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传播与儿童权利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媒介论文,权利论文,儿童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儿童电视频道及栏目、儿童电台及广播节目、儿童报刊(包括卡通杂志)等获得空前发展,[1] 随着传播新技术的普及, 新兴电子媒介也迅速进入了儿童生活。 据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1997年统计,1996年儿童盒式录音带(AT)共出版752种, 出版数量为841.86万盒;儿童激光唱片(CD)70种,出版数量9.86万张;儿童录像带(VT)165种,出版数量33.63万盒;儿童激光视盘(LD)12种,出版数量0.8万张;儿童数码激光视盘(VCD)44种,出版数量为17.7万张。[2]目前还没有关于儿童计算机软件、网络资源等方面的统计, 但我们可以看到,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每一个寒暑假都涌现出一批青少年计算机或互联网用户。
1996年全国城市儿童调查(N=3284)表明,[3]98.9%的儿童家里有电视机,92.3%有录音机。其他媒介依次是收音机91.8%;电话72.8%;录像机62.1%;电子游戏机60.3%;学习机35.9%;计算机20.6%。每个家庭平均订阅了3.8种报刊杂志,其中为孩子平均订了2.58种。 可以说,大众媒介已进入城市儿童生活。1991年浙江、1992年北京等地的农村地区调查和考察[4]发现,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电视、 广播覆盖率不断增长,农村儿童的电视、广播、印刷媒介的接触状况在迅速改善。
不难看出,当代儿童比以往任何一代儿童都更充分地享受了媒介资源,其成长也更多地受到了大众媒介传播的影响。社会学家、教育学家已将大众传媒列为除家庭、学校、同龄群体以外的影响儿童社会化的重要因素。传播学研究者指出,在儿童可塑性最强的时期,大众媒介为他们提供了一幅现实世界的图景和各种人生理想的模型,因此,儿童关于当前社会现实的概念和信仰是在大众媒介影响下建立的,只不过这种影响因个人差异而有所不同。[5]
由于媒介对儿童强有力的影响,人们越来越关注现代媒介传播,关注的焦点之一是媒介与儿童权利保护的问题。一方面,大众媒介通过向社会宣传有关法规政策可以帮助社会认识和保护儿童权利,通过向儿童传播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的信息帮助儿童成长,但另一方面,大众传媒也可能向儿童传播暴力、色情等不利于他们成长的信息,或在新闻报道中不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造成对儿童权利的侵犯。考虑到“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适当的法律上的保护”,[6] 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及一些国家在八十—九十年代所公布的一系列有关的公约、政策、法规及宣言中,特别制定了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条款,以期督促媒体改善传播状况。从八十年代中期起,我国也开始注意关于媒介传播与青少年发展的问题,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保护青少年亦有所规定。
在与媒介传播发生关联的儿童权利与法规中,我们注意到五个因素:1.儿童拥有的所有权利。2.儿童使用媒介的权利。3.进入“媒介与儿童权利”观察领域的法规。4.媒介传播。5.有关媒介的法规。本文将在这五个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探讨如下问题:
1.儿童使用媒介的权利。
2.媒介产品中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
3.媒介组织的儿童权利问题保护意识。
二、儿童使用媒介的权利
本文阐述的儿童在媒介使用方面的权利,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依据。
195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以保护各国儿童权利。但是很多儿童工作者提出,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起到更大的作用。“随着人权法的发展,许多国家呼吁制订一项全面规定儿童权利、具有广泛适用意义并具有监督机制的专门法律文书”,以“促使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7] 在这种背景下,1978年第三十三届联大通过决议,决定成立《儿童权利公约》起草工作组。起草工作于1979年开始,1989年完成。同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第44/25号决议获得一致通过,并向各国开放供签署、批准和加入。
我国从1980年起参加起草工作组的工作。1989年第四十四届联大上我国为该公约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1990年8月29 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2年3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该公约,公约于1992年4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这就意味着中国政府要承担并认真履行公约规定的保障儿童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其基本人权包括:生存的权利;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不受危害自身发展影响的、被保护的权利;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等。公约中的参与、享受媒介和文化部分为本文讨论儿童权利的主要依据。
