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图书馆法的私法属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私法论文,属性论文,图书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6938(2009)01-0028-05
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作为信息交流枢纽的图书馆在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地位愈发重要。同时,将读者权作为基本人权也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因此,如何通过立法有效规范以图书馆与读者关系为核心的各种图书馆社会关系和谐发展,就成为当代中国图书馆法治进程中一件大事。而图书馆立法则首先涉及到如何判断和界定图书馆法的属性。因为,对属性的不同定位,将会直接影响到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及其相互地位关系。
1 关于法的属性的一般内涵
1.1 属性与法的属性
所谓属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事物所具有的性质、特点,如运动就是事物的属性”。① 《辞海》的解释,该词有两种用法:一是“在西方哲学中,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特性”;二是“在逻辑学上,指对象的性质和对象间的关系,包括状态,动作等”。② 所以,属性主要有三层涵义:事物的本质、事物的一般性质、事物之间的关系。
正是由于属性一词所表述的概念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所以,法学界对法的属性的认识也有较大的分歧。在20世纪90年代前后,学者们主要是从法的本质出发来探讨法的属性,形成了一场关于法的本质属性是法的阶级性还是法的社会性的大讨论。虽然,引发的争议至今尚无定论,但是,由该争论所形成的应当从多元视角来认识法的属性的观点还是得到了大多数学者们的赞同。由此出发,许多学者对法的属性展开了多样而丰富的研究。这些研究成果表明,法的属性可以因从不同的研究视角出发而表现为法的公开性、稳定性、一致性、强制性、以及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1]
1.2 本文认识图书馆法的属性的视角
本文赞同应当从多元化的视角分析法的属性。
从理论上讲,法的属性是对法的性质、特征或本质的反映。但是,如果更深入的思考就会发现,任何法律都是来源于社会生活实践,是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各种利益关系的反映。所以,法的属性从根本上讲,取决于其所要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的性质。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会因该法律制度是否与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而对社会发展产生积极或消极的作用。这就是说,只有从社会生活实践出发,认真分析法律制度应具有的属性,方能制定出一部符合社会实践需要的良法。
当代中国图书馆立法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密切相连。因此,分析图书馆法的属性应从法治的理论与实践出发。法治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制定良法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③ 从另一方面来说,就是要限制以行政权力为代表的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蚀。因此,在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法学理论中往往将法的属性分为公法与私法。公法强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强调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而私法强调公民私权利的重要性,强调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由这一理论出发,中国图书馆立法也面临着是以保障图书馆的公共利益为核心,主张图书馆与读者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法律关系还是主张图书馆和读者各自利益同等重要,二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关系。在对这一问题深入分析之前,有必要对公、私法理论作一概述。
2 公、私法划分理论概述
按照学界通说,将法律划分为公、私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标准。
第一种是“利益标准说”或称之为“目的标准说”。该学说认为公法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私法则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此说的优点在于比较直观、明确地揭示了划分公、私法的目的。但是缺点在于,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区分不易把握。④
第二种是“主体标准说”。即认为,凡是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或私人团体的,这类法律就是私法;而法律关系主体中有一方或双方均为国家或公共团体者,这类法律即为公法。这种学说的弊端在于难以解释国家或公共团体参与私权法律关系时的情况,如政府采购行为。因此,单以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是“公的或私的”,作为判断法律规范属性的标准,并不准确。
第三种是“权力与权利标准说”。该说认为,凡是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服从关系的法是公法,而规定公民之间权利对等关系的法是私法,它没有权力成分的渗透。这种学说有一定道理,它部分地揭示了法律属性问题的本质,即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还是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但遗憾的是,该说将权力服从关系和权利对等关系简单地同主体的属性相挂钩,似乎权利对等关系也只存在于公民之间,而权力服从关系只存在于国家与公民之间,忽视了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或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对等关系。
