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校侵权案件中的教师保护责任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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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451/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13)08-0086-08

近年来,学生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伤亡的案例逐年增加,其中有很大一部分事故就发生在校园中或与教育有关的活动中。学生因学校事故导致伤亡,校方与教师是否应该负责?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历年来都是争论的焦点。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对于明确界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以下简称学校侵权责任),及时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学校、幼儿园的教育管理工作,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现实案件的多样性之间始终存在冲突,导致现实中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法官依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而美国在这方面的发展值得我们借鉴。

一、美国学校侵权行为概述

侵权法是英美法系中历史最为悠久的部门法律之一。与美国众多其他部门法相同,无论在基础理论上还是在案件的实际审理模式上,美国的侵权法都和英国有着密切的联系,具有典型的判例法传统,当然,美国在构建其侵权法的过程中并不只是照搬照抄英国的立法,实际上,美国自独立后经过两百多年的努力,已经从其大量的判案中逐步建立起了自己的判例法体系,特别是在侵权法领域,其在理论上和判案实践上都做出了诸多创新性的突破,成为当今世界上公认的侵权法体系最为成熟和完善的国家。在美国,侵权行为(torts)往往被定义为因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而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总体上,美国侵权行为根据其内容可以分为三类:疏忽、故意侵权和绝对疏忽。在教育领域发生的侵权案件中以疏忽的案件最为常见,故意侵权案件较少(绝大多数发生在教师对学生的不当体罚案件中),绝对疏忽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学校发生的侵权案件中教师责任的归属问题,十有八九为疏忽的侵权案件,受害方多指控学校教师未善尽照顾保护责任导致学生受伤而要求给予救济赔偿。当前,虽然美国各州大多没有明文规定教师的保护责任范围,但多数州还是约定俗成地认为教师必须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并要求教师及时采取妥善的措施以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当然,由于教师绝非圣人,他们每天都将面对众多未成年学生,加之学生天生好动的本性,如果强求教师对所有的校园侵权案件都承担责任显然是强人所难,这对教师也不公平,因此,合理确定教师保护责任的范围在校园侵权案件的审理中至关重要。

二、美国教师在学校侵权案件中保护责任的具体范围

基于美国判例法的传统,对于教师保护责任的范围,美国基本是通过大量的法院判例逐步完善起来的。从美国校园侵权的相关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教师在校园侵权案件中对学生的保护责任在空间上以校内为主,但也不仅仅限于校内,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教学和活动中,法院一般也认为教师有其监督和保护责任。在时间上,教师保护责任也不仅仅以在校时间为限,法院要求教师在学生上学或放学的途中也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适当的管理。总结美国的判例,美国校园侵权案件中教师保护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对学生活动进行管理的责任

由于学校是学生聚集的主要区域,且学生活动众多,学校稍不注意就很容易发生意外危险,因此适度地对学生进行管理是教师最主要的责任之一。除了在固定教室的活动外,学生在课间的打闹嬉戏也需要教师的正确引导。教师的责任就是指在教师的能力范围内,预防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并对学生的活动进行管理,其管理的程度则因活动的性质和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美国,理论上教师虽然对学生有管理的义务,但对于不能预见的意外并不需要负责任。实践中,由于教师的工作往往都极为繁忙,不可能对每个学生的活动都予以管理,法院的判决一般也倾向于此。如在1978年克拉克诉富勒案(Clark v.Furch)中,一位幼儿园的孩子攀爬滑梯时不慎跌落受伤,而当时的老师正在照顾其他学生。法院认为教师不可能同时照顾所有的学生,因此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学校不必负侵权的责任。[1]与此相似的还有1977年帕尔京诉弗农学区案(Partin v.Vernon ParishSch.Bd.),在此案中一位学生在下课玩耍时被树干的残枝绊倒受伤,学生父母认为在此案中教师未尽到照顾学生的责任而诉诸法院。案件的法官在检视现场后认为树干残枝置于现场并没有呈现致命的威胁,教师无法面面俱到,因而据此判决其无须为此不可预见的意外情况负责。[2]

但如果是应尽却未能尽到管理与照顾学生的责任,则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美国法院的判决往往会视个案的情况而定。例如,同是学生丢掷石块使他人受伤的案件,在1971年希恩诉圣伯多禄天主教案(Sheehan v.Saint Peter's Catholic Sch.)中,法官判决教师需负侵权责任,理由就是在受伤的事件发生之前,学生已经丢掷石块近10分钟却没有人出面予以制止。[3]但是在1972年费根诉萨默斯(Fagan v.Summers)案件中,一位助理教师在学生丢掷石块前已经对其安抚,法院认为意外就是不可预见的事,因此判决教师不必负责。[4]

