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和澳门的非法婚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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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婚姻相对于合法婚姻而言,凡违反合法婚姻之成立要件或违反婚姻法之禁止规范而形成类似夫妻关系的男女性结合,是非法婚姻。

研究四地非法婚,主要是研究四地对非法婚之法律态度、非法婚之法律后果有甚么不同,通过比较,求得互相借鉴和制度之发展。

一、早婚、无合意婚、疾病婚

四地均有合法婚姻成立之必备要件,凡违背要件之婚姻关系则视为非法婚姻。由于要件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非法婚姻在此分成两类:一类是违反实质要件之非法婚姻,一类是违反形式要件之非法婚姻。各地设立要件不同,而违反表现亦有不同。究其共同性的择以下一些比较之:

(一)早婚

四地均对婚姻成立的年龄有限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者称为早婚,是非法婚一种。

内地法律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香港《婚姻条例》规定,男女双方均已年满16岁方可登记结婚。

澳门也是限制男女婚龄不得早于16岁。

台湾则实行男不得早于18岁,女不得早于16岁。

四地法律对早婚的态度是怎样的呢?

大陆对早婚的性质认定为非法同居,并主张一律解除。但实践中若发现早婚后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双方并愿意共同生活下去,则必须立即补办结婚登记。实践中早婚通常伴随事实婚,因为早婚在登记时将受阻止。早婚解除后其已发生之关系如何处理?大陆认为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非法同居之关系不产生合法婚姻关系。主要表现在:(1 )必须解除非法同居之关系,而不是合法婚姻关系发生纠纷时尚要进行法院的和好调解。(2)非法同居期间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3)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即同居期间双方收入不是共同所有, 仅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一般共有财产,也不发生合法婚姻所产生的婚前财产在一定年限后转化为夫妻共产。(4 )如果非法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没有继承权,不能像夫妻之间那样相互继承,只有在同居期间较长,对死者尽过较多扶助的情况下,才可根据互相扶助、权利义务一致的精神适当分得一些遗产。

澳门在法律上视早婚的性质为“可撤销婚”。 其法律后果是:(1)需提起专门婚姻撤销之诉并由法院以判决加以确定,而诉讼有时效限定,缔婚人本人的诉讼时效为达到法定婚龄后6个月内, 其它人的诉讼时效为早婚缔结后的3年内,但不得延续到法定婚龄满足之后。(2)从撤销判决之日起停止产生婚姻效果。(3 )如果缔婚时双方或一方有善意,被撤销的婚姻对善意方产生臆定效果。所谓臆定效果,如撤销后仍可采用原配偶姓氏;扶养权可延续至婚姻撤销后;撤销前一方死亡,另一方有继承权;产生姻亲关系、可接受保留婚前赠予和配偶间赠与;撤销后仍有禁婚期。(4)早婚在撤销判决前, 若发生可使撤销性得到补正之法律事实,即未达法定婚龄人在撤销判决前成年,并且双方到登记局“当面确认”并由两名证人作证,则可使可撤销成为有效婚。

香港婚姻法律制度中视早婚为无效。“只要夫妇有一方结婚时未满16岁而结婚,即使婚姻已经维持了很多年,甚至已儿女成群,婚姻仍属无效”,“男女两人即使已按法例注册结婚,若有下列情况,彼等的婚姻视为无效,双方视作未曾结婚,理论上可以未婚者身份与他人结婚。不过,一般应先请求法庭裁定婚姻的确无效,才好再婚”。

台湾在法律上也视早婚为可撤销婚,但须经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若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其后果是撤销不溯及既往,有关子女监护、赡养费、及财产取回与离婚后果相同,无过失者因撤销而受损害可请求有过失者赔偿损害。

从以上四地对早婚规定可见,内地似最“严厉”,表现在(1 )虽视为非法同居,然后果如同无效(不存在)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2)法律没有规定须通过申请诉讼方可确认无效;3.法律没有规定“补正”手续,即已达婚龄或起诉时已达婚龄的处理方法。当然“严厉”并非立法规定严厉,而是没有规定,法律之缺漏使之显得严厉。依此而论,内地亟需完善立法。参考其他三地立法之长,有这样几点似值得借鉴:

