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组织化趋势下的国际法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社会论文,法治论文,趋势论文,组织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09)07-0101-08
前言
国际法治的构建是一个渐进、缓慢的过程。因为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一方面是国际法规则的制定者,同时又是规则规制的对象,所以,对国际社会法律规则的实际执行中往往会出现违反和摇摆的现象。晚近的国际社会发生了一系列缓慢而连续的变化,当我们把这些看似分散的现象放到一起分析时,可以看出国际社会法治状态的一个清楚的发展过程及趋势。研究这一问题对于即将在国际社会承担主要责任、做出主要贡献的中国而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一系列国际法事件与国家实践的变化
(一)非国家行为体更加广泛地参与国际活动
在国际社会,传统的国际法主体只有主权国家,但当代国际社会的最近实践却表明,越来越多的非国家行为体已经不同程度地获得了国际法的认可,取得了有限地承担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资格。
1.政府间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最早获得承认的新国际法主体,因为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都是主权国家,而“国家的某些主权权力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情况下可以受到限制,可以授予或者转移于国际组织。”[1]则该国际组织就自然具有国家的部分特征和权利,因而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也比较容易被接受。事实上,国际社会通过“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案”以及后来的《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在“职能性原则”[2]的基础上,已经广泛承认了以联合国为代表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拥有独立于其成员国的国际法律人格。
其实,政府间国际组织能够被承认,成为国际法新主体,实际上就是主权国家为了共同利益而进行国际合作,并明确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对其自身主权权力进行让渡或者限制的过程。因此。可以说,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出现和大量增加为国际社会的组织化提供了最基本的主体资源和规则资源。这一变化使国际社会第一次出现了国家之外的主体类型,这类“国际组织法”也使原有的“国家间”的“共处法”向着国际组织平台上的“合作法”发展。可以说国家通过承认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承认“国际法”是不管各国国内法有何规定,均应对各国一律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该观念本身就含有各国服从国际法的意思,也即国际法治的遵守。
2.自然人
虽然传统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拒绝承认自然人的主体地位,[3]但目前已有众多的条约以及国际司法实践广泛地承认自然人能够直接享有和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第一,在人权领域中,许多关于人权、基本自由的条约均规定条约内容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例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人权两公约①及其《附加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均在规定成员国国家的相关权利义务之外,还规定了个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
此外,在区域组织方面,欧洲联盟等区域性人权司法实践中也提供了条约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明显例子。1990年11月6日欧洲委员会(the Council of Europe)又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九议定书》,允许个人、非政府组织或个别团体将有关人权案件提交法院审理。这表明,当个人条约权利受到侵犯时,条约已经直接赋予了个人诉诸国际机构的程序性权利。
另外,在国内司法实践方面,由于一些国家国内法中采用“国际法为国内法一部分”的学说和实践,故在国内法院中亦承认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即个人可以援引条约中“明确的、无条件的、不需国内立法或其他补充立法”的规范作为主张权利的根据。
第二,在个人刑事责任领域中,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对国际罪行,不仅要追究国家的法律责任,而且要追究实际实施行为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国际刑法是现代国际法中发展最快的领域,个人责任制度的建立也走在最前列。事实上,“国际刑事责任”从产生之初就是针对个人的。
