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义务论文,权利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权利与义务显然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一方的权利与对方的义务的关系,包括每个人与社会和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每方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包括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社会的权利与其自己的义务的关系,以及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与它自己的义务的关系。为了表述的方便,我们不妨将权利义务的这种复合的二重关系简化为: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的关系。
一 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必然相关
所谓权利,如所周知,亦即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索取或要求;反之,所谓义务,则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因此,“权利”与“义务”分别属于“索取”与“贡献”范畴,因而不过是同一种利益对于不同对象的不同称谓:它对于获得者或权利主体是权利,对于付出者或义务主体则是义务。因此,所谓权利也就是权利主体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而义务则是义务主体付给权利主体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权利与义务是相对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而言的同一种利益,是处于不同人际关系中的同一种利益。因此,凯尔森说:“一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权利,便是另一个人对这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义务。”[1](P87) 霍布豪斯也这样写道:“同一种权益,对于应得者便叫做权利;对于应付者则叫做义务。”[2](P37) 这样,一方的权利必赋予对方以同样的义务, 因而一方有什么权利,对方必有什么义务;反之,一方的义务必赋予对方以同样的权利,因而一方有什么义务,对方必有什么权利。雇工有得到工资的权利,必定赋予雇主以同样的义务:雇主必有付给工资的义务。所以,马克思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3](P137)
权利与义务之为处于不同人际关系中的同一种利益的最显著的表现,是存在着这样一种权利(或义务):它既是权利(或义务)同时又是义务(或权利)。例如,亲权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就其赋予父母以子女的利益来说,是权利;就其赋予父母以抚养子女的辛苦来说,则是义务。受教育是自己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自己的一种义务:就其有利于自己来说,是自己的权利;就其有利于社会和他人来说,是自己的义务。人权是每个人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人的义务:就每个人对于自己的人权的享有来说,是权利;就每个人——特别是社会治理者——对于他人人权的不侵犯和保障来说,是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处于不同人际关系中的同一种利益,显然意味着:权利的规范可以转换为义务的规范,或者说,权利的语言可以转译为义务的语言。;反之亦然。举例说,“每个人都平等拥有人权”的权利规范,可以转换为义务规范:“社会治理者负有保障每个人平等享有人权的义务。”因此,法律条文和道德规范只要规定了一条权利(或义务),便意味着规定了一条义务(或权利);只要赋予了一些人多少权利(或义务),便意味着赋予了另一些人多少义务(或权利)。所以,一般说来,法律条文和道德规范便不必画蛇添足地在规定一种权利(或义务)之后再相应地规定一种义务(或权利);而可以只规定权利或只规定义务:规定了权利,义务即蕴涵于其中;反之亦然。但是,当权利与义务比较复杂和重大或者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不予以规定便不够明确的情况下,便必须在规定一种权利(或义务)之后再相应地规定一种义务(或权利)。因此,如果根据法律条文和道德规范往往只规定权利或只规定义务的现象,便断言存在着没有权利的义务和没有义务的权利,是大错特错的。
可见,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反之亦然。因此,权利的规范可以转换为义务的规范;反之亦然。这就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必然的、客观的、事实如何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被叫做“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对于这一相关性原理,彼彻姆曾有很好概括:“X享有权利做Y或拥有Y,显然意味着,道德体系(或法律体系)把做或不做的义务强加于某些人,以便X能够做Y或拥有Y(如果X想要Y)。这一分析符合被广泛接受的观念,亦即权利的语言可以翻译成义务的语言。换言之,权利与义务是逻辑相关的:一个人的权利使他人承担免除干涉或提供某些利益的义务,反过来,一切义务同样使对方享有权利。”[4](P202) 范伯格在论及相关性原理时也这样写道:“这一学说可以归结为:一切义务都使其他人享有权利;一切权利都使其他人负有义务。”[4](P204)
但是,权利义务的逻辑相关性能否成立仍然是个问题。因为它遭遇两方面的致命挑战:一方面,所谓不完全义务并不赋予权利,因而存在着没有权利的义务;另一方面,我们对动物的权利也不可能使动物对我们负有什么义务,因为“它们不是理性的生物,因此它们就没有承担义务的能力。”[5](P88) 这两方面的挑战是如此严重,以致今日绝大多数学者竟然都不敢坚持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原理。那么,这两方面的挑战果真能够成立吗?
