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轻重的依据--也是以“严打”为基础的_贝卡利亚论文

刑罚轻重的依据--也是以“严打”为基础的_贝卡利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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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2)02-092-08

贝卡利亚的不朽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以其深邃的理性思考、严密的逻辑论证、满 腔的人道主义情怀以及雄辩的才华为世人所折服。贝卡利亚在书中深刻地揭露了封建主 义刑事法律制度的残酷性,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 征,明确提出了一系列为现代刑法所确认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内容博大 精深。本文主要就该书第15节“刑罚的宽和”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并就中国当前的“ 严打”提出自己的浅见。

贝卡利亚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尖锐地批判了封建刑法的报应观和威吓观,指出: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 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P.42 )

贝卡利亚坚决反对封建刑罚的残酷性,指出:“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 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就麻木不仁了。生机勃勃的欲望力 量使得轮刑在经历了百年残酷之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1](P.43)

贝卡利亚极其深刻地指出:“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 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 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因为支配立法者 双手的残暴精神,恰恰也操纵着杀人者和刺客们的双手。在王庭上,这种精神为恭顺的 奴隶的凶残心灵制定了铁的法律;在阴暗的角落里,它却煽动人们绞杀这些暴君,并以 新暴君取而代之。”[1](P.43)

贝卡利亚还从经济学和数学的角度,对残酷刑罚的危害性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表现作了 深刻的阐述(注:贝卡利亚虽然毕业于大学法律系,但他知识渊博,兴趣广泛,精通经 济学、数学,对文学、历史、哲学等许多学科都有广泛的涉猎和独到的见解。可以说, 法律系毕业的贝卡利亚,不仅通晓法学知识,更有人文关怀和科学素养。):“刑罚的 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 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因为,无论暴政多么殚精竭虑地翻新刑罚的花样,但刑罚终究 超越不了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一旦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有害和更凶残的犯罪,人 们就找不出更重的刑罚作为相应的预防手段。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 情况。人们无论是享受好处还是忍受恶果,都超越不了一定的限度,一种对于人性来说 是过分凶残的场面,只能是一种暂时的狂暴,决不会成为稳定的法律体系。如果法律真 的很残酷,那么它或者必须改变,或者导致犯罪不受处罚。”[1](P.43-44)

关于刑罚的必要限度,贝卡利亚指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 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 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1](P.42-4 3)

贝卡利亚主张以比较宽和的刑罚代替封建主义的残酷刑罚,适应了资产阶级刑罚改革 的需要,对于现代刑法的产生、发展乃至最终确立,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要准确地理解贝卡利亚关于刑罚残酷性和必要限度的论述,必须审视贝卡利亚生存的 时代背景,对贝卡利亚的论述进行历史的考察,不能孤立地理解贝卡利亚及其刑罚思想 ,这样才能防止绝对化和片面性。

贝卡利亚生活的时代属于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社会关系处于不断发展 变化之中,各种社会调节手段还没有形成层次分明、功能互补的有序体系,因而刑法尚 未取得独立的地位,它同各种习惯、宗教信条及道德规范混杂在一起。犯罪与道德过错 和宗教“罪孽”之间,刑罚与各种性质的纪律处分和治安行政措施之间,还没有明确的 界限。这种刑罚渊源的混杂性导致刑罚权的多元性和无限性以及刑罚的残酷性[2](P.19 )。

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不断发展,新兴资产阶级日益强烈要求自己的财产权利、人 身自由以及他们所创建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得到国家的保护,要求彻底摆脱与自己的 价值观念相对立的宗教观念和封建政治伦理观念的束缚,并以资产阶级的政治学、哲学 、伦理学思想为基础,建立相应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以实现自身的独立和解放[2]( P.19)。因此,建立资产阶级的民主与法治已成为越来越紧迫的社会需要,刑罚改革已 是势在必行。贝卡利亚及其《论犯罪与刑罚》正是这一时代的产物,这是我们在理解贝 卡利亚的刑罚观时所不可忽视的。

正如理解贝卡利亚及其刑罚思想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环境,学习和运用贝卡利亚的刑 罚思想解释中国当前的现实问题同样不能脱离中国当前的国情与现实,否则,简单化和 片面性就难以避免。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政治和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党和政府全力进行经济体制 改革,努力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大力推行社会主义民主与 法治建设。这些举措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综合国力增强,人民的 生活质量有了显著的改善。但是,与此同时,中国的犯罪问题也日益严重,特别是大案 要案数量迅速增加。虽然经过多次“严打”以及各种专项斗争,犯罪增长的势头并未得 到控制,至多只是在短期内有一定的成效,接着便是犯罪数量的迅速回升并迅速增长。