在特设刑事法庭的实践中,个人需要对特定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就像1946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所做的声明:“作出决定的不是抽象的国家,而是个人。国家背后有个人,应该处罚这些个人。”二战后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两大法庭适用的法律文件都只是国际法,如1948年《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公约》、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1968年《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庭时效公约》以及建立两法庭的条约,而且法庭判决的执行是由联合国安理会负责的。个人直接由国际法管辖,并且判决由国际机构执行,这些都表明在这些法庭的判决中个人承担的是国际法律责任。
作为国际刑法发展重要里程碑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即ICC)是依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简称《罗马规约》)在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直接规定个人享有下述条约权利:不被强迫自己有罪或认罪,不受任何形式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询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语言时,免费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需要的文件译本;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
对某些国际罪行,国际法授权国内法院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以追究该行为人国际法上的责任。这可以理解为国际法对个人行为的一种禁止,也就是规定了个人的义务。再如,国际法规则承认战时中立国的私人有与交战国通商的自由,但不得运送禁制品,否则,交战国可以拿获。这就意味着,国际法承认中立国个人在战时有与交战国通商的自由,也就是国际法规定的一项个人权利;而对送运禁制品的个人可以捕获的规定,则是一项制裁,是国际法对个人义务规定的直接体现。由此可见,国际法关于个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做了规定,而且是相当具体的规定。
第三,在其他条约实践中,也存在国际法为个人创设实体、程序权利的例子。例如国际法院在德国诉美国的“拉格兰德案”判决书中已经明白确认:《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第36条第1款的确是创设了个人权利。[4]又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②和附件六第37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允许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进入国际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成为诉讼当事方。
可以说,在上述情况下,个人或者法人已经被赋予国际法上的实际权利义务,以及实现这些权利所必需的国际诉讼能力、独立国际求偿能力。
3.法人
尤其是跨国公司法人,在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特别是跨国投资活动中,也通过众多国家的双边条约、区域国际经济组织的多边投资条约等国家实践,不断丰富自己在国际法层面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一,在特许协议方面,通常协议双方为了追求公平,往往要求该协议应适用独立于各自法律体系之外的法律——即国际法,则双方就可以依据协议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此外,有的国家(例如美国)甚至在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中通过加入“保护伞条款”,规定将东道国向私人投资者的承诺作为投资保护条约的条款,也就是使特许协议中的条款变为国际条约的条款,这意味着私人投资者将据此获得国际法上的实体权利义务。
第二,投资争议国际仲裁方面,已有的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公民投资争端条约》(简称《华盛顿条约》),已经有100多个国家签署,该公约赋予了跨国私人投资者“国际出诉权”,也就意味着法人具有了一部分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联合国重要文件中一直提倡联合国与其他“全球参与者”的国际合作,由政府、跨国公司和非政府组织共同承担国际社会责任,进而促进国际法的遵守和执行。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也曾经评价说:“事实证明,与各基金会、私营部门和其他利益攸关者开展战略互动协作,是推进联合国目标的一个有效办法。如今,联合国和非国家行为者之间的合作达到了空前的程度,其动力是:人们认识到世界上最具迫切性的许多问题太复杂,以至于任何一个部门都无法去单独面对。因此,公营和私营部门的行为者越来越多地一起努力,把社会责任付诸实践并帮助本组织实现其目标。”③例如,2007年国际连锁商店委员会启动了全球履行社会责任方案,其宗旨是促进全球供应链中现有的守则以及执行体系的和谐。当前该方案有20家公司,包括沃尔玛、Texeo、米格罗和家乐福。联合国伙伴关系办公室还就方案成员同国际劳工组织开展建设伙伴关系的活动向它们提供了战略咨询意见。
上述条约和国家实践表明,在有限的特别领域中(尤其是国际投资法的领域),以跨国公司为代表的法人能够直接享有实体、程序的国际法权利义务,而且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法的“制定”、执行过程中,并承担重要的义务以及重要作用(如跨国公司国际社会责任承诺等)。
