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并购申报制度设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企业并购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作为各国反垄断法中实施并购控制的通行制度,企业并购申报制度是指当一项计划实施的并购满足一定条件时(如达到申报标准、不属于适用除外情况等),需按照反垄断法或并购指南的规定,向反垄断机构申报交易。反垄断机构根据参与主体提交的相关文档,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并购交易对效率和竞争的综合影响进行审查、评估,并做出是否允许交易实施,以及是否需要对参与主体行为加以约束的决定。目前,全球已有80多个国家制定了此类制度。为有效实施并购控制,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中国也将实施并购申报制度,并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申报机制、审查期限等做出了规定,但尚未明确最重要的并购申报标准条款。
本文首次采用实证方法对并购申报制度的机制设计进行了研究。运用Multinomial Logit离散选择模型,我们首先研究了并购申报制度设计的影响因素,并结合有关数据,对中国的主要制度选择进行了预测。通过该分析,不仅验证了现有机制选择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明确了中国并购申报标准的设定方式。在此基础上,我们采用基准法(Benchmarking)对申报门槛(Threshold)① 进行了估计。综合实证结果,借鉴国际经验,并考虑到现实国情,我们提出了中国企业并购申报标准的设计方案。该方案已被国务院法制办采纳,成为《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并购申报标准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文献回顾
1.企业并购申报制度的两重性
三十多年的经济学理论和实证研究发现,并购申报制度的作用具有两重性。其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①便于实施初步补救。一方面,并购申报制度为反垄断机构提供了与并购相关的必要信息,使其能在交易发生前初步判断并购是否可能违背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又为反垄断机构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以期在交易完成前就阻止损害社会福利的并购发生(Titus,1979)。② 可能震慑违法并购。理想的反垄断政策不是通过逐一审查企业行为实现政策目标,而应通过震慑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竞争秩序。Evenett(2002)发现,强制性事前申报制度会显著降低美国企业参与的跨国并购数目,这说明并购申报制度的震慑效应的确存在。与之类似,Aaronson(1992)、Crandall and Winston(2003)、Seldeslachts et al.(2006)也分别从不同角度验证了并购申报制度的震慑效应。
然而,并购申报制度同样存在潜在缺陷。根据Eckbo(1992)等的分析,该制度固然会对阻碍竞争的交易产生震慑效应,但也可能阻止那些对社会有利的并购发生,造成“震慑过度”,这显然对社会不利。不仅如此,该制度还可能给政府和企业带来过重的成本负担。并购申报给反垄断机构带来了大量的审查成本。随着经济的发展,申报交易数量剧增,审查负担势必日益加重。主要是这一原因,使得欧盟委员会从1999年开始试图对此项制度进行改革(Barros,2003)。而且,并购申报制度也为反垄断机构滥用权力创造了可能。Pogue(1979)认为,HSR法案② 带来了过多不必要的规则,将许多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显著负面影响的并购包含进了审查范围。而且,该法案提出的苛刻信息要求很容易给参与主体带来过重的申报成本和交易延误。
2.企业并购申报制度设计
上述研究说明,企业并购申报制度不是“天然”有效的,要使其既有效阻止限制竞争交易,又不影响正常并购的进行,就必须非常小心地设计申报制度体系。为此,围绕企业并购申报制度的合理设计,也有一些初步探索。