1.宜考虑婚龄的可变性,设立“补正”措施及诉权上的限制。澳门的补正措施和台湾的诉权限制值得参考。

2.宜在程序上设置无效婚的确认制度,使无效婚的认定有法律依据。

3.大陆对早婚视为“非法同居”,其概念用语不甚明确,因为早婚是明显违反有效婚成立条件的行为,且从法律概念宜与国外、境外一致并以求适应开放之需要,为免生歧义,似可考虑用“无效婚”来代替。

4.应坚持溯及既往之效力,即无效之后果应溯及既往,否则不足以对故意早婚者以制裁,但可吸收澳门臆定婚之合理内容,对无故意一方,甚至受骗一方予以保护。内地对早婚解除后财产之分割的做法(和继承人问题的处理方法)是值得倡导的,其采一般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同,显示了法律对早婚的制裁。

(二)无合意婚

四地法律均强调婚姻乃男女双方自由意志的结合,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和以强迫、威胁手段成立的婚姻。所以无合意婚是非法婚之一种。

内地婚姻法明文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内地确定婚姻自由之原则,为保证双方自愿的证实,婚姻登记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前往登记机关登记。“非自愿的”申请不予登记。

澳门法律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合意。合意不仅是意识因素还包括意志因素。合意必须是无条件的,是人身性,不承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合意也必须是结婚当时的。为了保证合意的证实,澳门在婚礼仪式程序上设有男女双方向主婚人和证婚人当面宣告的重要步骤,此步骤乃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缺乏则为无效婚。澳门还为无合意之形式作出规定,如无理解力时的宣告为无合意,如醉酒、精神病状态下的意志宣告;错误宣告,如误甲为乙的宣告;受胁迫、恐吓下的宣告等等。

香港法律也要求婚姻须有合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者,须向登记官发出结婚申请通知,填写结婚申请书。如果婚礼被许可在婚姻登记官面前举行,婚姻当事人还须在登记官前作出誓章,表明双方无任何法律障碍。婚姻注册官在婚礼上,必须当着两名证婚人向婚姻当事人宣读“在两位结为夫妇之前,本人在职责上要提醒你们:在本登记处(或地方)举行的婚礼是庄严有约束力的,在法律上是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不容他人介入。……”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20条规定,婚姻一方没有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无论该婚姻是由于胁迫、错误、当事人精神上存有缺陷而缔结,其婚姻可使无效。

四地对无合意婚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呢?内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无合意婚”之某些表现情形作为离婚理由确认之,如该“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 骗取《结婚证》的。”“意见”第6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 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因此,将无合意婚作为离婚理由并按离婚案件处理,显然混淆了婚前事实与婚后事实,混淆了违反婚姻成立之条件与婚后夫妻感情变化之两种性质,在后果上将违法成立之婚姻与自由离婚之后果相等对待,实为不当。

澳门对无合意婚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当举行婚礼时,一方或双方缔婚人或一方的受托人没有作明确的当面宣告,即没有当众表明结婚是基于双方完全自愿,此种婚姻的后果是无效婚。二是一方或双方缔婚人无结婚意思或有意思瑕疵时缔结的婚姻,如包办买卖婚,其婚姻后果为可撤销婚,撤销诉权人是无结婚意思的配偶和意思有瑕疵错误或遭受恐吓的配偶本人,当原始诉权人死亡时,其直系血亲与姻亲、继承人或收养人享有继续权。撤销之诉的时效为明知有瑕疵后的6个月之内。

香港对无合意婚视为可推翻之婚姻性质认定并作为可推翻之婚姻处理。婚姻任何一方因受胁迫误解、精神不健全或其他类似情况影响而结婚,可作为非衷诚同意结婚。非衷诚同意结婚即为无合意婚,而可推翻。在诉讼上,“胁迫”是基于外来环境,直接影响受害人名誉、身心健康或自由,否则不视为受胁迫。错误或误解,在诉讼上是指不知结婚而结了婚,如不知有关仪式是结婚仪式或将甲误为乙,而不是指误会对方人品、地位、家世、财产。精神不健全指一方因精神病而不可能真诚同意和对方结婚。香港对无合意婚之诉讼时效规定为婚后3年内,在3年之后,法院无权颁布可推翻令。可推翻之婚姻其效力自最后颁令日起失效,最后颁令日之前的可推翻婚姻仍属有效,该期间所生子女及所成胎子女为婚生子女。因此,可推翻婚姻之后果如同离婚后果一样。可推翻之婚姻的诉权人为婚姻当事人。

