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正义的两个考察维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维度论文,正义论文,分配论文,两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608(2010)01-0005-11
分配正义是一个含义极为丰富、又极具歧义性的问题。本文基于政治哲学的视野,从持有—转让—矫正、起点—过程—终点这两个不同维度具体讨论社会基本结构的分配正义问题。之所以抓住这两个维度考察分配正义问题,其基本理由在于:一方面,这两个维度均构成了完整的行为过程,各具有逻辑的完满性,且在这两个逻辑过程中均既有形式的考量,也有实质的考量;另一方面,这两个逻辑过程又不相同,前一维度是从主体的角度集中关注财富运动以及运动过程中的财富分配问题,后一维度则是从财富运动过程的角度集中关注主体的存在状态,以及这种存在状态所呈现出的分配正义状况。这两个维度分别从主体与客体(或财富)方面构成了对社会财富分配的大致较为完整的考察,且在这种考察中能够大致包括政治哲学中关于财富分配正义的一些主要问题。
一、分配正义:持有—转让—矫正
持有—转让—矫正这一关于分配正义的考察维度,在总体上是从主体的维度考察财富运动及其运动过程中的财富分配。在这个维度中,在持有正义的基础之上,转让与矫正构成两个基本环节。这两个环节事实上构成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财富初次分配与二次分配。
(一)转让公平
现代社会是一个全体社会成员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社会,除了自愿、平等交换以外,没有其他任何财富分配方式合乎现代社会的本质特征要求,或者换言之,除了作为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公民自身外,没有其他任何力量能够支配其既有的正当财富。否则,这就是一个在财富分配上存在着剥夺与被剥夺的社会,就不是一个社会全体成员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社会。这样,当我们在讨论转让公平时事实上就有两个前提性规定或假设:转让或交换主体间的人格平等及其自主权利,持有正义。
转让如黑格尔所说是“意志对意志的关系”,这是一个意志间相互认肯的过程。这个意志间相互认肯的过程通过契约的方式实现[1]80。在转让这一市场交换财富分配过程中,除了作为市场交换社会背景的制度规范约束外,以及除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市场交换中的当事者出于道义而对某些自认为不妥的市场利益交换行为做出某种事后补偿外——这种补偿亦属于市场交换中的偶然现象,不存在着财富再分配意义上的矫正。
在一般意义上说,转让是转让者将自身所正当拥有的财富在自愿、平等互惠原则之下通过契约与对方的财富交换过程。然而,即使是自身所拥有的财富,是否在自愿原则下就可以无条件、无限制地用以交换?对于那些认知能力、交换背景有局限性的现实存在者而言,如何保证在自愿前提之下的交换真的是互惠平等的?这些均是社会基本结构初次财富分配必须给予规定的基本内容。否则,就会由于社会财富初次分配中的诸多问题而伤及平等基本自由权利这一社会基本结构的本质特征。
1.转让什么?什么可以转让?是否一切均可以作为商品转让?
财产所有权的真实实现不仅仅在于占有与使用,更重要的在于转让:如果只能使用而不能转让,没有处置权,则不能说是真正对此物实现了占有。这是因为转让不仅表达了我对于物的意志,而且实现了我对物的真实占有。不能转让、没有处置权的,就是没有真正占有的。所以黑格尔合理地“把转让理解为真正的占有取得”,把转让理解为所有权取得的否定之否定环节[1]73。
转让所表达与实现的是主体的自由意志权利。那么,人能转让什么?转让是对“物”的转让,因而,转让的内容似乎是不言而喻、极易判断的。其实未必。由于“物”在其具体现实性上具有无限多样性可能,因而,我们无法就可以转让的物给予规定。对此,我们只能通过否定性方式确定哪些物不能转让。
根据黑格尔的分析,人格、精神、生命不能转让。即,人格与做人的原则不能放弃,生命不能用来交易。这是因为人格与精神是“我之为我”的内在规定性。我的本性是自由的,没有人格与精神,就没有了我作为人存在的资格或依据。那样,我或者是沦为与动物无异的东西——这就是奴隶、农奴等人身依附性存在;或者是沦为他人的纯粹工具——这就是没有自己的思想、精神、灵魂与良知,完全听命于别人的东西。正是根据这种不能转让的权利,人们有绝对的权利抗拒那些违反其伦理精神与良知而被雇佣去行窃杀人的交易,人们也有绝对的权利拒绝与反抗那些出卖灵魂与肉体的交易。交易生命,就是放弃人格,因而,生命也是不可交易转让的[1]73-75、79-80。
人也不能转让自己的全部时间与全部能力。因为若转让出“我”的全部时间与全部能力,在其现实性上就等于将“我”包括人格在内的全部东西都转让了。因为那样“我”事实上将一无所有,甚至“我”那抽象的人格、精神亦将成为无所住处、漂泊流浪的幽灵。在其现实性上,“我”所能转让的只是有限的时间与有限的能力——奴隶与雇工的区别,正是这种全部转让与部分转让的区别[1]75-76。
在市场交换中,“我”只能在有限范围内转让属于自己的部分财富,而对于那些不属于“我”的财富,“我”作为“我”个人则无权转让。即使是“我”不是以“我”个人的身份转让这些不属于“我”的财富,那么,也由于这些用以交换的财富原本就不属于“我”的,因而,交换、转让后所得财富也不属于“我”。作为社会成员受托者的公共权力行使者,其所行使的公共权力及其公共财富,并不是其私人的,因而,她/他既不能将此本不属于自己的公共权力或公共财富用于私人交换、转让,也不能占有以公共身份转让、交换后的财富。
