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契约的“情愿”法及解读——以买卖契约为中心的考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契约论文,宋代论文,买卖论文,中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15)06-0115-08 买卖契约作为商品交换的条件和手段,在中外古人的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宋代劳动分工和信贷制度的发展加剧了交换行为在空间和时间分离所带来的风险,制定“具有公平、正义和权威的法律是避免风险的有效途径”[1](P90)。故宋时,“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2](P169)在丰富的交易法规中,较有特色的是“意思自治”法制思想的萌芽和发展,具体表现为买卖中“情愿”原则的遵守与执行,这一点虽为学界所认识,但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①文章主要以宋代买卖契约为视角,探讨宋代情愿法的发展、时代价值及其实效性评析,以期推进中国民法史、契约制度史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有助于厘清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国历史上的演进及宋代独特的法制特色。 一、从外在的“和同”到内心的“情愿” 人类历史的特点正在于它是一个日益个体化和自由化的过程[3](P49)。契约自由作为人类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其自身不断进行调节[4](P90)。契约的自由程度与一个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具有相关性。在中国历史上的不同朝代,甚至同朝代的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环境不同,统治者对契约的法律正当性评价不同,对契约自由的法定要求也有差异。 (一)宋之前买卖契约的“和同”形式 契约的本性是自由的、平等的,这种自由平等的本性在宋之前的契约文书中有所表现,“和”与“和同”是当时常见的契约语言表达方式,②如在魏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买卖契约中,常用的套语有“两主先和后(卷)券”[5](P89)、“三主和同立(券)”[5](P92)、“二主和同立卷(券)”[5](P99)、“两主和可,(后)为卷(券)要”[5](P193)、“两和立契,获指为信”[5](P201)、“两和立契,获指(为)验”[5](P202)等等套语。何谓“和同”?契约中为何强调“和同”?“和同”二字在古汉语中有“混同合一”的意思,[6](P566)西周末期的思想家史伯曰:“以他平他谓之和”,“以同裨同”是为同,[7](卷16)“和”是多样性的统一和差异要素的有机结合,“同”是相同要素的机械相加,[8]这些差异要素通过“和”而形成新的和合体谓之“和同”,“和同”反映了契约是双方合意下的产物,正是双方的“左来右去”,才达到“二主各了”的契约。[5](P85)只有在“和”的情形下产生“同”的外在形式的契约,才对二主具有约束力,二主一旦“和同”后,不得随意撕毁契约,所以在“和同”的套语后,常有“券成之后,各不得返悔。悔者,罚丘慈锦七张,入不悔者。”[5](P86)等类似的条款,及对契约约束力的规定,“民有私要,要行二主”[5](P85-101),具备这样外在形式的契约起着如法律相同的效果,“民有私约,如律令。”[5](P110)在“和同”中,“‘和’是本质,‘同’是结果与外在表现形式,即使具有形式上的‘同’,但在契约签定过程中,缺乏‘和’,同样违背契约的本质,为法律所不认可。”[9]即只有“和同”形式的契约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这可能是儒家文化思想在契约中的反映,是民间生活强调和谐、避免纠纷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但至于双方订立契约达成“和同”的外在形式时,签定契约原因为何,是否是两主内心的真实意愿,在宋之前记载的买卖契约文书中并没有反映。 (二)宋代买卖契约的“情愿”要求及分析 到了宋代,法律肯定了情愿原则在契约中的适用,“情”和“愿”在古汉语中都有“从心”之意,“情”指“人之阴气有欲者,从心”,“愿”指“谨也,从心。”而对“心”的解释是“人心,在身之中。凡心之属皆从心。”[10](P602-604)即强调买卖必须服从两主内心真实的意愿。