公平定价。保险人通过核保行为辨别被保险人的风险类别及风险大小,以决定对该投保人所收取的费率的高低,从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与被保险人的预期索赔成本相当,降低了在逆向选择发生时保险公司亏损的可能性。同时核保也是保险公司应对竞争的需要,竞争激励使普通企业不断寻找比较优势,如果一家保险公司可以对被保险人进行风险分类,那他即可设计专门针对低风险的优质保险人收取较低保费的合同,这样,优质的低风险客户便会流向进行了分类的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分类的保险人只能获得高风险的劣质客户。因而,核保可以使保险人获得比较优势。

其次,核保行为带来了财富的重新分配。保险人核保的另一个直接受益者是低风险的被保险人,因为核保可以使保险人对他们收取较低的保费。相应地,高风险的投保人却会因此而支出较高的保费。这样,与保险人无法对风险进行分类相比,核保降低了交叉补贴,财富从高风险的投保人转移到低风险的投保人。“需要注意的是,再分配是风险分类的后果,但再分配本身并不能太多地说明风险分类对社会是有益还是有害……在对公共保险政策进行决策分析时,关键要看哪类投保人应获得更大的收益”[2]。对于商业保险而言,等价交换是其根本原则,而保人提供的保险的价格已如前所述,由被保险人的风险大小决定,因而,从商品交易的一般准则而言,高风险的投保人应当缴纳高的保费,反之亦然。

最后,核保行为带来了积极的社会效益。核保行为使低风险的投保人得到了公平对待,因而他们不再选择退出保险共同体,所以核保使保险共同体得以正常地维系,使保险事业得以健康地发展。更重要的是,核保能通过降低风险成本而增加社会福利。核保使得保险人可以对高风险的投保人收取高保费,结果是“只有那些认为其行为的价值高于其行为成本的人”才会选择成为高风险者,因而,核保行为可以激励具有较高风险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提高防范能力或降低其行为的风险水平来减少风险成本。核保会带来投保人行为的变化,使社会的风险成本降低,最终增加了社会福利。

二、核保行为的法学分析

保险人利用收集到的信息对被保险人进行风险的选择与分类的核保行为是“用有效率的手段追逐一惯的目的”的行为[8],其在经济上是理性的,但理性的却并不必然是合理的,因为“除了一致性和效率外……还要受到合理决定观念中固有的约束和规范”[8]。因而,纵然核保行为在经济上是理性的,但它在法律上是否合理却需进一步探讨。

(一)核保手段的合理性分析

保险公司通常可以从下列途径获得保险人的相关信息:(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投保单进行的主动告知。(2)保险公司的内勤人员的主动调查。(3)保险代理人提供的代理人报告。(4)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调查,保险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在人寿与健康保险中,保险公司还可以委托医院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5)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公司还可以从行业数据库中获得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核保所需的信息,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以人寿保险为例,其核保要素分为如下几类:(1)体质上的要素,包括年龄、性别、遗传及同居关系、体格与体质、身体现症和既往病史等。(2)环境上的要素,包括职业、社会地位、生活嗜好、生活环境和居住地之风土气候环境等。(3)道德上的要素,包括加入保险的动机、保险利益的存在及受益顺位等[9]。保险人通过各种手段获得前述信息,其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的逆向选择,以对投保人收取公平保费并应对市场竞争的压力,但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通过各种手段收集他人的信息,这种手段是否是不道德的?商业道德要求市场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商业道德并不反对市场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而只是反对市场主体通过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方式追求自己的利益[10]。那么,保险人的核保行为是否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保险人利益与被保险人利益