(一)儿童使用媒介的权利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在媒介使用方面有如下权利:
· 媒介接近权
《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应鼓励大众传播媒介“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以及鼓励大众传播媒介要“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等。对我国来说,第17条有两点重要意义:第一,要确保儿童能从不同的渠道如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获得信息和资料;第二,要关注少数群体中儿童的媒介接触机会。少数群体如少数民族儿童、盲童或聋哑儿童等。受语言发展的限制,这部分儿童不能充分享受媒介资源。为保障儿童的媒介接近权,政府和各级组织应努力保证他们有较多的媒介接触机会。
· 有益信息的知晓权
《儿童权利公约》第17条不仅强调了儿童有权利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而且还强调有权利获得“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即本着《公约》第29条精神传播的信息。第29条旨在说明儿童教育的目的。由于媒介也有教育儿童的作用,因此,儿童媒介也负有教育的使命,即: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其自身文化、语言和价值观的认可;培养儿童对所居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文明的尊重;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之间的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以及培养儿童对自然环境的尊重。载有这些内容的信息,被称为“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可以看出,“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将使现代儿童更加个性化和国际化。一方面,媒介将鼓励儿童的个性、才智等方面的自由发展,鼓励儿童对父母及自身的文化认可;另一方面,又鼓励儿童尊重其他国家、民族或群体的价值观,培养平等、友好以及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精神。
· 发表权
《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提出:“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第13条进一步指出:“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当然,此项权利行使要受到某些制约,但制约仅局限于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以及保护公共秩序的范围内。在遵守法律以及在“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基础上,国家应确保儿童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从媒介尤其是儿童媒介中应该听到儿童的声音。
· 休息和闲暇权
《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规定:“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第31条说明:第一,儿童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第二,儿童有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的权利;第三,国家应该尊重儿童的这种权利,并为处于文化条件劣势的儿童提供均等机会。
(二)我国儿童使用媒介权利的实现与问题
1.关于媒介接近权与有益信息知晓权
我国政府及各级组织、社会团体等一直关注儿童媒介的发展,并对儿童媒介发展采取了鼓励和重点扶持的政策。如1995年在中央电视台开播儿童频道,1996年扶植中国儿童动画出版工程(5155工程),以及九十年代以来的广电部文化扶贫工程等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媒介的普及,提高了儿童媒介的接触率。近两年,中国青少年基金会在实施“希望工程”的基础上,积极向农村贫困地区推出《希望书库》,并与北京三辰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启动《三辰影库》,计划在若干年内将电影录像带或光盘附带播放设备送到所有具有通电条件的希望小学,以增加农村贫困地区儿童的媒介接触机会,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但是,在儿童接近媒介和知晓有益信息方面,仍然存在着较严重问题:其一,由于我国儿童人口数量巨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儿童人均占有媒介的数量较低,儿童媒介普及远未达到理想的目标。[8]其二, 农村贫困地区儿童媒介资源严重不足。我国儿童媒介主要分布在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华北、华东和中南地区的大、中城市,占儿童总数的84%的农村儿童较少有机会享有这些资源[9]。其三, 儿童媒介产品的质量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儿童媒介精品较少,部分节目或印刷媒介的内容存在着成人化倾向,影响了儿童的媒介接触。其四,目前还未出现对我国儿童媒介信息的定量内容分析,但就笔者所接触的主要儿童媒介来看,除环境保护外,其内容多偏重于一般的道德教化,在个性化与国际化方面有所不足。
