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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041(2014)8-0114-11 文化权利(cultural rights)是人的发展的重要指标和体现,可以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水平。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文化权利是指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们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文化待遇和文化机会,以及可以采取的文化态度和文化措施。重要的是,文化权利既是个体的权利、也是集体的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同样不可分割、相互依赖、相互渗透。文化权利的实现需要经济、政治、社会和思想等条件的支撑。文化权利还是对全球化带来的文化挑战的一种回应。我国实现文化权利的过程,应强化中华民族文化的认同,通过人权教育增强文化权利意识,通过法制建设保护文化权利,通过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共同发展促进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 一、发展与文化权利 人类发展的历史培育了人类文化,人类文化的进步又推动了人类发展。人也是在获得、创造与享有文化的过程中参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文化权利因此而与经济社会权利在人权谱系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一)关于“文化权利” 从联合国有关文献对“文化权利”的规定看,文化权利主要是指参加文化生活、享有文化的权利,科学研究和创造自由,享受科学进步及其成果的权利以及著作者权利等。由于这些权利牵涉某种定义的“文化”理解,而文化界定的复杂性使文化权利成为一个极具争议性的话题。有的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什么文化权利”。①也有从不同层面阐释文化权利:当作为资本的文化,文化权利意味着个人平等使用这种积累起来的文化资本的权利;作为创造力的文化,文化权利意味着个人毫无限制地创作文化作品的权利,以及所有人(通过博物馆、音乐会、剧院、图书馆等)自由地利用这些作品的权利;作为整个生活方式的文化,文化权利就是指特定社会群体区别于其他类似群体的物质和精神活动及其产物的总和。②人们还把可罗列的五十多种文化权利分成十一个类别,包括物质文化生存权、参与文化社群权、尊重文化认同权、有形与无形文化遗产权、宗教信仰和实践权、表达自由与信息权、教育选择和训练权、参与制定文化政策权、参加与创造文化生活权、文化内在发展权、文化环境权。③ 文化身份、成员资格和共享价值被认为是构成文化权利的三要素。 “文化身份”是指隶属于某一族群、部落或民族的标志,大抵是指一种共有的文化,集体的“一个自我”,这种认同具有相当强的连续性,使得人们和祖先能找到许多相同点,并因此产生对一个群体或文化的身份认同感;又指个人受其所属的群体或文化的影响,对该群体或文化产生的认同感。文化身份与文化多样性往往联系在一起。文化自由要求承认不同文化身份,尊重文化多样性、自由选择自己所认同的生活方式、自由地表达自己选择的身份,这就是文化自由的要求与表现。反之,对不同文化身份的歧视与排斥则是对文化多样性的否定。 文化身份是通过“成员资格”所赋予的,这也是促使文化权利受到国家保护的一个前提。人类学者认为,对文化的研究,实际上是对人和社会本质的研究。在某种社会中,个人占有一个身份,就必须扮演与此相关的“角色”,角色是身份的行为期待,所包容的内涵就是文化。角色认同其实就是人的“文化公民资格”,即在文化上,个人作为“公民”的若干特征。作为积极权利,文化权利是需要国家积极承担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这种义务也要通过确认成员资格来进行,没有这个成员资格,文化保护也就无从谈起。 就文化权利实现而言,“共享价值”是非常重要的。在个人文化权利层面,对于文化权利的认识须有深刻的共同理解;在集体文化权利层面,对于所属群体的文化价值有着共同的认可。实现文化权利必须基于发展的共识:认识到发展是一个复杂的任务,它不仅包括占有物质生活资料(如商品或者服务),也包括人类有机会选择完整、满意的生活方式及人类整体的生存方式的繁荣和昌盛。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是促进人类选择自由的过程,人们有自由、有能力寻求他们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东西。④ 文化权利的价值还包括保持文化多样性。“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即在由有多元文化的群体组成的社会中共存的意义。这种多样性不仅在于它们丰富了我们的生活,还在于它们为社会的更新和适应性变化提供了资源。”⑤促进文化多样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文化领域开展行动的优先事项。《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下称《宣言》)重申:文化多样性对于人类的重要性就如同生物多样性对于大自然的重要性一样;必须坚决摈弃文化和文明间的冲突不可避免的观点。《宣言》还把文化多样性与发展联系起来,认为“文化多样性增加了每个人的选择机会;它是发展的源泉之一,它不仅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因素,而且还是享有令人满意的智力、情感、道德精神生活的手段”⑥。 (二)发展视野的文化权利 199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政策促进发展行动计划》指出,“人的发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个人在社会和文化方面得到充分发展”,“文化创造力是人类进步的源泉,文化多样性则是人类的财富,因此对促进发展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⑦正是发展促使文化权利的意识得以启蒙、生成和实现,发展意味着为世界上每一个人提供机会,使人们能够行使他或她的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权利,发展也使文化权利问题呈现在人们面前。“当文化被理解为发展的基础……文化政策的概念就必须相应地扩大。