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主流正义概念的演变与综合(二)_自由主义论文

西方主流正义概念的演变与综合(二)_自由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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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理论的重要之处,还在于它开启了另一种讨论正义概念的近代传统——从权利的视角讨论正义的基础、性质与限制的传统,并在这个传统中,孕育了自由主义这个启蒙时代以来最重要的、对西方起着根本性影响的政治哲学思潮。

近代自由主义关于正义的概念肇端于下面这个基本的理解:正义在于应得,应得首先是个人对其财产的占有权,因为财产来源于劳动;财产的自由权利是优先的权利,是最重要的应得。这是自由主义在整体上对正义给出的解答。梭伦的应得概念在自由主义的讨论中获得了更明确的意义。财产不是因为它是以那种状态存在,而是因为它在起源上同花费在自然无主物上的劳动相联系而是应得的,公共服务是受托维护人们的生命、权利与财产的活动,它应当得到公平的报酬,但是不能够违背其维护这些权利的宗旨。在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们看来,财产权的道理理由是最初的劳动或占有行动。一件物品经过一个人的劳动,那么劳动的结果也毫无疑问归他自己,在那个状态下没有别的正义,只有通过劳动占有的正义。所以洛克认为,一个人如果通过劳动使共有的东西中的任何一部分脱离它的自然安置状态,就对那部分事物具有道德的占有权。不过洛克还认为,一个人可以合理地将一事物作为财产来占有还需要另一个道德理由,即他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可能地使用它来满足生活之需:如果他能够在那件东西败坏之前将它消费掉或将它转变为不会腐败的储藏物,他就可以由于他在那件东西上付出了劳动而获得对它的财产权。所以,劳动与享用能力的限度确定着一个人的应得事物的范围。一个处于自然安置状态未被施加任何劳动的事物不是任何人的财产,一个人不能在败坏之前享用的事物就等于处于荒置状态,就不是他的财产。所以,没有人应得自然界恩惠给人类的一切资源。但是,如果一个人由于才能和天赋而特别能劳动,他就显然有权利占有他能施加劳动并将其消费或转变为不会腐败的储存物的所有那些资源。劳动默认才能与天赋的天然权利。[1]休谟认为,所有物的分离与区分以及这种分离作为制度的稳定和持久的持续,是财产权的起源,正义是伴随着财产制度的形成而产生的,是财产制度的规则系统。所以正义是法律、契约和制度的伴随物,而不是在自然状态中就存在的规则。如果要遵从正义,首先就要尊重财产权,财产权是优先的权利。[2]这种权利对自由主义者来说是最坚定的一种类似自然权利的权利、一种道德的权利。基于这种从劳动或对无主物的出于消费需要的占有活动产生的财产权,自由主义者也承认通过转让或馈赠而获得的财产属于一个人的应得。国家不能禁止一个人将属于自己的财物赠送给另一个人。国家只能以公共安全的监管者的名义对这种赠与的行为征收适量的税赋。接受者在这个赠与行为发生之后,便具有支配那部分财物的充分的道德权利。这种权利来自那部分财物中所包含的另一个人先前所付出的劳动和占有活动,是从原初的应得中派生的道德权利,这种道德权利,至少按照理论,可以通过转让而产生新的道德权利。

财产的转让与赠与只有在其所有者愿意的前提下才能有道德的理由:我不愿意,你永远也没有权利得到。所以,尽管在我愿意的情况下我将部分财产转让给你合于正义,我不将它转让给你却绝不包含任何不正义。你或者任何第三方若以权力和道德强制我这样做,就无异于抢劫与欺诈,而抢劫与欺诈是根本违反人们建立一个国家所要维护的正义持有的原则的。这一点是诺齐克等许多自由主义者特别坚持的。帮助的道德理由只有从财产的所有者这里给出,而不是从需要帮助的人们那里产生。在道德哲学家当中,自由主义者最为明确地将亚里士多德的友爱与公道,同基督教的普遍兄弟爱及其世俗形式相应的仁爱品德区别了开来。正义被同制度明确地联系起来。它是一个尊重个人财产权利的制度的德性,是一个人在按照正义的制度而行动时表现出来的德性。其他的德性比如考虑邻人的利益、照顾弱者等等,只是对财产安全的关心得到充分满足之后的私人德性,它不是正义的基本含义。仁爱,在自由主义的观念下成为正义的外在的、可以听由个人的任意去支配的补充。[3]

