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种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与诉讼程序的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纠纷论文,多种论文,关系论文,程序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2)03-0118-05
不同性质的法律纠纷需要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我国现行诉讼体系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立法上规定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似乎为法院解决纠纷提供了程序上的法律依据。但现实生活中,法律关系有时并不是以单一的形式存在,而是多种法律关系并存或者交叉。因多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呢?本文以三大诉讼所解决社会关系的特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为研究基点,以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现象和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交叉现象为例,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研究的理论基础
诉讼程序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创造和设计的。对于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近年来有不少学者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已达成了共识。应该说,程序公正观和诉讼效益观的确立,对构筑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意义深远。笔者认为,多种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的建构同样需要理论指导,只是其涉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除了要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考察外,还要考察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
1.从诉讼公正的角度来考虑。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2.)我国三大诉讼法学界的学者分别在各自的领域内对诉讼公正(主要是程序公正)进行研究,一般很少关注三大诉讼相互交叉时诉讼程序或制度的公正性。就目前来说我国仅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时,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这一制度本身的公正性也有必要进行审视。另外在引入和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和其他具有沟通三大诉讼桥梁作用的制度,象下文将要提到的移送制度、当事人诉讼制度时,都要考虑诉讼公正的因素。
2.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考虑。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是诉讼的生命和灵魂。但如果说公正是诉讼的基本价值、最高价值或第一位价值目标的话,却不能认为公正是诉讼唯一的价值目标。(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8.)诉讼效益也应是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学者认为诉讼效益的标准应由诉讼效率原则、诉讼经济原则和程序终局原则构成。诉讼效率通常是指程序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它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诉讼效率的提高应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的模式来实现,诉讼周期过长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和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过长的诉讼周期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难以忍受的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因此可能削弱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并损害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诉讼经济原则的主旨是尽量降低当事人的诉讼耗费,使当事人以最小的金钱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因此,与诉讼经济原则有关的制度安排应主要是降低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收益。诉讼经济收益的提高,一方面有赖于当事人对诉讼行为作出合乎效益的理性选择,另一方面要求司法者审时度势,适当地行使诉讼指挥权。(注: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4-76.)我国立法者从诉讼经济和诉讼便利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的审理需要,因此,从诉讼效益的角度考虑应当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为解决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是否考虑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及移送制度和当事人诉讼制度。
3.从三大诉讼所解决社会关系的特点分析。刑事法律是运用刑罚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律是规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民事法律是规范和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此,因侵犯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均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纠纷也是公法上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而民事诉讼一般涉及社会成员之间的人身财产利益,其所解决的是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基于以上分析,当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存时,一般情况下优先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在此基础上解决民事责任问题,这既符合公法优于私法的原理,也符合优先解决主要矛盾的规律;当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时,则应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优先解决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
以上三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院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以及决定适用何种诉讼附带何种诉讼的制度,而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是诉讼程序制度构建时应全面考虑的价值目标,最理想的程序制度应最大限度地实现两价值比例及价值整合。
二、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的案件与诉讼程序的适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优先原则的变通
同一违法行为既造成刑事犯罪又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地使被害人被侵犯的民事权益得到恢复和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诉讼,提高办案效率,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理解决。但由于种种原因,审判实务中还存在着以下情况:被害人因不知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虽知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出于其他考虑,仅就追究民事责任问题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先受理民事诉讼并作出处理?针对这种情况,多数人认为应遵循刑事诉讼优先原则,主张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即不同意甚至认为法律根本不允许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并作出处理。理由是:(1)刑事诉讼性质特殊,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2)认为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在此基础上解决民事责任问题,有利于正确合理解决矛盾,符合优先重点解决主要矛盾的规律。(注:王文利.简论法律适用刑事优于民事原则[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1);李明生.浅谈刑事诉讼优先原则[N].法制日报,1996-05-09(7).)也有学者认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当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急需得到救济而刑事诉讼的提起尚有待时日时,人民法院应当先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理由是:将民事诉讼放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主要是出于诉讼便利和诉讼节约方面的考察。另一方面,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尽管一般都有追诉犯罪的强烈愿望,但往往更关注自身损害的民事权益能否迅速得到赔偿。如因对方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往往急于提起民事诉讼来追索被骗的钱物。(注: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07.)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刑事诉讼优先原则作适当变通。虽然在刑事诉讼所解决案件涉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根据诉讼公正原则,刑事诉讼的提起尚有待时日时,为保护被害人利益,减轻其精神痛苦,尤其是经济上的负担,应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民事赔偿问题。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博士指出的:“今后,为追求具体的妥当性,重要的是,在兼顾对裁判的预测可能性及程序安定性等要求下,尽可能因事件类型之个性、特征,就个别的场合选择适合而有助于满足其特性、需求之程序保障方式。”(注: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6.96.)