社会基本结构的社会财富初次分配,仅是市场经济范围内自愿、平等交换的分配,且这种自愿、平等交换的内容也是有限范围内的。社会基本结构对于社会财富初次分配的这种基本规定表明:一个“善”的现代社会是一个以市场经济为经济生活类型的社会,但是它决不是一个一切均市场化、商品化了的社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每一个社会成员只能支配原本属于自己的正当的财富,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通过自愿、平等、互惠转让获得自己的那份社会财富,而不能将人格、良知、灵魂、生命以及那些本不属于自己的财富(诸如公共权力)转让获得财富。
2.转让的社会背景规则
转让是社会成员基于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财富平等交换过程。为了保证在这个财富交换过程中真实实现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就必须有作为背景存在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规则。正是这个社会基本结构及其规则以一种客观力量的方式,保证了社会成员间财富交换的过程即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现实呈现过程。
社会基本结构对于社会财富转让的背景性规定,在三重意义上保证了社会成员在社会财富初次分配中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实现:其一,这种背景结构规定了社会成员在日常生活自发交换活动中的合道义、正当的有限范围,并避免使社会本身成为受等价交换法则所支配的市场社会。其二,这种背景结构规定了市场交换中的平等身份、平等交换、平等竞争。这种背景结构在最大可能范围内消除由于财富垄断而形成的对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伤害,并在最大可能范围内提供一种自由平等交换的客观可能,在这个背景结构中并不会因为某些人拥有财富的寡贫而事实上失却等价交换的博弈资格与能力,并受那些财富巨头在所谓平等交换名义下任意剥夺。其三,如果在市场交换中出现了纷争与不公,这种背景结构能够以一种客观中立的立场作出恰当裁决,以保证市场交换本身的正义性。
市场分配社会财富在根本上是自愿、平等、互惠下的有限范围内的财富交换过程。这个有限交换内容当然可以希望主体基于自身美德精神的自律,然而,作为一种社会基本结构安排,则必须由社会基本结构及其规则所明确、严格限制。
市场自由交换有趋于垄断的倾向。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基于垄断的交换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换。市场交换中的垄断,意味着社会财富初次分配过程中存在着以和平、温和方式掠夺财富的可能。对于这种市场自发财富交换过程中产生的垄断现象,市场本身无法解决。对这种垄断现象的克服唯有待于来自于市场以外力量的作用。能够构成对市场垄断现象稳定有效克服的力量,只能是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安排。
社会结构背景直接决定了商品交换的结果。尽管市场经济已是当今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普遍现象,但是,在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其客观作用结果却差别极大,其中重要缘由之一就是商品交换、市场经济运行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背景的差异:能否有一个健康健全的市场经济运行环境,在这里不仅一切市场交换活动均有严格规范可循,且一切建立垄断的试图都会受到严格有力的打击。
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应当是这样的社会基本结构:社会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通过财富转让、交换所实现的社会财富初次分配,应当是所有成员基本认肯为公平的;在这里,不存在着基于垄断、基于人为准入限制带来的机会不平等而造成的以各种形式存在的财富不平等交换与掠夺。
在以市场自由交换为特征的社会资源初次分配过程中,由于各交换主体存在偶然性所决定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表达能力、以事物事件的恰当把握能力、博弈能力、抗风险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性,由于各交换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性,会出现在平等形式之下不平等的财富转让、占有情形。这种平等形式之下不平等财富转让、占有情形,可能事实上不为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另一方所知觉,亦可能即使他们有所知觉但又无可奈何。但是,无论是否为他们所知觉,事实上都明显违背了他们自身的真实意志。市场自发交换的财富分配,在本质上并没有、也不可能脱离弱肉强食的自然竞争法则。市场自发交换过程所遵循的法则是强权通吃法则。因而,在纯粹市场自发交换的财富分配意义上,不可能真正实现公平的平等。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必须要有这样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有一个超越于市场各方利益之上的客观中立力量,这个客观中立力量不仅能够使那些在自发交换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而有申诉之处,而且还能够客观中立地根据自发交换的实际情况,理性地判断那些所谓平等交换是否违背当事者的真实意思,能够运用强力强制性地阻止与纠正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所谓平等交换。这种客观中立力量的存在,并不是对市场经济自身的粗暴干涉,而是使市场经济本身真正保持平等自由交换这一精神,进而在保证市场经济自身健康发展的同时,保证独立人格、平等基本自由权利这一现代性价值精神在经济生活中得到真实践履,使市场经济本身真正成为社会成员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在经济生活中的具体存在。