财产权利是优先权利的观念在一部分温和的现代自由主义者中间变得有些淡化了。这些自由主义者已经倾向于把权利或自由的本质理解为在某种不同他人的类似行为或活动冲突的范围之内支配人身而不受干涉的行为权利或自由。财产权利至少被区分了它的同生产资料相关的方面和同一般生活资料相关的方面:生产资料方面的财产权虽然是得到容许的,并且也被看作某种必要的预设,但不被看作一种基本权利。[4]同一般生活资料相关的财产权则仍然被视为基本的权利,被看作是使个人能够成为一个有个性的社会成员的基础。被自由主义者视为基本权利的东西包括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思想权利。在这些核心权利之中,自由主义者越来越强调后两种权利的重要性。这在伯林的自由概念中表达得最为清楚。一个人在法律确定的界限之内不受政府和任何他人干涉的支配他自身的行为的自由是自由或权利体系的本质。自由意味着至少有一个最小的范围,一个人可以在其中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为而不受任何外部的干涉。在这个限度之内,自由始终是免于……的自由。[5]基于这种消极自由的概念,正义意味着两件事:一是政府或他人对我在我的权利范围内的事务的不干涉的义务;二是社会可以根据何种原则将这个自由限制到多大范围之内。显然,留在这个范围内的任何权利都可以用应得的正义概念为之辩护。而且,一旦发生关于一种权利是属于这个范围之内还是之外的争论,坚持这种权利属于这个范围之内的一方与反对的一方都需要借助应得的正义概念来表达意见。自由主义的讨论使正义概念所关注的中心从对另一个人或他人的善的关切上转移到对制度对个人人身权利和思想权利的保障的关切上。制度完全是一种人为的设置,它的存在是为着保障这些权利不被侵犯。在这一正义概念下,被细致展开的只是被柏拉图表述为不干涉、被亚里士多德表述为守法的消极正义概念,以及亚里士多德具体正义中的分配正义,因为这些正义尤其同制度怎样维护财产权利的问题相关。正义的概念极大地被简化了。

自由主义者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上述的权利概念为核心概念的,另一种是以功利概念为基础的。前一种是一般所说的自由主义者,后一种常常被称为功利主义者。功利主义者提出了最大功利是行为的正确与否的标准的著名原理,但是功利主义常常因为没有提出分配正义的概念而为一般自由主义者的诟病。然而在惩罚问题上,一般自由主义者的论辩似乎仍然很难胜过功利主义者的主张。保守的自由主义者与激进的功利主义者并非毫无共同点。比如,他们都倾向于认为惩罚对于正义是必要的,并且,由于他们从法律与制度方面而不是从自然状态观念说明正义,他们都不认为自然状态下的报复是对于侵犯权利的人进行惩罚的充分基础。但是,对功利主义者来说,惩罚是一种必要的恶,是正义不得不借用来遏制更大的恶的手段。功利主义的立场使边沁能够逻辑一致地提出下述推理。惩罚是否正义取决于作出这个惩罚是否值得、是否必要:在不存在伤害、害不及利,或者伤害必定会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就没有理由对伤害者进行惩罚;在惩罚不能遏制一种较大的恶,并且对它的使用又将增添恶时,它就不值得使用;然而当惩罚有效并且是制止一种较大的恶的基本手段时,它就是有道德理由的。[6]一般自由主义者,或者将惩罚侵犯者视为守夜人国家的被预先确定的责任,或者将它视为人们关于对个人施加限制的契约规则的一部分。[7]与功利主义者在惩罚问题上诉诸后果的做法相比,一般自由主义者为将惩罚与正义概念联系起来所作的论辩就显得过于苍白无力了。

社会主义的思想与运动对于西方的正义概念的影响主要在于两点:首先,它主张只有现实的劳动才是应得的权利,“不劳动者不应得”;第二,它反对天赋与才能享有特权,主张实质的平等即社会与经济的平等应当得到道德的保障。在这两点之中,后面一点对这种正义概念的影响尤其广泛和深刻。