任何针对发展的政策都必须对文化本身保持敏感,并受到文化的激发……文化是人类的存在方式,文化的繁荣应当成为发展的最高目标”。⑧一方面,人通过文化权利的实践,依照人的主体要求实现对象世界向属人世界的转化,并在这种转化中确认主体的能力,丰富主体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另一方面,个体借助于文化实践不断超越,实现人的内在(精神)尺度与外部(物质)尺度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观念形态的统一,促使自由发展从潜能变为现实。这个过程也正体现了人的文化创造性,并在更广泛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激发人的创造力量,丰富人类的文化特性。 发展不但为每个人提供机会,也是不断扩大选择权的过程,是人们能够按照他们选择的方式生活和做人的权利选择。文化权利既是一种人权,也是关于文化自由和文化多样化的权利。尊重和全面增进文化权利,对于维护人的尊严,对于在一个多样化的、文化多元的世界里保持个人和社群之间的积极互动,是十分重要的,也是认识自我、实现自我发展的基本条件。把实现文化权利看作发展的应有之义,也是对全球化带来文化挑战的一个回应。随着数字化信息传播网络技术的兴起,世界经济关系日益紧密,跨国市场不断壮大,各类文化接触不断增多,这些都对文化多样性构成了新的挑战,文化侵蚀问题俨然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⑨ 发展促进文化权利的实现,为文化权利提供一个长期、动态的视角。虽然各国各民族发展并不平衡,但每种文化的发展终归是以所在民族的形成和发展为前提的,所谓先进文化也不过是在某个阶段这种文化在发展过程中先走了一步或几步。发展还能系统评估实现文化权利的经济和制度局限,以及克服这些局限的资源和政策,为实现文化权利建立长期发展战略。发展不仅带来有关文化权利的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而且可以就各种政策选择对权利实现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价,比如引入不平等、性别、贫困等维度来衡量权利的实现程度,进而得出许多新颖和深刻的见解,为文化权利发展提供许多值得思考的启迪。⑩ (三)文化权利(益)推动发展 “文化权益”(Cultural rights and interests)是文化权利和文化利益的集合,是指人们在法律规定所拥有的文化权利中,已经真实获取、支配和享有的文化利益。也就是在现实社会制度条件下人们实际占有、支配和享有的文化性成果和资源,是已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和效用的文化权利和实现了的文化需求。享有文化权利与实现文化利益不是一回事。文化权利使人具有一种资格,获得一种机会,享有一种假定的利益,在理论上拥有满足利益的可能性和应得性,但在实践中文化权利并非时刻能为人带来利益。例如由于外部条件缺乏与不成熟,就会出现人们拥有文化权利却没有办法在现实社会关系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事实上,文化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是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文化利益(这种利益的获得与现实情况发生了冲突)使用的。因此,文化利益的冲突其实是文化权利冲突的外在表现。利益是主体文化活动的内在推动力,同时也是权利的代名词。作为一种人权,文化权利毕竟是人们现实利益的某种反映,是人们基于现实文化需求提出的精神意愿。 文化权利只有同现实利益相结合,才能获得发展的动力。文化权利(益)为发展添加了价值蕴涵,是衡量发展的精神生产活动的维度。虽然直接用文化权利来衡量发展比较困难,但可以从教育发展水平、文化机会公平度、文化产品质量、语言文化的多样性和纯度性、宗教信仰自由的程度、文化政策法规及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完善度等方面来进行衡量。文化权利(益)的实现又是发展的重要标志。人类发展不仅仅需要物资、医疗、教育、体面的生活和政治自由,还必须能自由地表达其个性而不受歧视。在一个文化多元的国度里,人们可以利用不同的文化促进自由的发展;在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可以选择保留或改革自身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选择保留或改革自身的社会结构和制度,选择保留或改革自身的群体文化及其特色,发展因此也意味着文化权利的实现。 二、文化权利的发展 文化权利既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现。尽管作为文化现象,权利的诉求由来已久,但是作为人权的文化权利却是近代以来的演进结果,它的发展本身也是饶有意味的。 (一)文化权利发展的历史表征 文化权利的萌芽古已有之。早期文明的崇拜图腾可能就是最早的文化权利表现形式。在古希腊,阿戈拉市场是苏格拉底辩论和传道的地方,那里的交流和辩论促使哲人思想成为公共品;雅典剧场的演出不仅是晚间休闲,也是传统酒神节庆典活动的组成部分;奥林匹克运动让更多的公民参与到公共文化生活中来;亚历山大图书馆建造在文化权利发展史上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文化产品受到足够的尊重和保护。古希腊人在文化领域所取得的惊人成就,以及所享有包括文化创造与文化享受在内的广泛权利,至今仍然是令人惊叹的。 然而近代以前,文化权利并非一切人都配享有。古代的文化权利是奢侈的权利、特权。在古希腊思想家那里,教育也不是人人享有的权利,奴隶和妇女没有教育权。亚历山大图书馆也仅仅属于帝国统治者所有,民众是无权光顾的。繁华的雅典,奴隶没有资格问津那些公共文化活动。后来,人们开始通过反抗特权来表达文化权利的诉求,中世纪大学的出现就有反抗教会思想文化控制的背景,并成为争取文化自由、反抗文化压制的场所,还多次试图脱离教会。(11)由此形成的独立、自治和学术自由的特征以后演变为文化自由权。伴随中世纪后期思想解放运动、罗马法受到推崇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天赋人权”以及近代自然法观念应运而生。文艺复兴对人的地位论证,所确立的正是文化权利的理论前提。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的“公共性”得以彰显,越来越多的民众有机会参与文化活动共享文化成果。在以法国百科全书派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1792年,法国公共教育委员会提议开放博物馆,1850年,英国通过《公共图书馆法》,到1900年已经有300所公共图书馆。(12)这些文化设施的社会化是民众实现文化权利的一个突破。 