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强制性亲职教育问责教养失职监护人——罪错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律责任探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监护人论文,职教论文,教养论文,未成年人论文,强制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从轰动一时的“李某某等强奸案”、“电梯摔婴案”到近期曝光的“三少年打人事件”,因为家庭教育不当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一位最高法院资深法官深有感触地说,穷人、富人、名人、官员都不知如何教育孩子,从而形成了广受非议的‘官二代’、‘富二代’现象,这些已经严重影响到家庭幸福、社会和谐和国家未来。未成年人罪错与监护人家庭教育有何关联?监护人是否应为此承担责任?域外有何值得借鉴的经验?应该如何构建起监护人法律责任体系?面对“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①的严峻形势,以强制性亲职教育②问责教养失职监护人势在必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中的监护人教养失职问题 心理学研究表明,人的“依恋与情感”、“言语与社会性”、“观念发展”、“性格形成”等重要心理发展环节一般在6岁前后便已逐步完成(见图1),而6岁以前心理形成的主导者就是家庭教育。父母对子女的影响深入骨髓,“父母管教的影响力,不仅存在于儿童的行为,亦会对其心理、情绪、人际和社会化带来不容忽视的后果。父母管教方式不当,孩子易有反抗和反社会、攻击性的行为表现,使得其易被同伴排挤,出现行为偏差甚至违法犯罪。”③“社会问题可归结于人的问题,人的问题可归结于早年,早年问题可归结于家庭”④。犯罪问题与家庭教育密切相关,问题少年可谓问题父母的产物。 笔者从本院2013年审理的155名未成年犯中随机抽取了100人,以未成年犯家庭情况调查问卷和社会调查报告为依据,对犯罪的家庭因素进行分析。同时随机选取了2所中学的100名普通初中生⑤作为对照组抽样调查,从家庭情况角度与未成年犯进行比较分析,以考察未成年人犯罪与监护人教养责任的相关性。调查结果显示: 图2 未成年犯家庭结构 (一)未成年犯多来自结构残缺家庭,父母关系一般,家庭监护不力 51%的少年犯来自单亲、继亲或婚姻动荡家庭(见图2),而这一比例在普通学生中仅为8%。双亲健在的未成年犯中,父母关系较差或一般者近三分之二,远高于普通学生的比例。此外,半数以上的未成年犯曾脱离家庭监护,除独居者外,其共同生活对象包括同性朋友、男女朋友、工友等;而脱离父母监护的情况在普通学生中所占比例极低,多在寄宿生中存在。 (二)未成年犯家庭教育方式不当,亲子关系较差 未成年犯家庭中溺爱型占34%,放任型占21%,另有23%的家庭以打骂体罚为主。普通学生家庭多以说服教育为主。(见图3、4)家庭关系方面,41%的未成年犯与父亲关系不好或一般,32%的未成年犯与母亲关系不好或一般,甚至有37%的未成年犯表示恨过自己的父亲或母亲,而普通学生中选择与父母关系不好或一般的仅占14%。 图3 未成年犯家庭教育方式 图4 普通中学生家庭教育方式 对比两组数据可知,未成年犯家庭结构残缺、家庭监护缺失、教育方式不当的比例均远高于同龄普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与其监护人教养失职密切相关。 其他全国抽样调查亦可印证前述分析结果。一项2013年对10个省市990名未成年犯的调查⑥数据显示,未成年犯在与父母的情感交流中,溺爱的情形达三分之二以上,主要表现为过于疼爱与不当顺从未成年人;另有22%的处于严重缺乏父爱母爱的状态,主要表现为不管不问、经常打骂、不给足够的吃穿,甚至赶出家门,其中占比最高的是不管不问,约占8.6%(详见图5)。未成年犯“觉得不能正常得到父母关爱”的占22%,未成年犯认为自己存在情感交流障碍占21.4%,与前者比例相当,由此可推测父母的正常关爱对未成年人的情感交流存在重要影响,严重欠缺父母正常关爱的未成年人极容易出现情感交流障碍的问题。 二、教养失职监护人法律责任缺失 未成年人犯罪与其监护人教养失职密切相关,监护人作为有责者,应为被监护未成年人的罪行承担一定责任。那么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制教养失职监护人法律责任的呢? 经考察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对直接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非常重视,规定了剥夺人身自由、剥夺监护权、治安管理处罚等较严厉的处罚;⑦但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等教养失职监护人,没有规定恰当的法律责任形式。仅有的法律责任形式,分别是“训诫”、“责令严加管教”和“剥夺监护权”。“训诫”规定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这两部法律都以大量条款规定了家庭教育义务,但仅仅规定了在家长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与“训诫”类似,是《刑法》对因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父母的规定。很显然,“训诫”和“责令严加管教”均不提供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而且其原则性较强,缺乏刚性和足够的严厉性,在实践中往往因为收效甚微而较少适用。“剥夺监护权”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该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法院可依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但这一条款也因缺乏配套制度衔接而鲜有实施,被喻为“沉睡的法条”。