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论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论

胡伟[1]2011年在《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主要以控股公司为背景,对公司控制权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公司控制权是一项综合性的经济权利,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内容,它是公司参与各方之间权益连接的纽带。控制权具有两面性,它既能给权利主体带来整体利益的提升,又极易被权利主体滥用,严重侵害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利益,造成公司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失衡,尤其是在公司集团化、规模化发展的今天,这一现象尤为突出。因此,公司控制权的合理配置与正当行使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律应当对控股公司控制权进行适度的规制,创设一套完备而有效的机制保障控股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本文综合运用法学和经济学理论,采用比较研究、历史分析、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的方法在对控股公司控制权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探索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以期推动公司法律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全文共分为六章,其中前三章是对控股公司控制权相关概念范畴、理论基础、基本原则的介绍和评析。该部分作为全文的理论根基,对下文的制度构建起到了理论铺垫的作用。后三章是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基本框架的建构,并对我国相关规制制度进行全面的反思,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第一章对控股公司控制权基本范畴进行了探讨。本章首先结合国内外立法及学理对控股公司内涵与外延的探讨,把控股公司定义为持有他公司表决权股份或有表决权的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基于股权控制关系而实质上拥有他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然后着重探讨了公司控制权。本文认为公司控制权是控制者对公司所有资源具有的支配性影响,并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公司控制权是一项“推定的权利”而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但由于控制权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由于公司股权的分散及公司内部权利的分化,公司控制权日益显示出独立化、工具化、制度化的发展趋势,这些都是目前法律应当关注的核心问题。第二章着重分析了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及基本原则。公司控制权虽然具有合理性成分,但由于控制权溢价及控制权私人收益的放大效应,控制者极易滥用控制权,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此进行一定的调整。本文认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经济学中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委托代理理论,构成了对控股公司控制权进行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此外,在对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利益平衡及效率原则。第三章是关于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基本框架的建构。本章首先以控股公司责任承担为基点,对两大法系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模式作了总体性概括,指出英美法系采用的是传统模式,该模式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及其衍生原则为中心,以“原则承认,例外否认”为特点,通过判例法形成了一套灵活多变的规制模式。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则从公司集团的视角探索出了控股公司控制权规制的另一模式。该模式采用双重构造的立法技术,依据控股公司的控制类型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规制路径。因此,该模式又称为双重模式。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规制模式并无优劣之分,关键是能否与本国公司发展的实际及法律传统相符。鉴于我国具有的成为法传统,我国控股公司控制权的规制模式的确立可以大陆法系的模式为主,兼采英美法系的传统模式。综合各国公司法关于控股公司控制权的规制路径,本文认为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的基本框架的建构应该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一般控制行为予以原则性规定,即对控股公司课以诚信义务,并对控股公司控制权争夺工具(表决权)为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此约束控制权的滥用。第二,对典型控制行为进行具体性规定,采用类型化的研究思路,结合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的几种典型形态,进行动态化、灵活性的规制。第三,对控股公司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予以司法规则,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为利益受侵害方提供充分而周延的法律保护。第四、五、六章是对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基本框架的具体分析。首先深入分析了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内涵。通过对诚信义务的法理基础、脉络流变、立法演进的梳理,指出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信义关系。控股公司与董事不同,其承担的诚信义务是以忠实义务为主,注意义务为辅的义务体系。此外,原则性规定还包括对控股公司控制权行使的限制,主要表现为表决权排除及对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其次是对几种典型控制行为的具体规制,并结合国内外的公司立法,对关联交易、挤出合并、公司机会中三种典型的控制权滥用情形予以深入系统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与公司机会规则,引入挤出合并制度,为有效约束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最后,在控股公司控制权滥用后的司法规制方面,应分别对从属公司的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实施不同的救济措施。就从属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可以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为一般的救济路径;以表决权诉讼为具体的救济路径;以公司解散诉讼为最终的救济路径。而对债权人而言,可以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衡平居次原则及实质合并原则,借鉴责任代偿理论和适格康采恩制度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建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减轻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负担。

孟繁宾[2]2002年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论》文中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论

