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

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

王淑娟[1]2016年在《论民事诉讼规避管辖及对策》文中指出公平与正义是法的最根本价值所在,要想实现实体公正就必须有合理合法的程序来保障。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管辖制度占有非常重要位置,合理明确的管辖制度可以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保障审判公正。而我国现行管辖制度却存在许多缺陷,如管辖法律规定不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不健全,尤其是随着经济发展,人们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会想尽一切办法利用管辖制度的缺陷来规避管辖,再加上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不健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使得规避管辖的现象更严重,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损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对规避管辖的行为进行深入研究,以规制此行为的发生。据此笔者首先,从规避管辖的概念出发,对不同学者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分析,并得出了学者对规避管辖概念的界定。其次,又对外国的管辖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提出了值得我国借鉴的一些制度。再次,又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出发,总结了规避管辖的几种常见情形,并从背后分析了规避管辖的原因所在。最后,提出了适合我国的规避管辖的对策建议,以期从本质上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

向玲[2]2007年在《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文中指出虽然我国已经建立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但民诉法学界对现行制度存在争议、批评颇多,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暴露出现行制度的不足之处。本文以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概念、特征、现状及产生缺陷的原因为核心,确立了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指导思想,并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建议。本文第一部分对所参考的国外事物管辖立法文献作了介绍。对国内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研究历史及现状进行了概括,总结了研究成果,并提出研究中的不足。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原理与现状,把我国级别管辖的概念与法国、美国的事物管辖概念作了区分,明确它们的异同,并归纳了各国确立级别管辖(事物管辖)的标准。第叁部分分析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缺陷,并探讨了问题背后的原因。第四部分是对国外民事诉讼事物管辖立法概况的介绍,主要是以法国、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俄罗斯的级别管辖制度,归纳了各国事物管辖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各国的事物管辖制度的异同,目的是希望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对我们有所启示,对完善我国制度起到一定借鉴作用。第五部分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为了解决我国级别管辖中存在的问题,本部分首先确立了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指导思想,在指导思想的指引下,找到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切入点,提出了几点建议,如废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建立案件性质与争议标的额“两结合”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新标准;重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法院体系;明确争议标的额之具体计算方法等。第六部分是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立法修改建议稿,希望这些建议对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郭天武, 李懿艺[3]2009年在《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决定了我国人民法院系统的纵向分工,不但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明,还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仍然存在层次不合理、标准模糊不清、当事人诉讼权利缺失、制度容易被规避等问题。从这些问题出发,本文将对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现状和缺陷进行分析,结合域外成功立法经验,力图为《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出有益的建议。

许婷婷[4]2015年在《论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文中研究说明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的建立不完全在于立法上确立一整套所谓的“现代型”体制,还在于附着于大体制之中的具体的、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合理的确立与存在。抽象的大体制禁不住与之相背离的小制度的掣肘和抵消。长期以来,管辖权的转移作为对法定管辖的微调,而在理论界不被视为一个独立的管辖制度。不管是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还是下放性转移,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理论界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全文除去引言和结语,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了本文所要研究问题的相关概念及其价值。这一章包括叁节:第一节从总体上阐述了管辖制度;第二节引入了本文所讨论的主题,即管辖权转移;第叁节对管辖转移制度存在的价值进行了具体的正反两面的分析。第二章从比较法上研究了国外民诉法关于管辖转移的规定。介绍了在英美法系,管辖规则是不容违背的;而在大陆法系,即使是对管辖规则的变通,一般也只允许向上转移。限于收集资料的有限,这一章只包括两节的篇幅,分别探讨了德国、日本对于管辖转移的法律规定。以期其他国家的立法对我们有所启示,对完善我国的管辖制度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第叁章是本文的重点以及难点,围绕着民诉法关于管辖权转移的最新规定展开论述,尤其是对管辖权向下转移。这一章包括叁节:首先分析了法律保留管辖权向上转移的依据和价值;接着对管辖权向下转移的限制即符合确有必要的情形和转移的报批程序进行分析;最后重点阐述了规制的意义以及不尽完善的方面。第四章是本文的核心。这一章包括两节:第一节阐述了当前的司法解释应当对管辖转移加以细化,规范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操作。并对2014年12月18日通过的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的意义进行分析。第二节阐述了笔者对管辖权下移所持的态度,指出了未来立法应将其删除,并对其依据进行了详细的讨论。

