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们在中国金融经济法论坛上呼吁完善金融经济法制,保护投资者权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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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风险如何规避,股市欺诈如何惩治,广大中小投资人权益如何保护……

为促进我国财经管理体制的健康发展,中央财经大学2002年12月7日主办“中国财经法 律论坛”,邀请法律界与经济界专家、学者,从不同的学科领域和观察视角诊治当前我 国财经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财政管理体制亟需完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剑文

我国原有的财政包干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如财政行为不规范、国家财力分散、政府宏 观调控能力削弱等。基于此,学者提出应该予以改革,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 中央与地方的事权范围,使财权与事权相统一。有学者还提出应建立中央与地方彻底分 离,各自组织收支平衡的两级财政运行机制。(2)同步改革税制,按统一税法、公平税 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的原则调整税制结构,赋予地方一定限度的税收立法权。(3) 增加固定收入,缩小共享收入,提高中央财政收入,以掌握宏观经济调控权。

分税制实施后,我国仍存在政府之间权责划分不清、税种划分不合理、财政管理体制 不健全等深层次矛盾,因此,有学者主张进一步完善分税制改革:(1)制定财政收支划 分法,按“政企分开”、“职能转换”的原则界定政府的经济事权;合理划分政府经济 事务与社会事务方面的事权;设定中央和地方共管事项和委托事项;(2)制定税收基本 法,并使之与分税制立法相衔接,逐步建立分税制的完整体系;有学者提出要打破按隶 属关系划分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建立较为规范的共享税制度;(3)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国债制度以及与现有法律配套的各项法规、规章,减少财政实施的任意性。

我国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等方面存在问题,要针 对这些问题进行财税法之补缺。而要补足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诸多缺失,目前尤其应注 意着力解决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以及财税法制建设与其他制度建设的系统配套问 题。

健全信用立法

国家工商总局合同处处长 谭立

(一)先推出一部核心法规,为信用行业的发展确定基本的制度框架。可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一是对信用的概念、性质、内容和适用范围等要有明确的界定;二是针对信用服 务这一特殊行业的发展和规划作出专门的法律规范;三是对个人、企业、信用中介机构 、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相应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四是对依信用原则而发生 的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等不同经济行为作出明确的规范;五是确立国家信用管理体制框 架的法律规范;六是对违反信用法律原则的违法行为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加快民法物权立法。一些企业敢于跟国有企业赖账、逃避银行贷款,主要因为企 业、银行都是国家的,欠国家的无所谓。根本的深层次的问题是产权问题。市场经济首 先要明确产权,保护产权。特别是强调企业、信用制度的建立,必须与深化经济体制改 革,尤其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从我国实际看,国有企业产权关系不清是造成 企业浪费和银行巨额呆账、坏账的根本原因。一些政府帮助一些企业行政性上市,造成 上市公司失信于股民、失信于社会。还有国有银行产权不清,产权约束不力,也是造成 银行在与产权清晰的非公企业贷款活动中,私对公贷款失信的主要原因之一。

关于股价操纵由谁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金融法研究所副所长 郭峰

股价操纵就是利用信息和资金优势来操纵股价。典型的操纵是操纵和虚假信息披露竞 合的行为。像亿安科技是很典型的,在操纵之前搞重组,一旦重组就对外放风,说是高 科技项目资产置换。然后股价就通过集中资金搞上去。到二三十元、五六十元还要上时 ,就到北京来开新闻发布会,说它整个就是高科技的典型代表,所以股价一下子就到一 百二十多元。作为一般投资者就跟风跟进去,出不来了。因为像亿安科技案中,最高时 庄家控盘到85%,就是将流通股的85%由庄家控制,由其对敲,普通股民根本跑不出去。 这就是通过虚假信息将股价撑上去,再通过资金将股价控制住。这在国外是不可思议的 。在我国这种操纵往往取决于竞合行为。这是股价操纵中的被告。

由此引申出来的是控制人能不能做被告,这需要研究。比方说像亿安科技,在台面上 实施操纵的就是四个庄家公司,四个庄家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到二百万,但运作时最高峰 的资金是几十个亿,在盈利最厉害的时候,账上资金是二十五个亿左右。最后查他们的 时候又没钱了。四个法人代表,抓起来两个,但他们没有钱,没法赔。实际上就是罗成 在控制这些法定代表人。他既是亿安集团的董事会主席,是亿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又 是亿安科技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但在四个庄家公司中没有兼任何职位。证监会处罚只涉 及四个庄家公司,没有涉及到别人。这有一个问题,很多人感到法律不公。如果起诉的 话,庄家根本没钱,法院怎么判,对原告是一张空头支票,则司法的公正性何存?司法 的效力、强制性又怎么体现?所以我们把上市公司、罗成的集团公司、罗成都追加进来 。但感到法律上有障碍,操纵股价是四个庄家公司操纵的,证监会也认定是四个庄家操 纵、认定的行政处罚也是四个庄家。这样暴露法律当中比较软弱的一面,因为我们法律 没有加上控制人的概念。在美国法律中,有一个控制人的概念:不管是谁,最终是控制 人,就要承担责任。

