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风险投资的误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风险投资论文,误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实现技术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产业结构高级化,都在积极致力于发展被称之为“经济增长的发动机”的风险投资产业。在风险投资发展最早的美国,自进入80年代以来,风险投资产业更是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创业基金管理的资金1980年~1988年从45亿美元增加到311亿美元, 平均每年增长27.33%,私人股权基金管理的资本由1990年的120.1亿美元增加到1998年的883.8亿美元,平均每年增长28.34%。我国从80年代中期也开始进行风险投资的尝试,以1985年通过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为标志,《决定》中指出,“对于变化快速、风险较大的高科技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给予支持”,但十多年来的发展效果并不理想。据最近瑞士洛桑国际管理学院的《国际竞争力报告》显示,在世界最主要的47个国家和地区中,1999年中国的科技竞争力排名从1998年的第13位大幅下降至第25位。这说明我国在科技知识创新及成果转化上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并且差距越来越大,这种差距主要是我国风险投资事业走向误区造成的。
一、风险投资的主要误区
(一)认识上的误区——把投资视为一种目的,忽视了其手段作用
对企业来讲,赚钱是目的,在哪投资,投资于什么项目,只是实现资本增值的手段;但对国家来讲,情况却恰恰相反,发展风险投资事业是为了达到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种手段,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一种科学高效的风险投资体制,实现科技与经济的完美结合,从而提高我国经济发展的科技含量和经济发展的速度与质量。但事实上我国在发展风险投资的过程中,颠倒了目的和手段,误以为只要有大批风险投资机构涌现出来,便能创造出风险投资的繁荣,进而推动我国产业的升级换代。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以政府为主导建立了许多家风险投资机构,可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
(二)观念上的误区——错把资金投入不足当作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
由于国家财力有限,我国在科技开发上的投入占GDP 比重呈下降趋势,从1990年的0.67%下降到1996年的0.5%, 而亚洲新兴国家和地区如韩国达2.5%,新加坡为1.1%,印度为0.8%,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多年来这一比例平均达2.2%,美国、 日本多年来则一直稳定在2.8%。与发达国家比我们不及其1/5,与周边国家比我们不及其一半,甚至还不如印度。
鉴于上述结果,相当一批学者,特别是政府官员错误地认为影响我国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主要障碍是其资金投入的“瓶颈”状态。如国家科学技术部的一份调查认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所面临的头号问题是投入不足。笔者认为,高新技术投入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还不在于投入严重不足,而是尚未形成鼓励、吸引、扩大全社会多渠道、多形式的投入体系和良性循环机制。
事实上,与改革开放初期不同,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目前不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因为一是经过十几年的积累,我国民营企业、个体户、富裕的个人已经拥有了一定的资金,这部分内资没有较好的投资渠道;二是大量的资金通过证券市场流向了生产能力已经过剩的国有企业,宝贵的资金有的竟成了实现国有企业脱困的工具。因此制约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不是资金投入不足,而是缺乏引导资金合理流向的正确政策安排,缺乏适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投融资体制。
(三)思维上的误区——在风险投资的发展中过分强调“中国特色”
各国的国情不同,谁都不会反对建立具有本国特色的风险投资体制,但“中国特色”不是事先由哪个人主观决定的,而是在实践中生长出来的。问题是在创建我国风险投资体制的过程中,我们有时过分强调“中国特色”,结果却因此而误入歧途。突出表现在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时,不是积极地寻求与国际接轨,遵循国际贯例,不是把别人已经成功的引进来,吸取他人失败的教训,经过实践检验,及时保留其合理的部分,改革和摒弃其不适合本国国情的部分,而是借口“中国特色”,把别人成功的经验拿来按照“长官意志”进行随意取舍,结果所谓的“中国特色”有了,成功的机制也被抛弃或被肢解的支离破碎,成了“四不象”。
(四)风险投资机制的误区——模糊GP与LP的界限
创业投资体系发达国家的经验业已证明,“有限合伙制”公司是风险投资机构中将激励机制和约束体制完美地结合在一起的组织形式。私营风险投资公司一般采取该形式进行经营。该形式也是风险投资的典型模式,它一般有两种合伙人,即GP(普通合伙人)和LP(有限合伙人),GP是风险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者,LP主要负责提供资本。GP只需对公司出资1%,每年按管理的资本额2%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在出资人本金收回后,每年按利润的20%提成,公司若出现经营风险,GP承担无限责任。
GP与LP的分工是风险投资机制的精髓所在。一旦两者的分工未能很好地实现,就不能说风险投资机制得以建成,同时也就不能享受到风险投资机制的强大推动作用。
