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明公所事件之根源——四明公所地产权问题试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所论文,四明论文,根源论文,产权论文,事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874年和1898年发生的两次四明公所事件在上海近代史上有着重大影响。事件的发生缘于法租界公董局欲强占宁波同乡组织四明公所土地,并在该地块之上开筑道路。这场冲突的内涵涉及经济与文化理念、习俗之冲撞,在殖民主义者利用不平等条约大肆扩张特权的那个年代,法国驻沪领事及其公董局的董事们,不可能以平等的、合乎当时欧洲列强之间通用的“国际惯例”、“国际法”来处理其同华人之间的经济纠葛、冲突;而已经在政治上、经济上、民族感情上遭到严重侵害的中国人也很难理性地、冷静地先去研究一下“国际惯例”、“国际法”,而后再毫无怨言地将自己的土地连同同籍人士的棺椁一起听任法租界公董局处置。
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人民要求收回租界的呼声日益高涨,爱国知识分子,特别是法学工作者与持有浓厚殖民意识的西方学者之间,围绕上海租界的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论争,这场论战涉及了租界历史上的一些典型案例,四明公所事件即其中一例,从而开始从法理的角度重新研究四明公所事件。20世纪九十年代以后,租界历史研究走向多元化,有关四明公所事件的探讨也逐渐延伸到了经济与文化理念等领域。其实,多层面、多角度地深入考察四明公所事件发生之根源,不仅在学术上依然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国加入WTO以后,更好地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营建健康有序的中外经济交往体系也将有所禅益。
本文试图从维克多·爱棠(注:Victor Edan,法国商人,法驻沪领事爱棠之兄。)与四明公所董事之间签订的租地文契的性质及由此而决定的签约双方对于该契约相关的权利、义务问题展开讨论,力求从土地制度及中法法律意识差异等角度进一步深化对四明公所历史公案的研究。
一、事件的缘起
四明公所地产使用权之归属,在四明公所事件发生之时就是中法双方争执的焦点。宁波同乡会极为正常地以有清政府颁发的田单为凭证证实四明公所地产乃其祖传公产,而法租界公董局则以此地产已由法商维克多·爱棠(时法国驻沪领事之兄)永租,有他所持的永租契为凭,强调该地产权益归法商所有。在双方所持“合法”契证中,清政府所签发的田单之合法性应该没有问题,那么,维克多·爱棠持有的永租契之合法性自然成了争论的焦点。
事情的缘起还得追溯到1861年12月12日,据说这一天宁波同乡会已同意将四明公所地产卖与法国商人维克多·爱棠,并与之签订了永租土地的契约(注:相关内容请参阅【法】梅朋、傅立德著,倪静兰译:《上海法租界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470页。)。照理说法租界公董局所称该地块权益属于法商是不存问题的,为什么四明公所对此会有疑义呢?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份永租契的性质值得推敲。
1861年,法租界刚完成第一次扩张。这次扩张将四明公所地产划入了法租界的范围。四明公所董事葛蕃甫等出于地产随时可能被法租界当局征收的担忧,主动前往法国驻沪领事馆,向法国驻沪总领事爱棠(Benait Edan)陈明四明公所义冢中埋有万余具宁波同乡棺椁,旅沪宁波商人万分珍视,不时要到此凭吊先辈等等情况,要求法国驻沪领事予以保护。领事爱棠当时曾当面承诺:“冢地既埋万余棺椁,自必代为矜全”。他还建议,“令其兄维克多·爱棠作为租主”与四明公所签订租地契约(注:法国外交部档案馆藏四明公所专卷,1863年7月四明公所董事葛蕃甫等致法国公使白泰蜜(Bertyemy)函。)。为何爱棠有此建议?一种可能性是,维克多·爱棠租用了四明公所的土地,法国领事便可依据中法之间相关条约规定,以领事有权管理法侨的名义,名正言顺地对维克多·爱棠名下的产业予以保护。正是基于他的建议,1861年12月12日,四明公所才与维克多·爱棠订立了租地契约。契约中称维克多·爱棠永租四明公所及其坐落在法租界内外的坟地。双方议定的押租是规银9000两(注:法国外交部档案馆藏四明公所专卷,1863年9月16日法国驻天津领事爱棠致驻沪总领事穆布孙函之附件。)。