“情愿”的语言几乎在宋代每个买卖契约书面记载中都有所体现,特别是南宋时期的田土买卖契约(见表1),且均出现在契首,契首的第一句话常是“某某情愿将某项房产或土地等出卖于某某”。对“情愿”的记载和强调在宋之前的契约文书均未所见。③这体现了“情愿原则”的遵守在当时买卖契约中的重要性,即买卖契约在签定时,必须是基于两主内心情愿,否则因该原因引起纠纷时,可能会引起买卖契约无效的法律后果,从而难以得到法律的保障。这样的表达与宋之前买卖契约中强调契约外在形式上的“和同”有着本质区别。 此外,宋代的史料记载中,也常有“民皆情愿,无抑配”[11](P4284)、“听其自愿,不得抑勒”等语言。这样的表达折射了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也透视了民众在契约实践中的知法与守法。因为当时的立法中已将“情愿的遵守”作为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标准,如在田土等买卖中,如果不是田主个人意愿,则交易不合法,“且俱不出田主本意,不可谓之合法。”[12](P101)并将其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若将考其是非,则法有情愿之文,人不情愿者,我何敢强?”[13](P1232)在“情愿”的考察标准中,是否“合心”至关重要,“大凡人家置买田宅,固要合法,亦要合心。”[12](P321)不合心的契约,必会引起纠纷和诉讼,对此宋人已有认识,“殊不思人不心服,必有后患”。[12](P131)只有出自内心的真实意愿,才不会争讼,祖孙才能永保产业,“合法则不起争讼,合心则子孙能保。”买卖契约中诸如此类要求,一方面可能与当时由于欺诈引起的多讼、健讼、兴讼纠纷的社会现实有关,“今每见词讼,动饰诈欺,或有伪作契券,揩改簿约,负财赖业,设诈规利,减财产规避赋役……”,也与当时所宣扬的“忠信”观相悖,宋人彭仲刚认为人与禽兽的根本区别在于忠信,“忠则不欺于心,信则不欺于人,人能内不欺心,外不欺人,然后可以为人而异禽兽矣。”[14](卷下) 正是法律中有此要求,所以在宋代的买卖契约中,有的钱主为了规避法律,甚至逼胁小民签定“情愿文状”,以表明尽管卖价低廉,但是已取得卖方情愿。在“论章惇强买朱迎等田产事”一案中,章惇就是“逼胁逐人,须令供下愿卖文状,并从贱价强买入己”。[18]在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的101例买卖契约纠纷中,其中有48例与“情愿法则”相关。可见“情愿”的法制思想至少在宋代已经萌芽,并在宋代官员的司法和百姓的守法中已得到普遍运用。 二、宋代情愿法的时代价值 宋代买卖契约的情愿法要求,促进了宋代契约效力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权益、促进传统诚信伦理观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 (一)促进了宋代契约法律效力制度的完善 有宋一代,在商品经济发展、政治需求和加强法治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买卖契约法律制度,特别是情愿法的适用,促进了契约效力制度的形成和完善。④情愿法的遵守已成为当时司法中衡量买卖契约是否有效的重要准则。一切非情愿的买卖皆为法律所否定,如对于“抑勒”、“抑逼”、“恐吓”、“逼胁”、“迫胁”等强制买卖方式,法律严加禁止,如有违背,强制方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还将导致“业还主”或“业没官”等契约无效的法律后果。宋代史料中记载了多起谢知府凭借形势抑勒、强买贪并民众财产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些买卖契约由于违反了情愿原则,大部分被名公裁决为无效,即“田、业归还原主”的判决。⑤对于乘人之急、诈欺、作伪、伪冒、重叠交易等非情愿买卖也被法律所严禁,如在吴雨岩审理的“乘人之急夺其屋业”案件中,张光瑞一直想吞并洪百四的房屋未果,于是乘洪百四生病将死,急需送终之资而图谋下手,“当时盖已欺见洪千二、洪千五无能为役,又且心欲得钱,殡殓其父,必是俯首听从”。后发生纠纷,名公判令该买卖契约无效,“其钱免监,其业本合给还业主。”[12](P131)对于“已卖之产,或复求售”[19](食货35之16)的重叠交易中,先订立的买卖契约有效,后订立的契约无效,“其重叠典卖田产人,自合依条,令先典买人供具入帐。”[19](食货6之43)“照得争业当论契照先后,争奸当论踪迹虚实。”[12](P180)但是后订立的无效买卖契约中,作为不知情的钱主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即无效时钱应退还;反之,如果知情,则钱没收,“照得在法:交易诸盗及重叠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12](P145)对于“和诱”、“鼓诱”、“劝诱”、“诱引”、“教诱”、“诱胁”等诱惑买卖中,受诱引者往往是富家子弟、寡妇和卑幼这些没有财产处分权的弱势群体。