面对这种局势,刑法学和犯罪学理论界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际部门存在着两种不 同的、甚至可以说是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注:我国刑法学和犯罪学理论界大多数人持此观点。)中国当前日益 严重的犯罪状况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代价,带有某种必然性。西方国 家在工业化和现代化过程中的状况也大多如此。我们不要指望目前我国社会的犯罪率在 短时间内有显著的下降。造成这种状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仅仅依靠刑罚制裁,依靠一 次次的“严打”,是难以有效的控制犯罪的,必须采取多种措施,包括政治的、经济的 、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来预防和减少犯罪。他们依据贝卡利亚 的观点,认为随着刑罚量越来越多的投入,死刑和长期自由刑的大量增加使用,刑罚的 成本会越来越高,刑罚的效益会越来越差。因此,这种观点主张轻刑化,并且认为轻刑 化符合世界潮流。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但他们并没有采取“严 打”之类的措施;而且由于认为刑罚功能的有限性以及对于人权的关注,轻刑化趋势却 十分明显。因此,中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对于汹涌而来的犯罪狂潮不要惊 慌失措,而应当进行理性的分析,避免本能的报复与冲动,采取多种措施综合控制犯罪 ,并且逐步轻刑化,以提高刑罚使用(注:我国刑法学和犯罪学理论界大多数人持此观 点。)的效果并保障人权,控制和减少死刑的使用,控制长期自由刑的使用。另一种观 点认为:(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部门大多数人持此观点。)中国当前犯罪现 象之所以日益严重,其主要因素之一是打击不力。中国当前刑罚使用不是过量,而是强 度不够,对那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 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决不心慈手软。只有这样才能控制犯罪增长的势头,有效地维 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一种观点偏重于利用现代刑罚理 论进行理性分析,其中蕴含着现代法治精神。第二种观点更加关注中国社会的现实,并 重视民众对于日益严重的犯罪现状的不满情绪,采取的是一种几乎是顺其自然的反应对 策。以上两种观点各执一词。一边是刑法学犯罪学理论界大声疾呼轻刑化,一边是官方 “严打”主张和刑事司法实际部门的继续“严打”。

这些分歧就牵涉到刑罚轻重的根据问题。中国现阶段刑罚轻重的根据究竟在哪里?这是 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都有合理 和精彩之处,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失之偏颇。我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我们应当克服重 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倾向,主张犯罪预防的综合治理;另一方面,则认为我国的刑 罚使用在总体上应重于西方国家,并赞成有节制的“严打”。

当前刑法学和犯罪学理论界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倾向的担忧是有根据的 ,我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应当注意防止无节制地重用刑罚。一味地实施“严打” ,重用刑罚,具有以下弊端:(1)不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对犯罪预防进行经济学的分析 ,是犯罪预防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我国当前的“严打”则是不惜一切人力、物力的投入 ,频繁的“严打”使司法干警长期疲于奔命,精神和身体疲惫不堪。长此以往,必然使 刑事司法资源枯竭,影响刑事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2)不利于人权保障。预防犯罪与 保障人权是刑罚的两大基本任务。一次次的集中“严打”强调的是从重从快,这必然在 一定程度上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应有权利的保障。如2001年4月的“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 议”确立的“严打”基本办案原则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将平时的“事 实清楚,证据充分”,降格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这必然不利于对犯罪 嫌疑人应有权利的保障。(3)有失司法公正。“严打”的从重从快,导致同罪不同罚, 量刑前后不一致,既忽视了办案质量,又偏离了严格执法,有悖于罪行相适应原则,有 失司法公正。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神圣性和权威性,而且难以使犯罪分子心悦诚服地接受 惩罚,甚至会伤害公众的公正理念和法治情感。(4)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严打 ”追求的是一时的效应,而忽视了长期的犯罪防控。“一阵风”似的严打,会变成有规 律的行动,反而给犯罪分子提供了躲避的机会与经验。犯罪分子在“严打”到来时躲避 “风头”,“严打”过后必然又卷土重来,必然导致犯罪率反弹和上升[3]。

过分强调“严打”效应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原因在于对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 用缺乏正确的认识。

