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认定的几个界限_法律论文

新闻侵权认定的几个界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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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普遍加强,大家对名誉权等精神权利日益重视,维权观念大太增强,这是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的。然而,这又给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如何看待名誉权等侵权纠纷,特别是新闻媒体的新闻侵犯名誉权纠纷。

近几年来,已有不少论者对此发表了许多很好的意见,对帮助人们认识这种现象,处理侵权纠纷大有裨益。这里,笔者仅从新闻的特点出发,就侵权主体、侵权客体、构成与立案标准、取证等问题,谈几点意见。

侵权主体:划分一般人侵权纠纷与新闻媒体侵权纠纷的界限

一般的公民、法人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一般人)发生的侵权纠纷与报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发生的侵权纠纷有共同之处,如涉嫌传播不实之词,或使用侮辱性语言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使其受到了精神乃至物质的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但二者也有不同之处,除了众所周知的新闻侵权由于新闻的影响大造成的影响也大以外,还有两点似应引起重视:

动机不同。一般人之间的侵权除了极个别的以外,都是出于或至少夹杂着个人的恩怨,个人的利害得失,而新闻侵权绝大部分是由于记者主动地采写批评报道、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才造成的。舆论监督是党和国家赋予新闻媒体的职责,目的是为了扶正击邪,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责任不同。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和新闻媒体的特性,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新闻记者开展批评报道,原则上是一种国家规定的职务行为,而一般人进行的书面、口头批评、举报,则只是个人行为。

首先,我国的新闻媒体,特别是主要新闻媒体,无不是国有或全民所有,如中央电视台是国家台,新华社是国家通讯社,人民日报是党中央机关报,等等。根据法律规定,国有或全民所有的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即属此)的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我国早在1950年就在行政规章中规定,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集体经济组织等负有批评职责。可见采写批评报道、进行舆论监督应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有规定,该《解答》第6个问题在谈到“如何确定被告”时, 指出:如果“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把新闻侵权与一般人的侵权混为一谈,法院似乎并不考虑二者的区别,这是不利于新闻媒体积极进行批评报道和舆论监督的。

侵权构成:区分违法犯罪行为和违背道德纪律行为之间的界限

从涉嫌侵权客体分析,一类是涉嫌违法犯罪,另一类是涉嫌违反纪律、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及各种不正之风、不良现象;从涉嫌侵权构成分析,一类是构成了违法犯罪,另一类是属于工作和思想作风问题,不构成违法犯罪。

属于违法犯罪的问题,当然应该由法院审理、用法律来规范,而不属于违法犯罪的问题,则不需要也不应该由法院审理。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的被批评者、被监督者,则往往不管这些区别,一受批评、监督,便告到法院,谋求所谓的“法律保护”。而有的法院出于各种考虑,就按照一般人侵权纠纷立案的四条标准,如有无明确被告、标的等,予以立案。这样大量涉嫌违反纪律、道德问题的完全都被当成违法犯罪案件立了案;而一经立案,又不认真研究侵权构成要素,特别是新闻侵权主体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是违法犯罪还只是工作和思想作风问题,又按照一般人侵权的原则,予以审理判决,于是又混淆了违法犯罪与工作和思想作风问题的界限。

加上我国关于名誉侵权方面的法律条文很少,规定得又过于笼统,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同一类案件,在甲地的法院这么判,在乙地的法院那么判,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和平衡。

适用法律:区分“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和“新闻意义上的事实”的界限

不久前备受人们关注的《工人日报》被诉侵权一案,原起诉人深圳市刘某认为《工人日报》的报道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了《工人日报》败诉,其主要理由之一是报道中称刘“腐化堕落”。《工人日报》不服申诉,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深圳市检察院则认为报纸是进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其列举的事实基本属实,不存在侵权问题。于是就由市检抗诉,进入了再审。

为什么同样的一篇报道,不同的司法机关会有不同的认定呢?关键在于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分歧。如“腐化”一词,按字典及一般解释,指的是一种在政治上、生活上、道德上由好到坏的方向转化的情况。

