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实施中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业政策论文,中对论文,反垄断法论文,竞争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我国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对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和经济的活力,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增进消费者的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法的实施不仅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垄断行为的认定等反垄断法内部的一系列问题,而且也涉及反垄断法外部的相关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即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而复杂的方面。本文拟就此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一致性与可能的冲突
(一)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基本含义的界定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或者能够影响一国国内或与其他国家间的竞争条件或竞争环境的所有政策都属于竞争政策的范畴。但通常认为,竞争政策是促进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在经济学界,竞争政策被定义为所有那些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而采取的行动措施、制定的法规条例和设立的监察实施机构的总和。在国家的各种经济政策中,竞争政策占有基础的、首要的地位。① 可以说,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的经济政策,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广义上的竞争政策比竞争法在范围上要广泛,它包括放松经济管制、促进竞争自由和市场开放的各项政策,其可以体现为综合竞争法、含有竞争规则的部门规章或其他由政府所采取的强化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把竞争政策与禁止、反对限制性竞争行为等同起来的做法,可称为以‘反垄断’为中心的竞争政策,如做适当扩大解释,竞争政策还包括国家促进市场主体充分自由竞争的各种政策工具。”② 但是,竞争政策无疑是以竞争法为核心的,因为竞争政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或者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实施的经济政策。狭义上的竞争政策就等同于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在国际经济学界,经典的竞争政策也常常被定义为一组针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或法规。③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基本上也就是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或者产业政策法的关系。
产业政策的含义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产业政策是指政府有目的地对未来国家产业结构的变动进行调整、干预和规制的总称,是国家为弥补市场机制失灵而采取的补救政策措施。通常是从广义上来理解,即产业政策是政府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而对产业的形成和发展进行干预的各种政策的总和。这里的“干预”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规划、引导、促进、调整、保护、扶持、限制等方面的含义。产业政策的实质是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一种自觉干预,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包括实现经济振兴与赶超、结构调整与转换以及保持经济领先地位与维持经济增长势头等。显然,这种政策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若从产业政策的目标来看,产业政策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在国际层面上则是为了增强和维持本国经济整体在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其实质体现了国家之间的经济竞争。“产业政策是市场竞争的产物,反映一种赶超的思想。”④ 通常认为,产业政策由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四部分构成,其中,前两者是最基本的,分别涉及产业间与产业内的资源配置结构优化与调整问题。当然,这个体系不是静态的、封闭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可以根据发展的需要而包括新的内容。国务院在1994年发布的《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中也指出:“产业政策包括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以及其他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和法规。”这里所谓“其他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策和法规”正是体现了动态、开放的要求。例如,可以根据情况将产业国际竞争力政策(产业进出口政策)和产业环境政策(产业可持续发展政策)等包括在内。实际上,各类产业政策之间存在着彼此交叉渗透的关系,难以截然分开。同时,产业政策在各国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并根据各自经济的实际情况而不断进行调整。⑤ 产业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非常密切,产业政策法实际上就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在产业政策法中,政策是内容,法律是其形式,或者说产业政策获得了法律的表现形式,进而具有法律的一般性质,如规范性和约束力,或者说政策本身就具有法律性质,在这里,政策和法律融为一体。”⑥
(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一致性
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是国家经济政策的两种基本形式,是国家干预经济发展、进行经济管理的重要表现,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并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
