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需要更有效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支持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需要更有效的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支持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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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 1004-325X(2006)05-0030-03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内容,在现行国家信息政策的现实引导下,应注重分析影响数字图书馆发展的法律制约因素,建立更加高效的著作权制度体系。

1 研究背景

本文研究基于如下的国家信息资源管理政策导向及研究视角:

其一,《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4]34号)明确提出:“支持和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增强信息资源的公益性服务能力”、“促进信息资源公益性开发利用的有序发展”、“重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支持著作权拥有人许可公益性信息机构利用其相关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服务”、“妥善处理发展公益性信息服务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我们认为,该意见是迄今为止最具有针对性的国家信息资源管理政策指南,它为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及相关法律处理,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方向与原则。

其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提出:“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体系”、“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力发展以数字化、网络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信息服务业,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可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已经不再是理念意义上的国家战略层面问题,而是具有了更强的现实可操作性。

其三,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内容及关键法律问题——信息资源建设及著作权法律,是本文关注的特定研究主题。一方面,数字图书馆建设具有多维视角,如技术、社会、文化、经济、信息系统等,我们认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内容。另一方面,数字图书馆建设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如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数据库保护、特殊权利体系、商标权、专利权、反不正当竞争等,而从实践来看,对数字图书馆建设影响最大,也是最关键、最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的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以至于可以断言,近十年来版权已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最大障碍。

其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条例》)最新公布(2006-5-10)和实施(2006-7-1)。自从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正案出台以来,由于创作者被赋予了一项极为重要的新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争论最多、关注最多的是与著作权法修正案配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内容设计及实施时机。对于数字图书馆建设来说,该条例的正式出台有喜有忧,而务实的态度应当是分析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的不足,通过图书馆界同仁的不懈努力,建立有利于图书馆发展的更加高效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2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著作权制度制约

自2001年我国修订《著作权法》以来,相继修订、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配套的法规规章,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基本上形成了较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但相对于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而言,现行著作权制度尚表现出种种桎梏。

2.1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关键环节:资源建设、信息传播与共享

在国家倡导大力开发利用信息资源的大背景下,数字图书馆肩负重要的历史使命。人们对数字图书馆的定义多种多样,有关数字图书馆特征与功能的描述也不尽相同,但是不容置疑的是:信息资源建设方式的多重性、信息传播的网络化、信息共享的必然性,既是数字图书馆突出的重要特征,也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几个关键环节。由于各环节都涉及到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的使用,因而也构成数字图书馆可能引发著作权问题的最常见、最敏感部位。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方式主要包括: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它需要采用信息转换技术、信息识别技术、信息压缩技术、信息储存技术、信息保护技术等)、购买数字化制品和数据库、下载网上信息资源等三大部分,目标是大规模集成整合信息资源,整体提高资源的综合和增值利用价值。其中作品的数字化、下载等都涉及到著作权问题。

信息传播途径的改变是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与传统图书馆不同,数字图书馆是靠网络而生存的。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传输是数字图书馆存在的基本条件。数字图书馆就是利用现代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将大量的、各种类型的信息进行数字化转换,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建设信息资源互联网传播扩散与增值服务平台,然后运用数字技术进行传送,这样可以使不同地域环境的大量用户得以广泛利用图书馆和各种信息资源。但数字图书馆是否有权、应当具备何种权利实现网络传播,需要法律的明确定位。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功能主要体现在:突破了读者获取信息的时空限制,破除了阻碍信息资源共享实现的壁垒;大大提高了读者可获取信息的数量和质量,扩大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空间和范围;创新了信息资源的载体,丰富了信息资源共享的内涵和形式。建设数字图书馆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全社会对信息资源的共享。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是通过数字图书馆全新的信息资源组织模式构建的数字信息工程,它是数字图书馆信息共享的生动实例。然而,信息共享与著作权作为私权的独占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可见,数字图书馆上述三大环节的运作,都需要得到国家政策法律的规范和有力支持。

2.2 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缺陷及相关问题分析

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角度看,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需要完善之处,一些现实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与思考。