某一条街豪宅鳞次栉比,住户大都是当地的高级官员,而按他们的合法收入是买不起也装修不出这样的高级住宅的。其中不少人超过标准,是利用手中的特权巧取豪夺而入住的。于是有的新闻媒体在批评这种现象时,就称这条街为“腐化一条街”、“马路上的腐败现象”。

这样的批评,对于被批评者当然很刺耳。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也许某些法官认为这样的批评报道就构成“侵权”,因为按他们的理解,“腐化”指的是“嫖娼”、“包二奶”之类,把恃仗特权、以权谋私住上超标准的豪华住宅说成“腐化”,岂不是不符合“事实”而侵犯了当事人的名誉权?

尽管我国法律条文还没有对“腐化”现象进行过“司法解释”,但法院却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来认定“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作出神圣的判决。

这就是“法律事实”与“新闻事实”的矛盾和冲突。

取证规则:区分“基本属实的事实”与“司法证据”的界限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院审判的基本原则;但对新闻媒体来说,“以事实为根据”,当然也是开展新闻批评、舆论监督必须遵循的原则,而以什么为准绳则要看批评、监督什么问题。

一般来说,违法犯罪当然是同时违犯了纪律、道德,但违反纪律、道德则不一定就是违法犯罪,二者是有区别的。因此,对批评违法犯罪行为,就应“以法律为准绳”,而批评违反纪律、道德行为时,则只能以纪律、道德为“准绳”了。正如不能把违法犯罪问题说成是违反纪律、道德问题一样,也不能把违反纪律、道德问题说成是违法犯罪问题,用法律来予以惩处。

再说事实与证据问题。二者有相同的一面,也有不同:事实是根据,是基础,任何证据都必须是事实。但证据——这里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有特殊含义的,不是任何事实都能被法院、法官认定为证据。

所谓证据是指必须通过查验属实的事实,特别是指法庭在法官主持下,经过控辩双方相互质证以后的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当然是对的,但要取得证据又谈何容易。公安、司法机关有那么多的侦查和强制手段,有时都没法取得真实有效的证据,何况新闻媒体、新闻记者既无必要的侦查手段,又无任何强制手段,要在采访调查中取得证据更非易事。

一般情况下,记者采访只能在一定的时限内,掌握尽可能多的事实,据此来写批评报道。如果严格要求记者在掌握了充分证据以后再写作,能够做到固然最好,但实际上常常做不到,等于是取消了批评报道和舆论监督。

对待事实与证据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说“基本真实”、“基本属实”,所谓“基本真实”,按一般解释是指“主要事实”和量化的“百分之七十的”事实,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则要求“全部细节的真实”和“百分之百”的真实,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当事人不被侵权。而这种要求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却是大可商榷的。

当然,从新闻媒体的记者来说,必须提高证据意识,在采写批评报道时尽可能多搜集一些能作为证据的事实,多考虑遣词造句的分寸,准备打新闻官司。

现在一些报社的同志很羡慕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专栏,认为中央领导多次肯定和表扬其批评报道,而对报纸的批评报道则很少见到公开肯允和表扬。

笔者认为这可能不是厚此薄彼,对电视情有独钟。从证据学观点来看,电视的画面形象生动、逼真,在批评现场,记者怎么说,被批评者怎么说,甚至什么动作、表情都一目了然、栩栩如生,这就是“证据”,任何人看了都感到可以采信。而报纸则难以做到这样,报纸只能靠文字而不可能用画面来再现现场,记者在报上这么写,被批评者可能根本就不承认,甚至记者采写的批评报道还没有发表,状告记者的反批评的内部汇报,加上上级组织有倾向性的证明材料就以“特急科”送到了领导同志的案头了。到底相信谁呢?任何人包括领导同志这时都不得不慎重考虑,难以公开表态。也是证据在起作用。

因此对于报刊社的记者来说,积极的办法,就是增强证据意识,在调查采访时,只要多搜集能作为证据的事实,多听取各方面包括不同方面的意见,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写出的批评报道就可以立于不败之地,顺利地完成舆论监督的光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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