对于信息,依据其对拥有者及交易相对人的作用,可以分为生产性事实、再分配性事实、危害性事实三类。生产性事实是指可以增加财富的信息。再分配性事实是指产生交易优势的信息,这种信息有利于有见识的当事人的财富再分配,但并不产生新的财富。危害性信息是指如果不透露将会引起对某人的财产或人身伤害的信息[8]。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拥有的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信息,首先不是生产性事实,因为这些信息不能带来财富的增加,而且被保险人获得相关信息不需要“对获得知识或技能的投资”[11]。该类信息也不属于危害性事实,不会直接导致保险人财产或人身的伤害。而且被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获得优势地位,并使财富从保险人转移给被保险人,但其并不能带来财富的增加,该类信息属于分配性事实[12]。这种信息造成的这种财富的转移是无效率的,因为它并不能用于任何生产性的目的,并且“诱使当事人付出保护性费用以避免其财富流入更有见识的人手中,从社会的角度来看,这些保护费用是一种浪费”[8]。既然涉及保险标的风险的相关信息是分配性信息,那保险人通过核保获得该类信息就不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失,因为一方面被保险人对该类信息的获取并不需要进行“获取知识和技能的投资”,而该类信息也不能增加财富。另一方面通过保险标的相关信息带来的财富转移是没有效率的,是社会给予否定评价的,被保险人因该类信息带来的交易优势所转移而来的财产是被保险人“本不应当”取得的财产。因而,保险人的核保除了使被保险人一方丧失了交易优势之外,并不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

2.保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

保险人的核保行为对社会是否有益?这个问题只能从核保产生的结果中寻得答案。核保将会带来以下的几个结果:(1)高风险的被保险人缴纳了比低风险的被保险人更高的保险费。但这并不能说明核保对社会是有益还是有害,因为从保险人的核保行为中看不出社会是期望使高风险的人受益还是使低风险的人受益。(2)核保行为会影响被保险人的行为。因为核保使保费反映了被保险人的身份,高风险的被保险人的行为将会付出更多的成本,这样,只有那些认为其行为价值高于其成本的人才会选择成为高风险者。因而,对于具有高风险的投保人收取较高的保险费,就可以刺激高风险的被保险人通过提高防范能力或降低其行为的风险水平来降低其行为的成本。最终,核保可以通过降低整个社会的风险成本的方式增进社会福利。(3)核保增加了保险成本。因为保险人必须花费成本去识别被保险人的风险水平。而这些成本对社会而言是额外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核保是否对社会有利取决于核保的成本与保费结果对被保险人行为的影响。当核保的成本很小或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影响很大的情况下,核保是对社会有利的。在保险市场中,核保由保险人进行,其成本由保险人直接承担,理性的保险人只会在核保成本低于其给保险人带来的收益的时候进行核保。因而,从社会的角度看,如果保险人进行理性的核保,那么核保的结果对社会是有利的。

(二)核保后果的合理性分析

保险公司进行核保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的逆向选择带来的无效率已如前所述。保险公司通过收集到的关于投保人风险的各种信息后,对投保人进行如下分类:(1)对标准风险程度的投保人依保险公司所定的标准或正常费率予以承保。(2)对次标准风险的投保人进行附条件的承保。次标准风险指风险程度较高,不能按正常费率,但可附加特别条件。对次标准群体,或者提高保费,或者限制保险金给付,或者附加诸如额外免责条款的特别条款或批注,或者对特定投保人予以延期承保。(3)对于风险程度超过保险公司的能接受的承保限度的投保人,保险公司予以拒保。因此,保险公司核保后,对不同的投保人给予了差别对待。然而,这种差别对待是否符合法律正义的平等价值?这种差别对待是否构成了歧视?

法律平等要求“相同的人或相同的情形须得到相同或至少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或情形按普通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或相似的”[13]。反之,法律上认为是不平等的,必须不平等对待。差别待遇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否则即构成了法律上的歧视,进而违背了法律的正义追求。因此,保险人对不同的投保人收取不同的保险费是否构成歧视,关键在于作为保险人分类基础的被保险人的“人与人事实上的差别”能否构成法律上“差别待遇的根据”。然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类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以人寿保险为例,许多年以前,美国寿险公司按惯例对黑人采用比白人更高的寿险费率,这样做的理由在于,黑人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同年龄同性别的白人寿命长。随着社会的发展,美国社会认识到在任何情况下以种族因素作为决策依据是具有冒犯性的。而与此同时,保险公司认识到黑人与白人死亡率不同的主要原因不在于种族因素,而在于社会经济与其他因素。保险公司因此放弃了以种族因素作为分类的根据,转而以社会经济及其他因素为依据。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一方面为应对其他保险公司竞争的压力,增加自己的营业额,其需要尽可能地扩大自己保险产品的消费群体的范围。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也受社会对“人与人的事实上的差别”的主流认识的制约。从保险发展的历史观察,保险公司总是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内使用分类因素[4]。保险公司几乎与“某一特定时期在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社会哲学”的变化同步地调整着自己的分类因素。而这种社会哲学决定了法律上对人进行分类进而实行不平等待遇的标准,依据这种社会哲学进行的分类基础上的差别待遇则不构成不合理的歧视,符合法律的正义追求[13]。由此可知,保险公司依“社会可接受”的分类因素对被保险人进行分类的做法,是以法律上认可的事实上的差别作为差别待遇的依据,是符合法律正义的平等价值的。