实际上,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监护人在“训诫”之后,直接“剥夺监护权”,未免过于严厉,中间缺乏过渡性法律责任形式。可见,我国法律对监护人教养失职责任有效调整实际上还处于真空状态。 法律如果只规定了义务,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足够的可操作性、强制性,那么,这种法定义务将难以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律所希望达到的调整目的难以实现。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切实保护,防止其因未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而出现反社会倾向,必须以更加具有可行性、针对性,能够弥补“训诫”与“剥夺监护权”之间责任阶梯空白的法律处罚方式来强化父母对子女的责任。 三、亲职教育在司法实践探索中存在的问题 既然监护人教养失职与未成年人罪错之间关系密切,那么通过亲职教育提高监护人家庭教育能力,改善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环境,无疑是预防罪错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最有针对性的方法。我国一些基层法院为此进行了深入探索。比如在2013年,北京海淀法院联合共青团中央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及辖区公安分局、检察院、司法局、教委等单位会签《关于共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监护人及涉少民事纠纷当事人开设“亲职教育课堂”⑧,通过个别辅导、小团体辅导、大团体辅导、亲子互动、读书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赢得了社会各界好评。但亲职教育在司法实践探索中存在如下障碍: (一)法院无亲职教育强制权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强制监护人接受亲职教育辅导的权力,因此法院在组织亲职教育时,只能以自愿的形式劝导监护人参加。实践中有很多监护人并不配合,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而且“逃课”的往往是怠于履行职责严重,子女有多次违法犯罪经历,最需要接受亲职教育的监护人。法院对这类监护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督促,从而导致罪错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状况无法得到改善。 (二)一些监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亲职教育辅导 有些监护人家在外地,不能在审判法院接受亲职教育,而绝大部分法院并不提供亲职教育辅导,这让一些有意接受辅导的监护人无法获得机会;而有些家长工作繁忙,也不能按照法院提供的时间来接受亲职教育。 (三)法院缺乏足够的专业能力和时间来提供亲职教育辅导 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审判,需要完成大量的本职工作,很难有足够多的时间来提供保质保量的亲职教育辅导。而绝大部分法官也缺乏专业的家庭教育知识背景和能力,法院并不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来完全自主地承担起亲职教育辅导任务。实践中,法院只能聘请一些家庭教育专家定期开展辅导(比如海淀法院每两个月提供一次辅导),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辅导效果。 四、强制性亲职教育应作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为解决上述监护人法律责任空白和司法实践中的探索障碍,从根本上消除未成年人罪错与监护人教养失职之间的关联,有必要借鉴域外有关立法经验,引入强制性亲职教育,将其作为教养失职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 (一)来自台湾的启示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订少年事件处理法时增设了强制性亲职教育责任,后经两次修订日臻完善。该法规定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因忽视教养,致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或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之行为,而受保护处分或刑之宣告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其接受一定时限的亲职教育辅导。拒不接受亲职教育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罚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接受为止。其经连续处罚三次以上者,并得裁定公告其姓名。⑨台湾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条规定,少年及儿童有吸烟、饮酒、吸毒、观看暴力色情读物及音像制品、危险驾车、出入危害身心健康的场所、从事危害身心发展的工作等行为监护人未禁止的,或监护人对少年儿童具备遗弃、身心虐待、妨害接受教育等情形者,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其接受一定时限之亲职教育,并收取必要费用。