确实,所谓不完全义务,如康德所说“仁爱”和穆勒所说的“慈善”或“仁恩”以及彼彻姆所说的善的义务、良心的义务等等,并不赋予他人权利,是没有权利的义务,与权利没有必然联系。试想,我们无疑应该仁爱而无私奉献,应该慈善而施舍和捐赠。但是,谁能说他有权利得到我们的慈善、施舍和捐赠呢?然而,如前所述,仁爱、慈善、仁恩、行善和良心等所谓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实际上并非义务。因为义务固然是应该的、善的、道德的服务;但应该的、善的、道德的服务却不都是义务。义务只是同时具有必须性的那些应该的、善的、道德的服务,是不履行就应受到法律惩罚的必须且应该的服务,因而也就是颠倒了的权利:权利是一种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义务则是一种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必须且应该的服务。仁爱、慈善、仁恩、行善和良心等所谓不完全强制性义务,无疑都是只应受道德保障而不应受法律保障的服务,只具有应然性而不具有必须性,是应该而非必须的服务,是不履行也不会受到法律惩罚的应该而非必须的服务。这样,仁爱、慈善、仁恩、行善和良心等所谓不完全义务,便正如罗尔斯所指出,并不是什么义务,而是份外善行:“引人入胜的份外善行也属于允许的行为。这些行为有仁爱和怜悯、英勇的壮举和自我牺牲等等。这些行为是善的,但它并非一个人的义务或责任。”[6](P100) 因此,以所谓不完全强制性义务不赋予他人权利的事实,来否定“一切义务必赋予他人权利”的相关性原理,是不能成立的。
同样,以动物的权利义务问题,来否定权利义务相关性原理,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如所周知,拥有利益——亦即拥有分辨好坏利害的评价能力和趋利避害的选择能力——是非人类存在物对于人类拥有权利的前提;而对人类有利,则是非人类存在物对于人类拥有权利的依据。因此,人类与非生物以及有害于人类的生物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人类只有与有利于自己的生物之间,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这种权利义务具有逻辑相关性:非人类存在物的权利,就是它从人类那里应该且必须得到的利益,就是它从人类那里得到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说到底,也就是人类对于非人类存在物所负有的义务;非人类存在物的义务,就是它应该且必须给予人类的利益,就是它给予人类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说到底,也就是人类对于非人类存在物所享有的权利。举例说:如果一条老狗长期忠诚地服务于它的主人,甚至在危难之际救了它主人的性命,那么,主人便不但应该回报狗以利益,而且狗从主人那里得到的这种利益还应该受到法律的保障。早在1641年英国殖民地的《自由法典》就有这样保障动物利益的法律条例:“任何人都不可以虐待那些通常对人有用的动物。”“必须使那些拉车或耕地的家畜定期到得休息、恢复体力。”[5](P19) 这样,狗和家畜等动物的利益便不但应该受到而且实际上已经受到法律的保障。狗和家畜等动物拥有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因而也就拥有了权利:权利就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
因此,狗和家畜为它们的主人服务,给它的主人带来利益,是它们拥有被主人供养的权利的依据。狗给予主人的这种利益、贡献或服务,是应该的,因为狗从主人那里得到了相应的利益和权利。狗给予主人的这种利益、贡献或服务也是必须的,因为狗如果不这样做,而是见人就咬,甚至咬它的主人,那么,它就将失去从主人那里所得到的利益和权利,甚至可能被法庭判为死刑。[5](P21) 狗给予主人的这种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服务,就是对于主人的义务:义务就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
所以,动物的权利义务同样具有逻辑相关性:狗的权利,就是它从主人那里得到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因而也就是主人对于狗所负有的义务;狗的义务,就是它给予主人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因而也就是主人对于狗所享有的权利。然而,学者们大都认为只有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才可能负有义务;没有自我意识的非人类存在物,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不可能负有义务。[7](P29) 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 正如动物权利拥护者们所指出:婴儿、精神病患者和痴呆症患者等不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人,同样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只不过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其代理人帮助行使和履行罢了。如果一个精神病患者动不动就打人甚至杀人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他也会遭到惩罚:他的自由权会遭到剥夺而被看管起来。因此,根据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没有自我意识、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反应或效用负责,便断言它们不可能负有义务,是不能成立的。它们同样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只不过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其代理者“人类”来帮助其来行使和履行罢了。
可见,所谓不完全义务和动物义务的难题,并不能否定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原理:任何否认权利与义务逻辑相关性的理论注定都是一种迷误。因为权利与义务的本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索取,是权利主体必须且应该从义务主体那里得到的利益;义务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贡献,是义务主体必须且应该付给权利主体的利益——显然决定了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或社会(或非人类存在物)的义务;反之亦然。二者必然具有所谓的逻辑相关性。
二 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道德相关
一个人享有什么权利,对方便负有什么义务;一个人负有什么义务,对方便享有什么权利。这是事实,是必然;而不是应该,不是应然。那么,一个人为什么应该享有权利而使对方承担义务?显然只能是因为他负有义务而使对方享有权利。因此,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只应该是对他所负有的义务的交换:他从对方那里得到的权利只应该是用他从对方那里承担的义务换来的。反过来,一个人为什么应该负有义务而使对方享有权利?显然也只能是因为他享有权利而使对方承担义务。因此,一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只应该是对他所享有的权利的交换:他从对方那里承担的义务只应该是用他从对方那里得到的权利换来的。试想,父母年迈时,为什么应该享有被儿女赡养的权利,而使儿女承担赡养自己的义务?岂不只是因为,自己曾负有养育儿女的义务,而使儿女享有了被自己养育的权利?因此,父母所享有的被儿女赡养的权利,只应该是对他们曾经负有的养育儿女的义务的交换。反之,儿女所负有的赡养父母的义务,也只应该是对他们曾经享有被父母养育的权利的交换。
