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司重整制度——兼谈韩国的公司整理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公司论文,韩国论文,试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称为公司整理制度。后来,传至美国、日本、韩国、我国 台湾地区等。它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继和解制度之后建立的防止大企业破产的强 有力的法律制度。本文通过介绍韩国的公司整理制度,建议我国尽早引进公司重整制度 ,减少大公司破产的比例,稳定社会经济生活。
一、公司重整制度的含义及社会意义
公司重整是指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为防止公司破产,在法院的干预下,实现债务调 整和公司整理,使公司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制度。当公司的财产不能清算到期债务的 时候,应进入破产程序。虽其资产多于债务,但由于流动资金的比重小,不能即时清偿 ,而只能处分、变卖公司财产,从而导致企业的不能维持。但是,从公司的状况来看,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许是暂时的现象,而仍然强求破产或解散,对公司关系人及全体社 会可能带来更大的损失。对那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经济重建意义的公司,有必要在法 院的监督之下,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公司关系人的利害关系,进行重建。
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如何把它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 体债权人清偿的制度。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人们发现债务人的大量破产既损害 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特别是大型企业,由于它们在一国经济中具有举 足轻重的地位,雇工人数成千上万,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为了防止 大企业的破产,产生了公司重整制度。公司重整有双重社会意义:其一是对被重整公司 而言。公司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状况恶劣、或已暂停营业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 因其有继续经营的价值、重整的可能和必要,从而予以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获得 再生;其二是对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及投资公众和社会经济而言的。就此而言,公司重整 的间接目的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投资公众的利益,还有公司职工利益, 从而达到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公司重整制度在立法体制上有三种情况:一是在破产法中加以规定,如美国;二是在 公司法中作出规定,如我国台湾公司法中对股份公司规定了重整制度;三是单行立法, 韩国的公司重整制度属于这一类型。
二、韩国公司整理法的主要内容
韩国为了重整、重建在资金周转上处于困境的公司,1962年制定并于1998年修改了《 公司整理法(以下简称公整)》,建立并完善了公司重整制度。韩国公司整理法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一)重整制度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企业维持
公司重整是针对那些因财政困境而面临破产,但在经济上有重建价值的股份公司,经 过对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公司关系人的利害关系的调整,以重建企业为目的而进行的法 定程序(公整第1条)。
2.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分担及共同参与
为了维持企业的实体,股东与债权人应当承担并认可自己的权利一般或者个别地被停 止或者失效的不当利益。重整程序是以股东与债权人的让步为基础进行的,因此股东与 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重整计划。
3.公正的管理
重整程序是以多数人的损失分担为前提进行的,因此在重整期间要求有公正的财产管 理。正因为如此,在重整期间继续受法院监督、调解;公司财产的管理及经营;执行重 整计划等,均由法院选任的管理人为之。
4.适用范围
无限或者两合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无需进行重整程序。有限公司大体上是属于 小规模的,也无需以进行如此特殊的程序而牺牲多数人的利益来更生企业。故,公司重 整制度只适用于股份公司。
(二)重整的开始
1.开始原因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因流动资产极不充分,为了清偿只能考虑中断事业时,虽 然纯财产多于负债,但可以开始重整程序(公整第30条1款)。例如,如不处分工厂的基 本设备或大量裁减生产及营业所需的人员则无法清偿时。
(2)破产理由。公司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之时。其目的是为了事先预防公司陷入破产境地 (公整30条1款)。
2.开始申请
(1)公司申请。公司重整程序的开始,原则上因公司的申请而开始(公整第30条1款), 法院并不依职权开始重整。在此情形下,须经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