江金满[3]2003年在《现代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虽然也存在公司利益这一概念,但终极的利益总是归特定的自然人群体所享有。公司法假定公司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公司利益从而股东利益必须通过积极的经营者管理来实现,由于股东只对公司债务承担间接的、有限责任,股东本身并不以具有经营才能为要件,股东是一个高度分散和流动的群体,更由于高效率的经营必须以经营管理权高度集中为前提,法律把公司权力的行使赋予特定的公司机关——董事会。这就是现代公司法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它是由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变而来。董事权力的日益膨胀势必导致董事权力的滥用,从而侵害公司的及其股东的利益。为了防止董事滥用公司权力,现代公司法为董事会和董事权力的行使确定了程序性规则以及董事的行为标准和特定义务,同时赋予了公司资产最终的所有者股东对董事行使权力的最终控制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制约和监督董事行使权力的所有机制中,要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更为见效。现实中董事、高级职员等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时本应由公司行使诉权追究违法董事、高级职员的过错责任。但因公司权力掌握在董事、高级职员、控股股东之手,故他们常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鉴于此理由,英美国家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derivative action),即当公司拒绝或怠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究违法或不当行为董事的赔偿责任,具备资格的公司股东有权依法按照法定程序以公司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违法董事等的赔偿责任。派生诉讼制度以其特有的功能自英美判例法确立并发展以降,为现代各国公司法所承认并效仿。我国虽然于1993年颁行了公司法,但是由于我国的商事经验不足,当时立法并没有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实践中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董事等的违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而间接受到损害时,却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的尴尬局面。因此在国内理论界和司法界普遍呼吁应尽快在立法上设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问题是我国应怎样构建该制度?带着这样的问题,笔者集中笔墨,运用比较研究和分析综合方法,对现代各国立法和司法判例中规定的这种特殊诉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比如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特征及功能,提起派生诉讼原告股东的资格,诉前的请求程序,诉讼费用的担保以及原告股东的权利与责任等,进行了较为全面地介绍和评析。并对我国学理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例如传统的诉权理论(当事人理论),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缺陷等,从学理的视角加以展开和阐释论证。最后创造性地大胆提出,应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股东派生诉讼程序设专章予以详细规定。笔者所提出的若干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将来在立法中导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时有所裨益。

毛继林[4]2009年在《论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文中研究说明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侵害公司利益,公司作为受害者有权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拒绝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则势必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我国2005年10月25日修订的《公司法》导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本文正是想通过对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相关制度的介绍和分析,希望为我们提供一些有借鉴意义的价值取向和实体规则。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语构成,正文部分分为三章来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又分为五个部分。分别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性质、股东派生诉讼与相近诉讼的关系、、制度功能历史发展过程。第二部分采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述了英国、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东派生诉讼立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立法,文章特别论述了与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相关的制度。通过对这些国家立法的比较研究,希望能为们国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第三部分提出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完善的路径。主要集中在原告股东资格、公司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界定、商业判断规则等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本文的最后是结语部分,结合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论的现状,总结了一些在笔者看来对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借鉴意义的结论

赵紫晗[5]2010年在《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创立于英美法系国家,现已为广大市场经济国家广泛采用。该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平衡当今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导致利益分争的现象,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该制度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该制度主要规范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该制度作为公司法内部的一项新制度已经初步搭起了框架。我国借鉴了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在制度内容上设计上涵盖了广泛内容,在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上初见功效。本文分成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况和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历史,探讨了英国、美国等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发展,通过对该制度历史沿革的分析把握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脉络。第二部分是对股东派生诉权的理论进行分析,探讨该股东诉权来源在法律上的理论依据,分别从实体法和诉讼法进行理论探讨。实体法主要从债权人代位权说、受益权说、股东权说三个理论学说探讨,程序法的角度主要从诉讼担当理论、广义当事人理论、诉讼监护人理论进行阐述。第三部分主要对各国及地区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具体内容方面的具体分析,探索其制度设计特点从而总结立法经验和立法原则。第四部分详细阐述了我国股东派生制度的内容和现状,分别阐述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引入的必要性,对我国容易混淆的股东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比较加深对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解,并结合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分别从股东原告资格、被告的范围、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地位、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诉讼费用承担和诉讼赔偿问题、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和解与撤诉、法院管辖和诉讼时效等八大方面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深入分析并总结不足,第五部分主要是对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提出几点拙见,希望能抛砖引玉推动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刘晓亮[6]2010年在《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股东派生诉讼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上市公司作为市场化程度最高涉及利益最广泛的一种股份公司形式,不仅是公司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务操作中的比较复杂的一种组织形式。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的规模一般较大;相对于普通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是其中运行良好业绩优异的一部分,公司股东的社会化、扩大化使得利益涉及面更加广泛。其资合性的本质在募集了大量社会资本的同时,也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不仅仅是对公司的原股东,更多的是数量难以计数的中小股东。相关的财务报表、绩效报表、重大决策、公司规划的适当公布不仅关乎大股东的利益,同为中小股东的利益所在。然而,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存在,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只能得到有限的释放,甚或剥夺。大股东或其联合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事件时有发生。本文旨在通过法律的途径分析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力量对比,探讨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适度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本文试图突破单纯的讨论保护中小股东,从而可能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最终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症结,希望在双方各自的正当权益保护、大股东或其联合控制公司运营,追求经济利益和中小股东保护其自身利益之间寻求可接受的均衡,从而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本文中只以股东派生诉讼为研究切入点。

