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勒索罪若干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绑架勒索罪是《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下称《决定》)为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两高”为适用《决定》而公布的专项司法解释(下称《解答》)中,对该罪亦有专条解答。但在实践中、理论上对绑架勒索罪的一些问题尚有争议,笔者拟就此略述管见,以求教同仁。
一、绑架勒索罪的概念
根据《决定》第3条第3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如何表述绑架勒索罪的概念? 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两高”《解答》的规定:“绑架勒索罪, 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2)“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绑架他人,勒令以财物赎回人质的行为。”〔1〕(3)“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2〕在上述三种概念表述中,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而前两种观点,根据立法规定并结合实践来看,还有进一步商讨的余地。
第一种观点虽为司法解释,但仍存在着不足。主要是:(1 )将绑架的方法限定在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的范围内,人为缩小了构成范围,未穷尽绑架的方法,于实践不符。根据该解释说,如未使用这些方法而劫持他人的,即使出于勒索财物目的,也不构成该罪。但从实践中看,如劫持儿童,犯罪分子常常不采取暴力等方法,只需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即能有效地控制儿童。何况,欺骗、引诱方法对成年人未必不能奏效。如将此排除在绑架方法之外,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则无法定罪。(2)罪状的表述与立法精神不符。 《决定》对绑架勒索罪采取的是相对简单罪状的立法例。所谓相对简单,是说与绑架妇女、儿童罪相比,虽强调了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但客观要件并未像该罪那样明文将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规定出来,而采取“绑架他人”的概括性规定。《决定》之所以在绑架妇女、儿童罪中明文规定了方法,而将除明文规定之外的其他方法排除在外,是因为还规定有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会放纵以其他方法获取妇女、儿童出卖的犯罪行为。既然如此,将两罪的方法作同样范围的理解就显得不够妥当。(3 )综观国外立法对该种性质犯罪的规定,几乎都将使用“利诱”、“诱拐”这种“和平”方法控制人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如日本、德国等国刑法即是如此,这不无借鉴意义。所以,《解答》的规定,事实上不恰当地缩小了犯罪构成范围,与实践脱离,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第二种认识亦不够妥当。理由是:(1 )犯罪概念是对犯罪构成特征的概括。实践中某些犯罪具有的事实特征,哪些属于构成要件是经由法律选择的,对其解释不可随意扩大或缩小其范围。在条文中“勒索为目的”,是犯罪的主观要件,其客观要件只规定了“绑架他人”这一种实行行为,并未将勒索财物行为作为客观行为规定在法条中。上述概念将本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绑架他人,勒令以财物赎回人质的行为”,有悖于立法规定。(2)如果将勒索财物的行为作为客观行为, 就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如果未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则意味着不完全具备绑架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此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目的,并支配实施完绑架行为,就已具备法定全部要件。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第三种概念表述上,既未缩小也未扩大犯罪构成范围,符合实践,亦符合立法规定,因而是可取的。
二、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在认定犯罪中的意义
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这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有些学者以此认识为基础,进一步提出了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均为犯罪客观方面实行行为的见解,并对两者间的关系阐释为:“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能构成本罪”,并得出“如果仅绑架人,而没有勒令交付财物赎人的行为,则一般属非法拘禁罪”〔3〕的结论。
上述观点立论的潜在理由,是因为罪名是“绑架勒索罪”。如有人提出:“勒索财物只有与绑架行为相联系,才能成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的组成部分。也正是基于此,本罪才定罪为绑架勒索罪。”〔4 〕笔者以为,认为本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即客观上应为双重实行行为的认识,从理论上讲是没有根据的,而且,认为“仅绑架人,而没有勒令交付财物赎人的行为,则一般属非法拘禁罪”的结论更使人难以赞同。上述认识,事实上提出了必须澄清的两个问题,一是勒索行为是否为本罪中的实行行为;二是勒索行为是否必须表现出来才能确认其犯罪目的,认定犯罪性质?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谓实行行为,“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具体社会关系而为完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行为。”〔5〕也就是说,具体行为在刑法上是否属于实行行为, 是以分则条文是否明文将其予以规定为限的。实践中,多数绑架勒索案件行为人实施了勒索赎金行为,但问题在于法条对此种行为是否确有规定。法条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行为。也就是说,法条对绑架勒索案件中通常会实施的勒索赎金的行为,并未视为实行行为予以规定。而且,“绑架勒索罪”罪名中的“勒索”是否意味着只能解释为“行为”?笔者以为不尽然。根据对罪名阐释应正确反映立法原意的要求,对绑架勒索罪,根据立法规定完全可以像理解故意杀人罪罪名一样,将其解释为“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使其在罪名上即揭示出犯罪的主客观特征。所以,没有理由认为罪名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更何况这与立法本意不符。
