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权保持沉默——中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大势所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大势所趋论文,中国论文,保持沉默论文,制度论文,沉默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下半年,多家媒体相继报道或转载了这样一则新闻: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率先推出了数易其稿而形成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明确规定了“允许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这则消息在社会引起较大反响。尽管一县区级检察院实施这一办案规则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并不充分,而且从有关后续报道来看,这一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尚有诸多不成熟、不完善之处,但这一举措仍不失为是对当前法学理论界正热烈介绍和讨论的沉默权制度的一种实践上的积极回应。尽管该院出台的这一规则尚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沉默权,但它至少反映出这样一种信息,那就是:被英、美、德、法、意、日、加等发达国家广泛采用的沉默权规则在中国已不再完全沉默。
一、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又称保持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在本文中均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沉默权的提出,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这一制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被控走私煽动判乱的书籍,但他否认被指控的犯罪,同时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在法院审讯时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被法院定罪处刑。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法院对利尔伯的判决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宣誓作证。以此案为契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的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还逐步扩张了此项权利的适用范围,凡侵害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而且沉默权的适用对象不以直接导致有罪的供述为限,以侵害沉默权的方式而发现的其它证据,其证明力也在否定之列。
沉默的字面含义是不说话,从法律意义上看,沉默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回答司法人员提问。沉默作为人的一项权利即为沉默权。沉默权体现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准则,被称为“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在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中得到了较全面地反映,也就是许多美国影视作品中曾经出现的一幕——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宣读“米兰达忠告卡片”列举的6项忠告:(1)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2)你所说的一切都有可能在法庭审判中用来反对你;(3)你有权利在同警察谈话之前会见律师和在现在或将来回答问题时有律师在场;(4)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5)如果你现在找不到律师,你有权保持沉默,直到你有机会向一位律师询问;(6)既然我已经向你告诉了你的权利,那么,你愿意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回答问题吗?
从以上对沉默权的产生、发展过程及其基本内涵的分析、考察来看,保持沉默是主体在意志自由状态下的自主选择。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选择沉默的权利,是为了使控辩双方的权利趋于平衡,使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避免因不得不回答来自控方的质问而陷入自证其罪的状态。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1、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公正的需要。5年前,全国人大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修改,其扩大民主、尊重人权、追求公正的内容虽然有所增加(如规定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的内容等),但是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应当进一步趋于民主、公正、确保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体现尊重每个人人格尊严的时代特征。为此,必须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
2、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利、遏止刑讯逼供的需要。与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相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力度上,前者弱小后者强大;在气势上,前者处于消极、被动的防御地位,后者持积极主动的进攻态势。因此,被追诉者很容易遭到对方的刑讯逼供或者受到其它非法侵害。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现行刑事侦查活动中“功利主义”的观念(即为实现破案目标采取任何手段都是合法和正当的)盛行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以口供为中心”的格局,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践中大量侦查人员把获取口供当作侦察破案的首要目标这一种违背立法者初衷的局面。尽管刑讯逼供不一定必然导致冤假错案,建立沉默权制度也不一定就能完全杜绝冤假错案,但笔者认为,在法律已经明文禁止以刑讯等野蛮残酷的方法获取口供的情况下,同时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不仅可以减少冤假错案,更为重要的是将被追诉者在诉讼中的地位由诉讼客体提升为诉讼主体,使中国的刑事司法趋于文明、人道。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说,只有法律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才能以法律的形式更严格地约束司法人员的行为,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为了文明执法和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法律应当赋予被追诉者的沉默权。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所说:“因为沉默权是排斥自我弹劾的原理。所以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注:[日]田宫裕:《被告人地位及其口供》,载《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
3、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产物,它是以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使诉讼走向民主的标志。据统计,目前世界上有19个国家把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规定。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也都有类似规定。此外,在一些地区性法律文件中对无罪推定也有明确规定。可见,无罪推定原则具有世界性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被推定为无罪的原则,被追诉者既然在侦查阶段被推定为无罪,那么,他对讯问就有沉默的自由和权利。因此,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延伸,从法律上确认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4、确立沉默权制度是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同时也遵守我国已参加、签署或认同的某些国际规划、准则的需要。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是其发展的大趋势,其中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就是一项重要内容。英国1994年修订的《法官法规则》和《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美国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加拿大刑事诉讼法第541条等均规定了沉默权。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诉讼民主、文明的日益发展,联合国机构中的一些组织以及一些世界性的协会也都承认或建议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例如我国认同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以及我国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均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为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潮流,我国也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和司法实际状况,逐步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根本法律依据。根据宪法第35条“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被追诉者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包括说话和不说话的自由(沉默自由)。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和执行其它各法的母法。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根据上述精神,增加沉默权的内容。