蒋轶[5]2003年在《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文中研究表明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不能简单地视为人民法院内部考虑的事情,其完善与否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够完善,甚至还存在制度性缺陷。通过比较研究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已日趋成熟,但其与世界通行做法仍有很大差距,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初审权的法院一般是两类法院,这与我国规定四个审级的法院都有初审权是不同的;绝大多数国家主要是以争议标的数额为依据来划分事物管辖的;有许多国家允许事物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但很少有国家规定事物管辖权可以下放性转移;还有一些国家允许当事人合意确定将案件交给低级别的法院管辖。笔者主张:借鉴世界通行做法,打破级别管辖异议的行政化解决模式,用民事诉讼程序方式解决级别管辖异议,把级别管辖异议作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纳入司法化的解决模式,彻底删除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建立以争议标的数额为主,案件性质为辅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允许当事人合意确定将案件交给低级别的法院管辖,同时应考虑与审级制度的改革相适应对级别管辖制度作相应调整,并通过明确争议标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上调部分案件管辖法院的做法,防止规避级别管辖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汤峻崎[6]2014年在《论民事诉讼规避管辖及其对策》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利益愈发成为各种行为的驱动力,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表达渐成社会趋势。反映到民事诉讼中来,当事人为节约诉讼成本、谋求更大胜诉可能性而实施的规避管辖现象日趋普遍,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为本院经济利益因素的考量而实施规避管辖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规避管辖现象的日益普遍,致使现行司法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究其本质乃诉讼欺诈行为。此类现象的产生固然是由于当事人或法院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但更重要的原因是现行的管辖制度存在诸如管辖法律规定不完善、管辖异议审查程序缺失等严重缺陷。对规避管辖现象予以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规制对策,不仅有利于完善现有管辖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健康的司法秩序、提升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据此,笔者从规避管辖的本质属性出发,在对规避管辖予以明确界定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规制规避管辖问题上的规定获取可借鉴之经验,从规避管辖的特性、表现形式、成因分析、对策建议及域外制度经验借鉴五个方面对民事诉讼规避管辖及其规制予以了具体阐述,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现象的概述,通过比较学界对“规避管辖”的几种主要学术观点,得出笔者对“规避管辖”内涵的界定,即当事人或法院出于经济利益等因素考量,采取一定方式规避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而使得无管辖权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欺诈行为,并对“规避管辖”的特征和危害后果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阐述了域外规制规避管辖的规定及对我国的借鉴,笔者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规制规避管辖的规定介绍,从中提取了完善级别管辖标准、设立规避管辖救济程序等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措施。第叁部分讨论了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规避管辖情形,包括规避级别管辖、规避地域管辖及其他规避管辖的情形。该部分结合司法实例,对这些规避管辖行为的具体招数及其利用的制度缺陷予以了细致分析。第四部分阐述了我国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现象存在的原因,笔者从当事人、法院、制度叁个层面对规避管辖现象的成因予以详细的说明,为接下来规制对策的提出奠定分析基础。第五部分为本文的重点,阐述了规制我国民事诉讼规避管辖的对策建议。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规避管辖现象,笔者认为不仅要构思出破解其招数的对策,更关键的是要加强管辖法律知识的宣传、完善现行的管辖制度,故笔者从设立异议审查审前会议制度、完善规避管辖救济程序、构建规避管辖惩罚机制等方面提出规制规避管辖的对策建议,以期切实根治此类诉讼欺诈行为,实现标本兼治。

