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澳门、台湾行政赔偿诉讼之比较_行政赔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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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是现今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建立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过程,同时也是人们思想观念大变革的过程。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称为“国家无责任”时期,国家赔偿基本上得不到承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家赔偿制度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1947年英国议会通过了《王权诉讼法》,194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侵权赔偿法》,二战中战败的日本,也在其后的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西方国家蓬勃发展的国家赔偿立法也影响了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亚洲的新加坡和韩国先后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我国台湾省也于1980年通过了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国家赔偿制度即受到一定的关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1954年宪法更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1982年宪法重申国家赔偿原则的基础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于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更为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一、祖国大陆的行政赔偿诉讼

祖国大陆的《国家赔偿法》颁布于1994年5月20日,自1995年1 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35条, 较全面地规定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国家赔偿范围、赔偿程序和方式等内容,其中行政赔偿责任占较大篇幅。

(一)行政赔偿责任的原则和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赔偿原则即国家赔偿原则,是整个国家赔偿立法的先决条件。在综合和分析了国家赔偿的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故意、过失违法原则等众多理论和学说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作了如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中可以看出,祖国大陆的国家赔偿原则即行政赔偿原则是“违法原则”。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国家负赔偿责任。之所以采违法原则,是因为它与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协调一致,与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等原则相一致;其次,该原则简单明了,有利于保护人民,可操作性强,避免了主观认定的困难,是行政赔偿适当的归责原则(注:张树义主编:《国家赔偿实用手册》,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祖国大陆国家行政赔偿法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1.主体要件。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条例,行政赔偿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时还包括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他们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成为行政侵权主体。

2.必须是主体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时间的延续和地点的转移,因此判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违法行使职权,并不仅以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为限,而是以行为与职权是否存在客观联系为标准。即使在工作时间以外,只要确认行为与职权相关,就被认为是主体行使职权时的行为。

3.损害的存在。即客观要件。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行政赔偿以损害的存在为客观条件,但并不是任何损害都能取得赔偿。首先,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已经发生;其次,损害只能发生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违法的利益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损害必须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之内。

4.因果关系。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是构成国家行政侵权赔偿的要件之一。如果损害事实不是由侵权行政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则不构成行政侵权。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不能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的范围,即公民求偿权的范围,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涉及到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等问题。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家行政赔偿是以人身权、财产权来界定赔偿范围的。其主要理由是:(1)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时间短, 该制度的完善有一个发展和成熟的过程,受制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宜过宽。(2)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人身权、财产权的涵义十分广泛, 为了明确其范围,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如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 )以欧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欧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残废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 )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行政赔偿程序

从世界各国看,国家损害赔偿的方法大致有这样几种:(1 )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即受害人无须同国家机关协商,可径直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处理前置程序, 即受害人或请求权人须先向国家机关请求协商赔偿,协商不成,再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3 )既可以选择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也可以选择处理前置程序。祖国大陆目前基本上是采取第3种方式, 即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可见,祖国大陆解决行政赔偿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种途径是直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一途径为受害人提供适用的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另一种途径是先经行政程序,即先由行政机关对赔偿争议进行解决,解决不成再进行诉讼程序,也称处理前置程序。这一途径适用于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况。

处理前置程序规定行政损害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以前,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请求,由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处理前置程序可以由赔偿请求人申请启动,也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主动作出处理。

二、澳门的行政赔偿诉讼

(一)澳门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则

澳门行政当局于1991年颁布了第28/91M号法令, 首次将《葡萄牙宪法》第22条与第271 条所规定的行政赔偿原则转变为在澳门适用的具体规范,填补了澳门立法在行政赔偿方面的空白。该法规共10条,第二条的规定是:“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之不法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表明澳门地区行政赔偿的原则为“不法原则”。即指澳门行政机关、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法行使职权损害了受害人的权益,澳门行政当局要承担赔偿责任。

1.损害赔偿的确定。损害存在,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然而,并不是任何损害都能得到赔偿,只有损害具备了某种性质,才可以得到赔偿。

(1)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现实存在的损害。 将来的损害如果是不可避免要发生,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例如一个中年男姓公民因伤害致残,对其将来的谋生能力而言,这种损害是确定的,应该得到赔偿。