相对于近代人权从“解放”人的本性出发,强调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政府)的侵犯,发展成为以美国《独立宣言》《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76年)和1791年宪法修正案,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为代表的“第一代人权”,它们被称为“消极的权利”(negative rights)。20世纪二次大战以后,又出现了所谓“第二代人权”,即以《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开放签署,1976年生效)组成的“国际人权宪章”,这些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因此而被称为“积极的权利”(positive rights),其中文化权利就是一个新近明确的人权内容。 (二)文化权利发展的制度逻辑 争取文化权利不仅是自由思想的体现,也是争取法定权利的过程。文化权利的发展,经历了从应然到法定的演进。早先罗马法中就已经有类似文化权利的规定,比如承认并保护外邦人的权利,体现个人平等和自由的法律原则,涉及信教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等等(这些自由的主体是公民,不包括奴隶)。欧洲近代社会的变革为文化权利奠定了立法基础。1555年《奥格斯堡和约》(Peace of Augsburg)已涉及保护宗教的相关内容,1710年英国《安妮女王法》(the Statute of Anne)被认为是知识产权和创作权利保护的早期法典,作者的创作权被置于重要位置,书籍出版权是关于出版物的财产权,这就确立了保护文化创造在精神(创作权)和物质(获益权)方面的法律形式。1793年《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教育是个人所必需的。社会应尽其一切可能来赞助公共理智的发展,并使各个公民都得到享受教育。”1849年《德意志帝国宪法》也用了若干条款规定了与教育有关的权利。 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为了落实有关文化权利的保护,国际社会设立了专门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缔约国与公约在本国生效后,要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联合国大会第63/117号决议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2008年),明确设置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审议及调查机制(并于第十个国家批准时生效)。除了“国际人权宪章”,有关文化权利的内容亦多见诸国际人权文件,主要有:《反对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关于国际文化合作原则的宣言》(1966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年)、《关于人民普遍参与文化生活并为之贡献的建议》(1976年)、《关于艺术家地位的建议》(1980年)等等。 战后民族解放运动兴起,“第三世界”在谋求民族独立过程中提出了新的人权诉求。与西方人权不同,第三世界国家更重视维护种族平等、国家主权、民族文化权利等集体人权的优先地位,认为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文化霸权主义都是对各国人民及其人权的侵害。第三世界人权观的一个重要表达就是“集体权利”的提出。从文化权利发展角度看,对少数人文化权利的保护经历了从对宗教领域到人种(土著)、种族领域再到少数民族领域,从宗教群体扩展到语言、文化、种族等少数群体的普遍化过程。在保护形态上,也从单纯的文化保护向更大范围文化生态保护的方向发展。(13)新世纪以来,联合国又通过了若干新的文化保护公约,如2001年《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和《联合国土著人权利宣言》、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这些文件强调基于文化多样性的认知来保护文化权利,涉及的内容也扩展到文化信息权利、风俗习惯等等。 (三)文化权利发展在中国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就涉及文化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95条)现行《宪法》(2004年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新增原则,并在多处就有关文化权利的实现和保护事项作了明文规定,包括“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4条);“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19条);“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22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第119条)等等。我国还颁行了数以百计有关文化权利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2001年3月,中国政府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积极落实有关条款,认真履行国际义务,有力促进了国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并于2003年提交了第一次报告,2010年提交了第二次报告。根据《公约》,“每一缔约国家应尽最大能力承担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第二条第一款),由于实现和保护文化权利必须基于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且强烈有赖于国家行为体的主动性。《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有关文化建设中的人权保障部分(14),介绍了近年来,中国继续深化文化体制改革,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人民的社会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多彩,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保障不断取得新进展。