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决权理论的历史演变及其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决权论文,理论论文,历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决权原则是一项得到国际法确认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国际法没有对这一原则下任何定义,以致于国外有些学者经常对其作任意性解释,从而导致了自决权理论上的许多混乱,而这些混乱又常常被现实中的分离主义势力利用,为其分离主义行径或活动作理论辩护。可见,很有必要正本清源,弄清自决权理论的真正意涵,防止其被滥用。基于此,本文通过对自决权理论的演变过程的历史考察,进一步厘清自决权理论的来龙去脉,以更好地把握和理解其实质,有助于澄清有关自决权理论问题上的许多模糊认识。
一、自决权思想的起源
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来看,“自决”思想是17-19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但是,作为反映这一思想内涵的观念却可以向前追溯到15-16世纪的西欧。在最早明确表达民族独立和国家统一思想的西欧政治思想家中,意大利的马基雅维利(1496-1527年)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当时意大利在政治上处于四分五裂的状态,这极大地激发了他的民族主义情感,他坚信民族独立和国家统一是意大利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他在其《君主论》中向当时统治佛罗伦萨的君主呼吁:“将意大利从蛮族手中解放出来”。[1](p.121)中世纪的欧洲大都以神权的名义实行君权统治,宗教改革运动的加尔文分支提倡自主的、以个人信仰为基础的宗教生活。英国的清教徒走得更远,他们把宗教的自主和政治的自主联系起来。历史证明,清教徒的理想尽管没有在英国实现,却为后来北美新大陆的独立运动奠定了思想基础。17世纪,荷兰著名法学家格老秀斯(1583-1645年)首先把主权概念引用到国际法领域,提倡民族平等的主权学说,强调国家对外主权的独立性、平等性,为刚刚摆脱西班牙殖民统治而独立的荷兰共和国进行法律辩护。(注:转引自叶立煊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福建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177页。)很显然,他的主权理论中也包含着民族自决的思想。17世纪,英国政治思想家霍布斯(1588-1679年)也指出,一部分人去统治另一部分人,或者一个民族去统治另一个民族,均是不合理的。这里面包含着人与人之间或民族与民族之间相互独立平等的意思。因而,他也被认为是最早承认人民或民族自决权的政治思想家之一。英国的另一位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1632-1704年)在其社会契约论中也包含着自决思想的萌芽。根据洛克的社会契约论,统治者的权力只能来自于他与其国民之间的社会契约,人民的同意是政府建立的合法性基础。他认为虽然个人在自然状态下可以享有种种权利,但这种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为了摆脱这些缺陷,他们“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以谋求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当某些人这样地统一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2](pp.59-60)洛克在其社会契约论中,特别强调社会中的其他人必须服从大多数人的合意。因为“如果不这样,它就不能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共同体而有所行动或继续存在”。[2](p.60)从洛克社会契约的合意性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有关自决思想的萌芽。
在思想史上,对“自决”思想的形成有着直接而又深远影响的理论是以卢梭(1712-1778年)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说”和“天赋人权”说。按照卢梭的这一理论,国家权力是公民意志的自主运用,其最终来源是人民,人民是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组织和参与政治,以平等自由的身份为公共生活订约立法。这种“主权在民”的思想也为19世纪欧洲民族国家的建立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即当解决领土纠纷时,应根据当地人民的意愿来全民表决。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为人民自决权的提出奠定了思想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自决权思想是由人民主权学说直接导出的;换言之,人民自决权是人民主权的逻辑延伸。