作为社会财富初次分配方式的财富转让或交换之所以要有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背景,还有一个重要的缘由,这就是合作赢余及其分配的问题[2]40-4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富的转让、交换过程,既是一个合作的过程,亦是一个财富本身的创造过程。而合作就有一个合作赢余及其分配的问题。这种合作赢余分配的具体方式,在根本上取决于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背景。在此处,合作赢余大致在两个方面被提出:其一,在劳动要素由抽象、潜在变为现实的意义上,原本作为抽象、潜在的诸劳动要素,通过相互统一成为现实的劳动过程,不仅使各自摆脱了原初的抽象性与潜在性,而且同时还作为现实能力存在成为创造财富的现实活动。其二,通过私人间不同财富的转让、交换,既实现了各私人的价值,又使各私人在进一步创造出新的需要的同时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着的新的需要。合作赢余的公平分配,这是一种较之简单等价交换远为复杂得多的财富分配。它不仅取决于合作各方对于合作赢余本身的认识能力与判断标准,而且还取决于分配合作赢余时合作各方的博弈能力。
在现代多元法治社会,社会财富初次分配中出现的问题,主要不是传统社会中那种赤裸裸的掠夺行径①,而是财富转让交换及合作赢余分配公平的问题。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至少应当对此提供一个公平的社会背景,使得社会财富初次分配中的合作赢余分配在一个公平、规范的背景中进行,并在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受到有效规范约束。
基于自愿、平等、互惠市场交换的社会财富初次分配结果,是社会不同成员对财富占有的差别。这种差别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在市场自由交换活动中的具体存在,因而,仅仅有差别存在本身就表明一种公平的正义。但是,为了不至于使这种差别伤害平等基本自由权利本身,就必须使这种差别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这就在初次分配基础之上提出了二次分配这一矫正正义问题。
(二)矫正正义
1.矫正正义是否必要?这是讨论矫正正义问题的前提性问题。矫正正义的必要性同样在于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具体言之:
其一,社会初次财富分配是市场分配,这是一个依据等价交换原则的财富分配方式。尽管在这种财富分配过程中,社会成员自由、自愿的等价交换活动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具体行使,但是,这种平等交换意义上的基本自由权利的具体行使具有相当的偶然性与不确定性,这种偶然性与不确定性会伤及平等基本自由权利自身。一方面,根据马克思的分析,这种分配首先取决于交换本身能否实现。即使一个人拥有某种财富并试图用来交换,但是如果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实现交换,那么,这种不能实现交换的财富还只是抽象的财富。因而,即使一个人原初持有某种财富,这种财富如果不能进入交换并实现交换,那么,他并不能从社会的初次分配中获得一份真正属于自己的财富②。另一方面,由于社会成员各自存在的偶然性及其交换能力的差异性,社会初次财富分配总体上是以财富占有多寡的差别性为特征,且这种差别一方面存在着财富积累马太效应,趋向于贫者愈贫、富者愈富。对于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而言,这时所面临的一个最基本问题就是:这种通过自由交换而形成的社会财富初次分配中的财富差别究竟在何种范围内才是恰当的,在这个范围内社会成员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不会因为财富本身占有的差别而受到伤害?
其二,社会财富初次分配是一个不考虑社会成员具体存在状态的分配,它除了遵循自愿等价交换原则之外不再有任何原则。而作为现实社会成员的具体存在状态由于先天后天、主观客观等诸多原因,各不相同。一方面,人们在进入市场交换前所拥有的资源、财富(如先天秉赋、能力、机会以及遗产有无及多寡等)各不相同,因而,即使是以平等人格身份进入市场交换、并通过这种交换获得社会财富,但其进入交换前占有状况的不平等,事实上已决定了这种平等人格身份进行的市场交换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即使是通过初次分配获得同等的财富,但是由于各自的家庭背景、赡养人口、以及家庭成员健康教育状况等方面的差别,这些似乎获得同等财富的人事实上仍然处于一种不平等享有财富的状态。由于多元社会是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社会,因而,我们既不能(也不可能)通过某种强制的方式“抹平”一切先在、偶然的差别,也不能通过粗暴地否定个人对于自身财富自由支配的权利而断然地取消社会初次分配。我们所能做的就是在这种形式平等基础之上如何使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保持在一个合理限度之内,在这个限度之内,不因为财富差别而伤害一部分人的平等基本自由权利。
2.如果说作为二次分配的矫正正义是必要的,那么,能否由此得出上述通过市场自由交换实现的初次分配就不应当存在,就应当直接由公权力作为“上帝之手”来一次性分配社会财富?