此外,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在认定犯罪上是否具有“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的关系?在实践中,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未及实施勒索财物行为即被抓获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当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具有要实施勒索行为的内涵,但是否意味着一定要有勒索行为,否则目的无法认定?只要不存在这种问题,那么,就不能说勒索行为是必须的,“缺一不能构成本罪”的。对此,我们只能以法律规定为标准,既然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可构成犯罪,也就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只要案件事实查证后,证明是出于该目的而绑架,是可信的,就足以构成犯罪。所以,绑架勒索罪并不存在缺少勒索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这就说明,一定的目的并不一定必须表现为对应相等的目的行为,在绑架勒索犯罪中,绑架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具有杀人目的的,并非必须表现为杀人的实行行为才能认定,否则,杀人预备的犯罪目的就无存在的可能。所以,与勒索目的对应的勒索行为,实践中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如果出现,它是犯罪情节;如不出现,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绑架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
绑架人质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是该种犯罪行为人采用的主要方法行为,致人重伤、死亡也主要由该种行为所致。暴力作为控制人质人身的方法行为,是有意识(故意)直接针对人身实施的,目的在于排除其反抗能力抑制其反抗意志。而且,暴力也不限于对人质本人实施,也可能为劫持人质而对其监护人、保护人实施。所以,暴力无论是作为一开始即实施的控制人质的方法,还是因使用胁迫、麻醉等方法失败转而实施的方法,是针对被绑架者本人的,还是针对其监护人、保护人的,都可能因此而引起重伤、死亡的结果。那么,在对此种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心理态度的情况下,应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罚?《决定》与《解答》均未规定。有人认为,本罪的暴力与绑架妇女、儿童罪的暴力方法相同,因此,致人重伤、死亡因过失所致,定一罪,如主观上出于故意的,应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第一,本罪与绑架妇女、儿童罪相比,暴力的主观内容,区别不同对象而有不同特点;第二,认为致人重伤、死亡“因过失的一律定一罪,因故意的一律定数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在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由出卖目的所决定,当暴力针对妇女、儿童人身时,行为人关注妇女、儿童被劫后的身体状况,因为这直接影响到以后的出卖行为还能否实行。所以,使用暴力会顾及暴力的强度和暴力的方式,需控制在不造成重伤的限度之内。因而一般不会故意采取造成伤害、杀人结果的暴力,造成妇女、儿童重伤、死亡的结果,一般是施暴过程中因过失所致。如出于故意,造成重伤、死亡则多因犯意发生变化,又实施重伤、杀人行为,所以,应当并罚。但是,如针对其监护人、保护人时,同样因出卖目的所决定,犯罪分子通常并不在乎暴力对他们造成何种结果,因为无论重伤或死亡结果,对出卖妇女、儿童行为的实施来说并没有直接的影响。所以,行为人节制暴力的可能性小,特别是当监护人、保护人有激烈反抗行为时。可见,造成监护人、保护人重伤、死亡,除可因施暴过程中的过失所致外,还可能包括放任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所以,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暴力,本身就已经包含了故意致人重伤、死亡(间接故意)的情况,不能一概认为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数罪并罚。只有对被绑架者的监护人、保护人出于重伤、杀人的直接故意,实施重伤、杀人行为后又绑架妇女、儿童的,才应数罪并罚。
而在绑架勒索罪中,因犯罪出于勒索财物目的,对人质本人以及监护人等实施暴力,由于可能造成的人身伤亡的结果并不直接影响其犯罪的继续实行,所以通常不为行为人所关注。若遇人质或其监护人、保护人激烈反抗,不排除以故意伤害人质或监护人、保护人的方式控制人质的可能性。所以,造成人质或监护人等重伤、死亡,除可因过失外,还可能包括出于直接故意重伤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暴力。但只要犯罪意图仍在于要控制人质、勒索财物,就不宜按数罪论处,因为,本罪的暴力,本身包含了直接故意重伤和间接故意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只有在绑架过程中因遇反抗致使犯意内容发生变化,对人质、监护人等又实施重伤、杀人行为的,才应以数罪论处。可见,两罪暴力相比较,本罪暴力的强度不仅可以比绑架妇女、儿童罪大,而且,暴力方式上也较其广泛。
四、绑架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
对于该问题刑法学界的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本罪是由绑架与勒索两个行为结合而成,但是否既遂应以被绑架者是否丧失行动自由为标准。行为人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即为既遂,至于是否开始勒索,或勒索财物目的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既遂成立。〔6〕另一种认为,应以实际勒索到财物, 即勒索目的实现为标准。理由是,绑架与勒索是不可分离的,如只考虑绑架而不考虑勒索财物与否,实质上将统一的绑架勒索行为肢解开来对待,而且,犯罪人的最终目的是勒索财物,绑架人质只是手段,没有达到目的便不能认为达到既遂状态。〔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