考察“自决”观念在思想史上的起源,就不能不提到康德(1724-1804年)。首先,他是哲学史上主张个人自由,充分肯定人的自主权利的学者之一。他认为,人的道德意识之所以成为可能,并非来自上帝或外部客观世界,道德意识不是自然的物理定律或神的戒律,而是来自于人的先验的对自由的需要,这种自由表现为对至善至美的追求,因为人是不完美的和受客观物理规律支配的,所以人把上帝作为绝对自由与完美的象征。人之所以自由,不是因为他不受外部世界的约束,而恰恰相反,自由的人必须服从一种内在的法律(即道德)。只要服从内在的规范,一个人即使是受奴役的,他在意志上也是自由的。为了达到善,必须能自由选择善;善不是由外部权威来定义的,而是人自主选择的结果。正如道德完善的人是自主的,好的政治也是自决的。其次,康德关于国家独立的理论与“一国整个人民的自决”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康德认为任何独立存在的国家都不能通过继承、交换、出售或捐赠的方式被另一国家夺取。根据康德的理论,“国家是由许多人依据法津组织起来的联合体”,[3](p.139)除了它自己,谁都没有统治或处置的权利。再次,康德主张在自然条件所需要的许多国家内,特别是在尚未发展成国家的地区内,所有人都有寻求自由的权利。康德强调每个社会都有自己进行统治或处置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凌驾于它之上的权利。辛莫尼兹认为,尽管康德在这里并未使用“自决”一词,但很显然,他的这些观点是对人民自决思想的阐发或说明[4](p.56),是针对自决权而言的。除此之外,也有人从康德的其他理论中为自决寻求哲学基础。例如,摩根认为康德关于人的能力的理论对自决理论的形成至关重要。在康德看来,人作为法律权利的持有者,有能力通过说明其法律存在的合理思维,将其武断的激情和愿望独立地转化为行动。人的这种能力对自决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一种普遍性能力。所有人将思想转化为行动的平等能力及人类对压制内心激情进行抵抗的这种普遍能力合在一起又产生了避免将利己的强迫施于人的共同能力。可见,康德这种关于人的能力的理论为“自决”思想的形成提供了道德意义上的支持,奠定了自决思想的哲学基础,从而使“自决”思想有了最普遍的以个体生命为出发点的人权价值意义。
还有的学者沿循着康德的思想脉搏,从新康德主义者那里寻找自决理论的渊源。他们认为,人民自决的观念发轫于德国哲学家费希特(1762-1814年)把自由意志的主体从个人扩大到团体(包括社群和民族)的学说[5](p.5986)。费希特认为,个人的完全自主最终要求民族的自主。因为在他看来,世界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是一种普遍意识的产物。个人的自由意志参与其中,形成了一个“自我”,这个“自我”又超越了所有个体,成为一种公共意志,这种公共意志能够提供个体意志所无法提供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有序性。因此,整体重于和大于所有组成它的个体,个体要证明自己的存在和实在性,就要通过在整体中占有一个位置来进行。个人的自由在于他自身从属于整体进而获得他的实在性。完全的自由即意味着完全地融入整体。人的自由就是自我实现,自我实现就要完全融入普遍意识。个体因整体而存在,并从整体中获得意义。个体的自决要通过整体的自决来实现。可见,新康德主义者在康德的自由和自决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推演和发展出了民族自决观念。
在民族主义思潮高涨的19世纪的欧洲,对自决思想的形成有重要影响的还有另一支思想潮流,即以德国赫尔德(1744-1803年)为代表的“民族主权说”。赫尔德主张应该把国家与民族区分开来。他认为,国家是一个政治实体,而民族则是以共同语言为特征的文化实体。民族是自决的合法载体,人民国家被浪漫化为人格化的民族国家,并赋予其超越个人自由的绝对价值。在此后的政治现实中,这一学说为欧洲民族国家运动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也为国家集权主义埋下了伏笔,人民、民族和国家被混为一谈,自决权因而成了剥夺个人权利的集体权利。
上述欧洲政治思想家、哲学家虽然都没有直接就自决问题展开论述,但他们在政治哲学著作中关于“自己管理自己”、“不受外来统治”、“独立自主”以及“各社会间平等”等学说,无疑包含着自决思想的萌芽,这为后来自决概念的正式提出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自决权思想的形成和发展
(一)从理念到概念: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自决”思想的形成和发展是与宗教改革运动、法国大革命、建立民族国家运动和美国独立战争分不开的。其中,对自决思想的发展最有推动力的是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因为这两次运动被认为是最早实践人民自决原则的重要历史事件,它们标志着人民受压迫、受剥削,任人宰割、任人摆布的观念和制度不再是天经地义的了。
美国独立战争的领袖人物托马斯·杰斐逊受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的影响颇深。他在1774年给英国政府的一份文件中写道,美国人与英国人一样享有自然赋予所有人的权利,上帝给了我们生命,同时也给了我们自由。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的开头这样写道:“在人类历史事件的进程中,当一个民族必须解除其与另一个民族之间迄今所存在的政治联系、而在世界列国之中取得那‘自然法则’和‘自然神明’所规定给他们的独立与平等的地位时,就有一种真诚的尊重人类公意的心理,要求他们一定要把那些迫使他们不得已而独立的原因宣布出来。”独立宣言中虽然没有使用“自决权”这个词,但其中有关自决权的含义是不言而喻的。学术界甚至认为美国独立战争是自决权的首次行使。