三、对核保行为的法律规制

纵观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保险法理论,对保险人的核保行为大致有三种态度:(1)保险立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具有核保的权利。其典型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55条的规定,其规定保险人有权对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进行检查,并有权委托专家进行鉴定,对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有权进行诊察。除此之外,部分国家的保险立法确定了在人寿与健康等特定保险中对被保险人进行检查的权利。①(2)认为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相关状况进行调查,但另一方面,保险人有调查的义务。持此见解的代表人物是美国Keeton教授,他在《保险法》一书中称:“保险人如就其所获得的资料,认为有调查之必要者,应有调查义务”[14]。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认为:“保险人之知情,无需直接源自被保险人,如保险人已获相当之资料,使谨慎保险人认为有调查之原因或理由存在,应视其知情”。(3)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均未规定保险人是否有核保的权利抑或有谨慎核保的义务。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一例外地在其保险立法中确定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其所知的与保险标的的测定相关的信息,均有义务告知给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客体是“信息”,告知义务的履行对象是保险人,因而,核保与告知实则为一事的两面,保险立法确定告知义务,即从反面间接地确定了保险人的核保权。

由上述分析可知,核保对保险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当无疑异。问题在于核保对于保险人而言是否同时也是一种义务。

保险实践中,核保是保险人经营的必要条件,“然而,如过分地谨慎与挑剔,亦将减少保险公司可能获利的营业量,如何在安全与有利两方面获得适当的平衡,要为核保人所必须兼顾而难以解决的问题”[15]。保险公司推销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扩大保险公司的业务量,而保险公司核保的目的在于保证保险的品质,阻止风险的进入,核保与推销,存在目的上的冲突。核保给保险公司带来的安全效益,在短期内可能并不明显,核保不慎带来的恶果可能在一定时期后才会显现。而业务量的大增一定会在短期内使保险公司获得丰厚的收入,加之实践中保险产品的推销多由保险代理人进行,代理人水平参差不齐,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太会关注保险的品质,因而,在实践中,保险公司核保不慎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应从立法的角度确认保险人谨慎核保的义务,其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常常不谨慎行事,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又以投保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致使投保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这对投保人一方甚为不公。此类纠纷最多,为人寿保险。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虽均要求被保险人接受体检,但所谓的体检草草了事,或者为招揽业务,保险招揽人员劝诱投保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便会查阅被保险人数年前的病历,以其说明不实或隐匿为由解除合同。“保险人在死无对证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契约,不但被保险人的眷属或受益人不能获得给付,丧失多年所缴之保费,反而使被保险人于九泉之下蒙受欺诈保险人的恶名”[14]。

其次,保险人如不谨慎核保,则可能导致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财产保险是否存在超额保险、人寿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否过大以及投保人投保的主观动机等事项进行谨慎审查,则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极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为谋取保险给付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发生的道德风险。从而,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将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置于危险之中。“保险人需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专门知识与经验,对于保险业务的经营,需尽比常人高的注意义务”[16]。

最后,保险人不谨慎核保可能导致社会大众丧失对保险人的信任,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如保险人不谨慎核保,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解除合同,或由于保险合同的存在使被保险人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势必严重挫伤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因而,“从社会利益的宏观和长远角度看,为了保障保险制度本身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对以被保险群众为媒介的社会大众的利益”[16],应增定保险人的核保义务。

核保是否为保险人一项具有义务性质的权利?笔者以为有商讨余地,理由如下:

首先,在私法领域,权利是依法所得主张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义务为权利的反面,与权利具有对应关系。权利与义务指向同一利益,相应而生[17]。从任一具体保险合同观察,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投保人可能以低于应缴保费的价格获取保险,核保可使保险人在公平保费的基础上提供保险。在任一具体保险合同中,基于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是相互对立的。核保行为,为保险人带来的是正的利益,而对投保人而言,却为负的利益。对于与核保相关的利益,对保险人而言是权利,对于投保人而言却是义务。

