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字、概念游戏和语言劳动分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概念论文,名字论文,语言论文,游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804(2016)02-0033-10 一、白马非马,鲸鱼非鱼 莎士比亚笔下的朱丽叶说:“玫瑰换一个名字,芳香依旧。”①根据这种理解,一个对象被冠以什么名字是不打紧的。然而,“指鹿为马”的典故让我们怀疑朱丽叶的天真结论。在《史记》记载的这个故事中,所有人都知道面前这只动物确实是鹿,所有人对“马”和“鹿”这两个词的理解都没有问题,但是,称之为“马”或“鹿”绝不是“不打紧的”——鹿派的下场很惨。现代人理解这个故事毫无障碍,两千年的时间仅造成有限的改观。 从语言哲学的角度看,以指鹿为马的例子讨论“名称”(name)并不恰当,因为秦相赵高等人所玩的游戏并不是“语言游戏”,称之为“权力游戏”更妥当。下面这个例子更切题。 1818年12月30日,美国纽约市法院审理了“莫里斯诉贾德案”(下文简称“鲸案”)。莫里斯(James Maurice)是纽约市鱼油监察员,贾德(Samuel Judd)是蜡烛制造商和油商。贾德购进三桶鲸鱼油,这些货物未经莫里斯监察。根据纽约州1818年3月31日通过的关于鱼油监察的法令,莫里斯对贾德罚款75美元。贾德拒绝付款,于是被莫里斯告上法庭。贾德的理由是:科学家已经证实,鲸鱼不是鱼,因此,鲸鱼油不是鱼油,莫里斯无权对鲸鱼油进行监察和征税。而莫里斯的理由则是:根据悠久的传统和当下大众普遍接受的看法,鲸鱼是鱼,因此,鲸鱼油是鱼油,贾德应当缴纳罚款。② 显然,控辩双方就全部的“实质性内容”是无争议的,这些内容包括:从生物学的角度看,鲸鱼确实不是鱼;在日常语境中,鲸鱼确实是鱼;根据纽约州的前述法令,鱼油应当接受监察;若鲸鱼油是鱼油,则贾德违法;若鲸鱼油不是鱼油,则贾德没有违法,等等。双方至关重要的分歧在于一个非实质性的问题:鲸鱼是不是鱼? 贾德的“鲸鱼非鱼”像极了公孙龙的“白马非马”。贾德承认控方提出的全部重要事实,唯独不承认“鲸鱼是鱼”。法庭的使命原本是解决关于法律和事实的纷争,而非解决动物分类学领域的学术分歧和空洞繁冗的哲学争端。贾德把“鲸鱼非鱼”的问题拖上法庭是一种近乎“恶搞”的过界行为,堪比在白宫网站上要求对豆腐脑口味做出官方裁定的请愿。同样的批评适用于公孙龙。从现代人的眼光看,“鲸鱼非鱼”与“白马非马”有一个重要差别:前者是被科学家证实并被大众普遍接受的真理,而后者是荒唐的诡辩。然而,这是一个基于“后见之明”的判断。在1818年,学术界刚刚接受鲸鱼的哺乳动物身份,而大众基本上对此一无所知,从大众的角度说,“鲸鱼非鱼”的荒谬程度不亚于“白马非马”。不难理解,大众对贾德的主张“一片哗然”。③尽管贾德的观点得到了众多专家证人——包括科学家、立法者、捕鱼业及制造业专业人士——的一致支持,陪审团依然裁决贾德败诉。 鲸案后近两百年,伯内特(Graham Burnett)用一部专著《巨兽审判》讨论这个案件。伯内特关注这桩陈年旧案的原因之一是这样一种忧虑:自然秩序(Natural Order)受到社会秩序(Social Order)的干扰。在伯内特看来,鲸鱼是不是鱼的问题属于自然秩序,这个问题的答案依赖于“事实上”鲸鱼是不是鱼,而不依赖于判断者的身份、见识、利益和偏好,应当由科学家——而非大众或政府部门——来判断;而历史事实是,这个自然秩序领域的问题竟然由法院来“宣判”。在1818年的最后一天,陪审团宣判称鲸鱼是鱼,根据伯内特的研究和解读,这个判决是各种群体社会博弈的结果。④ 伯内特对鲸案的解读是否合理,他的忧虑是否包含了杞人忧天和夸大的成分,这是值得耐心剖析的问题。在聚焦于以上问题之前,我们需要考察两位哲学教授对鲸案的阐释。 二、语言混乱与立法混乱 在伯内特《巨兽审判》的启发下,塞恩斯伯里(Mark Sainsbury)和菲利普斯(Ian Philips)分别研究了鲸案。 在塞恩斯伯里看来,鲸案中包含着一个悖论,这个悖论可以通过追问控辩双方分歧的性质来揭示。控方对“鱼”这个词的理解基于我们习以为常的古老分类:所有动物分为兽、鸟、鱼三类,陆上走的是兽,天上飞的是鸟,水里游的是鱼。