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几点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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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国情,我国立法在指导思想上一贯倡导“宜粗不宜细”的方针,加上立法经验和技术不成熟,使立法过于概括、简略或有遗漏,有时甚至滞后,加之人们对一般语言与法律专用语言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给法律的遵守与适用造成了不少困难。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条文,包括语词、概念的含义的阐明,是法律理解外在化的表现。制定法律的意义在于通过实施,来保障国家的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法律的适用意味着对法律的理解,没有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就谈不上准确适用法律。因而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的前提,也是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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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按解释主体来划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和一般解释,本文所讲的法律解释特指立法解释工作和司法解释工作。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以一定形式对宪法和法律、法令应有的含义所作的阐明,使法律、法令原有的、固有的或可能的含义明确化、具体化。立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排除或消除对法律规定本身的不同理解,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一、四两项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解释机关。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保证法律、法令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途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遇到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所作的解释。它对于指导具体司法工作、保障执法活动的统一起到了关键作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司法解释机关。

法律解释按载体来划分,有立法机关解释体制、最高司法机关解释体制和专门机关解释体制。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的规定,采取的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行的体制。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的法律解释,有的认为是司法解释,有的认为是立法解释,其实这两种认识都是不全面的。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所作的法律解释,就广义上讲应是司法解释的范畴;而由国务院及有权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主管部门,对自己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根据“谁制定谁解释”的立法解释原则,从广义上讲则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工作是一个国家健全和完善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法律、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由于“无论哪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1〕因此,古今中外不同时期、 不同性质的国家无不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如早在我国古代的唐朝,就有著名的针对《唐律》的法律解释——《唐律疏议》,以后历代王朝也都重视对其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其他法系的国家,也都十分重视法律解释工作。人们常常赞赏国外法律一经制定后在很长时间内能保持相对的稳定,并以为这是立法者的高明,其实除了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经验外,更高明的应该是他们的法律解释。美国人看待他们的宪法时说:“这是我们正在发展充实着的宪法,是一部须按照当代政府实际需要进行解释的具有活力的文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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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规范、不完善的现象,主要表现有:

1 立法解释方面

1)对立法解释工作研究不够,立法解释制度不规范。多年来, 对于司法解释工作研究相对较多,而对立法解释工作研究相对较少。对于立法解释的原则、体制、程序、方式等等需要规范的问题,至今尚未有解决的迹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定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制定法律的数量不断增加,立法工作得到了加强,截至1996年11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颁布了304部法律, 国务院制定了700多部行政法规,地方政权制定了4000多部法规。近年来,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平均每13天制定一部法律,国务院大致平均6 天左右制定一部行政法规。但必须看到,许多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弹性过大,没有落实执法的责任主体,可操作性不强;许多法律结构不规范,缺少必要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规定,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施,这就给立法解释工作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

2)立法解释不及时。近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国务院制定和颁发了大量的法律、法令,但对其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和需要说明的问题,未能及时地作出法律解释,给职能机关在执法中造成一定困难,尤其对有些法律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时,则形成职责不清、管辖不明的情况,是产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中相互推诿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3)立法解释的形式不完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的规定,立法解释至少有法律解释、补充规定等形式。而这些年来,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的方式一般采用“补充规定”的形式,如《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等。这些“补充规定”作为立法解释,却常常对被解释的法律有着实质意义上的修改,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一般不再执行被解释的法律规定,如关于流氓罪、贿赂罪的规定,这种不是立法的立法解释事实上起到了修改法律的作用。而针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实质意义上的立法解释很少,这项工作亟待加强。

4)监督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工作不够有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有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一是对最高司法机关越权所作的法律解释以及违背法律原意所作的法律解释有权纠正;二是最高司法机关之间的法律解释有原则分歧时,有权决定或作出解释。但目前的情况是,最高司法机关的许多法律解释的内容应属立法解释的范畴,属越权解释,尤其是每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解释出现原则分歧时,未能采取权威手段来解决问题。如两院就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各自所作的司法解释,就出现了原则上的分歧,直接影响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的查处和审理。

2 司法解释方面

1)司法解释工作无章可循。《决议》明确授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权,但如何进行司法解释工作,国家却未制定具体的规范可供操作,就连《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司法解释工作也涉及甚少。尽管最高司法机关各自就自身如何进行司法解释工作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一些问题,但仍嫌过于笼统、原则,尤其是尚未得到立法机关的明示,对一些关键性问题,诸如司法解释之间发生原则性分歧如何解决的具体办法等问题仍未得到最终解决。由于缺少具体的工作规范来调整这一职能活动,以致造成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影响了司法解释工作的规范性、严肃性、一致性、合法性,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工作更为健康的发展。

2)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形式不一。《决议》中指出,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的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目前的问题,一是何为“原则性的分歧”的概念及含义不清,同时也未规定“报请”是否作为“两院”的法定义务,由谁报请以及如何报请均不明确;二是“两院”在工作实践中对产生分歧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未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更多的是一家或两家各自作出自己的司法解释,甚至出现拒绝与对方共同进行司法解释的情况,对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同时,司法解释的名称繁多、格式不一,也严重影响了司法解释的严肃性。

3)司法解释“保密”化。司法实践中, 司法解释大多作为司法机关办案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公开,广大公民并不知晓,客观上形成了司法解释成为司法机关办案的“秘密武器”,在广大人民群众的认识上成为“法外法、法上法”,就连许多地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之间也互不清楚对方究竟有哪些“司法解释”。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原则,也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

4)司法解释“取代”立法解释的情况时常出现。 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要求司法解释必须以现行的法律为依据,必须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同时不应超越权限,只能就审判工作中、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但目前的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扩充解释,已深入到“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法律问题。在立法解释跟不上的状况下,为适应司法工作需要,这样做应看到其积极的一面,但如此广泛地扩充到立法解释,客观上容易造成“法院立法”、“检察院立法”的现象出现,事实上侵犯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