中国人民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和文化事务管理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文化成果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均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 三、文化权利的实现条件 文化权利实现还必须依赖于经济条件、政治条件、社会条件和思想条件。 (一)经济条件 经济条件是指为了实现文化权利需要提供文化产品、文化服务所必备的经济基础,既包括国家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也包括公民个体的经济能力。 在美国法哲学家霍尔姆斯(Stephen Holmes)和桑斯坦(Cass R.Sunstein)看来,权利是需要成本的,自由依赖于税。权利只有从道德的虚空落人法定的凡间时,才能被切切实实地享受。而一旦进入法定层面,权利的实现就会有成本。“事实上,当且仅当有预算成本存在时,法律权利才存在”(15)。虽然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未必与人权保障状况有直接联系,但权利的成本决定了经济发展对人权保护和实现肯定是有利的,而贫困和社会衰落则是严重的危险。经济的贫困也会导致权利的贫困。 文化权利之所以是积极的权利,正因为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相比,其实现更依赖于经济基础。为了保障所有人受义务制初等教育的权利,必须免费为公民提供教室、教材和教师;为了让每个人都享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必须提供一定的文化场所、文化设施和文化服务;为了实现公民的信息权,必须提供公民获取信息的途径,如广播台、电视台、网络等;为了保障文化创造权、作者的物质和精神权益,必须设立有关立法机构和执行机构、聘请专业人员来督促这些权利的实现。国家(政府)所做出的上述努力都需要经济基础的支持。 一般情况下,文化权利的实现程度会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实现文化权利的经济成本也由政府财政支出和公民个人支出两部分组成。政府财政支出用来支付文化权利的社会化消费,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体系,它主要保护作为集体权利的文化权利。公民的私人支出主要用于实现作为个体权利的文化权利,个人支出成本的多少往往决定了公民个体实现文化权利的机会和程度。实现文化权利的这部分成本往往会使公民经济上的贫富差距转化为文化权利实现程度上的差异,进而可能加剧社会系统的分化,降低社会阶层的流动性。因此,文化权利的实现主要致力于集体的文化权利实现。 (二)政治条件 政治条件是指在文化权利实现过程中,国家、区域和国际社会所提供的政治环境,包括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国家义务之履行,国家与区域和国际社会达成的政治共识和形成的法律约定等。 国际人权宣言和条约承认的法律权利均是以国家为基本行为主体,必须有签署国政府的切实支持(经济上的和立法上的)、承担一定义务才能获得真正保护。一般认为,国家在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方面的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义务,即国家不作为;而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的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即需要国家进行积极干预。但其实国家的义务未必可以这样简单地划分,无论是在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方面,还是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国家的义务都存在着两面性。 于是就有了对国家义务做较深层次的第二级别划分。有三分法:避免(avoid)剥夺的义务、保护(prctect)的义务、向被剥夺者提供帮助(aid)的义务;有新三分法:尊重(respect)的义务、保护(protect)的义务和实现(fulfill)的义务;有四分法:尊重(respect)的义务、保护(protect)的义务、满足(fulfill)或确保(ensure)的义务、促进(promote)的义务。“人权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16)尊重是国家在人权方面最基本的义务,是其他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当国家按照第二级别划分来履行义务时,就会遇到国内与国际、行为与结果的区别。这就又有了对国家义务做更深入的第三级别划分。国家在国际法上所承担的义务亦可分为实质性义务和程序性义务。实质性义务是指“国家依据公约(《国际人权公约》)承担的、采用适当方式具体实现公约第l条所承认的民族自决权和公约第二部分所承认的个人所享有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主要关涉公约在缔约国境内的实施。程序性义务是指“国际社会为了保障和监督公约的实施而对国家做出的要求”,关涉公约的国际实施机制和运作。(17)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UNILC)还提出了“行为义务”(obligations of conduct)和“结果义务”(obligations of result)之划分。对于文化权利来说,国家的行为义务就是遵守国际社会的规则,在国境内提供文化权利的基本要素,如各种文化设施、保护文化权利的法律法规、文化政策等等,在国际上参与文化交流、提交履约报告等。结果义务就是要使文化权利可提供(availability)、可获取(access)、可接受(acceptability)和可调适(adaptability)。(18) (三)社会条件 社会条件是指文化权利的实现,还必须有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和有效作为。