塞恩斯伯里称这种分类为“古代分类”。根据这种分类法,鲸当然是鱼。相反,辩方对“鱼”这个词的理解基于当时刚刚被科学界接受的比较解剖学。塞恩斯伯里称这种分类为“现代分类”。根据这种分类法,鲸是哺乳动物,不是鱼。塞恩斯伯里的论证策略是二难推理,起点是如下问题:控方所用的“鲸”这个词的意义与辩方所用的“鲸”这个词的意义是否相同。 假定我们回答“是”。在传统分类下,“鲸是鱼”是真语句;在现代分类下,“鲸是鱼”是假语句。可见,在两种情况下,“鲸”这个词的用法是不同的。根据“用法决定意义”的原则,“鲸”这个词在两种情况下的意义是不同的。因此,回答“是”是错误的。假定我们回答“否”。于是,控方所说的“鱼”与辩方所说的“鱼”其实是两个词,双方的分歧仅仅是语词之争。而实际上,双方在法庭上的分歧是实质性的,而非语词性的,所以,回答“否”是错误的。 塞恩斯伯里特别强调,实质性分歧的前提是在语词之意义方面没有歧义。如果双方就“鲸是不是鱼”展开争论,首先应当确保就其中的语词之意义已然建立共识,否则就没有争论的基础。基于以上二难推理,塞恩斯伯里的结论是:为了解决鲸案中的悖论,需要一种精确表述的元语言学原则。⑤ 但是,塞恩斯伯里的论证中隐藏着一个错误。他预设,控方所用的“鲸”这个词的意义与辩方所用的“鲸”这个词的意义要么是相同的,要么是不同的。表面看来,这个预设并无不妥,这是传统逻辑中“排中律”的一个简单应用。但有趣的是,就当下的讨论而言,这个预设恰好是行不通的。为了澄清这个问题的性质,我们可以诉诸一个简单的类比。 托勒密所说的“地球”与布鲁诺所说的“地球”是同一个词吗?这个问题显然不能回答“是”,因为这两个词的用法是不同的。在托勒密的使用中,“地球是宇宙中心”是一个真语句,而在布鲁诺的使用中,这个语句是一个假语句。假定在两个语句中的“宇宙中心”是同一个词,则“地球”这个词在两个语句中涵义不同。另一方面,这个问题也不能回答“否”。如果把这二者视为两个词(而非同一个词),也会造成严重的误解和困难。我们宁愿这样说:托勒密和布鲁诺之间的分歧是天文学方面的分歧,而非语词方面的分歧;二者基于两个不同的范式(世界体系),“地球”这个词(同一个词)同时出现在两个范式中,在两个范式中的表现不同;两个范式发生冲突,而冲突的结果导致我们对地球这个词的使用发生了变化,此前我们接受“地球是宇宙中心”,若干年后我们不再接受;在这种变化发生时,不是地球本身发生了什么变化,而是我们对地球的理解发生了变化,但变化的是我们的天文学知识,而不是“地球”这个词;无论如何,我们依然视“地球”为同一个词。 基于以上分析,“托勒密所说的‘地球’与布鲁诺所说的‘地球’是不是同一个词”是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无法回答,是因为这个问题本不应被提出,提出这个问题就是基于对语言的误解。我们最多可以问“此处出现的‘地球’与彼处出现的‘地球’是不是同一个语言表达式”,而不能问“它们是不是同一个词”,因为“词”的涵义是不清楚的,缺乏同一与否的鉴别标准。这种误解根深蒂固地潜藏在我们说话的习惯中,只要我们并不试图以哲学家的姿态对语言做出某种“高屋建瓴”的论述,这种误解不会妨碍我们;但是,一旦我们试图以“理论方式”做出某种论证,这种误解就会悄悄地把我们引上歧途;吊诡的是,我们通常难以发现自己已经走上歧途,因为这种误解总是帮助我们得出自己希望得出的结论,这歧途是甜蜜的捷径。清楚地表达这种误解是困难的,我们只能借用晚期维特根斯坦的两个隐喻——“语言游戏”和“家族相似”——勉强地描述一下。 维特根斯坦设想了这样一种场景:“人们以某种方式玩球取乐,他们起初想玩各种通常的游戏,但许多游戏都没有玩完,在玩两种游戏之间把球漫无目标地扔到空中,拿着球互相追逐,往身上乱扔,打闹玩耍,如此等等。现在有人说,他们在这段时间里一直在玩一种球类游戏,而且在扔每一个球时都按照一定的规则。不是也有我们一边玩、一边制定规则这种情况吗?而且也有我们一边玩、一边修改规则这样的情况。”