当前我国犯罪和犯罪增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社会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各方 面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多变性的特征,刑罚在预防和减少犯罪 中的作用是很有限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根本出路不在于一次次的“严打”,而在于综 合治理。

80年代初,针对当时我国社会治安状况趋于恶化、犯罪率迅速上升的现实,并且基于 犯罪和其他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这一基本认识,党中央、国务院提 出对犯罪和其他社会治安问题要实行综合治理,并将综合治理确定为我国预防犯罪和解 决其他社会治安问题的总方针。综合治理总方针的基本内涵和要求是:在各级党委和政 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 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防结合,标本兼治,对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综合整治,从 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综合治理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各项措施的综合运用。从性质上说,综合治理的措施可以 分为经济的、政治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法律的等种类;从作用与目的角度, 可以分为打击与防范、管理与建设、教育与改造等环节和层次。根据犯罪预防措施的作 用水平,可以将其分为社会预防、心理预防、治安预防和刑罚预防4个层次或环节[4](P .294-295)。

刑罚是犯罪预防的基本手段,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一手段运用的效 果,对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总体效果具有明显的直接的影响。因此,犯罪预防体系必然 地包括刑罚预防,但犯罪预防决不能仅仅依靠刑罚。刑罚对犯罪预防的作用是有限的, 其作用的发挥要受到一定的条件、范围和对象的限制。刑罚并不能消除犯罪产生的根源 ,因而不可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特别是当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着产生犯罪的基 因时,刑罚对犯罪预防的功能便会大大削弱[4](P.382)。因此,在强调刑罚对犯罪预防 的功能时,不能把它绝对化。刑罚不是犯罪预防的万能药,不能以为有了刑罚就可以对 付一切犯罪。中外历史上屡屡出现的重刑主义,都是把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功能绝对化, 使刑罚走向了自己的反面,反而成为激化矛盾、诱发犯罪的因素。因此,我们必须谨慎 地使用刑罚,对于那些可以通过社会预防、心理预防和治安预防等措施加以预防和控制 的行为,尽量不作为犯罪对待,不轻易动用刑罚,从而把刑罚的使用保持在最低的限度 之内[4](P.383)。 在犯罪预防的具体环节上,刑罚对犯罪预防的功能同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刑罚不可能 对所有犯了罪的人或者企图实施犯罪的人都产生预防和控制作用。不仅对法律无知的人 所具有的犯罪冲动不会因为刑罚的存在而受到抑制,而且熟知法律但认为自己可以逃脱 刑罚惩罚的人同样不会因为刑罚的存在而不去实施犯罪;不仅那种认为犯罪所得大于犯 罪所失的人不会因为惧怕刑罚而不去实施犯罪,而且各种受激情驱使以至把生死置之度 外的人也不会慑于刑罚而终止犯罪。因此,我们不能指望有了刑罚就可以预防和控制一 切犯罪,也不能企盼一切受过刑罚惩罚的人就不会再犯罪。刑罚只能对受它影响的人产 生预防犯罪的功效[4](P.383)。

即使在刑罚发挥作用的场合,这种作用究竟能发挥到何等程度,也不完全取决于刑罚 的有无与否,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罚的必要性、公正性以及刑罚适用的方法。刑 罚的公正性、谦抑性和人道性应当成为刑罚使用的价值基础。(1)公正性。刑罚涉及到 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此公正性是刑罚的生命,是刑罚的首要价值。要体现刑罚的公正 性,必须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2)谦抑性。 谦抑是指缩减、压缩。刑罚的谦抑性要求破除对于刑罚的迷信,以最小的刑罚投入(甚 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3)人道性。刑罚的人道性要求把刑罚所带来的耻辱和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 的限度以内。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道性将越来越成为刑罚追求的价值目标[5](P.55 -86)。

上述关于刑罚的观点是人类几百年来使用刑罚实践经验的总结,是人类智慧的结晶, 具有规律性和普遍性,世界各国在运用刑罚过程中,都必须遵循和利用这些规律,否则 ,刑罚的运用就会走向自己的反面,中国也不例外。我们在重视刑罚对犯罪的预防功能 时,应当具有清醒的认识,不能过分夸大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更不能把刑罚当作 预防犯罪的惟一途径,坚决克服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倾向。中国目前虽然不能说 存在“刑罚万能论”倾向,但刑罚投入量过大、刑罚过重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我们 应当认真地检讨自己的行为,努力确保刑罚的公正、谦抑和人道。