GP与LP的分工,其科学之处在于,GP因为拥有过硬的金融、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技能,故能以1%的回报获得高达15%—25 %的投资收益。同时,GP的1%投入虽然只有数十万元, 但由于有高额回报的强大激励,加之法律和财务监管的双重约束,基本上足以使其全身心地做好每一个项目投资。而对于LP,由于其只有资金,而缺乏专业的投资技能,所以以99%的投资获得75%—85%的收益也是合理的,因为这些收益通常可达到投资额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即使是亏损,LP由于只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受到一般投资者的欢迎。而我国由于《合伙企业法》的限制,所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只能是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当我国的GP大多由政府承担或政府既是GP同时又是LP时,激励与约束便无从谈起,结果是这种优秀的风险投资机制在我国不是缺乏法律保障就是患上了国有企业病。
(五)政府角色偏差的误区——该做的做的太少,不该做的过分介入
在发展投资事业中,政府所应扮演的角色问题,即政府的定位是一个关系到事业成败的核心问题。可恰恰在这个关键的问题上,我们又犯了不该犯的错误,政府直接充当了风险投资机构的创办人,即使其资金来源不以政府为主,政府对风险投资的运作也往往干预太多。改革开放20年来,我们一直在设法治理国有企业病,一直在致力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变国有企业缺乏动力机制的问题。可是在发展风险投资事业的过程中,政府又过多介入了,再度出现政企不分的问题。那么,政府主要的工作应该是什么呢?政府的工作,就投资来说不在于亲自投资和拿多少钱来创建风险投资公司,而在于运用政府资金引导民间资金。总的来说,就是应创造适合风险投资生长的宏观环境和微观基础。而正是在这些看似务虚的方面我们没有实实在在地去做,而在那些看似务实的直接干预方面我们插足的过多,实则是干了许多“好心没办好”的事情。
(六)对投资主体管理上的误区——对风险投资进行过多的限制
在我国,一直把风险投资公司视为一种主营投资业务的准金融机构,虽然从行业管理角度看,它没有货币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但许多人认为它所从事的是一种道地的金融性业务,因此,对它的管理也就非常严格,最终是限制了风险投资的发展。事实上,就其主营业务来说,一般包括:(1)采用普通股、优先股、 可转换债券等工具对高新技术企业投资;(2)为风险投资基金代理投资业务;(3)股权转让; (4)融资咨询;(5)为融资对象短期资金需求提供担保;(6)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等等,根本没有涉及真正的金融业务。不难想象,对于一个虽然收益高但风险巨大的投资领域,别国政府不惜代价给予支持,而我国却加以诸多限制,甚至是层层审批,外加中间机构的盘剥,其发展缓慢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情。
二、走出风险投资误区的对策
(一)加强教育,培养人才
主要从三个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对政府部门与风险投资发展相关的公务员进行完整、系统的知识培训,使其对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投资原理、政府在风险投资中的作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走出在认识上、思维上、观念上的误区;二是加强对风险投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尽快形成一支高素质的风险投资企业家队伍;三是加强对风险投资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培养出一大批对投资风险和收益有清醒认识的较成熟的风险投资群体。
(二)处理好“引进国外先进经验”与“中国特色”的关系
在借鉴发达国家风险投资的经验时,宜多用“减法”,少用“加法”,禁用“惟意志选择法”。多用“减法”即全盘借鉴风险投资发展较好国家的成功经验,特别是对各国成功的普遍性经验坚决引进,当经过实践而不是主观检验后证明确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再予以改革;少用“加法”是指不能把别国的一整套作法中的某一种取出来孤立地加以运用,孤立地加以运用也许还会起到负作用。因为许多措施是相互配套的,一种措施只有在其相匹配的环境中才能发挥作用,显现其力量。禁用“惟意志选择法”是因为仅凭少数人(也许正好是缺乏正确知识的人)的主观检验往往会犯不应有的错误。只有这样,才能逐渐引进、消化、吸收、改革、创新,逐渐形成“中国特色”。
(三)建立鼓励风险投资的政策体系
第一,加强对风险投资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税收优惠对风险投资的影响很大。美国1969年曾把长期资本收益的最高税率从29%增加到49%,结果风险投资逐步减少,从1969年的1.7亿美元减至1975 年的0.1亿美元。1978年美国将长期资本收益最高税率又降至28%, 当年风险投资就从1977年的0.39亿美元增至5.7亿美元。有鉴于此, 我国应加强对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力度:(1 )对投入高科技企业的风险资本收益实行5年的零所得税率,5年以上实行10%的所得税率;(2 )进一步改革现行的增值税计征办法,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增值税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允许高科技企业的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新产品试制费等按一定的比例计算进项税进行增值税抵扣,或对经过认证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增值税实行减半征收,改变高附加值产品高税赋的现象。