(二)建立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
台湾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刑事庭并非必须自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条件下,得将之移送民事庭由民事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法院民事庭的原因包括:(1)刑事诉讼论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时,如经原告申请,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2)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准用前述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的情形,如经原告申请,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3)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4)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例如一审法院就刑事诉讼判决补充被告有罪,并为被告败诉之判决,而被告只对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上诉之情形时。此时,刑事庭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如被告对于法院就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均不服,一并提起上诉,但关于刑事判决之上诉不合法而被驳回者,其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虽非不合法,仍应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注: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C].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因此关于法律的适用,在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前,原则上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后,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根据台湾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号、52年台上字第3055号、48年台上字第13号的规定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的附带民事诉讼,仅移送后的诉讼行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至于移送前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仍应依刑事诉讼法决定之。民事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否合法,刑事庭的移送是否合法,均应先予审查。还有移送后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民事庭应独立审理,不受刑事判决所为事实认定的拘束。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同样会遇到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移送制度所规定的情形,比如刑事诉讼判决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该由刑事审判庭还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问题,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该如何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应借鉴这种移送制度,一方面它体现了诉讼效益原则,根据台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移送法院民事庭的原因的(1)(2)种情形,当事人无须再重新以民事诉讼案件起诉,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周期;根据第(3)种情形的规定,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将其移送到民事审判庭,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另一方面它体现了诉讼公正原则,刑事诉讼判决被告无罪,或自诉案驳回自诉,原告经申请可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到民事审判庭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刑事审判庭法官的先入为主,再加上民事审理为独立之民事诉讼,不受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拘束,这样就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三、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共存的案件与诉讼程序的适用
在现实生活中,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共存的案件有相当数量,并呈增长趋势。大陆法系国家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对这类案件,单纯由普通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还是单纯由行政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审理,都会引起两套法院之间的矛盾,所以,他们选择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同时审理的办法,只是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先中止民事诉讼的进行,待行政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普通法院以行政法院的判决为依据对民事诉讼作出裁判。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解释的时候。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同一法院内没有专门的民庭和行政庭,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所以,他们采取行政附带民事的办法,先解决公法问题,然后再解决私法上的争议。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有的法院由民事庭审理,有的法院由行政庭审理,还有的法院则由民事庭和行政庭分案同时审理。鉴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混乱状况,学术界有必要就这类问题在理论上作出回答。从我国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行政争议重合案件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民事争议为主,行政问题作为附属问题的重合案件;第二类是以行政争议为主,民事问题作为附带问题的重合案件;第三类是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重合案件。笔者认为,这三类案件,应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
(一)建立直接移送审查制度
第一类以民事争议为主,行政问题作为附属问题的重合案件,指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行政问题虽然不是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但是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问题。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涉及土地、房屋、山林等不动产产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涉及专利、商标、著作等知识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这类争议案件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案件,但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进入诉讼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行政行为合法与否难以确认,遂产生争议。
对此类案件,从诉讼公正和效益的角度考虑,应建立直接移送审查制度。即由受理民事争议的民事审判庭将有关行政问题直接移送本院的行政审判庭处理,处理完毕后再继续进行民事诉讼。至于行政审判庭对移送的行政问题采用何种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需要进一步研究。但这里应尽可能简化程序,并将审理行政问题的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的附加环节,而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建立直接移送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法院裁判的冲突,及时解决争议;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行政诉权的尊重。(注: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J].法律科学,1998,(6).)