廉恩臣[7]2000年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论》文中研究说明摘 要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遭受不当行为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利益,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从而最终保障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使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有动力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派生诉讼具有自己的独特性:(1)它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双重性;(2)真正的利益方是公司自身;(3)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费用大都由公司来补偿;(4)为防止被滥用,各国法律对派生诉讼设计了诸多要求和限制。派生诉讼不同于直接诉讼,直接诉讼又称为个别诉讼,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就专属于其个人的诉因而对公司或者可能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这类诉讼仅涉及到股东、股份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它与派生诉讼的本质区别在于直接诉讼中股东行使的是专属于股东自己的诉权,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是股东自己,而在派生诉讼中股东代表着处于相同状况的所有股东来行使属于公司的诉权,即真正的利益方是公司自身。为防止派生诉讼被滥用,各国法律主要在以下方面作出诸多要求和限制: (1)原告资格 美国采取“当时股份拥有”规则,要求原告股东在其起诉的不当行为发生时就具有股东身份,或者他通过法律的作用而从这样的股东手中取得股份。但目前美国有些州已经放松了这一要求,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如果代表公司主张的要求有确切的证据,并且原告在其起诉的不当行为向公众或原告披露之前取得股份,以及其他一些要求得到满足时,原告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而不管原告其起诉的不当行为发生时是不是股东。美国有些法院在原告能够证明不当行为对公司从而对股票价值有持续性影响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在不当行为发生时不是股东,也允许原告提起派生诉讼,这就是“持续不当行为”理论。另外,许多州的法律都直接或暗示地要求原告股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维持其股票利益的存在,这就是“持续利益”规则。与美国法不同,英国法认为,原告可通过购买股票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就其成为股东之前公司所受的不当行为之侵害提起派生诉讼,原告提起派生诉讼时必须为公司股东名簿上有记载的股东,如果原告曾经参与、批准或默许了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则无权提起派生诉讼。日本法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法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应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2)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WP=3>在美国,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要求股东在提起派生诉讼前必须首先要求董事会对公司所受侵害提起诉讼或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但如果股东能证明提出请求是无效的,则可免除向董事提出请求这一程序。与以上“请求无效”制度不同,美国模范公司法修订版规定,在每一派生诉讼中股东都应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并且自提出请求后90天内不能起诉,除非股东早已得到通知其请求被拒绝,或90天后将超过诉讼时效,或等候90天时间将导致公司遭受无可弥补的损失。模范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又被叫做“通用请求”规定,目前美国已有14个州采纳了这一模式。在原告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后或提起派生诉讼后,被告公司内部采取的程序之一就是设立一个特别诉讼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董事会指定,由对所起诉的交易或行为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组成,其任务是决定诉讼是否应该终止。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如果该委员会认为诉讼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则法院可终止派生诉讼。英国法律认为,当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来行使属于公司的权利时,他必须在其诉讼请求中说明、并有充分准备去证明,公司的控制者将会阻止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提起派生诉讼时,应证明控制情形及欺诈少数股东情形的存在。日本法要求提起派生诉讼股东应首先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若30天后仍不见公司起诉,则提出请求的股东可自行提起派生诉讼,但如果在此期间内对公司来说可能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失,或公司明确表示了不起诉的意思,股东可立即提起派生诉讼。(3)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美国有十个州规定,如果原告股东在公司的经济利益低于某一最低界限时,原告应对派生诉讼费用提供担保,但美国模范公司法修订版及特拉华州没有关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规定。日本法规定,如果被告澄清了原告股东起诉是出于恶意且提出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原告提供担保。我国台湾地区法规定,经被告申请,法院可命原告股东提供相当担保。对于可否以和解方式终止派生诉讼问题上,美国法一向持肯定态度,但为防止出现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不利的和解,联邦民事程序规则、模范公司法以及许多州的法律都规定法院应对派生诉讼和的公平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日本法对于派生诉讼和解未作任何规定,但在学者当中有多种见解。我国法律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作出规定,但现实中已出现了多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股东在公司利益受不当行为侵害后求告无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并且随着现代公司制度在我国的逐步完