(2)债权人、股东的申请。在公司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之时,持有资本的10分之1以上债 权的债权人或者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的10分之1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或者持有发行股份总数 的10分之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申请(公整第30条2款)。在此情形下,法院有权要求公司 提供有关涉及经营及财产状态的资料(公整第30条3款)。
3.管辖
重整案件,受管辖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合议部的专属管辖(公整第6条1款)。
4.保全处分。法院在决定开始重整程序之前,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 公司的业务和财产进行假扣押、假处分及其他必要的保全处分。保全处分之后,非经法 院许可,不得收回重整程序的开始申请或者保全处分申请(公整第39条,之2)。
5.决定开始
(1)决定开始。法院如果认为申请公司在经济上有重整可能性的情况下,应该决定开始 重整。但是如果公司没有具备公司整理法第38条规定的程序开始条件的,必须驳回申请 。对于开始决定、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即时抗告(公整第50条)。法院在决定开始重整 程序时,应选任管理人并决定重整债权;重整担保权及股份的申报期间;关系人集会的 第一次日期;重整债权及重整担保权的调查日期(公整46条)。并且应公告上述事项及向 利害关系人送达(公整第47条)
(2)开始决定的效力。法院的开始决定对公司的现存状态有冻结的效力,即因开始决定 ,公司事业的经营和财产的管理及处分权都属于管理人(公整第53条1款)。并应停止与 公司重整程序相对立的破产、和解或者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程序,和解程序也失 去效力(公整第67条1款)。
(三)重整公司的机构
因重整程序的开始,公司转换为重整公司。之前的公司组织——股东大会、董事会及 监事会的权利受限制,而由管理人、关系人集会和管理委员会作为执行机关、议事机关 和监督机关发挥作用。
1.管理人由法院选任,他具有经营公司业务、管理及处分财产履行重整计划的权限及 其附带的权限。公司的正常的机关组织不能发挥其功能,董事等不得侵犯管理人的权限 ,不得不正当地参与其职权的行使(公整第53条2款)。但并非因此而使从前选任的董事 、监事的效力丧失或董事、监事被解任。
2.关系人集会。关系人集会由重整债权人、重整担保权人及股东组成,审理并决议管 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方案(公整第192条、200条)。重整债权人根据其债权额,重整担保 权人根据被担保债额,股东根据股份数,持有表决权(公整第205条)。
3.管理委员会。为了公司重整程序的迅速、合理地进行,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法院的 常设机构。它的权限是:对保全管理人、管理人、调查委员的选任提出意见,监督、评 价业务执行的情况,审查重整计划方案,评价债权人会议的构成及信息送达、重整程序 的进行情况。
(四)重整计划
1.重整计划的意义。重整计划是有关公司重建的基本计划,包括重整债权人,重整担 保权人和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财产的转让、产权变更、资本减 少或新股、债券的发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设等措施。
2.重整计划作成。重整计划案应由管理人制作,但公司及申报的重整债权人,重整担 保权人,股东也可以制作(公整第189条、190条)。
3.法院的认可。法院对关系人集会作出表决的重整计划方案决定认可与否。
4.效力范围。被认可的重整计划的效力及于公司与全体利害关系人,因重整计划而新 设公司时的该新公司(公整第240条)。
5.履行。由管理人来履行。法院继续监督,法院可以作出履行重整计划的必要的命令( 公整第248条1款)
(五)重整程序的终止
1.重整程序的终结。重整计划已经完成或者足以认定确定能够完成时,以法院的决定 终结重整程序(公整第271条)。重整程序一旦终结,公司的组织将恢复原状。
2.重整程序的废止。决定重整程序开始之后,公司如无重整可能性或有充分理由相信 公司能够清偿被申请的全部债务而没有必要进行重整程序时,法院依职权或申请中途废 止重整程序。
三、韩国公司重整制度与中国相关内容的比较
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重整制度。类似于公司重整制度的有《全民所有制 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企业整顿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接管。1.企业整顿。由债 权人申请负债企业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在案件受理后3个月内申请对破产企 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并规定清偿任 务的期限。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 序,进入整顿。2.商业银行的接管。当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 存款人的利益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派遣人员进驻并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其经营管理权的制 度。