⑥这个场景相当复杂:玩家所玩的不是一种固定的游戏,而是许许多多种游戏;这些游戏之间没有明确的边界,玩家经常处于两种(或多种)游戏之间的过渡地带;这些游戏各不相同,某些游戏共享某些共同特征,由此构成家族相似的状况;在一个家族内部,可以按时间顺序“捋”出一条演进的线索,在这条线索中的每一个节点都是一个特定的游戏,而此游戏可视为演进中的一环,由此这条线索可视为游戏的进化史;玩家并不总是清楚地知道自己正在玩的是哪一种游戏;在一些场合,玩家发现,自己正在进行的活动只能大致地被视为某一种游戏,但又与这种游戏并不严格地相符;在另外一些场合,玩家发现,自己正在进行的活动可以被视为若干种游戏中的任意一种;玩家在玩的过程中经常创造出新的游戏,这种创造有时是无意识的;当玩家追溯某种新游戏的缘起时,经常发现这种新游戏并不是在某一个精确的时刻“一下子”诞生的,相反,这种新游戏看起来是在一个模糊的时间段中“逐渐地”产生的。 上文的“游戏”专门用来影射语言。人们——包括托勒密、哥白尼以及你我在内——用“地球”这个词说话(或造句),就是以“地球”这个词为玩具(类比于上文中的“球”)进行语言游戏。当人们用这个词说话时,游戏因人们对语词的使用而悄悄改变,因此,人们玩的是多种游戏,而非一种。这些游戏组成一个复杂的家族,而家族成员之间的分界是模糊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追问:“托勒密用这个玩具(特指‘地球’这个词)所玩的游戏与哥白尼用它所玩的游戏是不是同一个游戏?”我们既不会回答“是”,也不会回答“否”;我们会回应(而非回答):“你根本不懂什么是游戏。”如果这个追问者坚韧不拔地继续追问:“托勒密所玩的这个玩具(‘地球’这个词)与哥白尼所玩的玩具是不是同一个玩具?”我们会以禅师般的飘逸风姿回应:“你说的是哪个玩具?”这个反问的要点在于揭示出提问者自身并不清楚自己发问的指向——如果他自己弄清了指向,这个问题自不必问;如果他自己弄不清,这个问题无法回答,因而不能问。实际上,当我们自己使用“地球”这个词时(玩这个玩具时),我们的玩法与托勒密、哥白尼的玩法属于同一个家族:哥白尼的玩具是我们的玩具的先祖,而托勒密的玩具是哥白尼的玩具和我们的玩具的先祖。这三件玩具(我们姑且称之为“三”件)恰如排列在一个连续光谱中的三块边界模糊的、交互重叠的、连续渐变的色斑,我们分不清它们的颜色是一种还是两种,抑或是三种——语言游戏的隐秘的本性使得这种区分只是在某些理想情况中大致地行得通。托勒密和哥白尼是重要玩家,他们的游戏活动剧烈而明显地改造了这个玩具以及这个游戏家族;另外一些同样伟大和重要的玩家做过同样重要的改造工作;相比之下,我们作为普通玩家所做的改造工作微乎其微,游戏并不因为我们的参与而改变,但是,普通玩家也可能对家族的血脉产生影响,这个玩具和这个家族也可能因我们的参与而不同。 经过如此繁冗的描述和类比,我们已经看清楚塞恩斯伯里的论证错在哪里了。他错误地预设“鲸”是一个稳定的词,而针对这个看似稳定的词追问原告所说的“鲸”与被告所说的“鲸”是不是同一个。这里的关键之处在于,鲸案是“鲸”这个词的演变历史中的重要节点,鲸案中的原告和被告是重要玩家,游戏和玩具因这次博弈而发生了重要变化。既然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人也不能两次说出同一个语词。同与不同只可显示,不可说出;而塞恩斯伯里的追问竟是强逼我们说出。显然,无论我们回答“是”或“否”,都无法自圆其说。 塞恩斯伯里发表于《分析》(Analysis)2014年1月的论文立刻遭到菲利普斯的严厉批评,但是批评的角度与我们不同。在菲利普斯看来,塞恩斯伯里误解了争论的焦点。塞恩斯伯里认为,争论的焦点在于鲸鱼“实际上”是不是鱼,以及由此决定的鲸鱼油“实际上”是不是鱼油;而菲利普斯认为,争论的焦点不是鲸鱼“实际上”是不是鱼,而是立法者在颁布法规时是不是把鲸鱼“当作”鱼。根据塞恩斯伯里的解读,鲸案之所以产生,是由于1818年纽约人在语言和语言学方面的混乱和疏忽;而根据菲利普斯的解读,鲸案之所以产生,混乱和疏忽不在语言和语言学方面,而在立法方面。 菲利普斯认为,纽约州1818年3月31日通过的关于鱼油监察的法令中确实包含着含混之处,立法者未能充分考虑鲸的分类问题将要造成的纷争。如果立法者更加博学,更加审慎,就会在立法时避免这个问题,或就鲸鱼油做出专门的规定。在陪审团做出裁决时,已经完全了解因立法疏忽而导致的困难,并且不得不在有缺陷的立法的基础上做出裁决。因此,陪审团不应纠缠于鲸鱼“实际上”是不是鱼,而应当着眼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是否“意图”把鲸囊括在本法律的约束之下。