社会主义同自由主义,作为新启蒙思潮,都是对自然法理论的某种否定。而社会主义思想自它在近代产生以来,就与自由主义走着相反的路。自由主义认为权利是通过法律确定的,权利的基础是财产权而不是自然正义,制度的正义在于保障人们的生命与权利。社会主义尽管同样认为社会的组织与法律是正义问题的主要题材,认为正义问题的答案在于寻找恰当的社会组织与计划的方案。但是,与自由主义不同,社会主义认为社会正义的合理根据不是财产权制度而是劳动,认为应得是劳动的权利。在早期社会主义者设想的社会组织中,人人都从事实际的劳动,不劳动的生活是不道德的。例如,在圣西门的笔下,没有人比不劳动的游手好闲者更可耻。[8]社会主义者认为,如果财产最终是由于所投入的劳动才是道德上应得的,那么财产权就不应当替代劳动而成为应得的根据。应得的权利应当属于劳动而不是财产权。问题首先在于,劳动的本质是实践的即现实地进行的劳动活动,而财产制度是物化的劳动支配真实的即活的劳动的制度。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把人描述为通过劳动而生成,在从财产制度及伴随它而发展的分工劳动中被异化的力量所支配的存在物。在自由主义的奠基者洛克的观念中,劳动原本是施加在自然物上的现实活动,如搬运、加工等等;财产的界限是一个人能够对其施加劳动并能够在腐败前消费的事物的范围;在存在剩余产品的条件下,一个人通过不会败坏的金属货币而持有的对可在任何时候消费的产品的权利同样是基于劳动的。然而对马克思来说,通过金融货币而持有的物化的劳动同活劳动有根本的区别:只有活劳动才是使人生成的历史实践;以资本形式存在的物化劳动对活劳动的支配是不合理的。[9]其次,姑且不说在财产制度下,大量通过抢劫与欺骗获得的财物都由于未能受到追查而获得了合法性,财产作为物化了的劳动,尤其是以接受转让、馈赠方式获得的财产,都已经远离了真实的劳动,并且造成了对现实进行的劳动的恶劣的剥夺。因此,这种制度不再具有劳动的道德性质,并且获得了非道德的性质。适合于人的正义的社会组织需要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按劳分配”。[10]

但是同时,马克思也指出,授予劳动这个权利其实是资产阶级权利,因为,承认依劳动获得的权利,就要合逻辑地承认一个人支配他的凭劳动获得的东西的权利,从而承认一个人转让他的部分劳动所得物的权利和另一个人持有他获得的转让物的权利,从而社会主义以劳动的应得权利批评财产权制度的所有基本问题都将重新提出来。所以,在否定财产权利的同时,社会主义所真实主张的是每个个人都具有对公有财产的平等的权利。社会主义认为,人和人之间作为社会成员的社会地位上和经济福利上平等,即对于共有财产的同等享有的权利,才是最重要的正义;财产制度倾向于使人的实际社会地位与经济福利权利变得不平等,因此应当以对财富的共同占有来取代它。这是社会主义提出的关于正义的基本观念。这种主张里面含有两重意义。首先,平等的正义意味着对社会的共有财富和资源的兄弟般的、人际无差别的占有,因为,这种无差别的共同占有才不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才不会由于这种不平等而产生压迫。社会主义的平等的正义观念将亚里士多德的公民友爱、基督教的兄弟爱直接引入正义的概念。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的平等则首先是比例的平等。这意思是,正义的平等承认人与人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差别,共有资源要按照人的地位差别来分配。[11]社会主义则把亚里士多德所说明的友爱的平等视为正义的根本意义,主张对共同资源的友爱的、兄弟般的即无个别差别的共享的占有。其次,平等的正义意味着实质的平等,而不仅仅是公民的形式的平等。在社会主义者看来,公民的或政治权利的平等不是平等的称职的保障者:它许诺了平等的权利,但是容许不平等的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听任一部分成员的平等公民权利由于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而被剥夺。即使一个人被许诺了平等的公民权利,如果他由于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而不能发展运用那种权利的能力,那种权利对于他就是空头支票。真实意义上的社会的正义,必定是每个人能够拥有实际运用他的平等权利的正义。这种实质平等的概念是社会主义的思想对于西方正义概念产生了最深刻影响的方面。