2、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蕴含有“沉默权”的部分内容,这是确立沉默权的基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和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表明被告人供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7种刑事证据中证明效力最低的一种证据,法律主张只要其他证据充分确实,即使没有被告人口供也能定罪。这一规定包含有“允许被告人沉默”的意义。而且法律并未规定对沉默者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沉默并不等于抗拒,而是可以视为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与司法机关合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这方面的代表性案例,如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院开庭公审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案,在审判中始终一言不发的张春桥就并未因为沉默而逃脱被侦查、起诉和定罪判刑这一系列刑事追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刑讯等非法方式获得了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无疑是与沉默权的核心内容相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以刑讯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这本身就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对司法人员来说,有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也即他应当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有权表示沉默。因此,从刑事诉讼法、刑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来说,可以说,我国允许被追诉者保持沉默。
三、推进我国沉默权制度建立和实施的若干建议
尽管沉默权制度也有许多弊端和内在缺陷,如允许犯罪疑人沉默将导致大量证据丧失,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和诉讼成本(特别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如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及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显得尤为重要),但从“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这一角度来看,沉默权这个“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终究要耸立在中国大地上。我们必须面对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相对落后的侦破技术手段、相对较低下的侦破能力、远不能适应需要的律师队伍和公众民主法制意识偏弱的现实。为此,只能采取渐进、持久、相对合理的模式逐步推进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本文对这一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全面、正确地宣传沉默权。
沉默权对我国公众而言尚属新概念,对其进行介绍和宣传一定要坚持全面、准确、客观的原则,切不可对公众造成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为了“鼓励沉默、反对坦白”的错觉,误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的方式对付司法审查。
沉默权的实质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决定是否陈述以及作何种陈述的权利,在国家司法权力与公民人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从制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事实上,正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必定如实回答一样,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然沉默。这一制度本身只是禁止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强制,将是否陈述、是作有利陈述还是作不利陈述的决定权交给被追诉人。因此,从理论上讲,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仅仅是有可能而非必然导致口供的丧失。从确认该项权利的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该项权利的确立并未造成因被追诉人供述的减少而影响打击犯罪这一不利后果。在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92.3%,即行使沉默权者只占7.7%;在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行使沉默权的人只占被讯问者总数的5%左右。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并没有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陈述,只是禁止司法人员使用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证词。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沉默权“它的实践意义在于确保警察在没有使用任何威胁、强制或逼迫手段的情况下获取嫌疑人真实的供述……而不是要阻止和妨碍警察在侦查犯罪中的传统职责和作用。”(注:[美国]爱德华·科文等著:《美国宪法释义》,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38)。)
(二)明确规定沉默权只能有限行使。
刑事诉讼肩负着双重任务,即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前者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后者要求遵从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合理权利。平衡双方利益的结果就是对沉默权予以限制,即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但司法机关可以对其进行限制或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如英国法律规定被追诉者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但是有两个限制:一是限制某些案件中的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如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抢动罪等严重暴力性犯罪和金融诈骗、智能、严重经济犯罪等案件;二是1994年制定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7条所规定的法庭或陪审团针对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可以作出的“不利推论”。其具体内容为:(1)当嫌疑人在警察或其它负有调查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我们某一个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的理由,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保持沉默,法官和陪审员可以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cuchinferenceasappearproper);(2)如果被告人在法庭审判并经法官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明,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法官和检察官可以请陪审团作出对他们“显得适当的推断”,包括根据“常识(commonSense)推断被告人对控诉方提出的控诉证据未作出适当解释以及推断被告人是有罪的;(3)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和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4)当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间出现于某处,并为此而被逮捕时,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作出解释,法官和陪审员可以对其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断”。除了英国之外,美国法律也规定了“公共安全例外”、“抢救例外”以及“被追诉者对他的姓名、身份、职业、住址等行使沉默权的例外”。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标准,对犯罪嫌疑人沉默的不利推定包含在法官的内心之中。
沉默权本身是舶来品,因此我们在将其拿来为我所用时,必须尽可能地吸收、借鉴西方国家最新、最优秀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成果,笔者认为,中国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沉默权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沉默权仅限于自然人行使,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诉者明确表示行使沉默权,不影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或推定:(1)已经就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自然履历、曾经受过的刑事处分等情况进行提问,但其拒绝回答或有证据证明其未如实回答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有涉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3)在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暴力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证人身份的;(4)有必要采取强制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及物品进行检查或者提取检验样本的;(5)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衣着、住宅、车辆、电脑、随身携带品中发现赃物、可疑痕迹等物证及视听资料的;(6)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时犯罪或者逃离犯罪现场的;(7)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发案时间内正在现场的;(8)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收入、支出有巨额差异的,且收入来源不明的。
(三)对有限沉默权的实施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
从表面上看,在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有限沉默权”的条款并不难,但欲使这项制度得到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从而真正贯彻执行却并非易事。这是因为赋予追诉者沉默权,会涉及到使该项权利落实到实处的诸多方面和许多有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可以说是牵一权(沉默权)而动全法(刑事诉讼法)。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几条修订意见以供参考:(1)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2)加强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力度;(3)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任意陈述(自由)的原则;”(4)确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则;(5)增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6)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3条,将“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改为“有权保持沉默”;(7)增加“不得将沉默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