简单地说,不要在意实际上如何,而要在意立法者意图如何。基于如上考虑,尽管鲸鱼不是鱼,但是在本法律的语境中鲸被当作鱼,因此,陪审团正确地裁决原告胜诉。⑦ 为了阐明“实际上如何”与“意图如何”的差别,我们可以类比唐纳兰关于指示词的论述。设想在一个派对上,A正端着酒杯;B不认识A,想知道此人是谁;于是,B问道:“那个正在喝酒的人是谁?”到此为止,还没有什么值得哲学家讨论的东西出现。但是唐纳兰设计了一个机关:A的酒杯里其实盛着水,而不是酒。在这种情况下,“那个正在喝酒的人”这个表达式的指称是谁?仍然是A吗?⑧为了充分显示这个案例中的窍门,我们再增加一个机关:在这个派对上另一个人C站在B身边,C正端着茶杯,但是茶杯中其实盛着酒,而不是茶;在整个派对上,除C以外的其他人都没有喝酒。⑨在这种情况下,“那个正在喝酒的人”这个表达式的指称是C吗?从罗素和斯特劳森的摹状词理论出发,这个表达式的指称是C,因为C是“实际上”正在喝酒的人;但是从唐纳兰、克里普克和塞尔等人的立场出发,这个表达式的指称是A,因为A是被说话者B“认为”正在喝酒的人,B在使用这个表达式时“意图”以此指称A。为了确定这个表达式的指称,我们需要关注的不是实际上哪个人正在喝酒,而是在表达式使用者的“意向”(intention)中哪个人正在喝酒。 在鲸案中,情况类似:要点不在于鲸“实际上”是否属于鱼,而在于鲸在立法者的意向中是否属于鱼——以上是菲利普斯的立论思路。 如果我们仅仅把鲸案视为哲学文献中的一个讨论案例,而非历史上的真实事件,菲利普斯的阐释无懈可击。遗憾的是,菲利普斯忽略了历史事件的实际进程,而这正是哲学家常犯的职业病。根据《巨兽审判》的记载,法庭征召纽约州议员夏普(Peter Sharpe)作为辩方证人出庭作证。纽约州议会在制订鱼油监察法令时,夏普担任委员会主席,因此,夏普最有资格说明鱼油监察法令的立法意图。根据夏普的证词,颁布此法令的初衷是对鱼肝油进行监察,鱼肝油提取自水底鱼类的肝脏,而鲸鱼并非水底鱼类,而且鲸鱼油提取自鲸的脑部而非肝部。夏普明白无误地向陪审团说明,不仅“实际上”鲸鱼不是鱼,在立法的“意图”中,鲸鱼也没有被纳入鱼类。⑩然而,陪审团在听取夏普的证词以后,依然裁定被告败诉,这说明,菲利普斯的分析仅仅在理论上说得通,与实际发生的历史不符。 无论如何,塞恩斯伯里和菲利普斯在一个重要的环节上是一致的:二者一致认为,在为鲸案中的混乱追溯根源时可以剖分出两种成分,其一是语言成分,其二是非语言成分。具体地说,这种非语言成分可以表现为事实成分(例如鲸实际上是不是鱼)或立法成分(例如在立法时鲸是不是被立法者当作鱼),而二者的分歧可以这样表述:塞恩斯伯里认为混乱根源于语言成分,一种更好的元语言学理论可以澄清“鲸”这个词的涵义,由此入手可以消除混乱;而菲利普斯认为混乱根源于非语言成分,一种更好的法律才是治本之道。 三、语言成分和非语言成分 塞恩斯伯里和菲利普斯之间的共识与分歧显示出一个在哲学史上根深蒂固的错觉,奎因把这个错觉表述如下:一个陈述的真显然既取决于语言,也取决于语言之外的事实,由此我们很自然地产生一个感觉,可以把这个陈述的真理性分析为一个语言成分(linguistic component)和一个事实成分(factual component)。(11)这个“感觉”是错觉,根据奎因在《经验论的两个教条》中的卓越论述,分析性的教条和还原论的教条都根植于这个错觉。奎因的结论被称为“迪昂—奎因论题”(Duhem-Quine Thesis),并被后人广泛接受,但是,“语言—事实”二分法的错觉依然深植于各种哲学讨论中。塞恩斯伯里和菲利普斯关于鲸案的争论就是一例。 这种错误的二分法之所以大行其道,原因就在于,这种二分法简单有效地支持哲学家得出自己希望得出的结论——如前文所述,“这歧途是甜蜜的捷径”。如果以狐疑而苛刻的眼光审查历史上的哲学经典,我们可以在哲学大师的论证中发现大量的这种错误。仅以莱布尼兹的《神义论》为例。莱布尼茨研究了八种针对基督教经典教义的反驳,并一一做出回答。他对这些反驳进行了透彻的分析和拆解,以充分显示其论证力量,并在其最佳形态下将其击败,以此彰显基督教教义的尊严。