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价值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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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是现代社会制度的三大特征,如何把握法治在现代社会中的应有意义,是当代法哲学关注的焦点之一。本文试从价值论的角度,对此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法治的价值的含义

哲学上的价值含义是指,在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中,客体的性质与功能对于主体的需要、利益具有肯定的意义或积极的作用。如果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没有肯定作用,这是无价值;如果客体对主体的需要具有否定作用,这是负价值。

为了说明法治的价值本质,必须从法治的价值主体、客体及相互关系中去寻找。

(一)法治的价值主体的特征

法治的价值主体是主体与客体的价值运动的价值承受者。它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法治的价值主体具有以下的特征:第一,作为主体自身的特征,现代社会中的主体是生长在市场经济的土壤之上的。市场经济实质是自由经济。由于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契约性关系。在契约性社会关系中,个人具有身份自由,不受身份的束缚;个人与社会组织、政府的关系是平等的契约性关系。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扮演一个协调整个市场主体利益的角色。第二,作为价值主体的特征,首先是主体的“为我”性。“为我”是指主体在主客体的关系中,主体的活动以自身的利益、需要为最终目标。“为我”既是主体的存在和活动的起点,也是主体活动的归宿。其次,主体的自为性。自为是指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自觉行为。法治的价值主体的自为性表现为:它按照自身的内在尺度——利益、需要创制法律,成为主客体关系的发动者;同时,它又按照自身的内在尺度衡量客体,使法治符合自身的利益和需要。第三,主体的自律性。即主体以自身的内在尺度和方式承担和衡量主体与法治相互作用的后果,并调节自己的需要、目的和行为。

(二)法治的价值客体的特征

法治的价值客体是指作为法治的价值主体按照自身的内在尺度建立的法治制度。法治一旦确立,便成为相对独立于主体,并对主体发生作用的客体。

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特征是:(1)法律具有普遍性。法律不仅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领导人也有约束力。(2)社会主要依靠法律进行治理。

法治不同于法制。首先,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它是一个静态概念,而法治是一个动态概念。其次,法治与人治相对立。人治社会中也有法律制度,但法没有普遍性,社会统治主要依靠宗教、伦理、传统来进行统治,而不是主要依靠法律进行统治。本文以法治作为价值客体的概念,旨在说明现代法治对主体的意义。而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法制对主体的意义。

作为价值客体的法治具有如下的特征:首先,法治具有“为他”性。即法治通过其功能和作用,把维护主体的利益,满足主体的需要作为自身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其次,法治具有他律性。即法治对主体的行为具有约束性、制约性和限制性。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形式,对主体的行为起着规范、约束的作用 。

(三)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的特点与法治的价值本质

主体与作为客体的法治是相互作用的。一方面是主体作用于法治,使法治主体化;另一方面是法治作用于主体,使主体客体化。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过程,就是主体客体化(简称主体性)和客体主体化(简称客体性)的过程。这个过程的特点是:

1.主体性的特点:主体按照自身的尺度——利益、需要建立法治制度,使法治符合主体的利益和需要,主体的内在尺度是衡量法治好坏的根本标准。

2.客体性的特点:法治通过对主体行为的规范、引导、约束和限制,使主体的行为、利益、需要纳入法治的轨道,使主体客体化,即主体的行为、利益和需要法治化。

在主体与法治的相互作用过程中,主体性始终占主导地位。同时,法治是为主体的利益、需要建立的;法治通过它的功能和作用为主体服务,而法治是否有价值,最终需通过主体的内在尺度去衡量。因此,对法治的价值本质的理解,应当从法治的价值主体性方面去把握。

法治的价值本质在于:在主体与法治的统一关系中,法治的存在、作用的效果,是以满足主体的内在尺度——利益、需要为实质内容的。法治的尺度服从于主体的内在尺度。主体与法治的统一是以主体性为主导的统一。因此,要说明的是,法治的何种性质和功能才能保证和促进人类主体最佳生活方式的实现?这实际上是指法应该是什么或法治应该如何的问题。