拒不接受或时数不足者,可罚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参加为止。⑩可见,强制性亲职教育已经成为监护人教养失职的主要法律责任形式。 (二)法理基础 有观点认为,强制监护人亲职教育违背家庭“自治”传统观念,甚至难逃“连坐”之嫌。实际上,强制性亲职教育不仅与国人“子不教,父之过”的传统观念一脉相承,亦有充分的法理基础为其提供正当依据。 1.强制性亲职教育符合“权利—义务—责任”这一典型法律逻辑 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义务便有责任。未成年人享有接受良好家庭教育的权利,监护人有提供良好家庭教育的义务,既然教养失职监护人没有履行法定的家庭教育义务,并造成未成年人出现罪错行为,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既然监护人出现了教育失职问题,就应该以亲职教育方式提高其教养能力。强制性亲职教育可谓弥补“训诫”与“剥夺监护权”之间法律责任阶梯空白,以法律处罚方式解决教育失职问题最具针对性的法律责任形式。 2.强制性亲职教育是对国家亲权责任的落实 国家亲权理论认为,“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国王则是一国之君。他是他的国家和全体国民的家长。他有责任也有权力保护他的臣民,特别是必须保护那些没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财产的儿童。”(1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6条因此规定,“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12)国家亲权理论强调国家对未成年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责任与权力,这种基于权力而存在的保护责任具有高于家长监护的地位。国家亲权理论要求,当监护人因教养失职导致未成年人罪错时,国家不仅应该代替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予以惩戒和治疗,而且有权力要求监护人接受亲职教育,以帮助未成年人解决家庭教养问题。强制性亲职教育正是落实国家亲权责任,实现国家司法保护与家庭保护一体化的有效路径。 3.强制性亲职教育是儿童福利理念的必然要求 儿童福利理念承认儿童的社会弱势地位,强调成人社会和政府的责任。(13)作为一项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基础性理念,儿童福利是对整个国家和社会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要求不断改善和发展儿童福利,确保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条规定,“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当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应享有的良好家庭教育这一福祉遭到漠视或侵害时,国家应该予以改善。通过强制性亲职教育提高监护人教养能力,为未成年人重新创造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这既是儿童福利理念的一种实现方式,也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4.强制性亲职教育体现并丰富了教育刑目的论 少年司法倡导教育刑目的论,即刑罚目的是教育而非惩罚,对少年的处理不是建立在其罪行或罪行的严重程度之上,而是建立在少年犯罪者及其需要上。正如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指出的,“尽管少年也应对犯罪负责,但是最为根本的目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14)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也规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根据犯罪学的社会控制理论,个人与家庭的联系可以阻止个人进行违反社会准则的越轨与犯罪行为。强制性亲职教育通过改善监护人的家教能力,修复未成年人与家庭的依恋关系,强化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引导和控制,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强制性亲职教育通过教育和惩戒监护人来教育、感化、挽救罪错未成年人,扩展了责任承担主体和教育方式方法,兼具教育性和惩罚性、司法性和福利性。 实际上,监护人因其教养失职而承担强制性亲职教育法律责任,已成为很多国家的共识。如英国1998年《犯罪与扰乱社会秩序法》设立的“养育令”与强制性亲职教育异曲同工。“养育令”规定,如果父母不能保证他们的孩子正常上学,那么法庭将对10至17岁出现违法行为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作出养育令,要求父母必须参加一个为期三个月每星期一次的咨询或指导活动,由此接受与教育孩子相关的帮助。此外,法庭还可以要求父母进行最长可达一年的孩子行为控制方法的学习。当地工作人员、缓刑官员或少年违法特别工作组成员负责执行。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家长将被视为犯罪,并被处以最高1000英磅的罚款。(15)1999年至2001年英国约3000个父母依养育令接受亲职教育,对于减少孩子重新犯罪起到了很好效果。