我们暂且不看双方辩论的细节,从整体上看,这场论证令人费解:反驳者与莱布尼兹从相同的起点展开论证,双方所依据的是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预设,最后竟然得出相反的结论。双方生活在同一个世界中,反驳者所援引的每一条事实论据都是莱布尼兹乐于援引的,反之亦然;反驳者所援引的基本原理是基督教的三条基本教义——上帝全能、全知、全善,而这也是莱布尼兹所援引的基本原理。反驳者通过推理发现,基本教义结合世界中的事实论据推出矛盾,而莱布尼兹却推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世界中的事实不仅与基本教义相协调,而且愈发证明基本教义的正确。二者的推理中一定隐藏着值得挖掘的窍门,才能达成如此玄妙的效果。在鲸案中,控辩双方在全部“事实内容”方面均无争议,结论却完全相反——这种局面同莱布尼兹与反驳者的论战类似。这种相似暗示了一种可能性:鲸案中的某些关键环节也是莱布尼兹与反驳者的论战中的关键环节。如前所述,鲸案中的关键在于“鲸”这个词是成问题的,而这个问题正是双方对战的枢纽。据此猜想,在莱布尼兹与反驳者的论战中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实情确实如此。在莱布尼兹设计的八场论战中,他之所以能够完胜对手,窍门就是在“词”(或“概念”)上做文章。仅以第八场为解剖对象:反驳者指出,上帝不得不选择最好的,因此,上帝是不自由的。而莱布尼兹指出,“不得不选择最好的”并非“不自由”,恰好相反,这是“真正的自由”和“最完美的自由”。(12)显然,论战双方对“自由”这个词的理解是不同的,正如在鲸案中控辩双方对“鱼”这个词的理解是不同的一样。诡异之处在于,反驳者所说的“自由”与莱布尼兹所说的“自由”是同一个词吗?这个问题无法回答。 在全部八场论战中,莱布尼兹的手法如出一辙,而这正是鲸案中辩方的手法,也是公孙龙“白马非马”说的手法。莱布尼兹的推理是错误的,问题在于,他为什么会犯这种错误。以他的卓越才能,我们无法相信这是逻辑低能导致的错误,更可信的结论是:莱布尼兹创造性地利用语言的缺陷,故意设计了这种不容易露馅的戏法。他是利用“词”(或“概念”)变魔术的魔术师,而这种魔术的要诀就是造出一对“词”来,这一对“词”表面看来是同一个词。 这种魔术绝非莱布尼兹的独门绝技。在他之前和之后,神正论的推理中广泛地应用这种技巧。在宗教哲学之外,这种技巧也大有用武之地。在实践生活中,这种技巧也有广泛的应用——所谓的“巧立名目”、“换个说法”等等就是这回事儿。归根结底,莱布尼兹等人的论证计谋也就是巧立名目。 莱布尼兹等人之所以频繁地诉诸这种技巧,是因为哲学家通常以“命题作文”的方式开始工作。在进行推理之前,他的结论就已经确定好了。不是推理决定了得出何种结论,而是预先已经确定的结论规定了他采用何种推理——他必须得出预定的结论,为此不妨扭曲推理,而为了使扭曲的推理行得通,不妨生产出必要的理论工具。 这种技巧之所以能够生效,是因为最简单的语句形式是“a是F的”,而论战的焦点可以还原为判定一个这种形式的语句的真假。其中,“a”代表一个对象,“F”代表一个概念,语句“a是F的”是真的,当且仅当这个对象属于这个概念。如果明知“a是F的”是假的(即我们明知这个对象不属于这个概念),我们依然有一个简单的出路:我们可以修改这个概念,从而使这个对象属于这个概念,于是这个语句就成为真语句了。这个语句的真假既依赖于a所代表的对象(事实成分),又依赖于F所代表的概念(语言成分),对前者无能为力时,大可以对后者做文章(做手脚),莱布尼兹的神正论就这样成功了。 哲学家之所以可以这样做文章,是因为我们的日常语言是含混的、富于弹性的。即使对于日常生活中常用的质朴概念,例如“红”、“大”、“久”等等,我们也没有严格明确的界定,只用默会的习俗和惯例。这种状况一方面保证了语言体系的生命力和灵活性,另一方面也使得概念体系缺乏刚性。而对于在日常语言中不常用的“理论性”的词汇,情况就更加严重。莱布尼兹的神正论依赖于大量这样的概念,例如“意志”、“善”、“自由”等等,这些概念原本没有确定的涵义,所以莱布尼兹确实可以对这些词的涵义进行重新界定。当然,为了确保论证的说服力,这个重新界定的工作必须充分地隐蔽和微妙。当哲学家构建一个哲学体系时,最核心的工作就是巧妙地构建一个概念体系,这个体系中的每一个概念都是为了论证的目标而充分“优化”过的。