虽然我反对一味的“严打”,但是另一方面,我又认为当前我国刑罚使用在总体上应 当重于西方国家,并赞成有节制的“严打”。

刑罚使用的普遍真理和普遍规律只有与本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才能真正有效和发挥 作用,不能盲目地照搬照抄。当前我国刑罚使用的恰当与否不能纯粹以西方国家的现状 作为衡量标准,而应以我国现阶段的现实状况为依据。我们应当在借鉴现代西方国家刑 罚使用好的经验基础上,更主要地关注中国的传统与现实,并以此作为我国现阶段刑罚 使用必要限度的立足点。“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 文化的传统和实际。”[6]否则,一味效仿西方国家的法治之路,未必适合中国国情。 “20世纪60年代初,为促进不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和经济发展,曾有一些西方学者主张这 些国家实行法律移植,一度声势颇为壮观;但仅仅10年,这些学者就开始反思这一现代 化战略,他们认为强制性的法律移植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并对法律移植运动进行了反思 和批判。”[6]

基于以上认识,我以为,当前我国刑罚使用在借鉴西方国家成功经验,并确保刑罚公 正性、谦抑性、人道性的前提下,应当在总体上重于西方国家,并赞成有节制的“严打 ”。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与刑罚 使用的轻重有着密切的关系。一般来说,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越低,人们就越为 起码的生存而斗争,生命就越是没有保障,自由的价值就越低。与此相适应,刑罚就越 严厉、越残酷,否则就难以体现出刑罚的惩罚性。一个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越高,人 们最基本的生存就越容易,生命就越有保障,人们就更多地关注自由的价值,自由的价 值就越高。与此相适应,刑罚就越宽和、越人道,否则就难以体现出刑罚的合理性。所 以,仅仅从生产力发展的角度,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刑罚宽和化和人道化是人类社会 的发展方向。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生存是人们最紧迫的需要。为了 生存,人们较少顾及自由的价值,因此,自由难以体现出足够的威慑力。当时占中心地 位的是生命刑和身体刑。中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宫、大辟,全 是生命刑和身体刑。中国封建社会隋唐以后的五刑——笞、杖、徒、流、死,也是以生 命刑和身体刑为中心。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大清新刑律》的制定,才确立了 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完成了从以生命刑和身体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演 变,实现了刑罚体系近代化的过程。

古希腊雅典经常采用的刑罚有死刑、出卖为奴、剥夺自由、鞭刑、凌辱、烙印、放逐 、罚金等。当时刑罚适用的原则是,奴隶犯罪原则上适用身体刑。奴隶犯死罪,不是用 棍棒活活打死,就是从悬崖上推至深谷之中。古罗马的刑罚种类很多,有死刑、流放、 驱逐出境、体刑、放逐、罚金等。死刑在这一时期被广泛地使用,体刑的适用也很普遍 ,特别是针对贫困者和奴隶,其中包括笞刑、鞭打、棒打等。

在欧洲中世纪,刑罚思想与宗教神权观念融为一体,刑罚成为服务于教会的工具。根 据教会的戒律,对于有关异端、渎神、盗窃圣物、再婚、通奸等犯罪,教会法庭要处以 严厉的刑罚。对于异教徒,多采用火柱刑、点天灯一类的酷刑。法国的《加洛林纳法典 》各章都充满了割耳、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等字眼。刑罚的执行,尤 其是死刑的执行,表现得极其残酷。

在西方国家,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刑是随着16世纪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才出现的。 劳动力成为商品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存在的前提,自由的价值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 。以后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人道主义观念的宣扬,生命和自由的价值更加引起 人们的重视。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一些国家开始废除死刑,并且对自由刑加以限制, 而代之以越来越多的社区刑罚和财产刑。

回溯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刑罚使用的轻重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试图摆脱这一 制约只能是一厢情愿。我相信,随着今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生产方 式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刑罚使用必将逐步宽和化,这是不容质疑的。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不应当回避的是,现阶段我国从整体上来说,生产力发展水平 还比较低,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相应地,我国的刑罚使用在 总体上也应当较西方发达国家为重,这才符合我国的国情。如果片面地以西方发达国家 刑罚使用轻重为标准,来衡量我国刑罚使用的轻重与否,是不科学的。在目前的条件下 ,如果我们一味地模仿某些发达国家,过于谨慎地使用死刑和长期自由刑,过轻的刑罚 对于犯罪就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难以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既没有体现刑罚的 公正,也没有体现刑罚的功利。(注:刑罚的公正和功利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同样有着极 大的关系,没有绝对、抽象的刑罚的公正和功利。限于篇幅,这里不赘述。)