增加儿童媒介尤其是有计划地在农村贫困地区增加媒介或儿童媒介的数量、改善媒介质量及制作促进儿童个性化和国际化的媒介信息,将有利于保障我国儿童的媒介接近权和有益信息的知晓权。
2.关于发表权
随着儿童媒介数量的迅速增加,尤其是在媒介市场激烈竞争的压力下,媒介内容和形式的不断革新,我国儿童在媒介上自由表达的机会越来越多。目前,儿童通过媒介表达的主要途径是:
◆作为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介的采访对象。多数儿童媒介都设有专门的栏目或版面,请儿童针对某些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不仅儿童媒介,成人媒介也开始重视儿童的发言。如1996年11月27日《人民日报》曾以整版报道了“影视文化与青少年素质教育研讨会”的内容。考虑到这个题目与儿童有关,儿童也应该对此有发言权,于12月11日又刊登了儿童的“发言”(儿童来信)。在电视台的综艺节目里,主持人也常常将话筒对准儿童,鼓励儿童说出自己的看法。
◆在固定的栏目或版面发表言论。儿童报刊一般都留出固定的栏目或版面供儿童发表自己的习作、创作和言论。尤其是1995年以来创办的卡通杂志,大力鼓励和培养青少年作者(初、高中生和大学生),《少年漫画》、《北京卡通》等作者几乎全是14岁至20岁左右的青少年。他们以漫画形式向社会表现自己对生活的思考和向往。
◆儿童媒介调查和来信。近年来媒介很重视受众调查,通过大规模的抽样调查来了解和反映青少年的普遍愿望。儿童媒介也经常发表儿童来信,并对来信的儿童给予各种奖励。
◆儿童热线直播节目。在八十年代初期,儿童只能通过像《中国少年报》“知心姐姐”那样的热线电话来倾诉心事或发表自己的看法。随着广播、电视直播热线的开通,儿童有了更多的参与机会。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星星火炬》中的《彩虹桥》、山西太原人民广播电台儿童节目《星星知我心》的《白鸽热线》,河北经济广播电台《小红帽》的《小机灵热线》等。北京儿童台的《大篷车即兴联想节目》请中、小学生用电话参与节目制作和播出。上海人民广播电台文艺台少儿部1990年开播的《中学生热线电话》节目设有《名人热线》、《同龄人对你说》小栏目。热线直播为儿童发表意见提供了大量的机会。
◆自办广播电视节目、自办报纸以及建立儿童记者队伍。自1979年北京史家胡同小学红领巾电视台在全国率先开播,北京、上海、辽宁等地陆续涌现出校园电视台。目前,省市台也开始注意儿童自办电视节目。1996年东方电视台成立了8—13岁的小记者队伍, 请少年儿童拍摄为自己看的《少儿新闻》。其他如江苏镇江人民广播电台所属的红领巾广播电台,上海儿童自办的《小主人报》以及北京中学生通讯社等。
现在,我国儿童在社会上发言的机会大大增加了。但是,在儿童自由表达方面还有严重的缺陷:其一,在有关儿童媒介发展决策方面、在儿童媒介产品评奖等重要方面,儿童发言机会较少。其二,在有关儿童的报道中,一些媒介很少注意充分尊重儿童,将儿童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进行报道,让儿童充分说话并说出自己真正想说的话。相反,媒介喜欢将焦点集中于儿童的天真可爱等外在特点,并诱导儿童说出成人想说的话,使之成为成人社会的陪衬或装饰品。这些经过“导演”或“电视操练”的儿童“意见”常常出现在电视屏幕或印刷媒介上,不仅是对儿童权利的不尊重,也将对儿童人格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其三,在进入新闻媒介发表自己意见方面,儿童的机会是不平等的。为印刷媒介投稿、加入通讯社或到电视演播室、广播直播间参与节目,城市孩子比农村孩子的机会多得多。不仅如此,对城市孩子,媒介也喜欢那些漂亮、聪明、口齿伶俐的孩子为节目增色,至于节目是否真正表达了孩子们的意见,倒成了次要的事情,以至于有人批评某中学生节目为“高等中学生”或“贵族中学生”节目。因此,参与的普遍性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为改善这种状况,媒介应该考虑:(1 )充分尊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让他们在表达自己意见时成为主角,鼓励儿童说出他们真正的意见,不要将成人意见强加给儿童,使之成为成人“操纵”的对象;(2 )建立一个较完善的机制来专门进行儿童媒介的受众调查及处理、回复儿童来信,以保障大多数儿童有机会表达自己对媒介产品的意见。(3 )注意平衡不同年龄段、不同地区、不同性别、不同民族的儿童利用媒介发表言论的机会。(4)借鉴国外经验, 在评审儿童媒介产品或制定有关儿童媒介政策时,成立儿童评审团或有计划地听取儿童意见。总之,应该努力使儿童成为儿童媒介的真正主人。
3.关于休息和闲暇权