台湾视无合意婚为可撤销之婚姻性质来认定。撤销必须经法院判决而始发生撤销之效力。也就是说,判决生效日是无合意婚撤销效力发生之日,具有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生效前,其婚姻关系有效,包括子女和财产关系等。对无合意婚,其诉权人是分别不同情况而定,以无意识或精神错误为理由,诉权人是当事人任一方,以受欺诈或胁迫而结婚为理由,诉权人是受害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分别是:意识或精神常态恢复后6个月内,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6个月内。

从以上四地对无合意婚之法律规定和处理方式来分析,基本观点是无合意婚乃违法婚姻一种,包括受欺骗、胁迫、无意识或精神错乱时之意志表示、包办、买卖婚、非自愿婚等各种形态。其法律后果大多倾向须通过撤销之诉而撤销其婚姻效力,并于撤销之诉判决生效之日发生撤销之后果,即不溯及既往,从而使无合意婚带有改变法律关系之性质,撤销后之关系与离婚相同。四地之区别在于:(1 )澳门除将无合意婚视为可撤销婚外,还将其中形式意义上之未有合意之宣告作无效婚看待处理,因无效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有一种不平衡感觉,即实质要件的缺乏轻于形式要件的缺乏。(2 )内地在法律体系上不设可撤销婚制度,一则于其他三地不统一,也不符合一般世界公认之法律解决途径;二则将婚前事实混淆于婚后事实,对结婚成立之制度的保障不利。虽然其最终后果,即在子女以及财产分配上无甚差异,但性质的混淆实不科学。(3)考虑到无合意婚也属于一种可变性事实, 故撤销之诉讼制度中设有诉权失效的制度,但失效期规定不同,港澳为撤销理由发现后6 个月内,而台湾为婚后3年之内,比较而言为撤销理由发现后6个月内为妥。婚后3年因时间过长, 很容易引起借撤销理由为籍口而实际上掩盖了离婚理由或离婚的愿望。婚后3年共同生活足以应该早知事实真相,3年中未提起诉讼,一般而言,似已发生无合意之转化为有合意,此时再提起撤销之诉,又有不利家庭稳定。(4)在诉权人方面, 三地也各有不同,有不限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有限定的当事人之一方受害人。究无合意,情况较复杂,有时是一方受害,有时是双方受害,也有时是一方明知事实,一方不明知事实,也有时是双方均不明知。在一方故意欺骗、胁迫、恐吓另一方情况下,是否要剥夺故意方的诉权,似乎有此必要。所以,立法表述似应对无合意婚姻,缔婚当事人有撤销之诉权,但明知无合意而故意缔婚者无诉权。如果表述为诉权人为受恐吓受胁迫之一方,则难以解释为甚么在恐吓、胁迫是第三人所为时,婚姻另一方(婚后知情)而无撤销之诉权。

(三)疾病婚

疾病婚乃患有婚姻法禁婚之疾病而缔结之婚姻,属非法婚一种。

内地婚姻法规定“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母婴保健法》第8 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 )有关精神病。”同法第38条规定“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母婴保健法》还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续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澳门在婚姻成立之实质要件中规定这样几种疾病为绝对禁婚之障碍:其一是明显癫痫者,这种人虽没有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也属禁婚之列,且即使在神智清醒的间歇里也禁止结婚。其二是精神病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台湾规定下列两种症状为可撤销婚姻之理由,其一,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其二,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6 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香港规定下列症状为可推翻的婚姻之理由,其一,任何一方性无能。在案例中显示,性无能是不能正常进行性行为,只要夫妻双方在婚后有过一次正常的性行为,即使其后变为“性无能”,也不能推翻婚姻。如果婚前双方有过正常性行为,而婚后则性无能,判例认定为可推翻婚姻。如果一方与第三者有性关系,而与配偶性无能,也视为性无能而推翻婚姻。其二,一方为精神病者。即使精神病者在缔结婚姻时可以表达自愿结婚,也足以使另一方推翻婚姻,而且不论是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还是连续发作的精神病。其三,患有传染性性病。但若婚前知悉对方患有传染性性病,而婚后悔婚,并以此为理由欲推翻婚姻,法院不会颁布准予推翻婚姻令。

四地对疾病婚的处理方法是怎样的?