4.非政府组织
非政府组织经常通过与联合国签订条约的方式,更积极参与到国际法决策的过程以及实施机制中。例如,非政府组织凭借自己丰富的专业知识、进行游说、不断影响或者直接参加国际组织的活动、国际会议、官方谈判,并起草不同领域的条约草案来促进、推动国际法的制定、编纂。如《国际禁止地雷公约》、《改善战地陆军伤病员待遇公约》、《国际濒危物种贸易公约》以及《荒漠化公约》等国际公约、条约的出台,国际非政府组织都是功不可没。在具体表现上,就是要反映、吸收、保障一些非政府组织的信息知情权、民主参与权等等,这些既包括了限制政府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力,也包括了国际非政府组织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全球治理中建立互动的新型伙伴关系。
另外,国际非政府组织也越来越多地获准以“法庭之友”身份介入到国际司法程序中,可以作为第三方对案件的某些问题作出书面的评论和意见,法院在判决中也可以予以援引。国际法院、欧洲法院、欧洲及美洲人权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都不同程度的在程序中引入法庭之友制度,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当中,非政府组织也开始从信息来源、举证责任等方面对争端解决产生影响。
此外,国际非政府组织还凭借其丰富的网络资源、出色的动员手段、强大的舆论调查工具、独特的影响力来监督国际法的执行,从而丰富了国际法的执行手段,加强了执法的效率和强制性。
可以说,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有别于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第三方力量,一方面丰富了国际社会交往的内容,推动了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律秩序的民主化,另一方面使国际社会的组织网络更趋于多层次发展,国际社会将从主权国家高高在上的等级制度转向多种行为体并存的非等级制度,国际法也将由以国家利益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导向全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选择,最终实现国际社会的良法善治,这也正是国际法治建构的价值理念所在。
总之,如上所述,除国家之外的四类“非国家行为体”已经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国际活动中了。④在这样的国际环境下,要实现国际法治,就必须解决好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三者之间的运行关系,在全球化背景的今天,伴随着人类生活及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国际社会也由主权国家高高在上的等级制度转向多种行为体并存的较为平等的制度——即建设国际公民社会。
(二)“软法”不软——国际造法民主化运动的兴起
1.软法的概念。所谓“软法”,即soft law,主要是因为国际社会中缺乏执行实施机构的“无组织之法”,是缺乏系统性的“零散之法”。这种特性被美国国际法学者孔慈称为国际法的“原始性”,即具有不集中、不充实、自助性等特点。[5]
2.软法不软。“国际法软法的功能之一是为谈判者和立法者提供选择性工具。”[6]因为软法有利于解决国家间关系由于经济或者政治差异所导致的僵局。这时,用比较强硬的解决方案往往将是徒劳的,而缓解矛盾的软法却是最后被真正实现的。所以说,考虑到国际政治体系的本质,软法是合适的也是必要的。
此外,软法实质上是一种理想的规范,作为“理想”,它与强制执行的法律义务是被明确区分开的。这种“理想的规范”可以在自然法中找到依托。正如德国学者海因里希·罗门所说:“国际法同样是处于形成过程中的法律。正是在这个领域中,老自然法最为引人注目地重获生命。”[7]“即使是这个时代极权主义的出现、崛起和扩散,也不能使下面的论断失效:目前正在发生着自然法的一场明显的复兴。”[7](P136)正是因为这种理想性的软法含有自然法的正义,所以虽然屡遭破坏,但却没有一个国家敢公然宣布不遵守国际法。或者我们可以说,在国际社会中,再没有比国际法更强、更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和标准了。而软法不软的现象正是国际法治中自然法复兴的重要标志。
这些“软法”的出现与上述“非国家行为体”积极参与国际法规则的制定过程有关,而且,由于他们的不断努力,“软法”在国际法改造形成的过程中扮演了更加重要的作用(“软法”可以通过大量的国际实践成为国际习惯或者影响最终的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的内容),所以说,“软法”不软。它使得国际法治规则的形成方式发生的了重要而明显的变化,为法治化国际社会的形成奠定了规则的基础。
3.“国际组织造法”[8]的极大发展
国际组织造法现象的出现和发展,使现代国际法的编纂、制定、解释、执行程序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作为世界各国国际组织的中心)造法功能的发挥,使松散的国际法体系也可能进一步加强其有效性。[2](P15)
首先,通过缔结组织性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公布“示范法”等方式,间接地、渐进地实现“硬法”所不能达到的法律“理想”。例如联合国宪章作为一个组织性条约却为国际法广泛贡献了国际社会全体尊重的众多原则、规则和惯例。又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自己60多年的勤勉工作中,制定了许多重要的条约和示范法,涉及广阔的领域,从国际经济新秩序、外交关系、国家责任与豁免、人权保护到海洋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消除种族歧视、外层空间开发、环境保护、和平解决争端等等,极大地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完善。而且,通过安理会这样的少数拥有强制执行性权利的国际组织机构,保证自己“造法”的权威,也使得联合国真正成为国际法治的中心。