现代多元社会是社会成员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社会,而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并不是一个空洞的东西,它作为一种理念、时代精神,须存在于日常生活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对于自身财富的自由支配权、财富的平等交换权等,是这种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具体呈现。通过社会矫正正义方式实现的社会二次分配,亦是这种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具体呈现:在日常生活中,每一个社会成员为了保持其自由、自尊的存在,必须以拥有一定的物质财富为基础,必须享有一定的物质财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初次分配与二次分配,只不过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自身展开过程中的不同环节。它们均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这一家族内的成员。无论取消其中的哪一个方面,均是对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伤害。
以上还只是在自由权利这个一般抽象的意义对于社会两次分配存在合理性的证明,它证明这两次分配对于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均是必须、不可或缺的。但是,一方面,它并没有进一步证成为什么初次分配与二次分配一定得以现有这种次序呈现或展开;另一方面,它并没有进一步证成两次分配在社会财富分配中各自应所占有的比例。对于前一个问题的回答,属于哲学伦理学的任务。而对于后一问题的回答,哲学伦理学除了在一般意义上揭示“恰当”外,无法进一步实证分析——定量实证分析属于经济学、政治学的任务。
罗尔斯在提出政治正义两原则时,提出了平等的原则、差别的原则及其相互间词典式的优先次序。罗尔斯以自己的特殊方式,事实上证成了社会两次分配的内在逻辑结构关系。罗尔斯通过其无知之幕、原初状态设定,假定了一个具有理性能力的人,尽管存在着利益差别,但是出于理性会首先认肯相互间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这种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在日常生活中就呈现为机会平等,机会不平等也仅仅在对那些由于各种原因从社会得利最少者倾斜时才是合理的。差别原则这种词典次序中的具体位置,是由其作为对既有状况调整的性质所决定。如果现有社会财富两次分配的次序——或者如罗尔斯所说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的次序——发生颠倒,那么,这就会直接否定由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所直接规定的自由、自主这样一类核心内容。
社会是一有机体,社会财富分配中的这种逻辑次序,实为社会有机体内在结构的呈现。如果这种逻辑次序发生颠倒,那么,社会结构就会被扭曲,这个有机体本身就会出问题。不能因为有后序内容的存在就以此为理由而否定前序内容存在的必要。
3.公权的限度。如果说社会财富初次分配取的是社会成员通过市场自由交换方式,在这里分配的主体是社会成员自身,那么,作为矫正正义的社会财富二次分配则取的是作为公器的政府分配的形式,在这里分配的主体则是作为公器拥有公权力的政府。在这里,掌握公权力的公器是否为二次分配财富的绝对拥有者?是否拥有无限的支配权力?
政府进行社会财富二次分配以拥有一定的财富为依据或前提。政府所拥有的财富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无主财富,而是有主财富。政府所拥有的财富之主人似乎是政府自身,但是,严格说来,政府所拥有的财富的主人并不是政府,而是这个国家的所有公民。即使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一些从来没有私有的财富,如公共土地、矿山、河流等,它们也是生活在这个环境中并一直能够共享这些财富的社会成员所共同拥有。这些社会成员将共同拥有的这种财富委托政府管理。故,政府对于这些共同财富的处置权,在根本上是公民们所委托的财富处置权。
根据契约论,作为公器的政府本身并不能创造财富,故以政府分配形式出现的矫正正义,并不是政府将自身的财富分配给社会成员,而是社会成员以纳税的方式汇集成公共财富、并委托政府对这部分公共财富进行再分配。因而,政府所拥有的财富并不是政府自己的财富,而是公共的财富。这样,作为公权的政府在社会财富分配活动中的活动边界,就不是那些没有被委托的私人财富,而是那些被委托了的公共财富;就不是私人领域,而是公共领域。政府没有任何权力可以滥用这部分本应用于公共事业,用于救助社会弱者、不幸者,以保证这些弱者、不幸者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财富。然而,无论从抽象逻辑还是从现实实际来看,委托人与代理人、公权与公权的现实行使者、公权规定的有限性与公权行使的权力无限性可能、公共利益与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特殊公权力集团,均构成了社会财富分配的内在矛盾,这些矛盾具有无法摆脱的“公权悖论”特质。
4.矫正正义二次分配惠利的普遍性。二次分配具有这样的形式:那些在初次分配中得益较多者(所谓富人)的部分财富通过税收的方式被收取,并将其转移给那些在初次分配中得益较少者或不幸者(所谓穷人)。人们往往根据二次分配的这种形式,凭直觉简单地以为: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是一个所谓富人绝对失去、穷人绝对获利的过程,即,富人在社会二次分配中是一个利益的受害者。这种认识必须澄清。从学理上言,如果不能证明在适当的范围内富人也是二次分配的受益者,那么,不仅基于契约论立场的正义论会受到根本挑战,而且会从反面证成二次分配是对富人的掠夺,是劫富济贫——而现代多元社会恰恰不应当存在掠夺现象。这就提出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课题:社会财富二次分配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证成,要求必须证成这是一个对包括所谓富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均有益的分配,它是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一种现实存在样式。契约论的有效解释范围,不仅应当包括初次分配,也应当包括二次分配。
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与“无知之幕”设定,所得出的正义两原则中对弱者偏好的最大最小原则,严格地讲还不是基于经典契约论的,而是基于美德论、同情论的:罗尔斯通过对作为原初状态订立契约者的条件性规定,通过作为代表所须具备的正义感与善能力这两个公民能力规定而悄悄置进。即,在声称坚守契约论方法的罗尔斯那里,关于二次分配的合理性在根本上还是通过现代人所应具有的美德、同情所确立,而不是通过严格的利益交换这一契约论立场得出。显然,如果不能从经典契约论立场证明在适当的范围内富人也是二次分配的受益者,那么,不仅二次分配的合理性不能得到充分合理辩护,而且基于契约论立场的社会正义论就会受到根本挑战。