孙建辉[8]2009年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受到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控制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后被大陆法系各国借鉴。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确保公司业务的执行、敦促管理层积极履行义务、保护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以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且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的支持,使派生诉讼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文章诠释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涵、价值以及构建派生诉讼制度时应考量的因素,并在考察美、德、日等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特点的基础上,分析和解读了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指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原告股东资格的规定不够灵活、《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情况紧急”外延不明,以及缺乏一系列具体制度的支持等诸多问题。提出(1)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应限定在对公司有一定的控制关系的人,具体应当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人、实际控制人等;(2)对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资格应作灵活规定,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票市值应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或者所持股份不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3)公司并不当然地成为派生诉讼的当事人,但为防止原被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法律应当赋予公司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之权利,同时赋予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公司参加派生诉讼的审查权;(4)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情况紧急”的情形应包括:①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②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受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④所诉过错行为是违法行为的;⑤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批准过错行为实施的。此外,还对派生诉讼的终止、诉讼的担保、诉讼的和解与撤诉、诉讼结果的归属以及经营判断规则等配套制度作了相应的探讨。

金剑锋[9]2005年在《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第一部分:关联公司的理论框架第一章试图构建本文命题依据的理论框架。公司法人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公司人格从不独立到独立,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历程,公司法人制度,历经四个世纪,不断发展完善。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公司中确立时,标志着现代公司法人制度框架体系的最终完成。二十世纪初,公司法的主题是确保法人制度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法律规定了标准的公司结构,但又允许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另作规定,实际上法律授权投资人可以做出任何对他们有利的安排,由此产生了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问题。二十一世纪,关联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出现,打破公司法人制度已经建立的平衡和秩序,关联公司动摇了规范公司行为的传统法律框架和风险配置机制,关联公司通过法律形式上独立的从属公司,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而将风险过度转嫁给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却不必付出相应的代价。公司法人制度是投资人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有限责任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出资人既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控制投资企业,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又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以避免经营风险并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因此,关联公司关系中的从属公司听命于控制公司,其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丧失,成为控制公司的提线木偶,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反而成为关联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如何规范关联公司,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框架内寻找理论根据和基础制度,进而在继承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基础上,探讨关联公司的理论体系。本章重点对关联公司的基础理论进行研究,试图构建本文命题依据的理论框架,并进而在其他各章中推导关联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第二部分:关联公司的法律地位第二章重点研究关联公司的法律地位。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跨地区、跨行业和集团化经营的企业越来越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错综复杂。我国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公司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一种日益重要的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公司类型、组织机构、股权结构、股份转让、公司债券、证券发行、财务会计、合并分立重组、破产解散清算、外国公司、法律责任等方面,围绕单一公司设置,并不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了法人持股,第13条规定了母子公司。我国《证券法》第78条至第 94 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上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为关联公司形成的法律依据和方式。公司之间通过资本参与、相互持股、订立契约或者其他方式,形成关联公司。关联公司的内部形式表现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其外部形式表现为母子公司、控制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等企业联合形式。但是,公司法和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2证券法对于关联公司法律关系涉及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特别是公司治理中的控制权分配、责任承担机制和利益相关者权利保护等方面,基本未作规定。为了研究和评价关联公司,应当对关联公司的法律结构或者法律地位进行分析,进而揭示关联公司的核心问题,即控制与责任。本章从公司法的角度透视关联公司这一经济和法律现象,对其概念、特征、形成和发展的等作了探讨,分析了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重大影响关系,重点对关联公司的法律结构或者法律地位进行研究,提出了界定关联公司关系的立法依据,设计了关联公司法律结构的具体条文。第三部分: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第三章对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尤其是关联担保等涉及关联公司法律责任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关联公司之间必然发生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关联公司各种利益主体之间产生的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现象,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双方明确产供销关系、优化资本结构,使各自能够发挥生产经营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利的目的。同时,关联交易具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规模经营、提高运营效率、加强市场竞争和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的功能,因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关联交易发生在具有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控制公司可能滥用控制权,从事不当关联交易。我国的证券市场上,许多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操纵利润或者规避法律,关联交易严重妨碍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最终背离市场经济的交易规则,损害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规范关联交易成为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关注的重点。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关联交易基本未作规定,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当确立关联交易授予程序,规定关联交易的批准与披露程序规则,即信息披露制度、董事会批准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和中介机构评估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纠纷案件时,应当在承认关联交易并非当然无效的前提下,通过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判断关联交易的公正?

