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_检察机关论文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_检察机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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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4)06-0046-14

       据统计,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平均每年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71000多人,提起公诉85000多人,犯罪总量仍在高位徘徊。特别是随着城镇化、工业化、信息化的推进,流动、闲散和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涉网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化程度增强,犯罪低龄化和作案手段成人化、暴力化倾向明显,恶性极端案件时有发生,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了消极影响。①为了应对形势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要:“确保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②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效落实。”“以是否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为标准,慎重决定是否批捕、起诉、如何提量刑建议、是否开展诉讼监督。”“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作为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系统性、政策导向性文件,该《决定》一出台便引起社会热议。虽然有不少民众赞同和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场,但也有相当多的民众指责这是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溺爱”和“纵容”,因为如此一来,未成年人犯罪可能会更加肆无忌惮。有学者则认为,目前的政策着力成效缓慢,对刑罚的预防功能产生冲击,缺乏弥补措施,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在注重事后“轻缓化”处理的同时,应切实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③

       这一分歧涉及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问题。相比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特殊办案程序如火如荼的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理论研究则相当匮乏,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始终缺乏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真正保护而停留在表层难以深入。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研究,探索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体系。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之界定

       (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内涵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上位概念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进行系统梳理前,有必要首先界定刑事政策及未成年人刑事政策。

       关于刑事政策的内涵,一般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的刑事政策并不限于直接地以防止犯罪为目的之刑罚诸制度,而间接的与防止犯罪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例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劳动政策(事业政策)及其他公共保护政策等亦均包括在内。……狭义之刑事政策,得谓为国家以预防犯罪及镇压犯罪为目的,运用刑罚以及具有与刑罚类似作用之诸制度,对于犯罪人及犯罪危险人所作用之刑事上诸政策。”④笔者认为,应当采广义的刑事政策说来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从价值判断上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比惩罚更重要,刑罚之外的其他旨在消除犯罪原因与条件的反犯罪策略和手段——尤其是公共政策或称社会政策,优于刑罚;而未成年人刑事社会政策就是在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司法措施之外实施的社会性犯罪控制和预防措施的策略体系。实际上,我国第一部研究少年犯罪的专著⑤虽然没有就什么是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进行具体界定,但是首次对少年犯罪之刑事立法政策、少年犯罪之刑事司法政策、少年犯罪之刑事社会政策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可见,我国对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研究从一开始就是广义视角上的,并不仅仅局限于犯罪与刑罚。

       国内学者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研究时多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笔者主张应去掉“犯罪”二字,直接称“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更为适宜。理由有三:一是从犯罪的规范学概念上分析,就实体法而言,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就程序法而言,犯罪是法官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确定并宣告为犯罪的事实。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立场出发,我们不能仅仅盯住未成年人的“已然之罪”,而应该体现“提前干涉”和“向后延伸”的特征,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所针对的未成年人行为,不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还包括轻微越轨、甚至是有可能犯罪的“虞犯行为”等。二是从日常生活用语的角度,人们常常将能够引起强烈愤怒并应受强烈谴责的行为统称为犯罪,可见“犯罪”二字带有强烈的标签效应。正因如此,传统少年司法不把未成年人犯罪叫“犯罪”,而称为“罪错”或“非行行为”、“触法行为”。三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提法符合广义说的研究立场,有利于摆脱传统上从狭义刑事政策的角度研究犯罪与刑罚导致的藩篱,并形成独立的理论体系,进而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在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目的的推动下,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未成年人个体和群体正常的社会化,保障社会和谐、安全、秩序为目标而制定、实施的各种方针、原则、观念及具体措施的总称,包括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政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和未成年人刑事社会政策。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治理及预防的刑事立法时,所应遵守的、具有指导作用的价值观念和政策原则,是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法律的重要依据;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及不良行为的处置与矫正时所遵循的方法、观念、原则等的总称;未成年人刑事社会政策则指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与控制、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有关的增加未成年人社会福利、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发展环境,并对不利于未成年人的社会环境因素进行控制的观念、措施的总称。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内涵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这一提法,曾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如果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这个概念成立,那么是不是还应该有未成年人刑事侦查政策、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政策?刑事政策就是刑事政策,没有必要将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割裂表述,然后再加以研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既不等同于检察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贯彻运用,在中国语境下应当对其进行概念化,并赋予其独特的内涵。