事实上,如果我们不是在当下、具体、偶然的意义上来看待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过程,而是在长远、一般、必然的意义上来认识问题,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发现:现代契约论可以合理解释社会财富二次分配的合理性与正义性;社会财富二次分配恰恰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具体实践样式,它是为了维护与保证社会全体成员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一种必不可少的分配方式。社会二次分配看起来是如罗尔斯所说是向弱者、不幸者的倾斜,但是,实际上它是在抽象、普遍的意义上所有社会成员通过契约达至的一种利益平衡与互惠。社会所有成员通过一种特殊的委托方式,委托专门机构代为订立与实践一种合乎所有人利益的契约。这个被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一种特殊方式为这个社会创造这样一种普遍的条件:这个社会中的无论哪个社会成员、无论由于何种原因,都不会因为社会财富占有(或分配)上的不利境况而危及其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社会均会在财富分配上采取有效手段保证其拥有有尊严地生活的社会条件。这对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所有成员无一例外地适用。正是这种社会财富分配的基本机制,给了这个社会中所有成员有尊严地做人的安全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二次分配对于任何人而言均不是掠夺,而是保险。这是一种通过客观机制让每一个具有偶在性的个体,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能成为(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自由存在者的保险机制。
即使是对于那些在二次分配中被征税较多的所谓富人而言,假定这个二次分配是在一个恰当的范围内,那么,他们亦可以从社会财富二次分配中受益。他们能够从中获得一种如同黑格尔所说的具有必然性的自由,获得更好的社会生活环境,获得安全感,获得获取更多财富、享受更好生活的可能③。正是基于以上一系列理由,我们可以说:不能简单地说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是富人对穷人的施舍,更不是劫富济贫;只要二次分配是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富人同样从中得益。社会全体成员都在这种社会财富合理二次分配的矫正正义中受益。
由于社会成员都是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主体,因而,无论在初次分配中还是在二次分配中,都必须是公平的。即,初次分配与二次分配各自所遵循的法则,都必须是在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主体看来是公平的。只有在这些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主体看来,不仅社会财富初次分配是公平的,而且二次分配也是公平的,这个社会的财富分配才是真正正义的,由这种社会分配所透视出的社会基本结构才是“善”(或“好”)的。
持有正义—转让正义—矫正正义,是一个具有如罗尔斯所说词典式次序的分配正义过程。这个具有词典式次序的分配正义过程,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在财富占有问题上的具体存在形式之一。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在财富占有问题上的另一具体存在形式,是起点—过程—终点过程中的分配正义。
二、分配正义:起点—过程—终点
广义财富分配或权利义务分配的起点—过程—终点正义,其核心同样是:作为主体的存在者无论在财富运动的哪一阶段,其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均能得以具体实现。或者更广泛地说,无论在人的哪种具体社会生活实践中,无论在人生的哪一阶段,社会成员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都能得到实现。这是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的基本规定。
(一)起点公平
在现代多元社会,人既是生而平等,又是生而不平等。所谓人生而平等,是在人格没有高下、人人平等的抽象意义上而言。所谓人生而不平等是在人具体存在的偶然性意义上而言。每一个人的存在都是具体的,每一个人的出身背景、先天资质、后天机遇各不相同。正是这些具体存在及其差别,注定了每一个人事实上拥有的自由生活的能力各不相同,注定了每一个人能够用以交换的广义财富各不相同,有时甚至有天壤之别。在其现实性上而言,平等的自由权利以每一个社会成员拥有平等的行使这种自由权利的能力为前提。没有平等的自由存在能力,就无所谓平等的自由权利。
所谓起点公平,指的是社会成员不仅具有抽象的人格平等,更重要的是下述两点:其一,在包括社会财富分配在内的一切社会交往活动中,具有平等自由人格精神、主体性意识主体的存在;其二,社会成员用以进行交换的个人财富及其机会亦尽可能是平等的。
没有主体意识与平等自由人格精神的人,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真正获得平等的社会地位。在这个意义上,没有主体意识与平等自由人格精神的人,在社会生活中从一开始就注定是不平等的。人生而具有不平等性。但是,只要具有主体性意识与平等自由人格精神,就能够始终为争取自己的平等自由权利而斗争,就能够在精神上以平等的身份进入社会生活的具体过程,并以精神追求的特殊方式试图实现起点的平等,就有成为平等自由权利者的希望。
起点公平就其实质而言,是权利(或广义财富)的初始持有公平。这种原初持有的公平,一方面确证每一个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存在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确保进入市场经济平等交换过程的起点相同。然而,作为现实存在者的社会成员又总是作为不平等来到世间的。不同的出身背景、不同的先天秉赋与资质,注定了人在其现实性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并非绝对坏事,它甚至还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的某种内在动因。正是人的先天秉赋与资质差异,才使得人类社会有可能具有多样性及其生动性特质。不过,即使如此,这种先天不平等毕竟标识了社会成员之间自由存在能力的先在差别,这种先在差别必定会影响社会成员现实生活中的平等基本自由的存在状况。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为了保证社会成员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真实实现,从一开始就应当尽可能缩小这种先天因素所造成的自由能力差别。这种缩小不是通过否认差别、抹平秉赋的方式实现,而是在承认这种秉赋等差别基础之上,在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能够有尊严地生活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的同时,通过向所有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先天秉赋资质并不突出者提供适当的教育,激发各自的潜能,培育适合各自特点的自由存在的具体能力,在多样性中实现起点的基本平等。