在现代社会里,儿童使用媒介必然与闲暇联系在一起。儿童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才有接近媒介的可能,才可以利用媒介满足其社会学习、娱乐、情感等需要。闲暇意味着儿童有充足的自由支配时间。目前,在家长们、教师们普遍认可儿童应该“抓紧时间”学习的时候,儿童的自由支配时间较少能得到保障。1996年全国城市儿童(10—15岁,N =3284)调查表明,儿童自由支配时间平均每日只有约68分钟(不含双休日)。[10]儿童每日课后时间主要用来温习功课,并且超过50%的儿童在完成学校功课后,还要完成父母安排的课外作业。除此之外,儿童还要参加计算机、数学、英语、绘画、书法、钢琴等学习,其中,近30%的儿童明确表示,“我不愿意学家长为我安排的学习内容”。不难看出,家长和教师并不真正认可“玩”是儿童的权利这一观念,并且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儿童对文化艺术活动的自由选择。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儿童自发地看电视、玩电子游戏等纯娱乐活动被严格限制,而读书、学习使用计算机等得到家长和教师鼓励,因为这种媒介活动“有利于学习”。这次调查数据显示,高达47%的家长说明他们“为了学习,不让孩子看他喜欢的电视节目”;86%的家长同意“孩子看电视多了,影响学习”;72%的家长表示“不能让孩子玩电子游戏”,同意“玩电子游戏必然导致成绩下降”的比例也高达77%。相反,82%的家长认为“书籍比电视更有益”,86%的家长同意“为适应未来发展,应为孩子准备一台计算机”等。当然,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鼓励儿童读书或学习计算机,问题的关键在于:一些家长、教师错误地以是否有利于学校学习成绩为标准来衡量媒介,不利于儿童学习成绩增长的媒介活动,无论儿童是否喜欢或需要一律取消,造成对儿童休息和闲暇的权利、自由选择文化活动的权利的侵犯。
总之,在我国保护儿童的媒介接近权、有益信息知晓权、发表权、休息和闲暇权等方面,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做出努力。
三、媒介产品与儿童权利的保护
(一)媒介法规政策中的有关条款
应该受到保护的儿童权利不仅包括媒介使用的权利,还包括儿童的生命权、发展权、名誉权。八十年代以来,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与保护儿童权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有关媒介产品可分为四类:
第一,鼓励创作出版有益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媒介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第14条也规定,“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可出版、复制、进口”。
第二,严禁传播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信息或媒介作品。其主要的法律、政策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25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64条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报纸管理暂行规定》
第8条 任何报纸不得刊载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第15条 基本符合审查标准,但个别情节和画面有下列内容的,删剪后可出版、复制、进口: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第16条 在整体上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内容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关于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若干意见的通知》
“对有一定认识作用和艺术价值但不易为少年儿童理解并可能对他们产生不良影响的影视片,电视台应安排在22时以后播放”。[11]
第三,关于广告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8条规定,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广告审查标准》则有更为明确的限制,包括:
第11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
第38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儿童的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品德。
第40条 针对儿童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
第41条 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
第42条 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告:有损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的;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利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的。
第四,在媒介报道中保护儿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
可以看出,有关法规以保障儿童的媒介接近权和有益信息知晓权为主。国家一方面鼓励创作和出版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媒介产品,另一方面,从法律、法规上禁止传播色情、暴力等不利于儿童成长的信息。
(二)主要问题及其分析