       具体言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是指国家检察机关在履行对涉罪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职能的过程中,为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总体目标而制定、实施的各种策略、方法、原则及具体措施的总称。对其内涵,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并服从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总体价值目标。预防和控制犯罪只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初层次目的,其最终目标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未成年人个体和群体正常的社会化,并保障社会和谐、安全、秩序,即“双保护”原则。尽管如何协调“双保护”两方面内容的矛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难题,也有部分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在因过多关注少年利益而忽视社会的一般正义观念乃至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广受非议后,开始将本国传统的少年司法政策适度调整为“严罚主义”,⑥但这并不妨碍“双保护”原则成为联合国所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准则。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

       第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主要是刑事司法上的政策,但同时也要通过司法实践活动和适当延伸检察职能来促进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完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如何通过检察职能的充分行使来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总体价值目标正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研究的核心所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职能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工作,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主要体现为司法活动,其有益的实践经验经过提炼、总结可以转化为立法政策。例如,新刑诉法增设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对司法实践探索成果的吸收和肯定,认可了其在诉讼经济、诉讼分流、教育矫治方面的价值,体现了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对社会政策的完善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上,因为犯罪预防工作不能依靠一家之力,而应当发挥政府、司法机关、社会等多方合力、共同参与,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强调的是如何在检察环节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总体指导方针,是具有一定操作性的具体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项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具有指导作用,我国有必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对罪错少年实行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然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并非简单的“宽”、“严”关系所能概括。从西方各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发展和演变路径来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存在钟摆效应,其会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公众安全感、未成年人犯罪率的增减、社会舆论等因素,在“严罚”与“福利”两大理念之间不断调整。从这个角度上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主要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即“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六字方针、八字原则。但因其本身不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落实中还要转化为更具可操作性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如“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少捕慎诉少监禁”、“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等刑事检察政策,这是对“六字方针、八字原则”在检察环节的具体贯彻落实。

       二、中国语境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研究之必要性

       和域外检察机关仅为公诉机关不同,中国的检察机关既是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又掌握审查逮捕权,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种特殊定位及立法要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运行模式决定了,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转和完善及对罪错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势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进行研究,具有特殊价值。

       第一,“少捕慎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使得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捕、不诉实际掌握部分少年涉罪案件的先议权。从国际视野来看,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具有与普通刑事政策二元分立的特点。传统少年法院程序赋予少年法院对少年案件的先议权,排斥检察官的参与。所有的少年案件都必须首先由少年法院预先进行审查、审判并裁决,如果认为可以适用保护处分,则由少年法院迳行审理(检察官不参与);只有认为触法少年罪行严重不适宜少年法院审理时,才通过“弃权”程序逆送至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普通刑事法院起诉,此即所谓“保护优先主义”。对于少年法院逆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这实际上是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权力,划归给了少年法院。据统计,真正经逆送程序交检察院起诉的少年案件所占比例很小,绝大多数少年案件都由少年法院直接审理了。在这样的程序设计中,检察机关被强有力地边缘化了,⑦检察官出席少年法院的审判被认为会阻碍“以恳切为宗旨,在亲切及温和的环境下”进行的审判,严重违反少年法的理念。⑧在这种背景下,检察机关可作为的空间狭小,因此没有专门研究、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必要。

       与域外少年司法领域“法院中心主义”有所不同,我国并不存在少年法院(或其他法院)对少年犯罪案件行使先议权、检察机关对少年案件的管辖表现消极的司法传统。相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赋予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表明检方实际掌握部分少年涉罪案件的先议权。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通过不批捕,可以将部分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或定罪证据不足的少年涉罪案件排除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外,还可以通过对部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涉罪少年决定相对不起诉以及对部分犯罪情节较轻、符合起诉条件、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阻止法院对部分少年涉罪案件行使审判权和定罪权,而“少捕慎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为检察机关不捕、不诉权的充分行使提供了政策指引。