内地在司法文件中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以及“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成为离婚诉讼之理由。可见,内地这些规定显然对种种疾病是发生于缔婚时还是婚后是不加区分的。

澳门认为,疾病婚在性质上属可撤销婚,其诉权人是任一配偶,任一方的直系血亲与四亲等内旁系血亲,继承人,收养人与检察官为原始诉权人与诉讼继续人,监护人、保佐人也同样有继续诉权。其诉讼期限是,患有疾病一方的诉权时效是疾病消除后的6个月, 其他人的诉权期限是婚姻缔结后的3年内,但不得延续到患病方疾病消除之后。

香港将疾病婚视为可推翻之婚姻。以性无能为理由而提起诉讼时,诉权人是婚姻中的任何一方,以精神病为理由而提起诉讼时,诉权人是健康一方,以患有传染性性病为理由而提起诉讼时,诉权人是健康一方。

台湾将疾病婚视为可撤销婚,将以不能人道为理由之诉权人归为健康一方,其诉权于知悉该疾病不能治之时起3年内。 以缔婚时精神不健全为理由而诉求撤销的,诉权人为精神不健全人,诉权时效为常态回复后6个月内。

分析以上四地对疾病婚之法律态度,可见,疾病之种类大体相一致,涉及精神病、癫痫病、传染性性病、麻疯病、遗传性疾病、不能人道。从病情种类可见,设立禁婚之疾病,其目的在于一、保护缔婚人之健康权;二、保障出生人口健康素质;三、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性需求。

除内地外,另三地均视疾病婚为可撤销婚,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疾病若始发于婚后,则是离婚之理由,如澳门以“一方精神失常已满6 年,且具严重性危及双方共同生活可能性”作为离婚之理由之一;台湾以“有不治之恶疾”和“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为离婚理由之一;香港则以“被告人的行为使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为离婚理由之一。相比较而言,内地不分婚前与婚后疾病,一概视为离婚理由似有欠妥,最重要的乃不利于婚姻成立制度的严肃性。

但内地有一点值得其他三地立法参考,即大陆重视出生人口健康素质的保护,将遗传性疾病列于禁婚之疾病,并设立婚前检查制度,这是非常科学的。

澳门对疾病婚设有“有效化”制度值得借鉴。在婚姻撤销前,禁婚精神病人与癫痫者在障碍消除后,由其本人和两名证人一起向民事登记局作当面确认宣告后,这种事实便使原来的“可撤销性”得到“补正”,导致可撤销性原因消失,而成为有效婚姻,并且自成立时有效。

二、不合程序婚

违反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是指没有完整地经过婚姻成立之必经程序,没有符合婚姻成立之必备手续,虽然在婚姻成立之实质条件上说缔婚人没有违犯,但法律仍视为非法婚而取得不利结果。这种非法婚应区别于事实婚,事实婚也是非法婚,但其根本没有接触结婚之手续,而违反形式之违法婚,表面看是办了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而实质上该手续不完整不合法。

内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以上条文所指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主要指婚姻登记时所持证件和证明虚假,这些证件和证明主要指: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等等。

澳门对违反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之行为给予高度重视和严厉处罚。由于澳门成立婚姻的形式要求比较复杂,有申请、公布、障碍宣告、调查、批示、签发《结婚能力证明书》、举行婚礼、登记各步骤,仅婚礼还设有法定地点、时间、主婚人、证婚人、委托人、婚礼仪式等规定。主要环节有主婚人应是有权主持婚礼的人,一般是民事登记局所派主婚人;证婚人应是有行为能力的人,且必须有两名;缔婚当事人之一方所委托的人必须委托权限、时间均有效;婚礼中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向主婚人、证婚人进行合意结婚之当面宣告等。

