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短缺时代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短缺论文,资本论文,信用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 反思,该法确立的以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立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和法 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度受到了学者们较多的指责。许多学者认为,我国《 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设计存在明显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公司资本制度 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的保护; 过于迷信和依赖资本的担保功能,不注重其他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不利于公司 进行以建立员工激励机制为核心的制度创新;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等 等。(注:这方面的文章很多,如冯果:《论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中国法 学》2001年第3期;朱羿锟等:《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和合理化》,《暨南 学报》2002年第3期。)基此,学者们提出,改变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 定,实行可塑性更强的折衷授权资本制度甚至授权资本制度,应该是现实的选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指出了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上确实存在的一些重 大缺陷,值得认真思考和对待。但是,这并不能必然成为完全放弃现行制度的理由,因 为,任何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只有依托在一定的社会信用基础之上才能正常运行,严格的 法定资本制度在实践中所遇到一些问题,可能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同样遇到,甚至可能会 有更多的问题出现。我国当前正处于信用短缺时代,因此,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任何研 究和方案设计都应在这一特殊的背景下进行。否则,无论多么“先进”的资本制度,在 我国都不会取得好的效果,甚至会成为奸诈钻营者从事不法行为的庇护伞。同时,法律 所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必须能够在制度上有利于重塑并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发展 。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笔者拟对以下问题作一探讨。
一、两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对有限责任风险的配置及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度
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或者说公司是法人,已经获得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确认 ,独立人格理论最终导致了各国公司制度对有限责任原则的普遍接受,尽管在历史上后 者并非前者的必然逻辑延伸。(注:从西方国家一些公司立法的过程可以看出,公司具 有独立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间并无必然附随关系,公司的独立人格并不依赖于股 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依赖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参见虞正平:《股东 有限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因此,在公司被作为一个拥有区别于股东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的独立实体的时候,要 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会导致对其不公;同时,在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董事 会)管理公司的情况下,要求股东相互之间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悖公平。有 限责任的最初功能就是为了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减少投资风险,但其能 动性使其很快就成为形成资本联合的有效法律机制,并进而分化出集资的功能、固化公 司财产内涵的功能、促使资本所有与经营相分离、实现管理现代化的功能等等。正是由 于有限责任的上述功能,其最终成为英美商事公司法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枢纽和核 心[1]。
但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会对公司债权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因为确认股东有限责任 的结果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并最终导致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失衡——股东享有全部风险利益而不承担全部成本 ,债权人承担了部分风险成本却不享有任何利益。针对有限责任的这一缺点,各国公司 法制定了相应的对策,这些对策大致包括:尽可能要求公司在公示与透明的原则下从事 经营,以便债权人能在尽量掌握真实信息的前提下,与公司从事公平而自愿的交易;尽 可能要求股东与公司保持利益分离,无论是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因为只有在界限分 明的利益分离情形下,才能使所有真正属于公司的利益成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源泉[2]( P.302)。在各种对策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保证公司有一定的财产,并以之作为担保来 偿还公司的债务,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通过确保公司具有稳定的财产以为其偿 还债权人之债权担保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和英美商事公司法 确立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思路,大陆法系国家将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义务主要配置给股东 和公司,而英美商事公司法则将此义务主要配置给公司债权人,并由此形成了两种截然 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和授权资本制度。
(一)法定资本制度: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义务由股东承担
法定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原则(通常称为资本 三原则)以及与此相联系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原则。其核心功能是通过确保公司具有健全 的财务结构和稳定的资本,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不利的缺憾,以实 现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3]。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司制度的正常运转离不开社 会信用机制的支持,而稳定的公司资本正是社会信用赖以形成和稳固的基础。
