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问题研究_市场经济论文

国际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问题研究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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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国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态度

从1979年开始,世界各国对中国出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虽然有些国家已经认定我国为市场经济国家,[1](P16)但是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和欧盟就把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欧共体对华反倾销第一案后,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这些案件多数来自美国和欧盟。在中国企业应对美国和欧盟提起的反倾销案件时,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欧美等国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大多数被定位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其主要法律依据是“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双边协议”(U.S-China Bilateral WTO Agreement)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协定书》。在规则既定的情况下,我们应该重视非市场经济问题。

在不正常情况下,即当出口国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即使存在出口国价格,进口国当局也可以对该出口国价格持否定态度,从而选用替代国相同产品的销售价格作为可比价格。虽然反倾销判例尚未涉及非市场经济的问题,但是,仍然有弄明白什么是非市场经济,以使采取相应的对策。非市场经济是一个相对市场经济的概念。在西方国家,对市场经济有以下鉴定的标准。例如,美国衡量市场经济的五条标准是:(1)货币自由兑换程度;(2)工资是否可自由谈判;(3):外资准入程度;(4)政府对生产数据的控制程度;(5)政府对资源分配及对企业价格和产量的决定权的多少。而欧盟衡量市场经济的五条标准也大致相同:(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生产投入、销售和投资方面的价格成本,其决策不受国家干预影响;(2)企业要有一套清楚的财务纪录,经过独立的审计,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适用于所有场合;(3)企业从以前的非市场机制过渡时,其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尤其是在资产折旧、购销和补偿贸易支付形式方面,不能有重大扭曲;(4)企业应受制于破产法和财政法,以确保企业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和经营上的稳定性;(5)外汇兑换应根据市场汇率。[2](p103)中国加入WTO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在中国《入世议定书》总则第15条中指出:“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以及《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成员应依据下列规则,使用接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Ⅰ)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Ⅱ)如受调查的生产商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这就是说,中国虽然加入WTO,但WTO并未给中国完全的市场经济地位。与此同时,按照中国《入世协定书》总则第15条(D)项的规定,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上述(A)项的规定则应终止,但(A)项(Ⅱ)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果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对该产业或该部门适用。从上述美国和欧盟以及WTO有关内容看,一是发达国家大都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并在确定是否存在时选用替代国价格,这种做法是对中国的出口产品的不公平对待。二是我国经济性质的认定上具有歧视性;三是对于中国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界定一个时间期限,这意味着我国在出口产品在入世后仍然会受到歧视性待遇。

二、不公平待遇和歧视性问题

(一)不公平待遇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使用替代国价格抹杀了中国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3](P34)在1996年结案的欧盟诉中国粉末活性炭倾销一案中,欧盟委员会选用美国作为替代国,其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并且很容易地发现中国的粉末活性炭在欧盟构成倾销。中国企业提出作坊生产的,而美国的不合理性,因为中国出口的粉末性活性炭是在小型传统作坊生产的,而美国的相同产品是在现代化大工厂生产的,双方的投资和折旧无法进行比较,可惜中国企业的反对意见未采纳。

2.一些进口国家在选择替代国时缺乏标准,随机性很大。这样就使得进口国有机会为了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在进口国构成倾销而选择其需要的替代国。“因为价格是一个非常敏感的经济因素,不仅不同经济水平的国家在相似产品上有不同的价格,即使发展程度相同的国家和地区,相似产品的价格也往往有很大的差异。”[2](P34)

3.如果进口国在选择替代国价格时不进行必要的价格调整,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就存在双重不公平性。也就是说在选择替代国时已经可能存在一重不公平性;选择替代国后不进行必要的价格调整又会存在一重不公平性。例如,美国对中国出口的蘑菇进行反倾销调查。美国选择印度尼西亚为替代国,但是,中国的蘑菇是自然生长的,而印度尼西亚的蘑菇是靠空调生长的。美国当局拒绝减去印度尼西亚空调的费用,将高成本、高价格的蘑菇价格作为参考正常价值去确定中国低成本、低价格的蘑菇是否构成倾销,其结果当然是可想而知的。[2](P37) 尽管中国受到不公平待遇,却仍然可以寻求“个别待遇”(individual treatment),即在反倾销案件中证明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已经完全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进行运作。中国政府在2001年11月10日的《入世协定书》第15条也明确规定,“如果受调查的生产商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当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如果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某一特定产业或部门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非市场经济条款不得再对该产业或部门适用”。由于该《入世协定书》作为WTO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之一,有关WYO成员应当首先考虑“个别待遇”的情况。[4](P12)

(二)歧视性问题的表现。

1.“正常价值”的认定具有歧视性。出口产品“正常价值”是关系到反倾销终裁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规定确立“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市场价格、结构价格。客观地说,经过二十年的市场改革,我国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已从过去的微观管理转变到政策上宏观指导,企业的市场化程度已经相当高,企业的出口价格能够真实体现产品的市场价格。但大多数国家在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对我国出口企业提供的“国内市场价格”并不自动采纳。如(欧盟反倾销法)(384/96号法令)序言第七条规定“鉴定于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确定正常价值时,似乎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确定选择适当的将被用于这一目标市场经济第三国的规则,在不可能找到适当的第三国时,可在任何其他合理的基础上来确定正常价值”。美国《1998年的综合贸易和竞争法》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商务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构成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同时又规定对其适用结构价格。正因如此,欧盟、美国等WTO成员在对华进行反倾销调查时,经常据此采用“替代国”国内市场价格对衡量我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2.“统一税率”的规定具有歧视性。欧盟、美国等国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采用“单独税率”,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应诉企业采用“统一税率”(即一国一税),其理由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都属于一个实体——国家,因此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进口产品都认为是产自一个单一的生产商,因此只有适用“统一税率才能有效避免规避行为。虽然欧盟对我国被诉出口企业的积极应诉例外规定,但欧盟905/98号法令又规定“调查当局如审查后认为,则适用类比国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正常这些条件,使我国不少应诉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申请被驳回。