我对贝卡利亚以下的一段论述既钦佩又心存疑问。贝卡利亚指出:“这里有两个国家 ,在与犯罪阶段相对应的刑罚阶梯中,第一个国家的最重刑罚是长期苦役,而第二个国 家的最重刑罚则是轮刑。(注:轮刑是一种把犯人绑在车轮上,然后再将车轮固定在一 根木柱上,让犯人在这种被绑状态中慢慢死去的酷刑。——译者注)我认为,在这两个 国家中,对最重刑罚的畏惧是同等程度的。”[1](P.43)

我钦佩的是贝卡利亚以其广博的知识和丰富的想象力指出人们对于刑罚的感受度是有 限的,残酷的刑罚会使人的心灵变得麻木,从而使刑罚的威慑力下降。因此残酷的刑罚 不仅不人道,也不经济,更起不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但是,另一方面,上述论断似有不当之处。我以为,在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同的条件下 ,在人们所能感受的限度内,(注:在这里重点强调是“在人们所能感受的限度内”, 不能超过这一限度。在这一点上,本人同贝卡利亚的观点是一致的。)刑罚越重,对于 人的威慑力越大;刑罚越轻,对于人的威慑力越小。按照贝氏的推测,人们对最重刑罚 的畏惧是同等程度的,长期苦役的威慑力等同于轮刑的威慑力。如果照此推理,岂不是 短期苦役的威慑力(短期苦役是最重刑的话)也能等同于长期苦役的威慑力和死刑的威慑 力;罚金的威慑力(罚金刑是最重刑的话)也能等同于长期自由刑和死刑的威慑力。这显 然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但我们可以这样说,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人本身生命和自由价值也随之提高,现在较轻的刑罚对人 们的威慑力会相当于从前较重的刑罚对于人们的威慑力。因此,刑罚应当逐步宽和化。 这才是我们应当采取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

(二)中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

一个民族的传统文化是一个民族性格的象征,它深深地渗透在每个国民的血液里,对 一个民族的历史进程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一个民族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民思维 习惯和行为方式无不受其传统文化的影响。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不对传统文化加以考 察,我们就难以对现存制度合理与否做出合理的判断。

中国传统文化重义轻利,“君子俞以义,小人俞以利”,强调“德在人先,利在人后 ”,“陷于不义,生不若死”;认为“贪得者虽富亦贫,知足者虽贫亦富”[7](P.353) 。欣赏的是知足长乐,随遇而安。因此,与西方人相比,中国人相对地更注重伦理道德 ,轻视物质利益。(注:这一点从我国当前农村推行计划生育的难度即可见一斑。有的 人为了生一个儿子传宗接代,可以不要党籍、公职,至于经济上的制裁更是无所谓。有 的人多生、超生,被罚得倾家荡产,也义无反顾,只要最终能生一个儿子,就认为完全 值得。他们认为,“钱乃身外之物,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传宗接代是最紧要的。)

正是由于这些传统观念的影响,使得中国整个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刑罚体系中均没 有财产刑的地位。清代曾较为普遍地使用过“赎刑”,即以赎金代替刑罚,但它本身并 不是独立的刑种。通常情况下,它只是作为其他正式刑种的替代刑,而且只是某些具有 特定身份的人方才被允许以赎代刑,如妇女、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儿童、官吏 、官吏之妻等[8](P.76)。直到清末新刑律的出现,才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中心,而由死 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罚金、拘役等五种刑名组成的新体系,并有褫夺公权和没收 财产两种从刑。财产刑开始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与西方国家重视物质利益的文化传统相适应,财产刑在西方国家的刑罚史上一直占有 重要的地位。古希腊时期斯巴达和雅典的刑罚体系中就开始规定有罚金刑,古罗马的刑 罚体系中也同样规定有罚金刑。在整个欧洲中世纪,各封建国家的刑罚虽然极其残酷, 但财产刑始终占有一定的地位。如中世纪法兰克王国的刑罚,最初保留着氏族公社时期 的血亲复仇制度,侵权行为,特别是杀人、伤害、毁坏妇女名誉、奸污、抢劫妇女等, 通常引起双方氏族间的“复仇”。后来,为避免氏族之间纷争和仇恨的加深,以及随着 私有财产的形成,统治阶级更加重视经济利益,复仇逐渐被赎罪所代替。起初从轻微伤 害开始实施,以后逐渐扩大到重大伤害。选择复仇或接受赎罪金的权利属于被害人一方 ,赎金数额由双方商定。各日耳曼王国成文法的内容大部分就是关于侵权行为所应支付 的赎罪金数额。另外,对一些重大侵权行为,除支付赎罪金外,还必须向贵族或国王交 纳一部分罚金,叫做“和平金”。