可见,由于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所以,一方应该享有权利而使对方承担义务,只能是因为他负有义务而使对方享有权利。因此,一方的权利只应该是用他的义务所赋予对方的权利换来的:他的权利,直接说来,只应该是对他所负有的义务的交换;根本说来,则只应该是对他赋予对方的权利的交换。反过来,由于一方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所以,一方应该负有义务而使对方享有权利,只能是因为他享有权利而使对方负有义务。因此,他的义务只应该是用他的权利所赋予对方的义务换来的:他的义务,直接说来,只应该是对他所享有的权利的交换;根本说来,则只应该是对他赋予对方的义务的交换。
附图
显然,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只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完全基于和推导于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原理。因为,只是由于一个人的权利就是别人的义务,只是由于他要享有权利便必定使别人承担义务,所以,相应地,他才应该负有义务而使别人享有权利:他的权利(亦即他加于别人的义务)应该是用他的义务(亦即他给予别人的权利)换来的。否则,如果权利与义务不具有逻辑相关性,如果他享有的权利可以不使别人承担义务,那么,他享有的权利就不是他应该承担义务而使别人享有权利的理由,因而他的权利和他的义务就不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如果权利与义务不具有逻辑相关性,如果他负有的义务并不会使别人享有权利,那么,他负有的义务就不是他应该享有权利而使别人承担义务的理由,因而他的义务和他的权利就不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
试想,如果施舍等所谓不完全义务,果真如康德所言,确实是义务,那么,施与者所负有的这种义务确实不会使受惠者享有获得施舍的权利:谁能说受惠者有权利获得慈善家的施舍捐赠呢?同样,慈善家所负有的这种施舍的义务,也不应该给他换来任何权利,也就不是他应该享有权利而使受惠者承担义务的理由,因而他的施舍的义务和他的任何权利便都不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所以,如果一个人的义务并不是他人的权利,与他人的权利不具有逻辑相关性,那么,他所负有的义务与他所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
因此,只有“一个人的权利必定是他人的义务”的必然的、事实的相关性,才能产生和决定“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的应然的、道德的相关性。这样,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便可以归结为两种相关性:一种是“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的必然的、事实的相关性,叫作“权利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另一种是在这种相关性基础上产生的“一个人的权利应该是对他的义务的交换”的应然的、应该的相关性,因而可以称之为“权利义务的道德相关性”。
罗斯曾将权利与义务的这两种相关性归结为四个命题:“A对B有权利意味着B对A有义务。B对A有义务意味着A对B有权利。A对B有权利意味着A对B有义务。A对B有义务意味着A对B有权利。”[8](P49) 显然,前两个命题属于权利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后两个命题属于权利义务的道德相关性。诚然,罗斯未能将这两种相关性明确区分开来;明确区分两种相关性的,似乎是范伯格。他这样写道:“人们常说,没有义务就不可能有权利,并且说,获得和拥有权利的先决条件是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和意愿。接受义务是任何人为了获得权利而必须付出的代价。这种理论被称之为权利与义务的道德相关学说。这种理论与下面讨论的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学说绝然不同。逻辑相关学说断言,赋予一个人的权利在逻辑上至少需要有一个对他负有义务的他人存在。”[9](P87) 那么,权利与义务的道德相关性的具体内容究竟如何?也就是说,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究竟应该是一种怎样的交换关系?应该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抑或权利义务平等?这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因为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细究起来,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
三 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应该相等
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所以,“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和“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同一概念。那么,社会应该如何分配呢?黑格尔答道:“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10](P652) 确实,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正的、应该的;如果不相等,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正、不应该的。这可以从两方面来看:
一方面,权利义务的界说表明: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索取或要求;义务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这样,如果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多于其义务,那么,他受法律保障的索取就多于其付出,那就等于强迫别人向他无偿贡献这些多出部分的利益,是对别人利益的一种强行剥夺,因而是不公正的。反之,如果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义务多于其权利,那么,他受法律保障的付出就多于其索取,那就等于强迫他向别人无偿贡献这些多出部分的利益,是对他的利益的一种强制剥夺,因而同样是不公正的。于是,社会只有分配给一个人的义务与权利相等,他受法律保障的索取才等于其付出,才既没有强行剥夺别人利益,也没有强行剥夺他的利益,因而是公正的:公正就是等利(害)交换。
另一方面,权利义务的逻辑相关性表明:一个人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一个人的义务就是对方的权利。这样,如果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多于其义务,那么,对方的义务所赋予他的权利就多于他的义务赋予对方的权利,他从对方获得的权利就多于他给予对方的权利,他就侵占了对方的权利,因而是不公正的。反之,如果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义务多于其权利,那么,他的义务赋予对方的权利就多于对方的义务赋予他的权利,他赋予对方的权利就多于对方赋予他的权利,他的权利就被对方侵占了,因而同样是不公正的。于是,社会只有分配给一个人的义务与权利相等,他的义务赋予对方的权利才等于对方的义务赋予他的权利,他赋予对方的权利才等于对方赋予他的权利,因而才是公正的:公正就是等利(害)交换。
附图