两者的一致性首先表现在它们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毫无疑问,以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为目标的竞争政策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无市场经济也就无竞争政策可言。而现代的产业政策也是普遍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政府制定与实施产业政策不是要取代或者排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基础性调节,而是在充分尊重并利用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的前提下,对市场缺陷的必要补充。因此,竞争政策、产业政策都与经济统制时期或计划经济时期的直接计划指令和行政直接干预明显不同,市场经济为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条件和环境,同时两者都弥补了一定的市场机制缺陷。其次,两者的一致性还表现在两者的最终目标具有一致性。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都是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目标,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都以共同提高国家整体经济效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在高层次上,产业政策或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其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促进产业的发展、提高效率、提高消费者的福利。”⑦ 从长期的动态视角看,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执行具有一致性,产业政策的目标之一是维护产业内部的竞争机制,而竞争政策的根本目的也是维护竞争机制,两者都以增强企业竞争力为目标,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在根本的政策目标方面殊途同归。特别是在有些国家,产业政策本身就是以竞争为导向的。例如,“一个世纪以来,反托拉斯法已成为美国的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政策。它被用来改善产业的行为——这是我们唯一的产业政策。”⑧ 在这种情况下,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一致性就更为明显。
基于此,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不是此消彼长,而是相互依存与相互补充的关系。竞争政策的实施需要在产业组织之间或产业组织内部这个大舞台上进行,产业政策的落实同样离不开竞争政策维护的公平市场机制。
(三)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差异与可能的冲突
虽然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存在上述的一致性,但从总体来看,两者在不少方面仍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首先,调整手段的差异。竞争政策一般通过竞争法或反垄断法表现出来,调整整个市场和所有产业,运用市场公平竞争机制,往往采取单一的法律规制方法,具有强制性。产业政策突出政府以直接干预资源配置的方式来实现其政策目标,强调政府扶持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人为选择过程,其实施是行使国家宏观调控权的表现,其调整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宏观综合性。
其次,作用机制的差异。竞争政策作用机制的发挥更多地体现了直接性和强制性,多属于事后型被动性的禁止性规范,除经营者集中需事前申报审查外,一般不涉及直接的事前预防性调整。产业政策作用机制的运用则更多地体现了间接性和劝导性,多属于事前型主动性的鼓励性规范,其功效体现在解决过度竞争所带来的社会负效应,实现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更强调经济的集中、行业的指导,因此往往涉及事前的审查、事中的调整和事后的规制等不同方面。
第三,调整范围的差异。竞争政策的调整范围只限于纠正市场机制固有的外在缺陷,即清除市场障碍,以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其调整范围相对地具有微观性和单一性。产业政策调整的主要是产业结构,从外部引导产业结构的优化,主要是对市场机制的局限性和固有的内在缺陷进行补救,即对市场失灵进行纠正,其调整范围相对具有宏观综合性。
第四,价值导向的差异。竞争政策的价值导向是通过鼓励市场主体之间开展积极竞争,追求整体消费者福利的提升和社会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一般来说,它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注重保护消费者利益。产业政策的价值导向主要是通过政策倾斜对弱势行业、企业进行扶持而体现某种差别待遇,注重的是特定市场主体的后发优势与整个市场的规模效益,具有明确的产业指向性,以支持生产者的发展为重点,很少直接顾及消费者利益。
第五,实施过程的差异。虽然竞争政策具体的规则和执法的宽严存在差异,但其所调整的领域和规制的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产业政策则是经常调整和变动的,它对主导产业的支持、对弱小产业的扶持、对衰退产业的调整呈现出阶段性变化的特点。
二、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差异和相应的冲突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而且在经济生活中也现实地存在着。尤其是我国反垄断法在2008年8月实施伊始就遇到了国际金融危机,为应对危机从中央到地方都紧急出台了一系列的经济刺激计划;2009年上半年,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的影响,根据国务院部署,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了对钢铁、汽车、船舶、石化、纺织、轻工、有色金属、装备制造业、电子信息以及物流业十个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编制工作,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重要措施。这使得我国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遇到了挑战,也凸显了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加以协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因为,危机应对和结构调整所涉及的信贷、财政、税收政策支持关系到企业的公平地位和平等对待问题,而所涉及的鼓励行业内重组或者限制新企业进入或者新项目开工则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这会造成与反垄断法实施中所体现的竞争政策的冲突。
(一)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必要性
其实,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冲突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是存在的。例如,在二战后的半个多世纪里,日本倡导重构卡特尔与追求市场竞争的经济派别斗争一直没停止过,矛盾冲突的结果并未出现赢家。“简而言之,竞争法已进入了与产业政策高度冲突的时期,作为竞争法分析的一部分,产业政策所扮演的特征和影响日益减少,因此,二者之间更加显眼的利益冲突将是可能的。”⑨