在法定资本制度所确立的各项原则中,防范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所产生的风险的义务被 配置给了股东及公司。首先,按照最低资本额原则,股东应确保公司具有符合法律规定 的最低资本额,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又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 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 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 15条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它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 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说明,确保公司具有偿还债权 人债务的稳定资本的义务应当由股东承担。其次,在资本三原则下,股东应在公司成立 时认足、缴足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的公司资本总额;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公司 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公司必须保证在减少资本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资条件并按照法定 减资程序减少资本。第三,股东和公司在法定资本制度下对避免有限责任风险所承担的 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无须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而是由法律直接予以 规定。
与公司法将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义务配置给股东和公司相对应,在法定资本制度条件 下,通过稳定的资本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实质上是一种事先预防的方法,即在 公司成立及正常存续时,通过最低资本额的强制性要求,实收资本等于注册资本的要求 ,公司必须维持与资本相对应的财产,以及减少资本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 序条件的要求,来预防有限责任可能造成的损害。这种事先预防的方法,就其本质而言 ,是给公司债权人提供了防止因公司资本不足而给其利益造成损害的保护,(注:傅穹 :《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提交论文 。)这种保护措施并不以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才开始启动。即公司法通过法定资 本制度预先建立了一套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信用机制。在这种信用机制下,公司的资本就 是公司和股东对债权人的一种信用保障。
(二)授权资本制度: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义务由债权人承担
授权资本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授权股份”,即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在存续期内,发 行股份的类别、每一类股份的总数。除非章程有限制性规定,发行时间、价格、类别股 份的权利,均由董事会裁量,不必经股东会批准[4]。其核心功能是给股东提供最大的 灵活的活动空间,减少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成本,提高效率。其理论基础在于,首先,由 法律规定统一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做法没有考虑到特殊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有的公司 开始营业需要100万元,而有的公司只需要100元),因此它不能对债权人提供真正有意 义的保护[5](P.37);其次,通过对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有效规范,并使债权人能够 准确地预见和知晓公司的资本结构、资本总额和经营状况,就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失 ,无需通过对资本的预先强制性要求;第三,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合同(如与公司签订 担保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来保护自我;第四,如果公司或股东无视公司的 独立性从事不法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提出“刺破公司面纱 ”的诉请,使其权利得到最终救济。
根据以上叙述,在授权资本制度下,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主要义务实质上被配置给了 公司债权人。首先,在公司组织关系被有效规制、行为被有效规范的前提下,债权人必 须对公司的资本结构、资本总额、经营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因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额 并不能必然成为其彰显资信状况、为债权提供担保的财产),以避免有限责任风险。其 次,为尽可能地减少经营风险,债权人必须通过和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实物担保或股东 个人提供担保,限制公司的股利分配,或者和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来保护自己的 合法权益。第三,当债权人认为公司或股东无视公司独立性从事不法行为损害其利益需 求刺破公司的面纱时,债权人必须举证。
在授权资本制度条件下,通过刺破公司面纱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实质上是一种事后 补救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中,法律不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强制性规定,由董事会自由 裁量公司股份的发行时间、种类,这就为股东设立公司提供了最大的活动空间,为私人 秩序提供了最大的回旋余地。但是如果这种在宽松的设立环境下成立的公司成为股东进 行欺诈、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时,法院将基于维护公共法律政策和实施公平正义的考 虑,并应债权人的要求,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由相关责任股东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 无限连带的赔偿责任。授权资本制度在预防债权人受到损害方面的不足通过刺破公司面 纱原理得到了有效的补救。这种事后补救的方法只有在债权人利益因股东滥用有限责任 而受到损害时,并应债权人的请求才能启动。即授权资本制度本身并不能预先形成一套 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信用机制。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通过其他社会信用 机制才能得到救济。
(三)两种不同的资本制度对社会信用机制的不同需求
既然在法定资本制度下防范有限责任的风险主要由股东和公司承担,对债权人利益的 保护亦采取事先预防的方式,则可以得到结论:法定资本制度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程 度较低,且法定资本制度有助于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因为:
第一,法定资本制度所体现的资本原则,以及与其有着密切联系的最低资本额原则, 实质上是通过制度本身的设计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一种合法预期,或者在股东和债权人 之间建立一种信任关系,即设计这种制度的目的就是在缺少社会信用机制的背景下使股 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信用机制,而这种制度本身却并不需要在一个 较高的信用平台上运转。