其次,国际法院、WTO专家组、ICSID等国际仲裁法庭、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庭等重要的国际组织,通过相关的判例对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解释,澄清相关国际法规则,对国际法治起到了重要作用。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虽然还未形成条约,还属于“软法”,但却在上述多个权威国际机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诸多裁决中被不断援引和承认。比如其中关于“国家机关行为”范围的划定问题,就有“国际法院”⑤、“WTO专家组”⑥、“伊朗—美国索赔法庭”⑦、“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分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⑧、“ICSID特设委员会”⑨、“ICSID国际仲裁法庭”以及其他国际仲裁法庭等在1985年至2006年的20多个案件中,不断援引和实践。
尽管这些判例本身并无先例拘束力,但由于上述权威机构在裁判中不断援引、重申重要的国际法规则,一方面可以促进国家实践的一致性,加快“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和确认,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许多“软法”最终得以“执行”(或者说“实现”),确保了国际法的法律权威,使“软法”不软。
(三)区域化发展成为趋势
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大量产生使国际社会逐渐由高度分裂的无政府状态向更多、更密切合作的方向过渡。针对这种需要,国际法治的发展也必须以促进和保证各国间合作及和平共处的需要。
国际组织本身就是国家间进行多边合作的一种法律形态。许多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建立,在经济、人权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国际化、全球化方面进行了非常重要的实践,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特别是具有“超国家”属性的欧盟,在国际区域法治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它独特的区域化实践对国际法治的建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所谓“欧洲国际法”的开端可以说始于19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同时也是法治由国内走向国际的开端。欧盟在国家主权的限制、广大范围内实现国际合作统一法、较全面的组织化、较强的义务性安排即配套法律救济措施设置等方面进行了不断的尝试,这些经验对于国际法治建设过程中必然遇到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超国际组织的造法功能,使“国际法规则”中出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具有完全强制力的种类,也使的人们对于未来“国际法治”前景的预测多了一种方式或者可能性。
可以说,区域化发展成为国际共识,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不断提高,标志着国际法已经从共处法向合作法进行过渡。主权国家通过订立契约,自动限制自己的主权,形成统一的区域公意,建立国际区域法治。而且相对于国际社会的法治而言,区域性安排的强制性义务较多。它是目前国际法治的一部分,同时也是国际法治发展方向的一种尝试或者风向标,通过这种尝试和准备,促进国际法治的建设。
二、国际社会组织化与国际法治建设的相互关系
(一)国际法治的含义与重要意义
法治,是人类社会治理模式的高级阶段,是政治家、法学家为之奋斗的理想,但理论界对于在国际社会是否存在法治,却一直争论不休,普遍认为法治仅存在于一国域内,因为法治要求法律得到一致遵守,而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法存在的基石却是“主权平等”思想,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立法和司法权威,所以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社会根本不可能存在法治。
然而,这种情况在冷战结束后就开始有所变化,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化的趋势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向。全球化的无情步伐很可能会引起一些混乱,而强大的法治正是引导我们走出这场混乱的舵手。正如现任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其2008年第63届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的那样,“法治既是联合国的目的也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设立联合国的主要目标是通过以法治和正义取代武力统治,以免后世再遭战祸。只有当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中尊重国际法以及所有国家都承诺不非法使用武力的情况下推行以法律为基础的国际秩序,才能实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这一《宪章》确定的联合国宗旨。”⑩
