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共犯论文,模式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9)05-0080-9
一、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基本特征
在现代刑法观念当中,对于应受刑罚除处罚的犯罪样态有典型与非典型之分。一般而言,单独犯罪被理解为典型形态,设定惩罚犯罪之直接标准的刑法分则就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相对于单独犯罪,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就是一种非典型的犯罪形态,理论上称之为犯罪的“方法形态”。①共同犯罪情况下,加功于犯罪事实的犯罪样态有“实行犯”与“参与犯”之别。在自然意义上,“参与犯”犯罪样态可以具体划分为犯罪的分担、犯罪的并行、教唆、帮助、利用、参与共谋、组织、策划、指挥等不同的类型。这些参与犯样态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符合刑法分则具体个罪犯罪构成要件当中的实行行为类型,犯罪的分担情况下则可能出现不能适用刑法分则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的情况,②因此需要设计共犯制度来解决参与犯的处罚根据和处罚原则问题。由于对“参与犯”样态的理解不同,出现了明显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而导致了不同的共犯制度模式。概括地讲,世界范围内明显存在着共犯制度模式的两种基本的区分,即正犯与共犯区分体制和单一正犯体制。在与单一正犯体制相比较的意义上,我们可以从制度外观和制度内涵两个方面发现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基本的特征。
首先,从制度外观上来看,区分制模式之下的共犯制度在总则中设专章规定专门适用于“参与犯”样态的处罚条件,甚至是专门的处罚原则;而与之相对应的单一正犯体制之下,直接将“参与犯”样态包容于刑法分则的类型化行为当中,以获得与犯罪的直接实行者相同的定罪依据,总则中仅针对“参与犯”样态设定特殊的处罚原则。③其次,从制度内涵上看,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根源于将“参与犯”样态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类型化犯罪实行行为区别对待的思想,即“参与犯”样态(理论上将其称为广义的共犯)与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类型化犯罪样态(理论上将其称为实行犯或正犯)被划分为两个鲜明对照的犯罪类型,二者不仅异其行为样态,更异其责任根据。在这一理解之下,实行犯的成罪条件及其处罚原则已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而共犯则必须在立法上单独规定其成罪条件和处罚原则。而在参与犯与实行犯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上,单一正犯体制的理解恰好相反,认为所有对于犯罪事实的加功,其不法内涵,均具有同等范围之价值,[1](P185)因而实行犯与共犯的行为样态和责任根据无需区分。如1902年挪威刑法典没有对共犯设立专章,根据起草该法典的库林斯查理亚大学的格茨教授的看法,单独犯与共犯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因而没有必要专章规定,仅仅在第一篇总则第五章第58条“刑的减轻以及加重”中作出规定就可以了。[2](P171)而对于各国刑法对共犯问题设立专章,格茨教授认为无非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根据法典编撰的需要,将各种犯罪中的协作关系统一起来加以考虑。第二,对共犯中应当予以减轻的情形加以明确规定。第三,克服单独犯的因果关系制约。[2](P171)
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之所以会在“实行犯与参与犯之间关系”问题上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主要有以下两个理论根源:其一,因果关系非等价说的影响。关于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有等价说和非等价说两种基本的学说类型。等价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而且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又称为条件说;而非等价说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并不等于结果发生的原因,应当确定某种规则从条件中挑选出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作为原因的条件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为我们熟知的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均属于非等价说的学说类型,只是在筛选原因的标准上有所差别罢了。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不同的学说立场,直接影响着上述问题的理解。根据等价说的立场,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一切共犯参与人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与从犯,均是对结果予以原因者,因此毫无依行为之外观而区别实行犯与参与犯的必要。但若依非等价说的立场,参与犯并没有直接实施危害法益的行为,或者仅实施了其中的一部分,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断然等同于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因此将参与犯和实行犯不加区别地同等看待不能不说是有问题的。
