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责任:养老保险的理论分析_养老保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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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691(2006)03—0073—05

在最广泛意义上,社会保障① 是指一个社会通过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制度为其国民提供的安全保障及其机制和制度。一般而言,正式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存在国家(政府)的作用,而非正式的制度中则较少涉及政府责任。在更多的时候,社会保障多为狭义的理解,究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社会保障的再分配性质同时意味着,部分社会成员对社会保障制度贡献较大而从该制度中获取的相对较少,另一部分社会成员则对社会保障制度贡献较少甚至终生没有贡献,却从制度中获利相对较多。由此,许多学者认为社会保障是一种转移支付制度,通过社会保障的转移支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市场的初次分配的不公,实现社会公平,并进而认为互助观念和互济特征即福利性是社会保障制度与生俱来的内在规定。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在一般意义上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特殊保障(如公务员保障、优抚保障)等,社会保险则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内容。的确,在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领域,社会保障具有明显的由转移支付而显示出的福利性特征,体现着更多的互济观念和社会公平,但当对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进行理性分析时,则不尽然。笼统地将社会保障定义为转移支付制度,将互助和福利定义为其内含的价值观念,在理论上有失偏颇。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在本质上更具有“保险”的特征和内涵。

一、养老保险的“个人保险”本质

养老保险是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也是社会保障中极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本质在于防范和化解人们年老后的生活风险和不确定性,核心在于解决年老后的生活收入风险(生活必需品、服务、医疗、娱乐等可视为“经济收入”),即养老保险是一种对因年老退出劳动领域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制度安排[1]。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中,对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而言,劳动——依靠自己的体力或智力创造价值和效率一直是谋生和发展的第一手段。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制度中,一个理性的人,当其尚未年老、身体健康之时,都只能依靠自己的劳动和工作来获得收入,这些收入用于当前的消费和储蓄(理性人在这部分储蓄中会包含以应年老不测之需的部分)。人的生命体本身是一个不可逆转的不断老化的过程,一般来说,老年是人生中劳动能力不断减弱的阶段,而劳动能力的不断减弱意味着老年阶段收入的不断下降甚至无收入,这必然会对老年生活带来极大甚至是致命的风险。这种因年老带来的风险并不同于工伤、疾病、失业等威胁,后者在人的一生当中具有极大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而年老对每个人都是不可抗拒的生命规律。从这个意义上,年老是具有某种确定性和不可避免的生活风险。在社会保险中,如果说工伤、疾病、失业等保险因其随机性而更符合“大数法则”,那么养老保险则因为自身特殊的确定性和不可避免性,相对而言只具有程度相当弱的“大数法规”,从而自然而然要求更多的个人层次上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按照经济学家莫迪利亚尼等人的“生命周期假说”,一个典型的理性消费者,追求的是其生命周期(工作期和非工作期)内一生效用的最大化,由此而来的消费行为会导致个人收入和储蓄在其一生中的“驼形分布”(见附图),因此理性消费者会将他的收入(储蓄部分)在其生命余年中按均匀的速度进行消费,即消费的平滑(consumption smoothing)[2]。这种“消费的平滑”本质上是收入的延迟支付或延迟消费,在其实现方式上可以采用个人或市场的形式如个人养老计划或商业保险,也可以通过制度化养老安排来表现,如基金制的个人账户养老计划。当个人以“收入的延迟支付或消费”的方式,在个人生命周期内实现消费的平滑时,是一种个人生命周期内的再分配,这种生命周期内的再分配具有明显的“个人保险”性质,体现出来的是个人理性与个人责任[3],即由个体的社会成员以保险形式通过收入延迟支付解决自己的年老风险,保证老年期的基本生活。

