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老师,售后回购交易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售后论文,老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请问老师,售后回购交易中,购买方应该如何做会计处理? 答:对于购买方而言,售后回购交易的核算应当与销售方对应,分为正常购销业务和融资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一)正常购销业务 如果购销合同中规定回购价格按照回购日当日的公允价值确定,且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购买方购进的商品应按照外购商品的成本计价内容确认购入存货成本,销售该商品时按售价确认收入。 例1:2013年10月5日,甲公司从乙公司购进A商品一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买价为800万元,增值税136万元,A商品已验收入库,款项已支付。已知该商品在乙公司账面上的成本为600万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有权在未来一年内按照回购时的市场价格从甲公司回购同等数量、同等规格的A商品。2014年4月5日,乙公司行使了回购权利,将相同数量、相同规格的A商品回购,当日的市场价为835万元,增值税141.95万元,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出A商品。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甲公司购买商品时 借:库存商品 8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36 贷:银行存款 936 (2)在乙公司回购商品时 借:银行存款 976.95 贷:主营业务收入 83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41.95 (二)融资业务 如果回购价格固定或原售价加合理回报,则售后回购交易属于融资业务,销售方仍然保留了与该批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销售商品的收入并未实现,商品所有权也未转移,故购买方收到的商品不应在账簿中确认,只能在备查账簿中登记;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购买方应在回购期间按期确认融资收益并冲减财务费用,在具体的账务处理上应通过“未实现融资收益”对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进行分期确认。 例2:2013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入B商品一批,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100万元,增值税额为17万元。商品已经收到,款项已经支付。协议约定,乙公司应于2014年3月1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2万元(不含增值税额)。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1)收到的商品不应确认为本企业商品,因为按照协议,该批商品已有合同锁定数量、价格等实质性条款,故应在甲公司备查账簿中登记; (2)支付商品款 借:其他应收款——乙公司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 贷:银行存款 117 (3)记录未实现的融资收益 借:其他应收款——乙公司 12 贷:未实现融资收益 12 (4)回购价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确认融资收益,冲减当期财务费用。由于回购期间为6个月,货币时间价值影响不大,这里采用直线法确认融资收益(如果时间较长,应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确认)。每月确认时,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2 贷:财务费用 2 (5)2012年3月1日乙公司回购商品时,甲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B商品价格为112万元,增值税额为19.04万元,款项已经收到。 借:银行存款 131.04 贷:其他应收款——乙公司 11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9.04 此时,甲公司应在备查账簿中将B商品注销。 问:临近春节,我商场为赢得客户,积聚人气,推出一些促销手段。在各种促销手段中,最常用的有两种:一种是买赠,另一种是抽奖。请问这两种促销手段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具体税务处理如下: (一)买赠方式下的涉税问题 1.发票如何开具直接影响商场的增值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提到的“视同销售”规定,按税法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2.《企业所得税法》下买赠方式不属于捐赠 国税函[2008]875号文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3.买赠方式不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抽奖方式下的涉税问题 抽奖方式的涉税难点主要在于对奖品的处理。 1.增值税应按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金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将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货物。商场发放的奖品应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金。 2.企业所得税应按视同销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同时第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年末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把商场发放的奖品,作为视同销售行为进行纳税调整处理,调增视同销售收入,同时调增视同销售成本。 这里的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金额相同,表面看上去该视同销售行为的调整结果,对企业应税所得额的影响为零,很多纳税人觉得没有调整意义。这里特别需要提示的是,企业所得税前可以扣除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及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包括视同销售收入。 3.应对获奖消费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1]50号文规定,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原载《财会学习》(京),2015.2.38~41 问:我公司是一家主营豆粕、豆油等大宗商品的贸易公司。2013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某粮油加工公司签订了2 000吨的豆粕采购合同,交割期为2014年6月,价格3 300元/吨。2014年6月支付货款后,我公司将该粮油加工公司提交的仓单转售,客户直接到对方公司提货。请问:我公司是否需要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每月月末评估该远期合同的市场价格并记录相关的损失或收益?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本准则不涉及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你公司持有仓单的标的物属于非金融项目,且并不是通过活跃的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其流动性和变现能力相对较弱。企业具有较为明确的持有至到期进行实物交割的意图,较难以在到期前将仓单转售以赚取差价收益。虽然最终交易方式为在支付货款后,“将该粮油加工公司提交的仓单转售,客户直接到对方公司提贷”,但其经济实质仍等同于企业作为仓单权利人在到期后提货并将货物转售,因此,你公司持有到期进行实物交割的仓单应当视作一项在未来约定日期以约定价格购入约定数量、约定品种的货物的承诺,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所规范的“待执行合同”,不属于金融工具准则的规范范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待执行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尚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或部分地履行了同等义务的合同。企业不应就待执行合同确认资产和负债,但如果待执行合同变为亏损合同(指履行合同义务不可避免会发生的成本超过预期经济利益的合同)的,则应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对履行该合同义务将不可避免导致的损失确认预计负债。因此,企业不需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每月月末评估该远期合同的市场价格并记录相关的损失或收益。 摘自《财务与会计》(京),2015.4.64~65对不起,老师,在售后回购交易中_售后回购论文
对不起,老师,在售后回购交易中_售后回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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