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权利制度与中国市场经济_市场经济论文

法律权利制度与中国市场经济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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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大潮以摧枯拉朽之势席卷神州,陈旧落后的观念、制度和组织被涤荡,多极利益主体、多元所有制结构和新型的社会组织得以确立,中国市场经济的轮廓已经展现在世人面前。然而,中国的市场经济远未完善和成熟,甚至是否真正确立也还存在疑问,因为人们感觉到它还缺少一些关键的东西。对此国内外一些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当前中国最缺的是法。那么,在我们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大量制定出台法律法规的今天,中国到底缺的是什么法或法的什么?

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基本缺陷

纵观社会发展历史,自国家产生以来,人类社会存在两类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即民间经济关系和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由此产生调整上述经济关系的两个部门法:民商法和经济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由上述两类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所组成。其运行也需要两种调节机制,一种是以价值规律为基础的市场调节,即“看不见的手”;另一种是国家出面介入经济生活,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管理,即“国家之手”。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民商法是保障市场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经济法则是保障国家调节有效运作的法律机制,两者均是市场经济健康运行所不可缺少的。改革开放以来为实现“以法治国”的战略目标,我国制定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绝大多数属于经济法,民商法的建设则落后得多。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都制定颁布了系统、详尽、操作性强的《民法典》,以此作为规范、制约、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性法律。新中国建立以后,直到1986年我国才颁布了一个《民法通则》,从内容上看它只是一些原则性条款,仅能算是一个民法教材大纲;从篇幅上看,《法国民法典》有四、五十万字,我国的《民法通则》则不足前者的1/20。纵观世界历史,“自商品经济产生发展以来,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中规范经济生活的首先是民法”〔1〕 ,可以说,在早期的市场经济活动中,民法是起基础性作用的调节手段,也是唯—的法规,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与经济法相比,民法则是基础性法规。因此,民法的滞后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基本缺陷。

我国民法薄弱有特定的原因。历史上中华法系曾是我国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的特点是“重刑轻民”。因此在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济活动主要不是受法律的规范和制约,二者基本处于相互游离的状态,或者说中国一直未能形成一个可以有效规范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系统。许多学者因此认为,缺乏一个适于商品经济的法律权利体系,是近代中国未能走上资本主义道路并在与西方竞争中落伍的根本性原因。

上述历史文化传统决定了以规范调节平等、自主、独立的社会主体及其相互之间关系为主要任务的民法,要在我国这块社会土壤上产生、成长和壮大,是一件较为艰难的事情。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制建设也几乎成了经济法的建设。近十几年我国经济法的繁荣和民法的滞后还有以下原因:第一,建国后较长一段时间里,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采取单一的行政手段来组织、管理经济、排斥市场机制的作用。同时所有制结构是单一的公有制,本应作为社会经济主体主要组成之一的企业,只是国家的一个车间,自身没有独立的权利;另一应为主要社会经济主体——居民则附属于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这样,整个法律系统特别是作为调整独立社会经济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民商法,便失去了调节对象。第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十分发达,这就为经济法的发展、运用打下了基础。虽然在传统体制下我们一直排斥法律手段,但进入改革开放时期,当我们逐渐认识到法律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性的时候,经济法便凭借上述基础应运而生,得到很大的发展。第三,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西方国家以及原苏东国家的经济法理论开始介绍到国内。上述国家法制建设起步早,经济法正站在经济生活的前台,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与我国这一时期的需求相吻合。这些国家的经验对推动国内经济法的建设也起了不小的作用。

针对我国民法薄弱这一缺陷,能否加紧制定一部民法典加以解决,我们认为事情并不如此简单。“法归根到底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的”〔2〕,法是对社会共识的概括和上升。我国民法落后的背后还有更为深刻的原因,这就是我国的社会文化传统和社会共识。

西方文化的核心是人的独立、平等、自由,在各个独立主体相互发生关系时,需要一种适合所有人的普遍的原则和秩序,这样以平等独立为逻辑起点,规范调整社会主体行为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就应运而生了。古罗马的罗马法虽然是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的法,但在当时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条款之详尽、系统,甚至超过现代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罗马法显示出长久的生命力,现在流行于全世界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几乎完全继承了罗马法的法权原则,罗马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理论框架的魅力可以说经久不衰。

抽象掉众多令人眼花缭乱的因素,中国与西方社会的主要区别之一在于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权利。西方社会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从一个角度来看,就是人身依附关系的破裂和个人权利的确立过程。因此,英国法律史家梅因把历史的进步归纳为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即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逐渐代替家族依附关系的过程〔3〕。我国历史上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确认人的地位不平等并以等级制即“礼”来规范社会生活。中国社会的人身依附关系远强于西方,且在儒家思想统治下未能出现个人权利确立的倾向。历史上中国民众完全处于对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相对于女子)的依附之中,没有人身自由和权利。这就是中国历史上在儒家思想统治下的个人权利的基本状况。同时中国历史上的法律,一向就是维护上述人身依附关系和封建特权的,中国历史上儿乎从未出现过类似西方以确立个人权利、维护个人财产为宗旨的民法的影子。

正是从个人权利及其法的角度出发,虽然中国在几大王朝的鼎盛期都相伴有一个商品交换的繁荣期,尤其在明末清初中国的国内市场有了较大发展,出现了以雇工为特点的新的生产方式。表面上看似乎与14、15世纪在地中海沿岸城市中产生的资本主义萌芽有相似以之处,不少学者也认为,中国在明末清初已不乏资本主义萌芽。但如果把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还看作是一种法律和权利体系,而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经济现象的话,我们就会发现,正是在法律和权利体系上,中国与西方完全不同。可能正是这种不同,使中国的资本主义萌芽最终被扼杀在襁褓之中,西方的萌芽则破土而出、根深叶茂。