(1)申报机制选择。尽管已经建立起并购申报制度的国家中,大部分采取了强制申报机制③,但也有像英国、澳大利亚这样的国家采取了自愿申报机制。针对两类机制的差别和选择问题,Choe and Shekhar(2006)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在一个两阶段博弈框架下,他们发现,强制与自愿申报机制大多数情况下效果是相同的,二者的差别仅体现在两点:一是自愿申报机制下参与主体的申报成本和反垄断机构的审查成本更低;二是对于私人福利较低,但社会福利较高的并购,由于强制申报下是通过谈判达成最终结果,自愿申报下则有可能需要诉诸法院,当谈判成本不是很高时,强制申报就有机会实现比自愿申报更高的社会福利。因此,究竟选择哪种申报制度,需要根据各国的发展状况和制度水平进行选择,没有理论上的唯一解。
(2)申报标准设计。由Besanko and Spulber(1989)的研究不难理解④,信息不对称使得反垄断机构无力对所有并购都进行干预。当交易的调查成本过高,以至于高于其可能带来的收益(更准确地说,是避免的损失)时,反垄断机构通常不应干预。并购申报标准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这一原则设计的,目的是从对竞争影响的角度尽可能甄选出那些对竞争威胁较大的并购,因为这样的交易通常才是“更”需要干预的。对于申报标准的具体制定,目前的研究主要是原则性的,鲜有深入分析,特别是对中国来说,相当一段时间内设计方案主要来自法学家的主观预测,如王晓晔(1996)。柳学信和戚聿东(2006)首次用实证方法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通过比较各国并购申报门槛与GDP的倍数关系,他们建议将中国境内营业额申报门槛定在20亿元人民币左右⑤。尽管该研究在探索科学制定并购申报门槛的方法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但缺陷也非常明显:一方面,仅用变量间简单的比例关系去寻找并购申报门槛设定依据,稳定性和准确性难免存在很大疑问;另一方面,所用数据将对全部参与主体的要求和对某家参与主体的要求混同,显然进一步降低了结论的准确性。受国务院法制办委托,张昕竹和董维刚(2006)首次用计量方法研究了中国并购申报标准的制定问题。结合26个国家的并购申报标准及GDP、人均GDP等数据,该研究对中国并购申报门槛进行了估计,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两类申报标准的建议门槛——境内总营业额申报门槛8亿元人民币,全球总营业额申报门槛120亿元人民币。采用计量方法确使此项研究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都有所提高,但数据所限,该研究所用模型略显简单,这就使得估计结果的准确性有待进一步检验。
3.离散选择模型与并购控制
近年来,在反垄断政策的实证研究中,一些学者开始尝试引入离散选择模型,以深入分析某些定性变量的影响因素,这也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重要参考。
Coate and McChesney(1992)运用Probit模型,结合美国1982—1986年间的横向并购案件处理情况,分析了影响并购控制的因素。结果发现,HHI指数变化、进入障碍、合谋风险、政治压力等都会显著影响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政策执行。与之类似,Weir(1992)也是在Probit模型下,分析了英国垄断与合并委员会(MMC)的并购审批与公共目标的关系。他发现,只有极少数公共目标会影响到MMC对并购的审批。只要不影响竞争、价格和国际收支,交易基本都能获得批准⑥。Khemani and Shapiro(1993)则运用排序Probit模型,分析了加拿大反垄断机构在控制横向并购过程中所考虑的因素。通过对1986—1989年间98起案件的分析,他们发现,市场份额和集中度始终是影响案件处理的最重要因素。与Coate and McChesney(1992)不同,Khemani and Shapiro的研究认为,政治因素并未对加拿大反垄断机构的并购控制产生显著影响,这与Bergman et al.(2005)对欧盟的研究结论类似。Lindsay et al.(2003)对欧盟的研究也发现主要是市场份额和进入障碍情况决定了交易是否会被批准。此外,Avalos and Hoyos(2008)分别运用排序Logit and Multinomial Logit模型对墨西哥并购审批的影响因素也进行了深入分析。总体来说,目前离散选择模型在并购控制中的应用还主要是限于政策执行层面,尚未涉及政策设计层面。
三、企业并购申报制度设计的影响因素
