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太阳能开发利用的现状及其立法诉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开发利用论文,太阳能论文,现状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2-0063-07
我国的太阳能资源非常丰富,全国三分之二的地区年日照时间都超过二千小时,大多数地区年平均日辐射量在每平方米4千瓦时以上,而西藏西部的太阳能最为丰富,日辐射量最高达每平方米2333千瓦时,居世界第二,仅次于撒哈拉大沙漠。据统计,中国陆地每年接收的太阳辐射总量相当于2.4亿吨标准煤。[1]在能源紧缺、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今天,太阳能作为一种极佳的替代能源与清洁能源,它的开发利用对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我国太阳能的开发利用整体兴起始于20世纪70年代。发展至今,太阳能的两类主要利用形式—热利用、光伏发电—在我国都有了长足的进展。(1)太阳能热水器是热利用中发展最快的领域,已基本形成了商业化发展,成为全球第一大生产国,也拥有了全国第一大市场。有数据显示,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太阳能热水器生产国和消费市场,总保有量超过9000万平方米,占世界的60%,并继续以每年20%到30%的速度递增。但事实上,我国太阳能热水器的户用比例只占到3%,与日本的20%和以色列的80%相比相差甚远,也就是说,我国的太阳能热水器市场还远没有开发出来。除此以外,其他太阳能热利用方式,如太阳灶、太阳能暖圈、太阳能暖棚、太阳能干燥、太阳房、太阳能空调降温、太阳能发电等应用领域,都尚未进入商业化阶段。其中,太阳能热发电还处于基础研究的状态,整体技术水平较低,但从长远看,热发电被认为是一个极具竞争力的项目,其规模化甚至可与常规火力发电竞争。(2)我国光伏产业起步较晚,技术研发也落后于发达国家,直到近几年,我国光伏产业才在国际光伏市场的拉动下快速增长,但是由于我国国内光伏发电的市场尚未打开,国内生产的光伏电池主要用于出口。2006年,我国光伏电池产量为369.5MWP,增幅喜人。但与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仍然巨大。
可见,虽然我国太阳能开发利用的潜力十分巨大,但是无论在技术水平上还是在利用程度上都还远远落后于国际水平。针对这一现状,对其原因进行深刻探析,并寻求具有针对性的改进方法可谓是当务之急,本文即是着眼于立法诉求这一视角而进行的探讨。
一、对政府政策促进力的反思及其立法诉求——以太阳能激励政策为例
能源替代是各国必须面对的紧迫问题。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能源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其最终必然被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替代。据预测,世界化石燃料能源的峰值将出现于2030年附近。①在此之前化石燃料能源尚是可靠的,随后便逐渐耗尽。因此,在理论上,为保障能源的正常供应,一个地区或国家的可再生能源发展速度必须要等于或超过常规化石能源的耗尽速度。然而,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成本较高②,难以跟常规化石能源竞争,如果不加以外部的正面引导而任由其自行发展,其发展很难达到这一速度。因此,政府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政府的支持和引导是可再生能源产业迅速发展的关键。而太阳能,因具备资源储备无限、环境友好等最理想的可持续发展特征,是未来最主要的战略能源,其作为替代能源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政府应大力促进其快速发展。
(一)政府促进力欠缺是当前影响太阳能发展的关键因素
在太阳能的开发利用中,政府的促进力主要体现在激励政策上。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建立和完善对太阳能投资、税收、价格、财政补贴等方面的激励政策能够有力地促进太阳能的开发和利用。甚至于在某些环节,如太阳能产品的商业化应用中,政府介入远比技术研发更能为太阳能产业带来决定性的影响。
目前,世界各国对太阳能的促进政策主要包括:(1)各种财政补贴政策(如研发基金补贴、设备投资贴息补贴、项目补贴等)。例如,世界上许多国家目前都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直接补贴,德国对其直接补贴达20%—60%,丹麦达27%,澳大利亚为500澳元,英国为500英镑。实践情况表明,对太阳能热水器提供补贴的国家比其他国家市场增长要快。但是,此类促进政策在补贴对象市场容量增大时,会给政府带来较大的财政压力。而有些国家已对太阳能产业建立了全方位的补贴制度,例如日本,不但采取补贴方法鼓励居民使用太阳能电力(居民安装太阳能发电设备所花费的投资,由政府补贴50%),同时政府高价收购太阳能电力并入总电网,供用户低价使用。此外,日本政府还对光伏发电系统的安装进行工程补贴,从一开始的50%逐年递减,直到第十年时补贴减到零。(2)税收政策(如减税、免税、税收返还等)。例如,意大利对太阳能热水器施行免税政策。又如,美国1992年通过能源法案明确了太阳能商业化利用的税收优惠,1999又通过了针对普通市民的税收优惠法案。巴西、葡萄牙、荷兰、奥地利等国也都采用了税收激励政策。此类政策操作简单,国家没有财政压力,但只对纳税人起效。(3)关税政策(对太阳能产品实现零关税或低关税)。例如,欧盟和美国对太阳能电池板实行关税减免。(4)对太阳能项目的投资贷款、担保、租约、交易等各个方面提供便利的政策。例如,美国由政府代理(如环保署,EPA)的与太阳能相关的贷款计划有25个,虽然很多计划都不是很成功,但依然一如既往地进行资助,对太阳能的产业化产生了很大的作用。而且,为进一步促进太阳能市场投资,美国于2005年通过法律,将对太阳能投资的反税补贴由原来的10%提高到了30%。[3]贯穿了太阳能研发、示范以及商业化各个发展阶段。