第二,通过强有力的配套优惠政策支持风险投资。这些政策包括损失补偿、政府担保、采购和放松投资限制等。如美国政府允许银行向风险企业的贷款可占项目总投资的90%,一旦风险企业破产,政府负责赔偿90%,并拍卖风险企业的资产。新加坡政府规定凡投资于高技术企业连续三年亏损的可获得50%的投资补贴⑤。因此,我国也应考虑对风险投资的投资损失提供一定比例,如50%的补贴;同时为了使风险投资有更多的项目可供筛选,避免形成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窘局面,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自动加速机制,可利用私人资本对投资对象进行认真筛选,为全社会的科技成果转化增加一个推进装置。对此,政府应积极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创业资金投作“种子基金”,可考虑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按一定的百分比(如40%)无偿提供配套资金;但对补贴资金和配套资金应加强监管,防止金融诈骗和营私舞弊。
第三,放宽进入限制,大力推进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在我国,企业的设立成本太高,费用太多,动辄花费数千万元,企业招牌本身成了不应有的稀缺性资源,极不利于新生企业的成长。所以应放宽对所有非特殊领域企业的进入限制,对大力发展的风险投资企业,更应如此。
第四,改变证券市场上优先推荐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的作法,积极扶植各种所有制高科技企业上市,尤其是民营科技企业上市,以真正发挥证券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加速高科技项目的转化和风险投资的发展。为此,一方面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将现有成果更迅速地转化为生产力;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民营企业成长的特殊背景,造成了其领导人既具有一定领域的专长,又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这对投资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第五,加强政府引导,积极发展民办官助为主的风险投资模式,理顺各种资金进入风险投资的渠道。积极建立和完善资本市场,确保创业资本无退出变现的后顾之忧。除推出和完善二级市场外,积极发展场外交易、兼并、股权回购、清算等多种风险投资股权退出方式。
(四)建立风险投资法律体系
投资于高科技企业风险大,没有有效的法律法规保障不但无法保证风险投资的正常运作,无法保护风险投资者和创业者的利益,无法引导广大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促进风险投资的高速发展,而且也无法产生远见卓识的风险投资家和勇于创新的创业者。创建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的当务之急是:
第一,建立与风险投资发展相适应的中小企业法规,尽快出台《风险投资基金管理条例》和《风险投资法》,完善《合伙企业法》,发展有限合伙制企业,确保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的科学分工,确保风险投资契约的贯彻执行。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据资料统计,我国专利技术的实施率仅为10%左右,科技成果转化率约为10—15%,远远低于发达国家60—80%的水平。这与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尚不完备,执法力度不够有关。如在确定科技发明成果的产权归属时,强调科研成果产权为单位所有,而产权所有者的虚化往往导致大量科研成果束之高阁。一方面是产权不明晰,在科技成果的转化上产权单位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当有需求者时,产权单位在成果的转让上又过高要价,严重地影响着科技成果的推广和产业化。因此,要修改有关规定,鼓励个人发明,并加大执法力度,保障投资者和创业者的收益。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建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成果取得专利后,根据研究的成本和科研成果的先进性,制定一个交易的参考价格,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在若干期限内,尚没有被转化的科研成果,每隔一定时期实行强制折价,以促进投资成果的转化。
第三,通过立法对风险投资公司这类特殊的投资经营企业形式加以规范。据美国Venture Economics公司1990 年对若干风险投资公司的调查,70%的风险投资失败,只有2%获得超额利润;风险企业也有15 %在5年内破产,25%亏本,盈利的只有30%。 我国各地创建的科技投资基金投资失败率也很高。在风险投资过程中,投资者、风险投资经营者和风险企业均有较大的风险,对金融市场和企业与个人利益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各国都制定了有关法规,规范风险投资活动。我国目前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认风险投资公司这类特殊的投资经营企业形式,规定各类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风险投资运营的联合投资原则、限额投资原则和匹配投资原则。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如规定一个投资项目须有多家风险投资机构共同投资(联合投资原则);一个投资者对一个项目的投资额不能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49%(限额投资原则);风险投资与风险企业的投资要有一定的比例(匹配投资原则)等。通过这些强制性规定可分散投资风险,有效规避一个项目的投资失败对风险投资机构和投资市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有利于风险投资的稳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