附图 生命周期中储蓄(收入)的驼形分布

从养老保险② 的产生历史分析,经济结构中资本对劳动雇佣关系的普遍化和强化,以及由此逐渐产生的劳动者“退休”的制度化,构成现代养老保险制度产生的最终根源之一[4]。雇佣关系和制度化的退休使得年老不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个人风险,而是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社会性质。养老风险结构的变化要求社会与政府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政府开始介入养老保险之中[5]。政府介入养老领域、承担养老责任,主要采取两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方式:纵向的不同收入水平间的再分配和横向的代际再分配。由于技术和成本的原因,当然也有政治、道德因素的影响,政府主导的这两种再分配都无法实现个人意义上精算式的权利与义务的完全对等,从而使政府对养老责任的承担具有了“收入转移支付”的性质。这种“收入转移支付”使原本只是“收入的延迟支付”的养老保险具有了互济和福利性的特征(如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保障),互助观念事实上被引入了养老保险领域。但这样的结论同样不可否认:对养老保险来说,互济性和福利性并非是养老保险与生俱来的,而是具有外生的特征。

年老是人生命体的自然过程和阶段,养老保险首先来源于个体生命及其劳动和工作能力的不断减弱,以及由此而来的收入的不断下降以至完全退出劳动力市场而无收入来源。在年老时,理性的个人或者通过继续提供劳动力或消费工作期间的储蓄积累,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即个体以个人责任方式化解年老风险。因此,正如生命周期理论的分析,养老保险在本质上首先是一个自我保险体系,“个人保险”是其内含的内在特性。在劳动者退休制度普遍建立之后,政府以“收入转移”的方式承担了部分养老风险,仍然是对劳动者收入不足时用以保证基本生活的补偿,在本质上,这种用以“转移支付”的“收入”最终仍是劳动者以自己的体力与智力所创造的价值,尽管这种补偿不具有“精算意义”。

艾斯平·安德森(Esping-Anderson)在《福利资本主义的三个世界》一书中,提出“非商品化”(de-commodification)的观点:“当一种服务是作为权利的结果而可以获得或当一个人可以不依赖于市场而维持其生计时,非商品化便出现了。”[4](P23) 借用Esping-Anderson的观点,从作用机制角度分析,解决年老风险可以有两种不同机制:市场化和非商品化,即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非商品化并不同于政府机制,但在很大程度上,非商品化通过政府行为来实现),分别对应于个人责任和政府责任。在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保障领域,“非商品化”是其本质特征,但对养老保险而言,则不必然。这使得养老保险不同于其他福利性保障。对于养老保险而言,既然存在解决风险的两种机制,使用何种方式或者如何在两者之间合理选择和组合以利于社会福利最大化,就值得人们进行理性思考。政府与市场的理论和“小政府、大市场”③ 的趋势说明,当市场机制解决养老保险更具优势时,应倾向于市场和个人责任。在福利国家及社会主义的国家保障模式中,社会成员的养老保险具有显著的“非商品化”特征,制度性养老安排中的个人责任被减到最小,其根源在于将养老保险的特殊性质与福利性保障的再分配功能相混淆,以笼统意义上的社会保障的福利性质完全取代了养老保险的个人保险性质。加上政治、经济等其他偶然性因素的影响,政府出面设计了复杂的制度与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个人本应承担的养老责任,但却扭曲了养老保险“个人保险”的本质,必然走向穷途。福利国家养老保险市场化改革和国家保障模式中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对这一“扭曲”的矫正。

二、养老保险的“私人物品”特征

公共物品是公共经济学的核心概念之一,理解和界定公共物品有两个重要概念: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严格符合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特征的产品即纯公共物品。在现实中除纯公共物品外,更多的是准公共物品,准公共物品同样具有非排他性特征和非竞争性特征,只是排他能力与非竞争性在程度上并非完全。由于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市场机制无法有效地进行配置,对此类物品的需求使政府承担了提供甚至直接出面生产的责任。按照公共经济学的分析,公共物品的本质及其产生在于个体消费者对这类物品的偏好信息不完全而引起的外部性,政府介入和政府责任也由此成为可能。