反观我国,政府对于太阳能开发利用的激励政策还十分不健全,使太阳能产业在面对常规能源甚至同类可再生能源的时候,都缺乏应有的竞争力:
首先,在财政补贴方面。与太阳能相关的补贴政策涉及太阳能发电、太阳能行业与企业、太阳能产品等多个层面以及热利用、光伏发电等不同领域。按照2006年1月起执行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我国对太阳能发电采取了“一事一议”的政府定价原则,支持力度远不及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③对于太阳能热水器行业与企业,我国曾于2000年和2005年两次对7家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业化发展项目提供补贴,但这种补贴是临时的,我国至今未将太阳能热水器行业列入国家的财政支持目录,没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无法形成定期补贴的机制。2006年,国家设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对可再生能源建筑的示范项目、关键技术的集成和推广以及综合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的验证及完善提供资金支持。太阳能热水器在建筑上的应用是转向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之一。此外,我国对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不提供任何补贴。[4]在地方上,有些地方政府制定并实施了对户用光伏系统提供200—300元/台的补贴政策,如内蒙古、新疆、甘肃、青海等。[5]
其次,在税收政策方面。目前,我国除了大中型沼气和小水电的增值税优惠以外,没有任何对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技术产品给予增值税优惠的统一规定,包括太阳能在内。例如,光伏发电系统的增值税以及增值税附加都是按标准税率征收,减免增值税需中央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地方政府无权减免增值税,只能部分减免增值税附加④,不过实践中施行减免的地区很少。同样,太阳能热水器行业也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与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电热水器和燃气热水器相比,太阳能热水器必须承担更大的市场推广成本。
再者,在关税政策方面。我国在2002年起对于太阳能板采取零关税的措施。对于光伏发电系统的进口,我国目前在原则上不实行优惠关税税率,但是实际执行的关税税率为12%,而由双边援助或多边援助。用于边远地区供电系统或扶贫项目的光伏发电系统一般可以申请免税。但是,由于我国光伏产品标准的缺位,目前有些国外的电池在没有进行任何检测的情况下,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进入我国市场,且进口关税为零,对我国光伏产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最后,在其他激励政策方面。我国对太阳能开发利用的其他激励手段比较单一,主要表现在贷款上。例如,我国政府从1987年起设立了农村能源专项贴息贷款,太阳能热利用的推广应用是其主要方面。1996年该额度上升为1.2—1.3亿元人民币。中央财政对这一贷款进行贴息补助,即按商业银行利率50%补贴企业,但是,推进不够、资金不足、范围有限是这类激励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而言,在我国的实践中,政府对以企业为中心的太阳能产业的扶持显得相当不够,对用户使用太阳能的激励更是尚未提上日程。诚然,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太阳能的开发利用,投入也是非常巨大的,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也制定了许多政策鼓励太阳能的开发和利用,但大多数都是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法律效力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涉及面狭窄,影响力有限;稳定性差,时有随意变动的情况出现;而且文件与文件之间不一致的情况也普遍存在,始终没有形成一整套完整的经济激励政策体系,没有给予太阳能开发利用足够充分的激励,事实上延缓了我国太阳能产业的发展。
(二)立法诉求
基于上述分析,关于我国政府对太阳能开发利用的促进力,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诉求:
1.全面性立法需求。借鉴世界上先进国家的既有立法成果⑤,我国太阳能开发利用应加快建构全面的激励政策体系,包括补贴、税收、关税、贷款等各种形式,纳入我国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不同层次的能源法律,并在条件成熟时考虑制定专门的太阳能法。对于各种激励手段的选择和应用,可以根据我国的现实状况进行定位。例如,补贴政策需要筹措大量资金,我国财政比较紧张,大量资金用于补贴有一定难度,那么可以考虑建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来解决。
2.相关法律的更新需求。修改已过时的法律,如电力法,相关的税收法律规范,财政法,关税法等等,以适应我国太阳能发展的新形势。并在此基础上,保障太阳能激励体系与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一致性,例如以立法的形式在财政领域明确太阳能开发利用的重要地位,或设立强制性拨款比例,或设立专项基金,保障太阳能发展所需的财政资金。
3.加强法律可操作性的需求。我国目前与太阳能激励相关的能源立法,如《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无不都是原则性立法,内容空洞、抽象,多是理论指导而非行动规则,必须制定相当数量的配套法规才能使其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而即将出台的《能源法》也很有这个可能。⑥可操作性对政策的执行力有很大的影响,操作性差直接导致了贯彻力度的萎靡。规定的事项,做什么,谁来做,做的期限,做的程序,可以享受什么优惠条件,违反了如何处置等都应有明确的规定。以美国2006年颁布的《国家能源政策法—2005》为例,该法规定向能源公司提供120亿美元的减税、贷款保障、清洁煤技术和勘探补助,规定向开发太阳能等新型能源的公司提供补贴、批准核电项目、鼓励使用醇类燃料等,体现了很强的操作性。
4.国家政策与地方政策的协同发展需求。在制定行政计划的时候,充分考虑国家政策与地方政策在太阳能激励政策上的协调配合。一方面赋予地方政府在激励政策方面的更大职权,一方面增强国家政策的统帅地位和执行力,在国家政策统一目标的指引下,突出地方政府太阳能开发利用的地方特色。
5.制定太阳能产业科学发展规划的需求。科学的政府规划可以为太阳能开发利用提供明确的目标和途径,有效促进其推广,避免因为发展目标不明确而带来的浪费。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太阳能开发利用规划,就无法从整体上全面考虑热利用以及光伏发电技术产业的材料、技术转化、实际应用、产业化、市场开发、政府扶持等研究,也无法全面规划其发展规模和原材料供应以及市场的培育建设和鼓励政策。
二、对太阳能企业发展的反思及其立法诉求——以技术产业化为例
成本和价格问题,是太阳能无法与常规能源相抗衡的根本原因,虽然激励政策的施行能在一定程度上减缓这一问题,促进太阳能的开发利用,但这并非长久之计。政府的扶持和保护只能是一时的,一般只在初期给予保护。只有进行技术创新和规模化生产,从根本上解决太阳能与常规能源之间的成本差距,形成具备规模和规范性的太阳能产业,激发国内市场的活力,才能实现真正的能源替代,使太阳能成为人类未来能源的第一选择。
胡锦涛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可见,对于太阳能开发利用的技术突破和产业形成,处于主体地位不是政府,而是企业。
(一)技术瓶颈是制约我国太阳能产业化进展的重要因素
先进的太阳能开发利用技术,与政府的扶持一样都是太阳能产业发展的重要方面,它决定了太阳能产品的生产成本和价格(政府政策调节前)、利用的可行性与效果、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一系列问题。在太阳能产业的发展进程中,生产技术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在某些情形下甚至决定了某一领域的太阳能产品是否能够开始进入产业化阶段。
太阳能辐射功率密度较低(1千瓦/平方米以下),而且随着季节、昼夜与气候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不连续和不稳定性,在这一前提条件下,实现能源的高效率低成本地利用,打进能源市场,对太阳能技术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以太阳能光伏发电为例,目前世界上应用最广泛的太阳能电池是以高纯度多晶硅为原材料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我国尚未掌握高纯度多晶硅的生产技术,国内生产至今还是空白。全球的七大公司控制了其几乎所有的销售和制造,并且完全封锁了相关技术;全球88%的光伏组件和光伏电池的生产集中于12家国际大公司,其中日本占全球的52%,欧洲占26%,美国占12%。[6]目前我国生产高纯度多晶硅原材料的技术比较落后,其工艺高污染、高耗能、低效率、高成本,根据2006年的统计,我国年生产力不足150吨,而实际需求达3700多吨,进口占95%以上。⑦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尚未打开光伏产品的市场,我国光伏企业生产的太阳能发电产品大约90%以上最终用于出口,形成了“两头在外”的特殊现象。这一切都归咎于技术落后。如果无法突破材料瓶颈,即使政府给予巨额补贴,太阳能光伏发电也无法在我国实现真正的产业化。