所以说,在今天,建设和维护国际法治已经不再是空泛的理想,而是建设和维护国际社会新秩序的必要且迫切的现实需要。因为在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不断增强,只有在一个稳定的大环境下,单个国家才可能保证自己的安全和繁荣。相比过去无政府主义状态下诉诸武力的方法而言,在如今的国际社会中,一个有效的国际法律秩序更能够为各国的利益提供安全和保障。所以,要维持国际社会稳定,避免无政府状态以及保护各国的利益,这就需要各国间的关系都服从于一个不是武力统治而是符合人类社会发展需要的长远设计——即国际社会的法治。正是国际社会真正意识到了这种理念的重要意义,才最终催生出联合国及其集体安全体系,并将继续主导今天以及未来国际法的健康发展。
(二)上述国际实践变化背后的组织化趋势
1.非国家行为体广泛参与国际社会活动与组织化
首先,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个人的主体身份在有限的领域内已经获得承认,它们的出现为国际社会的组织化提供了最基础的条件——主体条件,即更多的国家之外的主体类型不断出现,打破了国家间政治格局的僵局,可以提供更加灵活的协调和斡旋,进而能够把大量的国家组织起来,共同参与并解决国际性事务和争端,并最终使国际社会的立法、司法等事务产生组织化趋势。
其次,跨国法人、非政府国际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也正广泛地活跃在国际社会的不同领域,并组成了一个庞大的体系,有人称为“全球公民社会”。(11)国际组织非常重视这些力量。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一届会议上所做的关于联合国工作的报告中提到:“自1990年代初以来,尤其是在我担任秘书长期间,联合国与民间社会的关系得到大大深化和扩大,尽管联合国现在是、今后仍将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各种决定仍应由会员国作出。与民间社会和其他非国家行为者增加互动,加强了本机构,并促进了政府间辩论,是本组织过去十年不断实施的现代化和机构变革进程的组成部分。正如我在《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指出,只有民间社会与各国政府充分参与,联合国的目标才能实现。”(11)
安南的这番讲话明白地强调了联合国积极促进其他非国家行为体(或称“全球参与者”)广泛参与国际活动的工作导向及其对于国际法治的重要性。事实上,正是由于联合国近20年来不断努力推进这项工作,直接导致了作为非国家行为体参与国际活动的组织化国际平台——区域或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等的极大发展,所以也就直接促进了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笔者也认为,未来其他非国家行为体更加广泛、深入地参与国际活动,必将对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不断加强影响,并最终形成一种全球公民社会的形态。这种变化对于国际法治的影响将是积极而深远的。
2.国际造法民主化运动与国际社会组织化
过去国际法的“软法性”、“碎片化”,实际上正是国际社会非组织化的产物。“软法”不软的趋势也正好说明,国际法正在摆脱过去种种“软法”的弊端,越来越符合“法”的同质性规定,即通过国家、各类国际组织、个人(法人)参与的民主造法运动,使整个国际法律规则体系也有了类似国内法一般的性质,即规定了国家、国际组织、个人国际法上相关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则体系。
这一“法治化”的过程虽然缓慢,但却从未停止。自联合国诞生以来,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敦促之下,国际社会先后产生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1986年维也纳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间条约法公约》等一系列国际规则。在联合国的倡导之下,国际法治一直在朝着责、权、利真正统一的法治状态迈进。(13)
所以说,国际造法的民主化运动是国际社会不断组织化的重要产物和标志,同时也是国际社会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和成果。
3.区域化发展趋势与国际社会组织化
区域化当然是组织化,区域组织是国际社会分区域的组织化,是全球组织化进程中的一个步骤或者阶段。特别是某些超国家区域组织(例如欧盟)在组织化实践方面,甚至可以说是国际社会组织化的珍贵的“特殊模型”,为界定未来关于国家权利义务的新的国际法规则进行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对国际法治的发展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总之,上述四类现象的出现已经明白无误地显示未来国际社会发展的“组织化”以及“法治化”趋势,而且,这二者之间天然地具有紧密的联系,二者共同存在并相互促进。
(三)组织化与法治化的相互关系
首先,组织化有利于法治化。国际社会组织化有利于促进国际法的形成和编纂,为国际社会的法治化提供重要的基础条件。国际组织为国家间信息和观点的交流提供了稳定、方便的平台,有利于形成“国际公意”,为新的国际规则的快速形成提供了可能,有利于建立“规则导向”的国际体系,使国际社会在重要事务上“有法可依”。
国际社会组织化有利于解决国际法的“软法性”、“碎片化”、“自足性”等问题,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主要是“编纂”现有的国际法习惯以及“发展”新的国际法规则。其通过向各成员国政府提交初步草案并要求各国政府发表评论和意见的方式,把政府意志、国际法专家的研究通过反复交叉的过程结合起来。这种方式与传统程序相比,具有较为“集中”立法的效果,有利于国际社会的法治化。同时,国际组织还增加了国际法的强制力,促进国际法的自愿遵循以及配合执行,进而促进国际法治。如上所述,在国际刑事责任、WTO等责任体系中,国际组织提供的一套程序保证成员国执行组织规则,有力地保证了这些国际法规则强制实施,极大地促进了国际社会法治化。