在现代社会中,衡量法治是否有价值,主要是看它能否满足主体对秩序、自由与正义的需要。

二、法治的基本价值:秩序

(一)秩序的概念和特征

法律意义上的秩序是指通过法治而形成的社会秩序。它具有四个特点:首先是社会系统运行的稳定性。从社会的角度而言,稳定性指的是在法律的控制下,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呈现出一种连续的、朝着既定方向发展的特征;从个人角度而言,稳定性是指个人社会生活具有安全性。稳定性是与社会的动荡、危机、冲突、衰退、解体相对立的。它是秩序的外部表现和总体特征。其次,秩序表现为社会结构的均衡性。均衡性有两方面表现:(1)通过法治对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安排,使社会成员置于一定的社会位置,充当一定的社会角色,发挥各自的社会功能,进行有序的社会活动。如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通过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他们彼此之间形成一种社会互动。(2)通过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的职权职责,限定他们的权力范围,使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社会组织之间形成一种相互约束、互动的关系。概言之,社会结构的均衡性就是构成社会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相互适应、制约和协调。它是与统治者的任意专横,社会成员的聚散无序状态相对立的。第三个特征是社会主体的有规则状态。即无论是公民个人、社会组织,还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都是依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为,并且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这是一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社会状态。社会结构的均衡性与社会主体的有规则状态是社会的有序性的两个方面。有序性是比稳定性更高的秩序状态。有序性必然带来社会的稳定性,但稳定性不一定保持社会的有序性。专制统治可以依靠恐怖维持社会的暂时稳定,但绝不是社会的有序性。因为专制统治者虽然极力维护社会的稳定,但由于权力不受制约,故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常常是恣意妄为,缺乏有规则状态。第四个特征是可预测性。它是指社会成员、社会组织在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可知的。法治下的秩序的特征表明,它是迄今为止的一切秩序形态中最为发达、最为有效的秩序形式。

(二)法治可以或应该建立和形成的秩序

1.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社会生活秩序是个人存在与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法治通过三方面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秩序。(1)法治为公民的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在社会生活中,个人的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侵犯,这是一个事实。法治的作用就在于抑制、防止和惩罚损害他人的行为,从而保证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和安全。彼得·斯坦等说:“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不必因操心自我保护而消耗殆尽。”①(2)法治“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际,并用强力去保护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防止和制止纷争。”②(3)法治通过法律诉讼秩序的和平方式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从而避免野蛮的暴力复仇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暴力冲突恶性循环,降低个人在解决冲突中的外在成本,如减少生命的损害、人力物力的消耗和精神损害等。

2.建立和维护民主政治的运行秩序。政治是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管理社会成员、社会组织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政治关系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权力,一是权利。权力是指一定的主体贯彻自己的意志、控制或影响他人的行为(不管他人是否同意)的能力。权利则是一定的主体享有选择、主张某种利益的资格。在政治关系中,如果权利与权力被国家垄断,就是专制政治;如果权力与权利分离,即国家拥有权力,公民拥有权利,权力来自权利,即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公民的权利许可和委托,这是民主政治。在专制政治中,是没有法律秩序可言的,因为公民没有权利,不能对统治者进行制约;统治者因此可凭借手中的权力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安全和财产。现代政治是或应该是民主政治。法治对民主政治的作用在于:首先,它确立了权力的合法性根据。即通过宪法规定国家权力来自公民行使的政治权利——选举。选举是权利人的委托;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必须受到委托人的监督和制约。其次,在建立权力的运作方式上,它包括两方面,一是规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和相互配合与制约方式,以防止权力被某一机关及其领导人滥用;一是建立国家机关对社会成员依法管理的方式。通过建立这两种权力运作方式,可以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而导致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第三,建立权力滥用的救济机制。一方面,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及其领导人滥用权力的行为规定制裁措施,如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其违法行为(如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撤销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权力滥用给公民和社会组织造成损害的,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3.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的交换为中心环节,决定生产、分配和消费,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科技资源得到最佳的配置。然而,现代市场经济不可能由市场主体自发地建立和培育起来。这是因为,以市场交换来调节生产、分配和消费,使社会生产和经济关系形成错综复杂的局面;市场主体作为经济人,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自身的最终目标,这就难免出现侵犯他人的利益或者相互侵犯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市场的无序、混乱以致瓦解。这说明,现代市场经济必须通过法治进行规范和引导。法治对市场的作用在于:第一,建立和维护产权制度。产权是市场交换的前提。没有产权的主体或产权不明,就无法进行交换。没有产权或产权不明,生产者不知道是为谁生产;如果没有产权,消费者消费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就变成侵吞;没有产权,也就不能进行分配。所以,要使市场经济能够进行,必须通过宪法、民法等明确产权制度和产权的归属。第二,建立和维护商品生产和市场交换规则。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生产和市场交换是受价值规律支配的。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是等价交换、平等竞争。法治的作用在于,它通过民法规定交换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通过经济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市场主体的公开竞争,防止生产和销售的垄断。第三,调节个人、经济单位与国家之间的分配关系,主要是利用税收调节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社会财富得到合理的分配和再分配。第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通过产品质量责任法,对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或不合格产品而损害消费者的经营者进行制裁,使消费者的损失得到赔偿。