这种实质的平等不可能是古代的粗俗平等的简单恢复,而是在每个人都能充分满足其自由发展的需要基础上的。它也因此是对承认才能与天赋的特殊权利的劳动的否定。因为,承认才能和天赋的特权,显然就需要合逻辑地承认必定会由它引起的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社会主义不仅反对以财产制度组织社会,而且主张取消才能与天赋的社会的、经济的权利。因为,才能与天赋是出于自然的偶然性的东西:一个人并不是从道德上应得他所具有的才能与天赋,一个天生低智低能的人也不是从道德上应得低劣的禀赋。才能与天赋对人的社会的、经济的影响似乎是任意的、偶然性的。天赋与才能是赋予人的自由发展以特别意义的财富,它们是社会的善、人类的善,但是一个人不应当因为拥有某种才能或天赋而享有较大的社会的与经济的特权。社会主义者相信,在一个人人都能满足其自由发展的需要的社会,发展才能与天赋将只是个人自由发展的需要,而不再是要求个人的特殊福利份额的资本。社会主义的实质平等观念所提出的是一个作为未来社会的组织原则的正义理想。人是在劳动中生成、在理想的社会中趋于完善的存在物。人的生成和趋于全面的自由发展是人的自由的本质的方面。对社会进行良好的组织的目的就是人的这种发展或积极自由的实现。所以社会主义包含着同自由主义的消极自由概念对立的概念。积极自由的概念是同例如卢梭、康德、黑格尔的名字在一起的,它通常被表达为哲学的、反思的自由,它的更深的根源要追述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完善论伦理学。按照伯林的分析,积极自由概念体现在做自己的主宰这种观念之中。康德的积极自由是内化的、退守到心灵的城堡之中的自由:我仿佛退入我的理性、善良意志之中,逃避暴君的迫害和自身欲望的宰制。从亚里士多德到黑格尔的积极自由则是自我实现:在这种自由观念中,某种真实的、完善的自我被设定为目的,实践或劳动被理解为促使这个真实自我生成的自我导向的实现活动。在社会主义思想中,积极自由的概念表达在通过社会组织做自己的主宰这个观念中。社会主义主张,就社会而言,有些目标比另一些更好;就社会成员个人而言,也是如此,一个人成为他的真实的、更好自身,这唯有通过社会组织的改善才是可能的。

上面说明的每种正义概念都是以其中某一种基本观念为基础整合正义概念以往涵入的丰富内容的综合的系统。今天西方的政治哲学包含着西方正义概念的一些当代综合。在这些新的综合中,罗尔斯在上世纪70-90年代精致地阐述的公平的正义观念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个。同其它综合比较,罗尔斯的综合更重要、权威,影响更大、更广,并且最清楚的是循着并接续着西方正义概念这一主导的发展路向的。