此后,领事爱棠又在1862年4月4日致宁波同乡会函中再次重申已作出的承诺,表示:“四明公所之产业具有神圣性质,永久不得让渡其主权,并不得侵及其完整与安宁”(注:熊月之主编《上海通史》第三卷·晚清政治,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页。)。接着,爱棠又派副领事李梅(Victor Gabriel Lemaire)和法租界捕房总巡,会同四明公所董事,前往四明公所义冢,在原有的界石旁添立了标有法国领事馆标记的界石。
二、契约的性质及其相关权利、义务
照理说,法国驻沪领事一方面公开承认四明公所土地权益是神圣的,不可改变的,另一方面却要求四明公所签下明显属于土地权益转让的永租地契,并自行派员去竖立界碑,似属悖论。更让人费解的是四明公所既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却又将土地永租给维克多·爱棠并允许租界当局在自己的土地周边竖立界碑。之所以会出现在后人看来如此不可思义的现象,其关键在于以下两个历史问题没有得到澄清。
1.维克多·爱棠与四明公所签订的只是一份挂号永租契。
近代上海开埠以后,根据中外不平等条约,外国人在上海租界永租土地所取得的土地租赁契约都是“道契”,即经苏松太道道台钤印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契证。但在小刀会起义及太平天国革命的一段时间里,上海道台的权力一度瘫痪,无法审批签发“道契”,法国领事便自己签发永租契,这些“领事馆契”又称“公馆契”。据陈正书教授对近代上海道契档案的研究,从1843年上海开埠到1853年小刀会起义以前,曾经出现过少量法册道契,在此之后经法国驻沪领事之手办理的永租契不再送交道台钤印,仅盖上法国驻沪领事馆的钢印即予生效。这种状况大体上维持到光绪元年,即1875年才发生新的变化,从这一年以后,部分原先的“公馆契”套换成了法册道契,与此同时,外国人在法租界或上海其他地方永租土地,经法国驻沪领事办理的契证也开始使用道契(注:相关内容请参阅陈正书《道契与道契档案之考察》,《近代史研究》1997年第3期,第138-139页。)。根据上述情况判断,维克多·爱棠与四明公所签订的契约应是法公馆契。但是,在当时公馆契也是合法的。依当时法租界当局素来独断专行的处事方式,在他们认为必要时完全可以将此契证公诸于众,但是,非但在历史上从未公布过,而且,迄今为止理应留在爱棠手中的原契以及法领馆的底契均未见其踪影(其他各国领事馆注册登记的道契均有留存与上海道台衙门的第二副本,惟独法公馆契因领事专管之故没有留存于道台衙门的副本)。
据目前已经掌握的史料分析,关键的原因在于维克多·爱棠与四明公所签订的契约实际上是当时上海相当流行的“挂号永租契”。
开埠之初上海租界一度实行“华洋分居”,1845年苏松太道宫慕久与英国首任驻沪领事巴富尔经反复磋商签订的第一次《土地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准华人在上海租界永租土地,直至光绪末年向中国籍租地人颁发华商道契以前,均不准华商拥有道契(或公馆契)。然而,1853年小刀会起义后,“华洋分居”的格局被打破,广东、福建、江苏、浙江等地的中国商人越来越多地聚居上海租界。于是,在19世纪50年代中期,上海租界内就出现了华人委托外国商人出面在上海永租土地,用外国人名义取得的“道契”。这就是近代上海广为存在的“挂号道契”或称“挂号永租契”。在这一类永租契上署名的虽然是外国商人,但是,订约的同时,外国商人须出具一份“权柄单”交给中国委托人。写明:上述永租契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归中国委托人所有。按照颁发道契的相关规定,“租地的外商若自行与中国业主接洽租地事宜,成交时业主须交出田单、方单之类的土地执业凭证,而外商则须付清地价”(注:费成康著:《中国租界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页。)。但是,由于“挂号永租契”实际土地权益属华人,因此,田单、芦课等土地契证均保存在华人手中,而外国代理人也不必向委托他办理契证的华人支付地价,相反,华人业主要按照双方共同议定地价的5%向外商支付佣金(注:在上海,租界内的中国业主往往通过“挂号”方式将田单之类原有的土地执业凭证转换成道契,以期获得与外人大体相同的便益。相关内容请参阅费成康著:《中国租界史》,第111-112页。)。