在国家行为体外,还存在着非国家行为体,主要是各种国际非政府组织(INGOS),它们作为辅助力量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一部分呼吁“各国和各国际组织有必要同非政府组织合作,为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确保充分和有效地享受人权创造有利的条件”(第12条);“真正从事人权领域工作的非政府组织及其成员应当享有世界人权宣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并受到国内法的保护”(第38条)。2000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规定,允许非政府组织参与三类工作:对国家政党报告的讨论;一般讨论日的讨论;起草一般的申明。在对国家政党报告讨论这项工作中,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委员会与条约的参与国取得联系,并向委员会提供一切相关信息。(19) 国际非政府组织在人权领域活动相当踊跃,与文化权利相关的有:大赦国际(Amnesty International,简称AI),国际人权联盟(International League for Human Rights),人权观察(Human Rights Watch),人权网络(Human Rights Internet,HRI),国际法学家协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国际笔会(International PEN)等等。这些非政府组织运行的特点:一是它们大部分对文化权利的保障还没有放到与保障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相平等的地位,它们所关注集中在一些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相交叉的文化权利,如儿童的受教育权、表达自由、思想自由等;二是它们主要依靠采取监督的形式来保障文化权利,包括与相关国家的政府、联合国机构进行对话、提供决策咨询、监督文化权利保护措施、促进有关法律的制定,还通过广泛的调研或与协助人权观察员,在联合国制定有关文件中扮演积极角色,尽管它们不具备审判职能,但可以通过“政治蒙羞”来惩戒侵权者;三是主要凭借互联网与世界各地发生联系,这无疑有利于在第一时间向最广大范围的人传播信息,极大地方便了国际交流与合作,同时也对各国政府保障文化权利形成了舆论压力。 但是也应看到,由于目前非政府组织大多注册在西方国家,并依靠大财团、跨国公司的赞助,这也使得它们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缺乏比较深刻的了解,其主张和建议也难免受到西方文化背景和价值观,甚至赞助势力的影响。 (四)思想条件 思想条件是指实现文化权利,国家整体和公民个体所应具有的心理准备和知识准备,主要是文化权利意识。 在历史上,西方社会是在出现了庞大的中产阶级,经济、社会权利日益合法化以后,才开始比较关注文化权利。尽管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文化权利应该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等量齐观,但实际上文化权利一直并未获得同等地位。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现为人权理事会)每年都要讨论各类权利实现的具体事项,但是较少聚焦文化权利,成员国的履约报告中也表现出同样的情况。 新世纪以来,文化权利被称作“赋权的权利”(empowering rights),文化权利意识的兴起是人权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经济全球化、政治民主化的推进,各国发展模式和世界文明多样性问题也成为热门话题,人们越来越重视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重视人自身的全面发展。文化权利意识的强化也由于文化越来越成为维护世界和平、发展和稳定的重要因素。在全球化进程中,各种文化之间的交流、对话和碰撞,民族文化认同危机、少数族群文化问题,越来越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不容回避的内容。除了文化认同权,文化信息权也被频繁提及,因为文化信息权的缺失,国家之间、民族之间、族群之间、政府和民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往往容易导致误解,产生蒙蔽和恐慌,甚至酿成大规模公共事件。 当今世界,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建设的同时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建设和文化建设,已是普遍共识。正如人们满足了物质方面的需求、交往方面的需求,就会产生精神方面的需求一样,实现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同样会提出与之相适应的实现文化权利的要求。从主体看,国家(政府)和公民都要具备文化权利意识,为实现文化权利做好思想准备;从对象看,集体文化权利意识和个体文化权利意识都应纳入考量范畴,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相比,文化权利的实现与保障更依赖于思想条件。文化权利受到侵犯,往往不会像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受侵犯那样明显和敏感,似乎也不是依靠强制手段强加于人,因而不易察觉。但必须指出,侵害文化权利的后果是严重的,其危害性甚至超过了其他侵权,它造成的伤害更深刻、更持久、更根本。而且,只有具备了充分的文化权利意识,才有可能自觉地利用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力量来实现它。如果说,文化是人的本质体现;那么,文化权利的剥夺和侵害就是对人权最根本的侵犯。 发展中国家的权利文化起步较晚,权利意识本来就比较薄弱。全球化浪潮对发展中国家如何在西方文化冲击下实现自己的文化权利(益)、维护文化安全,保障文化生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对这些问题的妥善应对也越来越成为发展中国家的重大文化事项。 四、促进文化权利实现的几个问题 实现文化权利,前提是确立文化自觉。对于个体来说,文化自觉就是文化权利意识的表达;对于国家来说,就是文化主权的把握。然后才有促进文化权利实现的具体举措,包括如何提高公民的文化权利意识,如何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制度,切实保护文化权利,如何利用文化产业的发展机遇保障文化权利(益)。 (一)文化自觉、民族认同与尊重文化权利 众所周知,民族之间的对立和争端往往肇始于文化差异,但文化有差异并非必然导致对立和争端,这往往取决于持有差异的双方或多方如何看待彼此的文化,特别是能否欣赏、认可彼此的文化,也就是能否尊重彼此的文化权利。 