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资源权益共享的技术机制_法律论文

数字资源权益分享的技术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益论文,机制论文,数字论文,资源论文,技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不断发展,数字资源逐渐成为信息资源的主体,更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来源,而围绕数字资源所产生的权益问题则成为开发利用数字资源的重要战略课题。近年来,有关数字资源传播、利用的侵权纠纷案件不断增多,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法律的弱保护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数字资源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图书馆等信息服务部门提供一种保障,权利人开始寻求在法律保护体系之外构筑一道技术屏障,通过建立数字资源权益分享的技术机制来有效应对各种侵权事件的发生。

1 技术机制的内容分析

根据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用于保护数字资源知识产权的技术措施通常包括两种,即用于控制访问的技术和用于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根据数字资源生产、加工、传播和使用的流程,笔者认为数字资源技术机制主要包括:生产加工过程中的数字水印、隐藏与伪装技术,传播过程中的加密、数字指纹、数字签名技术,使用过程中的身份认证技术以及贯穿数字资源整个生命周期的数字权益管理技术,具体内容如表1。

表1仅仅是列举了当前用于数字资源保护的技术措施的部分内容。应该说技术措施在抵御不法侵害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能有效地防止作品被非法复制、传播和利用,各国政府也纷纷认识到了技术措施的重要性,将其纳入版权法体系之中,通过法律形式对技术措施实施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技术措施的合法化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给数字资源权益分享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2 技术机制、法律机制、市场机制之间的冲突分析

数字资源权益分享机制包括技术机制、法律机制和市场机制多个层面,要从根本上发挥其在数字资源权益分享中的作用,必须充分调动各个机制,协同合作。但由于数字资源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各个机制之间也存在一些矛盾和冲突。

2.1 技术机制与法律机制的冲突

2.1.1 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之间的矛盾

目前世界各国都高度重视数字资源的合理使用,通过立法规定了可以获得著作权豁免的各种情形。如《欧盟指令》第10条规定,“一成员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使例外受益人能有效地享有下列行为带来的利益:图书馆和文化机构、临时录制、社会机构的广播、教育和研究、残疾人、公共安全和立法程序等。”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像录音制品或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视为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也详细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同时,法律又对可以采取的技术措施做出了详细规定。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规避有效控制访问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形式买卖下列情况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欧盟指令》第6条第1款要求成员国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禁止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规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其作品进行未经该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规定了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措施的合法性一方面加强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伤害到公众的基本权利。作为一种垄断权,著作权比其他权利更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合理使用就是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措施之一,但在著作权人对作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条件下,没有著作权人的授权,合理使用就无法实现。对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合理使用与技术措施保护之间的关系法律也未做出明确阐释和说明,这些都体现了两者之间的冲突。

2.1.2 技术措施与作品保护期限的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或者该作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在保护期满后,作品将会流入公共领域,成为一种公共产品,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然而,技术措施的存在,扩大了著作权人的绝对权力,将作品的保护期无限延长,使已经超过保护期的作品无法进入公共领域,从而导致无法自由获取和利用。

2.1.3 技术措施与作品使用范围的矛盾

对于社会公众而言,购买了数字作品后,可以自由阅读和使用。但是如果是已经施加了技术措施的作品,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加密手段,限制用户对作品的访问次数、访问范围和访问形式,使数字作品处于一种有限制条件的利用下,作品的使用范围受到严格控制。

2.2 技术机制与市场机制的冲突

2.2.1 技术措施与市场良性发展的冲突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市场的良性发展必须要有一个开放、公平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竞争机制,由于技术机制本身的不完善和法律机制对技术措施的过度保护,可能会导致技术措施的滥用。这种滥用过分扩大了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限制了作品共享的范围,公众利益不再是作品价值的主体方向,而是数字作品交易的附加效应,甚至变成数字作品防范的对象[1],这会对公众、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极大损害。同时,技术措施可能会直接产生捆绑销售、技术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影响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对市场竞争秩序、市场良性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市场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2.2.2 技术措施与消费者权益的冲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之前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技术措施要求公众必须先支付费用才能接触作品,这本身就是对用户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侵害。因为在接触作品之前用户无法获知作品内容,无法判断是否为自己所需,是否需要购买。同时,强制要求登记真实姓名、邮箱等私人信息进行注册,也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这些信息一旦泄漏将会对消费者的生活造成干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3 法律机制与市场机制的冲突

2.3.1 用户的知情权与有偿获取的矛盾

用户享有信息获取权,从广义上讲,信息获取权应当属于公民知情权的一种[2]。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3]。美国的Wiggins J认为,该权利至少包括:取得信息的权利、不经事前控制而印刷的权利、印刷而无须担心未经正当程序受到报复的权利、对于报道而言接近必须的设施与资料的权利、传播信息而不受政府或者市民干涉的权利[4]。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在其发表的《数字化环境下版权立场》中强调“信息是为所有人的,无论何种形式的信息均应被公共获取,版权不应当成为信息与思想获取的障碍”[5]。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观点出发,可以认为数字资源是一种商品,因为它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并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交换的必要性、可能性。从知识产权交易的层面来讲,通过市场机制对信息进行有偿获取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数字资源的应用价值,增加版权人的无形资产收益,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促进智力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从这个角度讲,用户在信息获取时确实需要支付一定费用,进行有偿获取,但这与用户享有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有矛盾和冲突的。