新中国成立以后,虽然打破了旧的制度和秩序,但我们并不是在一张白纸上建设社会主义,任何人都不能完全摆脱历史留下来的文化沉积。因此,如果从文化传统的角度考察,1949年并不构成历史发展中的明显分水岭。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是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进行的。但人们往往根据自己的经历、文化、传统来理解和接受一种理论,这就使我们不可避免地按照中国背景来理解马克思主义。中国民众容易接受推翻剥削制度、消灭阶级,建立一个没有剥削和压迫的新社会;但中国民众却难以进一步理解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所需的各种历史、文化演进积累的条件。我们对社会主义、对现代社会的理解就是机器大工业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而个人在社会经济中权利,个人的平等、独立似乎与现代社会毫不相关,建立在个人独立、个人权利确立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则更与社会主义不相容。因此,在传统社会主义体制下,我国个人权利从来未得到过确认,人身依附关系仍然很强。通过考察西方历史可以看到,西方资本主义和商品经济的确立和发展历史,同时也是一部民法的演进史,其背后是以个人权利与义务演变的一系列过程为基础的。由于我国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权利一直未能得到最终确立,整个社会对民法的需求就缺乏一种共识,直到今天,规范、调整社会经济主体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的主要还不是法,尤其不是民法,这就是一些学者所说的“中国目前最缺的是法”的真正含义,也是中国市场经济最终确立、形成和完善的基础性障碍。

市场经济呼唤着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重新构造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市场机制与国家宏观调控的关系。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没有国家调控的市场经济肯定不是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但如果没有市场机制或者是一个缺乏民法基础的市场机制,这个社会则是一个不稳定的社会。

对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可以从二者产生的原因入手分析。我们已多次提到民商法形成的原因,概括为一句话就是,具有独立权利的一个个社会主体(个人和企业),在其社会活动和相互交往中,需要一种规范所有主体行为,维护所有主体权益,调节所有主体之间关系,为所有主体所接受和遵循的普遍原则和秩序。民商法就是这样一种原则和秩序,它作出了一利制度安排,一方面造就了一个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或个体),另一方面也造就了整个社会的有序运行,从而在促进一个个独立主体效率最大化的同时,最终使全社会的效率达到或接近最大化。

而经济法则是伴随着国家对经济干预程度的加深而产生、发展和繁荣起来的。资本主义的历次经济危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市场机制的缺陷和国家对市场经济干预的必要性。在此背景下经济法逐步发展和完善,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依据和手段。因此,经济法的产生有以下原因:一是市场无效的存在要求以国家干预为特征的经济法的介入。市场无效主要指当存在不完全竞争、公共产品、外部影响等情况时,即使是完善的市场机制也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时就需要国家介入,如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公益事业法》等法规来限制垄断行为相促进公益事业,以保障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二是市场缺损也有赖于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市场缺损指市场机制本身不够完善而使经济持续地运行于非均衡状态之中,如市场的经常性波动。这就需要国家进行宏观调控,而这些宏观调控最终也要有法可依,如通过《计划法》、《银行法》、《财政法》、《稳定增长法》等对经济运行加以调节,以避免经济波动引起的震荡。三是市场信息的非透明也要求国家的介入。在市场交易中,由于交易成本及透明度低等缘故,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来说终究处于劣势,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产品责任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制止欺骗性信息,增加信息透明度,以保护消费者利益。综上所述,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为解决市场失灵而产生的,它以国家干预、补、救和矫正市场机制为特征而成为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制度保证。

当前中国经济体制正在发生重大转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国内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以及二者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内容都将有新的变化。第一,对于大量一般性的企业(及公民)的经济活动,国家将确立他们作为独立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地位,维护其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国家对它们的管理主要是完善民商立法,制定它们从事经济活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规则,保障市场机制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经济法主要围绕国家对各独立生产经营主体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方面作出规定。第二,对于国有企业,国家将确定其投资方向和规模,参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经济法将在以上方面作出一系列的规定。但在市场经济中,作为特殊类型的国有企业,也需在多方面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因此国有企业在一定程度上也被纳入民商法的调整范围、适用民商法的规定。同时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投资的方向、重点和规模也将发生变化,投资重点将在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或在国民经济中比较薄弱的、或是民间资本不愿和无力进入的行业。对于大量一般性行业,国家不必参与竞争。这样,国有企业的比重将有所下降,由社会资本投资的企业比重将有所上升。这将使民商法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第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在宏观经济管理方面,国家的工作重点在于宏观决策,规范、组织、协调、监督社会经济活动,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等等,经济法在这些领域必须加强和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将主要依照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国家也需要更多地采用民商法的方法来实现其宏观经济管理目标。

需要指出的是,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调整的对象、内容、范围等多方面有较大不同,因此,二者制定的原则和实际运用也有较大区别:(1)民商法属于私法,强调自治原则。属于民商法范畴的立法,就应遵守私法自治原则,限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属于经济法范畴的立法,则主要是对市场机制缺陷的法律补救,它不是要代替构成市场机制内在规则的民商法,而是要弥补民商法的不足。(2)作为私法的民商法,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它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开放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所以,属于民商法的立法,要尊重和移植国际惯例,强调与国际社会接轨。经济法属于公法,是一国为改善和矫正市场机制的缺陷,采取国家干预的结果。因此,在国际经济竞争仍以国家为本位的情况下,应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同时,充分研究本国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合本国实际的经济法范畴的立法。

注释:

〔1〕 纪坡民:《补一下罗马法的课》,《读书》1994年第6期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21页。

〔3〕《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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