企业整顿与商业银行,跟韩国的公司整理相比较,在目的上都有为避免公司破产而使 其再生的特点。但还存在着很大差别,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不同。企业整顿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大部分面临破产的非金融 机构企业不能引进重整制度,摆脱困境。而韩国公司整理法适用于所有的股份公司,有 破产危机的大公司都有可能进行重整,摆脱破产困境。
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类型的公司组织不同,适合于大规模的企业经营,而且往往和社 会投资公众、社会经济发展关系密切。特别是那些已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股份有 限公司,因其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已在证券交易市场上流通,成为社会投资公众的 投资标的。若不予扶持,不仅影响债权人、股东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公司职工失业,引 起社会经济不安。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大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实行了或者正在实行公司化改革,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原有的大中 型企业几乎都改变成股份有限公司。它们既不能适用企业整顿,又没有新的制度予以补 救,所以能适用企业整顿程序的企业的范围越来越少。我们有必要建立公司重整制度并 扩大其范围。
(二)申请、批准程序不同。企业整顿由企业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之后,必须与债权人 会议达成和解并经法院批准才可以进行。也就是说,我国的企业整顿离不开和解协议, 没有和解,整顿无法进行,法院没有权力独立裁定进行整顿。商业银行的接管则由中国 人民银行决定,根本没有法院的参与。而韩国的公司重整由公司债权人或股东提出申请 ,法院可以独立决定重整是否可以开始。
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分析,企业整顿必须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是比较合 理的。但就长时间未得到自己本金和利息的债权人来讲,他们很少考虑公司的再生问题 ,他们考虑更多的是怎样才能尽早地拿回自己的钱。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要与债权人会 议达成协议是比较困难的,即使达成协议也可能失去了公司重整最好的时机。另外,股 份有限公司涉及的不仅仅是债权人,我们不能不考虑公司的破产可能给那些社会投资公 众和公司职工带来的损失。公司重整或者企业整顿只是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而不征 求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和社会投资公众的意见是不合理的。如果把最后裁判权给予 法院,它可以从第三者的角度出发,比较客观冷静地考虑问题,经过多方面的调查,作 出合理的决定。但我们也不能全盘否定和解程序的合理性,法院进行调查时,也应该接 受债权人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意见。
另外,我国企业整顿仅限于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企业,而由债务企业提出破产申 请的不予考虑,这是有所不合理的。因为有时,债务企业是基于某种目的;企业有继续 生存价值时仍提出破产,如果任其破产,可能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生活的 稳定。所以,破产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还是由债务企业提出,不应该影响公司重整或 企业整顿的进行。为此应该赋予债权人和股东申请公司重整的权利。
(三)主持实施的主体不同。在我国,企业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商业银行的接管 由它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主持。而韩国的公司重整由法院选任的重整管理人主 持。
事实上,法院的干预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透明度比较高,更符合市场经济的 公平、公开的要求。而政府干预有强烈的主观渗透和决策任意性。
我国应总结企业整顿的有效经验,借鉴包括韩国在内的世界经济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 ,按我国国情建立公司重整制度,从而减少公司破产,稳定社会经济生活。现仅就其若 干问题提出一些建议。1.立法体制:可以在破产法中加以规定,但修改后的破产法应规 定,所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同等地适用破产程序,否则无法保障公司重整制度的实 施;2.适用范围: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组织均不适用公司重整制度,因 为它们不适合大规模的企业经营,而且与社会投资公众及社会经济关系疏远。所以这些 企业如经营不善,一般遵从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原则,无扶持的必要。另外,现有的 国有大型企业也可以适用公司重整制度,但他们应尽快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3.申请: 重整应由企业债权人、股东或债务企业提出。4.审批:对企业重整的申请,直接由人民 法院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可与否的决定;5.履行:企业重整应在法院的监督之下进行。 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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