第四种学说是“公权关系与私权关系”。该说认为,凡是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政治生活关系即公权关系的法为公法,而规定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民事生活关系即私权关系的法为私法。对此学说的观点笔者基本赞同,因为它比较准确地揭示了法律关系的本质,从而对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之属性的界定就相对客观合理。但是,该学说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国家与公民之间除了政治关系、民事关系之外,还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领域,有学者称之为公共领域。[2]这其中有许多社会关系,比如本文将要讨论的图书馆法律关系,是超越于传统的私人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其次,在表述上用“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民事生活关系”这一说法,既不准确,也未能揭示私权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普遍的社会观念里,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地位既不对等,也很少发生民事生活关系的联系,所以这样的表述好像离现实生活太远。更为重要的是,这句话本意是想表达国家与公民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但在表述上并没有将这一层意思表示出来。
结合以上几种学说,笔者认为,作为私法的法律规范就是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私权益为对象的法律规范,其中,私权益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利益;而公法就是以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公权益为对象的法律规范,其中,公权益是指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
从调整方法上讲,私法规范主要是授权性规范,而公法规范主要是义务性规范;⑤ 私法性规范更多的是任意性规范,即允许行为者选择而行,包括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怎样行为,允许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商定如何行为,而公法性规范带有强制性,必须照此行事,否则就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后果。[3]
3 图书馆法的私法属性分析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正确分析图书馆法属性的逻辑思路在于首先准确把握图书馆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再通过分析其所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的主体性要素与客体性要素,最后结合该法所运用的调整方法,方能得出比较合理的结论。
3.1 图书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那么,图书馆法都调整那些社会关系呢?对此,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通过归纳,认为对于图书馆法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4]
第一种观点认为,图书馆法的调整对象是图书馆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5]第二种观点认为,图书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受图书馆法规范的种种与图书馆管理、利用及协作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合;[6]第三种观点认为图书馆法的调整对象是图书馆事业中存在的工作关系;[7]第四种观点认为,图书馆法调整的对象是特定的图书馆活动中的各种关系,包括图书馆与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图书馆与图书馆之间的关系,图书馆内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图书馆与国际协作之间的关系。[8]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内的工作关系,即与图书馆事业有关的图书馆的管理、图书馆的内部活动、和对外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关系”。[9]
以上这些观点无疑都有一定的道理,也比较全面地描绘出图书馆所参与的社会关系。但是图书馆所参与的社会关系都应当有图书馆法来调整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比如,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五个方面关于图书馆与作者之间所涉及到的著作权关系,用著作权法来调整就更好一些,而用图书馆法规定就没有太大意义。
那么,上述社会关系中那些应当由图书馆法来调整呢?这就涉及到图书馆社会职能的定位问题,通俗一点讲,就是图书馆是干什么的?虽然从历史发展来看,图书馆的社会职能有一个不断变迁的过程,但当代国内外的学者或官方机构对此问题至少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这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所讲的:“公共图书馆,作为人们寻求知识的重要渠道,为个人和社会群体进行终身教育、自主决策和文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条件”,“公共图书馆是地区的信息中心,它向用户迅速提供各种知识和信息”。日本图书馆协会于1954年发表的《图书馆自由宣言》也认为:“图书馆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为具有基本人权之一的自由权的国民提供资料”。
由此可以看出,图书馆的社会职能首先是为读者服务的。因此,调整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是图书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部分。当然,作为图书馆法还会涉及到图书馆内部管理关系和图书馆对外交流中的关系,如与作者或出版者之间的呈缴本制度关系、与其他公共信息机构之间的资源共享关系、以及国际协作和交流关系,此外,还有图书馆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支持问题、与社会捐赠的关系问题等等。对于这些社会关系,图书馆法也应当调整,但是这些社会关系不是图书馆法律关系的核心,因此图书馆法的属性不应当由这些社会关系决定,而只能由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唯有如此,图书馆立法才会坚持正确的立法方向。