中华民族的形成源远流长,中华民族的和谐、繁荣建立在各民族特别是汉民族与少数民族团结和睦基础上,进而产生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文化自觉是一个艰巨的过程,首先要认识自己的文化,理解所接触到的多种文化,才有条件在这个已经在形成中的多元文化的世界里确立自己的位置,经过自主的适应,和其他文化一起,取长补短,共同建立一个有共同认可的基本秩序和一套各种文化能和平共处,各舒所长,联手发展的共处守则。”(20)费孝通提出人类文化的发展愿景“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就包含了深厚的文化权利意蕴:坚守文化自信,尊重其他文化,促进文化共处,寻求文化和谐。文化自觉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文化转型、文化取舍、文化选择和文化改造的自主能力,弘扬和培育适应新时代的民族精神。中华民族文化必须与时俱进,既保持自己民族文化的传统,挖掘传统文化的现代价值和世界意义,又必须学习、借鉴外来文化,保持中华民族文化的创新能力和先进性。 重要的是,这里所谓文化自觉是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而不仅仅是汉民族,更不是一部分汉族人的文化自觉。中华民族是一个整体,是以汉民族为主体,多民族友好、团结、和睦相处的民族共同体和文化共同体。我们既要抵制“文化霸权主义”,也要抵制“我族中心主义”。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全球化交往中形成强大的民族认同文化认同。 汉民族与少数民族的文化认同具有强烈的政治意义。“少数民族问题是对国家基础的一种挑战,也是对人权本身的挑战”(21)。中华民族及其文化是中国各民族文化融合的产物,不能用汉民族及其文化来代替中华民族及其文化。只有各民族真正认同中华民族及其文化,才能由衷地产生归属感和忠诚,中华民族才能成为一个强大的民族共同体、自觉的文化共同体。 汉民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文化认同也是文化多样性发展的要求。各民族在以地缘为基础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独特的民族意识和文化,对自己的文化有强烈的民族自豪感。某个少数民族文化面对汉民族文化和其它民族文化的影响,不可避免会怀有某种特殊和复杂的情感,而且由于以往少数民族的文化往往产生于比较封闭的条件,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排外因素。但总体而言,我国少数民族文化还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其发展所受到的观念、制度、历史和环境因素制约都比较多,因此仍然要给予特别的保护。 (二)人权教育传播与文化权利意识 我国已颁行了两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2012-2015年),并对第一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评估。毋庸讳言,公众尽管有维权意识,但对究竟什么是人权,如何正确对待人权问题还相当情绪化,也未必懂得如何利用人权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仍有不少官员和专业人士因为人权问题的政治敏感性而故意回避,遑论有所作为了。其实,这些都是人权意识缺失的表现。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二部分提出“必须开展人权教育、培训和宣传,以便促进和实现社区与社区之间的稳定和谐关系,促成相互了解、容忍与和平”(第78条);“应努力消除文盲,使教育目标针对充分发展人格,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第79条);“人权教育应包括各项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所载的和平、民主、发展和社会正义,以便达成共识和了解,从而增强对人权的普遍承诺”(第80条)。1994年联合国大会指出“人权教育应是一个全面性的终身过程”,在《1995-2004年联合国人权教育十年行动计划》中,人权教育被定义为“努力开展培训、传播和信息,目的是通过传授知识及技能和塑造态度,建立普遍的人权文化”。2005年,联合国大会发起“全球人权教育计划”,第一阶段是从2005年到2007年在世界各国中小学进行人权教育,帮助人们了解自己的权利,掌握保护权利的手段,学习在日常生活中如何使用这些权利。国家要把人权教育纳入学校的公民教育,尤其是国民教育体系的义务教育过程中,以有利于在更为基础的层面上提升国民的人权素养。我国近年已有意识在这些方面有所推进,国家明确提出要“将人权知识融入相关课程,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人权教育活动,推动中小学依法治校和民主管理,营造尊重人权的教育环境”,“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人权公选课程和专业课程。支持人权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鼓励开展人权理论研究”。(22) 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我国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并自1995年起不定期发表《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和人权专题白皮书。人权教育和传播日益为中国公众所熟悉。1993年,中国人权研究会(CSHRS)成立,研究会的宗旨是:研究中外人权理论、历史和现状,普及和宣传人权知识,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国和世界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这是国内第一个人权领域的全国性学术团体,也是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享有特别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并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人权研究和培训机构名录”。1998年,研究会开通“中国人权网”(www.humanrights.cn);2006年,研究会主办的《人权》杂志创刊;研究会还举办了多届“北京人权论坛”。 随着我国非政府组织发展壮大,参与人权领域的活动不断拓展,在实现和保障文化权利所起的作用也不断增强。