(1)缺乏对数字图书馆认识及法律性质与地位的合理定位

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与发展已有10年光景,但由于法律规范的限制和社会形象的定位,数字图书馆仍处于一种进退维谷的境地,具体体现为角色尴尬、权利缺失、行为受缚[1]。从图书馆角度来说,数字图书馆是传统图书馆业务和信息服务工作在网络空间的拓展,属于非赢利的社会公益性服务;从国家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是立足于大文化范围的跨部门跨行业、具有战略性的国家信息资源建设基础工程和知识创新工程,是对民族文化财富与文明的保存与传播,具有一定公益性,但由于资金、技术、效率等因素需要进行某种商业性的管理与运作;从商家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是具有极大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的新领域,开发商纷纷斥资开发建设以获取经济回报,具有明显的商业赢利性质,他们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社会对数字资源的需求。由此,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数字图书馆经营模式,它们主体的法律性质不同,在法律规定上权利与义务方面应予以区别对待。

(2)忽视图书馆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

信息网络传播提供了全新的交流模式,在更深的层面上改变了人们的生存状态、思维方式和社会文化,它负有比传统传播更深远、更广泛的社会功能、作用与责任。图书馆作为政府设立的公共获取知识与传播信息机构,一直发挥着重要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国际图联2000年在《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中提出:图书馆的公共借阅和信息传播“可以帮助商业性的信息拓展市场,促进销售。图书馆实际上是所有形式信息的催化剂。”数字图书馆在强化信息网络传播功能、体现个人价值方面更是功不可没,如传统环境下利用率不高的学术期刊及著作,在数字图书馆中大大提高了被点击和利用的几率。但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所表现出的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尤其是图书馆在这种价值体现中的作用,仍未被现有法规和司法实践所认可与接纳。

(3)信息网络传播权仍是一项缺乏应有限制的权利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出台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款,没有同步规定对该权利的限制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权利保护与限制的失衡。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强化,意味着对公众自由接近知识和信息限制的强化,可能导致一种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加重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代价和风险。历时5年,《条例》终告出台,但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

从简短的发展历程看,2001年,由于图书馆界在《著作权法》修订时的缺位,现行著作权法中图书馆没有任何的豁免权,为推广和普及阅读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可谓是图书馆界的一次刻骨铭心的惨痛教训,所以对于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图书馆界投入的热情非常之高。通过2005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哈尔滨峰会发起和酝酿,在2005年年会上图书馆界向社会公开发表声明,并组织一套班子全面投入《条例》制定参与工作,及时向国家立法部门传达自己的声音,最后形成条例草案中第四条第五款和第六条内容,简称“四六条”。

通过各方立法博弈,《条例》正式出台后,内容涉及图书馆的条款主要是第七条和第十条。图书馆界的某些主张得以拓展,另一些主张则未获支持。《条例》通过馆内合理使用权的确定,正式认可了图书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可以说是图书馆界参与立法进程的最大收获之一。但图书馆界主张的馆外法定许可权未获支持,一方面说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限制尚不充分,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思考并探索更加有效的法定许可制度。

(4)图书馆法定许可权未能设置的原因及不足

《条例》未设定图书馆的馆外法定许可权,据有关人士分析有如下两个主要原因,但我们认为这些原因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其一,在国家鼓励创新的大环境下,应重点鼓励与保障创新源头——著作权人的权利。这种主张原则上没有问题,但科技创新与技术创新绝不仅限于创作环节,还有更为重要的转化、传播、实施等使用过程,科技成果传播与过程的利益分配机制绝不应排斥在法律框架之外。如果鼓励创新有余而鼓励使用不足,最终会因为创新成果得不到充分使用而损害创新者的利益。我国目前正在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应用战略被提到与创新战略同样的高度[2]。因此从立法上应当注重对使用人进行合理的权利配置,代表公益利益的数字图书馆作为重要的社会传播机制,应当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或法定豁免权,以实现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定限制,更有效地主张公共利益。

其二,各方争议较大,主要是出版界、数字开发商的反对。但反对者的理由竟然是为了维护著作权的尊严,那么图书馆对著作权维护的功能可能被掩杀,甚至可能给作者乃至公众一种错误的导向,即图书馆是著作权维护的对立方。此外我们发现,所谓的争议主要发生在传播者之间,作者与用户的反应未必十分强烈,但图书馆代表的是纯公益性,而其它传播者代表的未必是纯公益性。以至于我们不得不质疑:出版等内容产业强势利益集团带给读者的是什么?绝非信息普遍获取,而是无休止的付费。更有研究者尖锐地提出了过度强化保护导致的著作权异化现象,如多半的创作者并没有因著作权的保护而有所收入。学者花费不少心力完成的学术成果,(通过出版环节)变成了出版社的资产,学者还必须出钱订阅,才能取得使用权。图书馆更必须每年花费昂贵的费用订阅,才拥有纸本及全文数据库的使用权[3]。

