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民事行为诉讼时效的启动_诉讼时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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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民事行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诉讼时效论文,民事行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财产的,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遭受的损失。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皆适用诉讼时效,但对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实践中颇有争议。仅举一例:甲、乙两企业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三日订立同业拆借协议,甲企业于同日借给乙企业一百万元资金,乙企业应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归还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乙企业未能按约归还,甲企业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八日起诉,要求返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就甲请求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有两种观点:一是该同业拆借合同自始无效,在一九九六年二月四日甲企业便应行使且能行使资金返还请求权和利息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从此日起算。二是该同业拆借合同虽自始无效,但甲企业仍是善意地相信乙企业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后方才负有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之义务,故请求返还本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于八月四日起算。不难发现,这两种观点有本质差异,依第一种观点,甲企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第二种观点。

关于诉讼时效之起算,民法理论上的通行观点为,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各国民事立法皆采此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即决定权利人对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之时间上,有种种差异。具体到无效民事行为,交付财产之一方何时“应当知道”有权行使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很有探讨必要的。

前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相对方基于无效民事行为非法占有另外一方财产时起,计算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理由在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自设立时起,应当熟知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能否受法律的保护,对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有着准确的判断,由此,交付财产之一方自对方占有财产后便享有并应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受到损害的,享有并应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际上,很多民事行为到底是有效、无效抑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争议。如“民事行为内容违反法律的无效”,但在今日,带有强制性的经济、社会法规不断增多,它们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有着直接的制约和影响,要求民事主体在订立民事行为时便能准确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无异于要求他们像法官、律师一样熟知法律,这是一种苛求。因此,无效民事行为交付财产之一方并不应当知道自相对方占有财产时便享有并应行使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民事行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这实质上是将无效民事行为等同于有效民事行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民事行为既然无效,当中的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不能以之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标准。

笔者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时起算。无效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本身是个法律问题,常有争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它证明了无效民事行为并非显而易见。在逻辑上,只有民事行为的无效性被确认,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请求才具有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在此后才存在“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之事实”状态,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由此起算。必须强调的是,实务中可先提起确认之诉,再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诉讼,但并不要求权利人基于无效行为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害时,必先提起无效民事行为确认之诉,因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害请求的提起,本身表明权利人的要求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之意思,确认之诉被包含在请求之诉当中,但这并不能排除事实上存在的确认之诉。此时,请求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同判决或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点相重合,判决或调解协议生效之时间,便是无效民事行为得以确认之时间。

需要指出的是,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权在权利作用上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属诉讼时效客体,其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对确认权的权利存续期间未加以限制,故权利人在任何时间,都可提起民事行为无效确认之诉。因此,若权利人先提起确认之诉,若无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或相对人承认义务之事实,则权利人须于该确认之诉生效后两年内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之诉;若权利人径直提起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诉讼,则由于无效民事行为确认权无除斥期间,而仅受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不难发现,不对无效民事行为确认之诉设置除斥期间,在一定意义上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为此,笔者建议将来民事立法应补充规定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民事行为无效这一确认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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