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改进_企业年金基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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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13)10-0050-06

我国已建立了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组成的多支柱的养老保险制度。近年来,我国人口老龄化形势日趋严峻,第一支柱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急剧膨胀。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郑秉文主编的《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2》显示,2011年我国城镇基本养老金结余4130亿元,但剔除2272亿元的财政补贴和1511亿元因扩大覆盖面而补缴的款项,2011年的结余仅为347亿元,如果再剔除预缴和清理历史欠费等因素,2011年几乎没有任何余额。从地区范围看,32个统筹单位中(31个省加上新疆兵团),如果剔除财政补贴,2011年基本养老金收不抵支的省份达14个,收支缺口达767亿元[1]。为了减少基本养老金支出的财政压力,政府大力提倡发展企业年金,但由于企业年金制度存在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且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容易导致各利益相关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因此,完善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保证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与收益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关于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国外许多机构已经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准则规范。1987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颁布了国际会计准则第26号“退休福利计划的会计和报告”,并在1994年重新编排了格式。该准则专门对包括企业年金在内的养老金信息披露作了规定:设定提存计划(DC计划)的财务报表包括可用于福利的净资产表和一份有关注资政策的说明。设定受益计划(DB计划)的财务报表包括可用于福利的净资产表、可用于福利的净资产变动表、承诺退休福利的精算现值变动表,同时还规定应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有关本期交易和投资业绩、会计政策、退休福利计划说明等信息[2]。

1974年,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规定企业年金计划的发起者和管理者应向受益人和监管部门详细披露和报告企业年金计划的有关情况、投资运营信息和企业年金收益信息,履行披露企业年金信息义务。1980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35号“设定受益养老金计划的会计处理和报告”,规定了DB计划的退休福利计划应提交的财务报告,这些财务报告包括退休基金可得的净资产表、退休基金可得的净资产变动表、累积计划养老金收益精算现值的信息、影响累积计划养老金精算现值逐年变化的因素的重大影响信息[3],另外还规定了财务报表附注应披露的事项。1992年,FASB发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110号“设定受益养老金计划对投资合同的报告”,对财务会计准则第35号进行修正,在该准则报告体系的基础上,要求增加按公允价值对投资合同进行报告[4]。1998年,FASB颁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132号“雇主对养老金和其他退休后福利的披露”,对建立养老金计划和其他退休后福利计划的雇主应提供的信息作出了详细规定。2000年,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颁布了财务报告准则第17号“退休福利”,对养老金计划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形式与内容进行规范。

由此可见,美国、英国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都制定了专门的会计准则对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进行规范。而我国对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的规范较少,对于以企业年金基金为主体的信息披露主要体现在《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中;对于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为主体的信息披露只是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一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中略有涉及。目前我国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存在以下问题:

(一)以企业为主体的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不充分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10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5]。”在这种管理模式中,实行以信托关系为核心、委托关系为补充的市场化运作模式,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委托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形成第一层次的信托关系;企业年金计划的受托人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等专业机构进行基金托管、投资运营、账户管理,并与这些管理机构签订相关的委托合同,形成第二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管理模式使企业年金委托人与运作主体之间形成多层次的委托代理关系(见图1所示)。

图1 我国企业年金运作模式

企业年金运作过程涉及两个阶段:一是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为主体的企业年金筹资和缴费阶段;二是以企业年金基金为主体的运营和发放阶段。财政部于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规范的是后一阶段,即企业年金基金的确认、计量及列报;而对于前一阶段的信息披露,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会计准则予以规范,只是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中略有涉及。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中,将企业年金包含在养老保险费中,只要求在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养老保险费及期末应付未付金额,而没有要求将企业年金的信息单独披露列示;《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规定了在财务报告附注中应当披露应付职工薪酬的具体项目,其中包括企业年金缴费,但仅仅是简单的余额披露,没有规定更详细的披露内容和格式。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以企业为主体的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不充分,难以满足企业年金信息使用者的需求。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为主体的财务报表体系不完善