法国资产阶级从欧洲启蒙思想家那里得到启示,在1789年的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了“平等”、“自由”、“博爱”和“人权”等口号,颁布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明确提出了民主主义、民族主义和民族自决权的口号,反对封建专制的王权和罗马教皇的神权。1790年自决作为一项领土转让的标准被宣布出来。1791年制定的宪法规定:“法国不从事以征服为目的的战争,亦决不用其兵力反对民族的自由”。(注:转引自孙建中:《国家主权与民族自决权的一致性与矛盾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直到1793年,自决原则才被正式写进法国宪法草案。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自决是从反对专制的民主精神中发展而来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对人民自决原则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在西欧资产阶级革命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这一时期产生并被确认的人民自决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等原则,对西欧其他资产阶级革命的进程产生了十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在这一思想的影响下,意大利和德意志的民族主义觉醒,两个民族也通过战争的手段摆脱了异族的统治,到1871年时西欧各国已大体上分别实现了民族统一,完成了单一民族国家的建立,从根本上打破了中世纪以来西欧邦国林立的分裂割据状态。可见,自决作为西欧新兴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适应了当时欧洲民族主义兴起的需要,在历史上具有进步意义。
(二)从国内政治原则到国际政治原则:列宁和威尔逊的贡献
19世纪,伴随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而来的民族自决学说在欧洲倍受青睐,尤其是在东欧。那里的“浪漫——民族主义”知识分子使那些被忽视或被压迫的种族共同体确信:行使自主权并决定它们命运的唯一途径是争取政治独立和自治。然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并未将人类带人当家作主的理性自治的王国。资产阶级取得国家政权之后,驱于资本的本性,展开了血腥的资本原始积累历程,他们对内盘剥劳苦大众,对外进行殖民扩张,从而促成世界范围内压迫民族和被压迫民族的分化。为此,殖民地人民高举民族自决的大旗,为维护自身最基本的生存、发展权而奋起抗争。“民族自决”这个为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反对封建专制和神权而提出的理论,在马克思、恩格斯的启导下移转到了广大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的手中,并成为摧毁殖民体系,促进民族解放运动的思想武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处于上升和发展时期。自决思想在欧洲各种民族主义运动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中对自决思想的发展有一定影响的是“国家民族主义”,即各民族均有权建立独立国家,只有民族统一的国家才是合法的。
无产阶级革命家列宁在领导俄国人民反对沙皇专制统治、进行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过程中,提出了与西欧“民族主义”完全不同的“民族自决权”原则,主张被压迫民族享有自决权,并将其作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殖民统治、争取民族解放的思想武器。“列宁被认为是第一个向国际社会坚持自决权应成为民族解放的一般标准的人”。[6](p.8)他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研究自决问题,他把俄国的民族运动与发生在世界其他地区的民族运动联系起来分析道:“如果我们要懂得民族自决的意义,不是去玩弄法律上的定义,‘杜撰’抽象的定义,而是去研究民族运动的历史——经济条件,那就必然得出结论说: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合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7](pp.225、228)列宁认为,“从历史——经济的观点看来,马克思主义者的纲领上所谈的‘民族自决’,除了政治自决,即国家独立、建立民族国家以外,不可能有什么别的意义”。[7](p.234)列宁关于自决的思想是当时时代的产物。后来,列宁的民族自决原则不仅写进了马克思主义者纲领(第9条),而且还写进了苏联1918年宪法。在外交上,民族自决原则包含在许多处理国际关系的文件(例如1917年10月26日颁布的“和平法令”)之中。