(二)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第二类以行政争议为主,民事问题作为附带问题的重合案件,指既存在着行政争议,也存在着民事争议,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民事问题只是作为附带问题出现,与行政争议有特定的关联性。这类案件中的行政问题和民事问题可以分离,行政审判不以民事问题的解决为前提,民事问题的解决也不以行政问题的解决为先决条件。因此这类案件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的方式审理。我国理论界对是否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持肯定态度,另一种则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应否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应一概而论,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共存的案件类型复杂,不同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制度,以达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目的。第二种类型案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对有一定联系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予以解决,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既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有利于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
(三)建立当事人诉讼制度
第三类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重合案件,指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居间裁决的争议案件。这类案件中最原始的争议是民事争议,行政机关的裁决行为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但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居间裁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这种诉讼是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对此理论界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行政机关居间裁决不服而起诉的案件应统一作为行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注:林莉红.关于行政机关居间裁决诉讼性质的研讨[J].法商研究,1997,(4).)主要理由是:行政机关的居间裁决,一经作出即确立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有可能侵犯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而且,一些法律、法规还授权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种裁决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或保全措施,甚至赋予行政机关对这些裁决的强制执行权,因此,行政机关的居间裁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很大,应当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种观点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居间裁决或称行政处理决定不同于行政裁决,这种处理决定无约束力和执行力,不可能导致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而使当事人与行政部门发生行政争议,不应将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诉讼当作行政诉讼。当事人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注:陈汉光,丁芙蓉.公害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4.142)第三种观点主张应建立“当事人诉讼”或“民事裁决诉讼”,(注:薛刚凌.处理行政、民事争议重合案件的程序探讨[J].法律科学,1998(6);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638.)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有关撤销行政机关裁决的部分得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理由是这类争议既不象民事诉讼,又不象行政诉讼。因此,把这种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可以克服作为单纯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在理论上的障碍。
从这类案件的本质属性来分析,这类案件最原始的争议是民事争议,行政争议的产生是因为解决民事争议,解决民事争议是这类案件的最终目的。因此,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作为行政案件依行政诉讼程序处理,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争议。当事人要想解决原来的民事纠纷,只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违背诉讼效益原则,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这种情形似乎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用武之地,但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考虑,这也不太合乎诉讼经济原则,因为行政机关以第三者身份进行裁决的案件的数量比较大,把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将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应诉负担。此外,把行政机关当被告,必将挫伤其解决民事纠纷的积极性,还会出现行政机关只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却不履行或很少履行法律授权的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负面效应,这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分流。
第二种观点完全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忽视行政裁决的存在,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不作判决,则当法院的判决与行政裁决不一致时,民事争议得不到真正解决。有人认为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判决效力优于行政裁决效力,当两者不一致时,应依法院判决最终解决民事纠纷。即使这样,当事人一起诉,行政机关的裁决很可能就不算数,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管理和行使职权,还可能导致大量的权属争议案件和损害赔偿案件涌向法院。那么,能否通过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程序解决呢?作为民事附带行政案件,也在理论上存在障碍。因为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是解决原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将案件性质确定为民事附带行政实为本末倒置。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它是借鉴了日本的做法,通过当事人诉讼制度来解决这类案件。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三章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就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项作出了裁决,当事人一方可以以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裁决机关应以诉讼参加人的资格参加诉讼。在这种诉讼中,法院有权撤销该裁决或宣布该裁决无效。确立当事人诉讼制度符合诉讼经济效益原则,既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又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全面解决,同时也符合诉讼公正的原则,尤其对行政机关来说,不用担心作被告和担心败诉而对诉讼施加压力,增加法院审理的困难,使诉讼有失公平和公正。但笔者认为,一种制度的运作其所产生的效果,在不同体制和文化背景下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差异。当我们试图借鉴某种国外制度时,应对照其生存环境,考虑其成本和目标,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因此,当事人诉讼制度的借鉴仍需我们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收稿日期:200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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