其二,“限制的正犯概念”的影响。根据限制的正犯论的观念,以自己的身体动静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人才是正犯,此外的参与者都是共犯,刑法规定对正犯以外的共犯进行处罚,是对处罚范围的扩大,即所谓刑罚扩张事由。[3](P300)这种观念坚持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的定型意义,认为将共犯参与样态解释到分则构成要件所规定的类型化样态当中可能会无限地扩张刑事可罚性的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限制的正犯概念”相对应的则是所谓“单一行为人概念”。一般而言,单一行为人概念与将实行犯与参与犯等价对待的观念是相辅相成的。柯耀程教授认为,单一性为人概念的产生,是由Stübel所引用的“扩张的行为人概念”与单一正犯体制理念相结合的产物。“扩张的行为人概念”最早是由Meister jun.在1789年所使用的,根据这一概念,凡对于犯罪事实的实现为加功之人,都是刑法理论上所称的行为人。相对与此,如果仅对实现构成要件行为者称之为行为人,则属于“限缩的行为人概念”。[1](P188)这时的“扩张的行为人概念”并不包含严格地将实行犯与共犯等价对待的旨趣。正如柯耀程教授所介绍的,在1789年Meister jun.发现扩张及限缩的行为人概念之时,其依然阐明此二概念并非对立不相容,而仅是同一(行为人)概念下,两种不同使用的可能性而已。[1](P188)随着Stübel将这一概念引用而进入关于实行犯与参与犯之间关系的争论,使其与等价因果论所导向的等价对待观念相结合,“扩张的行为人概念”的原初意义就发生了转变,具有了所有的犯罪加功者均属于实行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的含义。此时的“扩张的行为人概念”就一变而成了单一行为人概念,在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看来,也就是所谓的“扩张的正犯概念”。在此之后,单一行为人概念为刑法近代学派(moderne Schule)和“意志刑法”(Willensstrafrecht)所推崇,为贯彻仅仅根据行为人的个性科处刑罚的观点铺平了道路。[4](P778)这种观念一旦形成,反过来又对巩固实行犯与共犯等价对待的观念起到了不可或缺的支撑作用。
二、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立法样态
正如上文所述,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是在实行犯与参与犯区别对待的理念之下,在刑法总则中对以参与为特征的共犯之处罚条件,甚至是处罚原则作专门规定的制度设计模式。但是必须得承认,这一理解明显带有理想类型的色彩,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可以归属于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之下的共犯立法均严格地符合上述特征,或者说有的共犯立法只是在核心特征上符合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以下任务就是对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之下的特殊共犯立法样态加以梳理。④
(一)“区别参与犯样态规定处罚条件,对应规定个别化处罚原则”的区分制模式
该种共犯制度模式以德、日刑法为典型。对照两国共犯立法,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明显的共同特点。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实行犯与参与犯被认为是具有完全不同的实质处罚根据的两种犯罪样态,这突出表现在德、日刑法理论寻求共犯处罚根据的努力当中。根据现有的资料,共犯的实质处罚根据的学说包括责任共犯说、不法共犯说、惹起说、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混合惹起说等。且不论这些学说对于参与犯的处罚范围有何不同的影响,从中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实行犯与参与犯被严格地区别对待。这就是德、日刑法总则中设专章规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的根本原因所在。其次,将参与犯样态在事实意义上进行二次区分,并分别规定处罚条件。具体而言,参与犯样态被二次性⑤地区分为教唆犯(第26条)、帮助犯(第27条),并分别规定了处罚条件:“故意地确定了他人达于其故意实施了的违法行为者”构成教唆犯;“故意地给他人达于其故意实施了的违法行为提供帮助者”构成帮助犯。同样,日本刑法也将参与犯样态教唆犯(第61条)、从犯(帮助犯)(第62条),并分别规定了处罚条件:“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构成教唆犯;“帮助正犯的”构成从犯。再次,根据不同参与犯样态对犯罪事实的加功性质,个别化地规定不同参与犯样态的处罚原则。在德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处罚原则是“与行为者同样处罚”;帮助犯处罚原则是“根据针对行为人的刑法威吓确定,该刑罚必须根据第49条第1款予以轻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参照正犯减轻处罚”。日本刑法对不同参与犯形态的处罚原则虽用语不同,但实则相同。