两种观点都建立在本罪的客观要件为双重实行行为的前提上,而法条罪状明确指出的勒索是目的要件而非行为要件,理论上不符合双重实行行为的情况。对此,笔者已有论述,故不再赘言。此外,这两种观点,在理论上都存在较大的缺陷。
第一种观点,既然作者认为本罪客观要件是双重实行行为,“是由绑架与勒索两个行为结合而成”,却又认为“实施绑架行为即为既遂”,不符合刑法理论上关于双重实行行为既遂标准的通说。通说观点认为,双重实行行为既应视为一个整体,同时双重实行行为亦可出现分离,只要已着手实施的手段行为表明该种犯罪性质的,即使与目的行为出现分离(即未能实施目的行为),也不影响行为性质和犯罪成立。但就双重实行行为犯罪的形态而言,如果目的行为尚未实行时,则难以认为犯罪是既遂。例如,强奸罪、抢劫罪即是如此。所以,该种观点虽在结论上基本正确,但在论述上自相矛盾。
第二种观点,作者既然认为是双重实行行为,又认为“绑架与勒索是不可分离的”,同样不符合理论上双重实行行为可以出现分离的基本理论。而且,实践中的案件客观上虽一般有勒索财物的行为,但绑架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即使说是双重实行行为也是如此),完全可能出现已实施绑架而尚未能实施勒索的情况,所以,也不存在“将统一的绑架行为肢解开来”的问题。上述观点立论于:某些犯罪的既遂是以犯罪目的实现为标准,绑架勒索罪即属这种情况。但我们认为,“犯罪目的实现说”作为既遂标准是不能成立的。在我国刑法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完全以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既遂标准的情况。即以该种学说通常所举的盗窃罪为例,认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为盗窃犯罪既遂。〔8 〕但事实上是因为已经实际上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的结果已经发生,即“在实现犯罪目的的场合,固然可能构成既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发生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9〕结果发生而目的未实现的, 仍然是既遂,但不存在目的实现而结果未发生的情况。所以,这种既遂实际上应理解为结果的出现而非目的的实现。故以目的实现作为本罪既遂标准的观点,我们认为不妥。
我们同意以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作为既、未遂标准的主张。就本罪而言,只要查证犯罪人在主观上具备勒索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他人的,则构成要件已经齐备,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已经实施勒索行为,勒索目的是否已经实现,则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绑架勒索罪的未遂,一般只能是指出于勒索目的而着手实行绑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绑架未得逞的情形。
五、绑架勒索罪的共同犯罪
该罪的共同犯罪多属事前通谋的,只要事前有通谋,并参与犯罪各环节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不发生问题。但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行为人与绑架犯罪分子没有通谋,也没有直接参与绑架人质的犯罪活动,有的甚至在绑架人质犯罪之前还不知其要犯何罪,但却在犯罪分子绑架人质之后提供隐匿人质和犯罪分子的处所,或参与看守、传递消息、转达勒索要求等犯罪活动。对此是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有人认为,应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主要是,根据1986年1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规定:“我国刑法第162条第3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或包庇的,……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所称“事后”、“犯罪发生后”,是指犯罪活动已经终了或结束以后的意思,并不包括犯罪活动尚未终了结束这一时期。所以,上述认识还可再考虑。该种情形虽然存在事前无通谋的一面,而且,窝藏行为实行前绑架的犯罪活动已经既遂,但是,绑架勒索犯罪的特点在于,虽然犯罪从法律上说已经既遂,但犯罪活动并没有结束。实施上述行为,是在犯罪活动尚未结束之前参与犯罪活动,即在非法剥夺人质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环节中参与犯罪活动,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因此,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当然,由于其行为非本罪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因而,可根据其参与共同犯罪的具体情况,以从犯或胁从犯论处。
注释:
〔1〕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 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63页。
〔2〕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71页。
〔3〕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 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63页。
〔4〕刘岩主编:《刑法适用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146页。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181页。
〔6 〕参见刘岩主编:《刑法适用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148页。
〔7 〕参见杨旺年:《试论绑架勒索罪》。 《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年第3期。
〔8〕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第202页。
〔9〕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4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