(16) 强制性亲职教育也不是监护人因教养失职而承担的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形式,一些国家甚至将监护人教养失职行为认定为犯罪。比如德国就设有“违背监护或教养义务罪”。德国刑法典第171条规定,严重违背对未满十六岁之人所负监护和教养义务,致使受监护人身心发育受到重大损害,或致使该人进行犯罪或卖淫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17)俄罗斯、法国、匈牙利等均有类似罪名,瑞士甚至规定过失犯此罪的亦要科处罚金。 五、强制性亲职教育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构建 (一)强制性亲职教育对象(18) 1.对未成年人犯罪或对未成年人受到行政处罚负有教养失职之过的监护人 监护人因教养失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承担强制性亲职教育责任。其中“教养失职”主要表现在:(1)错误的教养态度,如只提供物质满足,忽视行为管教和亲情关爱等;(2)不当的管教方法,如溺爱无度、放任不管等;(3)不良的行为示范,如带领未成年人进入其不宜进入的场所,或与其共同吸烟、酗酒等。 2.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包括因未达年龄不予刑事处罚或不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情形)有教养失职之过的监护人 我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只对八种严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予治安管理处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大量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上述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进入刑事司法或行政处罚视野,或者即使进入了,也往往因为年龄小而一放了之,从而形成“抓了放,放了抓”的恶性循环。这种状况,只会强化未成年人本人及家长对法律的漠视。法律应在不良行为尚未强化为其内在行为模式时进行早期干预,而不是待犯罪人格已经形成时“养肥再打”。为此,一方面应丰富罪错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形式,另一方面也应重视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督促其履行好家庭教育职责。目前,劳动教养废除后,废除收容教养的呼声与日俱增。如收容教养废除,许多“坏孩子”将因年龄小而无法管控,为避免其“无法无天”,强制性亲职教育应作为跟进制度,通过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制,引导其有效履行教养义务,强化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预防。 (二)诉讼程序 1.裁判主体 强制性亲职教育责任的裁判主体应是法官(19),依裁判对象不同可分别适用如下程序:(1)当犯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后,监护人亲职教育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由法官一并裁判。(2)被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可由行政处罚单位依个案必要性向法院提起强制性亲职教育申请。(3)当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处罚程序,但因种种原因,如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或不予以起诉、不予行政处罚,或因年龄小不负刑事责任或不予、不执行行政处罚等等,可由办案单位依个案必要性向法院提起强制性亲职教育申请。(4)当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没有进入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程序时,应建立“监护人履职监督机制”(20)。即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社区、村庄等基层组织的建设,接受群众举报并由专人深入社区走访家庭抚养监护情况,对于监督中发现的因教养失职导致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由其调查收集证据后向法院提起强制性亲职教育申请,并由法院作出裁判。 2.裁判依据 未成年人罪错与监护人教养失职之间具有相关性,方能责令监护人承担强制性亲职教育责任。卷宗证据材料、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评结果及诉讼过程中监护人的客观表现等,均可作为法官判断这一相关性并裁决其需接受亲职教育具体时限的考量依据。应强调的是,社会调查报告应详细记录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父母教养方式、亲子关系、教养态度等,心理测评应注重未成年人越轨心理与家庭教育相关性的考评。 3.裁判原则 强制性亲职教育是一种惩罚性法律后果,为兼顾人权保障及公权力运行规范,在裁决时应兼顾以下原则:一是比例原则,即执行时应符合适当性和必要性,对于不配合的父母采取强制措施时以轻微手段为优先,并注意与个案危害后果对等。二是法律内容明确性原则,即法律应对亲职教育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三是个别化处遇原则,应拟定个别的处遇计划,以满足不同少年家庭的需求。