(二)“区别参与犯样态规定处罚条件,等价处罚”的区分制模式
法国刑法之共犯制度是此种区分制子模式的典型代表。相对于德日共犯立法,法国刑法典对共犯制度的立法设置较为简单化,只涉及两个条款:刑法典第121-6条和第121-7条。第121-6条规定了共犯的处罚原则,而第121-7条则区分参与犯样态对共犯的成立条件加以规定。⑥从立法思路上看,法国共犯制度模式与德、日刑法没有本质的区别,而且在参与犯理解问题上也具有相似之处。如按照法国刑法的理解,共同正犯也是亲自实行了构成犯罪之事实行为的人,是不折不扣的罪犯,因此其法律地位与共犯不同。[5](P280-281)法国刑法中的共犯仅仅包括教唆犯(精神犯)和起帮助、协助作用的共犯。所不同的是,法国刑法对共犯的处罚原则并非根据参与加功性质的不同而规定个别化的处罚原则,而是采与正犯等价处罚的原则,其立法表述是“第121-7条意义上的共犯,以正犯论处”。此种共犯处罚原则规定模式与法国1810年《旧刑法典》第59条⑦的规定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传承关系。之所以将《旧刑法典》中的“相同”改为“以正犯论处”,其直接的目的是为避免自然人与法人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问题,即根据新刑法规定,法人当处特定的刑罚,在这一前提之下,如果法人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就会出现“相同”刑罚无法适用于共犯的情况。[5](P317)因此,法国《新刑法典》采取的“以正犯论处”原则,是指对共犯所适用的刑罚,在性质和刑期上同于对正犯规定的刑罚,但并不一定要求全然地相同。当共犯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未满18周岁,或者正犯有加重处罚的情节时,共犯被科处的刑罚将轻于正犯;如果共犯是法人,则一般应当依据《新刑法典》第131-38条、第131-39条、第131-40条、第131-41条及随后条款所规定的刑罚论处。
(三)“统一规定参与犯处罚条件,等价处罚”的区分制模式
该种共犯制度模式以意大利刑法为代表。⑧对应于上述两种共犯模式之下,意大利刑法的共犯制度子模式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不再区分各种具体的参与犯样态,并规定分别的处罚条件,而是为参与到同一犯罪事实过程中的犯罪人,包括间接正犯[6](P337)设定了统一的处罚条件,这就是意大利刑法第110条规定的“数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在参与犯的处罚原则方面,意大利刑法的规定思路与法国刑法典极为相似,即采取所谓的等价处罚原则,其立法表述为:“对于他们(共同实施同一犯罪的数人)当中的每一个人,均处以法律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以下各条另有规定者除外”。按照此原则,对每一个犯罪参与者都应当在法律为其实施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但这决不意味着每一个犯罪参与者的刑罚应当完全相同,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决定不同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等价处罚原则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因为要“先验地”决定各类共同犯罪行为的意义,以及他们在具体犯罪实施过程中对罪过的影响,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6](P334)这显然是一种与德、日刑法参与犯处罚原则规定具有对照意义的考量。
(四)“统一规定参与犯处罚条件,按照参与性质和作用确定处罚”的区分制模式
此种共犯制度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俄罗斯刑法。与上述意大利刑法持相同的立法思路,俄罗斯刑法在刑法第32条对参与犯规定了统一的处罚条件,即“二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根据这一处罚条件规定,要处罚参与犯,首先要求在参与到同一犯罪当中的所有主体之间形成所谓的“共同犯罪”。与意大利刑法不同的是,俄罗斯刑法典在规定了统一的处罚条件之后,在第33条第2-5款分别对实行犯⑨、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定义作了规定。在参与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方面,俄罗斯刑法第34条采取明显有别于前述三种共犯制度模式的立法思路,既不对应不同的参与样态分别明确处罚原则,也不是简单地将参与犯的处罚依据委诸分则个罪的处罚规定,而是将问题转化为“参与同一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人应如何确定刑罚”,规定共同犯罪人的责任“由其中(共同犯罪中)每一个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第34条第1款),同时规定“共同实行犯依照分则条款对它们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不得援引本法第33条的规定”(第34条第2款),“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依照对所实施犯罪规定刑罚的条款并援引本法典第33条予以决定,但他们同时又是共同实行犯的情况除外”(第34条第3款),这实际上确定了“在共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范围之内,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参与性质及其对于犯罪事实的作用个别化确定各自所应承受的刑罚”的处罚原则。[7](P426)