3.2 图书馆与读者在图书馆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图书馆与读者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不平等主体,是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契约关系。[10]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图书馆的社会职能来看,它是为读者提供公共信息资源服务的组织,因此,二者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有学者可能会质疑:读者必须遵守图书馆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在查阅时不得大声喧哗、按时归还所借资料、不得毁损图书等行为,难道不是服从图书馆管理的表现?他们之间难道不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吗?对此,我们应当看到,读者在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这种接受管理和服从的行为,不是基于图书馆规章制度的压力,而是发自内心的一种自愿如此行为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本质上讲,读者与图书馆的关系更像是一种契约关系:读者有权要求图书馆提供相应的公共信息资源服务,但是有义务遵守图书馆的相关制度规定;图书馆有义务向读者提供公共信息资源服务,也有权利要求读者遵守相关制度规定。所以,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法律关系。
3.3 图书馆法的调整方法
从法理上讲,法律调整方法是指“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它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法律事实的选择”。[11]可见,法律调整方法主要涉及到法律制裁方法和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对后一个问题,即图书馆与读者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问题上文已有讨论,此处不再详述。下面仅对图书馆法的制裁方式稍作分析。
就图书馆法来说,其制裁方法是什么?或者说法律关系主体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如果从广义的图书馆法律关系上讲,这几种法律责任都会存在。比如,在国家主管机构与图书馆之间及图书馆系统内部管理体制上存在的法律责任以行政责任居多,又如,在涉外交流时,如果涉及到保密制度,则还可能存在刑事责任。但这些在图书馆法的法律关系中无疑都是次要的。对图书馆法的律责任的分析应当以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要对象。单就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平等地位而言,图书馆法所设定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民事责任。这一点从二者之间属于平等主体法律关系就可以推定。那么,在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否存在行政责任,如图书馆对读者的“处罚权”?有学者持肯定意见,认为图书馆具有读者的管理权和处罚权等权力,这种权力的性质是基于其职业身份的一种职权。[12]说得更清楚一点,就是图书馆对读者享有行政处罚权等行政职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图书馆对读者的“罚款”,从本质上讲,更类似于一种求偿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违约责任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认为图书馆对读者具有行政权力性质的处罚权,那试问这种“行政权力”的合法依据是什么?尽管有学者认为,“图书馆是由政府投资,其设立就带有国家的意志,其财产是公共财产,其职能是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具体化。所以,图书馆行使其管理的权力是公权力,其权力是为管理具体公共事务而配置的,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为完成任务而行使管理的权力”,[13]“图书馆是受国家和社会的委托,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承担及落实国家管理的部分管理权”。[14]其实,仔细阅读的话,这些法律规定只是说明图书馆在内部管理上,尤其是对公共信息资源及图书馆其它公共财产的管理方面具有一定的职权,并不能由此推出图书馆对读者就理所当然地具有行政管理权或行政处罚权。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能行使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⑥ 很明显,图书馆不是一个行政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委托的机关。那么它是一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吗?笔者对此持谨慎态度:只要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就不宜认定图书馆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图书馆不是行政法主体。图书馆法的调整方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为主。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主要是一部私法。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图书馆法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混合法律关系,除上面所分析的私法的属性外,也有一定的公法性,比如围绕图书馆资源管理方面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笼统地讲图书馆法是某种性质的法,不仅是危险的,而且也没有太大意义。那么,本文强调图书馆法私法属性的意义何在呢?简单地说,主要在于强调未来中国图书馆立法应当确立权利本位的观念。
4 中国图书馆法应当以权利为价值本位
本位是“一定事物的主体和中心,在一定事物的多方关系中,存在着哪个是根本的,由谁决定谁的问题”。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曾有过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发展的一般规律。在早期身份型社会里,常见的是“义务本位”型立法。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及至当代社会则以“权利本位”为主流。那么,为什么我国图书馆立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图书馆法的私法属性决定的:一方面决定了图书馆法的内容应当是权利而不是义务;另一方面决定了图书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权力为特征,具体来讲:
首先,图书馆法应以权利为主要内容。权利,特别是“私权”,从法律角度而言,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15]与义务相比,权利最大的特征在于“权利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行为,因而具有一定的自主性”。[16]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图书馆法的法律关系中的各主体,包括图书馆法人与读者,都是可以按照自己意愿决定是否实施行为的自主性主体,因此,作为规范其自主性行为的图书馆法的法律规范,应当将其可以自由意思表示和自由行为的界限作为规范的主要内容,这种主体自由意思表示和自由行为的界限就是各主体的权利。有读者会争辩说,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权利的实现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因此,强调图书馆法的权利本位有何意义?若从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而言,单纯强调权利或义务都有失偏颇。但若从法律的价值追求来看,强调权利本位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从直观上讲,自由、公平、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的实现离不开权利观念的张扬和法律对权利的明确规定与保障,甚至在某种意义上他们就等同于权利:“法律自由就是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17]另一方面,更为深层的含义在于,以权利为主要内容体现了法律对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尊重,换句话说,权利本位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国际图联(IFLA)《图书馆与知识自由宣言》中就明确将“不受限制地获取和表达信息”为主要内容的读者权界定为“人类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与强调社会公益为主要特征的公法相比,以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私益”为客体的私法,对法律的公平、自由、正义等价值充满了更多的期待,而法律对主体私权的明确规定和保障恰恰是实现这些价值的重要条件,所以,图书馆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其必然是以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义务”为本位。
其次,图书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为特征。这有两层含义:其一,图书馆法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其二,图书馆法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主体而非不平等主体。其中的理由与上面的论述基本相同,就不再赘述。但须稍作强调的是,图书馆法舍“权力本位”而追求“权利本位”,是与市场经济体制下图书馆的社会定位分不开的,也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紧密相连。在以“规范行政权力、淡化行政管理”的社会背景下,图书馆也正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事业单位”这一身份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共图书馆”角色转变。也就是说,图书馆法的“权利本位”,乃至其私法属性,从根本上讲,是由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所决定。
由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图书馆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其“权利本位”的逻辑。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图书馆法确立“权利本位”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有其现实的压力:
第一,从国内来看,权利意识淡薄是中国的现实国情,这已严重阻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在图书馆法的法律关系中,很多读者不知道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更不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被侵犯以及如何实现权利的救济。同时,人们对图书馆权利也往往认识不够,要么将之归为职权,强迫读者服从;要么,在面对某些读者的侵权时束手无策。因此,未来的中国图书馆法应当是一张写满读者权利与图书馆权利的契约。
第二,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压力。走向世界,与国际社会开展广泛的交流与合作是历史大势所趋。读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得到国际上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因此,未来中国的图书馆立法只有将包括读者权在内的所有相关权利作为图书馆法的逻辑起点和主要内容,与国际社会的交流方能更为顺畅和深入。
总之,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时期,随着社会主体的关系越来越多地由“身份”转向“契约”,[18]一个“权利的时代”必然会史无前例地兴盛起来,在此背景下,强调未来中国图书馆法的“权利本位”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收稿日期:2008-08-03
注释:
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11页.
② 《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4页.
③ 法治的理论非常丰富,本文在这里主要是指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西方经典法治理论.
④ 对公共利益具体内容的界定至今仍然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国家现有立法中有数部法律都提到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仍然很模糊。特别是处于当代社会转型期时,人们对于什么是公有、私有的观念还会有一个长期争议的过程,这一点也会对图书馆法属性的界定产生一定的影响.
⑤ 义务性规范还可细分为命令性规范(即积极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即消极义务性规范),而公法规范中更多的应当是命令性规范,即积极义务性规范,这从行政法等公法性法律文本中可以看出.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16、17、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