由文献回顾可知,并购申报制度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各国必须从本国国情出发合理设计。既然如此,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一国究竟应如何设计并购申报制度体系?哪些因素会影响到对不同申报制度安排的选择?根据反垄断经济学基本原理,一国的最优反垄断政策设计受多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中既有属于一般性,对各国影响方式类似的,又有属于国别特征,体现国家之间差异的。企业并购申报制度设计也是如此。无论在哪个经济体,企业规模越大,其参与的并购交易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通常也越大,越需要反垄断机构关注,但不同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产业政策、市场竞争状况以及反垄断执法经验、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它们所采取的具体申报制度也应有所不同。
基于这些考虑,本文采用Multinomial Logit模型分析并购申报制度设计的影响因素。假定共有I个国家、J种不同的申报制度选择。令国家i(i=1,…,I)选择第j(j=1,…,J)种制度的效用为。该效用受到GDP、人均GDP、政府效率等因素的影响。条件所限,本文采用缩减的方程形式描述各国选择不同申报机制的效用情况。设效用函数为:
1.数据描述
我们以LexMundi的《并购申报制度调查》(2007)(Pre-merger Notification Survey)为基本依据⑧,整理得到了48个国家的并购申报制度数据,包括申报机制、申报标准、申报时限、审查期限、违规制裁等。同时,为反映上述国家的总体经济和制度环境,又整理和计算了它们的GDP、人均GDP、经济增长率、通货膨胀、开放程度、政府效率等方面的数据,从而形成了本文运用的数据集。表1给出了本文所用全部变量的名称、符号、基本含义和来源。
从样本数据看,并购申报机制方面,大部分国家采用了强制申报机制,只有7个国家采取的是自愿申报机制,这与全球基本趋势一致。申报标准方面,48个国家可以分为四种基本情形⑨:一是只关注参与主体本身的规模,如营业额、资产等,即仅规定主体规模申报标准(Size of Person Test);二是只关注交易实际涉及到的规模,即仅规定交易规模申报标准(Size of Transaction Test);三是同时规定主体规模和交易规模申报标准⑩:四是不规定申报标准,要求所有并购交易均须(可)申报。这四类国家的分布也与当前的主流趋势一致。而对具体申报门槛的设定,种类更为复杂。仅以主体规模标准为例,有的国家是依据参与主体的境内营业规模,有的是依据全球市场营业规模;有的是规定了全部参与主体的营业规模,有的只规定其中一家或几家参与主体的营业规模。表2给出了本文所用变量的基本统计量。
2.申报机制选择
理论上说,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开放程度、政府效率以及并购申报制度结构都会对一国选择强制/自愿申报机制的概率产生影响。随着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大企业实力逐渐增强。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大企业之间的联合,还是大企业收购小企业,对竞争的潜在威胁都更大,更需要引起反垄断机构的关注和监控,此时采取相对严格的强制申报机制更有助于提高社会福利。而一国开放程度越高,国内外经济联系越紧密,国外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冲击国内企业,从而影响国内市场结构和竞争程度的可能性越大,所以需要本国反垄断机构更多关注,以防止这些企业为垄断国内市场而实施并购。这种情况下,采用更严格的强制申报机制相对而言更为有效(11)。政府效率方面,随着一国政府效率的提高,即便采用自愿申报机制,也有能力及时发现和惩罚那些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交易,并进一步对可能危害竞争的潜在并购形成有效震慑。另一方面。此时采用自愿申报机制还给能够改进社会福利的并购提供了降低申报成本的机会,因为参与主体可以选择不申报。所以,政府效率提高可能使选择强制申报机制的必要性降低。此外,其他制度细节,如申报审查期限、违规制裁等也可能影响申报机制选择。以申报审查期限为例,该时间越长,对交易主体而言,意味着越高的成本负担,这不仅包括向反垄断机构提供二次信息的成本,还包括因等待审查而耽误的盈利机会,它们都会对企业的正常交易产生负面影响。因此,随着申报审查期限的延长,允许企业首先自己根据市场势力评估决定是否申报交易,会节约许多不必要的申报和审查成本,实现更高的社会福利。