三、英美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立法样态
就“为参与犯设定区别于实行犯的处罚依据”这一点而言,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共犯制度同样具有区分制的特点。笔者将对英国和美国刑法的共犯制度作简要评析。但首先需要提醒读者注意,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英美共犯制度的理解方法对于正确把握英美共犯制度模式及其内涵有不利的影响。具体而言,我们是借助“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这样一种提问方式来理解英美的共犯制度的,这明显受到了我国共犯制度观念的色染。其实,英美国家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按照未完成罪来处理,导致了实质犯罪(substantive offence)的参与犯则可以直接按照共犯制度来处理,也就是说在我们的观念当中属于同一刑事责任原则之下参与犯定罪和处罚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由两种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共同解决的。我们的理解方式显然会使得我们的认识片面化,因此有必要将问题还原到“如何设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这一出发点之上,对英美国家的共犯制度进行全面考量。
(一)参与犯处罚根据之一:未完成罪
一般而言,英美刑法出于预防实质犯罪发生的考虑,设定了教唆罪(incitement/solicitation)和共谋罪(conspiracy)两种以参与犯为处罚对象的未完成罪。这两种犯罪均来源于普通法,其后被逐渐纳入制定法当中。在美国制定法上,到1980年将教唆罪规定为一般性犯罪的州已经超过30个,[8](P132)当然,有的州也有直接将其作为共犯处理的做法。[9](P111)
教唆罪是指通过引诱、教唆、刺激、要求、威胁或者施加压力等种种方法影响他人的犯意,促使他们实施犯罪行为。英国的教唆罪是在希金斯(Higgins)一案中确立的,美国的第一个教唆罪判例是1834年的希勒斯案。关于教唆罪成立,英美现行法律一般认为,教唆罪只要有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即可成立,被教唆者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19世纪的普通法上,对被教唆的犯罪性质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被教唆的罪必须是重罪,或者几个特定的轻罪,如妨碍公正审判、妨害治安、危害公共福利等。但在英国现行法当中,除了少数例外,教唆他人犯任何罪都构成教唆罪。这些例外是:(1)教唆他人共谋犯罪;⑩(2)引诱他人对犯罪实施辅助行为,如帮助、教唆、劝诱、促成;(3)被教唆者由于某种辩护事由实施被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10](P439)在美国现行法中,一些州法律明确限定被教唆的罪必须是重罪,但是绝大多数州没有这样的限制,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也是如此只要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即可构成教唆罪,包括教唆他人对犯罪加以辅助的情况,这一点与英国法律有所不同。关于教唆罪的处罚,在英国现行法当中,教唆罪的处罚随着被教唆的犯罪类型变化,如果被教唆之罪属于按简易程序审判的轻罪,教唆罪的最高刑罚就是适用于实质犯罪的最高刑期(11);如果被教唆之罪属于按起诉程序审判的重罪,教唆罪的处罚则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除非制定法规定了专门的处罚条款。(12)后一情况下可能出现教唆者的处罚重于实质犯罪实行者的情况。在美国《模范刑法典》当中,采取了等价处罚的一般原则,即除了被教唆之罪是要被执行死刑的犯罪或者是一级重罪之外,对教唆犯按照二级重罪惩罚外,其他的教唆犯罪之刑罚与被教唆之罪的惩罚一样严重。同普通法的传统态度相比,制定法有明显加重教唆罪处罚的倾向。
共谋罪最早见于14世纪初的英国普通法,最初的判例主要是叛逆罪的共谋罪,后来共谋罪的范围逐渐扩大。到18世纪末,共谋的目标范围已经扩大到不一定非得是犯罪,以非法的行为为目的的协议或者协议使用非法的手段实施一种合法行为都可以构成共谋罪。对于这里的“非法的”一语,英美国家的解释非常宽泛,不仅包括了犯罪,而且包括了侵权的、腐化的、不诚实的、欺诈的、不道德的、严重违反公共礼仪等的行为。[11](P308)这主要是“结伙造就力量”(in union there is strength)、“共同犯罪比个人犯罪更危险”这样一种普通法观念的产物。普通法的这种做法被认为有滥用的潜在危险,招致了严厉的批评,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共谋犯罪必须限制于实施刑事犯罪的协议”的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赞同。