三、法治的基本价值:自由

(一)法律意义上的自由的含义

法律上的自由是一种免受国家、社会和他人干涉、强制的权利。西方一些学者把自由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指不受他人、国家、社会干预、强制,即所谓“免于……的自由”(be free from……);一是“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即“自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也就是“从事……的自由”(be free to do……)。这两种含义的实质都是说个人与社会、国家及他人的关系中,个人有选择和主张的权利。

(二)法治对自由具有或应有的作用

自由是人格所固有的、人类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自由权的享有和享有的程度,是社会文明和人类解放的标尺。在现代社会中,自由是经济发展,政治、科学、文化进步的根本条件。因此,自由是法治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

1.法治把现实的、应有的自由提升为法定的权利,使之成为普遍的、受国家和法律保护的权利。例如,在市场经济形成的个体自由经济权(自由投资、自由出卖劳动力、自由经营),通过修改现存的法律而得到肯定;对于现实中未形成或未存在,但却是现代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那些权利,应该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使之具有合法性,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2.对公民的自由的限制和保护。法治通过明确自由权的范围实现对自由的限制和保护。一方面,明确哪些权利是公民享有或应该享有。如现代宪法规定六项政治自由:选举与被选举的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与集会自由、结社自由,表明法律是保护公民行使这些权利的。另一方面,对自由权的规定,又是对自由的限制。如法律规定公民有从事买卖的自由,但同时又对某些行业、商品的买卖作出限制。又如,不能买卖枪支、毒品,不能卖淫等。

法治对公民的自由既保护又限制,其目的是使每个人的自由能够与他人的自由和社会自由同时并存。滥用自由必然会危及他人的自由,最终会招致他人对自己的自由的侵犯;再者,由于滥用自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也会导致自由的丧失。所以,不受限制的自由是没有的。在阶级社会中,自由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

3.为公民行使自由排除障碍。公民在行使自由时,可能会受到外界不正当的干涉或侵害。一是来自其他公民的侵犯。例如:婚姻法规定公民有结婚离婚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权利可能受到父母或其它亲属的干涉,刑法规定对干涉婚姻家庭犯罪进行惩罚。二是来自政府的侵犯。如工商管理机关对公民合法经营活动进行非法干涉;公安机关非法拘禁公民等,都要受到法律的制止。法治排除他人、政府对公民自由的非法干涉,使公民自由权的实现得到强有力的保障。

4.为公民的自由提供条件和机会。首先,现代法治通过规定公民享有各种自由权,如,现代宪法规定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公民参与权力资源的分配提供条件和机会;民法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为公民自由地从事买卖、经营等各种民事活动提供条件和机会。其次,法治对弱者提供特殊的保护办法,使弱者得到更多的自由发展机会。如宪法规定男女同工同酬,使妇女在社会中得到更多的发展机会;《残废人法》规定残疾人的就业权利,如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免除税收。这些法律都增强为公民尤其是弱者实现自由的能力。

法治的以上作用表明,法治在保障和促进人类自由的实现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作用,它能满足人类对自由的渴望和要求。

(三)自由与秩序的关系

自由与秩序是法治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它们之间既相互一致,又有可能相互对立。

1.自由与秩序是互为条件的。一方面,自由是秩序的基础。在法治社会中,从根本上说,秩序是使每个公民均成为自由人的秩序。它是个人与社会、政府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平衡的临界点。在秩序许可的范围内,自由不仅不会改变法律秩序的性质或使秩序失序,而且是使秩序进步的根本条件。例如,在法治社会中,公民依法行使政治自由权,如选举、言论自由,不但不会破坏法治下的政治秩序,而且是民主政治秩序形成和发展的根本保证。正是据于此,现代法治下的秩序以自由为构序原则,以保护个人自由为其目标。另一方面,自由需要秩序作保障。只有在秩序保护下的个人自由,才具有持久性、稳定性和安全感,它对于个人自由来说是稳压器,对于侵害自由的行为来说,是抑制器。总之,自由是秩序的前提,秩序是自由的保证。