在这个起点平等中,用以保证有尊严地生活的基本物质条件只是人自由存在能力的外在方面。尽管这种外在方面是重要且不可或缺的,但是,对于一个人的自由存在而言,除非已彻底丧失了创造性活动的潜能,否则,其自由存在能力的关键在于内在创造性活动潜能的培育与激发。因为只有这种创造性潜能,才能使其获得主体尊严、人生价值、自由的真实感受。而创造性活动潜能的培育与激发离不开教育。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于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而言,为了使生活在这个社会结构中的成员真正能够做到拥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为了在社会财富分配中做到起点公平,首先就必须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教育。平等受教育,这既是社会成员的平等基本自由权利,亦是社会成员实现这种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能力训练与培育。
孔子曾提出“有教无类”的思想。尽管孔子这一思想的提出是基于其“礼”“仁”思想境界,但是,这个思想中所包含着的合理因素经过重新诠释后,在今天可以获得新的生命。这就是所有社会成员平等的受教育权,以及基于这种平等受教育权的人生起点平等这一社会价值追求。
黑格尔同样以思辨的方式揭示了教育对于人的自由存在能力的意义。在黑格尔看来教育是塑造人性的艺术。“教育的绝对目的就是为了人的解放”,是要将人从纯粹的自然性中解放出来[1]170-171、202-203。根据黑格尔的看法,人从自然天性中的解放有双重规定:从外在自然中的解放,以及从人的纯粹内在自然中的解放。前一种解放是外在的解放,它是知识、技能的获得,它将教育看作一种满足需要的手段。后一种解放是内在精神的解放。既然教育的根本目的是解放人,且这种解放须通过提高人的自由能力的方式实现,那么,这就意味着教育解放人的核心是:使人成为人的自由能力的培养。教育的解放作用是人基于自由能力提高的自我解放。黑格尔认为自由能力教育培养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能力的教育培养,另一方面是社会生活能力的教育培养。前者是知识、技能方面的教育培养,后者是意志精神方面的教育培养。
人的自由存在当然离不开自身的劳动能力。根据黑格尔的分析,劳动在双重意义上使人获得某种自由[1]208-209:其一,劳动作为人获得满足需要的手段,使人摆脱“自然必然性”。劳动能力是人从外部自然中获得解放的现实能力。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是在作为类的人的存在本体论这一抽象意义上一般谈论劳动作为满足需要的手段是人所特有,而是在现实个体的意义上谈论这一问题,那么,劳动作为满足需要的手段本身则是人的社会关系的一种解放:它使人从人身占有与人身依附状态中解放出来。每一个现实存在的人,只有通过自己的劳动、通过普遍社会交换,才能获得自己用以满足需要的物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劳动能力是平等自由状态得以稳固健康存在的必要前提。不仅如此,黑格尔本人还通过劳动在“市民社会”的必要性揭示:在以市场经济普遍交换为基础的现代社会,劳动是人满足需要的基本手段,因而,劳动能力状况就直接决定了一个人需要的实现状况,以及由这种实现状况所进一步决定的新的需要内容,进而直接决定了一个人的自由存在状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劳动能力培养途径的教育对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而言,就是其基本自由权利中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平等的自由权利,在这里首先意味着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缺失这种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就是缺失自由存在的前提④。
阿马蒂亚·森在论及贫困的原因及其克服时曾揭示:社会贫困现象存在的原因,关键并不在于社会财富绝对量的不足,而在于社会财富分配出了问题;要克服社会贫困现象当然不能不创造社会财富,但是,发展本身必须以自由为目的,自由既是发展的目的,又是发展的手段;社会应当通过有效地投入教育,通过大众教育、提高大众的自由存在能力来克服贫困,并进而持续地推动经济发展⑤。阿马蒂亚·森将教育与自由存在能力直接相联系,并视教育为获得自由存在能力的基本途径的思想,极为深刻。通过教育唤醒大众的主体意识,提高其实践能力,这是摆脱贫困、走向自由的现实之路。如果说人们生而不平等是一种由于生命偶然性的宿命,那么,人们摆脱这种生命存在偶然性宿命的关键就在于后天努力,就在于通过社会基本结构安排对这种先天不平等的克服,就在于通过教育提高每一个社会成员自由存在能力的方式,尽可能地使每一个人在进入现实社会交往活动时是平等的。
在自由存在能力的培养意义上理解教育,才会真正理解教育对于人的解放、社会进步的意义。当教育不再是部分人的奢侈品、而是成为全体大众的必须品时,当教育不再被肤浅地被理解为是一种可以直接用来获利的产业、而是被理解为培养全体国民自由存在能力的基本途径时,这个社会不仅本身会充满希望,而且其每一个成员均有可能摆脱那种由于生命偶然性所造成的不平等,以一种相对平等的状态进入社会生活过程。
至此,可以对“起点公平”与“持有公平”概念做概要区分。起点公平不等同于持有公平。起点公平是一个内涵较之持有公平远为丰富、深刻的概念。起点公平指的是一种人的存在、人的关系状态,而持有公平则指的是对物的占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起点公平可以包含持有公平,但是持有公平只能作为起点公平的一种特殊方面。诺齐克在与罗尔斯对话时,曾以“持有—转让—矫正正义”的逻辑为据认为:只要是持有正义的,交换是合规则的,那么结果就是公平的;对这种转让结果进行调节,是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伤害。尽管诺齐克本人是在大、小政府或政府在社会财富分配中调节合理性及其限度的意义上与罗尔斯对话,并提出自己不同观点,但是,就纯粹概念分析而言,诺齐克以持有—转让—矫正的概念逻辑来对话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这是不恰当的。罗尔斯作为起点或原初状态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所指称的是一种人的关系、人的存在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所有社会成员的基本自由权利是平等的。