列宁的民族自决思想的核心内容是反对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他强调各民族间的平等,每个民族都有权建立民族国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每个民族都必须或能够独立,因为“无产阶级认为民族要求服从阶级斗争的利益……因此,无产阶级就只提出所谓消极的要求,即要求承认自决权,而不向任何一个民族担保,不向任何一个民族答应提供损害其他民族利益的任何东西”。[7](p.238)十月革命的胜利扩大了民族问题的范围,使民族问题从反对欧洲民族压迫的局部问题,变成了国际上反对一切帝国主义、反对一切殖民主义、反对一切民族压迫,把一切被压迫民族、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人民从帝国主义的压迫下解放出来的普遍性问题。[8](pp.148-149)十月革命胜利后,自决权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流行起来,自决思想成为反对殖民主义的重要辩护辞。
将自决原则推向国际社会的领导人除了列宁之外,还有一位,那就是美国总统威尔逊。他第一次涉及自决的问题是在1918年1月8日向美国国会联席会议宣布他的“十四点原则”中。他指出,人民都有选择它愿意接受其统治的主权者权利。但他在其“十四点原则”中使用的是“自治”一词(注: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自决”这个词,但其中明显地包含了自决原则的内容。),直到1918年十月革命之后,他才开始从列宁那里借用“自决”这一用语来表达他的“自治”概念,他说:“如果不承认和接受政府的所有正义权力都来自被治者的同意的原则,任何和平都不会也不该持久;无论在什么地方都不存在把人民像对待财产那样从一个主权交给另一个主权的权利。”(注:转引自Michla Pomerance,United State and Self-determination:Perspectives on the Wilsonian Conception,Vol.70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76,p2.)威尔逊的自决思想以被治者的同意为基础,他是从典型的西方民主观点来关注自决问题的。因此威尔逊认为自决就是人民自由地选择他们自己的政府,决定政府的形式。自决原则要求允许每个国家的人民有权自由地选择国家政府和政治领导人。自决的意思就是自治。[9](p.19)另外,威尔逊也不像列宁那样旗帜鲜明地支持被压迫民族和殖民地人民。
尽管列宁和威尔逊的自决思想有着很大的不同,但他们都对人民自决权在国际法上后来的发展产生了不同程度的重大影响。[6](p.14)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他们的自决思想在当时所起的作用也存有一定的局限性。正像汉南姆所指出:“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及其期间,伴随着机关枪、飞机及其他对肉体具有毁灭性力量的武器的大规模使用,民族主义热诚加速了奥匈和土耳其帝国的解体。因为前帝国的领土需要新的主权者,自决原则(作为划分新的民族国家边界的方式)就成了使战胜国重新分割欧洲合法化的工具”。[10](p.13)尽管威尔逊竭力公开倡导把“自决”作为战后时期的指导原则,但是实际上同盟国的首脑们,包括威尔逊本人在内,都不相信这个原则是绝对的和普遍适用的。因而,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重新瓜分欧洲的巴黎和会上,自决要求的胜与败跟19世纪末时一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或几个大国的支持。“在多数情况下,谁胜谁负不是以谁的自决主张最强烈,而是由列强的政治计算标准和它们感觉到的需要来决定的。除了几个前线区域以外,没有举行任何公民投票或全民公决来决定受到凡尔赛划定版图影响的人民的意愿。实际上,1919年后的许多领土处置是在欧洲盟国战时达成的密约基础上解决的”。[10](pp.13-14)1919年的“巴黎和会”恰恰损害了“民族自决”的原则,战后成立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的盟约也只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把这些都固定下来,盟约中从未提到过“自决”或“民族自决”。(注:因为战胜国比战败国还心虚,主要原因是英国有爱尔兰和印度问题,加拿大有魁北克问题,美国有夏威夷、印第安人、黑人及南北战争的遗留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实践中,人民自决原则虽然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但是殖民主义者并不甘心主动退出其殖民地,让其所统治的人民实行自决。因此说,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人民自决权原则在当时的国际法上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从国际政治原则到国际法律原则