第二,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由于防范有限责任的风险主要由股东和公司承担,债权人 的利益也已经通过事先预防的方式得到保护,因此,债权人无需借助其他的信用机制保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注:有人认为,法定资本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刻舟求剑”的立法 模式。即企图以一种静态保守的资本观念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式。我们则认为,法 定资本制度是一种“仗剑行舟”的立法模式。)当然,前提是法定资本制度所确立的各 项原则得到了全面的执行。
第三,正是由于法定资本制度是通过制度本身的规则设计在股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 建立了一种信用机制,因而它实际上是一种有助于健全社会信用机制的制度。
相反,授权资本制度的正常运行,却需要以具有健全信用机制的社会为平台。如前所 述,授权资本制度本身并不能有效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给债权人带来的巨大风险,在授权 资本制度下,有限责任风险是通过其他社会信用机制消解的。因此,授权资本制度对社 会信用机制的需求度较高,在没有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时,这种制度将难以有效运行。 这是因为:首先,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注册资本的相当 部分未能落实到人,资本的担保功能在这种制度下无从体现,公司债权人与股东的信用 关系无从建立,必须通过其他方式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特别是在授权资本制度下,防范 有限责任风险的责任主要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必须通过其他信用机制来防范有限责任 风险。
同时,在没有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度的实行,存在着公司股东 利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的巨大的诱因,特别是在公司的组织制度不完善的时候。因此 授权资本制度若无健全的公司组织制度相配合,不仅无助于社会信用机制的生成,而且 从某种角度讲,将会造成新的社会信用危机。以上世纪80、90年代我国两次滥设公司的 高潮为例,由于当时既未形成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又没有建立健全的公司组织制度, 在资本方面更无严格要求(在笔者看来,其比授权资本制度更为宽松),结果导致了“皮 包公司”漫天飞,在公司领域产生了严重的社会信用危机。
二、信用短缺时代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
近年来,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信用短缺,坑蒙拐骗、假冒伪劣等现象的蔓延,加大了 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发展与市场秩序的形成[6],从某种角度上 讲,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信用经济,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 因此,塑造、完善我国的社会信用机制,应是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全社会的一项重 要工作。商事法律作为创造信用和保障信用的法律[7],在这方面应发挥主导性的作用 。我们在对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检讨、反思和进行新制度的方案设计时,都应当 充分考虑到这一因素,一句话,新的公司资本制度必须是创造和保障信用的制度。
(一)法定资本制度:是否已成为“昨日黄花”
法定资本制度在我国近年来所受到的责难,可以归为:一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为 标榜的该制度在我国并未产生预期的效果,反而导致公司的设立成本和运行成本过高, 且由此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8](P.249),导致机会主义的盛行 ;二是不能适应“知本社会”的需要,抑制了以建立员工激励机制为核心的制度创新的 生成。针对上述的责难,笔者试作分析如下:
我国现行的法定资本制度并未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其原因主要有两 个:验资制度目的落空和公司人格分离制度未被有效地遵循。在我国,社会中间力量缺 失、社会中介组织发育不良的现象普遍存在。有些会计师事务所为了求得生存,以出卖 虚假验资证明为业,一些不法之徒只要花为数不多的费用就可以获得验资证明,就可以 “合法”地注册公司,这使得法律希望通过验资制度确保公司资本制度的真实性,从而 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落实。对此,有人认为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限额 太高且不允许分期认缴(认购)的结果[9]。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公司法规 定的最低资本限额是否太高,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但是解决验资证明虚假问题 的关键并不在于此。因为现代公司制度本身就决定了公司是一种“有钱人才能参加的游 戏”,即如果你希望通过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规则来保护自己,就必须在设立公司 时向其投入一定的财产,这是必须支付的对价,否则你就只能选择其他组织形式(如合 伙企业、独资企业)来经营事业。因此,对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督, 规范公司登记机构注册公司的程序,保证其在对外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资信,是确保实 现我国法定资本制度目的、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之所在。因为,没有 发育良好的社会中介组织,没有法治权威,无论怎样的资本制度都不可能实现其初衷, 我国法定资本制度中验资目的的落空,正是由于中介组织发育不良而导致最基本的游戏 规则受到破坏的结果,也是公司登记机关执法不严而导致法治权威丧失的结果。
另一个问题是: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分离原则未得到有效的遵循。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 的完全分离是现代公司能获得独立人格的关键因素,而独立的公司人格才能意味着独立 的公司财产(无人格即无财产)。在我国股东(母公司)和公司(子公司)人格混同现象较为 普遍,由此导致的股东(母公司)侵犯公司(子公司)财产权,而又让公司(子公司)独立对 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人格混同的现象致使公司在不能对自身财产支配 的同时却又要对其债务独立负责,最终使法定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预期落空 。
因此,我国法定资本制度未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有效保护的原因主要在于确保该 制度正常运行的配套制度——验资制度和人格分离制度不健全。如果没有健全的验资制 度和人格分离制度,无论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抑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度,债权 人的利益均不会得到切实保护——即使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度,由于法律对公司成立时 资本缴纳数额(第一期缴纳的资本数额)有严格限制,因此仍然存在如何保证验资证明真 实的问题[10]。