我们一方面要加强人权非政府组织的研究,包括有关法律规制、资金来源和筹资能力、人力资源,以及与党和政府、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的关系,明示非政府组织在人权领域所具有的优势以及限度。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的学术资源,建立一些准学术、重传播的非政府组织,开展人权项目的教育和培训;积极参与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人权教育活动;并与有关非政府组织开展合作,积累人权教育的经验。 (三)法制建设与文化权利保护 文化权利只有纳入法制体系才能获得切实的保护,以法律文本形式加以确认,建立起相应的立法、司法制度,是实施文化权利保护的必要环节。国家明确提出要“加强文化立法。研究制定公共图书馆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制定完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配套的法规和规章”。(23)由于目前文化权利保护仅仅受一般国际监督程序和控制机制的约束(比如报告制度等),缺乏国际准司法性质的监督。199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与发展问题世界委员会曾建议成立一个“文化权利独立调查办公室”,听取受到权利侵害的个人或群体的申诉,代表他们和相关国家的政府进行斡旋,并在适当时候提出司法赔偿以及侵害补偿。但后来不了了之。 我国文化建设方面的法律规制本来就不多,涉及权利保护的更少。立法固然重要,但严格执法,保证有关文化权利的法规得以实施更加重要,甚至有必要建立专项的文化权利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前者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手段,后者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对文化权利受侵犯者的救济。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司法救济是保障人权实现的优先选择。尽管我国目前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核心的诉讼法体系中,还没有文化权利司法救济的规定,但事实上,文化权利的诉讼案件已经出现。2012年,韩寒起诉百度文库侵权其作品,要求法院判令关闭文库,向原告赔礼道歉,索赔76万多元;(24)同年,有公益人士向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深圳中考招生中,对非深圳户籍考生实行歧视性规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5)这些案例表明我国公民的文化权利意识正在增强,同时也反映了建立文化权利司法救济体系的必要性。 中国还应努力推动区域人权包括文化权利保护司法机制。目前美洲、欧洲、非洲都已经建立了人权法院,亚洲还处于“空白”。通过区域文化权利保护司法机制的建立和推广,建立国际上具有司法性质的文化权利保护制度,也是大势所趋。 (四)文化产业与文化权利实现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意见,文化产业的未来发展应该是:可以更接近文化;可以提高大众交流的质量并发展独立的公共媒介;可以促进创造性的工作,可以使传统文化机制现代化;可以加强民族文化生产;并且可以保护国家的文化出口。(26)文化产业的发展有赖于文化权利的充分享受,而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必须以实现文化权利为目的。 文化产业发展对文化权利实现的积极作用,首先,文化产业的发展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强了实现文化权利的经济基础。尽管我国文化产业总量还不大,但在拥有的资产、营业收入、实现增加值等方面,经营性产业单位都大大高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文化产业的发展提高了国家整体的经济水平,为公民增加了就业机会,不仅为国家整体而且为公民个体实现文化权利奠定了经济基础。其次,文化产业发展为民众享有文化权利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会。文化产业的发展往往与大众文化相连,丰富了大众文化产品,创造了文化服务的公共领域,使得公民在文化产品、文化服务等方面有更多的选择,进而使文化权利的普遍实现成为可能。 但是,文化产业发展也会对文化权利实现产生某些消极作用。正如许多人所批评的,依靠西方经济和技术提供的竞争优势,文化产业被大规模商业化,通过含糊的意识形态功能来充当统治的工具,强势文化压迫甚至替换弱势文化,世界文化面临同质化、单一化、平面化的威胁,文化多样性发展因此受到了严重损害。一些创作者追求商业价值,把文化生产变成纯粹商业价值的追逐,如果这种商业化的文化产品占据了较多的空间和时间,就会迫使人们不得不接受“文化供应商”提供的东西,人的自由选择文化的权利就被无情地剥夺了。 要消除这种负效应,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都是为了满足人的精神需求,实现人的文化权利,都是为了提高人的文化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27)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现在并不充分,文化资源还十分有限,个体文化消费能力存在明显差异,不能一窝蜂地什么文化都产业化、商品化。特别是我国中西部、广大农村等文化产业不发达的地区。更应该通过政府加大对这些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传统是文化产业发展的思想发源地,也是文化产业发展的灵魂所归。如若缺乏文化传统的支撑。文化产业发展势必难以体现文化的深刻性、独特性和多样性,更难以在世界文化市场真正居于一席之地。文化产业的发展还必须有明确的价值导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统一,遵循文化发展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加强文化法制建设,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推动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8)道理明明白白,艰难的还是要有“抓铁留痕、踏石有印”的落实。 