随着自决运动在国际社会广泛而深入地开展,自决权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为了彻底摆脱或根除殖民主义,必须在国际社会中将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用以反对殖民统治或民族压迫的理论武器——自决权理论,由政治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在苏联和众多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断努力下,国际会议通过一系列法律文件的形式,将自决确立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并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将其加以丰富和发展。概括起来,自决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其确立和发展的过程中,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国际法律文件的签署阶段:
1、1941年8月的《大西洋宪章》。1941年8月,美英两国签署的《大西洋宪章》中提出:“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决权有遭剥夺者,两者将努力设法予以恢复”。该宪章虽然没有将自决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提出来,但这是第一次通过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对自决权加以肯定,这对自决权的发展无疑产生了积极的意义。
2、1945年6月的《联合国宪章》。二战胜利后,在苏联的大力推动下,“自决”原则被明确写进了该宪章,在宪章第1条规定联合国的第二项宗旨时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同样,宪章在第55条也提及到自决原则。联合国宪章是最早将人民自决权作为一项原则提出的国际文件。联合国宪章为殖民地人民的自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3、1952年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该决议指出:“联合国会员国应拥护各国人民与各民族自决的原则,同时承认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民族的自决权”。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许多与支持殖民地人民实现自决权直接相关的决议。这些决议一般都承认殖民地人民享有完全的自决权并谴责殖民国家侵犯人权和违反人民自决权原则的行为。联合国大会的这些实践表明这样一个趋势,即至少在联合国范围内,人民自决权原则正在成为国际习惯法原则。
4、1955年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该公报作为一个区域性国际文件也为国际法上人民自决权原则的形成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会议通过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宣布:“完全支持联合国宪章中所提出的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原则,并注意到联合国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各项决议,自决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11](p.27)该公报虽然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但它对世界非殖民化运动产生了深远影响,对于国际法上自决原则的形成做出了贡献。
5、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该宣言把殖民统治与基本人权和世界和平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该宣言还宣布是一项必须马上得到执行的权利。“在托管领地和非自治领地以及还没有取得独立的一切其他领地内立即采取步骤,依照这些领地的人民自由地表示的意旨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无条件地和无保留地将所有权力移交给他们,使他们能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11](p.11)可以说,这时的自决不再仅仅是一项政治原则了。
6、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9日,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即《国际人权公约A宪章》。公约第一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同日,联合国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又被称为《国际人权公约B宪章》,其第一条第一款又重申“A宪章”中的上述原则。