澳门规定下列情况的出现导致婚姻无效,并从无效性的程度而言是最严厉的一种,即“不存在婚”,自始不存在,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得被视为臆定婚,不需经判决而在任何时候均认定婚姻不存在。这些情况有:主婚人无法律上的权力;举行婚礼时缔婚人没有作明确的当众宣告以表示双方自愿结婚;婚姻之一方的委托人具有的委托权限不存在或失效,紧急婚被拒绝认可等等。澳门强调婚姻形式上的公开性和严肃性。

台湾也非常重视婚姻成立之形式,其无效婚成立之理由之一就是没有举行公开之结婚仪式,或者没有二人以上之证人。台湾也强调结婚之公开性。

香港亦将违反婚姻成立之形式条件视为构成无效婚之理由,主要是:婚礼不在指定教堂或婚姻注册处举行,或不是由婚姻登记官或者经授权神职人员主礼,或结婚任何一方使用假姓名结婚,或结婚时并无取得婚姻登记官发出的结婚证书等等。

分析四地对违反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的婚姻的法律态度,均几乎严于对违反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婚姻关系的法律态度,一概地视为无效婚。法律的严厉表明立法者重视婚姻形式的严肃性,而且其无效理由十分强调婚礼公开性,从婚礼举行时间、地点、参加人、主婚人、证婚人的要求看,均体现婚姻公开性的重要地位。

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内地在法律上不仅对违法婚姻者处以无效婚结果,而且对帮助成立无效婚的人给予行政上惩处,如规定“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不符合婚姻登记之条件而给予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三、重婚

重婚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由于四地均实行一夫一妻制,所以,重婚乃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违法婚。

内地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

澳门规定前婚未解除者禁止结婚,这里的前婚可以是宗教婚,也可以是民事婚,甚至可以是尚未登记的婚姻。其目的在于避免重婚。

台湾也有明文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两人以上结婚”。

香港婚姻条例规定: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与他人存有有效的婚姻关系时,该婚姻无效。

四地对重婚均作出禁止性规定,然在重婚的认定和处理上又是取何种法律态度呢?

内地在法律上或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规定有对重婚如何处理,具体是:

婚姻登记时,一方有配偶的不予登记。

重婚发生后实行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具有重婚行为的人的配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配偶不告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其他任何公民、单位、群众均可向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

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事案例表明了以下一些司法观点:(1 )重婚后一个婚姻之形式有办结婚手续的,也有未办结婚手续的事实婚或非法长期同居,对事实婚或非法同居的认定以当事人是否以夫妻关系长期同居并公开地对外以夫妻关系相待。(2)重婚之前一个婚一般是合法婚, 但也不排除非法婚,如事实婚。(3)所认定重婚罪的当事人一般具有喜新厌旧、 贪图享乐、放纵性生活之动机,而对那些抗婚出逃、灾害离乡、拐卖外流后引起的重婚行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4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虽然其本人仅一个婚姻关系,然同样构成重婚罪,该明知是在结婚关系成立之时之明知,婚后知道不宜认定为重婚故意。(5 )军人重婚罪之后婚不以结婚为必要,只要长期公开同居,或多次通奸并有子女出生,严重破坏军人婚姻关系就可定罪。

在民事上,内地对重婚的处理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正确认定重婚性质,处理重婚关系。具体的做法是:

1.重婚在原则上是无效婚姻,一般承认前婚、解除后婚。不作重婚罪认定处罚时,由工作单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批评教育。

2.重婚的被害一方,一般是前婚配偶,其提出离婚时,该重婚事实可作为准予离婚之法定事由。

3.由于反抗包办、买卖、强迫婚姻,或一方婚后长期受虐待而出逃,出逃后发生重婚,并起诉要求解除前婚的,一般应批评教育重婚者,指出重婚行为的违法性,对前婚依离婚诉讼的法律依据处理,当前婚确属违反婚姻成立之实质要件且夫妻感情从未建立或确已破裂,可判决离婚,而对后者必须重新或补办手续,后婚之效力自合法登记时生效。

4.因被拐卖外乡或因自然灾害流落外乡,而发生重婚的,应首先调解前一个婚姻关系的维持而解除后一婚姻关系。如果重婚后,时间很长,双方已有子女,而前婚无子女,后婚感情重于前婚,也可劝说前婚当事人调解离婚。