可见,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相等,乃是社会对于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的公正原则;反之,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不相等,则是社会对于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的不公正原则。社会对于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如前所述,乃是社会公正的根本问题。所以,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亦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相等——不但是一种社会公正,而且是根本的社会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反之,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等——亦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负有的义务不相等——不但是一种社会不公正,而且是根本的社会不公正,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
四 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至多应该相等
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如上所述,是社会分配给他的,因而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反之,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则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因为每个人都能够放弃他所享有的一些权利,从而使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享有的权利;也能够不履行所负有的一些义务,从而使所履行的义务小于所负有的义务。
对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个人可能有三种选择: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
首先,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他行使的权利多于其履行的义务,固然是他的自由选择,但也因为他享有的权利多于负有的义务,因而也是社会分配的结果。这种情形的典型,无疑是特权和等级制度社会。因为在这种社会中,正如恩格斯所言,“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又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11](P202) 这样, 一个剥削者所行使的权利多于其履行的义务,固然是他的自由选择,同时也是由于他享有的权利多于负有的义务,因而也是社会分配的结果。反之,另一种情形则是,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其履行的义务,并非因为他享有的权利多于负有的义务,而是他滥用和僭越权力或不履行一些义务所致。这种情形的典型,就是那些挂着民主招牌的专制君主。因为他滥用、僭越了宪法和法律赋予他做为民主政体首脑的权力和权利,不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他做为民主政体首脑的义务,从而使他所行使的权利远远大于和多于所履行的义务。不难看出,不论何种情形,如果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那么,一方面,他受法律保障的索取就多于其付出,就等于强迫别人向他无偿贡献这些多出部分的利益,就是对别人利益的一种强行剥夺,因而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如果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那就意味着:别人的义务所赋予他的权利多于他的义务赋予别人的权利,他从别人获得的权利就多于他给予别人的权利,他就侵占了别人的权利,因而是不公正的。只不过,如果他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是因为他享有的权利多于负有的义务,因而是社会分配的结果,那么,他的行为虽然是不公正的,却是合法的。反之,如果他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是他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一些义务所致,他的行为便不但是不公正的,而且是非法的。
其次,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也无非两种情形:一种是他自愿放弃所享有的权利所致;另一种则是因为他享有的权利少于负有的义务和他人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因而是社会的分配和他人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的结果。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如果是他自愿放弃所享有的权利所致,那么,他应该享有的一部分权利便是他自愿转让于对方,而不是被对方侵占。因此,这种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的行为,就属于无偿奉献范畴,因而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但是,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如果是因为他享有的权利少于负有的义务或他人滥用权力和不履行义务所致,因而是社会分配和他人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的结果,那么,他应该享有的一部分权利便是被对方侵占,而不是自愿转让于对方。因此,这种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的行为,就属于权利被侵犯的行为,就是一种遭受不公正对待的行为,因而属于不公正范畴。
最后,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也无非两种情形:一种是因为他享有的权利等于负有的义务,因而是社会分配的结果;另一种则是他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所致。显然,只有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他的义务赋予对方的权利才等于对方的义务赋予他的权利,他赋予对方的权利才等于对方赋予他的权利,因而才是公正的:公正就是等利(害)交换。只不过,如果一个人行使的权利等于履行的义务,是因为他享有的权利等于负有的义务,因而是社会分配的结果,那么,他的行为虽然是公正的,却是一种被动的、消极的公正。反之,如果他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他自愿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所致,那么,他的行为便不但是公正的,而且纠正了法律不公正和社会不公正,因而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公正,无疑是一种更为高尚的行为。