7、1970年10月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该宣言指出:“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及自决权之原则,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并追求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且每一国均有义务遵照宪章规定尊重此种权利。”[1](p.7)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相比,宣言的这一段似乎比较具体地解释了自决原则中“决”的含义和方式。该宣言具有解释宪章和宣布现存国际法原则双重作用,它构成的自决原则是国际法原则的重要证据,是自决原则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8、1975年8月的《欧洲关于指导与会国间关系原则的宣言》。因该文件是区域性国际文件而不具法律约束力。(注:它和前面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虽然都是区域性的国际文件,却有着根本的不同。亚洲和非洲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有被殖民统治、被外国压迫或剥削的历史,在1955年时还有相当一部分殖民地人民没有获得独立。然而,恰恰相反,这些情况在欧洲不仅完全不存在而且绝大多数的殖民国家都分布在欧洲。在自决问题上,欧洲殖民国家更多的是承担义务,它们应该做的是尊重殖民地人民的自决权,给他们以自由和独立。这两个区域在非殖民化和自决问题上存在的利益上的根本冲突导致了两个相应的国际文件在自决问题上立场和侧重点的不同。)该文件宣布:“与会国将始终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按照国际法,包括关于各国领土完整的国际法的有关准则,尊重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他们的自决权。”“本着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原则。各民族始终有权在他们愿意的时候,按照他们的愿望,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完全自由地决定他们的内外政治地位,并且根据他们的愿望,实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但对消除殖民统治争取民族独立只字未提。
9、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该文件对自决权阐述道:“所有民族均拥有自决的权利。基于这种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同时指出,这不得被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以上这些论述是各国讨论后形成的,其重要性在于它不是一个人的权利,而是一个民族的权利,是一个群体的权利。
上述这些文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自决原则的发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特别是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中关于自决权的规定在后来的“国际立法”实践中得到反复引用,这种实践进一步证明自决原则作为国际法原则已经确立。
三、自决权理论研究的新动态
许多民族或国家打着自决权的旗号获得了国家独立以后,自己国内其它民族(nationality)也打着自决权的旗号要求独立建国。为防止和解决利用自决权原则来分裂国家领土这一现象,有许多学者竭力地从理论上去寻求解释或解决分离与国家领土完整冲突的办法。在这个问题上,第三世界国家从维护本国的利益出发,坚持将自决权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外国统治下的人民”,以排除次国家实体(substate entity)和整体人民中的部分人行使自决权的合法性。这种做法通常被称为“排除法”。
而西方发达国家却是通过另一种策略去解决分离与领土完整的冲突。西方学者认为,将自决权分为内、外两部分可以消除因分离与国家领土完整的冲突使自决原则面临的“危机”。因为作为内部权利,“可能要求一国从根本上重新调整国内法,以便达到对该权利的遵守,但无需重新划分国家的边界”。[12](p.734)根据西方学者的分析,这种将内部自决权“包容”到自决概念中去的策略可以避免分离与国家领土完整的冲突。但是这种“包容”的策略是想首先通过扩大自决原则的内涵,使其包括内部自决的内容,然后用内部自决取代外部自决,最终达到避免自决与国家领土完整冲突的目的。
卡塞斯教授就是较早提出内部自决权并对自决权进行内外划分的代表性学者。在卡塞斯看来,所谓外部自决权主要是指被压迫民族,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摆脱被压迫的地位,获得独立的权利。[6](p.64)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基本结束,外部自决权的内容已经超出了这个范围,但是,无论如何外部自决原则主要涉及人民或民族在国际上的地位问题,或者说外部自决原则主要调整一个人民或民族与其他人民或民族之间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外部自决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即使并不局限于将外部自决权理解为殖民地人民获得独立的权利,也仍然超不出国家间关系这个传统的范围。外部自决权的权利持有者主要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包括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人民。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基本结束,外部自决权逐渐地只剩下其历史意义。