《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规定,企业年金基金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变动表和附注。现行的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体系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企业年金基金收益表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表。我国实行DC型企业年金计划,在这种计划下,企业将年金的投资决策权交给受托人,职工未来领取的企业年金是不固定的,完全取决于缴费的多少及其投资收益的状况。表面上看,企业既免去了投资判断成本,也无需对年金进行复杂的精算,比较简单易行。但由于企业年金交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受托机构进行市场化运营管理,由受托人控制资源配置权和投资决策权,而最终的风险则由企业年金计划的参加者承担,导致权利与责任不对称,投资决策主体与风险承担主体相分离。因此参加者以及监管机构十分关心企业年金基金的经营业绩和投资组合信息,但现行的《企业年金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却未能报告企业年金基金收益表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表,信息使用者不能直观地从现有报表体系中了解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的业绩以及受托人的履约责任。

2.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第一,《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规定了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格式和具体内容,其中对涉及的投资项目按债券投资、基金投资和股票投资等投资对象的具体类别列示,这样处理未能体现投资对象的流动性及其变现能力的大小,违背了资产负债表的排列规律,也不利于现金流量的测算。另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指出,基金公司应当执行证券公司财务报表格式和附注规定,其资产负债表中的投资项目按金融资产的分类列示,而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的投资项目则按投资对象的具体类别列示,二者差异较大。企业年金基金作为基金的一种,应当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中规定的证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的列示方式进行调整。第二,现行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项目下只列示“企业年金基金净值”单项,未对“净资产”项目作进一步的分项列示和揭示净资产的具体构成及来源,因此,需对企业年金基金净资产进行补充与调整,使其更加完善。

3.缺乏企业年金基金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由于在企业年金基金运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管理内容、运营环节以及机构较多,因而存在关联交易的可能性极大。关联交易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交易的判断成本与机会成本,但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可能使年金基金运营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在证券市场上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与关联方的关系人之间利用价格转移方式进行投资收益转移和损害转嫁;或者出于关联方利益的考虑,选择低效的运营机构,削弱竞争的公平性。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极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而加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防范非公允关联交易风险的有效手段,但目前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准则中没有对企业年金基金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进行规范。

(三)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不健全,相关主体披露企业年金财务信息的动力不足

近年来,尽管企业年金规模大幅增加,但其覆盖面仍然十分狭窄,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完善。目前我国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幅度太小。2009年6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7]。这一比例远远不能够调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也远低于其他国家的税前列支比例。第二,税收优惠政策只针对缴费环节,企业年金在投资与领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而投资收益税收优惠直接影响到企业年金资产净值增长率。第三,缴费环节仍然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出台了《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以及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均征收个人所得税,因而影响了个人参与企业年金的积极性[8]。

税收优惠是企业年金发展的动力,国家政策尤其是税收优惠政策可以激发相关主体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和披露企业年金财务信息的积极性,减轻国家财政压力。我国目前的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模式不清,优惠力度不够,既影响了相关主体建立企业年金的积极性,也导致对企业年金财务信息重视不够,披露企业年金财务信息的动力不足。

二、我国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的改进

(一)规范以企业为主体的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

在企业年金的筹资和缴费阶段,应规范以企业为主体的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具体披露以下信息:(1)在“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下单独列示“预付企业年金”项目,反映当期预付的企业年金;将年末应付未付的企业年金计入“应付职工薪酬”中,同时在报表附注说明应付职工薪酬中企业年金的金额及所占比重。(2)将当期发生的企业年金费用反映在“利润表”的各项费用中,并在报表附注说明各项费用中企业年金费用的金额及所占比重。(3)将企业本期实际支付的企业年金反映在“现金流量表”中,其中将实际支付的生产经营人员的企业年金计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将实际支付的其他人员的企业年金计入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并在报表附注披露现金流出量中以年金缴费形式支付的金额。(4)除上述披露内容外,还应在报表附注中披露:①企业年金计划的一般说明。包括企业年金计划的类型、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式、账户管理方式、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条件、中止缴费的条件等。②企业年金会计政策说明。包括企业年金的初始计量基础、后续计量基础以及是否有减值的迹象等情况;企业年金费用的摊销方法、会计假设与估计方法。③可能影响企业年金计划的重大事件说明。包括企业年金计划变更的内容、原因及其对企业财务的影响。

(二)完善以企业年金基金为主体的财务报表体系

1.增加企业年金基金收益表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表。(1)增加企业年金基金收益表。将企业年金基金利润分为企业年金基金营业利润和企业年金基金营业外利润两部分;另一方面,引入综合收益概念,在净利润下列示“其他综合收益”项目,最后列示综合收益总额。这样有利于直观了解收益的来源,分析收益形成的原因,客观评价受托人的经营业绩和受托责任。企业年金基金收益表如表1所示。