可见,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不论是社会分配的还是自己选择的,都是公正的。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不论是社会分配的还是自己选择的,都是不公正的。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如果是他自由放弃权利所致,就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如果不是他的自由选择——而是社会分配或他人滥用权力和不履行义务所致——就是不公正的。这种“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的不公正,与“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的不公正,显然是同一不公正行为:只不过前者的行为主体是这种不公正行为的承受者;后者的行为主体则是这种不公正行为的行使者罢了。这样,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所履行的义务的公正不公正,便可以归结为两种行为:一种是“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是公正的;另一种是“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不公正的。至于“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或者与“一个人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的不公正是同一行为,因而可以归类于后者;或者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
于是,一方面,“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与“一个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公正”便是同一概念,因而是个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公正原则:凡是行使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相等的,都是公正的;凡是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公正,也都是行使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相等。另一方面,“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与“一个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不公正”便是同一概念,因而是个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不公正原则:凡是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都是不公正的;凡是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不公正,也都是行使的权利多于履行的义务。每个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如前所述,乃是个人公正的根本问题。所以,一个人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便不但是一种个人公正,而且是根本的个人公正,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反之,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大于所履行的义务,便不但是一种个人不公正,而且是根本的个人不公正,是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
结合个人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可知,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亦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相等——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个人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因此,权利与义务相等便是公正的根本原则。公正,全面地说,是等利(害)交换的善行;根本地说,则是权利与义务平等交换的善行: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个人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反之,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等——亦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负有的义务不相等——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因此,权利与义务的不平等交换分为两类。一类是善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交换,是权利义务不平等交换的善行,是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所履行的义务:它无所谓公正不公正,是超越公正不公正的善行。另一类是恶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交换,是权利义务不平等交换的恶行,也就是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等和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二者构成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和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因此,权利与义务不相等的恶行便是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不公正,全面地说,是不等利(害)交换的恶行;根本地说,则是权利与义务不等交换的恶行: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等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是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
综观权利与义务关系可知,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两种相关性。一种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这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必然的、客观的、事实如何的关系,亦即所谓“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另一种则是基于这种逻辑相关性的“权利义务道德相关性”:一个人的权利应该是对他自己的义务的交换。这种交换的道德原则可以归结为一个总原则和6个分原则。 权利义务交换的道德总原则是: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等于他所负有的义务;而他所行使的权利则应该至多等于他所履行的义务。6个分原则是:社会公正根本原则: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相等;个人公正根本原则: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等;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不相等;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少于他所履行的义务,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超越公正不公正的分外善行);不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不相等的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