此外,产业已经高度化、地区发展均衡化的美国所采取的完全通用的产业政策和司法主导的反垄断立法、执法模式也与中国的现实条件不太符合。⑩ 在我国,政府以前通过一系列优惠政策支持其认可的主导或支柱产业,但从结果来看,除基础设施领域外,产业政策对竞争性产业的发展并没有明显的促进作用,相反,那些并未得到政府产业政策重点扶持的产业部门却能充分发挥竞争优势而迅速壮大经济实力。在某些政府介入程度最深、干预力度最大的竞争性行业,虽作为重要战略性产业而长期受到产业政策保护和资源配置倾斜,但产业政策的副作用却集中体现为竞争机制被行政意志所压制,(11) 缺乏有效的竞争机制和竞争政策,使得产业政策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目前,由于我国市场主体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不强,仍存在许多产业结构不合理、竞争体制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我国既应该培育新兴产业、保护民族产业,增强产业竞争力,加快产业政策的法制化,又应该完善竞争政策,加强对反垄断法的实施。结合各国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现实情况,当前我国应特别重视以反垄断法为主的竞争政策的实施,逐渐消除以产业政策为特征的政府干预、市场准入壁垒和种种不合理的限制竞争行为,放松行业管制,使产业政策的实施融于竞争政策为主导的市场机制中,实现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执行的透明性、协调性和一致性。
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初期恰逢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进行经济结构调整的情况下,进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显得更为必要。这就要求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不能简单地以产业政策代替竞争政策或者相反,而应寻找两者之间的共同点或平衡点。在适用我国反垄断法时应考虑相应的产业政策,产业政策虽然不是排除反垄断法适用的理由,但它是限制反垄断法适用的一个条件。实际上,产业政策的实施离不开市场自由竞争的条件,产业政策的实施应体现竞争政策的基础保障机制,实现两者的协调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和法治的基本要求。
(二)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可能性
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过程中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基于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一致性,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与冲突可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与市场动态作用下进行协调。它们各自可运用适当的方法使得法律的完整性和开放性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排斥。一方面,“普遍较弱的实施手段和谨慎的政治支持,要求竞争法官员重视说服和妥协,而不是与工商界的决策者对抗”(12),此时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对现实经济社会的回应将会得到强化,这两种法律体系将更为灵活与开放,为这种法律政策之间的协调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由于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机制,竞争政策是市场经济中具有普遍性的基本经济政策,因此从根本上来说,竞争政策应该更具基础性的地位。在日本,虽然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经历了几十年的冲突,虽然目前产业政策对竞争政策继续还会起到补充作用,但产业政策不得限制公平自由竞争的发展,它们共同推动着经济发展与经济效率的提高。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和产业主管机关共同发布适用于公共服务领域的指南,以及通过实施一系列强化竞争和放松管制的措施,确立了两者之间及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法之间的共同管理、相互合作以及有机融合的关系,使产业主管机关和反垄断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不协调尽可能地降到最低。
实际上,产业政策通常是贯穿于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的,特别是经济学分析方法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广泛运用。以经济效果理论为核心的“合理原则”往往注重在反垄断与经济效益方面进行合理权衡,“合理原则”适用过程的实质也就是协调、融合产业政策的过程,合理原则运用的真正目的在于豁免那些对竞争损害不大但能带来更优经济效益的限制竞争行为。
事实上,我国反垄断法也为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5条、第7条、第15条、第28条、第29条、第55条和第56条等条款中。这些条款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的内容,也是我国反垄断法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表现。我国反垄断法对某些垄断进行适用除外的规定,这有利于在维护基本竞争秩序的同时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的目标,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同时实现市场机制下的资源配置效率和产业管制下的企业竞争力。其中,该法第7条的规定体现了产业政策的优先但并非具有排他地位,该条的规定为产业管制与反垄断执法的协调提供了明确的方向。也就是说,在实施反垄断法时应该考虑相应的产业政策,如果相关产业政策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反垄断法应尊重其他产业政策法律的规定,但如果产业政策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垄断或限制竞争问题上,反垄断法具有普遍适用性。
三、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主要路径
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若干规定为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留下了适当的空间,但真正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其路径。就其要者而言,以下几个方面是必不可少的。
(一)坚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和原则
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都以市场机制的沃土为生存条件,同时都以弥补市场机制不足而发挥功效,因此在对两者进行协调时必须坚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和原则。竞争政策反映的是市场机制本身的内在需要,体现了明显的事后干预性,常以法律形式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和调整,无疑应以保护市场机制为基石。实施产业政策常常会导致偏离市场机制的情况,但从长远来看其也必须以尊重和利用市场机制为基础。日本的经验表明,产业政策在短期内会产生巨大功效,但其长期实施则会削弱市场主体的竞争力,最根本的矫正措施是不断提升市场竞争的程度和扩大市场竞争的范围。日本为适应不同经济发展时期的经济发展需求,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对其反垄断法进行了反复多次的修改。在我国,在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可运用税收优惠、直接投入、财政政策等多种产业政策,大力促进重点、幼稚和优先产业的发展,为实现经济赶超战略发挥重要作用;在经济发展进入起飞阶段时,应适时改变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的组合模式,逐渐弱化产业政策的功能,强化竞争政策的作用,为完善市场机制提供基础政策环境。(13)