基于这些考虑,在分析申报机制选择的影响因素时,我们主要引入了人均GDP、开放程度、政府有效性、申报审查期限和违规制裁等解释变量。同时,因存在数据缺失情况,又引入了虚拟变量加以控制。表3是该方程的估计结果。估计过程中,我们将自愿申报机制作为了基准选择。由表3可以看出,各主要变量的估计系数均比较显著。其中,开放程度、申报审查期限、违规制裁的系数均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政府有效性系数通过了10%的显著性检验,人均GDP的系数稍差些,但也能通过15%的显著性检验。这表明,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开放程度、政府效率、审查成本等的确会对一国的申报机制选择产生显著影响。人均GDP、开放程度、政府有效性、申报审查期限的系数符号也与预期一致。特别是,从边际上看,政府有效性的边际效应为-0.5646,可见其对申报机制选择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由估计结果还可发现,申报违规制裁力度的加大,总体而言会提高一国选择强制申报的概率,因为申报违规制裁越高,强制申报下对违法并购交易的震慑效应越强,反垄断效果越好。而自愿申报机制下,对交易的审查往往是在完成后才能进行,这种审查通常需要经过漫长的过程,真正实施制裁的难度更大,成本更高,对企业而言更不可信。
3.申报标准选择
如前所述,设定并购申报标准主要是为了甄选那些更需要反垄断机构关注的并购。相对而言,采用强制申报机制的国家应该更需要利用申报标准实现“初选”,因为自愿申报机制下参与主体拥有“自选择”的机会,根据市场影响状况,它可以首先预测交易是否需要申报(12)。这样,即便没有申报标准的甄选,也可通过“自选择”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申报和审查成本。而强制申报机制下,如果不规定申报标准,意味着所有并购都要申报,难免会产生大量不必要的申报行为,浪费反垄断资源。随着一国经济规模的扩大,与之相伴的是企业规模也在不断成长,这种情况下,一些中小企业之间的联合通常不会对市场竞争带来明显影响,因而没有必要要求所有企业均申报交易,对于正常的合并、重组,反垄断机构不但不应限制,很多时候还应大力支持。因此,设定并购申报标准就非常必要。
基于上述考虑,在申报标准选择方程中,我们主要引入了申报机制、GDP、政府有效性、经济增长率和通货膨胀率等解释变量。表4给出了该方程的估计结果。估计过程中,我们将不规定任何申报标准作为了基准选择。从结果看,各主要解释变量的系数都比较显著,大都能通过10%的显著性检验。这说明一国的经济、制度水平和并购申报制度结构都会影响到其对申报标准的选择。而且,强制申报、GDP变量的符号也与预期一致。从边际效应看,由自愿申报到强制申报,会使一国选择规定主体规模申报标准的概率提高近0.7,这种影响显然是非常大的。由估计结果还可以看出,随着政府效率的提高,其制定申报标准的必要性也在增加。因为通过设定申报标准,不仅有利于免除正常并购交易的申报负担,同时节约了不必要的审查成本。而政府效率提高后,免除一些主体的并购申报任务不会导致市场竞争受到明显的负面影响,因为一旦出现旨在削弱市场竞争的交易,反垄断机构有能力及时发现并制止。进一步结合申报机制选择的分析结果,不难发现,实际上,政府效率的提高,总体而言允许一个国家采取更“宽松”的申报制度,以降低对并购活动的事前干预。
四、中国企业并购申报制度设计
根据上述实证结果,可以预测中国并购申报机制和不同申报标准的选择概率,这不仅可以检验中国《反垄断法》现行机制选择的合理性,更有助于回答中国应该如何设定申报标准,而后者正是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1.基本制度选择
由国家统计局知,2007年中国GDP约34773亿美元,人均GDP约2644美元。根据表1各变量来源,1989年以来年均经济增长率12.19%,通货膨胀率5.28%,开放程度47.37%,政府有效性指数-0.11。中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第一阶段申报审查期限30天,最高违规制裁数额50万元。将这些变量代入申报机制和申报标准选择方程,可以预测出:①选择强制申报机制的概率0.9999,选择自愿申报机制的概率0.0001;②选择不规定申报标准的概率0,仅规定交易规模申报标准的概率0.0007,仅规定主体规模申报标准的概率0.8,规定两类申报标准的概率0.1993。从这两项结果看,中国《反垄断法》规定强制性并购申报机制是比较合理的。而在申报标准方面,尽管《反垄断法》尚未做出规定,但从预测结果看,应选择仅规定主体规模申报标准。