另外,在实际教学管理中,教师也需要视环境的不同提供程度不同的管理与照顾。一般来说,相对于单纯听课的教室,学校其他的场所如运动场、游泳池及实验室等场所更具危险性。教师对于身处这些相对更为危险场所的学生需要加倍管理和照顾。例如,在1982年劳伦斯诉格兰特学区(Lawrence v.Grant Parish Sch.Bd.)案中,一名教师在焊接课的实验活动中并没有严加管理学生,致使其中一名学生因操作电锯不当而使手严重受伤。法官认为在这种相对较为危险的教学活动中教师更应加强注意义务,因此判决其应负侵权之责。[5]除此之外,在1967年奇里洛诉密尔沃基市(Cirillo v.City of Milwaukee)案中,一名老师不负责任地让50名学生未加管理地留在运动场中,由于无人管理导致一名学生在打闹的过程中受伤。在本案中,法官认为青少年学生大多浮躁,作为教师应当可以预知其在无人管理的运动场中极有可能会出问题,因而判令侵权成立。[6]

不过,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仅仅由于教师不在场就不分实际情况地全部认为其侵权责任成立,而是要综合检视其不在场的原因、学生的智力发展水平和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等因素。例如,在1983年詹姆斯诉夏洛特-梅克伦堡(James v.Charlotte-Mecklenburg Bd.of Educ.)案中,一位教师正在学校的餐厅中用午餐,其学生却在教室中因打闹受伤。案件的法官就认为学校已有政策要求学生在座位上完成黑板上的作业。教师不能全程加以管理,并且有正当的理由不在教室中,因此无需负责。[7]

实践中判案的美国法官往往会充分考虑伤害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和教师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管理责任是否能够相互平衡。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侵权的责任就成立。因此,教师相同的管理方式可能会由于所处的具体伤害情形不同其所得到的判决结果也会迥异,这也凸显出校园侵权案件成立的模糊性和其高度争议性。

(二)对学生进行适当教导的责任

对于那些有可能会给学生带来危险的活动,美国法院要求指导教师必须在事先向学生做出明确的解说。否则,如果教师没能尽到责任并因此导致学生受伤时,教师就可能会因其疏忽被判承担侵权责任。从美国法院历年来的判例可以看出,教师提供的不当教导包括以下方面:1)对于存在潜在危险的学生实验、体育活动等,不能给与正确的引导;2)让学生从事不适当的危险活动;3)让学生使用存有故障的器材;4)未能向学生提供正确的安全守则与具体的操作规定。其中由于教师未能作出及时与适当的警告使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最多。教育实践中,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教师根据活动的危险程度向学生提供适当的教导,尽量避免学生出现危险。此类案件较多,如一个六年级的学生在体育课上做跳马动作时由于教师未能提供正确的指导导致学生的嘴严重受伤,因而判决侵权的事实成立。此外,在1947年莱维丽诉斯坦福(Lavally v.Stanford)案件中,一位体育教师在事前没有进行正确引导的情况下,却允许两名学生进行拳击活动而受伤,其也被法院认定侵权的事实成立。[8]

然而,在被控教师疏于教导的案件中,并非所有教师一定都会败诉。通过相关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只要教师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已经事前提供了适当的教导,受伤是由于学生自己的大意造成的,那么教师将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在1977年哈蒙德诉斯科特(Hammond v.Scott)案中,有学生随意掷钉子进而导致他人因此受伤。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检视全案的事实后认为,本案中教师此前已经规定并多次强调学生不能随意丢掷物品,因此法院认为教师不存在疏忽的问题。法官在本案中还重点强调因为学生不守规矩,自然不能怪罪教师。[9]同样,在另一案件中,学生因使用电锯不当而失去了数根手指,法官审理案件中了解到教师在上课之初就已经利用20分钟时间解释正确的使用方法,并继续用20分钟示范正确的操作程序,法官认为教师的教导责任已经用尽,无需为此意外负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并不一定偏向受伤的学生。主张教师虽有义务提供免于危险的指示,但学生也被要求必须有合理的行为。若是学生一意孤行,不听教师的教导,则教师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教师除了应当给予学生适当的教导与警告外,还必须根据学生的专业及其年龄、能力,提供给学生适当的教学活动。在1939年加德纳诉州政府(Gardner v.State)案件中,一位11岁的学生被要求在体育课上做出以头顶地直立的倒立动作,法院认为教师要求11岁的学生做出如此高难度的动作并不恰当,教师显然存在疏忽的事实。[10]在另一类似的1956年卢斯诉教育委员会(Luce. v.Bd.of Educ.)案中,一位11岁的学生已有两臂骨折的病史,教师在知道他的详细病情的情况下却忽视了这一问题,致使该学生再度跌倒骨折,此案中法院认为教师在明知学生病情的情况下却未尽照顾之责,疏忽的行为成立。[11]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类似的学校侵权案件时,经常把学生是否具有相应的经验与能力作为案件审理判决的重要依据。如果发现涉案学生尚且年幼以致对进行的活动缺少必要的经验,法官判案中一般会对教师提出更多的教导学生的要求。反之,对于那些经验相对丰富的学生,法官则更倾向于学生对自己从事的危险行为负更多的责任。例如,在1972年查普曼诉州政府(Chapman v.State)案中,一位18岁的学生练习弹簧床的跳跃特技动作,不慎掉落地面受到永久性的伤害。法官审理此案,发现按照规定,练习此项运动必须有四位看守者在旁辅助,以防意外发生,而案件发生时却只有一位。然而法官综合考虑全案后认为教师在本案中已尽告知与教导义务,本案中的受害学生练习弹跳活动已久,且颇具经验,理应知道学校的规定,因此必须对其意外自行负责。[12]