可以用公共物品理论来分析养老保险,这时养老保险可以视为一种产品或劳务,是由不同的养老机制,如国家保险模式、投保资助模式、福利国家模式、自我保障模式等生产出来的。但我们可以看到其具有明显不同于一般意义公共物品的特征。

1.非排他性。在公共物品理论中,非排他性指由于技术上不可能、或者技术手段可能但经济成本上不可行(排他成本大于排他收益)而导致无法将不付费者排除出局。事实上,对养老保险这种物品而言,可以通过受保者的工作时间、缴费年限或者个人账户等手段将不愿承担投保费用而只想享受养老金的“搭便车者”区分出来,即从技术手段上,“排他”是可能的。从经济角度考虑,受保者缴费建立公共或个人账户以及缴费记录、工作时间记录、账户管理、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等,的确需要支付相当的费用,但一般来讲,这种因“排他”而产生的管理费用比起养老收益,要小得多,所以在成本上,“排他”是可行的。既然无论在技术手段上还是经济成本上,“排他”的目的都可以实现,那么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特征并不适用于养老保险。国家保险模式中的退休金、福利国家中的国民养老金在实际中确有非排他的特征,但这种“非排他”特征并非技术或经济上的原因,而是在于劳动者或社会成员的资格与权利,这种所谓的“社会公民权利”,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人为目的。显然,养老保险中所谓的“非排他特征”完全不同于一般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而是具有政治的、人为的特征。

2.非竞争性。在公共物品理论中,非竞争性指增加一个人的消费(直到“容量约束线”)不会导致任何他人对该物品的消费,即对公共物品的消费的边际成本为零。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在于其物质基础即经济资源,最终取决于人类所创造的生产力生产出的剩余产品,这决定了养老保险资源与其他经济资源一样具有明显的稀缺性特征,并非像国防、灯塔类公共物品不具有消费上的稀缺性。“非竞争产生于产品的不可分割性”[6](P29),而对于以养老基金为根本的养老保险金,并不具有不可分割性,相反,从理论上讲,可以在任何层次上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无限分割,如同对经济收入的分割一样。而且对一个养老计划,当增加任何单位的养老金支付或增加任何一个养老待遇领取者,都必然会增加养老计划的支出,即增加任一个单位的消费的边际成本必然大于零。即使在某些具有部分非竞争性的养老计划中,也具有极高的“拥挤度”,毕竟增加一个养老金受益者必然会相应减少养老基金的数量金额。随着世界范围的人口老龄化和人口抚养比结构变化,养老保险中的“拥挤度”只会更高,以至成为纯粹的“竞争性”。在这里,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几乎无从体现,养老保险的消费具有明显的竞争性。也有学者认为,现收现付制下,凡是符合条件的人都可以享受规定养老金,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但显然,这种所谓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决非公共物品理论中规范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的含义,而且严格讲公共物品还应有一个与此相关的特性:“平均成本递减”[6] (并不同于“规模效应”形成的平均成本的递减,而是由于该物品的公共性特征),即多一个单位的消费会降低平均成本,事实上养老保险并不具有这种特征,而且恰恰相反。

正如上述分析,当将养老保险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并依据公共物品理论进行分析时,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养老保险本身并不具有非竞争性,而具有明显的竞争特征和稀缺性质;(2)养老保险并不具有公共物品所指的非排他性, 其所具有的所谓“非排他性”并非公共物品理论所定义的技术原因或经济原因,而源于“某种社会公民权利”,具有政治的或社会的人为主观目的;(3)基于以上两点,养老保险并非灯塔类的公共物品,甚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准公共物品,养老保险本身具有明显的“私人特征”,之所以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准公共物品,是基于社会的和主观目的的原因。