(2)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即为个人或少数受害人所特有, 而并非一般普通人所共有的损害,损害须具备特殊性质。

(3)损害必须是异常的损害, 超过公务活动对公共生活所带来的正常负担。根据葡萄牙公共负担平等原则,一切享受公共生活利益的人,必须承受某种合理的负担,承受合理负担这种正常的损失,不能认为是必须赔偿的损害。

(4)损害只能是发生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违法的利益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

2.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行政机关行使职务造成的损害事实和受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才能产生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损害的产生是行政主体的不法行为或物件所引起时,行政主体才能对损害负担赔偿责任。这一因果关系是基于行政主体不法行为引起的原因,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这一事实,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责任就不能成立。

(1)行政主体之范围。一般而言,行政主体是一个抽象的实体, 行政行为的展开都是由自然人来承担的,在一般情况下,所有在行政主体权力控制下执行公务的人员,都可以引起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这类人员的范围较为广泛,按《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条一款规定,“公务员”、“服务人员”、是以“确定委任”或“定期委任”方式所任用的人员;“服务人员”是以“临时委任”或“编制外合同制度”方式而任用的人员;“散位人员”既不是公务员,亦不是服务人员,仅是行政当局临时聘用的其中一类“非编制的人员”(注:黄显辉、陈锡豪:《澳门公职法律制度概述》,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1994年版。)。上述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为行政主体的利益而工作的人员,或在行政主体权力控制下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符合因果关系条件时,都可以产生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

(2)求偿权之确认。根据第28/91M号法令第五条的规定:“当履行任何赔偿时,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犯过错之机关据位人或行政人员享有求偿权,但必须该过错人之所为系出于故意或明显欠缺担任职务所需之注意及热心。”产生求偿权的前提是行政机关首先履行了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换言之,没有受害人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行政机关也不会要求有赔偿责任的行政人员和机关据位人向自己求偿。

机关据位人和行政人员对公共管理行为引致损害,在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情况下才负赔偿义务,主观方面系指行政人员必须有意或明显欠缺担任职务所需要的注意及热心;客观上其行为必须为“不法”,如果系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在一定情况下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个人则完全不负赔偿责任。

(二)澳门的行政赔偿无过错责任

受法国国家赔偿理论的影响,第28/91M 号法令规定了行政主体对于没有过错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社会的进步赋予行政主体越来越多的特权,容易对相对人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有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非行政主体的过错所致(注:周汉华、何峻:《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此外,高新科技发展的同时,也使危险性日益增加,危险产生的损害,不一定是由于某人的过错造成,不能由受害人独自承担,因此,无过错赔偿责任是现代行政的产物。

1.危险责任。第28/91M 号法令第九条规定:“本地区行政当局和其他公法人对由于行政部门异常危险之运作或由于具有同样性质之物件和活动造成的特别和非常之损害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有两个要素:(1)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只须证明损害的发生与行政机关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无须证明行政主体具有过错。(2 )受害人的损失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得到赔偿,而在过错赔偿责任时,不要求受害人的损失达到严重程度。该条法令又规定:“能证明在该部门运作或在执行其活动时发生外来不可抗力或系受害人或第三人之过错者除外”。即指行政主体只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的过错两种情况下,才能全部或部分地免除赔偿责任。

2.符合规范行为之责任。《葡萄牙宪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公共实体的责任被第28/91M 号法令第十条吸收为:行政当局和其他公法人为了总体利益通过合法之行政行为或符合规范之事实行为对私人施加负担或造成特别或非常损失时,应向其负责赔偿。这一条款的理论基础是法国的公共负担平等说,产生于近代的公法理论。该理论认为行政活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其损害赔偿应该分配于全体,不能由一人或少数受害人承担。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是公共负担平等的一种形式。

从另一方面讲,行政主体无过错的范围非常广泛,如果不作一定的限制,那么公共财力就不堪重负。例如行政部门为了整治交通,规定繁华路段的公共汽车只能单线行驶,居民由于绕道而浪费时间,倘若这也请求赔偿,显然有悖于公共财政利益,因此,澳门地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不是普遍适用的,而是有限制的。