(三)及时、妥善维修场地与设备的责任

在美国,学校除了要完成正常的校内外教学活动,也有维修教学设备与场地的责任,如果学生因学校教学设备与场地维修方面的懈怠而受伤,就可要求学校给予适当的赔偿。例如,在1978年杰雷诉比蒂(Gerrity v.Beatty)案中,一学生参与美式足球比赛而头部撞击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学生受伤害的主要原因在于学校给学生提供的头盔尺寸不合格,造成学生视线不良而发生意外,学校应负疏忽之责。[13]同样的判决也发生在埃弗雷特诉沃伦·巴基(Everett v.Bucky Warren)案中,只是运动项目由美式足球换成为冰上曲棍球比赛。

除此之外,学校对校内场地也需要尽到妥善维修的职责,特别是对于一些危险的场所,学校应当采用设立警示标志或增加护栏等方式防止危险的发生。在1978年孟菲尔斯诉斯特林高地市(Monfils v.City of Sterling Heights)案中,一些学生在放学后聚集操场一角,并用堆放在操场上的沙堆互相丢掷沙土,这一危险行为导致一名学生眼睛失明。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发现此前已有多位家长对此堆沙土的危险性向校方提出过警示,且此前学校已有学生因互扔沙土数次发生意外,但是校方却因无人受到严重伤害而对此置之不理,学校也没有设置任何围栏或做出其他安全措施。基于此,法院认为学生受伤,校方应负疏忽的责任。[14]

为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美国各州一般都要求学校与教师必须对校园环境与使用的设备进行认真地维护。维修的范围包括各种建筑物、教学用的各种器材、运动场地以及学生的座椅等项目。如果在检查中发现存在危险因素,就应当及时采取维修等措施消除危险因素,以免伤及学生。考察美国法院历年的判例,学校与教师若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即可能被认为有疏忽的事实:1)知晓或是应该知晓所使用的器材或校园环境有潜在的危险性,却未尽告知义务或未采取适当行动以阻止危险的发生;2)使用者无从或无能力了解所处情况的危险性;3)教师明知其危险却加以忽略,致使学生受到伤害。

就第一项行为而言,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学校与教师必须审慎地注意校区环境与所使用教学器材是否具有危险因素,否则一旦给学生造成危险,学校将成为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并极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类案例极多,且多半对学校不利,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有:其一,1983年库卢勒诉盐湖城市教育委员会案(Gurule v.Salt Lake City Bd.of Educ.):原告在学校建筑物的入口处不慎滑倒受伤,法官认为学校未尽到维护的职责,有疏忽之事实。[15]其二,1979年艾顿诉伊万杰琳教区案(Ardoin v.Evangeline Parish Sch.Bd.):一位学生上体育课时练习跑垒而跌倒,其膝盖严重受伤。该生宣称在两个垒包之间有一块如投手板的突出物,伸出地面约一寸,使其碰撞跌倒。法官发现校方早已发现该突出物的存在却不加处理,因而判决学生诉讼成立。[16]其三,1983年马蒂森诉哈德逊案(Mattison v.Hudson Falls):一位居民夜间在学校运动场中驾驶雪车,不甚撞到被冰雪覆盖的座椅,因而提起诉讼。法官认为校方放置座椅的位置并无不当,且在夜间还没有来得及清扫座椅上的积雪,因而驳回其控诉,主张学校侵权行为并不成立。[17]

通常,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会把受伤者的年龄作为判定其是否有判断危险的能力的重要因素。法院一般不允许校方或教师单纯地以其已采取某种警示要求免责。如果学生因年龄等因素使其缺少相应的判断能力,那么校方与教师就必须采取更进一步的行动。例如,在1976年利比诉西海岸(Libby v.West Coast Rock Co.Inc.)案中,一个男孩为追赶玩具球,不慎跌入一旁水沟中。虽然校方已在公布栏中说明在水沟旁玩耍极为危险,但法院认为男孩根本无能力了解此项警语,学校应对水沟进一步处理,并禁止学生接近。学校虽已有所作为,但基于学生之了解危险能力不足,仍应负疏忽之责。[18]