公平的正义,在罗尔斯的综合中,被诠释为人们关于一个健全的、组织良好的社会合作体系的条件的观念。总体地说,罗尔斯基于公平的正义观念阐发的理论是一个在自由主义框架内的正义概念综合,它的价值在于,它将社会主义的实质平等观念的某些要素纳入了借助公平的社会合作体系观念来说明的自由的正义概念中。按照罗尔斯所述,健全而持久的社会合作条件在于:社会合作的每个成员在公平承担负担的同时,对于合作所产生的社会基本自由享有同任何一个他人同样完整的一份权利,并且合作体系的制度安排将保障他的这份权利既不会被为着某种目的而牺牲,不会由于自然的与社会的偶然性遭受严重挫折,也不会由于具体交易或协议的累积后果的影响而被剥夺。这些内容表达在他所提出的著名的公平的正义两原则[4]之中。社会主义要求实质的平等,即社会的与经济的平等。这种要求一向对自由主义的平等即公民的平等的空洞形式构成严重批评。从公平的正义观点来看,社会主义的这一平等要求本身有需要澄清的地方:如果社会的、经济的平等是未来社会才可能实现的平等,它显然就不能成为一个现实的合作体系的正义原则;仅当它把自身的意义限制在对构成这种要求的背景的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进行某种调整的范围时,它才可以成为一个关于现实的合作体系的有意义的原则——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来安排。但问题是,对这种安排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的适当的方式需要作出更清楚的说明。而且,从社会的持久的稳定性考虑,这种说明应当从社会中受惠最少的成员的角度来作出。首先,设想一下,一个在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当他一旦获得了同样的管理社会的能力时最期望什么。可能有两个主要之点:一是,他期望机会对他是开放的,二是,他期望在对他而言开放的竞争中,他不致由于不利的社会与经济背景而处于劣势。一个社会是在两个有同等能力的候选者中间优先选择地位不利者,还是引入综合考察或某种进一步的指标选中一个候选者,是个同决疑法有关的问题。但是,如果这个有不利社会和经济背景的候选者的那两个期望得到社会安排的支持,这种安排社会的和经济的收入差别的条件对于他而言就是公平的。另一方面,也是问题的更广泛的方面:一个处于不利地位、但不具备竞争高收入职位的人可能期望什么。这里也有两个主要之点:一是,他期望他马上能占有一份中等的甚至所能想象的最大的一份财产。但是在社会体系被普遍看作是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的社会,这种期望被认为是不合理的,因为它的实现要以剥夺其他人的一部分合法权利为条件。另一个可能是,他期望他能通过合法的劳动与交易,通过社会提供给每一个人的系统的帮助——主要是教育——获得更大能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东西,期望他的合理的期望能有最大的提高。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从事社会管理的人所提供的服务是最能提高他的合理期望的,他们通过从事管理工作而得到较高的收入就对于他而言是公平的。所以,在对安排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的适当方式的说明中,社会主义关于实质平等的概念以一种与社会合作的观念相容的形式得到表达。

还可以从另一些方面说明罗尔斯理论的综合性质。例如,在一般自由主义者那里淡化了的希腊人关于正义是一种德性的观念在罗尔斯理论中以这样的形式恢复了一些色彩:正义是基本制度的德性,并且它依赖于人们作为社会成员的正义感——正义德性的更深层的感情基础。又如,原初地位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是自然状态观念的一个运用,使自然法的观念恢复了其生命力,尽管罗尔斯在后来试图使他的理论摆脱对这种设计的依赖。

更重要的一个补充说明是,与在自由主义框架内纳入社会主义的实质平等观念的某些要素同时,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论也将积极自由的观念以某种限定的形式纳入消极自由的概念框架内。公平的正义的基本理论旨趣是捍卫每个社会成员的不受干涉的基本公民自由,即消极意义的自由。公平的正义理论将这种自由权利看作这样一种应得的权利:它是一个政治社会作为一社会合作体系所创造、并由这个社会合理地加以限定的权利,一个人作为该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自出生便具有与任何他人同样完整的一份,在这种自由权利的界限之内他将不受政府或他人的干涉与侵犯。罗尔斯在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中开宗明义:每个人都基于正义而拥有一种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之名也不能逾越。[12]关于持久的合作的公平条件的观念的旨趣就在于使这种权利不被牺牲、不受挫折和不被剥夺。处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核心的是这一消极自由的概念。然而在公平的正义理论中,消极自由概念以下述方式一定程度地扬弃了同积极自由的概念的对立。在政治社会的安排方面,除了良好的秩序这个法律的目的外不能确定其它哲学的或宗教的目的。因为任何这类目的都要求一种特殊的哲学或宗教,所以社会基本制度的目的只在于维护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个人的道德和社团的道德中,通常存在更具综合性的哲学的或宗教的目的。个人的生活如果是一种丰富的生活,它通常都具有合理的善的观念并且通常都需要进行选择。因为一般来说,具有更大复杂性的追求善的活动也具有更大的快乐。社团的生活通常与某种共同的善相联系,并且在追求这种善的过程中各个个人的交往、交流与感情联系本身都具有了价值。个人或社团的成员可能为着这样的目的进行有约束的活动,并且,实现这类目的的积极自由一般地说也是活动的目的或目的之一。所以,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体系中,关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消极自由概念可以与具体的积极自由概念相容。一个人对生活持有康德主义或亚里士多德主义的信念未必与他在公共生活方面的消极自由观点有根本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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