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版权扩张与制约的体现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版权扩张与制约的体现_数字图书馆论文

版权扩张与限制在数字图书馆中的体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数字图书馆论文,版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50.7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6938(2003)01-0057-03

数字技术出现后,版权人开始担心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要求给予更多的版权保护。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成为数字技术条件下版权扩张的最重要成果,而权利的限制则进一步被压缩。正在成长建设中的数字图书馆首当其冲面临着此次版权扩张的严峻挑战。

1 版权扩张在数字图书馆中的体现

1.1 复制权延伸至数字环境,数字图书馆的作品数字化受到制约

复制权(copyright)是版权人能够对自己创作的版权作品进行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它是版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几百年来版权诸权项中的核心权利。数字技术使复制变得低成本、高质量,而且简便易行、广泛存在。这对版权人的此项专有权构成很大威胁,版权人迫切需要将复制权扩展到数字空间。

数字传输引发的复制中,大量存在的是作品并未复制在磁盘上,而是在随机存储器(RAM)暂存,甚至作品只是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附带的或瞬间的复制件。这种暂时复制是否受复制权控制?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欧盟1995年的绿皮书及1996年的续绿皮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的WCT草案均认定暂时复制应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不过,WCT草案认为就某些短暂的、偶然的复制权应进行适当的限制。在1997年12月,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规则指令的建议提交欧盟委员会,该建议也将某些短暂的、偶然的、技术性且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如因特网上浏览中的存取行为)排除在复制之外。发展中国家则认定暂时复制不应包括在复制范围内,WCT草案中的“暂时复制”正是受到来自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抵制而未获通过。当然,我国也是“暂时复制”观点的反对者,国内学术界有代表性的意见也均认为暂时复制不应包括在复制内。如“暂时复制构成复制,会导致将版权延伸为一种新的数字化版权……”。〔1〕

“如果将暂时存储和数字传输视为复制,其实无助于问题的实质性解决,因为又面临一个新的复杂问题……”。〔2〕

“暂时复制”问题与数字图书馆密切相关,如网上浏览(browing)以及因为浏览而产生的信息缓存(caching)现象即存在于数字图书馆服务过程之中。一旦暂时复制在版权界得到共识,数字图书馆建设将寸步难行。作品的数字化受版权人的复制权控制在国际版权界基本上已达成共识,版权法又没有给予图书馆复制权的例外,若数字图书馆将馆藏作品数字化须经版权人授权的话,也会使已经处于困境中的数字图书馆建设举步维艰,作品数字化进程则大打折扣。

1.2 传播权扩展到网络空间,网上传输作品须经版权人授权

关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在1994年TRIPS谈判达成协议后被提上议事日程。最具影响的是1996年12月底通过的WCT和WPPT。两个条约被人们习惯称为“网络条约”。两个条约对数字技术最积极的反应,就是运用《伯尔尼公约》可用向公共传播权或发行权对信息网络的传播进行解释,分别给予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公共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授权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唱片的专有权。公共传播权这项新的权利表明,任何人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事先必须取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便被认定为侵权。

我国新版权法第十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这项权利是中国版的“向公共传播权”,已经成为数字环境中版权人最为重要的一项特殊权利,尚且没有想当然的权利限制。图书馆是最大的作品收藏、传播、利用的社会机构,数字图书馆又恰恰是基于网络环境而生存和发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图书馆有着必然的联系。数字图书馆在还没有等到数字环境下的例外之时,即先领教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厉害,首例状告数字图书馆侵权的一审判决结果,足以引起图书馆界人士的警醒。在法律尚没有明文规定就版权问题给予图书馆例外,数字图书馆建设将会陷入一种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

2 版权限制在数字图书馆中的体现

2.1 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相对缩小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作为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点的合理使用范围正在不断地缩小。图书馆最基本的读者阅览服务在向数字环境延伸时,受到了阻碍,数字图书馆能否适用合理使用备受争议。有的国家认为,图书馆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单位,将图书上载到因特网上向公众传输也是非盈利的,因此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也有的国家认为,一旦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上,就会有很多人浏览该作品,这将对作品的销售产生影响,权利人的利益会受到损害,因此把数字图书馆对作品的使用认定为合理使用是不利于版权人的利益的〔3〕。版权人更是公开指责图书馆滥用权利,认为模拟技术条件下的合理使用规定已经过时,要求修改版权法,更严格地规范图书馆行为。

我国新版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仅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受到严格的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如果按复制权覆盖数字领域来理解,图书馆要把作品数字化,业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从国际版权理论研究与立法动向来看,也大都主张把作品数字化归入现行版权体系中的复制权范畴。WCT议定声明中指出,将印刷品扫描成数字文档构成复制。英国1998年的版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由我国国务院法制办与国家版权局共同起草的《著作权修正案(草案)》也曾把“数字化”列为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之一〔4〕。显然,图书馆把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字化须事先取得授权。在当前版权人的权利呈扩张趋势的情形下,合理使用的范围受到进一步限制,数字图书馆也没有享有什么例外。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权限正在被压缩。