(四)为学生提供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的责任

虽然学校人员并非医疗人员,要求其在学生受伤后提供专业的治疗显然会勉为其难,但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学校在学生受伤害后救护车到达之前为受伤害学生提供立即与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first aid)以防止伤者的情况继续恶化,并维持其基本的生理需求。根据历年判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非常重视学校是否提供了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并将其作为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指标。然而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如何界定“适当”的措施,一直以来在美国存在极大的争议。通常来说,由于教师不是拥有专业救护知识的医生,所以其提供的治疗应当适可而止,对受伤人员的深度治疗措施应由专业医护人员来进行。当然,学校也不应对伤者视而不见,不提供任何帮助。两种极端的做法都可能使校方败诉并承担责任。相关案例如1938年奥甘多诉卡奇诺教育区案(Orgando v.Carquineu Sch.Dist.)。在本案中一名学生在午休的时间在校园中玩捉迷藏,不甚将手插入大门玻璃中。当时血流如注,但却没有教师在旁对其提供帮助,等到学校护士赶到时,该生已流血过多并最终于第二天死亡。法院据此认为该值日教师未能提供紧急治疗措施,以致学生大量失血而死,应负侵权之责。[19]

在1985年雷诉奥克达教育区案(Rickle v.Oakdale Union Grammar Sch.Dist.)中,法院却做出不同的判例。一位学生在美式足球比赛中被踢到胃部,指导教师立即将该学生安置于休息室中,令其躺卧并覆以毛毯。其后,该生至厕所发现其有血尿现象,遂控诉校方疏忽有侵权之嫌。法官驳回其控诉,认为教师已做了立即与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20]

然而,如果学校在已经发现受伤害者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却仍然未能及时作出适当的救治,法院则可能会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例如,在1970年麦格柏格诉新奥尔良州教育委员会(Magabgab v.Orleans Parish Sch.Bd.)案中,同样是在美式足球比赛中,一位学生在下午四点二十分即感到晕眩并开始呕吐。教练也将其安置于休息室中覆以毛毯,但其间该生皮肤渐渐开始黏湿并且呼吸变得急促。直到家长于六点四十五分赶到,校方并未再做进一步处理。后经紧急送往医院,该生却因热衰竭而于隔日死亡。法院认为教练忽视学生的病况,虽有紧急治疗措施,但却不完备并延误送医时机,应负侵权之责。[21]

此外,即使校方已提供紧急治疗措施,但如果方法不恰当,依旧会有侵权之嫌。例如,在1942年古尔瑞诉泰森(Guerrieri v.Tyson)案中,两位教师强迫将学生受伤的手置于热水中十分钟,以期给予治疗。此举使学生受伤的手产生淤血,以致必须住院一个月。法院认为教师的作为不合理且不恰当,即使其本意是好的,但仍需负侵权之责。[22]相似的如1979年奥布莱恩诉乡教育学区(O'Brian v.Township High Sch.Dist.)案,教师自行治疗一位膝盖受伤的学生,使其病情更加严重。法院认为教师并非医疗专业人员,其行为已超过紧急治疗措施的范围,当负侵权之责。[23]

三、启示

与美国判例法传统不同,我国采用成文法立法的方式对学校侵权行为进行了规范,我国2010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学校侵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同美国相比,有共通之处。但是相对来说,两国在具体问题的处理方式上差异似乎更多一点,透过这些差异恰恰可以为我们更好地完善我国的立法提供指导。第一,根据未成年人的个体状况合理确定学校及教师的责任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注意到了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成熟度不同因此学校、教师承担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有所差别,但是在对未成年学生的分类上却照搬了《民法通则》的分类方法,将学生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两类人的年龄分界点为是否已满10周岁,这和义务教育法规定的6周岁的义务教育年龄没有统一,导致同样为小学生,一至四年级的低年级学生和五、六年级等高年级学生在出现同样事故后学校的责任归责原则会存在差异并导致判决结果可能会截然相反,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法律适用的障碍。

第二,在校园侵权领域中有条件地建立我国教育判例制度。如前所述,美国作为一个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教育判例法是其教育侵权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在规范美国校园侵权行为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规范教育侵权行为的法律主要是《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现有的这些立法存在着内容笼统、文字模糊、原则性较强而操作性不足等问题,而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推进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教育侵权领域的争议将会更多地诉诸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这将使得我国当前的立法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为此,我们在加大立法力度的同时,借鉴美国的经验,将判例制度引入教育侵权领域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这样不仅能够有效节约立法成本,充分发挥判例法灵活性、应变性和个体针对性强的优点改善我国立法相对滞后的弊病,也有助于推进我国教育侵权领域审判工作的统一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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