[12](P85)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意见,英国《197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第1条第1款,以及对其进行修改的《1981年犯罪未遂法》(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规定,以非刑事犯罪为目标的违法共谋罪被原则上予以取消,但保留了普通法上共谋欺骗、共谋败坏公德的处罚设定。(13)英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的Hollingshead一案中,确立了“不存在实质犯罪共犯的共谋犯”的规则。[13](P376)美国《模范刑法典》明确要求共谋的目标犯罪(target offence)必须是刑事犯罪,大多数州法律遵从了其立法政策选择。但是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然保留了传统普通法上的共谋损害公共健康、共谋败坏公德等罪名。[14](P289)
关于共谋罪的处罚,起初英美刑法采取的是不考虑目标犯罪的危害性而设定绝对的有期徒刑的原则,并且作为普通法上的轻罪,由法官自行斟酌决定惩处。在英美现行法律当中,某些特殊情况下,共谋罪被作为重罪处理,甚至共谋罪所受的处罚可能超过实质犯罪的处罚。根据英国《1977年刑事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实质犯罪或者实质犯罪之一是“谋杀或者适用谋杀罪之刑罚的其他犯罪、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应当经公诉程序判处监禁但没有最高刑期的犯罪”的,共谋实施这些罪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根据英国《1987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7)第12条的规定,对共谋欺骗的最高处罚是10年监禁。而在美国现行法当中,各州之间关于共谋罪的处罚原则规定不统一,有的不管目标犯罪是什么而径直将共谋罪规定为轻罪(misdemeanor);有的不管目标犯罪是什么而为共谋罪设立了固定的最高刑罚水平;有的州根据目标犯罪的不同类型为共谋罪设定了不同的最高刑。[15](P265)美国《模范刑法典》对教唆犯的处罚采取了与教唆罪一样的等价处罚一般原则,即除了共谋之目标罪是要被执行死刑的犯罪或者是一级重罪之外,对共谋犯按照二级重罪惩罚外,其他共谋罪之刑罚与被教唆之罪的惩罚一样严重。在当前美国司法当中,通行的做法是:或者采取设定比目标罪轻的刑罚,或者遵循美国《模范刑法典》的政策选择。
(二)参与犯处罚根据之二:狭义的共犯制度
1.英国的狭义共犯制度
在英国普通法中,参与实施同一犯罪的人被划分为四种类型:(1)一级主犯(a principal in first degree),指的是其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犯罪结果的人,也就是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的人。通常而言,一级主犯使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但是偶尔也会出现假手无罪代理人(innocent agent)实施犯罪的情况。可见,大陆法系刑法中所谓的间接正犯,属于这里的英国普通法一级主犯的范畴。同时,在同一犯罪事实过程中,一个犯罪可能有多个一级主犯存在,这就是大陆法系刑法中被称为共同正犯的情况。(2)二级主犯(a principal in second degree),指的是犯罪实施时在场对实际犯罪者给予帮助或者支持的人。普通法对二级主犯与犯罪的实际实施者同等地予以处罚。(3)事前从犯(an accessory before the fact),是指重罪发生时不在现场,但却在犯罪实施之前促使、策划或帮助犯罪实际实施者的人。(4)事后从犯(an accessory after the fact),即在一级主犯实施犯罪之后,明知而帮助其逃脱司法追究的人。在普通法上,上述分类仅适用于重罪,轻罪案件中所有的参与者均被视为主犯,而且轻罪的事后从犯完全不负责任。
《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Accessories and Abettors Act 1861)颁布之后,前三类犯罪参与样态的区分开始失去实际的意义。在此之前的普通法规则对于刑事犯罪的从犯,在其主犯未被定罪之前不应当被定罪。但这一规则被《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所废止,根据这一法规,所有的从犯,不管是事前从犯还是事后从犯,都可能被起诉,即使主犯仍未定罪,或不服定罪判决的。[16](P126)另外,这一法律还规定,一个事前从犯或同谋犯可能被作为主犯起诉和定罪,可以判处的最高刑都是相同的。[16](P126)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对事后从犯的处罚越来与宽大,与事前从犯可能要与主犯受同样的最高刑不同,事后从犯的刑罚一般不会超过二年监禁(14)。也许正是因为上述变化,《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67)颁布后,逐渐放弃了上述普通法对于犯罪参与人的分类方法,直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即主犯(Principal)和从犯(Accessory)。所谓主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一级主犯,所谓从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二级主犯和事前从犯。普通法上的事后从犯,不再作为从犯的一种类型,根据《1967年刑事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独立犯罪。(15)根据《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的相关规定,构成从犯的参与行为被限制为帮助(aid)、教唆(abet)、劝诱(counsel)、促成(procure)类型。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则,《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采取了与法国、意大利相同的等价处罚原则,(16)且迄今为止一直被坚持。这就是英国现行共犯制度的基本形象。