国际社会组织化有利于促进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国际事务,促进国际法规则形成、执行的民主化和透明度,提高“法治化”的程度。虽然国际社会在越来越广泛的领域存在预设的规则,且这些规则具有被遵循的效力,同时也存在一些国际性的司法机构,但这种国际法治状态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信息、决策方面的封闭性、内部化和垄断性,以及救济的有限性等问题,而公开和透明却恰恰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使弱小国家拥有表达自己意愿、争取别国支持的可能性,并可能对超级大国形成有效制衡。
其次,法治化更推动了组织化。法治化的和谐国际社会需要全民参与解决全球问题,而最平等、高效的参与方式正是通过国际组织。目前,权利、义务、责任规则体系的初步建立,在各项国际事务的立法、执法、争端解决与法律解释等方面都呼吁国际社会全体的广泛参与,所以为完成上述各方面职能,越来越多的专门化国际组织得以建立,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进一步加强。
法治化程度加强以后,国家对国际条约的履行以及各种争端的调解、调查、审理等活动都依赖于一系列专业性、专门化的国际组织来实施,所以,国际法治的加强必将带来国际立法、司法方面组织化程度的加强。
三、结论
首先,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趋势是现代国家‘既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11]的一种必然结果,而这种“组织化”的现象又将持续推动国际社会的“法治化”。
其次,需要强调的是,国际法治的本质还是以主权国家为主的各类主体对自己权利的限制,国家主权以及主权平等原则仍然是这一体系存在和运作的根本基础,不存在高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和权威。“国家主权”不能被抛弃[12]。
“当代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的一个重要迹象,是国际法客体的日益扩大与国家‘保留范围’的相对缩小。”[13]国际社会的组织化或者全球治理的确极大地改善了国家行为和民主治理的状态,但可能也会对国家主权造成影响,所以,在复杂的国际环境下,加强国际法治必须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为基础。
当然,在上述的国际法治新趋势下,下列问题是中国急需给予重视和审慎处理的:
(1)为继续推动国际法治的建设和发展,必须强调继续发挥联合国在建设和维护国际法治中的中心作用,致力于建立国际法律新秩序,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因为好的法治必须以各国间合作及和平共处的基础,而联合国是非常重要以及成功的平台。联合国体系以及“超国家”性质的区域国际组织都是国际社会“宪政化”的尝试,中国应该总结经验,积极参与联合国改革,增进联合国权威以及执行力,维护国际法律新秩序。
(2)针对国际社会的“民主造法”趋势,我国要积极抓住时机,加大对重要领域国际组织、条约草案制定的人员、物力投入,在国际社会预设规则中尽量反映发展中国家以及中国的重要利益。在所谓“国际社会契约”形成的过程中更多地贯彻“民主立法”的精神,以创设更好的国际法治。同时,还应该积极发展中国的非政府国际组织。如果想要在国际造法的民主化运动中改变现状,中国必须拥有自己民主立法的力量。
(3)针对国际社会组织化的强劲趋势,我国必须加快国际组织法研究,积极参与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活动。此外,针对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对“国际立法决策”的广泛影响和干预的情况,创设相关制度,确保规则制定过程的透明度。例如,WTO以及国际法院的“法庭之友”制度的设计,应当有具体的标准对法庭之友相关意见的代表性进行客观评估。
收稿日期:2009-05-30
注释:
①即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②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7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C)项规定:海底争端分庭根据本部分及其有关附件对本公约第153条第2款(b)项内所指的,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有管辖权。下载地址:http://www.un.org/chinese/law/sea/#article187,浏览时间:2009-5-16。
③参见第六十三届会议上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所做的题为“联合国伙伴关系办公室”的报告[DB/OL],第17页,第61段。文件号:A/63/257,下载地址: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8/455/90/doc/N0845590.DOC?OpenElement,浏览时间:2009-4-25
④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曾经评价说:“我们同各种各样的非国家行为者建立了战略伙伴关系,它们对全球的安全、繁荣、自由可以作出重大贡献。”(参见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上题为“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的报告,第37页,第155段,文件号:A/59/2005,下载地址:http://daccessdds.un.org/doc/UNDOC/GEN/N05/270/77/PDF/N0527077.pdf?Open Element,浏览时间:2009-5-10)