(21) 4.执行责任 可借鉴台湾亲职教育制度,采取连续罚款、要求其自行承担亲职教育费用甚至短期拘留等措施保障强制性亲职教育的实施。至于公告姓名方式,鉴于涉及未成年犯信息限制公开及前科封存问题,暂不宜考虑。 (三)执行保障 在社会分工越发专业和细化的当今时代,亲职教育的执行机构不能仅依赖于法院或司法机关,可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充分利用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的资源,建立从中小学家长学校到高等教育学校家庭教育课程的亲职教育辅导体系,为强制性亲职教育责任的执行提供保障支持体系。(22)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正式颁布“家庭教育法”,将家长教育纳入成人教育序列,在学校教育中系统规划家庭教育课程,安排青年学子修习“职前”的家庭教育科目,并规定了详细的惩戒措施,每一款规定都有相应的机构具体落实,可操作性非常强,值得学习。 鉴于我国各地发展水平不一的现状,在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下,可以工读学校等各类学校的家长学校为主,街道社区家长学校和社会化培训学校为辅,建立多层次、多样化执行主体,并融入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执行,从而解决法院亲职教育专业能力不足以及异地执行难题。亲职教育机构还应提供教育内容和教育计划安排,供监护人选择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避免监护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辅导。 少年司法比较成人司法的进步在于关注罪错少年及其犯罪原因而非仅惩罚其行为。强制性亲职教育以教养失职监护人强制性法律责任的形式,又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点从罪错少年扩展到其周围的监护人,可谓少年司法的又一进步。它从规范监护人的教养行为入手,引导其正确履行职责,学会发现和控制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必将起到正本清源之效。 ①李玫瑾.《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与犯罪预防》,载《少年——和谐社会的希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②亲职教育(Parents education)在20世纪三十年代为西方国家所倡导,一般意指对家长进行的旨在使其成为一个合格称职的好家长的专门化教育。参见王连生:《亲职教育理论与应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7页。本文所称强制性亲职教育,作为失职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是当未成年人因监护人教养失职出现行为偏差时,国家以司法裁判形式对其家庭教养方式予以适当干预,要求监护人接受的一定时限的亲职教育辅导。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玫瑾建议并指导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自2013年起探索亲职教育工作. ③王钟和,《亲职教育》,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73页. ④李玫瑾.《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成长中的心理问题》的讲课内容,载于http://v.youku.com. ⑤考虑到抽样调查对象中非京籍未成年犯占多数的情况,为增加对照组数据的可比性,调查者在选取被试时,有意提高了非京籍普通学生的比例. ⑥路琦,董泽史,姚东,胡发清.《2013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期. ⑦如根据刑法规定,监护人故意伤害、虐待、遗弃未成家庭成员的,情节恶劣的,依法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依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⑧该工作曾被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中国法学会联合评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制度创新”最佳事例,并获得最高法院多位领导批示肯定,其中沈德咏副院长批示:“海淀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少年法庭工作,具有良好的工作基础。他们根据新形势发展需要,开展亲职教育活动等一系列实践探索,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而言,无疑具有开拓创新的意义,值得认真总结并适时加以推广。”(《海淀法院:少年法庭亲职教育工作纪实》,载《中国审判》,2014年第3期) ⑨徐锦锋主编.《少年观护制度理论与实务》,(台湾)洪页文化事务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416页. ⑩参见杨洁,《台湾亲职教育经验及启示》,载《特立学刊》2012年第4期. (11)康树华,郭翔主编.《青少年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8-269页. (12)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574b56af0102eock.html,于2014年6月16日访问. (13)陆士桢,常晶晶.