概括地讲,英国现行共犯制度的特点是:在参与犯处罚条件上,一方面改变了普通法上依据是否在犯罪现场区分从犯与主犯的标准,另一方面将犯罪参与的从犯行为类型限制在上述四种情况下,明显地区分了正犯与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具有与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相同的特点。在理论上,区分主犯与从犯这一点也已经被广泛接受。如英国学者乔纳森·赫林指出的,区分主犯与从犯是首要的工作,因为两者的犯罪客观要素(actus reus)和犯罪主观要素(mens rea)要求经常是不一样的。[10](P410)在处罚原则上,一方面改变了普通法上的从属性原则,即使实行犯因某种原因不构成犯罪或者未被定罪,都不影响参与者的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对于主犯和从犯采等价处罚原则。
2.美国的狭义共犯制度
美国共犯制度基本沿袭了英国普通法的制度模式,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以《模范刑法典》为里程碑,采取了新的法律规定方式。根据《模范刑法典》的立法思路,参与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与实行犯(17)明显不同,后者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accountability for the acts of ohthers)的一种情况,立法上将其界定为同谋犯(Accomplices)。(18)根据储槐植教授的看法,这表明美国立法理念当中,对于参与犯的处罚根据不同于英国占主导地位的派生责任理论,而是最彻底的独立责任理论的体现。[9](P118)根据英美学者的研究,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属于因果责任,即以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同谋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则明显不能够根据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为依归,因为许多情况下,即使辅助行为不起作用,结果仍然会发生。[14](P337)无论如何,就对实行犯和同谋犯采取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来看,显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区分制共犯制度存在相似之处。根据《模范刑法典》第2.06条之(3)的规定,构成同谋犯的情形包括:(a)以促成或便利犯罪的实行为目的,本人实施下列行为:(I)教唆他人犯该罪;或者(Ⅱ)帮助、同意帮助或者试图帮助他人计划该罪或者实行该罪;或者(Ⅲ)在法律上有义务防止该罪的实行,但没有为此作出适当的努力;或者(b)本人的行为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共犯。对于普通法上的事后从犯,美国《模范刑法典》也不再按照同谋犯来处罚,而是按照242.3条规定的妨碍逮捕或者起诉罪另作处理。[14](P340)但对事后帮助者事前同意给以帮助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立法并不明确。
对于同谋犯的处罚原则,《模范刑法典》第2.06条之(7)规定,尽管实行犯罪的人未被追究或者未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已受其他犯罪或者不同等级的犯罪的有罪认定,或者对追诉或者有罪认定享有豁免,或者已被认定为无罪,但如果能证明实行犯罪的事实和同谋犯对该罪的实施存在共犯关系时,该同谋犯可以被认定为有罪。(19)关于参与犯的处罚程度,美国《模范刑法典》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储槐植教授的介绍,《1976年联邦刑法》明确采取了等价处罚原则,该法规定:“凡实行犯罪或者帮助、教唆、引诱、促使、要求他人犯罪的,都按主犯处罚”。[9](P118)实际上,就一般趋势而言,等价处罚原则在实践当中也被广泛采用。[14](P337)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一些司法区域中,开始允许对参与者处以比主犯更重的刑罚,这一做法有利于根据犯罪人个人的心理因素评价其道义责任。[14](P354)
注释:
①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1页。区别于犯罪的方法形态,与具有典型意义的既遂犯罪相对应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则被称为犯罪的“阶段形态”或“过程形态”。
②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丁二人,由甲杀丙,乙杀丁,此时甲乙二人均单独符合了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直接适用分则来处理甲乙二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合适的,因为甲乙应该共同地对丙丁的死亡负责任,而这是刑法分则归责原则所不能给以说明的。