根据上述当时的商务惯例以及在四明公所案整个交涉过程中所见的以下三项史料参照考察,足以证实法公董局反复强调的法商拥有的四明公所地产合法契证实际上是一份挂号永租契。
其一,四明公所在1863年写给法国驻华公使白泰蜜(Bertyemy)的信函中十分严肃地指出,四明公所虽然在1861年12月12日写立了出租文契,但是“并未受价”(注:法国外交部档案馆藏四明公所专卷,1863年7月四明公所董事葛蕃甫等致法驻华公使白泰蜜函。),即原业主并未从维克多·爱棠那里收取过押租。
其二,另一方当事人维克多·爱棠在1863年7月26日决定不再租用四明公所土地时,曾发表书面声明:他“从未支付过双方议定的土地价格9000银两”(注:法国外交部档案馆藏四明公所专卷,1863年9月16日法国驻天津领事爱棠致驻沪总领事穆布孙函之附件。)。
其三,在日后的争执过程中,四明公所一方一再出示他们原持有的田单,说明该契约始终未按照道契或公馆契签发程序的规定送交原持契证。对于办事历来非常讲究“游戏规则”的法国领事或法公董局而言,对如此不规范的行为加以认可而且发给公馆契是不可思议的。
以上三点可以作为旁证证明维克多·爱棠与四明公所签订的是一份挂号永租契。正因为是挂号契,法国领事才能作出“四明公所之产业具有神圣性质,永久不得让渡其主权,并不得侵及其完整与安宁”的承诺。但是,既然土地使用权仍属四明公所,为什么法国驻沪领事又派员去立界石呢?
2.四明公所作为“挂号道契”签约一方实际上未享有该契约订立后与自己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的知情权。
19世纪五、六十年代,这种“挂名洋商永租契”上海滩上并不鲜见,根据商务惯例在法律上也承认其合法性。但是,道契原本是外商在上海租界的租地凭证,而挂号道契只是道契的一种变种而已。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之下,它既然使用了外商的名义,在行政上就与道契或公馆契一样受到了租界当局相关规章的约束。
按照中法条约的有关规定,租地契约未订立之前,法租界当局对于租界内原地产业主不肯出租的土地,只可由“地方官劝谕办理”(注:法国公使布尔布隆1861年8月致恭亲王奕訢照会,转引自熊月之主编:《上海通史》第三卷·晚清政治,第124页。),不可强征。对于租地的外商,上海公共租界《土地章程》和《法租界公董局组织章程》均有应履行义务之相应规定。1869年《上海土地章程》第六款规定,外商租用的土地在租界当局有筑路等公用之需时,必须将该项土地(指原永租土地中划出作为公用的地块,并非指整块永租地——引者)让出,此后若非经大多数租地人的许可,原业主(指外籍永租人)不得将土地自由收回(注: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293页。)。1866年和1868年的《法租界公董局组织章程》虽然对征用外商地产涉及市政需要的部分充作公用未作具体规定,但在第九款中都提到了公董局有权议定公用地产征收等事宜。维克多·爱棠与四明公所订立“挂号道契”后,已成为名义上的永租人,相关的土地实际上已受到《上海土地章程》和法租界相关规章的制约,在遇到租界内筑路或其他市政建设需要征用部分土地时,四明公所实际上已经被套上了以某种形式提供部分地产的义务。对此,维克多·爱棠应该是非常清楚的,正因如此,在1862年4月法租界召开的租地人大会上,维克多·爱棠即以租地人的名义,同意接受法租界公董局对于土地永租人的某些负担和地役权,其中包括四明公所地皮的平整工程、地税,以及同意在这块地皮上开辟三条路线:八里桥路、宁波路和西贡路。但是,作为签约另一方的四明公所事先却并不知情,或者说被剥夺了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在签订“挂名洋商道契”时,四明公所考虑的,是通过这样一份“挂名”道契,来达到保护冢地的目的。至于签订了这样一份契约之后的相应义务,四明公所不仅在订约之际浑然无知,即使在日后的交涉过程中法租界当局仍始终未作明确的说明。