可以说,养老保险本身不同于一般公共物品,而是一种具有明显私人性质的公共物品。养老保险所具有的“公共性”的确为政府责任提供了依据,但其明显的“私人性”则内在地要求以个人责任的方式解决社会成员的养老问题。同时,养老保险的这种属性也使其走向市场化成为可能。在公共经济学、福利经济学的一般理论分析中,养老保险被理所应当地作为一种准公共物品,并以此为理论依据,论述政府介入养老领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这种分析客观上强调和突出了养老保险中的政府责任,弱化以至否认了个人责任与市场机制在养老保险领域的基础作用,特别是正式的养老安排中制度性个人责任的基础作用。这与养老保险在本质上所具有的私人特征是不相符的。养老保险的私人属性要求个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弱化和否认。

三、养老保险责任

与制度性的养老保险相比,社会成员以个人责任方式满足对养老的需求可谓历史久远,在至今为止的绝大部分的人类生活时间里,社会成员的养老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个人或者个人所在的家庭来解决的。个人承担自己的养老责任,是任何一个理性个人的自发意识和自发行为,并不需要外在力量的激励。这种理性的自发的养老责任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以个人为中心的自我规划、自我积累;以家庭为范围的家庭积累、代际养老。如果将前者称为直接的个人养老责任,那后者可以称为家庭养老责任。直接的个人养老责任的运作机制类似于莫迪利亚尼的“生命周期假说”,但直接的个人责任的实现是有条件的:要么依赖于对衣食住用等相当数量的生活消费品的长时期的储存[5],要么依赖于一个完全的外部资本市场[7],从而使理性个人在劳动期或工作期积累的消费品或储蓄能够转化为非工作期的养老消费。可在人类社会相当长时期中,这两个条件都基本上不存在,或者存在的程度无法满足直接个人养老责任的正常运行之需要。为满足人们的养老需求,理性人将视野扩大到自己赖以生活与生产的家庭范围中,在不降低人们生活福利甚至可能增加总福利的前提下,以家庭养老责任替代直接个人的养老责任。一般认为,传统社会的养老功能主要是由家庭来承担的,相对于工业社会的养老制度安排而言,家庭没有或很少有政府或市场的干预,可以说是理性个人在面对养老需求时的自发的行为和安排,也正是如此,家庭养老被认为是一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与直接的个人养老机制不同,家庭养老依赖于家庭内部的积累和代际养老,依赖于家庭范围内以血缘关系来保证的依次推进的代际之间的养老承诺,这种代际养老承诺通过社会道德不断强化,以是否有利于实现个人及家庭总福利最大化为推动力,而表现为家庭内部的“转移支付”。从制度变迁角度说,从直接的个人养老到家庭养老,“是一个典型的边际调整的(制度)变迁过程”[7](P53),实质在于通过养老设计的变迁满足养老需求,改善生活总福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养老类似于现代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现收现付制,都是通过代际养老代替个人对养老物品的储存和外生的资本市场。从责任角度分析,在家庭养老制度安排中,作为家庭成员的个人仍必须以自己的劳动贡献承担养老责任。按照贝克尔的家庭生产理论,家庭内部的劳动是存在分工的,其分工遵循比较优势原则[8]。就家庭养老而言, 同样有着家庭内部的分工与交换,因此,家庭养老安排对直接个人养老的替代就会产生养老责任之间的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存在会给养老安排变迁带来的福利改善产生负影响;同时,家庭所处的外部环境不确定性的增加也将减少这种变迁带来的福利。于是,随着工业化及资本市场的发展,当家庭内部养老的交易成本变得大于个人从家庭以外的交换中(从责任角度,体现和包含着直接的个人养老责任)得到同样福利的成本时,这种来自于自发的个人理性的家庭养老就必然要让位于突破个体或家庭的养老制度了。