虽然大部分媒介报道能较好地遵守上述法律法规或政策。但从报纸、杂志、电视、录像带、电子游戏等媒介上,我们仍能发现三个方面的问题:
1.被法律、法规禁止的淫秽、暴力、恐怖等媒介内容仍然通过录像带、书刊、电子游戏及计算机软件等为部分青少年所接触。
2.一部分不适合儿童的成人媒介内容为多数儿童所接触。所谓“不适合儿童”,是指适合成人接触的,但儿童不能很好理解的并较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内容,如性爱、战争暴力、与主流社会相悖或与本土文化相冲突的价值观念等。《关于创造良好社会环境保护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若干意见的通知》曾建议:对这类“有一定认识作用和艺术价值但不易为少年儿童理解并可能对他们产生不良影响的影视片,电视台应安排在22时以后播放”。但在黄金时间我们不难发现这类节目。
3.儿童广告存在违反广告法或广告审查标准的问题。如:一则电视广告显示如果不买某种儿童饮料就是没有父爱,遭到儿童的起哄和严厉“审判”,是典型的“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广告中的儿童拳击表演是影响对他人的友善;为拥有某种食品感到自豪并向小伙伴显示,是以“拥有某种产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坐在地上耍赖,向父母要东西或扬言“我是小皇帝”,则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并“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正确教育”;老师在黑板前告诉学生,她小时候也使用某某牙膏,是“利用教师形象”做广告;吃了某种饼干可以“增长智力”、喝了某种补液可以考试得100 分等都是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来误导儿童。其中,有两则广告特别应该引起注意。一则是关于眼镜的广告。这则刊登在某少年报的广告说,请孩子们邮寄60元钱,就可通过邮购得到一副眼镜,戴三个月后,会由单眼皮变成双眼皮,明显地是利用儿童的忠厚天性来误导消费者。另一则广告刊登在一家著名的妇女刊物上,有两个画面。第一个画面是男女两个儿童(约7、8岁左右)紧搂在一起,另一个男儿童羡慕、沮丧地看着他们,广告词是“唉!没有某某某,我怎么有机会……”说明因为没有喝此种饮料,他没有能力赢得女孩;第二个画面则表现这个男孩喝了这种饮料,似乎有了力量和性吸引力。他得意地坐在椅子上,两个女孩紧紧簇拥着他,文字说明是“啊哈!拥有某某某,我简直应接不暇……”这则广告至少违反了儿童广告制作的四条标准:其演示超出儿童行为能力;损害了未成年人形象;以拥有某种产品而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有损儿童身心健康。
这三个问题实质上都是有关信息权利的问题,即儿童有权获得有益于身心健康的,而不是损害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对日益增长的第二类、第三类信息缺少足够的警觉。
四、新闻工作者保护儿童权利的意识
我国已制定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有关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法律,并配有大量相应的法规和政策措施。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儿童”。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以及《母婴保健法》等。为更好地保护儿童权利,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里均设有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条款,如《刑法》规定对伤害儿童的罪犯要加重处罚,对已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司法保护等。《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体育法》中第三章有关学校体育教育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7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草原防火条例》第21条以及《森林防火条例》第23条规定不得动员儿童参加火灾扑救。其他重要的法律还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教师法》、《婚姻法》、《继承法》及《收养法》等。
值得关注的是,一些新闻工作者和媒介机构缺乏保护儿童权利的意识和基本法律常识。很多保护儿童的法律在新闻报道中常常被人们有意无意地违背或忽略。
违反法律规定报道
这类报道虽然不多,但影响较大,曾经对社会和儿童发展产生过负面影响。比如,《草原防火条例》第21条、《森林防火条例》第23条规定不得动员儿童参加火灾扑救,但在报纸或其他媒介上,勇于救火的儿童被称为“英雄”、“赖宁式好少年”和儿童们“学习的好榜样”。直至1997年南方一家报纸还对“赖宁式好少年”的质疑提出了批评,认为应该鼓励儿童为国家利益献身,误导教育界和儿童。《未成年人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在评选优秀保姆的名单中,有年仅15岁的小保姆;在一则称赞外地打工者勇于用法律保护自己,获得工伤赔偿的报道中,其主人公也年仅15岁。从法律角度看,这些雇佣未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的雇主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媒介褒扬被雇佣者,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可。