有人还认为,由于对法定资本制度债权保障功能的过分信赖,忽视债权人的其他保障 机制,也是债权人利益没有得到很好保护的原因之一[3]。我们认为,债权人利益的保 障机制固然有多种,但在我国目前环境下,严格的资本制度仍然是其中的最佳选择。在 我国目前,社会管理水平不高、信用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希冀通过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等方式来代替法定资本制度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的功能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因为健全 公司治理结构的难度要远大于法定资本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难度。但是,这并不影响我 们为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继续作出努力。
关于法定资本制度不能适应“知本社会”的需要,抑制了以建立员工激励机制为核心 的制度创新生成的观点,我们认为,这实质上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劳务(生产技能、 管理经验)等能否作为出资;二是股票期权制度的推行。我国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劳务出 资。有人认为,鉴于人力资本在创新型企业具有决定性意义,要求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 人员的劳动力能够以人力资本形式进入企业资本结构,占有股份,分享利润,这在国外 已经得到推行,我国自然不能落后。我们的观点是:鉴于出资之后,该出资转归公司所 有,并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因此,出资的财产既要具有可转让性,同时 又可依法强制执行[11]。由于劳务不具备上述二特性,不利于建立信用机制,因此,在 我国不能作为出资。至于说在“知本社会”如何发挥人力资本在创新型企业中的重要作 用,完全可以通过健全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制度的方式使问题得到解决,因为合伙特别 是有限合伙在制度设计上完全可以满足创新型企业对人力资本的特殊要求,大可不必冒 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害的风险来迎合所谓的“知本社会”需求。
关于股票期权制度的推行。我国公司法对自己持有和回购本公司股票的严格限制,并 不意味着没有给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留下空间。所谓经理人员的股票期权,实际上是企业 资产所有者对企业经营者实行的一种薪酬制度,具体是指经理人员享有在与企业资产所 有者约定的期限内以某一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企业股票的权利。行使股票期 权的经营者在约定期限内,按照预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如果该公司经营业绩 优良,股票价格届时上涨,则经营者在他认为合适的价位上抛出股票,就获得差价利润 ;反之,如果股票价格下跌,则股票期权就分文不值[12]。据此,对持有和回购本公司 股票的严格限制并非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不可逾越的鸿沟。因为,公司完全可以先让经理 人员自己以市场价格购入约定数量的股票,而后由公司就市场价与双方确定价格之间的 差价对经理人员进行补贴。这样,股票期权制度照样可以得到有效实施。而以对持有和 回购本公司股票限制的放松作为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代价并非上策,毕竟,对持有和回 购本公司股票限制的放松,是公司变相减资的巨大诱因,这不利于创造和保障信用。
综上所述,当前我国法定资本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非是该制度本身的问题 ,而是在制度设计时,未进行全盘考虑,未对该制度设计出一个必要的运行平台,或者 是对公司制度功能及股票期权制度的不当理解所致。法定资本制度之对于我国社会现状 ,是完全适应的,它在创造和保障社会信用方面所体现的作用,是其他公司资本制度所 不能代替的。
(二)授权资本制度或者折衷授权资本制度,能否成为我们的选择
如前所述,法律所设计的授权资本制度,是为了给股东提供最大的灵活的活动空间, 目的是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框架内,为私人秩序提供最大的回旋余地。的确,同法 定资本制度相比,授权资本制度是一种更为灵活的资本制度,但其自身并不具备保障债 权人合法权益的功能,需要借助其他社会信用机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在考 虑是否借鉴授权资本制度时,必须充分注意这一点。在我国目前,无论是对公司组织的 有效规范,对公司及其股东不当利益输送行为的规制,还是债权人通过契约保护自我, 都不可能在很短时间内到达一个很高的水平,即我们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建立一个保证授 权资本制度有效运行的信用平台。在这种环境下,如引进该制度,必然会使我国的公司 制度处于崩溃的边缘。
有人可能会认为,在引进授权资本制度时,同时引进英美国家“刺破公司面纱”法理 ,对授权资本制度的缺陷进行最终的、事后的补救,可以使问题得到解决。事实上,“ 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的应用,更是需要一套特殊的司法制度,就我国目前司法制度和司 法队伍的现状,不可能完全适应该法理的要求,目前即使引进该法理,也只能进行初步 的尝试,不可能起到类似于法治发达国家特别是英美法国家那样巨大的作用。即使在美 国,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取消,也是到了“刺破面纱”法理已经完全成熟的20世纪 60年代。
对于折衷授权资本制度,我国大多数学者赞赏有加,认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度吸收了授 权资本制度的长处,方便了公司设立,避免了公司设立之初资本的闲置浪费,避免了授 权资本的不足,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一种比较先进的资本制度[13](P.213)。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设立而言,尽管折衷授权资本制度较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在资本 缴纳期限方面有所放松,但公司成立时必须达到法律要求的最低资本额、保证其在对外 关系中具有最基本的信用,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图并没有改变。从这个意义上 讲,折衷授权资本制度仍然是一种“法定”资本制度,所不同的仅仅是公司资本在法定 的期限内可以分次缴纳而已。但正是这种差别,使得折衷授权资本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合 法权益方面的功能有所减弱,因为如何保证公司成立后由股东认缴(认购)的和尚未认缴 (认购)的资本按期足额到位,是一个非常麻烦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公司立法 如果要选择折衷授权资本制度,则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保障:一是明确规定对于股东 已经认缴(认购)的出资(股份),无论该出资(股份)是否已经足额缴纳,股东都要以此对 公司承担责任;二是明确规定对于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但股东尚未认缴(认购)的出资( 股份),应由全体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或全体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承担连带的 认缴(认购)责任。惟有这样,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保护,社会信用机制才能早日 健全。
标签:法律论文; 股票论文; 有限责任论文; 股东出资论文; 信用政策论文; 社会资本论文; 社会风险论文; 公司法论文; 股东论文; 信用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