三、中国对外国不承认市场经济地位的看法及对策

虽然,中国对外国不承认市场经济地位耿耿于怀,很多国人将此归结为“种族歧视”、“经济压迫”、“政治预谋”等,但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研究非市场经济问题,努力改变不足。例如,欧盟委员会特别指出:中国的许多相关法律在20世纪80年代制定,已经无法适应目前的市场状况,如破产法;中国对资源的进出口采取了严厉的非市场化控制,如焦炭;中国金融体制改革进展缓慢,坏账居高不下,有必要及时改进。相反,急于要求他国承认市场经济地位而听任这些问题存在,这才是最可悲的事情。由此可见,研究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一方面对中国在某些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件中进行有效的抗辩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另一方面也为中国的反倾销当局确定来自其他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提供了宝贵的依据和对策。当然,中国也应当在入世后积极营造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最终摆脱非市场经济的困境。

应该制定应对欧盟及美国对华反倾销中“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相关法律策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5条对中国在反倾销中属非市场经济国家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能有所作为。实践表明,虽然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日益抬头,我国出口产品越来越多地遭遇反倾销,但是由于我国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了组织应诉、法律指导、经费支持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并积极开展政府间的谈判交涉,我国这些年的出口反倾销应诉工作成就显著,近十年的绝对胜诉率(无税和无损害结案)达37.5%,企业应诉的积极性有了很大提高。在美国、欧盟的应诉率达到100%。[5]可见,只要策略对头,尽管美国、欧盟对我国反倾销中存在不合理、不公正的做法,我们还是能取得一定成效的,从而维护和扩大对美国、欧盟的出口。

就笔者所见,以应对美国和欧盟反倾销为例,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一些法律策略。首先,我国应充分运用欧盟、美国内部的司法审查机制应对其对华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为确保各成员方政府履行WTO协议的义务,保证从事进出口活动的商户不受各成员方政府行为的侵犯,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程度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销、维持以及变更行政决定,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括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6](P650)中国企业在面对欧盟或是美国主管反倾销的行政机关的反倾销措施时,也尝试着启动了司法审查程序,并且在有些个案中取得了不错的结果,所以我们应该汲取好的经验。以美国为例,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作用。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理的、涉及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件日渐增加,这一趋势在最近几年表现地越来越明显。包括截至2002年8月份,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判决的涉及中国产品的案件共30起,其中全部胜诉5起,占判决案件总数的17%;部分胜诉12起,占判决案件总数的40%;全部败诉13起,占判决案件总数的43%。[7](P12)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伴随着中国企业诉讼意识的提高及诉讼技巧的日臻成熟,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已逐渐成为中国企业沉着应对美国反倾销、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新武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美国反倾销案件的处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其独立地审查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以确保其合法性。基于此,在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存在不合法因素,如与法律不符,缺乏充分的事实支持,武断或缺乏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中国企业即应克服惧讼、厌讼等不良心态,坚决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力求借助法院的司法审查,改变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家贸易法院做出的对己不利的裁决。重要的是正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重要作用,在充分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勇于起诉,借助美国国家贸易法院的司法权这一防身之盾,抵御美国商务部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不法行为的侵害,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即是完全可能的。

其次,可以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争端。世贸组织体制建立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它是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23条的基础上,对过去有关争端解决的各项原则的继续完善,其法律依据集中体现于“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世贸组织的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作为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原则,它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并且相对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体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它有许多重大的变化和发展。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反倾销争端的解决,除了受上述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的约束之外,还须遵守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中相关的争端解决条款。这些条款主要集中在《反倾销协议》第17条。但该《反倾销协定》对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范围作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还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的规定,世贸其他成员在反倾销案中可以在15年时间内对中国继续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但是,作为先决条件,该成员的国内法中必须纳入关于市场经济标准的规定。显然,该议定书中这项规定,对防止世贸其他成员在反倾销中对中国滥用“非市场经济规则”,具有重大意义。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还是世贸法本身,都没有对市场经济的定义有明确的规定,留下一个漏洞,使得各国在市场经济标准国内立法上的完全独立性和任意性,有可能导致各国在对市场经济标准的立法上作出不同的规定,甚至截然对立的规定。因而,导致了一些不合理的情况,按照一些国家的市场经济标准及反倾销实践,中国某些产业部门或企业已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例如,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和韩国等;而按照另一些国家的市场经济标准及反倾销实践,不仅中国仍然不属于市场经济,甚至中国的任何一个行业或企业都没有达到市场经济的标准,这方面最突出的就是美国。即使是在美国和欧盟这样的民主国家之间,其国内法中关于市场经济的标准也相差很大。因此,中国这方面是否能够通过世贸争端解决机制来裁决,并通过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决形成一套科学、合理、公正和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的市场经济标准,可能是对世贸争端解决机制的又一个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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