2.申报门槛估计
确定了从主体规模角度规定并购申报标准之后,下一步还要制定具体的申报门槛。对此,我们采用基准法进行估计。其基本思路是,决定不同国家申报门槛的因素是相似的,因此可以根据国外的申报门槛来预测中国。
(1)模型设定。由文献回顾可知,经济规模、政府效率等都可能影响到申报门槛的高低。以经济规模为例,一方面,在经济发展初期,通常一国总体经济规模较小,企业规模也比较小,因此申报门槛应定得相对低一些,否则就会漏掉对市场竞争有显著影响的交易;但另一方面,经济规模不是很大时,企业之间通过并购实现经济垄断的可能性也比较小。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培育,不影响正常并购重组,申报门槛又需定得相对高一些。因此总体来看,经济规模对申报门槛的影响不确定,实际影响取决于对这两种效应的综合权衡。而从政府效率角度看,一方面,张昕竹(1995)的研究表明,发达国家公共资金的社会成本远低于发展中国家(13),这意味着前者的政府效率更高,因而相同公共支出下其能完成的并购交易审查数量就多于发展中国家。又因为申报门槛是决定反垄断机构工作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其他条件相同时,发达国家的申报门槛应低于发展中国家。但另一方面,既然发达国家的政府效率更高,即便允许一些并购免于申报,一旦事后出现滥用市场势力的行为,其也能迅速做出反应,限制市场势力滥用。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过并购申报降低事后补救成本的必要性就会降低,同时却有利于节约反垄断机构审查成本和企业申报成本。因而政府效率越高,申报门槛也应该越高。所以,总体而言政府效率对申报门槛的影响究竟是正是负也是一个实证问题。
此外,申报机制、审查期限等也可能影响申报门槛的制定。因此,我们引入这些主要解释变量,设定三个方程,分别考查“所有参与主体境内总营业额”、“至少两家参与主体境内营业额(14)”和“所有参与主体全球总营业额”三类申报门槛的影响因素。
(2)估计结果。表5给出了三个方程的估计结果。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存在一定的异方差性,“所有参与主体全球总营业额”申报门槛方程采用了WLS法进行估计,以OLS估计结果残差的标准差为权重,其他两个方程则是采用OLS法进行估计。
从三组结果看,各主要解释变量的系数都比较显著。其中,GDP的系数均能通过5%的显著性检验,政府有效性、审查期限变量也基本能通过10%的系数显著性检验。这说明,不同的经济、制度和并购申报制度结构都会对申报门槛带来重要影响。具体来说,随着一国经济规模的扩大,申报门槛也需要相应提高。与之类似,政府效率的越高,总体而言还是使得对并购进行事前干预的必要性下降了,反映到申报门槛上,就是门槛数值相应提高。而审查期限越长,尽管意味着有充足的时间去调查评估并购的影响,但同时却给申报主体带来了更重的负担,不但提高了它们的申报成本,而且贻误了市场机会,因此应尽可能避免申报小规模交易。只有强制申报机制变量的系数不够显著,但由于方程主要目的是预测,我们还是保留了该变量。从经济意义上说,申报机制的差别也应该对申报门槛高低产生影响。强制申报机制下,参与主体选择余地很小,为免除中小规模并购的申报义务,申报门槛自然应该相对高一些。为检验异方差是否存在,我们对前两个方程做了White异方差检验。结果显示,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上,均不能拒绝同方差假设(15)。
(3)对中国的预测。将中国数据代入上述估计方程,预测出三类申报门槛:①所有参与主体境内总营业额申报门槛点估计值为18365.98万美元,90%的置信区间为(8787.10,38386.83)万美元;②至少两家参与主体境内营业额均须达到的申报门槛点估计值为1336.99万美元,90%的置信区间为(232.45,7689.82)万美元;③所有参与主体全球总营业额申报门槛点估计值为34268.91万美元,90%的置信区间为(4624.66,253932.27)万美元。
五、政策建议