从出卖方来看,其没有处分权;从家长所有权的角度则是没有征得其情愿,故该类买卖契约的签定往往具有双重违法性,不仅违反了情愿原则,也违反了买卖契约关于主体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此类契约作为无效处理。 (二)保障了契约双方的权利 买卖契约中,卖主对自己出卖之物享有所有权,“情愿”法的规定保护了两造对自身之物的处分权和收益权,排除了任何第三人通过胁迫、欺诈、诱骗、乘人之危等非法手段取得财物,如果有人以身试法,卖主可以依法向官府提出诉讼,主张买卖契约无效,从而保护其财产权不受侵害,特别保护了处于困境中作为卖主百姓的财产权,“盖人之卖产,或以缺食,或以负债,或以疾病、死亡、婚嫁争讼,已有百千之费,则鬻百千之产……而为富不仁之人知其欲用之急,则阳距而阴钩之,以重扼其价,既成契,则姑还其直之什一二。”[2](P170)不仅如此,还保护了自身及其亲属的人身权,对于“关押”、“锁逼”、甚至制造狱讼等强制买卖行为予以否定和打击,一方面可以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保护了百姓不受非法拘禁所带来的人身伤害。对于钱主来说,情愿法保护了其对其金钱的支配权,不会因为卖主的弄虚作假行为而受损,如对于重叠买卖田产,依法“令先典买人供具入帐”[19](食货6之44)。但后面的钱主如果不知情,显然违反了情愿原则,卖主的行为本质上无异于诈骗,依法应退还金钱,“照得在法:交易诸盗及重迭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12](P144)从而保护了买主的利益。 (三)有利于国家利益最大化 在官产出卖中,宋代采取情愿公开竞争的缔约方式,有利于国家利益的最大化,防止地方官员利用职权损公肥私、侵害国家利益。防止官吏在田产的检验和评估作价时弄虚作假,肥田做贫瘠之田卖,高价低估,“今访闻估价之时,其所委官并不躬亲监督,致合干人作弊,受有力之家计嘱,低估价直,便令承买。”[19](职官43之33)情愿的自由竞争方式既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民众,“自然争售,实为公私之利。”[19](食货61之25)而贪官暴吏的干涉,往往导致行户关闭,阻碍了国家商业的发展,“贪暴之(利)[吏]冒法倚势,非理搔扰……至有少欠行人物价数千缗,(缗)[经]隔岁月,不曾支还。如金、银、匹帛等行,往往停闭店肆,逃窜改业。”[19](职官27之24)特别是州县官司买物,如对官价购买不加制止,将严重地挫伤了商人的积极性,导致商人迁居、改行。理宗嘉熙三年(1239年)有臣僚言:“今官司以官价买物,行铺以时直计之,什不得二三。重以迁延岁月而不偿,胥卒并缘之无艺,积日既久,类成白著,至有迁居以避其扰,改业以逃其害者。”[11](P4555)即使蔬菜鱼肉等日用的生活必须品,都是以官价强取之,最终导致“商旅不行,衣食路绝”,这与宋代“通商惠工,招徕远人”[20](P46)的思想是相背的。在民间买卖中,情愿原则的实行避免了官户、形式户利用经济和政治上的权势进行剥夺,使百姓失产失业,从而影响国家的税收和政治的稳定。 (四)促进传统诚信伦理观的建设 情愿法对契约效力的制约,进一步强化了传统诚信观的建设。自古以来,违反诚信行为一直被看做是不仁不义行为,如对于乘人之危的行为,古人认为:“乘人之危,恶易见也”,[21](卷12)“乘人之危,非仁也。”[22](卷88)古代最早书契的产生也正是基于反“欺诈”的目的,“上古民淳事简,事之大小,唯结绳以识之,亦足以为治。至后世,风俗偷薄,欺诈日生,而书契不容不作矣。”[23](卷13)传统诚信观的遵守与“情愿法”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买卖契约中,表现为反对一切采取欺诈、强迫等非情愿的买卖方式,“毋欺权衡,毋诈度量,毋变乱真假,毋移易白黑,毋乘人之急,毋要时之艰,毋聋瞽昏痴,毋笼罩拙讷。”[24](卷9)宋代通过立法和司法将“诚信”的价值通过情愿原则体现,并将其延伸到契约关系领域,将“信”的建设已提升到法律高度,使人遵信守信,“信可以使守约,作事可法”。[25](卷20)从而避免不诚信所带来的买卖契约纠纷,因民不诚信是讼多的直接动因,宋代买卖契约纠纷常与获利方的“诈伪”、“虚伪”等不诚信的主观心态有关,“今每见词讼,动饰诈欺,或有伪作契券,揩改簿约,负财赖业,设诈规利……情态万状,虚伪百端,皆是自欺其心,以欺他人”。