       第二,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捕诉监防一体化”的特殊定位为检察机关“国家监护人”的角色担当提供了理论和法律上的支撑。国家亲权理论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其在赋予国家对未成年人享有最终监护人地位——国家是儿童的最高监护人——的同时,也要求国家积极行使这一权力,并在行使这一权力时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目的。这一理论强调的是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享有高于家长监护权的责任与权力,在必要情况下,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其最大影响在于促使传统刑法放弃对犯罪少年的报应刑观念,而树立教育、保护的观念。

       与域外少年司法领域存在的“弱检察”现象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对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都享有较广泛的权力,而且有关政策文件还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将分散在不同部门的各项权力加以整合集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独立机构的检察院,一般应实行捕、诉、监(法律监督)、防(犯罪预防)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案件的批捕、起诉、诉讼监督和预防帮教等工作”。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力范围之广、内容之丰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难以比肩;与公安、法院相比,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程序中跨越时间最长,参与诉讼阶段最多,帮教责任也最重。检察机关秉承何种理念、遵循何种政策处理少年案件,对涉罪少年的成长与发展将产生关键性甚至决定性的影响。从这个角度上说,少年案件的检察官不仅仅是国家公诉人,更要立足于国家监护人的身份,承担起保护者和教育者的角色。而这恰恰也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三,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司法改革的迫切需求亟待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科学指引,检察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司法改革中发挥更为积极主动的作用。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相对滞后,目前仍没有跳出刑罚中心主义的思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教育刑主义、个别化原则等现代少年司法基本理念远未建立。新刑诉法虽新增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但仍没有摆脱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影响;而且刑法、刑诉法也没有规定保护处分措施,对未成年人犯罪要么动用刑罚加以惩罚,要么不起诉,缺乏介于惩罚和放纵两种对策之间的中间性干预措施。新一轮司法改革更加强调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司法去地方化和行政化以及司法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但司法官的积极能动、非中立性以及公检法司互相配合的司法一条龙和依托区域社会资源的社会支持一条龙等因素对于未成年人司法来说,则更有积极意义。因此,如何在司法改革中设计出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更好地促进检察职能的发挥,是一项值得研究的课题。这个过程,离不开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研究和贯彻。

       从三十年的少年司法改革探索之路来看,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产生虽晚于未成年人审判制度,但近几年未检机构独立、机制创新、未检一体化改革以及一系列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都表明,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完善显然有赶超未成年人审判制度之势。检察机关“捕诉监防一体化”的未检职能定位,使得检察机关无论进行“提前干预”还是进行“事后延伸”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而使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改革领域有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更高的角色期待,理应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而这也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研究价值所在。

       三、中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之衍变

       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率比较低,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主要着眼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与检察机关关系不大。目前有据可查的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最早的政策性文件是1960年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该通知指出:“今后的少年儿童除犯罪情节严重的反革命犯、凶杀、放火犯和重大的惯窃犯以及有些年龄较大,犯有强奸幼女罪,情节严重,民愤很大的,应予判刑外,对一般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人,不予逮捕判刑,采用收容教养的办法进行改造。”从1979年开始,鉴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所占比重日益加大,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理念与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也促进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发展演变。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依附期(1979年至2002年4月)

       这一时期的总体特点是,在以严打为主格调的司法背景下,对未成年人从宽的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未成年犯的矫正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上。检察机关对“教育、感化、挽救”、“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等政策的贯彻更多地停留在口号宣传层面,政策着力效果缓慢,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政策实际上依附或服从于“严打”刑事政策的需要,导致对未成年人采取不捕、不诉等措施都非常谨慎,甚至受到严格控制。

       这一时期,有关机关颁布了许多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范性文件,如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199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0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意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这些文件要求将“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方针,强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并强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各部门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实行综合治理。其中,尤为重要的是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因为其集中体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方面早期的政策性主张,包括要求建立和健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提出“两可”方针及区别对待的原则,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方针”;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却有悔改表现,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