1863年3月,爱棠转任天津领事,上海领事一职由穆布孙(Mauboussin)接任,他几次三番传四明公所董事到法国驻沪领事馆,告知有法国商人有意租用四明公所的土地,并在四明公所全然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863年5月间,命令路政官拉加赛(Lagacé)拔除四明义冢界石及爱棠在任期间竖立的法国领事馆界石,改立新界石。路政官拉加赛同时还按照四明公所土地的样子绘制了一份地图,这份地图上附有说明图例,标出了界石的位置,界石上的次起首字母是V.E,意即维克多·爱棠。在这份地图上还标出了八里桥路、宁波路和西贡路延伸至护城河的那一段。
当四明公所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时为时已晚。1863年7月26日,维克多·爱棠忽然宣布不再租用四明公所的土地,这对四明公所来说不啻是一个福音。为此,公所董事葛蕃甫等一方面致函已转任天津领事的B·爱棠,请求中止这份挂号契约;另一方面给法国驻华公使白泰蜜写信,请求法国公使给予保全冢地的批示,这封信请领事爱棠代为转交。爱棠即于1863年9月16日将此信转交给了上海领事穆布孙,同时致函穆布孙,说明其兄维克多·爱棠不再租用四明公所的土地,希望穆布孙承诺履行其职责,并告诫他“此后不得在违背有关人士意愿的情况下使用这份地契”(注:法国外交部档案馆藏四明公所专卷,1863年9月16日法国驻天津领事爱棠致驻沪总领事穆布孙函。)。按照笔者的理解,此所谓“有关人士”当指四明公所无疑。因为爱棠对整个事情的缘由一清二楚,他在1861年底已对四明公所作出保全冢地的口头承诺,并在次年4月予以重申。在上海领事一职由他人接任,而维克多·爱棠也已宣布放弃租用四明公所土地时,领事爱棠信中的措辞与此前他对四明公所作出的承诺是一致的。然而,穆布孙对此却不置可否,他将四明公所给法国公使的信函锁进了领事馆的档案箱里,使四明公所失去了一次在法理上为自己争得权益的机会。
对于这个结果,法国方面事后作出的解释是,因为“挂名”维克多·爱棠的四明公所的这份地产,实际上已受到1862年4月在法租界召开的租地人大会和此前公董局决议的约束,因此,时至1863年7月,在未经法租界租地人会议同意的前提下,维克多·爱棠已无权将承担了公董局某些地役的四明公所的产业让出。不久,穆布孙和维克多·爱棠相继去世,此事更是不了了之。
1873年冬,法租界公董局重提筑路之事,宁波同乡会继续为此事多方奔走,屡次致函法国领事和公董局,要求绕道筑路,但法租界公董局仍然以筑路之事早在1863年已经决定,所拟建筑的道路在当时地图上也已标明为由断然加以拒绝。法公董局方面的蛮横态度最终使事态演变成旅沪宁波人在上海人民支持下的一次激烈反抗,从而迫使法租界当局只能暂缓筑路工程。1898年法公董局再一次挑起事端,欲征用四明公所的土地,虽然这一次也因为在上海人民支持下旅沪宁波人的激烈反抗而未能解决问题,但是,两次四明公所事件中,上海人民付出的代价是高昂的。
在整个四明公所案件发展过程中,就四明公所的某些董事来说,在未充分了解相关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幻想凭藉一纸“挂名”契约,就能使冢地确保无虞,并轻率地签约订立挂号契证,固然有失草率。但是,主要的责任仍在于明知相关规章确认的权利义务,而故意隐匿相关义务以诱使其草率签约的法国驻沪领事及法商维克多·爱棠身上。两任法国领事对四明公所问题不同的处理方式,更使四明公所不幸成为了这种“挂名”契约的牺牲品。
三、结语
最后,须强调指出两点。其一,对于四明公所某些董事的轻率签约,一定的责任仍在于法国殖民当局。因为,当时居住于租界的华商只有缴纳捐税的义务,根本不允许染指纳税人会议,更不允许成为公董局董事,不允许出席制定相关规章的任何会议。他们的知情权完全是被剥夺了的。其二,也是更为重要的问题,在于整个事件是那个时代的产物。当时正处于殖民主义兴盛时期,事实上法租界当局强行扩大租界,任意侵犯华人权益的事件原本就屡见不鲜,作为租界当局根本就不存在“尊重”华人权益的概念。在此前提之下即便四明公所董事不办理挂号道契,法租界当局将该地块划入越界筑路范畴也是迟早的事,整个冲突案件依然会发生。这恐怕才是问题的本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