(二)太阳能产业规范化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产业规范化是太阳能产业进程中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规范化控制应贯穿太阳能产业发展的全程,在产业初具规模阶段尤为重要。以我国太阳能热水器产业为例,目前已形成真空管、平板型和闷晒型三大技术主流,并全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此技术基础上,我国太阳能热水器产业迅速发展,初步形成了原材料加工、生产制造和销售安装服务相配套的产业化体系,我国也已成为世界第一大生产和消费市场。但是,随着企业竞争日益加剧,太阳能热水器产业发展缺少统筹安排,市场呈现无序竞争状态。据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调查显示,我国的各类太阳能热水器品牌质量参差不齐,优劣“两重天”。少数名牌产品由于生产规范、销后服务到位,消费者满意度较高。据统计,目前我国生产太阳能热水器企业有5000多家,而排名前10位企业的市场份额只占到30%左右。其他大多数生产企业是作坊式杂牌企业,以组装和贴牌方式经营,产品质量难以保证。有的企业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甚至假冒名牌产品、低价抛售劣质产品。很多消费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原本为了方便生活,但不仅热水没用上,反而遭遇热水器漏水、冻堵、锈蚀流黄水、热水溢流、冷水泛滥等一大堆问题。2006年年初,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就发生过5起太阳能热水器因管路冻裂、漏水、结成冰溜子伤人事件,其中一名中年女子被坠落的冰溜子砸中身亡。⑧太阳能热水器在整体产品质量上的症结,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程序,打击了包括潜在购买者在内的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严重影响了太阳能热水器市场的推广和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立法诉求
基于上述分析,围绕以企业为主体的太阳能技术产业化,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诉求:
1.增强科研力度,促进技术创新的需求。发达国家对太阳能利用技术的研究一直保持着高度的重视,以确保占领技术制高点。日本在第一次石油危机的爆发后,采取多种途径来开发可再生能源,针对太阳能的研究和利用,日本推出了“新阳光计划”,目前它的太阳能技术全球领先。以色列在太阳能利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方面,不但受到政府、研究机构和企业的高度重视,还与欧美等国家和地区有着广泛的合作关系,使以色列在此领域一直保持世界领先水平。[7]相比之下,我国对太阳能技术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当前应加大科研投入,强化太阳能利用关键技术系统的研究,促进国内科研院所的科技创新和联合攻关,并重点培育和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增进企业、大学与国家实验室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太阳能的制造与产品科技合作研发。在当代,资金、人力、信息、合作、中介以及政府政策都是太阳能技术创新不可缺少的关键性节点。因此,在制定促进太阳能技术创新的法律规范时,必须全面加以考虑。
2.全面制定太阳能市场准入条件、产品标准及认证体系的需求。如前文所述,我国太阳能热水器行业已经初步形成了产业化体系,却正面临着市场混乱的尴尬,不但制约了太阳能产业的健康发展,还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削弱了潜在市场需求。因此,急需构建一整套规范体系,包括太阳能市场的准入体系、产品标准体系、认证体系等。目前,我国的太阳能行业门槛过低,使这一朝阳产业鱼龙混杂,假冒伪劣现象猖獗;太阳能产品的技术标准体系尚不健全与配套,有些现存标准严重滞后,早已脱离了现实需要,产品符合标准却不符合消费者的需求;针对性的国家产品质量检测和认证制度也尚未建立,使质量监督的职责无法履行,劣质产品进入市场才会有机可乘。2006年年底颁布实施了20项太阳能利用标准,其中国家标准16项、行业标准4项,已建成北京和武汉两个国家级太阳能热水器产品检测中心,成果颇丰。
3.重点扶持骨干企业的需求。太阳能产业要做大做强,骨干企业的作用十分重要。骨干企业在思想观念、技术手段和经验积累方面明显要优于其他一般企业,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能对整个行业起到引领和示范效应。因此,应注重对太阳能产业骨干企业的重点扶持,作为整个产业的突破口。2007年9月,深圳太阳能产业示范基地申报组建工作全面启动,一批太阳能龙头骨干企业经过严格评审后,将成为产业示范基地企业,获得深圳市政府专项资金支持。深圳市贸工局还将将给予示范基地一定的资金支持,并组织市节能检测评价中心、市太阳能学会、市节能专家委员会等机构,指导示范基地建设单位制订基地发展规划,帮助建设单位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困难。⑨
三、对太阳能用户法律保障的反思及其立法诉求——以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使用为例
用户是太阳能产品(热水器、电力等)的最终消费者。消费者对太阳能产品的接受程度,即消费市场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太阳能产业是否能够得到较快发展。随着太阳能的发展以及用户群体的增加,太阳能用户的法律保障问题亟待提上议程。由于太阳能发电还未实行并网,没有真正进入人们的生活,在此,仅就太阳能热水器展开讨论。