2.2 法定许可不包括图书馆的网络传输

法定许可是各国版权法普遍推行的一种制度,即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的同意,但必须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并尊重版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制度。这是对版权人权利限制的一种方式。我国新版权法对法定许可也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定许可不包括图书馆。

法定许可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现有法律来理解,不能将网上向公众传播作品理解为一种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许可是一种封闭性概念,没有可以罗列的内容”〔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网上传播作品若适用“法定许可”,“既保护甚至增大了著作权人因此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益和机会,又能汇聚政府与民间的各种力量迅速拓展网上中文信息资源,促进我国科技、经济、文化信息的传播与交流,有利于维护我国利益,有益于增强我国国力。”还指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法定许可”的概念并非封闭性概念〔6〕。从后一种观点来看,网上传播作品于国家于版权人都是有益的,应该适用法定许可;前一种观点则表明,法定许可应由法律条文规定,不能想当然地对版权人的权利作出限制。我国版权法修改前后的法定许可都没有专门指明适用于网络环境,以此推断,法定许可不涵盖网络传输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此规定若理解为法定许可可以延伸至网络空间,也只适用于网站的报刊作品的转载、摘编,并不包括数字图书馆将大量尚有版权的图书作品数字化后上网传播。数字图书馆如果没有经过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先行将数字化作品上网传播,即侵犯了版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版权扩张与限制在数字图书馆中的协调实现

3.1 尽快制定有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条例,适当放宽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

基于图书馆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承民族文化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国版权法都规定有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与网络环境版权问题相关的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新条例,希冀能够适当放宽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理由是:(1)版权条约有数字环境下适用限制与例外的意向,图书馆界有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需求。WCT虽然没有对权利限制作出具体规定,但其议定声明在解释条约时指出,缔约国可以在本国法律中将原有的符合《伯尔尼公约》的限制与例外延及数字环境,也可以设计适合数字化网络环境的新的限制和例外。国际图书馆协会与机构联合会(IFLA)也曾发表了一份图书馆在数字环境里继续发挥作用所需例外的报告〔7〕。(2)数字图书馆的公益性主体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1997年,美国参议员艾施克洛夫(John Ashcroff)提出“数字化版权法提案”,旨在对现行版权法进行补充。提案认为,在数字空间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都必须联系图书馆独特的性质和使命,提案还就图书馆需要的部分例外做了研讨。图书馆是公益服务机构,在传统图书馆向数字图书馆转化的过程中,虽然有法律地位异化的倾向,但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3)版权人也是网络和图书馆的受益人,不应向数字图书馆索要太多不应得的利益。作者同时也是读者或使用者,也会利用数字图书馆等网站传输的作品。另外,在人人都可以成为作者的数字时代,网络传输给予了更多潜在版权人一举成名的机会。网络类似广告的宣传效应也会使版权人存在或有收益。潜在市场的或有损失和宣传效应的或有收益一样,同属难以量化的利益。版权法不应保护版权人潜在市场的利益。综上所述,数字图书馆享有一定的例外完全是正当的。

3.2 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适当限制,允许数字图书馆引入法定许可

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权利扩张直接冲击合理使用制度,图书馆只凭单一的合理使用模式运作已显得力不从心。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最大的版权障碍,适时把法定许可引入数字图书馆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做法。理由是:(1)“海量作品”的“海量授权许可”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具有行为上的不可操作性和经济上的不利益性。有学者指出,这种作品版权要一一许可所浪费的社会成本,与互联网精神(信息共享、高速、快捷、低成本等)相违背,降低了知识扩散的速度,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目前大部分的数字图书馆还处于提供检索服务阶段,提供内容服务的较少。原因就是不能一一获得作者的授权,这并不是由于多数作者不愿授权,而是缺少一个畅通的授权渠道〔8〕。(2)强制数字图书馆上网传输作品适用“授权许可”,易激化数字图书馆与版权人之间的矛盾,引起更多的版权诉讼纠纷。版权扩张使版权人处于主动的地位,过高的授权要求和过多的诉讼请求将会把数字图书馆置于弱者的被动地位。即使图书馆怎样谨慎从事,也难免会招来侵权之虞。(3)数字图书馆适用法定许可符合“三步检验标准”:其一,“图书馆法定许可”属于特例;其二,“图书馆法定许可”不会和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其三,“图书馆法定许可”不会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图书馆接受法定许可将减少权利人的信息成本和谈判成本,减少作品传播与利用中的阻滞,扩大作品的潜在市场和权利人的受益机会,因而对权益人有利无害〔9〕。

新版权法第五十八条指出:“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家版权局许超副司长也提到“ISP责任、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等问题都需要国务院另行规定。〔10〕”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版权法中的特殊地位;数字图书馆建设在传承中华文化中的举足轻重。当然,也表明了网络环境下此类问题的复杂性,在制定过程中须慎重从事。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条例时,能够充分考虑数字图书馆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兼顾数字图书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给予数字图书馆一定的例外,以促使版权扩张与限制在数字图书馆的协调得以实现,使版权人、图书馆、读者之间的利益在一定时期内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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