三、台湾的行政赔偿诉讼

台湾于1980年7月2日公布国家赔偿法,共17条,于1981年6月10 日公布国家赔偿法实施细则,共45条,两法同时于198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两类,即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致生损害之赔偿责任及对于公有公共设施欠缺致生损害之赔偿责任。

(一)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致生损害之赔偿责任

台湾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於行使职务,致人民之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据此,这类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是公务员行使公权力。

2.必须是公务员的行为。

3.须是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之不法行为。

台湾公务员职务上之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1 )执行职务的行为。(2)执行职务方法或手段违法。(3)怠於执行职务。另外,职务予以机会的行为,有两种情形:(1)滥用职务之行为。(2)与其执行职务的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的行为。

4.须出于故意或过失。

5.须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

6.须已造成损害。

(二)公有公共设施欠缺致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1.须是公有公共设施所致的损害。台湾的公共设施,指以公共目的使用的有形物体,或其他物的设备,如道路、桥梁、堤防、港埠、水沟、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车场所、机关办公厅房舍、公立学校校舍、社教机关、市场、医疗卫生机构及此等设施之附属物等。上述公共设施,须为公有,如果不是政府设置或管理,不在其内。且这些公共设施已经完工并已经使用。如果还在新建施工中,即使发生损害事故,应以民法调整,不构成国家赔偿。

2.该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上须有欠缺。所谓欠缺,即指公共设施的建造或以后的维修、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该公共设施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依台湾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一欠缺而致人民受损害,国家即应负赔偿责任,不问是否有过失,亦不得证明其对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善尽其注意而免责,属于无过失责任之一种。

3.须因欠缺造成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从侵害对象来看,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造成人民的自由或权利受到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因公有公共设施的欠缺致人民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时,才对之负损害赔偿责任,相比之下,后者范围较窄。

(三)行政损害赔偿之求偿权

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制订国家赔偿法时,都规定有:“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台湾也不例外,其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三:(1 )以赔偿义务机关须对被害人进行了损害赔偿为前提,否则求偿权不存在;(2)公务员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所谓故意,即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的事实,明知而有意使其发生。所谓过失,指行为人怠于或欠缺注意和热心的一种心理状态;(3 )明显欠缺普通人所应有之注意的,为重大过失。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赔偿义务机关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二:赔偿义务机关须对被害人进行了损害赔偿;被求偿人必须是对损害原因应负责任的人,如公共设施之设计人、承揽人,道路桥梁损坏之肇事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机关的公务员,公有公共设施之承租人等。

四、祖国大陆和澳门台湾地区行政赔偿诉讼的比较

在国家赔偿法中行政侵权损害赔偿占据重要地位。祖国大陆,澳门和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虽然颁行时间不一、法律条款各异,由于三地法律体系比较接受,它们之间有以下共同点:(1)法律条文简单明了, 只作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因为赔偿法所涉及的问题广博而复杂,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事无巨细一揽子解决所有问题,实践中需要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加以补充。(2 )宪法或国家基本法是确认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依据。无论是作为统一法典的国家赔偿法,还是作为特殊规范或一般规范的国家赔偿条款,均是对宪法原则的阐释和说明。(3 )民法是国家赔偿方式、标准的参照系。但是三地的司法制度和民主制度不同,国家赔偿无论从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还是从追偿权和损害赔偿标准等方面看,都呈现各自的特色。

(一)关于归责原则的比较

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澳门第28/91M 号法令第二条也作了相类似的规定:本地区行政当局及其他公法人,对其机关或行政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以及因履行职务而作出过错之不法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将国家侵权主体规定为两类,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国家赔偿法里是这样,在祖国大陆的宪法、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里也有具体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这样规定看似语言使用上的一个微小差别,却关系到国家赔偿责任是自己责任还是代位责任?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独立侵权主体的问题。承认国家行政机关本身也会违法侵权,这种立法形式不仅科学,而且民主,反映祖国大陆和澳门的赔偿制度并未受到“主权豁免,国王不为非”等传统观念过多影响。