而诺齐克的概念逻辑中作为起点的则是物的持有,是商品经济、市民社会交换中物的占有。这是两个完全不同层次的逻辑。在纯粹商品经济、市民社会交换意义上的财富分配过程,确实存在着如诺齐克所说的正义性,诺齐克的辩护确实有其理由,但是,一旦超出了这个商品经济、市民社会物的交换范围,而在一个更为深刻的、如罗尔斯所说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这一社会基本结构视野中理解这种物的交换关系时,情况就会明显不同。这种物的交换关系应当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具体存在或呈现,它只有成为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现实存在时才是合理的。起点公平是一种包括人的自由存在能力在内的人的自由存在关系状态,而持有公平则仅仅是商品交换过程中的物的占有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二者不可混淆,不可简单代替。
(二)过程公平
过程公平是规则公平,是财富分配的规则性及其公平性。
如前述,一个善的社会基本制度是一个公民具有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中每一个公民具有平等的人格与尊严。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是公民平等人格与尊严的实质规定性。这种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平等人格与尊严也必定会呈现在日常生活中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方面。物质财富分配过程亦不例外。在社会物质财富分配过程中,程序、规则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在社会物质财富分配过程中的形式规定性。程序正义、规则正义,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定在。正是基于这种理由,才不难理解罗尔斯强调物质财富分配须“小心地和纯粹程序正义的观念保持一致”思想[3]532。
过程公平有两个基本前提:其一,作为财富分配背景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安排的正义性;其二,分配规则本身的正义性。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安排的正义性这一背景正义,决定了分配过程的基本特质,以及具体分配规则本身的基本性质。它规定了财富分配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平等及其限度,限制了由于这种财富分配不平等在社会成员中可能形成的如罗尔斯所说的“妒忌”或如舍勒(Max Scheler)所说的“怨恨”。因为在一个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公平的正义背景下,这种背景正义使社会财富分配中出现的不平等被限制在这样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格尊严得到有效的保证,不至于因为物质财富拥有的差别而影响相关当事人的基本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因而,这种背景正义不仅仅使得社会成员对社会财富分配过程本身的正义性不持怀疑态度,而且还有助于进一步确证与巩固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之理念。
过程公平的另一前提是规则本身的正义性,以及规则的普遍有效性。过程公平的核心是规则公平,是所有社会成员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并根据规则行事。这种公平是一种形式公平,它以规则本身的正义性为前提。在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安排的背景正义之下,除非在涉及国家安全等一些特殊情况外,一切具体规则本身应当是公平的而不是偏枉的,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平等的而不是排他不平等的,公平竞争的而不是垄断的。这是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机会平等在具体财富分配过程中的具体体现⑥。
规则的正义性内在地包含着规则的普遍有效性。规则的正义性具有两个方面的基本规定:一方面是规则内容本身的正义性,另一方面是这些规则的普遍有效性,即,它普遍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而并不仅仅适用于部分社会成员。如果仅仅适用于部分社会成员的规则,在实践中或者是法外开恩,或者是保护特权,因而,不具有如黑格尔所说的普遍性品质,不能说是客观、正义的。
这些具体规则的公平性及其普遍有效性,在“善”的制度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中介意义:一方面,它们使得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安排变为具体实在的,另一方面,它们使得按规则行事这一形式公平获得道义性基础,进而使得这种形式公平本身获得坚实存在基础。过程公平是一种形式公平。但这种形式公平却是实质公平的内在要求,它本身就是属于实质公平的。一切合规则的分配过程,无论财富分配出现何种结果,至少就形式而言,人们均认可这种结果的形式正当性。
规则公平不仅保证了社会交往过程的规范性,而且更重要的是由于这种规范本身的公平性使得这种社会交往结构本身具有坚实的公民基础;不仅使得社会成员对行为结果能够有合理的预期,而且更重要的是社会成员在这种合理预期中对这种社会基本结构充满信心并悉心维护。
(三)终点公平
终点公平亦是一个相对的、具有歧义性的概念。当我们在说“终点公平”时必须清楚是在何种具体过程、相对于何种意义所言。
任何一个具体活动,都有其过程,因而,都有其起点与终点。在市场自由交换活动中,在自愿、平等之下的财富交换结果,这是市场自由交换活动的终点。在这里,交换各方交换后所获得的财富状况就是终点。在这个终点公平中就不考虑财富多寡的差别,或者说,只要是合规则自愿交换的结果,无论财富多寡有多大差别,都不能说不公平。否则,就是否定市场经济这种经济活动历史类型。
就人生而言,可以将人由出生、成长到死亡视为一个完整过程。在这里,死亡就是终点。这个终点公平如果指人终有一死,那么,这只是一个宿命论的公平,只是陈述了一个自然事实,陈述了一种近乎上帝安排的宿命论结局,没有任何意义⑦。这个终点公平如果指所有作为社会成员的死者,死时应当无差别地受到同样的待遇,那么,也仅是在所有生命都应当得到同等尊重意义上而言的终点公平。如此等等,我们可以给终点公平有近乎无限可能多的具体规定与解释。