又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未成年人”,其实已对父母打孩子的行为进行了法律限定。但在1997年播出的一个电视节目中,“孩子该不该打”却成了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并且没有明确得出“打孩子是一种虐待行为”、“是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表现”、“是应该被法律禁止的”的结论。1997年6月, 一家妇女报公布了某省妇联一项关于儿童行为的调查结果。这则报道说:儿童们都承认父母十分关心自己,但都认为这是应该的,因此,儿童是“自私和冷漠”的。根据《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父母当然有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这的确是“应该的”,不能对“应该”进行否定性报道。至于如何教导儿童关心他人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由此得出儿童“自私”、“冷漠”的结论也不尽合理。
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忽略所报道事件的法律内涵,仅进行道德谴责或情感方面的渲染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违法事件仅仅被当作普通的新闻事件来报道。如一些媒体报道家长为未成年人订婚的事件时,没有明确指出这样做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条,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媒体在批评个别教师歧视、体罚学生时,未能指出这是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一个更突出的例子是南方某家周末报刊登了一篇长文《一个男大学生和一个女初中生的“爱情”》,详细介绍了两人相识、发生性关系、 出逃的经历。 文中的女主人公只有13岁,被诱奸多次,并遭受虐待。但这篇长文始终未说这位男主人公犯了何罪,诱奸未满14岁的幼女应该在法律上受到何种处罚。另一篇关于儿童被拐卖后自救的报道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当被拐卖的孩子向政府干部求救时,这位干部推开了孩子。作者只评论说干部不懂法律,并渲染被拐卖的孩子多么无助和可怜,但没有指出,身为政府干部,自然负有解救责任,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说明,“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尤其是针对少年儿童的报道,如果媒体不能说明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只渲染他们所遭受的折磨和迫害,那么,儿童很容易对社会产生恐惧感和不信任感。
1994年3月10日及26 日的《中国青年报》曾报道了四婴儿被父母遗弃的事件。在详细叙述了事件经过后,报纸特别刊登了有关的法律知识,包括《婚姻法》第1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 条以及《刑法》第183条,明确指出父母弃婴违法。正如报道中律师所说, “我想提醒公民抚养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弃婴不仅违背道德,更是违反法律”。当然,从法律角度报道、解释新闻事件,需要新闻工作者树立法律观念,并在一定程度上熟悉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条文。
五、讨论
讨论一:我国是否需要制定一项专门的法律或在有关法规政策中加入保护儿童的专门条款来保护儿童使用媒介的权利。我个人认为,这是必要的。原因有三:其一,由于儿童不具备经营、管理、购买媒介等方面的能力,并且认识、分辨和处理媒介信息的能力较弱,所以需要国家法律法规的特殊保护,这也是国际上通常的作法。其二,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处于经济文化发展不发达地区的儿童较少享有媒介资源,使这部分儿童不能很好地实现媒介接近权、有益信息知晓权等权利,这也需要政府的干预与协调。其三,出于各种原因,大众媒介尤其是地方性媒介缺少保护儿童权利的自律意识。
我们发现,并不是所有的媒介法规、政策都有专门的保护儿童的条款。如1997年公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就没有针对保护儿童的规定。国际上这类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内容:规定儿童节目的数量;规定儿童节目的内容;以及规定儿童节目的时间,以保障儿童享有媒介的接近权与有益信息的知晓权。其专门法律如美国1990年颁布的《儿童电视法》,它将是否能播出一定数量的儿童教育节目作为获得或更新营业许可证的条件,并规定美国商业部设立专项基金以补助儿童电视节目。澳大利亚亦有《面向儿童电视节目标准》。[12]英国、德国、法国等国的广播电视法规均对儿童保护有专门性的条款。如《德国关于广播电视的协议》规定禁止播出激起种族仇恨、暴力行为、美化战争及有伤人的尊严的和危害青少年的节目;对青少年身心健康不利的节目必须安排在夜间播出等。[13]在我国一部分儿童不能很好地或充分地享有媒介接近权、有益信息的知晓权、发表权,同时媒介常常忽略儿童权利保护的时候,我们应该考虑制定专门的法规或在已有的媒介法规政策中加入儿童保护的条款来保障儿童的权利。