目前我国的市场体系并不完善,单靠市场竞争机制难以完成产业结构高度化和合理化的重任,政府介入的产业政策比较多,但其不应成为破坏市场机制而应是保护市场机制的手段。我国产业政策应以建立市场秩序、提供市场信息、维护经济安全等作为其规制的重点内容,以营造适宜的产业竞争环境为其调整的主导方向。这是实现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
(二)合理界定和正确实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14) 是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融合与协调的交汇点。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是为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社会整体利益而设置的,是实现国家产业政策的法律依据和行为手段,其实质就是对原本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事项不予追究,从而划定受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保护的允许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存在的范围或者领域。适用除外制度在本质上是反垄断法的目标与其他经济、社会目标协调的结果,是法律权衡利弊后的理性选择。适用除外制度使得反垄断法的双重职能得以实现,既可克服过度垄断造成的弊端,又可防止在反垄断的同时因过度竞争或盲目竞争而损害规模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运用竞争的活力抵制垄断的停滞性,利用垄断的组织性克服竞争的无序性,真正实现“有效竞争”。“现存的自由市场制度本身被看作为是提高企业国内外竞争力的一个必要的而非充分的前提条件,……政府对经济的必要干预是获取比较优势或国际竞争力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15)
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涉及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社会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各国有关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规定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由反垄断法本身直接加以规定,二是在有关特别法中加以规定。此外,个别国家还通过司法判例确定某些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产生的法律制度空间,它通过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公开不予规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应根据国家特定时期既定的产业政策目标来合理界定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法律空间,并加以正确实施,既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其范围,也不应过早地排除或者限制其适用。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范围的确定须由法定机关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并结合当前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状况而作出,而不能由政府或行政官员自由确定,否则,就有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之嫌。(16) 特别应注重加强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因为行政垄断经常凭借实施政府管制、扶持地方经济发展等产业政策滥用宏观经济调控权,因此应突出对行政垄断与产业政策的综合治理与协调,避免被滥用的产业政策凌驾于反垄断法之上。适用除外制度应该具备法定性,从它的设置、界定到具体实施都必须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同时还须符合法定程序,明确适用除外的对象范围、豁免条件与程序、适用除外主管机关权限以及超出适用除外范围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应创设明确具体的产业政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体系。
(三)在特定产业合理配置反垄断执法机构与产业监管部门之间的管辖权
行业从竞争法视角通常可分为自然垄断行业、特许或法定垄断行业、竞争性行业三种。(17) 反垄断法实施产业政策的方式通常定位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但往往伴以对其采取产业管制措施。反垄断执法机构与产业监管部门之间的管辖权限配置应以共同管辖为原则、专业管辖为例外,这也是实施反垄断法中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的重要法律保障。共同管辖主要是通过反垄断执法机构和产业监管部门共同行使的,应以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为各自的逻辑起点,对各自职责、任务和资料信息进行交流和协商,并保障其权力行使与程序规范依法进行,而不能导致相互破坏或冲突的局面。专业管辖主要是通过产业监管部门来实现的,即监管机构在市场准入限制、价格控制、社会普遍服务、消费权益维护的一般经济性监管以及在安全、职业健康、环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性监管方面,应当具备相对专有的管辖权,通过事前的规则和程序制定来达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18)
在自然垄断、法定垄断行业,反垄断法为普通法,产业政策法为特别法,两者对规制对象的交叉点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规制对象的非交叉部分应各自适用其领域的法律,但产业政策中没有相关规制内容的或规制不明确的,应适用反垄断法。产业监管一般认为市场集中是必然的,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支持特定市场的最优结构,其监管目标是对监管对象的行为行使合理限制,而反垄断所监管的是威胁市场竞争发挥作用的各种市场集中。(19) 反垄断执法机构和产业监管部门的权力配置既不能以产业政策主管部门的排他性管辖为执行模式,又不应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排他性管辖为执行模式,这样都会导致反垄断执法取代产业监管或是产业监管代替反垄断执法,从而不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下反垄断与监管问题的复杂化、多样化局面。因此,应重视产业政策监管部门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管辖权的制定与行使。这样,既可充分发挥特定产业监管机构处理产业内竞争事项的专业优势,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又可适时、适度地保留介入权,以保证监管机构对竞争政策意旨的遵守。