当这个哲学体系表现为斯特劳森所谓的“描述的形而上学”(13)时,这种情况更加严重,因为这个哲学体系依赖的概念就是在日常生活中频繁出现的概念,哲学家必须重新界定这些概念,才能在旧瓶中灌入新酒。 通过扭曲概念可以实现论证目标。然而,扭曲概念并非某些人的特权,概念的流变也不总是以人为扭曲的方式发生。这是语言流变历史中的一个自然过程。借用维特根斯坦在《论确实性》中关于“河床”和“河流”的比喻:“这种神话可能变为原来的流动状态,思想的河床可能移动。但是我却分辨出河床上的河流运动与河床本身的移动,虽然两者之间并没有什么明显的界限。”“那条河流的岸边一部分是不发生变化或者变化小得令人察觉不到的坚硬的岩石,另一部分是随时随地被水冲走或者淤积下来的泥沙。”(14)维特根斯坦描绘了一个缓慢而坚定的沧桑巨变的图景,正如在一条河的生命历程中,随着河流不舍昼夜的流逝,随着河岸的诸局部的消逝与生成,河床终于积累了巨大的变迁——我们的语言也经历着同样的变迁。语言的变迁由语词的变迁日积月累而成,而语词的变迁表现为某些重要命题的变化。例如,“地球是宇宙中心”,“鲸鱼是鱼”,等等,这些命题曾经是不言而喻的真命题,在经历了一个流变过程之后,变成了不言而喻的假命题。这些不言而喻的命题充当了指导我们使用语言的背景,即承载着河流的河床。这些关键性的(虽然表面看来平平无奇的)命题的变迁即河床的变迁,而河床的变迁显示了河流的变迁。 显然,这个变迁图景与库恩所描述的范式转换非常相似,差别在于,维特根斯坦描述的变迁以普通人共同体(日常语言的使用者)对语词的使用为依据,而库恩描述的转换以科学家共同体对语词的使用为依据。这个差别是重要的,因为这意味着,每一个使用者——而不仅限于所谓的“专家”——都参与了概念流变的过程,而这种参与可以是自然的、无意识的、不以改造语言本身为目的的。1818年的鲸案提供了一个变迁的案例,让我们可以审查参与这个变迁的各方,以及他们分别代表的势力,他们各自所依据的能力,他们的参与方式和目标,等等。 在细致地研究这个变迁案例之后,《巨兽审判》的作者伯内特为这样一种忧虑所困扰:自然秩序受到社会秩序的干扰。这种忧虑的基础是这样一种基本预设:“鲸鱼是不是鱼”的问题属于“自然秩序”中的问题,应当委托给专家——动物学家、解剖学家、博物学家等等——解决,普罗大众缺乏判断资质,因而没有发言权。显然,伯内特设想了一种理想状况下的概念流变的案例,“鲸鱼”和“鱼”的概念在其中流变,而在这个场景中的参与者是“专家”。因此我们可以说,伯内特所设想的是库恩式的转换。然而,伯内特通过“复原现场”所揭示的历史事实却是维特根斯坦式的变迁,各种利益相关者出于自身利益——而非专家出于自身的资质——参与了概念流变的过程。于是,一个本应属于“自然秩序”的问题却在“社会秩序”的框架内得到“判决”。 四、自然种类与语言劳动分工 伯内特的设想与普特南关于语言劳动分工的设想十分相似。普特南在其经典论文《“意义”的意义》中精心构造了许多例子,以论证“词的社会意义”(the social meaning of the word)。以“金”为例。在一个语言共同体内部,每一个语言使用者都会使用“金”这个词,然而,并不是每一个语言使用者都掌握了鉴别真金和假金的能力。实际上,这种鉴别能力仅仅被少数“专家”所掌握。一个普通的语言使用者在使用“金”这个词时,使用得以成功依赖于这些专家所掌握的技能。从这个角度说,“金”这个词的意义是社会性的,普通使用者与专家之间的社会分工使得没有直接(亲身)掌握鉴别技能的普通使用者也可以使用这个词。在普特南看来,“金”这个词的社会性特征是普遍性的,这就是所谓的“语言分工普遍性假设”。(15) 普特南的这篇论文研究的是“金”、“水”、“铝”、“柠檬”、“虎”之类的词,哲学家称之为“自然种类”(natural kind)。显然,“鲸鱼”和“鱼”也是自然种类,虽然没有出现在普特南的论文中。当我们试图比较贝内特和普特南的观点时,把二者勾连起来的核心问题是我们如何为一个表示自然种类的词下定义。以“柠檬”一词为例。根据威金斯(David Wiggins)对普特南的阐发,传授这个词的过程是通过指物定义(ostensive definition)的方式实现的。传授者出示三个样品(三只柠檬),对学习者说:这是一只柠檬(指着第一只柠檬),与这个东西或者与这个东西(指着第二只柠檬)或者与这个东西(指着第三只柠檬)以某种相关方式相似的东西就是柠檬。