       但是,由于这一时期处于严打阶段,实践部门迫于压力导致严打对象泛化,干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六字方针、八字原则”的贯彻,出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扩大化、重刑化的倾向,妨害了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矫治。⑨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以及与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或多或少的影响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设立了少年犯罪检察处,专门负责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但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置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再加上“严打”及机构改革等因素,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出现停滞,大部分地区的未检工作并没有明显起色,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也一度难以贯彻落实。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显现期(2002年4月至2011年4月)

       这一时期的总体特点是,在总结“严打”刑事政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中央三项重点工作的提出,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之一,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逐渐开始显现并明晰化。为保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教育挽救落到实处,各地检察机关开始结合本地实际,不断进行探索和尝试;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或修订了一些规范性或政策性文件,明确提出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新主张。这些新主张主要围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本身的完善而展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对司法实践的导向功能开始显现。

       这一时期,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及一些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主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4月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2006年10月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2月17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两扩大、两减少”;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刑法修正案(八)》有关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规定。

       上述文件对“严打”时期形成的有关如何处理涉罪未成年人的各项政策性主张进行了细化和改进。检察机关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政策精神和“两扩大、两减少”“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对“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政策性主张进行阐释和深化,主要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起诉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一般不提出抗诉。第二,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设立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机制。

       在这些政策性主张的指引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明显进展,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专门机构建设方面,上海不再一枝独秀,其他不少地方如北京、福建、重庆、江苏等省、直辖市的一些基层或市级检察院也在积极筹建,实现了未检机构从无到有、从依附到日益独立的转变,并呈现星火燎原之势。第二,以“捕诉防一体化”为代表的未检职能(工作)模式在质疑与反质疑声中被逐渐认可并初步形成。第三,特殊办案机制的探索创新不断,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尝试着从成人检察制度中分离出来,初步形成了一系列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行之有效的办案制度和工作机制,包括附条件不起诉、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法定代理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亲情会见、社会调查、分案起诉、快速办理、量刑建议、庭审教育、法律援助、诉中考察、诉后帮教等,许多工作制度、机制已被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2010年《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吸收确定。第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成效初显,未成年人犯罪不捕率和不诉率都有所提升,重新犯罪人数逐年递减。2007年至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不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626747人,不捕率为14.23%,比同期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捕率高2.64%;共不起诉17866人,不起诉率为3.72%,比同期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起诉率高1.29%。不捕率从2007年的12.55% 提高到2011年的17.7%,不起诉率从3.45%提高到4.44%,其中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相对不起诉人数分别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总人数的60.58%和86.64%。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人数也在逐年递减,2011年较2007年下降24.19%,许多涉罪未成年人因得到及时的帮教重新回归社会。⑩第五,一些地方立足检察职能,放大办案效果,初步形成了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社会化格局。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2010年9月成立北京首家少年检察处,探索实行“4+1+N”工作机制,“4”就是捕、诉、监、防四项检察职能,整合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监所检察、犯罪预防四项检察职能统一归少年检察处;“1”就是依托一支司法社工队伍;“N”就是联合政府、社会多方力量。

       总体来看,在这一时期内,未检机构建设、未检办案程序、未检特殊办案制度、未检预防社会化格局等均有进一步规范和发展,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社会支持体系还很不健全。除少数地方外,大部分省市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总体上还只是被视为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一项“活动”,而不是检察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未发展成为检察制度中的一个独立组成部分。(11)检察机关对未检特殊办案机制和诉讼程序的探索主要依赖于检察官的亲力亲为,导致检察官受制于时间和精力只能有选择地针对一些个案开展,而效果的好坏则依赖于检察官个人情感的投入和自身魅力。但值得肯定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积极效用开始展现出来,很好地促进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成型期(2011年4月迄今)

       这一时期的总体特点是,以2011年4月上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创建25周年为契机,以刑诉法修订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为大背景,以2012年5月召开的全国第一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为转折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连续发出强有力的声音,并自上而下地积极进行统一部署,首次推出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政策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全方位、多层次、具体地指导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开始系统化、体系化,并逐渐向国际通行的少年司法理念靠拢。

