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_补充侦查论文

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_补充侦查论文

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补充侦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17年来对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各种刑事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实践中反映的情况看,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完善之处。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补充侦查制度作了系统的修改和完善。

一、规定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解决变相超期羁押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限制补充侦查的次数,司法机关利用补充侦查“借”时间,变相超期羁押的现象普遍而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的合理内容,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进一步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决定》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这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羁押期限规定的严格执行,防止司法机关规避法律,利用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期限,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二、规定对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修改原则,同时适应庭审方式的改革,《决定》第七十六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确定的无罪判决”。相应地,《决定》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此执行时应当注意:这种不起诉属于存疑不起诉,不同于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作出这种不起诉决定的条件是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如果没有新的需要补充侦查的事实,不一定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再作决定;庭审方式改革后,由检察机关负责举证,对于证据情况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要从严审核。

三、明确法院的审判职能,取消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针对过去控、辩、审三方职能不清,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决定》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变开庭前的实体审查为形式审查,并规定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审判人员主要负责主持法庭审理和评议裁判。庭审方式的改革意味着公诉人与法庭审判人员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从共同追究犯罪到严格制约的实质变化。适应这一重大变革,必然地要求取消与法院的审判职能不相协调的退回补充侦查权。根据《决定》第六十三条和七十四条的规定,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如果公诉人出示的有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直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确定的无罪判决。无论是在庭前审查阶段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法院即使发现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也不能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在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

标签:;  ;  ;  

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_补充侦查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