(16)威金斯在一个细节上与普特南不同:威金斯的指物定义要求与样品“相似”,而普特南则要求与样品“相同”。但是在一个重要环节上二者是一致的:威金斯要求传授者本人是了解“柠檬”一词外延的“权威”,或者凭借某个链条继承于某个“权威”,正如普特南要求“专家”负责词与外延的正确对应一样。从普特南和威金斯的指物定义出发,只有专家(或专家的传人)才有资格指着一个样品(某一条鱼)说:这是一条鱼,与这东西以某种相关方式相似的东西就是鱼。如果这个定义发生1818年,这个专家了解比较解剖学,他在指物定义中提到的“某种相关方式”包括用鳃呼吸、卵生、变温脊椎动物等内容,则他不会选择某一头鲸鱼作为指物定义的样品,因为在他的知识背景中已经包含了“鲸鱼是哺乳动物而非鱼”这个命题。要点在于,普特南所设想的语言共同体是结构化的,有社会分工的,而不是“大民主”的或无政府的。如果在共同体内部就什么东西是不是鱼发生了争议,要由专家来裁定,普通的语言使用者没有发言权。当伯内特抱怨“自然秩序”受到“社会秩序”的侵犯时,他的想法与普特南相同。他对史料的发掘和考证似乎雄辩地证明,他的忧虑是有根据的。然而我们有同样有力的证据证明,他的忧虑有夸大的成分。 以“利息”为例。由于《可兰经》严令禁止利息,在传统穆斯林社会中借贷是没有利息的。随着商业的发展,利息禁令变得不合时宜——用通俗经济学术语来说,“生产关系制约生产力”。于是,伊斯兰教法学家设计了种种“变通”和“名目”来规避利息禁令,使得利息“在实际上”发生,但“在名义上”不存在。姑且不论“利息”一词是否指向自然种类(根据普特南和威金斯对“自然种类”的用法,确实不是),这个例子支持伯内特的忧虑。但是让我们小心地问这个问题:当穆斯林商人通过种种“变通”和“名目”收取或支付那些“在名义上”不存在的利息时,难道他们不知道利息“在实际上”的存在吗?如果一定要说“社会秩序”扭曲了什么,被扭曲的不过是当事人的“说法”。基于这个例子,我们面对1818年的鲸案可以问:法庭的判决真的影响了“自然秩序”吗?没有。法庭判决的内容包括被告要交钱,但是不包括鲸鱼是不是鱼。鲸鱼在科学语境中不是鱼,在日常语境中是鱼——关于这两点,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就有共识,在庭审之后也无异议。双方的分歧仅在于被告是否要交钱,法庭的任务也仅在于裁决被告是否要交钱,庭审过程中确实“涉及”了“自然秩序”方面的争议,但是仅限于“涉及”。关于所有这些,控辩双方心知肚明。鲸案结案之后一个月,1819年1月29日,纽约州议员夏普提议修改鱼油监察法令,明确规定鲸鱼油不在监察之列,这项修正在2月5日获得通过。(17)这不仅在立法层次上保证鲸案不会再次发生,更重要的是,这项修正是在避免对“鲸鱼是不是鱼”的问题做出判断的前提下完成的。就“自然秩序”和“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而言,这项修正充分显示了后者对前者的尊重。 社会秩序对自然秩序的影响是猛烈的、立竿见影的和决定性的,然而是短命的。相反,被社会秩序暂时压制的自然秩序是长寿的,其作用方式舒缓而坚定。这种绵绵不绝、汩汩而下的力量在短期内会被社会秩序貌似“决定性的”力量扭曲,长期而言却倔强地坚持自己的方向。然而,我们最好不要简单地声明“科学战胜迷信”,也不要天真地宣布自然秩序必将摆脱社会秩序。实际上,社会秩序总是影响着自然秩序,只不过影响方式日益曲折隐晦。 福柯说“知识就是权力”,句中的“就是”不是表示等同关系,而是表示两种秩序——“知识”所表示的自然秩序和“权力”所表示的社会秩序——以我们的实际生活为中介交互影响。玫瑰也罢,鲸鱼也罢,都是这种交互(或交战)的见证。如朱丽叶一般仅仅把它们视为“名字”,实在是太傻太天真。 ①William Shakespeare,Romeo and Juliet,Saddleback Educational Publishing Inc.,2003,p.30. ②D.Graham Burnett,Trying Leviathan,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7,p.16. ③D.Graham Burnett,Trying Leviathan,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7,p.20. ④D.Graham Burnett,Trying Leviathan,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7,p.194. ⑤Mark Sainsbury,"Fishy Business",Analysis,Vol.74,No.1,2014,pp.3~5. ⑥Ludwig Wittgenstein,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Oxford: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9,p.43. ⑦Ian Phillips,"Cetacean Semantics:A Reply to Sainsbury",Analysis,Vol.74,No.3,2014,pp.379~382. ⑧Keith Donnellan,"Reference and Definite Descriptions",Philosophical Review,Vol.75,1966,pp.281~304. ⑨如此补充之后的案例基本上就是克里普克著名的“哥德尔/施密特案例”(the Godel/Schmidt Case),参见John Searle,"Proper Names and Intentionality",in:Intentionalit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3,pp.231~261。 ⑩一个值得一提的法律细节是,法庭禁止夏普直接断定制定此法令的意图,仅允许夏普陈述立法过程中亲身经历和见闻,以此向陪审团显示立法者在制定法令时的考量。参见D.Graham Burnett,Trying Leviathan,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7,p.171。尽管如此,以上事实依然足以反驳菲利普斯的结论。 (11)Willard V.O.Quine,From a Logical Point of View,New York:Harper & Row Publishers,1963,p.41. (12)Gottfried Leibniz,Theodicy,Fairford:Echo Library,2008,pp.388~389. (13)Peter F.Strawson,Individuals,London:Taylor & Francis e-Library,2003,p.9. (14)Ludwig Wittgenstein,On Certainty,Oxford:Basil Blackwell,1969,p.29. (15)Hilary Putnam,"The Meaning of 'Meaning'",in:Mind,Language and Realit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5,p.228. (16)David Wiggins,"Putnam's Doctrine of Natural Kind and Frege's Doctrines of Sense,Reference,and Extension",in:Meaning and Referenc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3,p.195. (17)D.Graham Burnett,Trying Leviathan,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7,p.188.名称、概念博弈与语言分工_菲利普斯论文
名称、概念博弈与语言分工_菲利普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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