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竞争法对我国竞争立法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启示论文,竞争法论文,外国论文,竞争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把垄断法称为“市场经济的宪章”、“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他们的竞争法经过一百年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部门。其中美国的《反托斯法》、欧共体《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等。这些法律对我国如今的竞争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反观我国的相关法律中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所禁止的行为多属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我国制定一部完备的竞争法刻不容缓,以下可从外国竞争法中得出对中国竞争立法的启示。
一、实体规范
1.行政性垄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滥用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这些条款明确指出政府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并将滥用行政权力认定为行政性垄断的基本特征,为禁止行政垄断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它也存在缺陷。①关于行政性垄断表现形式规定过于简单,范围太窄。该法仅指出行政性垄断的两种具体表现形式。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许多表现形式。②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制裁不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利的制裁手段只是“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这种处理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而且对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处分还以“情节严重”为条件,甚至没规定受害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显然不足以遏止行政性垄断。制定竞争法时应仿照美国《反托拉斯法》,当事人以平等地位。
2.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协议。我国对此项规定有1998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对市场调节的商品进行固定价格的卡特尔。这样对市场上大量出现的限制竞争的协议,法律上是一片空白。
在实践中出现的限制竞争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横向协议,也称为卡特尔,指法律上互相独立的企业为共同的目的,相互达成有关限制市场竞争的协议。表现形式有联合限价、限制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这种协议使价格传递信息和调节生产的功能丧失殆尽。效益好的企业不能扩大规模,差的企业不能被淘汰,最后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种是垂直协议,指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如批发商与零售商签订的协议。包括纵向价格约束、独家销售协议,知识产权方面对权利取得人或许可人强加的不合理限制等。
我国立法可借鉴欧共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因为英美普通法系强调判例的重要性,而欧盟实体法的规定以大陆法典体系为基础。并且其成员国国内产业保护主义的压力与中国常见的地方保护主义相类似。
3.经济力过度集中行为。主要是指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定。在发达国家,控制企业合并是反垄断法的核心。遗憾的是我国的法律至今对此没有规定。原因在于我国近年来实行推动企业联合,大力发展企业集团的政策,认为企业当务之急是发展规模经济、鼓励企业兼并。但是如果对企业联合不加控制,大规模的企业联合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在市场竞争中,要使竞争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发挥作用,要使企业充分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就需要在市场保持足够的竞争者。
美国是世界上有名的托拉斯王国,而且托拉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严重阻碍美国经济的发展。所以美国对托拉斯制裁的法律比较完备,值得借鉴。美国《克莱顿法》对此规定:任何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购买股票或其它股份财产,如果在全国任何地方、任何商业领域,购买该股票或资产的结果,以及通过投票授予代理权或其它方法,可以实质上导致减少竞争或具有形成垄断的趋势。
关于合并的程序。美国《克莱顿法》确立了“早期原则”。即当违法行为实际上没有产生损害,但是合理预见其将产生损害时,禁止这种行为的继续。体现在程序上,规定:凡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之间合并,必须事先向执行机关申报。我国也应采取事先申报制度。
4.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规定。第6条,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12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第11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上规定的局限性在于调整范围过窄,没有涵盖市场中出现的大量新的现象。
结合西方国家经验,符合下列三项中的任何一项的企业就具有优势地位:①在市场上没有实质性的竞争者。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不存在价格竞争,且相对于其它市场及竞争者,他们占有显著的市场份额。③一个企业占有35%以上的市场份额。
对滥用优势地位的表现可借鉴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定。特别禁止:
(1)直接或间接强迫接受不公平的收购、销售价格或其它交易条件。
(2)对生产销售或技术发展施加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
(3)在相同交易中,对其他贸易对手采用不同条件,从而使他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4)以接受额外的义务作为与他订立合同的条件,而这些条件按其性质或商业习惯与该合同标的并无联系。
二、竞争法的专门实施机关
我国现今的竞争法实施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它没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在实践中常屈服于政府的压力,其裁决也会被政府变换不定的产业政策所左右,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影响竞争政策的贯彻执行。
我国应仿照美国,成立国家公平交易局,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局。赋予其准司法权。如取证、扣押证据,对该机关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上诉等。