2.自由与秩序在一定条件下是相互对立的。一方面,如果法治片面强调秩序的稳定方面,国家就会过多地使用硬控制手段对社会成员进行控制,从而牺牲个人的自由。另一方面,如果个人滥用自由,或个人自由超过秩序的临界点,就会出现无政府状态,危及秩序,并最终使个人自由因他人侵犯或相互侵犯而受到损害。

在一个社会中,如果既要使个人自由得到充分的、有效的保障,又要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进步,就必须依靠法治的正义来支持。

四、法治的基本价值:正义

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自从法产生以来,正义一直就是法学家们讨论的主题。

(一)正义的一般规定

在不同的法学家那里,正义的表达是不同的。影响较大的观点主要有:

1.正义被认为是一种公正地对待他人的善意,即强调正义的主观方面。其典型表达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正义定义:“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③

2.亚里士多德把平等与“各人应得归于个人”结合起来,并从制度方面着眼,把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与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是依人的功德或能力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其原则是以平等对待平等,以不平等对待不平等。矫正的正义指由于发生侵权行为,侵害人给被侵害人的生命、财产、名誉造成损失,法律或其他裁判者以矫正的方式使被损害物恢复到损失前的水平(如果是生命损失,只能以金钱等赔偿)。这是一种补偿性的公平,或叫事后公平。④亚氏关于正义的定义对后世影响极大。

3.罗尔斯在吸收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的正义思想,提出了社会正义的思想。即从社会制度安排的内容、价值目标是否合理的角度来确定正义。所以又称实质正义。其基本含义是:(1)每个人都应具有平等的自由权。(2)人们在收入和财富分配方面是不平等的,但这种分配必须尽可能地对最少受惠者有利;人们在使用权力方面也是不平等的,但掌握权力的地位和职务应该对每个人都开放,实现机会均等。

(二)法治具有的正义价值

法治具有或应该具有的正义是:它通过实体法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和安排,使个人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个人的应有义务得到履行,形成实质正义(分配正义);它通过程序的形式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形成诉讼正义(矫正正义)。

如前所述,法治的正义的必要性是基于个人自由与秩序之间具有相互一致又相互冲突的性质。实质正义使自由与秩序的一致性得到体现;通过诉讼正义,使自由与秩序的矛盾得到解决,并使自由与秩序最终得到统一。

1.法治的实质正义模式。(1)法律赋予每个社会成员平等的权利。包括自由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例如,在宪法中赋予每个公民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在民法中享有同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刑法中每个人的权利受到同样的保护。(2)对享有同样权利的人,规定其负同样的义务。(3)对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如对残疾人的就业与生活提供特殊的保护;对缺少或无生活能力的人提供福利待遇。这是一条补偿性原则。(4)公民的各种权利是在机会均等的条件下实现的。禁止、限制某些人对某些行业的垄断。

2.法治的诉讼正义模式

诉论正义模式有两种:

(1)形式(规则)的公正模式。其核心是,它不考虑所适用的法律的实质内容如何,只是严格地依照现行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其判别标准是:第一,现行法律是解决冲突的唯一适用根据,诉讼中所形成的各种判决必须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第二,冲突的解决结果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概言之,形式公正的核心是对现行法律的忠实执行。

(2)过程的公正模式。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正地对待冲突的双方主体,保证冲突主体有足够和充分地表达自己意愿、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行为空间。为此,过程公正的要求是:司法者的立场中立;冲突主体的合法要求应得到尊重;查明事实真相;准确地适用法律。

(3)诉讼正义的总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原则可分解为:其一,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法律规则中一定要表明任何人具备适用这项规则的条件,都受到它的拘束。其二,这些法律规则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不偏不倚,即类似的案件得到类似的处理;同样的情况得到同样的对待。

如前所述,实质正义使秩序与自由的一致性得到体现;诉讼正义使受到侵犯的秩序和个人自由得到矫正和恢复,从而使自由与秩序得到重新统一。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维护、恢复社会秩序从根本上来说是保护个人自由。因此,通过法治实现的自由与秩序的统一,是以自由为核心的统一。自由是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当我们说某一国的法治是好的、合理的、有价值的,其最重要的标准是看它能否保障个人自由,从而保障社会自由。

注释:

① 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② 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页。

③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④ 参见《亚里士多德全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Ⅶ卷,第101-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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