[26](卷9)而对于非知情的受害方来说,则该买卖是非情愿的,所以情愿与诚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情愿法的规定使非诚信的行为不仅受到伦理道德的谴责,还将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使其不仅受到刑事处罚,还受到经济制裁,可见情愿法是对传统诚信观的强化,该规定不仅具有法律意义,还颇具道德评判色彩。 三、宋代情愿法的实施与现实的困境 尽管情愿原则的遵守已成为宋代契约法的重要内容,体现了契约自由、平等的法律化进程,对于保护民众利益、维护国家权益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受当时的政治、经济、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情愿法的实施效果受到现实的制约,其实施具有不完全性和不彻底性。 (一)民户经济生活的困境与需求制约了民间买卖中“情愿”的实施 尽管宋代田土交易频繁,“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2](P170)但作为普通的平民百姓来说,其之所以要变卖自己的田宅,往往是因为生活所逼,为了满足基本生存需要不得已变卖家产。从现存的各种文献考察,宋人出卖不动产主要有完纳赋役、婚丧嫁取、日常需要等原因。[27]“民间典卖庄土,多是出于婚姻、丧葬之急”,[28](P9683)“家之田园,先以岁饥速售”。[29](P704)农民收入除了交纳徭役赋税外,还有折变等其他变相的苛捐杂税,入不敷出,不得不变卖衣食、田宅甚至仅存的生活工具,“至时不足,则卖其衣食之资,又不足则卖牛具,又不足则卖田畴,又不足则卖妻孥,或逃去乡井,或群起为盗贼矣。”[13](P1128)当时的买卖契约中,出卖的原因是买卖契约文书的重要内容。在宋代不动产买卖契约文书中,常出现因“无钱之用”、“家内贫乏”等原因出卖田产的情形(见表2)。 在宋元时期流行的“典买(卖)田地契式”中,也有类似的字样: 某里某都姓某,右某有梯已承晚田若干段……今为不济差役重难,情愿召到某人为牙,将上项四至内田段立契,尽底出卖与某里某人宅……从立契后一任前去,给佃管业(典云“约限三冬,备元钞取赎,如未有钞取赎,依元管佃”)永为己物,去后子孙更无执占收赎之理。所有上手朱契,一并缴连,赴官印押。[30](P301) 上述格式中出卖的原因是由于“不济差役重难”。之所以要写上“情愿”两字,可能是为了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从上表和宋代典型的买卖契约格式中可以看出,当时的卖方基本上都是百姓;出卖的原因是为生计所迫,有的是“家内贫乏”,有的是“缺钱支纳”,有的是“债负深广,无物填还”等原因,出卖的不动产主要是赖以生存的的“口分田”或“祖产”;记载的时间上均为北宋初年和南宋末年。反映了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百姓基于生活所逼不得已变卖土地的情形,虽然变卖时是出于“情愿”,但这里的情愿具有“宁愿”和“宁可”的意思。交易中是否公平、是否真正的平等和卖主内心真正的“情愿”,实际上很难做到。 因为在这样交易中,卖主或是被债主催逼,或是急等用钱办理丧葬,而卖其唯一的田宅很难说是内心真实的意愿。即使是其情愿出卖,但在买卖契约中,价格条款等内容往往可能是买主的一相情愿,而不可能是双方的两厢情愿。因为急等用钱,卖主通常是主动找到买主恳求其购买,支付价钱,“民间典卖庄土,多是出于婚姻丧葬之急,往往哀求钱主,先为借钱,后方印契。”[28](P9683)既然哀求于买主购买,买主必然乘其之急重扼其价,或将价款一拖再拖,到后来所剩无几,而卖方急于得钱,价格尽管很低也愿意接受,“急于得钱者,未免减价私售”。[31](卷8)而这显然不能说是出自卖主完全地情愿,对此宋人袁采有精辟的论述:“为富不仁之人知其欲用之急,则阳距而阴钩之,以重扼其价。既成契,则姑还其直之什一二,约以数日而尽偿。至数日而问焉,则辞以未办。又屡问之,或以数缗授之,或以米谷及他物高估而补偿之。出产之家必大窘乏,所得零微随即耗散,向之所拟以办某事者不复办矣。而往还取索,夫力之费又居其中。”[2](P170) 卖主由于生活困窘急切拍卖的心理,使买主在整个买卖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买卖契约的内容几乎不可能出于业主的内心情愿。但由于生存的需要,可能明知对其不公平,即使内心不情愿,还是要出卖。宋代很多百姓在卖了田产后,还存在“产去而税存”的情形,“曩时县之贫民鬻业者,辄减其户产,以求速售,或业尽而赋独存。”[32](卷33)而这可能是百姓出卖田产时所不愿意的,没有谁愿意在田产出卖后还为他人交纳赋税。这种“产去税存”的情形也为后来的买卖纠纷埋下了伏笔,而纠纷的发生从某个侧面显示了表面“情愿”出卖的背后,内心无奈下的“非情愿”。对此当时不少大臣认识到其弊端,哲宗元祐元年(1086年)右司谏苏辙言:“无知之民急于得钱,而忘后患,则虽情愿之法,有不能止也。”