除了上述实证结果,为合理制定中国的并购申报标准,还需考虑以下现实问题:①尽管从理论上说,不同产业间企业规模差异明显,规定统一的申报标准(特别是具体的申报门槛)无法体现这一特征,但是任何国家又都是产业数目众多,要分别做出规定,无论是从制度设计成本,还是法律实施成本来说,势必非常高昂。从国际经验看,也没有哪个国家是详细分行业规定并购申报标准的,只是相当一部分国家(如欧盟、英国等)对少数行业,如金融业等有专门规定。综合考虑,中国也不宜分行业规定并购申报标准,但可以效仿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对金融机构做出特别规定。②中国目前仍处于较低的经济发展阶段,当务之急仍是提高国家的总体经济实力,在微观层面,还需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提高产业集中度和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基于这一现实,申报门槛显然不应过低。③一国经济总体规模和企业规模都在不断成长壮大,申报标准设计也应反映这一趋势。
综合实证结果、国际经验和上述考虑,我们建议中国并购申报标准设计采取如下方案:当至少两家参与并购主体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达到3亿元人民币,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①所有参与主体上一会计年度全球总营业额达到90亿元人民币;②所有参与主体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总营业额达到17亿元人民币时,并购交易需要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金融机构另行规定。每年具体的申报门槛可由反垄断机构综合经济增长率或CPI变化进行调整。
该方案既考虑了并购参与主体的总体业务规模,又考虑了对中国市场的实质影响:既重点关注了国内企业参与并购情况,又兼顾了国外企业对中国市场的潜在影响。具体的申报门槛则基本是第四部分中国预测区间均值换算成人民币后的情况。《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申报标准的规定已采纳了该建议。
注释:
① 需指出,本文的申报标准和申报门槛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指从什么角度去界定申报条件,例如,是从参与主体规模,还是交易本身的规模?是营业额,还是股份数额?后者则是指每种标准下具体数值是多少。
② 即美国的《哈特—斯科特—罗迪诺》法案(Hart-Scott-Rodino Act),它是全球第一个企业并购申报体系。
③ 即要求满足一定条件的并购交易必须申报。与之相对应,自愿申报机制是指允许参与主体自己选择是否申报交易。当然,如果选择不申报,就会面临反垄断机构对并购合法性进行调查、评估,乃至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风险。
④ 尽管该研究是针对合谋行为的,但同样适用于并购交易。
⑤ 考虑到跨国并购对中国的潜在影响,他们还建议中国设立一个30亿—40亿元人民币的全球营业额申报门槛。
⑥ 当然,Weir也发现,恶意并购(Hostile Merger)通常不太可能得到MMC批准。
⑦ 对于二元变量来说,无法直接计算其边际效应,只能利用原始概率公式计算其对选择概率的影响。具体来说,如果x[,k]是一个二元解释变量,其他条件不变,x[,k]从0变为1时,选择概率P[,j]的变化为
⑧ 由于LexMundi(2007)本身存在一些明显错误,结合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国际竞争网络等其他可获得数据,我们对原始数据进行了核实修订,因此有些地方与LexMundi的数据并不完全一致。
⑨ 这种分类实际上是参考了美国HSR法案的分类标准,该法案分别从交易本身实际涉及到的规模和参与主体本身的规模界定了并购申报标准。与此不同,欧盟等尽管是从参与主体营业额的角度(相当于美国的主体规模申报标准)做出相应规定,但也将此认为是交易规模申报标准,这显然是一个更广义的概念,它实际上指的是与交易相关的任何规模,过于宽泛,不易区分差异。因此,本文采纳了美国的分类标准。
⑩ 这类国家有的是要求同时满足两个标准的交易才须申报,有的是要求只要满足任一标准就要申报。
(11) 实际上,有些没有建立一般性并购申报制度的国家为控制外资并购,专门出台了相关规定,如马来西亚。
(12) 这里的“是否需要”是指如果不申报,是否会遭到反垄断调查,甚至提出指控,和强制申报下有所不同。
(13) 发达国家的公共资金的社会成本一般为0.3,而中国的公共资金的社会成本为1.5以上。
(14) 它表示至少两家参与主体境内营业额均要达到××时,并购交易才须申报。
(15) 两方程White统计量和伴随概率分别为①White统计量9.34,伴随概率0.31;②White统计量8.89,伴随概率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