讨论二:我国是否需要成立专门委员会等机构来定期调查儿童媒介内容。
近年来,人们不断指责一些电视节目、录像内容、街头报刊、卡通及电子游戏对儿童有不良影响,我们也能指出一些媒介的确违反了国家有关法规或政策,如大量违反广告审查标准的儿童广告。但是,没有一个专门的为儿童服务的组织机构来调查、确认和管理这些媒介内容,导致一些法规、政策成了一纸空文。建立一个有效的监督机构不仅必要,而且急需。
讨论三:关于媒介暴力的认定标准。
一些法规、政策规定禁止向儿童传播淫秽和暴力信息。应该说,关于“淫秽”和“色情”在1988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有较明确的标准,但“暴力”还未公布其标准,我们几乎无法认定何种行为或语言为暴力,也无法指出这些媒介内容是否适合儿童接触。所以,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第一,关于暴力的定义,究竟什么是暴力;第二,关于暴力的数量如何计算,第三,当暴力指数(或次数)达到多少时可以被认定为是暴力节目或暴力印刷物。当然,在学术界,暴力的定义也是一个颇多争议的问题。六十年代以来,许多研究者对媒介暴力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有研究者认为“口语威胁”、“物品毁损”等皆属暴力行为。在传播学家格伯纳(G.Gerbner)的经典研究《暴力与媒介》中,电视暴力被定义为“有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现”[14]。这个定义较严格,没有包括口语暴力等诸多争议的内容,只限制在“有意”和“武力”的范围。以这个标准来测量美国1967年和1968年黄金时段的电视节目,结果发现,美国电视节目充满了暴力,大约80%以上的节目包含一次或一次以上的暴力事件,其中,96.6%的犯罪—西部—冒险节目含有暴力,93.5%的卡通含有暴力,喜剧片暴力也达到66.3%。为综合评价电视暴力的程度,七十、八十年代的暴力研究普遍采用了暴力指数的测量方法。暴力指数由三种直接观察的资料组合而成:暴力的普及率、暴力比例和暴力角色。普及率为包含暴力节目所占的百分比;暴力比例是在一段时间内节目中出现暴力行为的次数,它用于测量每小时暴力出现的次数或每个节目暴力出现的次数;暴力角色是暴力的实施者或受害者的角色描述,它用于测量某一节目中暴力角色所占所有角色的比例,或暴力受害人角色所占的比例。电视暴力指数[15]计算如下:
当VI=暴力指数,%P=暴力节目百分比,R/P =每个节目中暴力事件的平均数,R/H=每小时播出暴力事件的平均数,%V =暴力节目中暴力实施者角色所占的百分比,%K =暴力节目中暴力受害人角色所占的百分比,则:VI=(%P)+2(R/P)+2(R/H)+(%V)+(%K)使用暴力指数可以有效地评价某个节目的暴力情况, 并可根据得分多少来判定是否是暴力节目。但对媒介暴力认定标准来说,最重要的是暴力的定义。有一个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比较明确的定义,即使没有暴力次数和指数的测量,也可大致区分是否为暴力节目。
讨论四:我国是否需要分类制。
“分类制”的实质是将成人世界与儿童世界分开。无疑,所有有关儿童法律基础都建立在“儿童是社会中的弱者,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概念之上。在大众媒介面前,儿童不可能与成人一样很好地理解和接受供成人使用的媒介信息,而政府也没有权利将成人节目降低为儿童所能理解的水平,所以为保护儿童不受成人节目的不良影响,一些国家积极倡导以年龄为基础的媒介内容分类制。如:美国电影协会1990年电影分级制将电影分为五级:G级(General):意为普通的,又称“家庭电影”,指全家可以看的,男女老少皆宜的电影。如《绿野仙踪》、《音乐之声》、《狮子王》等都是G级;PG级(Parental Guidance):明确建议10岁以下儿童观看要由家长或成年人陪同;PG13:建议13岁以下儿童观看由家长或成年人陪同。这类影片有恐怖、暴力等镜头,如《侏罗纪公园》等;R级(Restricted):意为限制的电影,建议17 岁以下儿童少年由家长陪同观看;NC—17:禁止17岁以下少年儿童观看。年龄相近者买票要出示身份证等。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对儿童接触的媒介内容也有所限制,采用分类制并取得一定的成功经验。从1996年起,亚洲国家马来西亚也开始实行电视片分类制。其标志为,如果是老少咸宜的电视片,屏幕上出现“U”字;如果只适合18岁以上的观众观看, 屏幕上出现“18”的字样,并规定在晚上10时以后播出。[16]目前美国正在探索利用技术手段对媒介内容进行分类,日前已开发出一种软件将网上暴力节目分为五级:0级—仅有部分物品毁坏的小冲突”;1级—“有少量流血或轻微人身伤害的小冲突”、2级—“蛮恨无理的暴力行为”;3级—拷打;4级—强奸等。家长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若干级别, 控制儿童观看,现有4000多个网址已注册采用这一控制软件。美国《1996年电信法》第551条规定,责成电视机生产厂家在每一台13 英寸或以上的电视机中加入V型电路块(V—CHIP),以锁住“儿童不宜”的信息,并请无线或有线电视经营者以及其他图像传播者建立一个自动的节目分级系统。[17]如果我们承认成人与儿童的巨大差别,并承认儿童需要特殊的保护,而成人有权利也有能力享受比儿童更多的媒介资源,那么,我们是否应该考虑分类制的问题呢?
上述讨论旨在探索在媒介传播中有效保护儿童权利的可能途径。立法、设置补充条款、成立专门委员会、研究暴力节目标准以及采用分类制等都是可考虑的途径。无论采取何种途径,都要深入了解我国文化经济发展状况、主流价值观念、文化传统等因素对儿童媒介接触的影响,同时考虑西方文化和价值观念对中国媒体的影响,以有利于儿童未来发展为原则建立保护儿童权利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