其次,保险人的核保行为具有极强的正外部性,不仅能为保险人带来利益,也能为保险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及保险共同体带来正的利益,同时也能为社会带来正的利益。从保险人与保险共同体的关系观察,二者之间的关系也是有偿的,保险共同体支付相关费用,保险人负责维持由公平精算保费组成的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营。核保阻止高风险进入保险共同体,保险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核保,因而,在保险人与保险共同体之间,核保所产生的利益对保险共同体而言是权利,但对保险人而言却是义务。同时,从保险人与社会的关系观察,保险人作为人类社会的组成部分,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

再次,学者主张保险人承担核保义务的重要理由在于阻止保险人随意解除合同。然而,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利益关系观察,保险人因不谨慎核保而丧失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其说是保险人违反谨慎核保义务的后果,倒不如说是保险人不当行使自己权利而带来的权利效力的减损,法律认可保险人的核保权,但如保险人不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自然没有保护其利益的必要。立法上如何界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从而在其违背义务时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历来是保险法上的重大课题。作为告知义务法理基础的最大诚信原则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告知义务经历了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从不注意因果关系到注意因果关系,从无归责原则到有归责原则的变化[18]。这也是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的信息地位变化在保险立法上的反映。保险立法上产生了诸如弃权、禁言、人寿保险的不可争条款等制度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予以限制。因而对于保险人滥用核保权而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告知义务的制度范围内解决,立法没有另外赋予保险人谨慎核保义务的必要。

最后,至于有学者认为核保不慎可能诱发道德风险的问题,其显然混淆了核保与理赔在保险交易中的作用。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事前的信息不对称产生逆向选择问题,而事后的信息不对称产生道德风险问题。保险人通过事前的风险选择与分类应对逆向选择,而通过签约后的谨慎理赔应对保险引发的道德风险。因而认为核保不当会引发道德风险的观点显然对核保的作用认识有误。至于保险人是否须为因利害关系人谋取保险金给付而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纯为立法政策的问题,而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核保义务无关。因利害关系人为谋求保险金给付而对被保险人的侵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的行为至多只为一种“间接侵害”。保险人的行为与被保险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纯为立法政策的判断,而与保险人的义务无关。

四、结论与建议

由上述研究成果可知,保险人的核保行为是在保险交易中应对因关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逆向选择问题的必要手段,其在经济上是理性的,同时从法律的角度看,核保是以合乎道德的手段追求合乎社会利益的目的的行为,核保行为在法律上是合理的。单从任一具体保险合同的层面而言,核保是保险人的权利,而非其所应负担的“注意义务”,但从保险人与保险共同体及保险人与社会公众间的关系而言,核保是保险人所负担的一种义务,保险人的不谨慎核保会损害保险共同体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然而,不论是原保险法,还是新修订的保险法,无论在保险合同法中,还是在保险业法中,对保险人的核保行为都只字未提。

保险合同法着力于调整保险人与单个投保人之间的利益,从保险合同法的角度而言,核保为保护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保险人利益而存在。核保发生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保险合同法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产的制度构建上,应充分尊重保险人的核保权。新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同意承保”的规定,仅表明立法尊重保险人的意思自由,使保险合同在要约与承诺后于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现有保险法并没有对保险人核保权的明确规定,加之一般保险大众对专业性的核保难以理解,针对实践领域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纠纷的大量发生,建议我国保险立法时在保险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核保权。

保险业法着眼于保险人与保险共同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如保险人只顾眼前的短期利益,盲目扩大业务,不谨慎核保,致使高风险的大量涌入,势必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进而使保险共同体利益受损。因而,保险人需履行谨慎核保的义务,否则,保险人须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然而,寻遍新保险法的保险业法部分,仅第一一六条第(三)项涉及到保险人不谨慎的核保行为,并在第一六二条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但第一一六条仅将保险人不谨慎的核保行为的范围界定为“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显然过窄。因而,建议保险法应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谨慎的核保行为非法,并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注释:

①例如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6条,澳门商法典第1043条。

②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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