5)司法解释缺乏监督。国家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缺乏监督力度,有些司法解释已明显超越立法意图甚至违背立法精神,却都未得到及时、有效地纠正。如对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进行贪污、侵占、挪用等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何惩治的问题,有的司法机关竟作出“按各自的身份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这显然与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客观上引起了司法工作的混乱,应引起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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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当前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法律解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法律、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出发,笔者认为应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 法律解释必须法律化、制度化

当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工作存在的种种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法律解释工作无章可循,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除了《决议》外,无其他可供遵循的规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制定《法律解释法》,将法律解释的原则、提出的程序、规则、形式、效力、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主体权限的划分、监督、分歧的解决以及解释机构的组成等,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解释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对于改变目前立法解释工作跟不上,司法解释工作各自为政、自行其是的状况,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 法律解释必须公开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归宿点是法律要为全体公民熟知,以成为公民规范自己行为的依据。法律解释,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是法律的组成和补充,目的是为了实施和遵守,如果不被全体公民所掌握,也就不能很好地被遵守。同时,我国执法机关以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也必须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如果法律解释不公开而处于神秘化,或透明度不高,人民群众对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也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这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原则是不相符的。所以,对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一经法律程序产生后,就应当予以公布,明确适用的法律效力。当前立法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一般都刊登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报上,其辐射范围有限,应当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时公布并进行宣传,使广大公民及时知晓,以便准确地理解和掌握,这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大有好处。

3 法律解释必须及时

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施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一部法律中的某些条文的理解,由于种种因素而造成分歧,加之有的法律规范表述的模糊性,更使人难以把握,如我们常在一些法律规定中见到的“其他……”形式的表述。就目前的立法现状看,我国法律规范本身表现出过高的原则性和简明性,文本表述一般性过高,文本的“语境”对语词意义的界定力也较弱,需要解释的内容很多,如果立法机关不及时通过法律解释来对法律条文蕴涵的意义加以说明,消除误解,就不利于法律规范的施行。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对颁布实施的重要法律,尤其对其中一些容易产生歧义、应明确界定语词意义的条文作出解释。同时,最高司法机关应就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司法问题及时作出法律解释,以便于各级司法机关键康地开展工作,改变过去由于对一些具体条文理解上的差异而长期争执不休,以致影响执法工作的不正常情况。

4 法律解释应当职权分明

立法解释权本身是由立法权派生的。由于立法解释是对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作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是法律、法令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只能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这一权力,其他机关在未授权的情况下都不能行使,否则都是对立法权的侵犯。针对立法解释不发达、不规范,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越权解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界限不清的现状,笔者认为,首先作为承担立法解释职责的人大常委会应加强立法解释机构和人员的建设,建立健全机构,充实人员,切实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履行起应承担的职责和权力,及时阐明法律、法令条文的立法原意,进一步界定和补充说明易产生歧义的问题,以保证广大公民和执法人员都能准确地理解法律;其次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必须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工作,重视发现执法活动中出现的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及时作出解释;第三,执法机关发现法律、法令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时,应在充分调查研究及反复论证后,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解释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立法解释,由此建立起我国完备的法律解释体制。

5 法律解释应当建立监督机制

由于目前我国立法解释工作跟不上,司法解释的越权现象及司法解释出现分歧的现象就在所难免,为此,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律解释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一是对立法解释本身来说,不能把解释法律与修改法律混为一谈,解释法律不能与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即不能明显与法律条文本身相矛盾,否则就不是解释法律而是修改法律。特别是对宪法和国家刑事、民事等基本法律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此种情况有权监督和纠正。二是立法机构要加强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应根据司法解释的原则、程序等规定,监督和制约司法解释活动。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应将自己所作的司法解释按规定报立法机关备案,以便立法机关对司法解释是否正确、合法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法令以及与立法解释相矛盾的司法解释,立法机关有权撤销或宣布无效。对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之间有矛盾时,任何一方均应报请立法机关解释或决定。立法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之间有矛盾时,也应主动作出解释或决定。三是最高司法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应加强监督和制约,发现超越职权进行解释或解释错误时,应予以纠正或撤销,防止“准司法解释现象”的出现。

6 应当加强对法律解释工作的研究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不少法律工作者和学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解释工作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建议,有些已被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所采纳。我国是一个具有相当长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其法律解释的历史十分悠久,近几年来对法律解释的研究更为丰富。但必须看到,我国对于法律解释工作的研究,并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研究法律解释工作的形式相对较多,而对法律解释工作的内容则研究得少,借鉴和吸收境外、国外关于法律解释的经验及成果不够。同时国家立法机关及最高司法机关等承担法律解释工作的主体,对于法律解释工作的重视程度有待提高。尚未形成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执法工作实践需要的完整体系。因此,一方面从理论上要进一步加强对法律解释工作的深入研究,形成我们自己的法律解释理论体系;另一方面国家立法机关及最高司法机关等部门要加强自身的法律解释研究工作,吸收和借鉴古今中外关于法律解释的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法律解释工作。此外,我们还应加强对判例在法律解释工作中的应用研究,长期以来,从法学界到司法界一直对判例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和作用存在排斥心理。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判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体制存在于一些国家,必然有它的积极意义,无论社会制度的不同还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作为不同的法律体制之间,都有互相学习和借鉴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地方法院的请示案件的批复向全国地方法院公布,某种意义上就是借鉴了判例在司法实践和法律解释中的积极意义。所以,我们也应该重视这方面的研究,真正做到把一切有利的、可借鉴的古今中外的立法、司法经验和法律解释经验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实际结合起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收稿日期:1997—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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