[33](卷33)元祐二年(1087年),当时的侍御史王岩叟对皇帝进言十弊之一弊就是:百姓因为生活之急而典卖庄土,而这又导致“百姓欲罢则不能,欲诉则无路”的情形。[28](P9684) 其次,交易对象的有限性制约了传统交易的自愿性,[34]在上面的宋代买卖契约文书中,可以看出当时的钱主主要是同村人、同里人或邻村人等,其身份有的是百姓,但大都是乡豪权贵,“窃详典卖田宅,出于穷窘,遂将田产破卖,多是乡豪、权贵、公吏之家典买。”[19](食货61之64)当时的信息传递渠道有限,作为百姓之间信息传播的主要途径是茶余饭后的口头方式,其传播群体的范围非常有限,而在有限的人群中,能够有钱买田宅的人是很少,所以卖主无法自由选择,急需用钱时往往是“哀求”钱主。在这样一种交易环境中,双方是不可能平等进行对话的,业主所进行的交易条件不可能是完全真正内心自愿的。可见,经济上的困境制约了情愿法的实施,使其实施具有不完全性和不彻底性的特征。 (二)申严赏罚的官吏考课制催化了官民交易中的强制性 官吏政绩的考核是决定官吏黜陟的重要因素,不同时代或同一时代的不同阶段由于国家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和中心任务不同,官吏考课制度的内容有所不同,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当代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斗争形势所制约。[35]宋代不同阶段官吏考课内容重点不同,但基本上都包含了经济政绩、司法政绩和行政政绩方面的内容。在经济政绩的考核中,法律将守令卖官田多少作为奖惩依据之一,“州县卖官田计所入高下,守令进秩减磨勘有差”。[11](P8683)高宗绍兴二十九年诏:“各路提举司督察欺弊,申严赏罚,县卖十万缗,州二十万缗,守令各进一秩,余以次减磨勘,最稽迟者贬秩。”[36](P81)在情愿原则的前提下,官吏能否完成上述任务呢?这取决民户的需求状况和购买力等因素。在市场有需求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官田的价格因素是否合理,田产的肥瘠状况,以及是否能带来预期的利益等因素。 在当时的情况下,大多数百姓生活清贫,收入很少,根本无力支付价款,况且也没有购买的需求,官吏急功心态与民户购买能力低下出现冲突,情愿实施遭遇困境。针对江东、西、二广出卖官田的情形,绍兴二十九年(1159年),就有臣僚言:“二广村疃之间,人户凋疎,弥望皆黄茅白苇,民间膏腴之田耕布犹且不遍,岂有余力可置官产?”[37](卷24)民户的购买力虽然非常有限,但中央下发到地方的任务较重,一般很难完成,宁宗庆元四年(1198年)有臣僚说:“臣契勘绍熙四年以前户部取拨到诸路州县合卖田产、屋宇,估定价钱五百四十余万贯,只卖到价钱一百余万贯。”即使是当时最发达的浙东西,也很难完成任务,更不用说贫穷遥远的地区,“如浙东、西,最号繁盛,所买仅及百余万缗,累月尚未足数,且有抑勒之患”。[36](P81)况且变卖官田均有严格期限限制,对于一般的守令来说很难完成任务的,“江东西、广道里辽远,州县凋弊,人户萧疎,十不及浙中之二三……纵根括无遗,出卖尽绝,其能及浙中之数,而又应期限乎?”[19](食货56之56-57)而且膏腴之田往往被官吏所侵占,“缘上件田产皆系肥饶,多是州县公吏与形势之家通同管占”。[19](食货61之29-30)出卖给民户的官田往往是瘠薄之田,无人愿意购买,“况籍没田土,往往多是低下瘠簿,难以开垦,决无愿就者。”[19](食货61之56) 一方是基于职权压力的州县官员,一方是无力或不愿意购买的百姓,这种情形下,情愿原则显然难以全面实施。为了自己的仕途,不少官吏选择了强制人户购买的方式,乾道七年(1171年)有臣僚言:“近见户部申请,诸路并限一季出卖官产,拘钱发纳……今州县迫于期限,且冀厚赏,不免监锢保长,抑勒田邻。”[38](卷24下)有的“虽名情愿,实只空文”。[39](卷57)高宗绍兴二十九年(1159年),当时任荆南提刑司的彭合针对其弊端曾进言:“州县卖官田之害,望减价,无抑勒,户部以减价为难,但令勿抑勒而已”。[36](P81)可见,政绩考核的需求和民户实际购买能力低下等客观情况在当时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和冲突,而作为行使行政权的官吏要完成自己的政绩,免不了要触及“情愿法则”。因而申严赏罚的宋代官吏考课制在一定程度上催化了官民交易中的强制性。 综上所述,宋代买卖契约中“情愿”的法律规范已初步形成并日益完善,具有时代特色,该制度对保障契约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国家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彰显了宋代民事法律制度的发达,情愿原则的运用在中国民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对推进宋代民法史、契约法史相关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其立法和司法理念对当今的民事立法和法律适用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由于受当时经济、政治及司法环境的影响,该制度的实施具有不完全性和不彻底性的特征。 ①目前学术界没有一篇涉及该问题的专门性论文和著作,只有个别学者在著作或论文中顺带提过,基本上都称为“自愿原则”,如季怀银先生在《中国法制通史》中论述宋代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债权关系时,认为自愿订立的雇佣契约已成为家内服役关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参见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5卷,法律出版社,119页;杨卉青等在“宋代土地契约法律制度”一文中,也提及宋代田土交易坚持自愿原则。见《保定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第71页。国内多数学者在提到宋代“情愿原则”时,常将其称为“自愿原则”。一方面可能是受现代民法的影响,另一方面,“情愿”和“自愿”都表示“心理愿意”的意思,两者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互相替代。但其实两者是有细微差别的,强调的侧重点不同,情愿强调的是经过充分考虑,自己愿意做的,具有“宁愿”“宁可”的含义,(参见陈炳昭,近义词应用词典,语文出版社,1997年,290页)而自愿是自己愿意(倪文杰等:《现代汉语辞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1674页),强调他人不得强迫,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其不予干预,(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四版,第538页),而且在宋代关于契约的法律规范中,绝大多数用语中都是“情愿”的表达方式,只有个别情形下用“自愿”的表达用语,故文章称为“情愿”,而不用“自愿”的表达。 ②这一点已为学界关注,如霍存福教授在“契约的本性与古代中国的契约自由、平等——中国古代契约语言与社会史的考察”一文中,对刑事法术语中的“和”与“和同”、民事法律术语中的“和”与“和同”进行了考察,认为“和”字的运用反映了交易的自由性质。 ③张传玺的《中国历代契约文书考释》中收录了1402件契约文书,其中宋之前的127件买卖契约文书中无一例用“情愿”的表达方式,自宋代开始买卖契约文书中有了“情愿”的文字表达。 ④宋以前的买卖契约法制主要是官府对于市场买卖的纵向管理法律关系,民众一旦违法往往给予刑事处罚。宋时,买卖契约法律制度不限于官府对市场管理的经济法,也出现了大量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基于财产买卖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出现买卖契约法律效力制度,尽管宋代史料中没有“买卖契约法律效力”或“法律效力”这样的专业名词,但是在大量的田宅交易、物货买卖的立法和司法中,对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所进行的买卖交易,常出现“钱还钱主、业还业主”或“听悔”等相关法律规定或民事判词,这说明违法的买卖契约在宋代存在无法律效力和效力待定的情形。当事人间的违法买卖不仅受到刑事或行政责任的追究,还存在买主和卖主之间基于买卖无效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以及由此而带来的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关系。 ⑤如在“宋有论谢知府宅侵占坟地”一案中,谢知府宅在宁宗嘉定元年(1208年)立契置买宋有产地,后遭宋有论诉,宋有诉称因为孙子“宋朝英被谢知府宅关锁抑逼,一家恐畏只得著押”,法官经查推定宋有的签押是被逼的,从而判决买卖无效。(参见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3)。宋代合同“自愿”的法律解释--以买卖合同为中心的考察_法律论文
宋代合同“自愿”的法律解释--以买卖合同为中心的考察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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