张明远[10]2000年在《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的中心主题是:因他人违法或严重失职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股票投资者,应当享有向违法或失职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本论文的研究意义在于: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司法实践缺乏指引的情况下,为股票投资者寻求诉讼救济提供法律上的理论支持。本论文运用比较研究和综合分析的方法,取得了如下创造性成果:构建了追究董事和高级职员个人民事责任的理论框架,并分别从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角度,在法律解释和立法层面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设想,填补了国内在这一领域的研究空白。股票投资损害诉讼救济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广泛,本文选择从上市公司股东起诉董事和高级职员的角度展开讨论。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社会公众购买股票后,从证券法上讲,他是投资者,可能因证券欺诈和其他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股价变化中遭受直接的交易损失;从公司法上讲,他是股东,可能因公司财产被非法侵害而使其在公司内部的投资利益遭受间接的损害。研究股票投资者(股东)诉讼救济机制,应同时融合证券法和公司法为投资者/股东提供的法律保障。二、从根本上讲,公司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产物,其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个人表现,这两类人员的作为或不作为,对股票投资者的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潜在影响。国外的经验表明,让董事和高级职员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证券市场的建设。除第一章导论和最后的结束语外,本文主体可分为两大部分。第二、三、四章为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投资者在证券法体系下的诉讼救济,是围绕实体责任展开讨论的;第五、六章为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投资者在公司法体系下的诉讼方式及相关法律问题。在第一部分中,作者针对我国目前对证券市场的法律调控手段中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严重忽视民事责任的现实,提出了强化当事人,特别是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个人赔偿责任的主张,并详细分析了追究这两类人员个人责任的诉因、责任构成及相关法律问题。我国《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着非常明显的缺陷,在没有当事人从事证券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又特别提及了擅自发行证券、进行虚假信息披露和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等有限的几种具体赔偿责任,在客观上造成了其他欺诈和违法行为不产生民事责任的假(真)象,或者说使其他情形下的民事责任失去了直接的法内依据。鉴于《证券法》阶段性立法的特征,作者认为在现阶段可以适度鼓励投资者提起私人民事诉讼,通过司法实践和学理的互动,来逐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制度。<WP=9>在这方面,美国证券法中的默示民事诉权理论和10b-5规则项下的诉讼实践,给我们提供了如下有益的启示:1.在符合保护投资者、阻却证券欺诈行为的立法目的的前提下,从一般侵权法原理出发,可以认为,违反证券法禁止性规范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即使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默示存在的;2.为便于实际操作和阻却恶意诉讼,只赋予那些实际购买或者出售了证券的投资者原告资格;3.对于在公开交易市场中发生的欺诈行为,可援用“欺诈市场理论”来推定该违法行为和原告损失之间的(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4.采用“直接损失法”来计算投资者的交易损失,并根据情况,由原告自行选择依“恒差法”或“真实价值不变法”来确定股票在交易达成当时的真实价值。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论文进一步详细分析了追究董事和高级职员证券民事责任的主要诉因。这两类人员承担个人责任,要么是因为直接从事了带有欺诈性质的证券交易活动,如短线交易、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要么是因为虽未直接从事证券交易,但实施了与交易有关的违法行为,如以其个人或公司名义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由于初次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对投资者的不同影响和它们各自不同的特点,这两种披露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责任主体、责任属性、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界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及原告资格等诸多方面都是有所区别的;兼之在同一性质的披露下,不同类型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属性和归责原则等问题上也可能有不同之处,因此,应当区分不同性质的披露和不同类型的责任人,分别规定其虚假陈述责任。基于此,作者对《证券法》第63条对该问题的不科学规定进行了一一剖析,并提出了相应改进之策。另外,委托投票征集书中应披露的信息如果有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表决结果不满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寻求相应的救济。由于董事和高级职员有机会比其他人更早获知更多关于本公司的重大信息,实有必要对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予以适当规制。作者认为,应当将董事等内部人的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公司,这与《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内幕交易行为人在行政或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落实该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在于正确界定原告资格和赔偿范围。实施操纵市场行为者,应当赔偿受其行为影响而从事股票买卖的善意投资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第二部分中,作者指出,虽然《公司法》通过少量条款初步确立了董事对公司(间接对投资者)?

参考文献:

[1]. 控股公司控制权法律规制研究[D]. 胡伟. 复旦大学. 2011

[2].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论[D]. 孟繁宾.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2

[3]. 现代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D]. 江金满. 苏州大学. 2003

[4]. 论股东派生诉讼的提起[D]. 毛继林. 北方工业大学. 2009

[5].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D]. 赵紫晗.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6]. 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股东派生诉讼问题研究[D]. 刘晓亮.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7].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论[D]. 廉恩臣.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8].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D]. 孙建辉.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09

[9]. 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研究[D]. 金剑锋.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10]. 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D]. 张明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0

标签:;  ;  ;  ;  ;  ;  ;  ;  ;  ;  ;  ;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论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