       这一时期,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11年《朱孝清副检察长在上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创建25周年上的讲话》、2012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曹建明检察长致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的信》、《朱孝清副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

       从内容上看,这一时期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政策性主张较前一时期更为全面、具体和深化。第一,坚持把“六字方针、八字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贯穿于办案始终,并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成效作为评价工作的根本标准。第二,坚持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即坚持依法能不捕的坚决不捕,能不诉的坚决不诉,必须起诉、符合判非监禁刑条件的,建议判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降低涉罪未成年人的批捕率、起诉率和监禁率;把诉讼监督的重点放在强化对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上,防止和纠正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追捕、追诉以及对量刑偏轻判决的抗诉,要从严掌握,充分考虑监督的必要性。第三,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化解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取得被害人对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方针政策的理解,是落实依法少捕慎诉少监禁要求的重要前提。第四,在犯罪预防方面,一方面要求整合社会力量,促进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犯罪预防帮教社会化、一体化体系建设,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另一方面要求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如开展法制宣传、参与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对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管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等。

       可见,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并非简单的捕、诉、监禁“尺度”指导意见所能概括,而是呈现出全面性、体系化、“整体发力”的特点。在这一政策的指导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也取得了历史性发展。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建设等取得突飞猛进的发展,有效保障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贯彻落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前期的探索成果,包括限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社会调查、法律援助、听取律师意见、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讯问、询问在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等特殊诉讼程序被纳入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又予以细化,进一步提高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规范化程度。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规定更是明确要求省级、地市级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检察院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201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专设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指导处,专门负责指导全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及参与青少年维权、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等工作,一些省级院也成立了专门的未检处,并不断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不断健全专业化工作模式和方法。(12)第二,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建设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建设取得进展。一是各地加强与侦查、审判、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完善配套诉讼衔接机制和工作体系,如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制度、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分案起诉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二是各地检察机关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被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加强与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组织的联系与衔接,积极促进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的建立,以实现对涉罪留守未成年人和涉罪外来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如北京、江苏等地一些检察院探索通过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的爱心企事业单位建立社会观护基地,为教育挽救不捕、不诉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考察、帮教、矫治的场所。第三,“少捕、慎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在实践中的成效凸显,涉罪未成年人的不捕率、不诉率显著提升。以北京为例,2011年,北京市未检部门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案件666件1113人,不批捕398人,不捕率35.8%;2012年,全市未检部门共审结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案件666件1152人,不批捕465人,不捕率40.4%,而2008年至2010年的不捕率仅为13%、11.4%、27.8%。2011年,北京市检察机关共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1073件1517人,不起诉114人,不诉率为7.5%;2012年共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919件1358人,不起诉195人,不诉率为14.3%;2013年共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842件1106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53件73人,不起诉290人(含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31人),不诉率为26.2%。

       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蕴含的少年司法理念及核心内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所蕴含的少年司法理念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开始向国际通行的少年司法理念靠拢,司法实务部门有必要充分理解和准确把握其中所蕴含的少年司法理念。

       1.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的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

       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界定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并在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作为签约国,我国理应树立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2012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全国第一次未检工作会议上谈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思路时指出,要“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强调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放在首位,要求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成效作为评价工作的根本标准”。这就充分体现了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的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具体到办案中,就是要体现人文关怀,尊重、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力所能及地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学习、工作上的困难,真诚地给予关怀与温暖。在案件办结后,对有罪不诉的未成年人,要加强与家长、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配合,认真落实帮教措施。

       2.国家亲权理念

       国家亲权理念的核心涵义是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无法有效监护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时,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其精髓在于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之犯罪与偏差问题。(13)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尚未体现国家亲权理念,但鼓励地方探索的观护帮教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带有国家亲权理念的意味,即对于外来流浪、打工,在外地无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父母外出打工,在本地留守的涉罪未成年人,检察机关积极寻求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依托爱心企事业单位作为临时监护人,提供食宿、技能培训及进行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的场所,以实现对涉罪留守未成年人和涉罪外来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3.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处置理念