周祺[7]2016年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具有独立司法权的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具有某种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力,属传统的公法性质。而民商事主体当事人之间对于愿意受特定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属私法性质。本文的研究对象正是这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对立统一体,即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立法和司法机关在何种程度上将本属于公权力的管辖权让渡给当事人,转化成为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而当事人的这种权利又受到怎样的公权力制约。而这种权利和权力本位之间的对立统一,表现在协议管辖制度的原则上便是国家主权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和协调。本文系统梳理和分析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及其衍生的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从而为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制度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分为六个部分进行展开。第一章是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概论。概论部分首先阐述了本文中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定义,界定文章的边界,将“国际”民商事诉讼和“涉外”民商事诉讼的概念进行区别,对本文而言,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视角更为准确。经过探讨,本文认为默示协议管辖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其次,本文追溯协议管辖在全球范围内以及在我国的起源和发展历史、协议管辖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以及目前全球范围内协议管辖制度的最新发展,同时论述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内容和其影响,认为目前我国加入《公约》的时机并不成熟。最后,分析协议管辖制度与仲裁制度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各自的优劣,特别指出其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制度之间在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上的同源性、发展过程的相似性以及在实践中的互补性,并对或裁或审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第二章是国际民商事争议协议管辖制度理论研究。国际民商事争议协议管辖制度涉及诉讼法和国际私法的理论。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着手,讨论了诉讼目的论、价值论和诉讼契约论视野下的协议管辖制度,探究协议管辖制度本身存在的诉讼法价值,揭示了纠纷解决中协议管辖的正当性和适当性;接着引入国与国之间司法主权的竞争性的另一个维度,从国际私法的基础理论入手,分析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主权原则的变迁,考察两个原则的竞争性。在这两个学科的理论研究基础上,本文试图构建一种新的理论——当事人合理的意思自治最大化,即程序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其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允许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并在此基础上引申了具体原则和实践中的具体应用。第叁章围绕管辖权协议有效性审查的效力依据问题展开。首先,讨论管辖权协议生效的内部依据,即讨论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法律适用、判断管辖权协议准据法的问题。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准据法除适用受案法院地法规则外,已发展出适用主合同准据法、被选法院地法等的不同理论和实践,并对不同规则分别加以评析。同时,结合相关国际私法理论,本文认为应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协议中关于协议成立和有效性问题的准据法的意思自治,摒弃一成不变的法院地法的准据法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协议的准据法时,考虑采用分割法确定准据法。其次,讨论管辖权协议的外部效力依据,即协议管辖制度的效力在多大程度上其效力对第叁方可以延伸和继受的问题,并根据延伸和继受成因不同,分类别逐一讨论。第四章讨论管辖协议有效性审查的积极要件。首先分析管辖权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应摒弃狭义的书面合同要求,邮件和传真等数据电文的形式亦应有效。除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可以主张无效之外,如果采用的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则管辖权条款必须采用明示且显着的方式,为一般谨慎当事人事先所能知晓的格式合同应认定有效。接着论述管辖权协议生效的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备缔结管辖权协议的缔约能力;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可约定管辖权协议的范围;以及管辖权协议和侵权竞合时的管辖问题。本章着重讨论协议管辖生效的特殊要件,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要求的被选择法院的确定性和唯一性要求不具合理性;也探讨了被选择法院与系争事项的联系要求,特别分析了各国以及国际公约中对联系原则的要求以及我国协议管辖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实际联系”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认为被选择法院和系争事项之间的主客观联系都不应作为管辖权协议是否有效和可执行的前提条件。本章专门分析有别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提单管辖权协议生效的积极要件,认为从我国自身的政策利益确定规则的立场出发,规则制定上应向货方倾斜,从短期来看,建议在提单管辖制度中采纳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不同法院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从长远讲,当提单管辖权的规则通过国际公约趋向统一之时,且我国作为船东的整体利益大于或接近于我国作为货主的整体利益时,可以考虑认可提单管辖权协议的排他效力。第五章分析了管辖协议有效性审查的消极要件。首先讨论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之间的界限,着重分析地域专属管辖、主权专属管辖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并提出建议。其次讨论协议管辖和专门法院的职能管辖、级别管辖之间的界限,重点分析我国级别管辖与协议管辖,特别是国际民商事协议管辖的冲突解决模式。接着讨论协议管辖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间的界限,分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的运用,并在分析各国不同实践的基础上,反观我国的实践加以分析并提出建议。第四节讨论协议管辖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之间的界限,主要分析了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管辖权协议的效力问题。第六章讨论违反管辖权协议时的救济途径。首先研究直接救济的手段,即在生效判决做出之前的阶段,具体包括普通法国家可以通过禁诉令限制当事人在第叁国提起诉讼,或者通过要求违反管辖权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诉讼提起国的法院根据有效的管辖权协议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起诉,从而达到执行管辖权协议的目的。接着讨论事后救济,即在一国作出生效判决后判决的国外承认与执行问题,将主要讨论依据或者违反管辖权协议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问题,特别探讨了我国承认与执行阶段的互惠审查和公共秩序审查标准的合理性,并提出建议。