(5)《条例》实施后尚存在仍需解决的其它问题

其一,如何实现出版界、数字开发商乃至政府的观念转变,充分认识“无传播即无权利”的核心本质。版权虽然是私权,但版权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外部性,绝大多数权利人希望自己的作品得到最大化的传播,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权利;国家也应当鼓励知识传播,立法应为之提供便利和更宽广的空间。

其二,图书馆行业如何建立遵法守法的自律机制以及进一步影响立法进程的参与机制。正如李国新教授所言[4],一方面图书馆界面临的主要任务是要认真清理图书馆活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相关的事项,研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图书馆活动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认真负责地执行《条例》,建立起服从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行业自律机制,展现图书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社会公共机构的形象。另一方面,以实践检验《条例》对图书馆活动以及知识和信息通过图书馆向公众传播的影响,检验《条例》在平衡各方利益主体权益方面的实际效果,并由此进一步参与立法、影响立法。

3 建设更高效率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效率是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基础,也是知识产权制度追求的重要的价值目标,体现版权创造者与使用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许多版权制度就是以效率原则来确立的[5]。在网络环境下,应当建设适合数字空间的更高效的著作权法律制度,重构合理使用制度、优化法定许可制度是两个关键的突破点。

3.1 坚持和重构合理使用制度促进公益数字图书馆发展

合理使用制度在保证著作权人的创作激情和公众利用信息之间维持了恰如其分的平衡,协调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它是著作权制度兼顾社会效率与公平的最直接和重要的体现。因此,合理使用制度不能成为技术的牺牲品,必须动态地坚持,为此有必要将“合理使用”的原则适当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并根据网络时代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重构,包括理论基础、标准和规则的整体审视[6],以维护公众合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权利。与修改版《著作权法》相比,《条例》为数字图书馆构建了有一定空间的合理使用制度,但仍需扩张。基本思路是:著作权的适度保护与数字图书馆行为的适度扩张,即引进适度保护理论,体现著作权保护与使用中的效率与公平,给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更多的合理使用空间。

3.2 优化法定许可制度

由于互联网络的特点,缺乏法定许可将可能导致更多的侵权问题,为此,我国法律界有识之士多年前就提出数字图书馆应被赋予法定权限的观点。法定许可是高效率的著作权授权方式,推行法定许可制度体现了网络时代的精神。《条例》虽未通过法定许可条款,但真正有价值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应当是动态的、全方位的、有区分的,体现不同使用条件下的不同的授权模式[7]。法定许可可以看成是一种特定的授权方式,从长远来看,推行优化了的法定许可制度是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权获得著作权法律制度认可的重要途径。

(1)采取授权要约的方式解决数字图书馆授权问题

授权要约是指著作权人在符合著作权所有理念、公约、法律的前提下,在图书出版的同时以要约的方式,声明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作品使用条件,并通过代理机构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者只需符合(履行)授权要约确定的条款就可直接使用著作。对于数字图书馆建设来说,授权要约既提高了时间效率,又因减少了成本而增加了经济效率,就目前而言,是值得关注的符合数字时代需求的、高效率的著作权授权新模式,只是其内在机制尚有待探讨。

(2)适度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

补偿金制度的作用在于其满足社会对权利制衡的需要,目的是使版权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版权利益得到科学分配,从而体现效率价值。建议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进一步修改中,充分考虑图书馆的服务性质与社会使命,通过建立补偿金制度对图书馆做出例外的规定,变权利许可体系为报酬请求权体系。基于报酬请求权体系的版权补偿金制度阐释了这样一个道理,即信息广泛传播的价值高于作品权利的保护价值[8]。

(3)建立附带义务的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是数字图书馆开展工作的要件,但考虑到网络所具有的快速传播、广泛获取、下载便利等性质,法定许可权利的获取应当以承担一定的义务为代价。比如限制用户使用的时间和范围、限制用户的使用方式(浏览、打印抑或下载存储)、适当缩小法定许可使用权等[9]。这样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更广泛的权益均衡性和更强的操作性,不论立法抑或执法环节都可较好地体现知识产权法律的效率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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