       国际通行的少年司法理念往往把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视为“罪错”,强调“转向”处理,尽量减少司法干预,不提交法院正式审判,以达到教育和矫正犯罪人的目的,因此羁押和刑罚只有在为教育犯罪人目的所必需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这也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要求。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遵循的“两扩大、两减少”政策和“少捕、慎诉、少监禁”正与此相契合。

       4.恢复性司法理念

       各国少年司法制度无不起源于福利原型模式或者刑事原型模式。在百余年的演变过程中,各国少年司法基本上都摇摆于福利与刑事之间,试图寻求符合本国特点的最佳模式。近些年来,一些西方国家开始探索恢复性司法模式,试图走出第三条道路,其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调解制度的广泛运用。(1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亮点之一就是要求“注重矛盾化解,坚持双向保护”,强调“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都努力追求少年最佳利益、被害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安宁秩序三者之间的平衡,并以此促进社会安全和涉罪少年的复归。

       5.宽容而不纵容的理念

       为了应对少年司法太过“温情化”和司法纵容论的质疑,一些成立少年法院的国家和地区通过扩大弃权程序搭建起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沟通的“桥梁”,典型的模式是:一般的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按照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来处理;但是如果未成年人罪行太严重,则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弃权程序将其当作成人看待,由普通刑事法院(或少年法院、家庭法院内的“刑事庭”)审理。这既保证了少年司法的纯洁性和保护色彩,又可以切实做到“宽容而不纵容”。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少年司法与成人司法的二元分立,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已经体现出宽容而不纵容的思想。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在全国第一次未检会议上就提到“不是简单的不捕不诉,而是要做到宽容而不纵容,既不能不教而罚,也不能不教而宽。对于一些涉嫌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基于其人身危险性大、矫正难度大,仍应依法批捕、起诉,该依法判监禁刑乃至重刑的仍应依法建议判监禁刑和重刑。但这也是为了教育、挽救而不是单纯的打击。”

       (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核心内容

       综上所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蕴含了丰富的少年司法理念,呈现出全面性、体系化的特点,其核心内容可浓缩为十一字原则,即少捕、慎诉、少监禁、双向保护。与之前所贯彻的“两可”方针相比,这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立场更为坚定,内涵更为丰富,范围更为广阔。

       第一,立场更为坚定。“两可”方针只是提出了一种倾向性建议,强调检察官对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我把控,约束性不强,可捕可不捕的即使捕了、可诉可不诉的即使诉了也不为过。而少捕、慎诉则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以及用好用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运用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坚定态度,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明确要求。

       第二,内涵更为丰富。“两可”方针强调的是检察机关批捕、起诉裁量权的合理运用,针对的是相对不捕和相对不诉的情形。而少捕、慎诉则涵盖了不捕、不诉的所有情形,一方面仍着重强调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相对不捕、相对不诉、附条件不起诉的大胆适用,另一方面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严把证据关、法律关、事实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要坚决适用法定不捕、法定不诉,而不能以相对不捕、相对不诉代替;对证据不足的要坚决存疑不捕、存疑不诉。

       第三,范围更为广阔。“少监禁”的提出拓宽了检察机关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的作用空间,从只限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延伸至法院审判阶段甚至刑罚执行阶段,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一方面要求检察机关对必须起诉、但符合判非监禁刑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大胆、果断提出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加大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而法院判处实刑案件的监督力度;另一方面通过对未成年犯刑罚执行情况的调研分析,强化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

       五、贯彻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在当前形势下,如何更加有效地贯彻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各项要求,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健康科学发展成为摆在检察机关未检部门面前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具体内容往往需要从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些领导的讲话精神中总结和提炼,其具体工作成效也往往与高层领导的重视程度密切相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只在公诉厅内设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指导处,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和普通刑事检察工作在理念、工作方法、职能设置、制度规范、干部素质的要求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一旦确定,就必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能重视一时,热闹一时,而必须常抓常新,从国家和民族未来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充分认识未检工作的重要意义。