注释: ①Chandran Kukaths.Are there cultural rights? Political Theory.Vol.20,No.1.Feb.1992:105. ②[墨西哥]R.斯塔文哈根:《文化权利:社会科学视角》,[挪威]A.艾德、C.克罗斯、A.罗萨斯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71-74页。 ③Halina Niec:Cultural Rights:At the End of the World Decade for Cultural Development.http://kvc.minbuza.nl/uk/archive/commentary/niec.html. ④Amartya Sen.Culture.Economics and Development.See also Mahbub ul Haq.Reflections on Human Development.New York.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 ⑤[美]P.K.博克:《多元文化与社会进步》,余兴安等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序言。 ⑥《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docs/62.PDF. 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政策促进发展行动计划》,http://www.unesco.org/new/fileadmin/MULTIMEDIMHQ/ERI/pdf/stockholmcuitureconferencecn.pdf. ⑧Our Creative Diversity:Report of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Culture and Development.UNESCO,Paris.1995. ⑨见联合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报告2009:着力文化多样性与文化间对话》,http://unesdoc.unesco.org/images/0018/001852/185202c.pdf. ⑩联合国开发计划署:《2010年人类发展报告——国家的真正财富:人类发展进程》,http://hdr.undp.org/en/reports/global/hdr 2010/chapters/cn/.其中不平等维度包括实现文化(权利)的具体途径:教育发展的指标;性别不平等的测量新方法给予我们了解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实现程度以及由此限制的经济和政治限制;贫困的多维测量也反映着教育以及生活方式受到排斥的现状。这些测量方式显然更有助于考察如何促进文化(权利)的实现,并为世界各国的文化研究和理论建设提供启示和政策依据。 (11)[法]雅克·勒戈夫:《中世纪的知识分子》,张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64页。 (12)艺衡、任珺、杨立青:《文化权利:回溯与解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66页。 (13)司马俊莲:《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研究》,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年,第166页。 (14)以下内容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人民日报》2013年5月15日。 (15)[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页。 (16)[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217页。 (17)柳华文:《论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义务的不对称性》,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8页。 (18)“可提供”要求国家保证能提供满足公民实现文化权利的基本条件。“可获取”要求在缔约国范围内,政府能保证人们不会因为经济状况、种族等被歧视。“可接受”要求政府能保证所提供的文化权利基本要素在文化上和宗教上都能被接受。“可调适”要求政府提供的文化权利基本要素是与时俱进的,能够符合各种社会和文化环境的人的需求。 (19)"Participation of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 in the 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http://www.ohchr.org/english/bodies/cescr/NGOs.htm. (20)费孝通:《反思·对话·文化自觉》,《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3期。 (21)[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66页。 (2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人民日报》2012年6月12日。 (23)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人民日报》2012年6月12日。 (24)详见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2_09/19/17715556_0.shtml. (25)详见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2-07/09/content_3690948.htm? node=5955. (26)张胜冰等:《世界文化产业概要》,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页。 (27)孟晓驷:《发展中国文化产业的三大战略举措》,《文化研究》2005年第7期。 (28)《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 见习编辑:张洪彬文化权利作为人权及其实现_文化多样性论文
文化权利作为人权及其实现_文化多样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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