(2)增加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表。在设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表时,纵向披露项目可反映货币类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以及权益类资产等投资对象,并按流动性强弱和安全性大小的顺序排列;横向应按市场价值、占基金净值比例、占证券发行额比例的顺序排列,以判断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结构和投资比例是否符合《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在本期投资情况栏内设计各项投资占基金净值比例的变动幅度、占证券发行额比例的变动幅度指标,以增强投资信息的可比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表见表2所示。

2.改进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第一,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对于投资项目按投资对象的具体类别列示,不利于反映投资项目的流动性以及变现能力。企业年金基金作为基金的一种,其资产负债表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应用指南的规定,参照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列示方式,将涉及的投资项目按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金融资产的分类列示,这样可以使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更加直观地反映金融资产的类别、流动性以及变现能力等,有利于预计企业年金投资项目的风险。第二,现行的企业年金基金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项目下仅列示了“企业年金基金净值”,因此,应将“净资产”作进一步分项列示,分别设置“企业年金基金”、“未分配收益”、“未实现资本利得”等项目,使“净资产”更加具体化。

3.重构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附注。重构的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表附注应披露以下信息:(1)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包括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关联交易的金额及其占企业年金基金的比例、选择关联方进行交易的依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关联交易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2)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包括利率风险、外汇风险和购买力风险的管理情况以及采用的风险管理技术;现金流量分析技术、企业年金资产与负债协调比例分析技术、信用风险评价标准及方法等。(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方的情况。包括受托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资质、业务性质等。(4)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及差错更正的说明。包括选择的重要会计政策内容及确定依据;采用的会计估计方法及确定依据;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及其差错更正的内容、原因以及累计影响数。(5)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建立企业年金各主体与监管部门之间的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强化企业年金财务信息监管机制

建立企业年金各主体与监管部门之间的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报告制度,明确各主体信息披露的责任和义务。具体如图2所示。

图2 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报告流程图

委托人在企业年金计划建立之初、变更及终止之时,向税务部门呈交记载年金详细信息的资料,并定期向税务部门提交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税务机关构建企业年金税收信息平台,建立各种税源、税收关口交叉纵横的信息报告网络系统,实施动态监控,并与其他监管部门实现企业年金税收信息的资源共享[9]。

受托人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的缴费,负责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计报告;向监管部门提交基金管理报告、审计报告;向受益人提交基金管理报告;定期接收托管人的基金托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账户管理人的账户管理报告、投资管理人的投资管理报告和投资组合报告。

账户管理人负责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对企业缴费、个人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进行记录和备案;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基金账户的增减变动和余额情况;定期向受托人、监管部门提交账户管理报告;若受益人提取企业年金时,账户管理人还须负责向税务机关及受益人提供受益人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表及个人账户其他信息。

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并定期与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核对相关数据;定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托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监管部门提交基金托管报告。

投资管理人负责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定期向受托人、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和投资组合报告。

(四)健全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激发相关主体披露企业年金财务信息的动力

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不仅能提高企业和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而且能够进一步激发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的动力,我国应健全企业年金税收优惠的法律法规,明确企业年金在缴费、投资与领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企业年金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年金财务信息披露。具体的优惠政策如下:

第一,缴费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2009年6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税前列支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这一比例与其他国家相比,明显偏低,如美国为15%,加拿大为18%,澳大利亚为20%。我国有必要调高缴费环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比例,增强年金计划对企业的吸引力;另一方面,200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以及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均征收个人所得税,影响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对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设定一个免税比例,超过免税比例则需纳个人所得税,这样既可以减轻企业年金参加者的税收负担,又可以避免企业年金成为高收入者进行避税的工具。第二,投资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我国现阶段的资本市场尚不成熟,企业年金投资渠道狭窄,而且还要支付管理费用,投资回报率低,如果再对其征税,会影响其保值与增值,因此在投资积累阶段,对投资收益免税。第三,领取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在缴费阶段设定免税比例,超过免税比例仍然纳税,没有完全免除企业年金参加者的纳税责任,为了提高个人参加企业年金的积极性,在领取环节应实行低比例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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