(四)充分发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作用
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对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除了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和产业管制机构相互之间的主动协调外,还需要有一个更高层次的权威机构来进行外部协调。在这方面我国已有现成的资源可以利用,即我国反垄断法所建立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之一便是“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它不仅要协调不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之间的反垄断执法,而且也需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其他相关机构(特别是产业管制机构)在执行反垄断法中的职责权限和政策的把握。其中后者对于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之间的冲突非常重要。如果相关产业管制性立法与反垄断法的精神和意旨相冲突,此时应当发挥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范作用和替代补充性作用,反垄断执法机构则应主动提请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对其进行协调。为此,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应进一步加强,同时要建立一套合适的行政协调机制,并对相关行政程序进行规范,具体来说,即“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或产业监管机构对产业内某垄断行为进行调查,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必须征求另一方意见,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也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该行政决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20)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可发布原则性处理问题的指南,并通过具体个案处理来解决管辖权争议,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和产业监管机构的行政协调机制进行优化。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需要充分发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协调职能。
注释:
① 参见陈秀山:《现代竞争理论与竞争政策》,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3页。
② R.ShyamI Khemani & Mark A.Dutz,The Instruments of Competition Policy and Their Relevance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in Regulatory Policies and Reform: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p.16.
③ 参见谷克鉴:《中国对外贸易发展中的竞争政策选择》,《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④ 高帆主编:《行政权力与市场经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页。
⑤ 参见王先林:《产业政策法初论》,《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⑥ 董进宇主编:《宏观调控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⑦ 韩立余:《反垄断法对产业政策的拾遗补缺作用》,《法学家》2008年第1期。
⑧ 转引自杨沐:《产业政策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3页。
⑨ Jonathan Galloway,The Pursuit of National Champions:The Intersection of Competition Law and Industrial Policy,E.C.L.R.2007,28(3),172-186.
⑩ 参见[美]戴维·J.格伯:《从欧美经验看中国竞争法的制定》,载[日]伊从宽、王晓晔主编:《竞争法与经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
(11) 参见冯晓琦、万军:《从产业政策到竞争政策:东亚地区政府干预方式的转型及对中国的启示》,《南开经济研究》2005年第5期。
(12) [美]戴维·J.格伯尔:《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捍卫普罗米修斯》,冯克利、魏志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0页。
(13) 参见石俊华:《日本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日本研究》2008年第3期。
(14) 反垄断法中除了适用除外以外,还有与其类似的豁免。在严格意义上讲,两者是不同的,属于并列的范畴。前者是指在反垄断法中或者通过其他法律特别规定某些行业或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它无需任何机关的许可;而后者则是依照反垄断法应当或可以禁止的行为,基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而不认定其违法,不追究其行为责任,但有时需要向特别机关申报并获得批准。由于两者在本质上都不适用反垄断法,其作用和理论基础也基本相同,加上学术文献和相关立法中往往对这两者不作严格的区分,因此本文也在广义上使用适用除外的概念,即包含了豁免。
(15) W.Lachmann,The Development Dimension of Competition Law and Policy,p.7,http://www.consumer.org.hk/website/wrapchi2/20020416/unctad/webpage/backdoc/dev-dim.pdf,last visit on March 21,2010.
(16) 吴宏伟、金善明:《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目标》,《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17) 参见刘继峰:《论我国反垄断法中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宏观经济研究》2008年第4期。
(18) 参见许石慧:《论竞争主管机构与产业监管部门的权力配置》,《时代法学》2007年第5期。
(19) 参见李朝霞、张昕竹:《中国银行卡产业监管框架研究》,载廖进球、陈富良主编:《规制与竞争前沿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20) 肖竹:《论竞争法主管机关与产业监管机关的管辖权划分》,《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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