2.3.2 用户的市场需求与信息公开的矛盾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环境的发展,信息的生产、存储和利用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数字信息资源逐渐成为信息资源的主体,并在以指数级速度快速增长。数字资源日益成为支撑信息社会建设、从事信息活动的关键要素,更逐渐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主要来源。哥伦比亚大学EPIC项目组调查显示,教师在从事学术研究及教学工作、学生在完成课程作业及寻找研究信息等方面都经常利用电子资源;91.8%的受访教师每周使用电子资源的频率均很高[6]。可以说,网络环境下用户对信息的依赖和需求已经非常突出,且具有多样性,对信息的涵盖范围和内容要求程度都较高。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目前公开的信息是有限的,法律规定的允许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也是有限的,用户实际可获取的有效信息在范围、对象、内容、形式上都有一定限制,很多信息即使支付费用也难以获取。用户的信息市场需求与市场本身所提供的信息之间存在范围、程度上的差异和矛盾。

3 技术机制的完善建议

3.1 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在数字资源权益分享技术机制中,版权人与公众是版权利益博弈的最主要主体,版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与公众合法需求和合理利用之间的矛盾是造成版权利益冲突的最根本原因。版权法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版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则势必会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如果版权人的权利过小,则势必会挫伤版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影响版权人的作品创作。因此,在数字资源权益分享的技术机制中,必须以利益的平衡为根本原则,兼顾博弈双方的合法利益,既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保证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在这一原则指导下,针对当前法律所未规定的而又对权益主体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

3.2 对技术措施合法性的认定

首先,目的的合法性。《欧盟指令》、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都指出技术措施保护的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必须是为了规避侵权目的而采取的具有防御性的技术措施才是合法的、被允许的。其次,实施主体与保护客体的合法性。技术措施的实施主体必须是版权人,只有权利人是合法的,技术措施才有可能合法;技术措施所保护的客体必须是著作权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所允许的,即必须属于这些法律所保护的合法范围。再次,措施的合法性。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经过合法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同时这些措施在技术实施上是可行的。最后,结果的合法性。技术措施的结果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如果在此结果外,片面扩大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或者对公共利益、用户个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则不合法。

3.3 对技术措施滥用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第一,明确技术措施滥用的表现形式。制度滥用,利用法律保护那些公众原本可以自由获取和利用的作品,进行权利的扩张;权利滥用,利用相关法律规定去垄断市场,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良性发展;诉讼滥用,通过滥发警告函和滥用诉讼权,指控他人侵犯权利。第二,明确技术措施滥用的构成要件。技术措施滥用行为的主体是相关权利人;行为上有技术滥用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实施滥用的行为;对他人或公共利益产生了损害或损害威胁。第三,技术措施滥用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但是对于版权人滥用技术措施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并未明确说明,这样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应通过立法形式明确技术措施滥用后权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切实落实滥用技术措施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4 对技术措施的使用范围进行限制

采取技术措施应以行使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法权利为基本原则,使用范围也应当限于未经作者许可的行为和未由法律准许的范围,同时应增加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限制与例外。如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采用过滤软件等隔离手段或者是必要措施,不受禁止规避的限制;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允许使用者对其进行规避或者破解;公众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且不对版权人的利益及其技术措施本身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破坏的情况下规避技术措施的保护[7]。

3.5 对技术保护措施的期限进行限制

目前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涉及技术措施时却未对其保护期限加以限制和规定,这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具有一定保护期限是冲突的。因此,著作权法在对作品的保护期限进行详细规定的同时,也应当对技术措施的期限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期限的规定应参照作品保护期限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作品的保护期限[8]。

3.6 规范技术措施实施者的相关义务

首先,告知的义务。在出售带有技术措施的作品时,应在作品上明确提示采用了何种技术措施,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保护知情权的义务。在用户购买使用带有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前,应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部分内容、价格及作者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以保障用户在交易之前对作品享有知情权。再次,保护信息安全的义务。不得利用技术措施不适当地收集个人隐私信息,未经许可不得传播,保护用户隐私权不受侵犯;最后,保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实施技术措施时不得扰乱市场秩序和良性竞争,若对公共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和不良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9]。

3.7 完善数字权益管理技术

数字权益管理技术(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DRM)可以说是目前最完善、最全面的保护数字作品知识产权的技术,它是运用先进的安全加密技术和网络技术对数字作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解决方案,是加强数字资源技术机制自身内容建设的最重要途径。因此除了上述立法途径外,还应不断加强对DRM技术自身的完善。首先,加快DRM标准化建设。加强国际交流合作,把握DRM的技术前景和发展趋势,积极参与国际DRM标准规则的制定;对现有DRM技术标准化组织进行比较参考,使用统一描述语言,形成统一框架和开放标准,解决系统的兼容性问题。其次,建立DRM管理协调机构,对新出现的数字版权问题进行有效协调,并加强相关立法与社会政策、制度方面的研究创新,使DRM成为促进数字资源权益分享的长期有效途径[10]。

标签:;  ;  ;  ;  

数字资源权益共享的技术机制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