⑤国际法院在《关于人权特别委员会报告员享有法律程序豁免的争议》的咨询意见中认为,国际法委员会一读通过的第6条草案所体现的原则“具有习惯法性质”,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参见《1999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Ⅰ),第82页,第62段。)
⑥专家组在2000年关于《韩国——影响政府采购的措施》的报告中驳回大韩民国的论点。小组认为,其裁定“符合久已确立的国家责任国际法原则”,根据这种原则,“以国家机构资格行事的国家机关的作为以及甚至不作为都应归于国家本身,都产生国际法责任”。(参见世贸组织专家组报告,Korea-Measures Affecting Government Procurement,WT/DS163/R,2000年5月1日,第6.5,note 683。)
⑦伊朗—美国索赔法庭,International Technical Products Corporation and ITP Export Corporation,its wholly-owned subsidiary v.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and its agencies,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ian Air Force,and the Military of National Defense,acting for the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裁决号:196-302-3,1985年10月24日,Iran-United States Claims Tribunal Reports,vol.9(1985-Ⅱ),p.238,note 35。
⑧前南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Prosecutor v.Duko Tadià,判决,案件号:IT-94-1-A,1999年7月15日,第109段。
⑨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Ad Hoc Committee,Compania de Aguas del Aconquija SA and Vivendi Universal(formerly Compagnie generale des eaux)v.Argentine Republic,案件号:ARB/97/3,关于撤销裁决的裁判,2002年7月3日,第110段和note78,ICSID Review-Foreign Investment Law Journal,vo119,No.1,2004,p.134。
⑩2008年8月6日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三届会议秘书长潘基文题为“加强和协调联合国法治活动”的报告[DB/OL],文件号:A/63/226,下载地址:http://www.un.org/zh/doeuments/view_doc.asp?symbol=A/63/226,浏览时间:2009-5-12
(11)公民社会的概念最初来自于对国内社会的分析,主要是指那些基于利益、意识形态、家族和文化纽带而处于国家之下、个人之上的团体生活。参见保罗·韦普纳著:《全球公民社会中的治理》,张胜军译,载俞可平主编《全球化:全球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81页。
(12)安南在《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称:“我们还同各种各样的非国家行为者建立了战略伙伴关系,它们对全球的安全、繁荣、自由可以作出重大贡献。”(参见安南在联合国大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上题为“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的报告,第37页,第155段。文件号:A/59/2005,下载地址: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5/270/77/doc/N0527077.DOC?Open Element,浏览时间:2009-04-19)此处的谈话见联合国大会第六十一后会议中秘书长安南关于联合国工作的报告,见大会正式记录补编第1号文件,第六章“全球参与者”,第38页,第195段。文件号:A/61/1*,下载地址:http://daceessdds.un.org/doc/UNDOC/GEN/N06/461/93/PDF/N0646193.pdf?OpenElement,浏览时间:2009-04-19
(13)这一趋势也正在直接影响到中国。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政府于2003年6月27日按期向联合国提交首次履约报告,报告包括内地、香港和澳门三部分履约情况。据新华网日内瓦2005年4月27日电(记者丁喜刚)报道: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5年4月27日在日内瓦万国宫开始审议中国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首次履约报告,审议工作为期3天。(该新闻报道参见新华网新闻报道,下载地址: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5-04/27/content_2886592.htm,浏览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