因此,“内部自决”概念的提出成为使自决原则延续下去的重要因素。根据卡塞斯教授的观点,内部自决权是指“真正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即人民自由组织政府、选择其政府形态、经济体制和社会文化制度的权利。内部自决是一种持续的权利,它不因曾经援引并行使过而失效或消失。”[9](p.101)根据内部自决的这一持续特性,阿纳亚(S.Janes Anaya)教授直接将其称为“持续性的自决”(ongoing self-determination),而称外部自决为“构成性的自决”(constitutive self-determination),认为“持续性自决”需要有一个统治的法律秩序,在此秩序下个人和团体能够在持续的基础上就关系到生活的所有问题作出有意义的选择。[13](p.151)
除此之外,西方学者还竭力地从国际法上寻找内外自决权划分的依据。他们认为《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就是承认“内部自决权”的文件,该文件与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有着明显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它通过主张“各民族……自由地决定他们的内外政治地位”,强调自决原则中的民主因素。该文件试图扩大自决的概念,使其适用于当时的东西德国、北爱尔兰以及种性、种族和语言少数者的情势。据此,有些西方学者认为,《赫尔辛基最后文件》是侧重于所谓“内部自决”的文件。
四、正确看待自决权理论及其发展
从以上自决权思想的发展脉络来分析,自决最早是一个国内政治哲学领域中的概念。它与民族主义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时的自决权主要是被用作反封建的思想武器,属于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范畴。可见,自决的历史实践最早是在国家内部进行的,属于国内政治运动的范畴。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后,列宁提出并主张被压迫民族享有自决权,并把民族自决权作为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殖民统治、争取民族解放的思想武器。因而,在列宁和威尔逊等政治家的推动和倡导下,自决权的概念才从国内政治领域逐步走向了国际政治领域。在这个过程中,自决的内涵开始发生变化,即有内部自决的含义引申出来了外部自决的含义,即脱离“异族的统治”。然而,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权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苏联等国家的努力下,自决原则被写进联合国宪章并逐渐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并不断得以发展。
从上述自决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自决应当划分为国内政治领域的自决、国际政治领域的自决和国际法上的自决三个发展阶段或层次。因此,如果按照自决的二元划分(即内外自决的划分)的观点来审视,国内政治领域的自决其实是就内部自决而言的,而国际政治领域的自决和国际法上的自决却是就外部自决而言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自决包括内部自决和外部自决两部分的观点,也不能算是西方学者的凭空臆造,而是自决思想在发展过程中本身所具有的逻辑体现。但是,在一定层面意义上能够成立的命题,在另一层面意义上未必能够成立。倘若将某一层面意义上能够成立的命题直接套用于另一层面上使用,那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就本文所研究的自决权而言,在政治原则层面上,它可以划分为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两部分;但如果将这种划分直接套用于国际法领域,在国际法层面上再将自决划分为内部自决和外部自决,那就将问题复杂化了,因为这在事实上为国内分离主义势力分裂国土或世界强权国家肢解他国提供了国际法依据。至此,笔者认为,应用自决权“层次法”(即将自决权划分为国内政治领域的自决、国际政治领域的自决和国际法上的自决三个层次的方法)来取代“二分法”更为科学,因为它既不容易产生歧义,也不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二分法”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为进一步理解自决权理论及其本质,我们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正确认识自决权的存在价值和具体含义