(一)太阳能在建筑上安装纷争是当前影响太阳能发展的潜在因素
太阳能利用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需要充足的空间来接受阳光。以太阳能热水器为例,一般需要安装在建筑的屋顶,不但需要适合的地方来牢固安置,还要求有适当的排水管线。但是,从当前的建筑行业看,绝大多数建筑的开发商和管理者等都未充分考虑到太阳能利用的空间,没有把太阳能利用需求作为建筑的一部分来考虑设计,给日后太阳能装置的安装造成一定的障碍。目前,在几乎每个城市的房顶上,我们都能看到太阳能热水器,这种传统安置只考虑它自身的安装方便和功能使用,很少考虑建筑的安全性和整体形象。
近年来,太阳能热水器的节能与经济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但随着新建小区逐渐增多以及物业管理的普及,物业公司更多的考虑到建筑的防水、安全和美观等因素,双方关于太阳能安装的纠纷日渐增多,屡见报道。2005年,北京某小区物业要求业主拆除已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未果,将其告上了法院,最终败诉。宣判理由是,双方签订的物业委托合同、房屋装饰装修协议、入住手册等三份协议对业主是否允许在楼房阳台外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悬挂物并无明确约定。⑩此案被称为“北京市太阳能第一案”,影响巨大。而在辽宁丹东,地方政府甚至也参与到了反对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队伍。2003年底,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和房产局于2003年7月16日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市容管理开展房屋立面、楼面整治工作的通告》: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已经安装的自通告下发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否则予以强行拆除,并按规定给予处罚。其理由大致是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影响市容,会导致房屋漏水,影响建筑承重安全,堵塞排风口。(11)这一违背国家政策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全国激起轩然大波,最终没有得到执行,当地政府为维护自身形象,亦不考虑修改或撤销,至今沦为笑谈。
(二)立法诉求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太阳能设备的安装使用,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诉求:
1.制定完善的配套制度,切实贯彻《可再生能源法》的需求。我国2006年1月实行的《可再生能源法》第17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依然存在可操作性缺乏的问题。例如,没有规定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会怎么样,是否会受到行政处罚等。因此,《可再生能源》这一条款的实施需要更多相关的配套制度加以支撑,从而形成一套完整的权、责体制。
2.强制性太阳能专门立法的需求。国际经验表明,强制性的立法更有利于引导、促进、协调和保护太阳能的发展,能有效推动太阳能的利用,制定相关强制性立法的国家,其太阳能的开发利用都会取得飞速发展。例如,以色列上世纪80年代专门为太阳能热水器立法,规定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这一立法极大地推动了太阳能热水器的使用,目前普及率已达到85%。目前,我国政府已经准备推行太阳能热水器的强制安装政策,(12)但统一的相关立法还有待时日。不过,云南、海南、深圳以及江苏、徐州、烟台等地已经结合国家法律出台政策,强制性要求12层以下新建建筑必须采用太阳能热水器,并要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其中,深圳市于2007年1月率先制定了《深圳市住宅建筑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暂行办法》,采取强制性立法的方式推进节能建筑发展,要求新建的12层以下民用居住建筑必须为每户配备太阳能光热系统。
3.现有相关立法的重构需求。目前,我国与太阳能利用相关的立法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与《建筑法》等。为促进太阳能设备的利用,这些法律应作出相应的更新。例如,《城市规划法》应规定太阳能利用建筑的日晒率,或规定建筑物的高度和距离规范(13)《建筑法》应使建筑建造的标准符合太阳能利用的硬件要求。
4.政府政策激励太阳能用户的需求。作为用户,在使用太阳能设备时,更多地是考虑是否经济和方便。在技术水平能够保证的前提下,使用成本就成为是否选用太阳能设备的关键因素。美国1978年的能源税收法规定,购买太阳能设备的房屋主人,所付金额中头2000美元的30%和其后8000美元的20%可从当年须交纳的所得税中抵扣,而开发太阳能发电技术投资总额的25%可以从当年的联邦所得税中抵扣。1992年的能源政策法又规定对太阳能项目永久减税千分之一。[8]这些措施无不激发了用户利用太阳能的积极性。在我国,家用太阳能热水器的用户市场巨大,基本上不需要政府政策的激励,但其他太阳能产品,如太阳能发电则尤为需要这类政策的制定。