国家赔偿中的归责原则是整个赔偿诉讼的关键,祖国大陆在国家赔偿法中采用“违法原则”是经过反复讨论的。该原则的优点十分明显。首先,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宪法规定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相一致。其次,该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再次,它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澳门和台湾对公务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采双重过错原则,即主观过错加行为不法的原则。公务过错通常指滥用职权、公务实施不良、怠于执行公务或延迟,而违法仅指客观上侵犯既定事项,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程序。所以,公务过错的作用于在于决定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法原则的作用在于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保证法治原则的实现,二者诉讼性质不一,在司法实践中似不易把握。

(二)关于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

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范围以列举式规定。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为了弥补立法可能的不足,第三条、第四条分别留有“其他情形”条款。

澳门的第28/91M号法令对行政赔偿范围采概括式规定, 其对公务员的解释范围也较广泛,对不法侵害的理解也较祖国大陆宽泛。

祖国大陆的行政侵权损害,主要指权力行为的赔偿,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的赔偿。在实践中的做法是由公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赔偿或通过保险渠道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

行政侵权损害,依损害内容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依损害性质可以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消极损害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害与预期利益损害两类。国家对以上几种类型的损害是否都承担赔偿责任呢?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台湾国家赔偿法所涉及的侵权损害只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祖国大陆行政法理论界也主张,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害和将来必然获得的利益。但是,对可行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台湾学者认为:“现代工商社会,由于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所失利益往往大于所受损害,因而对所失利益的赔偿,益见其必要。”(注:刘春堂著:《国家赔偿法》,三民书局印,1984年版。)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包括几个条件:(1 )该可得利益的损失是确定的无可争议的将来必然出现的。(2 )这种利益应是财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的机遇。(3 )这种可得利益应在短期内可以取得,而非久远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4)受害人要负举证责任。 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谓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定。

(三)关于请求赔偿的途径

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行政赔偿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向赔偿义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前提是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祖国大陆行政赔偿求偿程序基本上与民事诉讼没有交叉联系。

台湾除了上述两种途径外,受害人另可依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若在行政诉讼中已附带提起损害赔偿的,则不能再提起此民事诉讼。由于行政诉讼附带损害赔偿程序中法院不保护受害人的所失利益,而民事诉讼则予以保护,故一般说来,受害人启动两个诉讼程序不能避免,如此,似有事倍功半之嫌。

(四)关于无过错责任之规定

国家补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弥补。它是一种例外责任,一般以法律规定为限。祖国大陆国家赔偿法和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均未设国家免责条款。澳门第28/91M 号法令依据葡萄牙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征用及公用征收只能根据法律为之,且应支付合理之损害赔偿”,特设了“危险责任”和“符合规范行为之责任”条款以保障澳门居民的私有财产权。

国家赔偿与补偿的问题,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区别国家赔偿与补偿的标准是:国家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过错。如果国家行为是违法的或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那么这种侵权行为构成的责任为赔偿。反之,如果国家或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且行为人无故意或过失,而且遭受损害的人是特别的、少数的,那么国家为此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偿责任。祖国大陆虽未在国家赔偿法中设国家无过错免责条款,但是国家补偿责任在赔偿责任出现之前就已存在,例如国家征用私人土地,一般都要支付补偿金,或安排该私人进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作等。

(五)关于追偿权和求偿权

祖国大陆、澳门、台湾都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有令其承担赔偿费用的权利,祖国大陆称追偿权,澳门称求偿权。所不同的是,祖国大陆行政机关和澳门行政机关及公法人行使追偿权,主要是依职权;而台湾行使追偿权时须与公务员协商,协商不成时,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裁判。澳门和台湾还规定了行使求偿权的时效,祖国大陆则无此规定。

从各国追偿制度的历史发展看,传统上,追偿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务员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要求国家予以补偿,二是国家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再责令公务员支付赔偿费。祖国大陆、澳门采纳后一种追偿形式,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既避免公务员资力薄弱,致被害人无法取得赔偿的问题;又达到监督公务员依法行政、忠于职守,增加其责任心和道德感的目的;还可以免除公务员行使职权的后顾之忧,鼓励公务员竭智尽忠;同时也减轻了国家财力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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