       同时,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总体上应实现福利性和惩戒性相结合,防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走极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奉行儿童利益最大化、国家亲权的少年司法理念,注重的是对罪错少年康复的需要,而不是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具有一定的福利属性,但并不否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施以惩罚手段,只是强调惩罚应当作为最后手段,对于那些行为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重,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法仍不能拯救的涉罪未成年人,应果断施加刑罚。这并不违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相反却使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保持了必要的刚性,但也不能因为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性质较为严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大,就背离“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总体政策精神。要注意的是,对部分主观恶性大、矫正难度较大的涉罪未成年人依法提起公诉,“该依法判监禁刑乃至重刑的仍应依法建议判监禁刑和重刑。但这也是为了教育、挽救而不是单纯的打击。”(15)即便要加以刑罚处罚,也应注意对未成年人的量刑仍然要区别于成年人。

       第二,充分认识和妥善处理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冲突。传统刑事诉讼观念认为,检察机关主要是犯罪的追诉机关,检察官则是国家公诉人,因此检察机关看到的只是需要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需要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未成年人,更不会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施以特别关注。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20多年的发展表明,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和检察官应当逐渐淡化其追诉犯罪的国家公诉人身份,而应突出其作为触法未成年人及其他受侵害未成年人的保护者、教育者的角色。实践中,触法少年不是被少年司法制度所感化,而是被具体办案的检察官所折服。但必须指出的是,检察官需要淡化的只是其公诉人身份,而非淡化检察职能。而且,“淡化”不等于不履行。在一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国家公诉人”与“国家监护人”的角色冲突,如何妥善处理这种角色冲突,考验着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官的智慧和能力。

       基于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官要做到以下三点:第一,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全面收集分析、研判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既要注意有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不偏不倚地处理案件;第二,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包括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充分行使辩护权、法庭阶段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并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行为和错误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和纠正;第三,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必须在保护少年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社会的利益。将确保社区及被害人之安全及福利作为检察官主要关注点,检察官在不与前者过度妥协前提下亦应尽可能考虑涉罪少年之特殊利益及需要。

       而基于“国家监护人”的身份,检察官应承担起保护者和教育者的角色,遵循国家亲权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即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之犯罪与偏差问题,尽可能不提交正式的法庭审判,而更多地采用审前分流措施,同时应提供有效的抚育、教导及矫正等措施。在具体案件处理上,要坚持寓教于审,针对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制定帮教方案,加强与他们的沟通交流,耐心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教育和心理矫正。要营造平等、温馨的诉讼环境,借助社会支持体系,力所能及地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学习、工作上的困难。

       第三,用好用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实现案件分流。正如前文所述,在部分国家和地区,享有先议权的少年法院可以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分流。在我国,新刑诉法设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使检察机关实际上拥有了部分少年案件的先议权。有学者就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质是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增加了矫治失足未成年人的新职能。这项职能的产生在整个刑事诉讼法理论上是一个重大变化——即将执行中的改造罪犯的矫治功能提前到了起诉阶段。”(16)可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对检察机关未检部门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能否用好用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系到“慎诉”这一政策能否得以有效贯彻。检察机关应进一步解放思想,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机制,完善观护帮教制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方面的作用。这不仅关系到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作为空间,更直接反映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对实践的指导力度。

       第四,处理好检察官主导帮教和专业社会力量参与帮教之间的关系。当检察机关有关未检办案机制和诉讼程序的实践探索上升为规范性要求后,一些原来可做可不做的探索工作就变成一项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检察官不能再有选择性地进行帮教,也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开展帮教工作。同时,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更需要专业力量的介入,只有法律背景的检察官难以胜任,必须引入司法社工、心理咨询师等专业社会力量开展社会调查、心理干预、行为矫治等帮教工作。《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就规定,“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建议、促进建立健全社工制度、观护帮教制度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对被不批捕、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