覃春燕[8]2018年在《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相关立法规定,并且在法律条文中以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构成要件的方式对其程序和适用进行了有效规制,但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乱象在司法实践中频有发生。案件当事人规避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乱象的重要表现形式。反复出现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严重损害了法治的公平正义,也与该制度顶层设计的方向发生偏离。这种偏离的危害后果体现在严重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严重破坏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本文基于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被滥用的现实困境,通过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进行分析,引发笔者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反思和对该制度程序完善的设想。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为管辖制度的纠错机制,蕴含着宪政精神中的“权利制约权力”,存在着巨大的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但是这一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在立法条款上存在缺陷、司法审查内容和标准不足,当事人利益的片面驱动,以及惩戒和监督力度不当,导致该项制度早已脱离其的设置初衷。相比较而言,域外先进法治国家,尤其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分别对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提出时间、审查内容的范围以及审查标准方面以及惩戒和救治等作出详细且充分的规定,尤其是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在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完整度和程序实施的规范度,都能够作为我国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规范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重要范本和理论支撑,让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我国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制定及实施后存在着提起异议的主客体不明确,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和审查期限规定模糊,惩戒及救济措施的不足等方面差距,也为本文笔者创造性的提出加强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推进不同地域或级别法院的工作协作,简化管辖权异议救济途径,实施相应的惩戒制度来实现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的这一论断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思想来源。我国在加强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方面具备重要意义,能够推进程序正当原则的贯彻实施,切实破解规避管辖的地方保护主义,促进法院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完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保障管辖权的合法有效行使。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本文着重分析管辖权异议制度在纠正滥用管辖异议权,促进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法院正确行使审判职能的价值和功能,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设置识别标准,结合立法与审判实务中的问题,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现象的解决提出粗浅的思考和分析,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期望通过对实践中管辖权异议行使的规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加强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推进不同地域或级别法院的工作协作,简化管辖权异议救济途径,实施相应的惩戒制度来使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得以实现。本文主要采取了数据对比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并结合相关案例梳理使得本文在阐述滥用异议制度现象,能够切实地点中当前司法环境下,滥用管辖权异议现状的特点和重点,对如何指导各级法院案件审理工作,推进管辖权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上都有直接且明显的效用。同时,本文对法律制度分析,做到了从立法层面、执法层面、司法层面及守法层面的角度全方位地展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现状、困境以及改进思路,能够为后来的研究学者提供有益的参考。完善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并非一朝一夕之功,需要更多的学力予以研究,本文在充分结合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以希冀寻求一条能够突破既有桎梏的创新路径,来实现对我国滥用管辖权异议困境的有效破解,也让各级法院的法官们能够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更好利用此项制度,也更为得心应手地应对规避管辖权问题,实现重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平公正和司法制度的公信力。

李兰, 张晋红[9]2010年在《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立法完善——以《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背景》文中认为民事级别管辖标准多元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财产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诉讼标的金额、涉外和跨地域因素、案件的影响范围、繁简程度和法律适用难度等。民事诉讼法应取消依职权向下转移管辖权的规定,而建立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权向下转移制度,并对管辖权转移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应当以书面异议为原则。受诉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钟伟平[10]2011年在《论民事诉讼之管辖权异议》文中指出管辖是诉讼的入口,管辖权异议制度是解决法院正确行使案件审判权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一,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正确确定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的意义。笔者在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长期办理有关管辖权问题的案件,在管辖权案件审判实践中认识到,管辖权的正确确定在有些案件中是相当复杂和困难的,对案件事实性质的不同认识、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均会使法院对是否有权管辖某一案件得出相异结论。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异议权、管辖争议、管辖无序等现象经常发生,不仅难以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某种程度上亦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重新进行审视,理顺并明确规范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诉讼原则、异议主体和客体、处理方式和审理程序,达到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之目的。本文主要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判实践出发,对管辖权异议制度展开论述,内容包括四部分: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包括概念理解、功能定位和制度价值、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和一般处理程序;二、比较法上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主要对域外两大法系相关国家的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同时提出借鉴意义;叁、我国管辖权异议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主要是提起主体范围不明确、客体范围窄、审理程序不规范、当事人滥诉、法院争抢管辖等;四、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主要从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应遵循的原则、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客体范围、规范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和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制约等方面论述。以期达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论民事诉讼规避管辖及对策[D]. 王淑娟. 太原科技大学. 2016

[2]. 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D]. 向玲. 四川大学. 2007

[3].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研究[J]. 郭天武, 李懿艺. 法治论坛. 2009

[4]. 论民事诉讼管辖权转移[D]. 许婷婷.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5]. 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D]. 蒋轶. 湘潭大学. 2003

[6]. 论民事诉讼规避管辖及其对策[D]. 汤峻崎.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7]. 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D]. 周祺.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8]. 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研究[D]. 覃春燕. 广西师范大学. 2018

[9]. 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立法完善——以《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背景[J]. 李兰, 张晋红. 法学杂志. 2010

[10]. 论民事诉讼之管辖权异议[D]. 钟伟平. 兰州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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