近现代以来,由于传统自由刑的弊端日见突出,西方国家根据刑罚经济原则,对罚金 刑和其他财产刑的运用更加广泛,使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成为与自由刑并驾齐驱的两大 刑罚支柱,有些国家的财产刑甚至有取代自由刑而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迹象。

西方国家自古以来一以贯之的重视财产刑的使用是与西方国家重视物质利益的文化传 统一脉相承的。因此,剥夺财产对于西方人有较强的威慑力,具有相当的刑罚效益。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们开始注重物质利益,金钱 财富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加重了,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越来越多地规定和使用财产刑。这 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对刑罚使用提出的必然要求,是一种进步。但是,由于几 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财产刑对人们的威慑力还没有到达西方国家的程度。因此,在当 前的历史条件下,一方面,我们要适应市场经济体系的需要,逐渐扩大使用财产刑特别 是罚金刑;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注意本国的文化传统和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对财产 刑的刑罚效益不要寄予过高的期望,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以附加适用为宜,不应过多的 单独适用。

(三)刑罚“世轻世重”

刑罚“世轻世重”是指使用刑罚要视犯罪形势的需要而区别轻重,该轻时要轻刑判处 ,该重时要重刑判处。只有适时有选择地使用刑罚,才算是掌握了用刑的伦理和要领。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是抽象的,它要受到当时当地的客观环境的制约。同一种 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及大小也就有所不同。比如,在自 然灾害发生期间进行抢劫、盗窃,其社会危害性就明显重于同一行为发生在正常时期。 遗失军事机密的行为发生在战时,其社会危害性要重于发生在和平时期。在社会治安状 况不好的情况下的杀人、强奸、抢劫,其社会危害性要比社会治安状况良好时严重得多 。因此,刑罚的使用,一定要考虑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环境、条件,不能脱离社会的政治 、经济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抽象地谈刑罚的使用。同一种行为,在此时此地社会危害 性较小,就应当使用较轻的刑罚;在彼时彼地社会危害性较大,就应当使用较重的刑罚 。对于个别犯罪行为的处理是如此,对于较大范围内的犯罪现象的处理也是如此。这就 是刑罚的“世轻世重”原则。我们在一味地批评“严打”的弊端时不应忘记这一刑罚使 用的基本原则。

刑罚“世轻世重”,是中国历代统治阶级惯用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正义》曰: “刑罚随世轻重,言观世而制刑也。”至于何时轻何时重,《周礼·秋官·大司寇》曰 :“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贝卡利亚也论述过相似的看法,他说:“总而言之,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 适应。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 感。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 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 罚的程度。”[1](P.44)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从政治稳定、经济 繁荣的角度看,现在是太平盛世;但从日益严重的违法犯罪状况看,现在又是乱世。对 于这股犯罪狂潮,我们应当在强调综合治理的同时,借鉴历史的经验,毫不犹豫地采取 有节制的“严打”措施。“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不 如此,就难以维护稳定的政治局面、繁荣的经济发展。

有人指出,经过多次“严打”,我国的犯罪率并没有下降,反而上升,说明“严打” 无效。这种分析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因为“严打”与犯罪率升降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 关系。“严打”只是决定犯罪率升降的原因系统中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全部因素,甚至 也不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最终决定犯罪率升降的是整个原因系统,而不是其中的某一 个因素。“严打”对于控制犯罪率的上升只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不是全部作用。而且谁 能证明并且保证如果不“严打”,犯罪率不会以更快的速度上升呢。学者可以轻松地论 证“严打”的种种弊端,但决策者却不能也不敢放弃“严打”。如果“不严打”的试验 不成功,其后果是难以想象的。我最后再次声明,“严打”绝不是要滥施刑罚,侵犯人 权,而是要有节制,只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严打”;并且坚定地相信,轻刑化也 是我们未来的发展方向。

收稿日期:200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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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轻重的依据--也是以“严打”为基础的_贝卡利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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