5.政府行政行为的支持需求。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涉及规划、建筑、市容等各个政府部门,这些政府部门应严格遵守《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对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给予便利,而不应予阻挠。如果确有困难,应由提出异议的部门找出解决方法,而不应违反国家推行太阳能利用这一基本政策。而且,政府采购应优先考虑太阳能设备。此外,政府还应被授权有权禁止私主体间非法抵制或排除太阳能设备在建筑上的正当使用。
6.太阳能热水器与建筑一体化的需求。太阳能热水器与建筑一体化,就是将太阳能热水器与建筑充分结合并实现整体外观的和谐统一。具体来讲,包括如下几个优点:(1)建筑的使用功能与太阳能热水器的利用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充分利用建筑的向阳面或屋顶,外观和谐美观;(2)统一设计,热水利用率高。传统装在屋顶上的太阳热水器连接管道较长,热损失较大。(3)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安装,节省安装成本和建筑成本,一次安装到位,避免后期施工对用户生活造成的不便以及对建筑已有结构的损害;(4)综合使用材料,降低造价,减轻建筑荷载。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是未来的主要发展方向,政府应对其研发与建造给予充分的政策支持。
注释:
①日本上世纪90年代初预测化石燃料的峰值在2020-2030年之间;Shell公司上世纪90年代初预测峰值在2030年左右;欧洲联合研究中心(JRC)2004年的报道预测峰值在2030年附近。参见赵玉文:《我国光伏发电实施〈再生能源法〉“上网电价法”的可行性、必要性和紧迫性》,2006年12月15日。
②太阳能具有分散性、间歇性、随机性、低密度性等缺点,与常规能源相比,其开发利用的投资,尤其是前期的研究和开发以及项目、设备的初期投资较大。
③作为《可再生能源法》配套实施细则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太阳能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其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而第6条规定,风力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第7条规定,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
④如内蒙古对光伏系统的增值税附加征收将为10.69—14.43元/16Wp-21.6Wp。参见田俊梅:《我国部分省(区)风能和太阳能激励政策》,《太阳能》2 005年第5期。
⑤2006年8月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的新能源法案《国家能源政策法—2005》,是近40年来包含内容最广泛的能源法。这部能源政策法长达1720多页,共有18篇章,420多条。其主要内容包括:提供消费税优惠,促进提高家庭用能效率;设定新的最低能效标准,提高商用和家用电器效率;通过税收优惠,废止过时的不利于基础设施投资的规定,加强和提升国内电网等能源基础设施;通过减税等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支持高能效汽车生产:减少对国外能源的依赖等。
⑥《可再生能源法》虽然明确提出了总量目标制度,但在总量目标制度中并没有任何明确的目标。据查,2004年8月5日全国人大环资委发给各相关部门的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在最能体现该法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和总量目标制度中明确提出2010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5%,2020年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不低于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的10%等比较具体的规定,然而,却在最终审议稿中被删除了。各部门缺乏统一认识,维护自身利益,在具有操作性的条款上无法达成一致,是导致能源立法原则化的重要原因。
⑦参见《政府将逐渐完善太阳能发电产业的支持体系——王仲颖谈中国太阳能发电产业政策走势》,《新材料产业》,2006年第3期。
⑧参见《太阳能热水器质量参差不齐》,中国太阳能网,2007年11月24日。
⑨参见《深圳太阳能产业基地建设启动,骨干企业将获资金支持》,电源技术网,2007年9月17日。
(10)参见《北京利用太阳能第一案宣判——“节能者”胜诉》,新华网,2005年10月24日。
(11)参见《辽宁丹东市封杀太阳能热水器,民众不解专家质疑》,人民网,2004年2月26日。
(12)《太阳能领军企业天普呼唤强制性法规出台》,科技日报,2007年5月31日。
(13)1977年,美国新墨西哥州和加利福尼亚州为此分别订立了“日照权利法案(Solar Right Act of 1977)”和“日照遮蔽控制法案(Solar shading Control Act of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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