不过,我们此处所言的终点公平,是相对于前述起点公平而言,指称的是人的自由存在状态。故,这里终点公平的核心还是立足于作为具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存在者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这一存在状态而言。即,在经过原初的基本起点公平以及根据稳定的规则、程序进行财富交换后,不同社会成员所获得的社会财富会有差别,这种差别有时可能会相当大,那么,这种差别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内才是合理的?尽管基于起点公平基础之上、并根据稳定规则与程序进行财富交换所获得的财富本身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对于这种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承认本身就是对于社会成员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承认,但是,此时社会成员同样还会面临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这一始终不变的价值追问:这种对于社会财富拥有的差别尽管是平等基本自由权利活动(或呈现)的结果,然而,这种差别是否会伤及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本身?社会成员是否还保持着如初始规定意义上的作为具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存在者的地位,这种地位是否经过财富分配后受到了伤害?只有那种在不伤及平等基本自由权利范围内的差别,才是可以接受的差别。正是这种不伤及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差别,保证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并为新的社会交往过程提供一个公平的起点。一个良序社会,就是这样一个无限展开过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终点公平即为起点公平。
这样看来,在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体制中,社会成员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价值特质,存在于日常生活的每一个环节中,并通过日常生活的每一个环节的反思性平衡得到实现。终点公平就是这样一个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在经过一系列展开后所达到的反思性平衡。
对于终点公平的关切,其实就是对于起点公平的关切。这种关切并非多余。因为,一方面,这是现代多元社会基本特质的要求;另一方面,这是新的财富分配过程得以公平进行的需要。任何终点同时即为起点。在一个无限展开的过程中,如果任何一个具体过程的起点不能做到是以作为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存在者进行的财富分配过程,那么,不仅原初抽象的平等、自由权利被无情地嘲讽,而且,其后所展开的一切分配过程都不可能是公平正义的。
终点公平承认财富拥有的差别,但是这种差别又是通过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体制调整后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差别。这种差别的合理范围就是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
尽管持有—转让—矫正与起点—过程—终点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考察维度,但是,无论这两个维度中的哪一个环节,都只有作为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具体定在时才是真实合理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在社会日常生活的不同领域、不同环节,会有不同的具体要求。尽管这些不同的具体要求会在其后受到同样来自于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反思性平衡,但是,这些具体环节及其要求本身对于平等的基本权利存在关系而言,却是不可缺少的。正是这些具体要求的完整统一,构成社会成员间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存在关系。概言之,无论是分配的哪一个环节,它只有当被所有相关成员认为是公平的正义时,才是真实合理、正义的。
正在现代性进程中的人们首先面临一个平等基本自由权利的社会精神确立问题。只有确立起这样一种时代精神,才有可能真正彻底告别宗法等级社会。即使是确立起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这一时代精神,人们仍然有可能囿于日常生活的各种具体环节,而将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社会精神碎片化,并将彼此之间割裂对立——在社会财富分配问题上,或者执着于纯粹的市场自由交换,或者执着于纯粹公器的“替天行道”。不能完整把握平等基本自由权利,就不可能有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真实实现。
无论根据上述分配正义两个考察维度中的哪一个,我们均可以发现,在社会财富分配的任何一个环节,一个善的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制度的分配均须以公平的正义为灵魂与核心。离开了公平的正义,社会分配就会失却灵魂与核心,失却价值合理性根据。
收稿日期:2009-10-31
注释:
① 但是,在一个法制不健全、公器失效的情况下,这种赤裸裸财富掠夺情形仍然存在,有时甚至在局部地区仍很猖獗。如2007年上半年曾引起全国上下强烈关注的山西“黑砖窑”事件。
② 恰如一个人拥有高超的劳动技能,但是却找不到工作,找不到能使自己这个作为财富的劳动技能变成现实存在之处,这个作为极具价值的财富仍然是抽象、空幻的。
③ 关于此的具体论证可具体参见高兆明:《和谐社会建设视域中的社会正义问题》,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6年3期。
④ 根据黑格尔的看法,保护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甚至还是使人避免沦为“贱民”的必要条件之一。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第242-244页。
⑤ 参见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⑥ 基于城乡户籍身份差别而形成的就业限制、就学限制、同劳不同酬、同命不同价,基于民营与国有身份差别而做出的进入限制、(银行金融)信用限制,以及基于国有资产与私人财产区别而形成的民事纠纷中保护国有资产的一些规定,等等,诸如此类的这些具体规则就很难经得住理性的反思,很难说是公平的。那些集运动员与裁判员为一身特殊身份的部门,在公众、国有的名义下合法地制定一系列规则,这些最大化攫取公众利益、维护自身特殊利益集团利益的规则,更难以说是公平的。
⑦ 当然,这种事实本身也有意义、有哲理。人生赤条条地来,赤条条地去,无论生前多么显赫权倾天下、多么富有富可敌国,最终也是空手而去。如果真的明白这一道理,则活着或许有可能取另一种较为平和、充实、仁爱的生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