       由此导致的问题是检察官还要不要帮教以及如何帮教。实践中有人认为,既然目前要求检察机关推动帮教社会化,由社工等专业力量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帮教,检察官只要做好转介服务工作,帮助寻求社会支持体系解决涉罪未成年人的困难,不必亲自参与帮教。这就导致一些检察官在履行完告知诉讼权利、取保候审手续、讯问完犯罪嫌疑人、打完审查报告后,就将案件束之高阁,极少和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联系,只在案件快到期时催促司法社工或心理咨询师出具调查或帮教报告,对于嫌疑人的家庭及个体状况反而一无所知。笔者认为,在帮教过程中,社会力量只是参与,而非主导。检察官应当主导帮教过程,而非做甩手掌柜,将帮教活动完全交由社会力量开展。引入专业社会力量进行帮教的意义在于发挥社工、心理咨询师的专业优势,运用科学专业的方法对涉罪少年的犯罪原因进行深刻剖析,并开展心理和行为矫正,引导其作出积极回归社会的有益行动。而检察官应当从国家监护人的身份出发,通过(告)训诫式教育让涉罪少年明确触犯法律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接受适当的惩罚。检察官的(告)训诫教育应当与社会力量的专业帮教相结合,发挥各自优势和特点,实现帮教效果的最大化。

       第五,妥善解决贯彻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政策的配套制度,完善不捕不诉相配套的社会化帮教预防体系和绩效考评体系,积极推动政府在儿童福利上的主导作用。少年司法具有一定的福利属性,在一些少年司法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少年司法制度与儿童福利制度几乎同步发展,互为补充。近年来,非犯罪化、非机构化、正当程序化及分流处理已成为欧美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动向,和我国少捕、慎诉、少监禁的政策有契合之处。但这些国家之所以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推动不捕、不诉、不判时未面临社会较大负面反应,实则是因为儿童福利政策的落实对实现这些目标所起到的重要保障作用。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理不单单只是检察机关或者刑事司法机关的责任,因为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不可能无限度延伸,涉罪未成年人早晚要重返社会,政府的社会管理及福利职能必须及时全程跟进,不能缺位。比如,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不捕、不诉时,除了考量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及脱逃等因素外,还要考虑是否具备监护或帮教条件等。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科学设定不捕不诉的绩效考评机制,不能鼓励各院单纯追求降低批捕率、起诉率、监禁率,关键要考量检察机关是否落实不捕、不诉后的帮教措施,观护单位是否起到观护、帮教责任,不捕、不诉期间是否出现脱逃、妨害作证、报复他人的情况等等。倘若在儿童福利配套机制、绩效考评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一味追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批捕率、起诉率的降低,不但有违背司法规律之嫌,亦可能揠苗助长、欲速不达,甚至可能会促发司法作假及司法腐败。(17)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加强与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组织的联系与衔接,推动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完善预防帮教社会化体系建设方面发挥作用,共同构筑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防控和教育挽救体系。

       注释:

       ①朱孝清:《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几个问题》[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6期。

       ②所谓“两扩大、两减少”,指对罪行轻微的涉罪未成年人,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

       ③李奋飞、邱江华:《宽容的底线: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C],《〈新刑诉法背景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理论与实践专题研讨会〉论文集》。

       ④张甘妹:《刑事政策学》[M],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3页。

       ⑤赵琛:《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M],长沙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

       ⑥所谓的“严罚主义”是一种历史纵向的比较,并不代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成年人犯罪意义上的严厉处罚。总体上,各国司法对未成年人仍然采取一种区别于成人的刑事政策,使其朝着轻缓方向发展。

       ⑦姚建龙:《少年法院试点对未检制度的影响》[J],《法学》2010年第1期。

       ⑧陶建国:《日本少年法与检察官参与制度》[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⑨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⑩同前注①。

       (11)同前注⑦。

       (12)黄河:《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建设》[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5期。

       (13)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M],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305页。

       (14)姚建龙:《恢复性少年司法在中国的实践与前景》[J],《社会科学》2007年第8期。

       (15)同前注①。

       (16)陈瑞华:《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17)张鸿巍:《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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