成立投资者协会维护投资人权益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刘俊海

为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步地推向前进,我国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经济团体 的作用。受我国消费者协会制度的启迪,笔者力主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团结起来,结 成一定的组织(股东协会或其他投资者组织),对股东维权工作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投资

者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投资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投资者协会具有两大职能:一是监督各类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二是维护投资者权利 。但这两项职能是统一的。监督职能的目的在于投资者维权,而投资者维权也离不开监 督职能。各级投资者协会要紧紧围绕科学投资的主旋律,进一步做好投资指导工作和纠 纷调解工作。

笔者曾力主在<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设专节规定投资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但 反对之声不绝于耳。这一方面反映了某些得益集团对于投资者协会制度的不理解、不信

任、甚至误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投资者介入立法进程的有限性,以及从制度上确保投 资者权利的艰巨性。反对建立投资者协会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如果有了投资者协会,投 资者便会无理取闹,对上市公司、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甚至监管部门指手划脚,以 至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这种观点谬误之处在于,既忽视了投资者协会在投资者教育、投 资指导和投资者自律方面发挥的重大作用;又害怕投资者协会代表广大投资者,尤其是 中小投资者利益对上市公司、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和其他市场参与者展开合法、合理 的有效监督。殊不知,投资者协会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利,强化上市公司、公司经营 者、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的责任感,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营造保护投资者的法律环境和社 会环境,促进投资活动的持续繁荣,从而使所有证券市场参与者受益。如果投资者对于 投资活动的游戏规则失望至极,对于投资活动望而却步,那才是证券市场最大的悲哀。

防治基金管理公司的不正当交易

中国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所长 贺强

目前,我国基金管理公司一般都是由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而设立 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往往是大股东居于控股地位,他们对基 金管理公司的投资决策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本身往往也在证 券市场中进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决策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而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 司本身往往也在证券市场中进行投资动作。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重大的关联交易 。例如,基金在进行股票投资时出现的“高位接盘”现象就是一种典型的关联交易。基 金法应当对如何防止和避免这种不正常的关联交易作出具体的规定。

《基金法(草案)》规定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内容(第八十条), 但是从有关事项的内容上看,基金持有人大会所能审议决定的内容太少,所能审议的事 项与持有人日常的利益关系不大。同时,本法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审议决定更 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第八十条第四款),但是基金本身就是由基金管理人设立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又是基金管理人招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又是由 召集人事先确定并公告的,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事项进行表决。在这 种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如何能更换基金管理人?从总体上讲,基金持有人大会 的权力过小,无法形成对管理人的有效制约。建议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有关内容进 行修改,扩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限,真正建立起基金持有人、管理人与托管人互 相制约的机制。

政府采购如何防治腐败

中国财经大学财政系主任 马海涛

实行政府采购之后,犹如许多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因其特殊的运作机理和公开透明的 运作程序而有利于杜绝以往分散购买中的“黑箱操作”、“腐败陷阱”,但是这一切并 非自然而然地实现的。因此,在选择政策替代时,不能陷入“廉政神话”,以为政府采 购可以“包治百病”,对腐败现象“药到病除”。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有公共领域存在 ,只要有公共资产存在,只要有公共权力存在,就有腐败生存的空间。

我国的政府采购刚刚起步,目前尚没有制定《政府采购法》,各地推出的政府采购条 例或管理办法无论在采购方式方面,还是在采购的内容、范围和深度方面都有较大差距 。由此带来的最直接的负面作用就是在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工作缺乏统一规范的行为指 导,管理体制混乱,部门关系难以理顺,操作上各行其是。虽然在财政部发布了《政府 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后,这些情况有所好转,但并未得到根本改变。在管理体系方面, 各地普遍试行的政府采购都是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的(有的实行委员会制,有的实行部 门管理制),政府采购中心是隶属于财政部门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这种由财政部门独 揽财政大权(实行部门管理制的地方更明显),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体制, 在流于形式的监督之下,很容易从过去的“分散腐败”走向更隐蔽的“集中腐败”。加 之,采购中心的经费形式大多为自收自支,必然会在具体的采购行为中考虑自身利益, 容易形成新的“漏斗”。法制架构中的规则控制应重点加强对财政部门再监督以及对采 购人员的权力约束。

强化对财政部门的再监督,可采取诸如:独立于财政部门之外的监察部门受政府委托 对同级财政进行监察监督;审计部门应退出政府财政监督序列,归位到各级人大,受人 大委托对同级政府财政实施再监督;同时也应规定财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项政府 采购情况,按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并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定期向代方机构(人大常委 会)述职等措施。

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为防止“善人也会害人”,最有力的武器就是包括公众监督 与新闻监督在内的社会监督,众多的群众眼睛和无孔不入的新闻记者构成了一张严密的 监督网,政府采购人员稍有不轨,就会被发现并公之于众。然而,社会监督的有效实现 ,则有赖于信息的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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