③一般而言,典型采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德国刑法、日本刑法、法国刑法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刑法;典型采单一正犯体制的有挪威刑法、奥地利刑法、瑞典刑法、丹麦刑法等。
④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占有资料有限,本文的说明未必全面,请各位方家谅解。
⑤与之相对应的第一次区分就是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德国刑法将利用他人实施犯罪之间接正犯(第25条第1款)、多人共同实施犯罪之共同正犯(第25条第2款)视为正犯,其他的参与犯样态才被视为共犯。日本刑法(第60条)在将共同正犯视为正犯这一点上与德国相同,但对间接正犯的归属没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⑥根据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的规定,知情而故意给予帮助或协助,为准备或完成重罪或轻罪提供方便者,是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权力,挑动犯罪或教唆实施犯罪者,亦为共犯。
⑦该条规定,重罪或轻罪之共犯,处该重罪或轻罪之正犯相同之刑罚,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况除外。
⑧对于意大利刑法统一规定参与犯处罚条件的立法模式,有一种观点将其理解为单一正犯体制之具体表现之一。如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教授曾经指出,作为规定包括的正犯者概念的刑法得到一般公认的,首先是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也即意大利现行刑法典)。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0页。这一认知与意大利1930年刑法的起草者们所坚持的“主观的犯罪概念”和由此导致的“扩张的正犯概念”有一定的关系。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7页。但是,无论是“扩张的正犯概念”还是“等价因果关系论”,目前均已被放弃。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译者序第20页。“限制的正犯概念”是当前意大利刑法理论解释其共犯规定的根本前提,仅此一点就足以证明此种共犯制度设计的区分制性质。
⑨需要注意的是,俄罗斯刑法典明确将共同实行犯和间接正犯视为实行犯。
⑩其法律依据是英国《197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第5条第7款。
(11)其制定法依据是英国《1980年治安法庭法》(Magistrates’ Counrts Act 1980)第45条第3款。
(12)如根据英国《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第4条的规定,教唆谋杀罪可以判处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13)过去曾经认为共谋妨害风化的也是普通法上保留的共谋犯罪类型,但是最近看法发生了变化:妨害风化在其本质上被认为是一个犯罪,因此共谋妨害风化也被视为是制定法上的共谋罪了。参见[英]迈克尔·杰斐逊:《刑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
(14)谋杀罪除外,在谋杀罪当中,事后从犯的最高刑是终身监禁。
(15)《1967年刑事法》第4条第1款规定:若一人犯应受逮捕之罪,其他人明知或者相信行为人犯有该罪或者其他应受逮捕之罪,无合法授权或者合法理由,故意阻止对行为人的逮捕或者指控的,构成犯罪;第5条第1款规定,若一人犯应受逮捕之罪,他人明知该罪或者其他应受逮捕之罪已发生且持有对该罪的起诉,认定有重要帮助的信息,而不披露该信息,并因此接受或者同意接受报酬(该报酬不是该犯罪引起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补偿,也不是对该损失或者损害的合理赔偿),则应当经起诉程序判罪,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请参阅谢望原等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主动要求报酬,则根据《1968年盗窃罪法》构成更为严重的勒索罪(blackmail)。请参阅谢望原等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16)该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帮助、教唆、引诱他人犯罪或者促使他人犯罪,都应当被指控并以主犯的责任加以处罚。
(17)根据《模范刑法典》2.06之(1)的规定,间接正犯被作为正犯的一种情况。
(18)在美国刑法当中,应当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情形除同谋犯之外,还包括具备可责性的前提之下引起不知情或无责任的他人的实行行为、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等情况。
(19)根据美国学者的介绍,普通法上要求的“先主后次”的从属性原则目前在一少部分州仍然被适用着。参阅[美]Richard G.Singer,john Q.La fond:《刑法》(注译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