前面的分析表明,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变化,自决权先前的适用情形是不存在了,即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的确是不存在了,但这并不意味着自决权本身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历史上,自决权作为摆脱殖民统治和民族压迫的工具而获得存在意义;而现在,自决权作为防止出现新的殖民统治和民族压迫的工具而获得存在价值。正如我国学者白桂梅所说:“它仅仅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终结而失去了通常适用的范围,但它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就像国际法上的禁止奴隶制度的规则一样,虽然奴隶制度已经消灭,但这项规则并不因此而过时并从而失去法律效力。它的效力体现在禁止出现新的或类似的奴隶制度。人民自决原则在当代现行国际法上的效力体现在禁止建立新的殖民统治或类似的制度。”[6](p.229)所以,自决权理论没有过时。但是,也不能为了使自决权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获得独立存在意义而人为地将对外自决和对内自决进行随意地嫁接。笔者认为,如果硬要将自决权区分为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那也只能是在政治原则层面上进行的区分;而在国际法层面上则不能做这样的区分,因为在现存国际法层面上,自决权是专指外部自决权而言的。理论和实践表明,两者均有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条件和场合,不能混淆。众所周知,欲对任何概念进行科学的评析或解读,必须先建立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只有在一定的标准和规则下,才能将两个概念进行分类和比较。就自决权这个概念而言,当前使用上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使用的标准和规则不一致而造成的。如果坚持将国际法意义的自决权区分为内部自决权和外部自决权,那则是令人非常担心的理论动向。因为这不仅已经偏离了当初国际法意义上的自决权的本质含义,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甚至国内政治之间的界限,最终使干涉他国内政合法化。所以,我们在使用内部自决权与外部自决权这些概念的时候,首先要看是在什么意义上(即在国际法上还是在政治原则上)所做的区分,否则容易陷入自决学说的理论误区。
(二)正确认识自决权理论的工具性
任何理论都具有工具性,自决理论自然也不例外。这集中表现在民族自决权兼具从属性与条件性。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民族自决的发生或倡导乃从属于资产阶级的革命利益。从被压迫者而上升为统治者的资产阶级发现民族自决理念对其海外殖民政策形成掣肘时,便毫不犹豫地否定之。列宁领导的苏联无产阶级民主革命,在肯定民族自决的同时,明确阐述了它对无产阶级革命利益的从属性。由此可见,民族自决理论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实践和无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中的实现相互关联,各有其相应前设条件。前者以反封建专制制度和神权为取向,后者则以反对殖民统治和民族压迫为取向。回顾历史上的自决实践,自决理论通常服务于一定阶级的需要。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美国威尔逊尽管已提出自决原则,但自决原则却变成战胜国重新划分战败国领土或殖民地的工具。英国、法国、加拿大等国因自己也存有殖民地问题而担心自决理论对自身利益造成伤害,便使得自决原则在后来的“巴黎和会”上不了了之。另外,“前殖民国家”对待自决权理论的前后态度也能反映这点。在联合国成立后的头二十多年中,西方国家一直淡化联合国宪章第1章第2条,认为它只是笼统的一般原则,并不能用以支持反殖民主义,它们竭力反对自决权理论;但随着殖民地人民独立解放潮流不可逆转的发展,特别是自决权演变成为集体人权以后,当他们想借助“人权高于主权”理论来干涉他国内政时,西方国家的理论家和外交家们转守为攻,开始纷纷主张自决权原则,且赋予其新的含义,即对自决权进行内外划分。由此可以看出,自决权理论不是什么目的性的神圣理论,而是具有现实性和工具性的理论,我们不可对其产生迷信。
(三)防止陷入自决权理论发展中的陷阱
自决权理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热点理论,我们对该理论的发展动态应持谨慎的态度,防止陷入法理上的泥潭。国内有学者从对内自决权与公民投票的关系的角度向人们提醒,警惕可能出现两个法理上的陷阱:一个是国际法上的陷阱,外国假借民主的名义干涉内政。当人道主义干涉与对内自决权结合在一起时,涉及面必然要扩大到政治体制和决策方式,滥用的危险会成倍增大。还会使自决权中包含的人民自由选择社会体制、政治制度以及生活方式推导出截然相反的复数解释。自决权靠投票行为来实现,却又因投票行为而分解。另一个是宪政设计上的陷阱,即在把自决权融化为个人权利之后,自决权将名存实亡。国际法上承认的自决权是一种集体性人权,其主体是殖民地和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或者主权国家内部的全体公民。虽然自决权的范围有扩大到国内少数民族、族群的倾向,但并没有改变基本属性的定义。然而,当对内自决的标准改变为对市民自由权的保障,并且通过一人一票的表决来判断时,实际上自决权的主体就由复数的人民变成了单数的个人,集体性人权与个体性人权的界限也被抹消殆尽。在这样的状况下,人民自决原则已经失去了本来的内涵,甚至不再具有存续的意义。没有个人自决就很难落实人民自决权,而承认个人自决却又可能挖空人民自决权。[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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