《简论儿童福利和儿童福利政策》,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4)Hans-Jorg Albrecht:"Youth Justice in Germany",31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Crime and Justice,2004,p 453. (15)李玫瑾.犯罪预防的新思路与实践——英国《犯罪与扰乱秩序法》述评,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16)刘桃荣,《英国青少年犯罪司法程序简介》,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6期. (17)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18)笔者以为,强制性亲职教育对象还包括涉未成年人权益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中为人父母者,因不是本文讨论对象,故不在主文表述。心理学研究证实,“夫妻冲突导致对孩子的照料减少,批评与攻击显著增加,而导致孩子的问题行为增加。”(魏渭堂编著:《亲职教育》,(台湾)新文京开发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出版,第178页。)司法实践中,部分离异当事人将与对方的矛盾转嫁到孩子身上,并通过抚养权纠纷等形式涌入诉讼领域。法院受理涉少家事案件后,经审查有必要的可裁定离婚父母先接受一定时限的亲职教育再审理案件,其学习记录可作为裁判抚养权归属的依据之一。这种做法在美国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美国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推行的“离婚前父母教育计划”,即在法院受理诉讼后,通知(美国各州对其强制性有不同规定,如特拉华州强制要求参加,南肯塔基州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有的州由法官自由裁量,详见Solveig Erickson,Nancy Ver Steegh.Mandatory Divorce Education Classes:What Do the Parents Say? William Mitchell Law review,2001(28).)当事人接受有关家庭重建及离婚对子女影响的学习,要求他们学会保护子女免受或者最大限度减小父母间冲突的负面影响,协助子女适应父母离婚后的生活,并增进其身心健康发展。(陈思琴:离婚前父母教育计划:《美国离婚法的经验与借鉴》,载《南京航空大学学报》第2012年第6期。) (19)在规制警察权,裁判权逐步收归法院统一行使的司法改革背景下,亲职教育的裁判权理应赋予法官,考虑到现实基础问题,推行中可采取治安案件的亲职教育先由公安一并决定,待条件成熟后统一由法院裁判的“两步走”模式. (20)姜颖.《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的立法缺陷——兼论监护人的教育、监督和惩戒》,载《中国青年研究》,2010年第5期. (21)参见陈慈幸,蔡孟凌编著.《少年事件处理法学理与实务》,(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257页. (22)监护人教养失职反映出很多家长并不懂得科学教子的知识和方法。那么家长怎么样获得“如何为人父母”的教育方法?答案只有一个:接受教育。在我国,绝大多数人对于“如何为人父母”都是接受前辈的一些经验传授或自己从小从父母身上体验而得,有好的经验就学习到好的,如果是不好的经验也便学习到不好的。这种学习比较原始,可以说是继承而来。当然,也有很多有心的家长,也有通过书本上获得的,特别是随着网络的发展,从网络上查找和学习,这也是一种主动接受教育。但这种教育也是非普及性、非系统性的,而且内容往往非常粗浅,难得精要。正确的家庭教育方法,需要了解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而且要掌握针对不同身心发展期儿童的不同教养技能,这些知识和技能的习得,需要获得系统性的教育,有些还是终生性的。实际上,政府也早就关注到了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也通过立法对此予以了强调。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但法律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底如何系统地习得家庭教育知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教师到底如何去组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法律没有明确。也就是说,家长们没有得到有法律保障的可以系统、全面地习得家庭教育知识的路径。对此,国家应该加以解决,不能让老百姓继续“无师自通”或“自学成材”。因此,《家庭教育法》应进一步确定家庭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中的地位,尤其是亲职教育的地位,提高父母、社会、政府对家庭教育重要性的认识,为家长和未来家长们提供接受亲职教育的途径.从义务教育对失职监护人的责任和教养看错误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律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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