工业化的发展,使传统家庭赖以存在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变得越来越不稳定,家庭所承担的养老功能逐渐减弱,这种来自家庭内部与外部的不确定性,使维持家庭养老的交易成本不断上升,在家庭范围内实现养老责任逐渐不利于生活福利的改善。与此同时,工业化“创造了一种截然不同于农业社会的交易结构,就是市场”[7](P52)。由于外部交易市场的产生,家庭养老责任可能被通过家庭外部的交换进行的新的保险方式所取代。这种“交易结构”逐步发展完善走向成熟,就意味着一个“完全的外部资本市场”的逐步形成,这时实现个人养老责任的外部条件彰然若显,由个人承担相当的养老责任也就成为理论的必然和现实的要求了。外部交易市场相对较为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对于个人养老责任的重视和强调,已经从上世纪80年代英国和智利的改革演进成当今世界性养老保险私有化改革潮流。当然有一点不可否认:当养老责任由家庭走向市场机制时,这种由自发意识形成的家庭养老以及以个人为中心的直接的个人养老责任,并没有因为市场机制的出现而消失,而只是调整到一个较低的责任水平和责任范围。

工业化在创造了“交易市场”的同时,也创造了政府这一养老责任主体。当政府养老责任发展到能够干预养老制度的发育时,养老保险就被作为一种“公共产品”而生产出来了。在一个制度化的养老安排中,个人并没有因为政府等责任主体的形成而不再承担养老责任,相反,几乎所有的养老制度中都规定有个人所必须承担的“制度性的养老责任”:或者必须提供规定年限的劳动贡献;或者缴纳必需的养老保险税(费);或者如同基金积累制中,个人不仅要为个人账户提供资金,而且必须依靠个人理性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保值增值④。在一个正式养老制度中,政府责任与个人责任(制度性的)共同构成了正式的制度化的养老责任。

当然,在制度性的养老责任中,政府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责任主体,因为政府本身并不具有独立实现其养老责任的能力和资源,其所拥有的养老资源,最终都是来自于劳动者个人或者社会成员的价值创造。政府能够成为养老制度中的一方责任主体,主要在于政府介入养老领域中或者干预养老保险,能够解决在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个人及家庭所不能够解决的问题,能够实现个人和家庭所不能实现的社会总福利的改善及个人生活福利的提高,例如,政府对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的强制、通过基金统筹实现收入的再分配以及对养老金资本市场的监管等等。也就是说,正式的制度性的政府一个人养老责任的形成,是为了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其本身“是社会制度的边际调整达到均衡状态的产物”[7](P53)。

一项正式的养老保险制度开始实施以后,不仅在非正式的个人—家庭养老责任与正式的制度性养老责任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替代关系,就是在正式的制度化养老责任结构内部同样存在类似的替代关系[9](P957~973):政府养老责任的扩张往往意味着非正式的和制度性的个人养老责任的“后撤”。但是政府责任的扩张和个人责任的减弱并不代表社会总福利的改善,相反,经常的结果是,政府的良好愿望由于政府行为的“成本效应”、政府失灵以及市场机制的缺失导致效率降低、资源浪费、福利损失。因此,探讨养老保险中的政府与个人责任并不是分析要不要政府或个人责任,而是研究如何配置个人与政府养老责任,特别是当外部市场逐步完善时养老保险中的非正式的个人责任及制度性的个人责任如何确认和落实,以最终实现养老领域以至整个社会总福利的改善。

收稿日期:2006—03—14

注释:

① 本文所指社会保障是所谓的大社会保障的概念,这一界定最早是国家民政部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确定的,以后逐渐成为中国官方的正式界定,并为理论学术界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同和使用。本文中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的。

② 这里所指养老保险既包括正式的养老制度,也包括非正式的养老安排。

③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论以及“小政府、大市场”理论,经济学与管理学等学科已有大量论述,许多学者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论视为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可参阅[美]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日]青木昌彦《市场的作用国家的作用》、李珍《社会保障制度与经济发展》、《社会保障理论》等著作。

④ 在多支柱养老体系中, 有些国家以是否拥有本国国籍作为取得国民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的惟一条件,在这种情况中,养老金是带有救济或再分配的性质,而且养老水平相当低,远不能满足正常的养老需求。要实现平均水平的养老水平,还必须参加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即制度性的个人养老责任的养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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