澳门有关法律认为,重婚的后果是导致后婚可撤销,而不是导致不存在婚。因可撤销婚要经诉讼,有“补正”有效的措施,有善意下的臆定婚,其停止效力自撤销判决始发生等特点,所以澳门的重婚后果相对来说不甚严厉。有关“有效化”补正措施是这样规定的,重婚者在后婚被撤销前,其前婚被解除(或配偶死亡或离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其后婚(重婚)成为有效婚,其有效之追溯至婚姻产生之时。澳门1995年刑法典第239 条规定已婚而缔结另一婚姻者或与已婚之人缔结婚姻者为重婚犯罪。

台湾对重婚的态度明确定为属无效婚。在刑事法上亦有重婚之罪名,其条文是“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在判例中,台湾司法强调重婚之后婚必须满足合法婚成立之要件,即举行过公开之仪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证人。

香港对重婚的态度亦取无效之认定。在刑事上亦有重婚罪之设置,但其构成要件有表明,前一次婚必须是有效婚,而后一次婚则不论有效与否。另外,明知他人已婚而仍和该人结婚的人,香港法例不作重婚罪处分。

由于历史的原因以及一夫一妻制度的变化和确定,内地对解放前遗留的一夫多妾问题以及大陆和台湾对两岸隔离期间发生的重婚问题均有特殊政策,此处不加论述。

分析四地对重婚之态度多倾向民事上的无效和刑事上的定罪,此乃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必然。仅澳门在民事上取可撤销婚态度,似有薄弱。台湾先前也以撤销婚对待,后改为无效婚,应有其道理。

从四地立法及司法的差异中有以下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1.重婚的形式认定。重婚有多种形式。台湾强调前后两个婚均应是法律有效婚,澳门提出后一个婚可以是未登记之事实婚,内地情况最为复杂。

应该说前后均为有效婚是重婚的最主要的形式。然社会情况复杂,现代社会对婚姻形式的轻视引致出各种形态之重婚。法律的难点在于,若对两个婚姻中有一个是事实婚或违法婚而认定重婚成立,势必引起法律的矛盾;单个状态下的非法,而重叠状态下的承认“合法”,而如果不承认,当事人的行为又确实在客观上破坏了一夫一妻。笔者认为应从理论上推导出非法婚、事实婚均是婚姻关系,重婚只要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就可成立,而不论合法婚还是非法婚,并且就重婚本质来说是破坏一夫一妻制度,而不是在于破坏婚姻成立的登记制度。

2.应该宣布前婚无效还是后婚无效?如果按台湾立法“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又无法分别前婚与后婚该怎办。

内地确立一般情况下保护前婚,撤销后婚,这是对的,因为大多重婚案是前婚合法,而后婚出于喜新厌旧之故。而实际状况又不可能一概而论,于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法律态度不疑采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该有“依据”,如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之法定原则一样,民事上也有法定原则。笔者认为既然重婚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而不一定是两个合法婚的重合,那么可以首先确立这样一条原则,维持合法婚,解除非法婚;第二条原则是两个合法婚并存时,维持前一个,解除后一个;第三个则是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因素不是认定婚姻有效无效或决定解除重婚关系中哪一个婚姻关系所应考虑的理由,感情是离婚案审理之考虑因素,确认婚姻之有效无效应严格依法定婚姻成立之条件。即使维持了一个没有感情的有效婚姻而解除了一个有感情的非法婚姻,当事人仍可通过离婚和登记结婚之程序寻求感情之结合。第四个原则是对重婚犯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掌握重婚人之恶意,而不仅仅是重婚故意,要严格区别重婚犯罪与重婚违法,对情有可恕之重婚行为宜用民事处理。

3.重婚罪中其一方系有配偶而重婚而另一方系无配偶而相婚时,对无配偶之相婚者是否宜定罪?内地以故意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为要件,台湾只要相婚即可构成犯罪,显有区别。而且台湾这样规定造成刑民不统一,因为若一方不知对方已婚而形成重婚,实属“被欺诈”成婚,构成台湾可撤销婚之理由之一,而非无效婚。所以,重婚应以故意为要件,一方故意并且具备其他要件时可定重婚罪,婚姻对犯有重婚罪者来说是无效后果,对非故意受欺骗相婚一方应取可撤销之后果,这样才似显公平,类似臆定婚中考虑“善意”一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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